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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
    邱森樟吳火川曾謀貴

  • 當事人
    文心遊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瑭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 文心遊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士程 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被上訴人  瑭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光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宏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 97年4月23日與上訴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上訴人承租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承租使用範圍為系爭土地中如原判決附圖劃紅線部分之面積計4843平方公尺;上訴人基地內劃綠線之現有道路使用,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係作為興建國際溫泉飯店營業停車場及連外道路使用,故兩造並於系爭契約書第一條後段手寫加註「乙方(即被上訴人)承租之土地的道路須讓甲方(即上訴人)大○段516-8、906-1地號營業對象通行使用」,租賃期間自97年5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止。上訴人出租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時,即經被上訴人告知因投資興建國際溫泉飯店,必須利用契約書所訂綠線部分之現有道路向台中市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開發許可、雜項執照及建造執照,上訴人必須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載明上開同意意旨,並同意系爭土地之道路供通行使用,始符被上訴人向其承租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目的,並經上訴人同意後,始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上訴人旋於兩造簽約後翌日(97年4月 24日),依約出具如上意旨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被上訴人。惟因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載明:「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兩年內提出上列之申請,逾期無效」,被上訴人於處理相關溫泉飯店之開發事務後,於 99年4月間,上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效期限即將屆期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及第 4條:「乙方所需之申請作業文件,甲方需無條件全力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之約定,向上訴人要求續行開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詎上訴人竟拒絕提供迄今,致被上訴人國際溫泉飯店開發作業無法順利進行,上訴人顯然未依兩造契約之上開約定,及民法第 423條出租人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使出租之租賃物合於租賃契約使用收益狀態之規定,使被上訴人無法續行開發作業,上訴人顯然就兩造系爭契約,有不完全給付之情。 ㈡上訴人於締約前明知出租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係作為被上訴人開發國際溫泉飯店之停車場及通行道路使用,倘上訴人不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被上訴人將因之無法申請建造國際溫泉飯店之建造執照,即無法達成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影響被上訴人租賃契約利益及承租目的之完成。故而,上訴人所應開立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係具有獨立性之附隨義務,如上訴人不為履行,被上訴人自得訴請上訴人開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被上訴人得以申請指定建築線、開發許可、雜項執照及建造執照,建造國際溫泉飯店以供營運,並以系爭承租土地作為停車場及連外通行道路使用,以符契約本旨。倘上訴人繼續不開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則被上訴人即無法申請指定建築線、開發許可及建造執照,即無法達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目的。上訴人開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確為履行其出租人之附隨義務,殆無一面收取被上訴人所給付之鉅額租金,一面又拒不履行其附隨義務之理,事理至明。 ㈢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之主給付義務,尚負有從給付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7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經兩造約定,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即具本身目的之獨立性附隨義務而成為「從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不履行開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致影響系爭契約利益及目的完成,被上訴人自得對之「獨立訴請履行」,此參諸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按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之非獨立性『附隨義務』一經當事人約定,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即具本身目的之獨立性附隨義務而成為『從給付義務』(獨立性之『附隨義務』),倘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或有違反情事,致影響其契約利益及目的完成者,債權人自得對之「獨立訴請履行」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要旨自明。經查,事實上目前就被上訴人整個開發申請過程中,亦因欠缺上開系爭二筆租地使用權同意書暨附圖而無法順利審核通過,且依台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造執照應依本法規定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都發局提出: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一)土地登記簿謄本。(二)地籍圖謄本。(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限土地非自有者)。」,被上訴人申請執照必須提具上訴人同意將系爭二筆租地予被上訴人使用為通行道路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又依同自治條例第10條:「建築基地臨接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除現有巷道寬度小於二公尺或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外,應申請指定(示)建築線。」、「前項基地進出通路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起造人自行解決,‧‧‧。」之規定,足證被上訴人興建建物營業申請建造執照,必須以承租之私設道路申請指定建築線,方可為之。而上訴人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指定圖說,備註有效期間兩年,又都市計畫注意事項所載:「指示(定)建築線有效期限八個月」,造成上訴人原於 97年4月24日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因逾期而無法使用,應再行補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建築線指定圖說,始能通過審查,而合法申請建築執照,興建休閒渡假會館、旅館使用。承前所述,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暨附圖予被上訴人既屬系爭租約之從給付義務,用以確保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之利益能獲得完全滿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 423條自有履行其租賃物保存義務,使租賃物於租賃契約期間,繼續符合承租人使用、受益之狀態。易言之,上訴人實應出具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指定有建築線之圖說於被上訴人,始符其出租人之義務。而被上訴人依前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要旨所揭,自得對上訴人「獨立訴請履行」。上訴人主張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非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顯然於法有違,洵足足採。 ㈣綜上所陳,爰依系爭契約書第 4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423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開立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號、906-1號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暨附圖予被上訴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抗辯稱: ㈠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本租賃物係供停車場及植栽使用。」、第一條後段手寫加註稱:「乙方承租之土地的道路須讓甲方大○段516-8、906-1地號的營業對象通行使用。」;且土地使用同意書亦有加註:「本同意書僅限於道路通行使用申請用」。可知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僅限於作為停車場、植栽及部分作為道路通行使用,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申請建築線、雜項執照及建築執照等開發用途。再查,上開同意書並非兩造公證契約之一部份,而是有時效性之約定,逾時即失其效力,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開發系爭土地。詎被上訴人竟於系爭土地上挖掘相當於籃球場大小之巨大坑洞,經上訴人指摘後雖有回填,然仍有一、二公尺之落差,被上訴人顯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開立同意書,參諸其挖掘巨大坑洞之行為,顯係為超過約定之方法之開發行為,均與上開民法之規定及契約之約定有違。至於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供作停車場之用,且原有通過系爭土地之道路供被上訴人經營對象通行,並無爭執,亦同意被上訴人依該約定使用,是於此使用目的範圍內,系爭契約書即可視為同意書,被上訴人無須另以訴請求上訴人再行開具同意書,上訴人並無不提供合於使用之租賃物等情,被上訴人之訴顯無利益。又申請指示建築線、開發許可、雜項執照、建築執照,將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後,影響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甚鉅,並非在系爭契約之約定範圍。詎被上訴人竟在其所擬土地使用同意書中記載:「擬在下列土地(即516-8及906-1地號土地)申請指示建築線、開發許可、雜項執照、建築執照」,倘被上訴人持之申請相關許可及執照,勢必於系爭契約期間屆滿時再起爭執,是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 ㈡從給付義務必須經當事人約定,且係為履行主給付義務,始克成立。惟系爭契約之利益及目的係在於上訴人應提供租賃物予被上訴人使用,則被上訴人援引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請求上訴人開具系爭同意書,涵攝過廣。依系爭契約第一條所定租賃範圍可知,上訴人所負之主給付義務僅限於承租範圍之土地使用收益,縱或上訴人因此承擔任何協力義務,其範圍亦應僅限於「提供系爭租賃範圍之土地合於使用收益的狀態」,而關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土地範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在使用收益上並無任何阻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出具系爭同意書之原因及理由在於:「倘上訴人不出具如97年 4月23日,或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被上訴人即因之無法申請建造國際溫泉飯店之建造執照」、「以完成興建國際溫泉大飯店,方能符合承租系爭土地之契約目的」。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出具系爭同意書,意在於被上訴人之土地上興建溫泉飯店,與上訴人是否提供合於使用目的之租賃物毫無干涉。是被上訴人之請求並非屬系爭契約之從給付義務範圍。同理,被上訴人之請求亦非屬附隨義務之範圍,被上訴人請求開具系爭同意書之目的既在於其土地上興建溫泉飯店,顯非附隨義務所得涵蓋,更遑論從給付義務之範圍。次按「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號判決)。依上開判決意旨,認為附隨義務非構成契約之要素,本身並非契約標的,不得認為出租人違反附隨義務,而得單獨請求履行該附隨義務。 ㈢系爭租賃契約書與出具使用權同意書,為契約內涵不相同各自獨立契約: ⑴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故租賃著重「人」與「租物」之租賃關係。 ⑵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旨在取得「建築線」,並非租賃,著重「鄰地」與「租物」之使用關係,如果欲興建國際溫泉飯店取得「建築線」,通常是永久性建築物使用,而非租賃期限短短11年,始符合常理。上訴人於訂立租約後,再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領取雜項執照(契約期限屆滿二年已失效),兩者契約內涵不相同各自獨立契約,並無主從關係,上訴人並無連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義務。 ㈣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 被上訴人稱: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為興建國際溫泉飯店使用,但查溫泉飯店需領有溫泉開挖執照,以及取得行政院觀光局興建溫泉飯店之許可文件。如不能興建溫泉飯店,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已無必要,即欠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 ㈤被上訴人稱:「大○段等14筆地號土地之飯店開發案,早於96年間即已規劃完畢,並經台中市政府許可,但因故延宕,遲遲未予進行,嗣該開發案輾轉由被上訴人所獲悉,經被上訴人評估後,始進行投資」等語。惟查被上訴人為第四手開發投資規劃公司,如下列說明: ⑴第一次87年間由登○建設公司規劃:「台中市大坑卡多里遊樂區谷賓大飯店開發案投資分析」。 ⑵第二次89年由銘○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開發「台中溫泉世界」。 ⑶第三次(未取得資料)。 ⑷第四次96年由英○莉國際開發公司及寓○生活事業規劃興建「國際溫泉飯店」,據被上訴人自稱:「96年間即已規劃完畢,並經台中市政府許可」。 ⑸綜上,被上訴人所稱承租土地之鄰地欲興建國際溫泉飯店,歷年來僅止於規劃階段,並利用此開發案進行投資分析向大眾募資取得資金而已,實際上並未依法取得溫泉開挖執照,以及可興建許可文件,不得任意興建溫泉飯店。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其向大眾募資取得資金之手段,至於是否取得溫泉開挖執照,得否興建溫泉飯店,被上訴人負有舉證責任,如不能興建國際溫泉飯店,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欠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以免向大眾募資後無法興建引起糾紛,致上訴人受牽連。 ㈥系爭土地於83年間曾經以每月租金35萬元至50萬元不等出租,亦無須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指定建築線: 上訴人曾將系爭土地出租訴外人金○富育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租期自 83年5月15日起93年2月14日止,前3年每月租金35萬元、第4年至第5年每月租金40萬元、第 6年至第10年每月租金50萬元,上開租賃契約書內容,亦無須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指定建築線,且租金高於系爭租賃,被上訴人一再稱:「被上訴人若無相對應之投資開發規劃,豈有可能以如此高額之租金,租賃遠離台中市區之偏遠山區土地,而僅僅作為停車場及植栽使用?」等語,被上訴人主張以高額租金承租系爭土地,所以承租系爭土地之主要目的,應為興建國際溫泉飯店云云。惟查,租賃之目的為何?應依租賃契約書內容記載「租賃使用之限制」定之,並非以租金之高低決定租賃物使用之目的,何況系爭土地於83年間曾經以每月租金35萬元至50萬元不等出租,之前租金高於系爭租賃,被上訴人以租金高低,主張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其指定建築線之依據,顯無理由。 ㈦被上訴人提出「台中英○莉花園會館」開發案,已有自己規劃建築線: ⑴依上揭開發案關於「05道路系統計劃」已記載:「一、開發土地形狀應完整且連接道路,該臨接道路長度最小 7.5公尺」、「基地僅使用基地內現有道路連接私設道路」。 ⑵關於「14其他」記載:「四、檢附建築線指示(定)圖」、「詳附件一」(請命被上訴人提出該附件一建築線指示圖,即可明瞭)。 ⑶足認被上訴人該開發案已有指定建築線,其位置在大○段第1069地號土地連接東山路二段右轉貴成巷內(見該開發計畫書第3-1、3-6頁)。兩造訂立租賃契約之目的,不可能再約定由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指定建築線。 ㈧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大○段第516等8筆土地,訂約當時均屬風景區: 上訴人所有大○段第516等8筆土地早期為風景區(見該開發案第3-6頁),直到 103年4月25日始變更為第一種遊憩區,但不論風景區或遊憩區,均受台中市大坑風景區開發許可審查要點規範,依該要點第四點(三)規定:「前項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10.5公尺,並以三層樓為限,建蔽率不得大於20%,容積率不得大於40%」,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得興建國際溫泉會館。 ㈨被上訴人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必須契約有明示記載,始得請求: ⑴兩造土地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1項已明確記載租賃使用之限制:「本租賃物係供停車場及植栽使用」,並無明示記載上訴人須出具使用權同意書。 ⑵上訴人簽約後翌日即 97年4月24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暨附圖予被上訴人。同意書上手寫加註:「本同意書僅限於道路通行使用申請書用」,另備註:「租期屆滿,本通行道路之土地應返還交由甲方(即同意人)執管拆除,不得供做永久通行使用」、「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貳年內提出上列之申請,逾期無效」,並辦理法院公證在案(本院卷一第32、33頁土地使用同意書及附圖),但兩造於 97年4月23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亦有標示土地使用範圍附圖(本院卷一第31頁),兩張附圖內容記載不相同,土地租賃契約書附圖僅標示被上訴人承租範圍及現有道路之使用範圍,並無標示建築線提供建築。 97年4月24日之附圖有標示「建築線」、「同意道路通行使用面積計算式」,兩造於 97年4月23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主要目的供停車場及植栽使用,顯然不是將現有道路作為建築線提供建築,否則出具使用權同意書、標示建築線如此重要事項,應予契約明確記載,並同時將 97年4月24日之作為訂約時附圖,始為合理。足認訂約當初並無約定系爭土地作為建築線之意思。直到訂約後翌日,被上訴人再要求上訴人另立契約,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 97年4月24日之附圖標示建築線,提供被上訴人建築使用,顯見前後兩天(23日及24日)所訂立之契約,雖有牽連關係,但應為獨立二份契約書,並無主契約或從契約關係,前契約繼續存續中,後契約已逾二年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主張依土地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4項請求履行契約,即無依據,所以被上訴人起訴時稱依該條「附隨義務」請求,原審改依「從義務」判決,顯然原審及上訴人均認為契約並無明示記載。至於法律上所稱「附隨義務」及「從義務」,均附屬於主契約而來,必須為履行主契約給付義務,始克成立。綜觀兩造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所約定之「租賃使用之限制」,無需提供土地供被上訴人指定建築線,原審及被上訴人擴張解釋「附隨義務」及「從義務」,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㈩兩造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4項約定之真意: ⑴兩造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4項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所需之申請作業文件,甲方(指上訴人)需無條件全力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上開約定,屬於契約第4條「租賃使用之限制」內其中一項,而第4條共有10項,所稱「所需之申請作業文件」,係指第4條各項所需之申請 文件,文意甚明。 ⑵系爭契約並無任何於系爭租賃物上指定建築線之約定,被上訴人依據兩造土地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4項之約定及民法第423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此重要之事項,如係被上訴人所主張訂立契約之主要目的,應予契約書明確記載,以杜糾紛,何以租賃契約隻字未提?顯不合理。但契約書既無此項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記載,不得任意擴張解釋。 ⑶次查,系爭契約簽定時,被上訴人欲興建溫泉飯店之土地上早已存有原為俱樂部使用之建築物,上訴人根本無法預料多年後被上訴人欲將之拆除,並重新興建溫泉飯店;況以租用土地之方式指定建築線,並非租賃物之通常使用方式。被上訴人欲使用既存俱樂部使用之建築物,本即須以上訴人所有之私設巷道做為聯外道路,此即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用途。 ⑷被上訴人依據「土地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履行契約,因本條款並無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約定,被上訴人依本條款請求,顯無依據。 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欲收回系爭土地及道路另為其他開發規畫使用,並無以系爭道路供永久通行使用之意,倘被上訴人以迂迴之方式取得系爭私設道路之使用利益,將造成上訴人面臨損失,因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未來極可能成為「現有巷道」,並依同條例第21條改道廢止之限制規定,上訴人於租約期滿後之土地使用規畫勢將面臨極大阻礙。 系爭契約簽定時,被上訴人欲興建溫泉飯店之土地上早已存有原為俱樂部使用之建築物,上訴人根本無法預料多年後被上訴人欲將之拆除,並重新興建溫泉飯店;況以租用土地之方式指定建築線,並非租賃物之通常使用方式,倘如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應出具同意書,是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最主要的目的」,何以於經正式公證之情況下,系爭租賃契約隻字未提?被上訴人欲使用既存俱樂部使用之建築物,本即須以上訴人所有之私設巷道做為聯外道路,此即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被上訴人以之推論上訴人知悉其係為建造溫泉飯店,顯非有理。上訴人原出具同意書之時間點,係在97年4月23日簽訂租約之後,詎被上訴人竟稱:「4月23日訂定租約定並公證後,也明白知道上訴人所出具土地同意書是要讓被上訴人指定建築線,讓被上訴人可以建造溫泉飯店,本件被上訴人承租租賃契約目的就是要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亦即以上訴人出具在後之同意書,推論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已知悉被上訴人欲興建溫泉飯店,顯有矛盾。況依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最後一行尚附有:「租期屆滿本通行道路之土地應返還交由甲方(即同意人)執管拆除,不得供做永久通行使用」之註明。亦即,依該約定於系爭契約11年到期後,系爭道路之土地應予拆除,不得作被上訴人永久使用,則被上訴人之溫泉飯店將何以繼續存在? 原審卷第 256頁所示之同意書,與原審卷第11頁之同意書比較上有重大差異:⑴原審卷第11頁之同意書上有特別註明「本同意書僅限於道路通行使用申請用」,並非同意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申請建築線」之用。⑵原審卷第11頁之同意書並無如原審卷第 256頁所示之同意書,附有於上訴人之土地上畫有建築線之附圖。上開兩點之差異,將造成因建築線之畫設,租期屆滿時,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使用仍將受有限制,則兩造於租期屆滿應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之約定,形同具文。 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同意書,並無實益:查系爭契約約定之租賃期限至108年4月30日止,惟兩造就本件之爭執仍僵持不下,參酌二審之兩年辦案期限,並依證人周○昌所述:「行政作業大概兩年可以完成,興建大概一年半」,共三年半(假設順利者),屆時系爭租賃期間亦將到期」。另查被上訴人所欲興建溫泉飯店之位置,其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516、906、907、1056、1057、1058、1059、 1070地號,而非坐落於上訴人所有並租予被上訴人之516-8、517、518、519、 520、521、906-1地號等土地上,被上訴人於其土地上興建溫泉飯店,將獲數十億之龐大利潤,卻犧牲上訴人相鄰之土地,致系爭道路於租賃期滿後無法收回,連同上訴人周圍其他土地無法重新規劃建築,實違情悖理。又上訴人於97年4月24 日所簽發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除歷次書狀所述,既註明租期屆滿應返還,即證明上訴人斷無可能供被上訴人於其所有516、906、907、1056、1057、1058、1059、 1070地號之土地上申請建築線之用,而自陷土地荒廢之境地。遍觀系爭契約及土地使用同意書,並無片語隻字提及上訴人應提供土地,作為被上訴人在自己所有之516、906、907、 1056、1057、1058、1059、1070地號土地上建蓋房屋時,作為其設置建築線之用途。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乙方(被上訴人)若需在土地基地上建築增建改良物時,須以甲方(上訴人)文心遊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起造人或申請人,由甲方親自蓋章,就此部份應另行辦理房屋租賃契約公證」可知,雙方約定第4條第5項,上訴人須配合被上訴人所需之申請文件,限於在上訴人租與被上訴人之516-8、906-1土地上,為達成契約目的而建造地上物,所須之申請作業文件,此為上訴人履行租賃契約,應予配合之事;然並未約定上訴人應配合被上訴人在其自己土地上建蓋房屋時,上訴人應配合辦理相關之申請手續。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之約定:「乙方所需之申請作業文件,甲方需無條件全力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此所指之土地,當然為租賃標的物之上訴人所有之516-8、 906-1土地,又如何會解釋成「在被上訴人之516、906、907、1056、1057、1058、1059、1070地號土地」為建築?由上述系爭契約第 4條第4項、第5項之約定整體觀察,未有任何文字或語意表示,被上訴人在自己所有之土地上建蓋房屋時,上訴人應提供土地作為其申請建築線之用。是就系爭契約而言,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提供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申請建築線之義務。 至於另行簽署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上所列之相關土地地號僅有516-8、906-1等二筆土地,而所稱作為建築線之申請云云,究竟供給何人在何筆土地為建蓋房屋時作為申請建築線之用?均未載明,又如何謂係提供被上訴人在其所有之 516、906、907、1056、1057、1058、1059、1070地號土地上建蓋房屋之用。如上訴人依被上訴人訴之聲明所示開立同意書,將使被上訴人使用該同意書無所限制,則與常理及契約之約定未合。今被上訴人聲明請求上訴人開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並未標示做何用途使用,且其主張並未遵守約定,須於被上訴人所承租之系爭二筆土地興建地上物,且得上訴人同意、蓋章、並另行辦理房屋租賃契約公證,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同意書將得以漫無目的使用,且將導致租約屆滿後被上訴人交還土地時,未能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後段,以及系爭同意書之備註移轉或交還予被上訴人,造成給付不能之窘境。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附隨義務,大於主給付義務之負擔,就此部份,雙方之意思表示顯未合致,兩造依據系爭契約,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使用,尚且得收取租金之對價,惟租約屆滿後,上訴人之租金請求權將不復存在,而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又未約定被上訴人使用系爭道路之對價,此情將導致租期屆滿後,上訴人應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通行至其所宣稱之溫泉飯店不堪使用為止,逾越原租賃契約甚明。上訴人為履行其附隨義務,使被上訴人得順利興建停車場,出具 97年4月25日公證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俾另被上訴人得以申請雜項執造,已完全履行其出租人之給付義務,要無承擔超出此範圍負擔之理。 綜上,衡情社會一般觀念,出租土地供人使用,無非在於賺取租金利益,倘如被上訴人之主張,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擴及被上訴人於其土地上興建溫泉會館,致令上訴人須負擔超過原租期數十年提供土地予被上訴人通行之義務,而收回利用之日遙遙無期,顯不符公平正義,絕非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之真意;倘依被上訴人之主張,租期之約定亦形同具文,以租賃之方式取得如同所有權之經濟利益,更不符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亦非租賃契約之經濟目的。倘若系爭契約及於興建房屋,豈非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乙方若需在土地基地上建築增建改良物時,需以甲方文心遊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起造人或申請人,由甲方親自蓋章,就此部份應另行辦理房屋租賃契約公證」之規定,亦即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欲興建溫泉飯店之起造人或申請人辦理,並另行簽訂租賃契約,然被上訴人非但未履行該條件,相信亦斷然不同意如此之解釋。又查,系爭契約書為兩造於97年 4月23日所簽立,契約書中並未記載須另由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出具須指定建築線包含系爭租賃標的物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嗣於 97年4月24日經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該公司單方記載如原審卷第11頁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請求於該同意書下方加註「租期屆滿本通行道路之土地應返還交由甲方(即同意人)執管拆除,不得供作永久通行使用」,並以手寫註記「本同意書僅限於道路通行使用申請用」,即可明知上揭土地使用同意書除上訴人要求加註部分者外,全係被上訴人單方記載之事項,嗣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確認加註事項後,方由雙方用印。觀諸上揭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過程,加註部分自屬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之特別約定事項,且與其他被上訴人單方記載事項有抵觸者,自應以加註部分為準,方符解釋當事人意思表示真意之旨。質言之,兩造約定之真意,僅係確認上訴人允許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限內得通行系爭租賃標的物之證明文件,而非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以該同意書作為申請建築線而得「永久使用」之證明文件。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兩造於 97年4月23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承租使用範圍為系爭土地如原審卷第84頁附圖(下稱附圖)劃紅線部分之面積計4843平方公尺及上訴人所有基地內劃綠線之現有道路。兩造並於土地租賃契約書第一條後段手寫加註「乙方承租之土地道路須讓甲方大○段516-8、906-1地號營業對象通行使用」,租賃期間自97年5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止,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辦理公證在案。 ⑵上訴人於兩造簽約後翌日即 97年4月24日,出具本院卷一第32頁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暨附圖予被上訴人。同意書上手寫加註:「本同意書僅限於道路通行使用申請書用」,另備註:「租期屆滿,本通行道路之土地應返還交由甲方(即同意人)執管拆除,不得供做永久通行使用」、「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貳年內提出上列之申請,逾期無效」,並辦理法院公證在案。 ⑶被上訴人所有台中市北屯區大○段516、906、1056、1057、1058、1059、1069、1070地號土地於 98年4月13日取得所有權登記;訴外人張○偉所有同段 907、1060、1061、1062、1063、1064地號土地於 99年7月14日取得所有權登記(見原審卷第88至101頁土地登記謄本)。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兩造於 97年4月23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時,被上訴人在租賃物以外相鄰土地,有無自己所有土地可供建築溫泉飯店? ⑵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究為開發建造建物經營商業之用?或僅供停車場及植栽使用? ⑶兩造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4項約定:「乙方所需之申請作業文件,甲方需無條件全力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之真意為何?上開約定是否包括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被上訴人依據「土地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履行契約,是否有理由? ⑷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否兩造契約之從義務或附隨義務? 五、兩造於 97年4月23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時,被上訴人在租賃物以外相鄰土地,有無自己所有土地可供建築溫泉飯店?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台中市北屯區大○段516、906、1056、1057、1058、1059、1069、1070地號土地於 98年4月13日取得所有權登記;訴外人張○偉所有同段 907、1060、1061、1062、1063、1064地號土地於 99年7月14日取得所有權登記(原審卷第88至101頁土地登記謄本)。是兩造於 97年 4月23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時,被上訴人在租賃物以外相鄰土地,並無自己所有土地可供建築溫泉飯店。被上訴人主張取得大○段 516地號等八筆土地,係在簽約後一年始取得所有權,另訴外人張○偉取得同段 907地號等六筆土地,係在簽約後二年始取得所有權,且訴外人張○偉並非本件契約當事人。足認被上訴人主張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為開發建造建物經營商業之用,核與事實不符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上開大○段等14筆土地之飯店開發案,早於96年間即已規劃完畢,並經台中市政府許可,但因故延宕,遲遲未予進行,嗣該開發案輾轉由被上訴人獲悉,經被上訴人評估後,始進行投資。但因上開大○段等14筆地號土地對外並無聯絡道路,倘未順利取得對外聯絡道路土地之使用權,該開發案根本無法進行,即被上訴人即便購得上開大○段等14筆地號土地,亦將因無法開發而毫無用處。而上開大○段等14筆地號土地之承購,因被上訴人業已釋出開發意向,並與地主進行接洽,並無無法順利承購之情。故被上訴人始先行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後,進行上開大○段等14筆地號土地之承購。是以,方有系爭契約之簽立早於上開大○段等14筆地號土地所有權取得之情形等語。查,被上訴人倘未能先取得上開大○段等14筆地號土地聯外道路土地之使用權,即驟然承購土地,無疑斥鉅資購買毫無開發價值之荒地。且被上訴人先簽立系爭契約,取得聯外道路土地使用權,如萬一嗣後無法順利取得上開大○段等14筆地號土地所有權,則僅損失系爭契約租金。相較之下,先行簽立系爭契約再購買上開大○段等14筆地號土地所有權,即與常情無違。足證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確為順利開發建照建物經營商業使用,則上訴人據系爭契約之簽立,早於上開大○段等14筆地號土地所有權取得一節,主張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並非為開發建照建物經營商業使用云云,顯有誤會。 六、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究為開發建造建物經營商業之用?或僅供停車場及植栽使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承租系爭土地係計劃開發國際溫泉飯店,乃承租系爭土地將來作為停車場及對外通路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申請建築執照相關資料一份(資料外放)及上訴人於兩造簽約後翌日即 97年4月24日,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暨附圖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10頁)。且查: ㈠依卷附兩造所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其第1條第2項記載:「土地基地所在及使用範圍:乙方承租使用範圍516-8、906-1地號為畫紅線部份之面積計4843平方公尺,及甲方基地內畫綠色部分之「現有道路」使用,如附件(二)」,並以手寫方式加註「乙方(被上訴人)承租之土地的道路須讓甲方(上訴人)大○段516-8、906-1地號的營業對象通行使用」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土地,於簽立系爭租約時,本即為私設道路供為通行使用,此為上訴人所明知。又由加註條款更可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供為道路通行使用部分,若上訴人有營業,被上訴人亦須同意上訴人之營業對象通行。上訴人於簽約時應已預期附件(二)之綠色部分將長期、繼續供為道路通行,始會出租於被上訴人時,與被上訴人約明被上訴人必須同意將此道路提供給上訴人營業對象通行。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作為道路,部分作為停車場之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申請建築執照相關資料一份,被上訴人所有台中市北屯區大○段 516、906、907、1056、1057、1058、1059、1070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指定登記於訴外人張○偉名下之同段1060、1061、1062、1063、1064、1069地號土地,現正欲開發建築而申請建照,該等土地鄰近系爭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之同段516-8、906-1地號土地,且兩造於租賃契約書載明「甲方基地內畫綠色部分之現有道路使用」,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承租之系爭516-8、906-1地號土地,本欲供其開發土地時作為道路及停車場使用,應屬有據。又由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8項後段載明:「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甲方(即上訴人)在大門牌樓旁做公司營業招牌豎立使用」(即證人周○昌證述,魏董事長表示他剩下沒有租給我們的土地,約有七千多坪,他想要蓋汽車旅館,所以我們承租的道路,將來不能封起來,還是要給他們的營業對象使用,‧‧‧要蓋的部分,就是第 9小條,關於原告公司作的牌樓,將來要供被告公司使用 -原審卷第 141頁正、反面),更足以證明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確係用以建造建築物並經營特定事業之停車場。否則豈有在承租土地上製作被上訴人公司牌樓之必要。況依被上訴人提出之 97年4月24日上訴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載明供被上訴人作為申請指示建築、開發許可、雜項執照、建造執照等語,更明上訴人於出租土地之初知悉被上訴人向其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在於以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建造建物,乃向上訴人承租土地供為停車場,及將來建造之建物對外來往通行之聯外道路使用無誤。 ㈢另 97年4月間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證人周○昌於原審證稱:當時有明確跟上訴人公司說,跟上訴人公司租用土地,是被上訴人要拆除舊的建物,就是原來的文心俱樂部建物,重新蓋新的溫泉會館,當時沒有說的那麼明,說要蓋溫泉會館,但是有說要蓋我們的營業場所,就是要蓋建物,作為營業使用,當時沒有說就是溫泉會館,但是有提到就是旅館以及附屬餐廳之類的。租賃土地就是要提供被上訴人通行,以及所需要申請的文件,所以租賃契約書裡面有寫的很清楚,就是承租人需要用到的相關文件,上訴人公司方面要配合提供等語。依證人周○昌上開證述內容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契約時,縱然未經被上訴人明確告知要蓋新的溫泉會館,但上訴人確實知悉租賃系爭土地之用途,係為提供被上訴人欲經營事業通行之用。 七、兩造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4項約定:「乙方所需之申請作業文件,甲方需無條件全力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之真意為何?上開約定是否包括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被上訴人依據「土地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履行契約,是否有理由? ㈠上訴人抗辯:「土地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4項之約定,屬於契約第4條「租賃使用之限制」內其中一項,而第4條共有10項,所稱「所需之申請作業文件」,係指第 4條各項所需之申請文件,文意甚明。而系爭契約並無任何於系爭租賃物上指定建築線之約定,被上訴人依據土地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4項之約定及民法第 42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此重要之事項,如係被上訴人所主張訂立契約之主要目的,應於契約書明確記載,以杜糾紛,何以租賃契約隻字未提?顯不合理。又系爭契約簽定時,被上訴人欲興建溫泉飯店之土地上早已存有原為俱樂部使用之建築物,上訴人根本無法預料多年後被上訴人欲將之拆除,並重新興建溫泉飯店;況以租用土地之方式指定建築線,並非租賃物之通常使用方式。被上訴人欲使用既存俱樂部使用之建築物,本即須以上訴人所有之私設巷道做為聯外道路,此即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用途。被上訴人依據「土地租賃契約書」第4 條第 4項約定請求履行契約,因本條款並無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約定,被上訴人依本條款請求,顯無依據。 ㈡惟查:兩造於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4款明文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所需之申請作業文件,甲方(即上訴人)需無條件全力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經民間公證人於當日辦理公證後,上訴人旋於翌日(即 97年4月24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載有指定建築線所在之附圖(原審卷第210、211頁),而此使用權同意書與附圖間並蓋有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觀諸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附圖右側,明載指示建築線於「建築線(溝濱後)」位置所在,並於附圖標明「通行現有道路8m」。由此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附圖之記載、標示,當可證明上開文件、圖面確係上訴人依上開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4款之約定,同意配合被上訴人所出具,供被上訴人興建建物、通行現有道路之履約行為。足以佐證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附圖上建築線之指定等義務,為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租於被上訴人建造建物並通行使用時所明知,並為其應依約履行之義務。 ㈢否則,果若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只是租用通行道路,及植栽土地,則又何需申請文件?兩造何以在系爭契約書明文約定上訴人需「無條件配合被上訴人相關申請文件」;上訴人既拒絕出具系爭同意書,由被上訴人通行現有道路,又何以按期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基此,堪認上訴人所為之辯詞,與契約約定相違,違反其契約義務。 ㈣又依當時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證人周○昌於原審證述:「我在給上訴人的使用同意書裡面,把建築線寫得很清楚,那份附圖還是特別標示出來,魏董事長還說要拿回去給律師看,所以隔天上訴人才出具(附圖)不然應該當天就要出具了,因為本件的申請事項很多,所以才在第4條第4項用乙方所需的申請文,甲方應無條件配合來概括。」(原審卷第144 頁)觀之,益徵本件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時,其真意確實包括上訴人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被上訴人,俾利被上訴人向台中市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開發許可、雜項執照及建造執照,以支持及完全履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被上訴人依據「土地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履行契約,應有理由。 八、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否兩造契約之從義務或附隨義務? ㈠上訴人抗辯:從給付義務必須經當事人約定,且係為履行主給付義務,始克成立。惟系爭契約之利益及目的係在於上訴人應提供租賃物予被上訴人使用,則被上訴人援引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請求上訴人開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涵攝過廣。依系爭契約第一條所定租賃範圍可知,上訴人所負之主給付義務僅限於承租範圍之土地使用收益,縱或上訴人因此承擔任何協力義務,其範圍亦應僅限於「提供系爭租賃範圍之土地合於使用收益的狀態」,而關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土地範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在使用收益上並無任何阻礙。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出具系爭同意書之原因及理由在於:「倘上訴人不出具如 97年4月23日,或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被上訴人即因之無法申請建造國際溫泉飯店之建造執照」、「以完成興建國際溫泉大飯店,方能符合承租系爭土地之契約目的」。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出具系爭同意書,意在於被上訴人之土地上興建溫泉飯店,與上訴人是否提供合於使用目的之租賃物毫無干涉。是被上訴人之請求並非屬系爭契約之從給付義務範圍。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號判決)。依上開判決意旨,認為附隨義務非構成契約之要素,本身並非契約標的,不得認為出租人違反附隨義務,而得單獨請求履行該附隨義務。且上訴人出具 97年4月24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附圖,已逾二年而失其效力,上訴人並無連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附圖之義務等語。 ㈡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 96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於締約前明知出租於被上訴人之系爭二筆租地,係作為被上訴人開發土地營業之停車場及通行道路使用,倘上訴人不出具原判決附件所示系爭二筆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暨附圖,被上訴人即因而無法申請興築建物之建造執照,未能達成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析言之,倘上訴人不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暨附圖,則被上訴人必然無法進行系爭14筆土地之申請開發,被上訴人承租系爭二筆租地之目的不達,即無承租系爭二筆租地支付鉅額租金之必要。故上訴人雖主張伊無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暨附圖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惟觀諸被上訴人承租系爭二筆租地之主要目的,係為用以配合開發系爭14筆土地,此情為上訴人於簽約時所明知,則依前開之判例要旨,自不應以系爭租約第 4條第 4款未確切載明「申請作業文件」之內容,而認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暨附圖並非系爭租約第4條第4款所指之「申請作業文件」。換言之,被上訴人承租系爭二筆租地之目的,本即為開發該區域作為停車場及對外通路使用,則若系爭二筆租地無法供為對外通路使用,該區域之開發計畫即無法遂行,被上訴人即無承租系爭二筆租地之必要。基此,將系爭二筆租地作為對外通路,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指定建築線供被上訴人申請興建建物營業使用,既然係實現系爭租約目的成就之必要條件,則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暨附圖自應屬系爭租約之從義務。又租約第 4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所需之申請作業文件,甲方(即上訴人)需無條件全力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及上訴人於 97年4月24日依約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載有:「茲有瑭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負責人:吳森榮等一人,擬在下列土地申請指示建築線、開發許可、雜項執照,建造執照,業經現有道路之土地所有權人等一人完全同意道路供通行使用,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等語,則系爭租約既約明上訴人須無條件配合提供申請作業文件,而同意書乃屬供被上訴人將系爭承租之土地作為申請指示建築線、開發許可、雜項執照,建造執照之用,顯見上訴人依系爭租約,除有交付土地予被上訴人使用收益之外,尚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暨附圖予被上訴人,俾利被上訴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之從義務。則若上訴人拒絕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暨附圖,俾利被上訴人申請指示建築線、開發許可、雜項執照,建造執照,自屬未承擔系爭租約之從給付義務。再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之主給付義務,尚負有從給付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7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經兩造約定,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即具本身目的之獨立性附隨義務而成為「從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不履行開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致影響系爭契約利益及目的完成,被上訴人自得對之獨立訴請履行,此參諸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按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之非獨立性『附隨義務』一經當事人約定,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即具本身目的之獨立性附隨義務而成為『從給付義務(獨立性之『附隨義務』),倘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或有違反情事,致影響其契約利益及目的完成者,債權人自得對之獨立訴請履行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要旨自明。 ㈢經查,事實上目前就上訴人整個開發申請過程中,亦因欠缺上開系爭二筆租地使用權同意書暨附圖而無法順利審核通過,且依台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造執照應依本法規定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都發局提出: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一)土地登記簿謄本。(二)地籍圖謄本。(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限土地非自有者)。」,被上訴人申請執照必須提具上訴人同意將系爭二筆租地予被上訴人使用為通行道路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又依同自治條例第10條:「建築基地臨接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除現有巷道寬度小於二公尺或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外,應申請指定(示)建築線。」、「前項基地進出通路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起造人自行解決,‧‧‧。」之規定,足證被上訴人興建建物營業申請建造執照,必須以承租之私設道路申請指定建築線,方可為之。而上訴人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指定圖說,備註有效期間兩年,又都市計畫注意事項所載:「指示(定)建築線有效期限八個月」,造成上訴人原於 97年4月24日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因逾期而無法使用,應再行補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建築線指定圖說,始能通過審查,而合法申請建築執照,興建休閒渡假會館、旅館使用。 ㈣承前所述,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暨附圖予被上訴人既屬系爭租約之從給付義務,用以確保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之利益能獲得完全滿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 423條自有履行其租賃物保存義務,使租賃物於租賃契約期間,繼續符合承租人使用、受益之狀態。易言之,上訴人應出具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指定有建築線之圖說於被上訴人,始符其出租人之義務。而被上訴人依前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要旨所揭,自得對上訴人獨立訴請履行。上訴人主張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非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顯然於法有違,不足採取。 九、至上訴人辯稱:「倘上訴人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將默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被上訴人宣稱興建之溫泉飯店不堪使用為止」、「兩造簽訂租約或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上訴人之真意絕無令被上訴人取得超過租期之土地使用權,因此,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意思,斷無逾越此範圍之理」云云。惟查:兩造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自97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除兩造合意延長,否則是被上訴人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期限,自受上開租期之限制。又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出具同意書上業已載明:租期屆滿本通行道路之土地應返還上訴人執管拆除,不得供做永久通行使用,即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即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被上訴人尚無永久使用權可言,若被上訴人屆期未依約履行,將負損害賠償責任,事所當然,上訴人自不能徒以租期屆滿,被上訴人如不能履行義務之假設狀況,拒絕其義務之履行。上訴人復辯稱:系爭指定建築線之道路未來極可能成為「現有巷道」,上訴人於租約期滿後之土地使用規畫勢將面臨極大阻礙云云,惟系爭道路為上訴人個人所設置之私設道路而非現有巷道,依台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2款:「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關於供通行公用地役權之取得時效,原則上應依民法第769條規定以20年為準,惟若符合同法第770條規定之條件者,得以10年以上視為公用地役權之時效年限。二、非屬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或基地內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無償捐獻土地作為道路,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或經法院公證、認證者。」,依上開規定,因系爭道路係上訴人所設之私設道路,自不會因台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19條第1款規定成為現有巷道;且系爭上訴人所設置之私設道路,上訴人若不出具供公眾使用通行同意書,亦無成為現有巷道之可能,上訴人所辯:系爭私設道路如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被上訴人個人使用將有成為「現有巷道」而無法回復之可能,亦無可採。 十、據上分析,本件兩造於簽約當時,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開發建造建物經營商業之用,且於簽約時同意配合被上訴人,提供各種文件資料及同意書,以利被上訴人辦理申請建築線等相關事宜。況兩造於系爭契約公證次日,上訴人旋即作成「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附有指定建築線所在之附圖予被上訴人,顯見兩造於訂約之初即有由上訴人配合被上訴人需求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附有指定建築線所在之附圖予被上訴人之合意存在,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續為開立同一內容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暨附圖,依法有據,即應准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權利保護必要,並無可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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