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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5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陳正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56號

原告
蕭永仁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律師
被告
詹峻安
被告
陳炳作
被告
陳炳宏
被告
高世聰
被告
張伶鎂
被告
陳樹日
被告
莊添鏿
被告
陳俊達
上列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複代理人
吳建民
複代理人
郭佳芬
被告
詹進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定有明文。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民事事件係指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前開特別審判籍規定,非專屬管轄,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5條:「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查原告依植物品種及種苗法(下稱植種法)第40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固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智慧財產案件,惟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規定,本院仍得依法審理裁判,核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再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後追加植種法第19條規定,並追加詹進添為被告,其餘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並減縮銷毀請求,僅保留對被告陳炳作、陳炳宏、莊添鏿等人銷毀請求,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9年7月15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提出四季橘"金剛"(下稱系爭品種)之植物品種權申請,農委會於同年月20日公開。嗣經被告向農委會陳情質疑系爭品種不具新穎性,惟經農委會派員實地訪查後,認定具有新穎性,故於101年9月14日核發植物品種權證書(權利期間自101年9月14日起至126年9月15日止)。被告於前開訪查時,自承渠等種植苗木為銷售用途,原告自得依植種法第19條規定,於取得系爭品種權後,請求適當之補償金。

㈡自農委會核准公告後,被告仍繼續繁殖販賣系爭品種苗木,原告遂發函請求被告除去侵害,但未獲置理。是原告得依植種法第40條、第41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銷毀相關苗木。

㈢茲依原告自行銷售系爭品種盆栽單價新台幣(下同)150-6百元不等,以平均單價3百元計算損害,至於新嫁接苗木(種苗)單價則以150元計算,依此標準核算出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⑴被告詹峻安部分:其種植系爭品種盆栽9千盆、苗木5千株,原告得請求賠償3,45萬元(計算式:9,000盆×300元+5,000株×150元=3,450,000元)。

⑵被告陳炳作部分:其種植系爭品種盆栽1萬3千盆,原告得請求賠償390萬元(計算式:13,000盆×300元=3,900,000元)。

⑶被告陳炳宏部分:其種植系爭品種盆栽7千盆,原告得請求賠償210萬元(計算式:7,000盆×300元=2,100,000元)。

⑷被告高世聰部分:其種植系爭品種盆栽1千5百盆,原告得請求賠償45萬元(計算式:1,500盆×300元=450,000元)。

⑸被告張伶鎂部分:其種植系爭品種盆栽4千盆,原告得請求賠償120萬元(計算式:4,000盆×300元=1,200,000元)。

⑹被告陳樹日部分:其種植系爭品種盆栽1千5百盆、苗木5千株,原告得請求賠償120萬元(計算式:1,500盆×300元+5,000株×150元=1,200,000元)。

⑺被告莊添鏿部分:其種植系爭品種盆栽2千5百盆,原告得請求賠償75萬元(計算式:2,500盆×300元=750,000元)。

⑻被告陳俊達部分:其種植系爭品種盆栽3千盆,原告得請求賠償90萬元(計算式:3,000盆×300元=900,000元)。

⑼被告詹進添部分:其種植系爭品種盆植25盆,苗木8百株,原告得請求賠償127,500元(計算式:25盆×300元+800株×150元=127,500元)。

㈣103年1月14日履勘現場可知,被告陳炳宏、陳炳作、莊添鏿等人仍有續種系爭品種苗木。

㈤被告否認系爭品種新穎性、繼續繁植販賣系爭品種苗木各情,全然不實。

㈥爰依植種法第19條(第2項、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⑴被告詹峻安應給付原告345萬元,⑵被告陳炳作應給付原告390萬元,⑶被告陳炳宏應給付原告210萬元,⑷被告高世聰應給付原告45萬元,⑸被告張伶鎂應給付原告120萬元,⑹被告陳樹日應給付原告120萬元,⑺被告莊添鏿應給付原告75萬元,⑻被告陳俊達應給付原告90萬元,⑼被告詹進添應給付原告127,500元;以上請求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⑽被告陳炳作、陳炳宏、莊添鏿應銷毀如附表所示盆栽及苗木(種苗);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詹峻安、陳炳作、陳炳宏、高世聰、張伶鎂、陳樹日、莊添鏜、陳俊達等人部分:

⑴系爭品種早於公元1990年起在國外推廣銷售,且於99年7月15日前在國內銷售逾1年,足證系爭品種不具新穎性。

⑵被告於原告申請系爭品種權後,除向農委會陳情及申請撤銷系爭品種權外,未再繁殖販賣系爭品種苗木。

⑶農委會於100年11月間派員前來調查系爭品種新穎性時,詢問被告種植苗木用途為何,被告自然表示銷售,僅能說明當時種植目的,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原告申青系爭品種後,仍有銷售系爭品種苗木之事實。

⑷原告無法證明被告詹峻安、陳俊達銷售苗木確屬系爭品種,至於原告所提照片,亦無從證明即為被告耕作之田地、種植苗木確屬系爭品種。況且,市面上金桔品種繁多,由原告所提照片及銷售明細,均無法證明該等苗木確屬系爭品種。

⑸系爭品種權核准公告前,被告均未接獲原告任何書面通知,自無植種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⑹農委會103年1月14日鑑定結論,或無比對實益,或類似但不相同,或無法判斷,俱足以證明被告均無侵權情事。

⑺否認被告曾為侵權行為及原告有何損害等事,原告就其主張均未舉證以實說,是其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事即無依據。

⑻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詹進添部分:否認種植及銷售系爭品種苗木,其種植者俱非系爭品種,其餘援引其他被告答辯,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為苗木業者。

㈡原告於99年7月15日向農委會申請系爭品種權,經農委會於於同年月20日公開。

㈢被告詹峻安等人於系爭品種權申請後,曾向農委會陳情質疑系爭品種之新穎性,嗣經農委會於100年11月25日派員實地訪查後,認定系爭品種具新穎性,故於101年9月14日核發植物品種權證書,權利期間自101年9月14日起至126年9月15日止。

㈣被告陳炳作等人嗣後以系爭品種不具新穎性為由,屢向農委會申請撤銷(舉發)系爭品種權未果。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品種是否具備新穎性?

㈡原告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事,是否有據?

五、按「具備新穎性、可區別性、一致性、穩定性及一適當品種名稱之品種,得依本法申請品種權。前項所稱新穎性,指一品種在申請日之前,經品種申請權人自行或同意銷售或推廣其種苗或收穫材料,在國內未超過1年;在國外,木本或多年生藤本植物未超過6年,其他物種未超過4年者。」,植種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具品種權之品種,不符前開規定品種權要件,或品種權由無申請權之人取得者,中央主管機關即農委會應依申請或依職權撤銷品種權,此為同法第3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撤銷(舉發)案成立或不成立,各屬於不利品種權人、申請撤銷人(舉發人)之決定,均屬行政處分性質。因行政處分之效力具有拘束力,即行政處分之效力於存續中或已達確定時,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國家機關對於因行政處分所發生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均負有作為、不作為或容忍之義務。就法院而言,依據憲法或法律規定,法院對特定之行政處分有審查權者,該行政處分自得成為審查對象,法院固不受拘束。準此,因法無明文規定,普通法院對品種權專責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具有審查權限,基於權力分立與各權相互尊重,司法機關僅能為法之監督,審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以免過度介入行政權之行使。況品種權要件之審查係涉及專業知識判斷之行政行為,其具有高度專業性及技術性決定,依據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理論」,普通法院審理侵害品種權之民事事件時,自應尊重品種權專責機關對於技術內容作成之事實認定,除非該行政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所列之無效事由:「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否則農委會所作成之申請撤銷(舉發)案相關行政處分,基本上應受有效之推定。詳言之,審理侵害品種權之民事救濟之普通法院,應尊重品種權專責機關作成撤銷(舉發)案相關行政處分存在或內容,認定申請品種權範圍具備品種權要件,其品種權有效成立。反之,則品種權未有效成立。經查:

㈠系爭品種經農委會於99年7月15日受理申請,於99年7月20日公開,於101年9月14日核定准許品種權,權利其間自101年9月14日起至126年9月15日止,業如前述。

㈡其後,再經被告詹峻安、陳炳作等人陳情並申請撤銷(舉發)系爭品種權,嗣經農委會以101年1月10日農授糧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覆稱:「...台端等16人100年7月27日陳情汝等十幾年前已繁殖四季橘"金剛"案,所附交易明細副本載明標的物為金桔、金棗及四季桔等,無法說明與系爭品種之關聯性,業經本會同年8月1日及9月30日函請補正,迄未提交有關交易證明文件。另本會100年11月派員調查及鑑定汝等擁有之系爭品種,係屬1至3年生(含嫁接當年)嫁接苗木。查旨揭品種權申請人蕭永仁君(伸達種苗園)99年7月15日申請品種權後,99年11月於永靖、田尾地區銷售1至3年生等不同樹齡嫁接盆栽苗木,按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12條『...在申請日之前,經品種申請權人自行或同意銷售或推廣其種苗或收穫材料,在國內未超過1年...』規定,符合新穎性申請條件。另本會於100年11月派員訪查蕭君經營之伸達種苗園有6-7年生盆栽3盆,4年生約120餘盆,3年生約5分地,2年生約4-5分地。爰上,目前市場上已有經其同意流通之1-4年生系爭品種嫁接苗木,係屬合理。台端等擁有1至3年生系爭品種嫁接苗木之事實,不足據以駁回系爭品種權。...」、102年1月29日農授糧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本案經核意見如下:㈠證據1、7為四季橘"金剛"核准公告表及新穎性審議結果,均為本會函文,不適合做為舉發證據。

㈡證據2為舉發人前已提供性狀比較,惟不足據以駁回該品種權,...㈢證據3所提供資料物種學名為長壽金柑(Fortunella obovata)為金柑屬與系爭品種"四季橘"(Citrus madurensis Lour.)為柑橘屬,二者為不同植物。㈣證據3、4、5、6、9所提供大陸網站資料顯示,金彈(別稱金蛋果,長壽金柑等)、金橘、龍膽桔(又名金柑、年柑)等種類,是否指同一物種?又相關網路照片可否證明同為系爭品種?有待進一步釐清。㈤證8所附98-100年交易查詢單所列品名為金桔、金棗,無法證明與系爭品種之關聯。...」、102年3月22日農授糧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所提供證據11係本會100年11月派員調查旨揭品種之新穎性調查紀錄資料。本會101年1月10日農授糧字第0000000000號函業已說明,陳君等擁有1至3年生系爭品種嫁接苗木之事實,仍不足據以駁回系爭品種權。...」、102年6月13日農授糧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所提供證據12、13說明該退貨單品名為金桔,日期為96年3月6日,據業者所述旨揭品種來自退貨之盆栽(原銷售台北之退貨盆栽發現)。惟本會100年11月25日派員調查旨揭品種之新穎性調查紀錄所述之植株是否同屬上述96年3月之退貨,尚無從依陳君所提相關事證據以確認。倘如陳君所言,其系爭品種繁植自96年3月退貨,則上述100年11月訪查時該果園應有至少4年生之系爭品種,對照本會101年1月10日農授糧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陳君等擁有1至3年生系爭品種嫁接苗木之事實,顯不合理。本次陳君所提事證,仍不足為駁回系爭品種權之證據...」,此情有相關書函影本附卷可佐。經細繹其內容,核無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無效情事。

㈢承上,品種權專責機關即農委會已認定系爭品種具備品種權要件,雖經被告詹峻安、陳炳作等人等多次陳情或申請撤銷(舉發),農委會亦作成前開書函,翔實揭明撤銷(舉發)駁回(不成立)意旨,核屬行政處分之性質,依上說明,基於權力分立與各權相互尊重等憲政原理,本院自得憑此認定系爭品種權具備新穎性等品種權要件,被告猶執前詞否認之,即無可採。

六、按「申請人對於品種權申請案公開後,曾經以書面通知,而於通知後核准公告前,就該品種仍繼續為商業上利用之人,得於取得品種權後,請求適當之補償金。對於明知品種權申請案已經公開,於核准公告前,就該品種仍繼續為商業上利用之人,亦得為前項之請求。」、「品種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於品種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對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品種權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品種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對於侵害品種權之物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依前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品種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得就其利用該品種或其從屬品種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利用前述品種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其因銷售所得之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植種法第19條第2項、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告本諸此等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事,業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權情事,原告應就被告有何該當此等規定構成要件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若原告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品種權事,無非以其取得系爭品種權,並提出品種權證書影本、農委會書函影本、銷售明細影本、自行採證照片、存證信函影本、律師函影本等佐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茲依卷附農委會100年11月15日植物品種新穎性調查紀錄表(影本),其上固記載(被告)苗木品種:四季桔金剛,又農委會101年1月10日農授糧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第二項亦記載:本會100年11月派員調查及鑑定汝等(指被告)擁有之系爭品種,係屬1至3年生(含嫁接當年)嫁接苗木等語。惟經核該紀錄表標題顯示,其為(系爭品種)新穎性調查,而非被告擁有苗木之侵權比對鑑定,又由該紀錄表明載未經「取樣」(被告擁有之苗木),即僅依調查當日目測為之,顯然未依金柑品種試驗檢定方法第4條以下:「品種栽培試驗性狀檢定之要項如下:㈠栽植時期:以每年春秋兩季為原則。㈡檢定材料:品種權申請人或品種權人應於每次種植前1個月提供至少10株(砧木種類需與對照品種相同)。非經檢定機構同意,不得經任何藥劑或化學物質處理。㈢栽植環境:以露天栽培為原則,必要時得於溫室內進行。行株距各為3至4公尺為原則。㈣栽培管理:依柑橘類慣行栽培法為原則。如因表現品種特性需要,應參考品種說明書提供之栽培注意事項處理,以維持植株正常生長。、試驗期間以完成2個結果季之試驗觀察檢定為原則。必要時,得由檢定機構提經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決定延長之。檢定地點以檢定機構所在地為原則。性狀調查應依金柑品種性狀調查表(如附件)所列規定辦理。對照品種應為可取得之已公開品種,選取性狀最接近者,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後實施。申請品種之主要性狀為對環境逆境或病蟲害之抗耐性等特殊性狀時,檢定機構應依其特性擬訂檢定計畫,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後實施。品種可區別性、一致性及穩定性之認定,應由檢定機構完成檢定報告書後,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性狀檢定過程如有疑義,應由檢定機構或審議委員會參考相關國際規範處理。」等法定檢定方法及程序,實施鑑定(檢定)。再者,依該檢定方法附件金柑品種性狀調查表,共列植株性狀、葉片、花器、果實、種子、生殖特性等6大項欄位,復細分53小項欄位;又依所附品種性狀調查說明:「下列器官或性狀應按照說明進行調查或觀察:⒈枝梢生長習性:果實採收後即應觀察。⒉葉片:調查生長停止春梢中段完全展開之葉片。⒊花器:除非另有說明,花芽或花朵應調查該品種盛花期花序頂端者。⒋果實:應每週檢查,並於達到適當成熟度時即採收。果實應採自樹冠外圍中間高度外觀正常者。⒌果實表面與果皮:觀察果蒂與實頂中間部位。與果皮有關之觀察應在採收後3至7日內進行。⒍果肉:觀察整個果實中段橫切面。

⒎種子:觀察新鮮者。⒏子葉胚色:多胚色者觀察大型胚。

⒐果實:自交不親和性,以同品種自花或他花授粉不能使子房受精者。」惟前揭農委會書函就被告所擁有之苗木,卻未填載並出具此品種性狀調查表,益見未依品種性狀調查說明為之。準此各情,可知被告當時擁有苗木是否確屬系爭品種,在未經法定方法合法鑑定(檢定)前,容存疑義。復佐以被告堅詞否認於原告申請品種權後有何續種系爭品種情事,自難單憑該紀錄表作為被告不利之依據。至於原告所提採證照片及銷售明細等資料、農委會102年8月23日農授糧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檢定人員即上揭調查調查紀錄表之調查人員,具豐富之育種及栽培經驗,可分辨四季橘種類。」等語,在未經法定方法合法鑑定(檢定)被告擁有之苗木前,亦然,無待贅論。另外,農委會以101年12月19日農授糧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品種權爭議事件資料記載:「...詹君等(指被告詹峻安等人)...另於100年11月10日提供『疑似』申請品種之1-2年生苗株7盆及號稱5年生以上苗株3盆至農業試驗所嘉義分所進行比較試驗。⒌詹君等所送所送宣稱5年生以上苗株,經嘉義分所初判斷為3年生嫁接苗,經100年11月24日送林試所鑑定結果嫁接之砧木樣本橫斷面樹齡為3年(包含嫁接當年),即嫁接已2年。...」等語,其結論未明確肯認被告詹峻安等人所提供苗株確屬系爭品種,故難援作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㈢被告始終否認曾於核准公告前接獲原告任何警告書面,再佐以原告所提存證信函(影本),未據提出被告簽收證明文件,另參以原告所提前揭證據,俱難證明被告於公開後核准公告前確有種植系爭品種苗木,是原告依植種法第19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適當之補償金,即無依據。

㈣本院依原告聲請,會同兩造、地政機關及鑑定機關農委會人員於103年1月14日履勘現場,第一現場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第二現場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段000地號土地,第三現場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鑑定對照樣本取自原告種植坐落社張段491地號土地上系爭品種之活動盆栽。其中第一現場履勘鑑定過程略以:181、211地號土地經地政機關人員指界後,181地號土地因其上植株太小無鑑定實益,211地號土地未種植疑似系爭品種苗木,故未點數採樣、鑑定;其餘土地先由地政機關人員指界,再由兩造點數採樣,續由農委會人員當場鑑定被告種植盆栽與系爭品種,認定:⑴葉寬類似,⑵翼葉不容易判斷,⑶枝梢習性,無法判斷是否相同,⑷葉片厚度,因栽培環境、施肥及澆水方式不同,有厚薄之分,無法判斷是否相同,⑸結果母枝直徑,無法判斷,⑹果實重量須經統計始能判定,無法當場判斷。第二現場履勘鑑定過程略以:先由地政機關人員指界,再由兩造點數採樣,續由農委會人員當場鑑定被告種植盆栽與系爭品種,認定:

⑴葉寬類似,⑵翼葉不易判斷,⑶被告莊添鏿自取盆栽挺直性不夠,比較開張,而原告取自被告莊添鏜盆栽較挺直,類似,⑷葉片厚度因栽培環境、施肥、澆水等方式不同,有厚薄之分,無法判定是否相同,⑸結果母枝直徑,無法判斷,⑹果實重量須經統計始能判定,故無法當場判斷。第三現場則因被告高世聰不在場,被告訴訟代理人張律師先行離開,經在場人高世宏(自稱被告高世聰之兄)拒絕法院、鑑定機關、地政機關及兩造入內勘測、採樣鑑定,復經被告捨棄此部分履勘及鑑定之聲請,故未鑑定。再佐以農委會人員陳明其鑑定方式,係在相同時空背景、土壤、施肥及澆水方式等環境下,培育約1年,經開花結果,觀察四季變化,始能鑑定是否符合系爭品種;當場無法立即判別被告提供盆栽是否與原告系爭品種相同,即便採樣,亦無保存設備,鑑定確有困難;建議將疑似侵權盆栽交由第三者保管並培育,在前述相同環境下,培育大約1年的時間,並觀察其四季變化,待開花結果,始能比對鑑定之;惟兩造當場陳明無法合意選任公正第三人保管並照顧採樣盆栽(本院103年1月14日勘驗測量筆錄參照),是客觀上顯然無法依此方式鑑定之。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仍種植系爭品種苗木乙節,其舉證尚有未足,故難遽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侵害系爭品種權之具體事實,是其本於前揭規定,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栽種明細) │├──┬────┬───────────┬──────┬────┤│編號│被告 │土地地號 │栽種明細 │請求銷毀││ │ │ │ │及數量 │├──┼────┼───────────┼──────┼────┤│ 1 │詹峻安 │社頭鄉湳東段361地號 │盆栽9千盆 │ ││ │ ├───────────┼──────┤已撤回 ││ │ │同上段362、260地號 │苗木5千株 │ │├──┼────┼───────────┼──────┼────┤│ 2 │陳炳作 │同上鄉社張段181地號, │盆栽1萬3千盆│有(4千 ││ │ │同上段211、245地號 │ │盆) │├──┼────┼───────────┼──────┼────┤│ 3 │陳炳宏 │同上段254、254之1、287│盆栽7千盆 │有(3千2││ │ │地號 │ │百盆) │├──┼────┼───────────┼──────┼────┤│ 4 │高世聰 │同上段720地號(原告主 │盆栽1千5百盆│已撤回 ││ │ │張嗣後移置永靖鄉港新段│ │ ││ │ │253、254地號) │ │ │├──┼────┼───────────┼──────┼────┤│ 5 │張伶鎂 │同社頭鄉社張段725、726│盆栽4千盆 │已撤回 ││ │ │地號 │ │ │├──┼────┼───────────┼──────┼────┤│ 6 │陳樹日 │同上段237地號 │盆栽1千5百盆│已撤回 ││ │ ├───────────┤苗木5千株 │ ││ │ │田尾鄉福新段5地號 │ │ │├──┼────┼───────────┼──────┼────┤│ 7 │莊添鏿 │同上段112、113地號 │盆栽2千5百盆│有(1千 ││ │ │ │ │盆) │├──┼────┼───────────┼──────┼────┤│ 8 │陳俊達 │同上鄉吉心段128地號 │盆栽3千盆 │已撤回 ││ │ ├───────────┤ │ ││ │ │同上鄉饒平厝段598之1地│ │ ││ │ │號 │ │ │├──┼────┼───────────┼──────┼────┤│ 9 │詹進添 │永靖鄉浮圳段 │苗木825株 │已撤回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於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正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56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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