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83號
- 上訴人
- 蕭永仁
- 訴訟代理人
- 許家瑜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炳作
- 被上訴人
- 陳炳宏
- 被上訴人
- 莊添鏿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益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103年3月13日所為101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第二審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規定,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司法院並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4款規定,以民國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定(一)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二)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均為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
二、次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固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惟民國(以下同)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經司法院103年6月6日院台廳行三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同年月6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9條已規定:「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該次修正立法理由並明揭:「目前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倘由普通法院管轄,亦係由各地方法院之智慧財產專股受理,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惟現行條文第二項,對於普通法院所為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裁判之上訴或抗告管轄法院,未臻明確,爰酌修第二項之文字,以杜爭議」,準此,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可知關於智慧財產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固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該事件之第二審上訴或抗告,在103年6月6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法後,應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以符該案件由專業法院審理之立法意旨。
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99年7月15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提出四季橘"金剛"(下稱系爭品種)之植物品種權申請,農委會派員實地訪查後,認定具有新穎性,於101年9月14日核發植物品種權證書(權利期間自101年9月14日起至126年9月15日止)。被上訴人詹○○等人竟私自種植系爭品種之苗木對外銷售圖利,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爰依植種法第19條、第40條、第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詹○○等人損害賠償,並銷毀相關苗木。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依前揭規定,本件第二審上訴之民事事件,應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上訴移送於該管轄之智慧財產第二審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