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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54號
- 上訴人
- 大碩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斯維民
- 訴訟代理人
- 張績寶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琪雅律師
- 被上訴人
- 詠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省
- 訴訟代理人
- 朱逸群律師
- 複代理人
- 蕭立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101年間合作參與三家醫療院所呼吸器設備採購標案(包括:1.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6台呼吸器採購案;2.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4台呼吸器採購案;3.台北榮民總醫院11台呼吸器採購案,下稱系爭呼吸器採購標案),約定於上訴人標得標案後,被上訴人供應合於標案內容之系爭呼吸器予上訴人,並依上訴人之指示送貨至上開三家醫院,雙方因而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9,821,200元,其中買賣價金705,000元雙方同意由上訴人作為該標案之履約保證金,嗣採購醫院發還履約保證金後,才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故上訴人就買賣價款應先給付被上訴人9,116,200元。嗣被上訴人均依約交付買賣標的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人,並經簽收。惟上訴人迄今尚有7,616,200元價款未為給付,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買賣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上訴人並未同意由第三人捷森有限公司(下稱捷森公司)承擔系爭債務,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直接證據證明兩造與捷森公司間有債務承擔之合意:
⑴被上訴人之所以收受捷森公司開立之支票,並開立發票予捷森公司,乃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本件買賣價金將以其關係企業捷森公司(按其負責人甲○○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斯維民之前配偶)名義支付,並請被上訴人配合將出貨單及發票之買受人均改為捷森公司,此等以他人票據作為付款或指定發票抬頭名義人之交易方式,在商場上實屬常見,被上訴人不疑有他,乃同意配合,惟實際上就本件買賣事宜均與被上訴人接洽,改為捷森公司名義之出貨單及發票亦均交付斯維民收受,是捷森公司僅為上訴人用以付款之工具,此乃單純變更支付工具,被上訴人亦因而未要求上訴人必須在捷森公司之支票後背書;又關於履約保證金部分,被上訴人收受捷森公司所開立票面金額共705,000元之支票3張,發票日為103年11月1日、103年12月1日及105年1月21日,基於票據屬性及會計處理流程,被上訴人將103年11月1日之支票提示,惟此仍無解於本件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上訴人以此主張捷森公司已承擔債務,實屬無據。
⑵捷森公司與上訴人均為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如無商業利益可圖,豈會無端承擔他人之債務,依常理實難以想像。上訴人雖稱捷森公司承擔系爭債務後,上訴人已付款870萬元予捷森公司云云,然本件買賣價款共計9,821,200元,捷森公司承擔上訴人982萬餘元之債務,卻僅自上訴人收取870萬元,不僅不敷支付,還需開立發票予上訴人而承擔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及相關人事管銷成本,顯不合一般交易常情,按捷森公司既無法請求被上訴人交貨,又無法向三家醫院請領採購款,卻需負擔給付全部貨款予被上訴人之責任,且其過程無任何書面契約,對捷森公司毫無保障可言,凡此種種均足見捷森公司無任何出面承擔系爭債務之可能。再查上訴人原係陳稱已支付捷森公司910萬元,嗣經法院訊問並要求提出會計帳冊證明後,始改稱與捷森公司間係約定價款為910萬元,已付870萬元,尾款40萬元因聽聞捷森公司資金週轉困難,心生觀望而暫停支付云云,其陳述前後矛盾,且核與證人甲○○於原審證述已付910萬元等語不符,顯見上訴人及證人甲○○為臨訟勾串,不足採信。況上訴人就付款870萬元部分雖提出匯款單為證,然由上訴人所提出之公司總分類帳,可知上訴人與捷森公司間本即常有帳務往來,該等款項是否確實為支付系爭買賣價款之用,殊屬可疑。
⑶上訴人雖辯稱捷森公司之資本額較高,且為美國Apple公司直接授權之經銷商,其資金週轉能力及給付價款能力均優於上訴人云云。然上訴人係因標得三家醫院之採購案而向被上訴人購買呼吸器,其採購案之金額已大於本件交易價格,是以就本件交易而言,上訴人之支付能力絕無問題;反觀捷森公司與被上訴人並無往來,又非系爭採購標案之得標廠商,縱其資本額較高,對被上訴人而言亦無任何保障。在此情況下,被上訴人焉有無端捨上訴人而與捷森公司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之理,況最後事實證明捷森公司開立之支票已遭退票,上訴人所辯捷森公司支付能力較佳之詞不攻自破。
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捷森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後與捷森公司進行協商,應係同意由捷森公司承擔系爭債務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雖有收受捷森公司所寄發表示週轉困難希望延後票期之存證信函,但並無回函表示同意由捷森公司承擔系爭債務;且當時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乙○○即聯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斯維民,要求其提出解決方式,斯維民起初雖推託此為捷森公司之問題,然因被上訴人認定本件交易對象為上訴人,要求需由上訴人負責處理,嗣兩造相約洽談未能達成共識,當日捷森公司負責人甲○○雖陪同前來,然被上訴人商談對象為斯維民,並非甲○○。其後因被上訴人仍未收受上訴人之款項,乃於102年4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請求付清買賣價金,益證買賣關係及價金債務確實存在於兩造之間。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不久,約101年10月即與捷森公司約定,由捷森公司承擔系爭買賣價款之給付責任,至於上訴人則無須支付任何價款。捷森公司與上訴人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就此債務承擔情事通知被上訴人當時之總經理乙○○及當時之董事長丁○○。系爭債務承擔為免責之債務承擔,系爭貨款給付義務人已變更為捷森公司,被上訴人並已同意由捷森公司承擔系爭買賣價金給付義務,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1號、23年上字第3008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嗣再向上訴人請求履行債務,實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已同意由捷森公司承擔系爭買賣價金給付義務,有以下事證:
⑴被上訴人獲悉由捷森公司承擔系爭債務後,於評估上訴人僅為資本額500萬元之小公司,而捷森公司除資本額高達1,100萬元外,且為美國Apple公司直接授權之經銷商,其資金週轉能力及給付價款能力俱優於上訴人,因而同意由捷森公司承擔系爭買賣價金債務,即與捷森公司聯絡,請求捷森公司提供公司相關登記資料,並就系爭貨物開立以「捷森有限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交予捷森公司,出貨單之客戶名稱亦均記載為「捷森有限公司」。捷森公司收受上開發票後,即於約101年年底,依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總額,開立發票日102年3月3日、票面金額9,116,200元之支票交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支票時,並未要求上訴人在支票上背書,亦未要求上訴人開立相同金額之支票或單據;嗣被上訴人於收受捷森公司之匯款後,亦與捷森公司確認款項收受事宜,足證系爭債務承擔為免責之債務承擔,於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並經其同意時,其債務移轉於捷森公司。
⑵兩造就系爭買賣價款中之尾款705,000元,原約定待採購醫院於保固期滿退還保固金後,上訴人再將該筆款項全額支付予被上訴人,嗣因被上訴人已同意由捷森公司承擔價款給付責任,被上訴人於捷森公司開立上開票面金額9,116,200元之支票後不久,即通知捷森公司另開立票面金額共705,000元之支票3張交付被上訴人,同時被上訴人亦將上訴人前所開立相同金額用以支付尾款之3張支票退還給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將用以支付尾款之支票返還上訴人,另行收受由捷森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且於收受捷森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時,均未要求上訴人背書,亦未要求上訴人開立相同票面金額之支票或單據等節以觀,在在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由捷森公司承擔債務,同時亦已免除上訴人給付系爭買賣價款之義務。上情並有捷森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原審之證述可佐。
⑶捷森公司於102年3月間發生財務困難之際,曾於102年3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捷森公司為支付系爭價款所開立之支票先從銀行取出,並於該存證信函內提出捷森公司之還款計畫。被上訴人接獲捷森公司上開存證信函後,即由被上訴人之總經理乙○○、財務長丙○○,共同與甲○○洽談系爭買賣價金給付事宜,並於協商後,果將捷森公司所開立發票日102年3月31日之支票自銀行取出,同意捷森公司延期付款,被上訴人所辯甲○○僅在旁陪同云云,顯非實在。由上開被上訴人與捷森公司協商、同意延期付款等情,益證被上訴人已同意由捷森公司承擔系爭債務。
⑷上訴人就系爭價款已給付870萬元予捷森公司(於101年12月27日網路轉帳270萬元,再於102年1月4日匯款600萬元),嗣因聽聞捷森公司資金週轉困難,心生觀望而暫停支付。上訴人雖曾將出借予甲○○個人之現金40萬元誤認係支付捷森公司之款項,惟無論如何,上訴人已給付高達95%貨款,倘非被上訴人已同意由捷森公司承擔債務,上訴人何須支付高達95%貨款予捷森公司。倘認上訴人給付95%之貨款予捷森公司後,仍須就系爭貨物給付被上訴人7,616,200元,豈非認上訴人應重複付款,此對上訴人顯失公平。再者,縱上訴人未將全部貨款給付完畢,惟此為上訴人與捷森公司間之債務問題,要不影響被上訴人確已同意系爭債務由傑森公司承擔之事實。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雖於出貨單中簽名,惟此係因上開呼吸器設備送達醫院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於現場從旁協助醫院收受事宜,非即可認應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承擔支付價款責任,此由醫院承辦人員亦於被上訴人出貨單中予以簽名乙節,即可證之。
㈢捷森公司基於業績所需,與兩造約定由該公司向被上訴人承購系爭貨物,並由該公司支付買賣價款予被上訴人,此於一般商業習慣上,所在多有,如此既有助於公司業績之提升,就捷森公司而言自非無利益。又系爭買賣價金中之705,000元係履約保證金,原約定於採購醫院發還保證金後,上訴人始有給付該筆價款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於交易之初,僅開立金額共9,116,200元之發票,捷森公司因而開立同額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至於捷森公司另開立票面金額共705,000元之3張支票,其發票日分別記載為103年11月1日、103年12月1日及105年1月21日,均尚未屆期,從而上訴人就該等款項亦尚未屆支付期限,被上訴人稱捷森公司僅自上訴人收取870萬元,卻承擔982萬餘元之債務,不合一般交易常情云云,顯有違誤。此外,就被上訴人質疑該870萬元是否確實為支付系爭呼吸器之價款,上訴人亦提出捷森公司所開立記載系爭呼吸器品名之發票一紙為證。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定擔保金准予或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上訴人因標得系爭採購標案而向被上訴人購買呼吸器設備,雙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總價款為9,821,200元,其中買賣價金705,000元,雙方同意由上訴人作為該標案之履約保證金,嗣採購醫院發還履約保證金後,才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故上訴人就本件買賣價款應先給付被上訴人9,116,200元。
⑵系爭契約履約保證金總額705,000元部分,被上訴人先收受由上訴人所開立票面金額共705,000元之支票3張。嗣後被上訴人將前揭支票3張返還予上訴人,另收受「捷森有限公司」所開立票面金額共705,000元之支票3張。
⑶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之指示,將上開醫療設備送至指定之醫院交付,供上訴人向上開三家醫院交貨完畢。
⑷被上訴人曾收受訴外人捷森公司匯款150萬元用以給付上開買賣價金。
⑸被上訴人曾以「捷森有限公司」為買受人名義開立系爭買賣標的之發票、出貨單,並收受由「捷森有限公司」開立票據面額9,116,200元之支票,惟上開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抗辯:其與第三人捷森公司就系爭價金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是否有理由?
⑵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是否有理由?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呼吸器設備,雙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總價款為9,821,200元,其中買賣價金705,000元,雙方同意由上訴人作為該標案之履約保證金,嗣採購醫院發還履約保證金後,才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故上訴人就本件買賣價款應先給付被上訴人9,116,200元;又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之指示,將上開醫療設備送至指定之醫院交付,供上訴人向上開三家醫院交貨完畢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被上訴人主張依前揭買賣契約,上訴人有給付買賣價金9,116,200元之義務,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1年10月間與捷森公司成立免責債務承擔契約,約定由捷森公司承擔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之債務,嗣經被上訴人同意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惟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因「免責的債務承擔」涉及債務人主體之變更,債務人應舉證證明債權人有「免責債務承擔」之同意,始能免除履行義務。
⑵證人即捷森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原審證稱:「(問:捷森公司為何會開立此張支票給原告?)去年101年10月左右,我與被告負責人聊到這次呼吸器的開標案,他有標到,原告要比較大規模的向他買,我就說我來做這次的案子,所以我向原告買這次的儀器,之後再賣給被告。(問:捷森公司開立此張票前,原告是否有先與你聯絡,聯絡事項為何?)該公司有一位承辦小姐,要我給他們有關捷森公司的資料----(問:捷森公司除開立上開票面金額0000000元之支票外,原告有無要求捷森公司開立其他金額支票?原因為何?)除了上開支票外,我們公司另開3張支票,3張支票金額共計705,000元,因這是原告、被告公司間有約定,得標之後,押標金會直接轉換為保固金,這就是保固金的金額。保固金期滿後,當時被告說會退還給原告,所以變成我要退給原告,因為變成我與原告的買賣。之前被告也曾經開立一樣金額的支票給原告當保固金,但是原告把這筆支票還給被告後,原告就要我開立一樣的金額之支票給原告,且要還給被告的票是原告請我轉交給被告----(問:捷森公司與被告就本件呼吸器交易金額為何?)加保固金705,000元共982萬元左右。(問:你有無開發票給被告?)有,我開了954萬元左右。(問:被告支付妳多少錢?)被告支付我910萬元左右。(問:這樣你有有無利潤?)我與被告尚有其他交易,但此筆我沒有什麼賺錢。(問:被告如何支付你910萬元?)分三筆匯款,共計870萬元,其他的金額再與其他項目的貨款一起支付。(問:其他付款時間為何?)101年底左右。----(問:你如何確保保固期滿能拿到保固金,而不會自己虧70萬元?)因為我們有約定,被告拿到保固金後,會把保固金交給捷森公司,再由捷森公司交給原告。(問:你將保固金票還給被告,只用口頭約定?)是。----(問:你說原來原告與被告間的醫療儀器買賣,改由捷森向原告買,有無任何書面契約?)沒有,我是先向被告說我們公司要承接這筆買賣,之後我再口頭與原告說,原告與被告的買賣由我承接,完全沒有任何書面。---(問:就本件交易的承接,你剛剛說有與原告說,你是何時、何地與原告的何人說的?)是接到原告公司小姐電話,她告訴我,要我們公司資料、登記表之類的,之後我說好,我們公司願意承受這筆買賣,時間約在101年11月左右。(問:你的意思是承接這筆交易,是原告主動要你承接的?)是我和被告談完要承接這筆交易後,是原告主動找我談這筆交易之事,不是我主動找原告。」等語(原審卷第62頁至65頁)。
⑶被上訴人曾於101年4月23日、101年5月30日出具授權書,授權上訴人向醫療院所投標系爭呼吸器標案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授權書影本三紙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34至36頁),足見系爭標案之投標廠商必須經由被上訴人授權始得為之,且因涉及保固義務,並非任何人所得任意取代。又上訴人曾於102年1月22日簽立「同意書」予被上訴人,其中詳載三家醫院採購系爭呼吸器之保固期間及履約保證金內容,並載明「基於雙方合作共識,以上履約保證金實際由貴公司(即被上訴人)出資提供,立書人(即上訴人)依採購合約繳納予院方,立書人將待各該合約保固期滿後依序向院方領回並退還予貴公司,合計應退還705,000元」等文字,此有同意書影本一份在卷足參(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
⑷本院審酌前揭證人證詞及證據,認:上訴人與捷森公司縱使有免責債務承擔之約定,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該免責債務承擔曾經被上訴人同意,其理由如下:
①證人甲○○雖證稱:上訴人與捷森公司於101年10月間成立債務承擔契約,而於101年11月間經被上訴人同意等情,然上訴人於102年1月22日尚出具前揭同意書予被上訴人,表明上訴人領回履約保證金後將返還被上訴人之意旨,已如前述,若證人甲○○所證前揭債務承擔之內容為真實,上訴人既已免責,豈會簽立前揭同意書而仍向被上訴人表明返還履約保證書之意思?足見證人甲○○前揭所證債務承擔內容並非真實。
②上訴人與捷森公司分屬獨立不同的公司法人,上訴人營業項目包括醫療機器經銷業務,而捷森公司之營業項目僅有「國際貿易業」,並無「醫療機器經銷業務」等情,業有公司資料查詢表二紙影本在卷足參(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原審卷第47頁),上訴人為系爭標案之實際得標人,其得向採購醫院獲取系爭呼吸器之採購標金,被上訴人買賣價金及履約保證金較能因此而確保受償,被上訴人應無因捷森公司資本額較大而欲變更交易對象之可能,故證人甲○○前揭證稱被上訴人想與較大規模資本的捷森公司交易,才改由捷森公司購買系爭呼吸器云云,應非事實而不足採信。
③若如證人甲○○所證:系爭呼吸器改由捷森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再由捷森公司出賣予上訴人等語,然上訴人與捷森公司分屬不同公司法人,捷森公司不可能無償而承擔上訴人債務而徒令上訴人免責。又證人甲○○證稱:捷森公司與上訴人本件買賣價金高達982萬元,捷森公司並無賺錢云云,衡情雙方就此高額買賣豈會不另外簽立買賣契約而具體約明相關買賣事項之履行內容?再依上訴人提出之捷森公司開立予上訴人之發票影本(見原審卷第111頁)所示,該發票金額僅為954萬元,亦與證人甲○○所證稱買賣價金為982萬元不符,故捷森公司債務承擔之對價究竟為982萬元或954萬元即有可疑,從而雙方是否真有債務承擔之真意尚無法證明。
④又上訴人雖主張其曾於101年12月27日分別匯款200萬元、70萬元,另於102年1月4日匯款600萬元予捷森公司,共計匯款870萬元予捷森公司,另以現金給付剩餘買賣價金等情,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及轉帳資料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5頁),惟查:上訴人所主張前揭買賣價金現金給付方式與證人甲○○證稱於101年底與其他貨款一同給付方式不符,故上訴人主張曾給付910萬元予捷森公司做為捷森公司債務承擔之對價云云,已難遽信。本院復審酌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該公司總分類帳(見本院卷第103至108頁),捷森公司於101年11月1日開立前揭954萬元發票予上訴人之當日,捷森公司曾匯954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再於101年12月、102年1月分多筆將資金匯回捷森公司,其中上訴人所主張102年1月4日匯款600萬元予捷森公司部分,上訴人以每筆99萬元共計五筆及一筆6萬元方式,製作上開600萬元匯款帳目,若該600萬元均屬支付單一買賣價金,何須以六筆帳目作帳,本院認上訴人前揭支付捷森公司款項先由捷森公司匯入,再分多筆款項匯回捷森公司,資金來去之作帳意味濃厚,更足證上訴人並非真正給付捷森公司910萬元債務承擔之對價,上訴人主張其以910萬元對價與捷森公司成立免責債務承擔契約云云,實難採信。退步言之,上訴人公司除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多筆匯款或轉帳款項外,尚有其他多筆資金往來,故於經驗法則上亦無法逕認上訴人所交付870萬元確為支付捷森公司其所稱債務承擔之對價。
⑤上訴人雖另提出被上訴人開立以捷森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及出貨單為證(見原審卷第49至第54頁),然上開出貨單上之客戶簽收欄上仍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斯維民親自簽名其上(見原審卷第52頁、第54頁),且被上訴人之出貨單上,亦有以上訴人為客戶名稱出貨者(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交易常態,出賣人應買受人之要求,改開立以第三人為受貨人之發票或交易收據者,所在多有,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表明以捷森公司名義做為本件買賣之名義人而將發票及出貨單均改為捷森公司等情,應堪採信,從而縱使上訴人與捷森公司果有免責債務承擔契約,亦難以前揭出貨單及發票認定被上訴人有同意該免責債務承擔。
⑥上訴人復主張捷森公司曾匯款150萬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收受捷森公司所簽發支票三紙票面金額共705,000元,而換回上訴人所開立之同額支票三紙,足認被上訴人同意免責之債務承擔等情,惟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指示而改以捷森公司為買賣契約之名義人,已如前述,故本件買賣價金改由買賣契約名義人捷森公司簽發支票用以給付買賣價金或履約保證金之返還,均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與捷森公司之免責債務承擔約定。另上訴人所稱:捷森公司於102年3月間發生財務困難之際,曾於102年3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捷森公司協商、同意延期付款等情,縱使屬實,本院審酌捷森公司自行簽發支票給付買賣價金,形式上仍屬票據債務人,被上訴人於捷森公司請求延緩提示支票,與其協商相關票款兌付事宜,亦無法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所稱之免責債務承擔。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其與捷森公司間就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買賣價金債務已成立「免責的債務承擔」契約,退步言之,縱使上訴人與捷森公司確有免責債務承擔契約存在,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業已同意,故上訴人依其所稱之免責債務承擔契約而免付系爭買賣價金義務,即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7,616,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命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乙○○、財務長丙○○、捷森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到庭作證,本院認已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亦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