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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1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15號
- 上訴人
- 久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議新
- 訴訟代理人
- 劉憲璋 律師
- 複代理人
- 賴書貞 律師
- 被上訴人
- 昶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臺麟
- 訴訟代理人
- 蔡慶文 律師
- 複代理人
- 戴君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先於民國97年2月29日,向伊訂購「150㎜廢棄料回收製粒機及附屬設備共2套」(下稱系爭設備1),每套價金美金16萬元,計新台幣(下同)992萬元(未稅),運費及裝櫃由被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17日支付訂金240萬元,伊於同年月21日交付上開機器,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1日給付價款579萬2,000元,尚欠尾款172萬8,000元。被上訴人復於97年10月3日,向伊訂購「廢料單螺桿製粒機150㎜造粒設備共4套」(下稱系爭設備2),計美金64萬元,且分別於同年月6日及27日各支付訂金200萬元,伊則於98年1月6日交付上開機器。嗣經雙方對帳,確認追加控制系統備品4組,單價1萬美元,總價美金4萬元,合計美金68萬元,以匯率1:32換算新台幣為2176萬元。被上訴人於98年3月3日支付1,650萬4,000元(含稅金92萬元),尚有尾款217萬6,000元迄未給付。綜上,被上訴人仍積欠伊價款合計390萬4,000元。伊於101年12月10日以大甲庄美郵局第5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59號信函),催促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付清,否則即依法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收受系爭59號信函,迄未付款。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義務。又因系爭設備已運至被上訴人之國外客戶安裝使用,無法返還,伊得依同法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90萬4,000元。
㈡縱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只要債務人未提出時效抗辯前,債權人仍得以債務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伊於系爭59號信函,已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付清欠款,否則即依法解除契約,伊在寄發系爭59號信函後至起訴時為止,被上訴人既未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伊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屬合法。且被上訴人僅以系爭設備有瑕疵,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或抵銷,直至102年6月21日提出之民事爭點暨答辯㈢狀始質疑時效消滅、解約不合法云云,應認係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伊解除契約後,並未請求返還系爭設備,不會影響被上訴人與其國外客戶間之交易秩序。再伊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設備之價額,以被上訴人原已給付之90%價金抵銷後,被上訴人僅須償還剩餘之10%價金,利息起算日也以解約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對被上訴人而言,其所負擔之償還價額義務實與兩造買賣契約之給付尾款義務相當,甚至利息負擔還比較輕,並不會讓被上訴人之負擔變重,而有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情形發生。
㈢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設備有瑕疵云云,根本是無稽之詞。且伊出貨後,即多次催促被上訴人付款,被上訴人經多次催促仍未付款,自已構成給付遲延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90萬4,0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兩造締約本意,除包含訂製特定規格、功能之機器、設備外,尚包含完成一定安裝作業,使客戶得使用系爭設備從事生產,應偏重於安裝作業完成部分,故系爭設備自應屬著重工作完成之承攬契約,尚難認兩造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縱認伊應給付系爭設備尾款,則伊應給付之金額,須另行計算,非如上訴人主張之匯價計算。況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給付390萬4,000元,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交付系爭設備,因瑕疵致未通過國外客戶驗收,且伊亦因而遭國外客戶扣罰款項、收不回尾款,造成鉅額損失。是上訴人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伊得主張民法第264條第1項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支付餘款。且系爭合約無論適用承攬或買賣契約相關規定,伊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是伊以系爭設備存有瑕疵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法並無不合。另上訴人之員工前往伊國外客戶杜拜及阿拉伯之簽證費、公證費、保險費、機票、食宿等相關花費,均由伊先行墊付,共108萬3,040元,如認伊就上訴人之請求應負給付義務,則伊主張以上開債權抵銷。
㈢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或第8款規定,上訴人本件價款請求權,自有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而上訴人主張其交付系爭設備後,即得請求伊支付價金,並稱系爭設備1係在97年8月21日交貨,系爭設備2係在98年1月6日交貨,則其遲至101年12月10日始以系爭59號信函請求伊給付價金,不論本件係適用承攬或買賣規定,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亦不得另行使解除權以解除契約,則其依民法第259條規定主張回復原狀,顯屬無稽。
㈣系爭設備係約定分期付款,且上訴人應於系爭設備驗收合格後,始得請求伊支付尾款,難認該給付期限得以明確確立,自屬於給付無確定期限類型。則上訴人以系爭59號信函催告,縱伊未為履行,亦僅發生遲延給付效力,上訴人尚須進行第二次定期催告,伊仍不履行義務,始得解除契約。準此,上訴人僅於101年12月10日以系爭59號信函請求伊給付價金,嗣即未再定期催告伊履行債務,即逕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有未合。又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審理中,重申解約意思,伊猶未付款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亦與民法第229條及第254條規定未合。況於上訴人重申解約意思之前,伊業以時效抗辯,該時上訴人亦已不得行使契約解除權以解除契約,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主張回復原狀,顯屬無據。
㈤系爭設備交易餘款之付款條件是否成就,原屬兩造爭執事項,則在上訴人就付款條件業已成就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俾確認系爭設備交易餘款清償期之前,系爭設備交易餘款之消滅時效期間,究竟自何時起算,迄何時完成,自難以確認。況伊並非承認對上訴人負有債務後,再主張抵銷抗辯。則上訴人逕以伊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或抵銷抗辯為由,主張伊業已拋棄時效利益,要難憑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各於本院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部分:
①原判決廢棄。
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0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部分:
①上訴駁回。
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7年2月29日合意,由上訴人提供系爭設備1予被上訴人,每套美金16萬元。上訴人已於97年8月21日將系爭設備1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先於97年8月7日給付240萬元,再於97年10月1日給付579萬2,000元。上訴人並於97年8月18日開立二張金額均為520萬8,000元(銷售金額496萬元,加上營業稅24萬8,000元)之統一發票(下稱第一份發票)予被上訴人。
㈡兩造於97年10月間合意,由上訴人提供系爭設備2予被上訴人,價金美金64萬元,另提供「追加控制系統備品4組」,價金美金4萬元,計美金68萬元。上訴人已於98年1月6日,將上開設備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於97年10月6日及同年月27日各給付200萬元,上訴人分別於98年1月13日、同年月15日開立金額均為966萬元(銷售金額920萬元,加上營業稅46萬元)之統一發票2張(下稱第二份發票)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有簽發票號KR0000000號,發票日98年3月4日、金額1,650萬4,000元之支票予上訴人,用以給付本件交易款項。
㈣上訴人曾於101年12月10日以系爭59號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否則依法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收受系爭59號信函。
㈤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議新與被上訴人公司人員高臺麟、高大利、王梓淳於97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1日期間,一同前往杜拜。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專門生產廢塑膠回收製粒機器之公司,系爭機器是銷售給一般客戶,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提出之產品目錄在卷可參,對照上訴人提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報價單「品名及規格」欄內即註記品名為「GD150」,與型錄內容相同,可證系爭設備是上訴人早就生產之固定產品,並非本件交易時才專門為被上訴人量身製造。縱系爭設備為被上訴人提供規格向上訴人訂製,上訴人特別為被上訴人客製化生產之機器設備,然因兩造間系爭設備契約,著重於上訴人提供材料為被上訴人製成物品,出售予被上訴人,再供被上訴人轉售予國外之客戶,僅上訴人就上開機器設備於被上訴人付費後,有協同被上訴人履行安裝義務,顯見兩造間系爭契約就標的物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而非上訴人一製作完成其設備,所有權當然歸屬於被上訴人。另參以兩造契約訂有「FOB」條款,交易文件也有記載「買方」、「賣方」,足證本件系爭交易為買賣而非承攬。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為承攬關係,尚無可採。
㈡就系爭設備交易,上訴人分別開立第一份發票、第二份發票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一般交易習慣,統一發票為買賣雙方之交易憑證,如無其他相反事證,自可推定統一發票記載之金額為交易金額。依該第一份發票均載銷售金額496萬元,加上營業稅24萬8,000元,該496萬元即為系爭設備1每套設備之交易總額,兩造就系爭設備1之交易,業已合意以本國貨幣給付,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設備1之交易,仍有172萬8,000元未付,應可認定。又兩造對系爭設備2之交易,曾加以對帳,就交易價款美金68萬元,以1比32之匯率計算,確定交易總價為2,176萬元,此據上訴人提出客戶對帳單1份在卷可參,而該客戶對帳單上有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即高大利(原名高乾奎)之簽名,亦經證人高大利於原審到庭證述無誤,堪認為真。另參諸前述帳單上對上訴人簽發之第二份發票,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之稅金92萬元,亦明載其上,足見第二份發票僅是就交易額之一部分所簽發,並非全部交易總額。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設備2之交易,仍有217萬6,000元未付,亦可認定。總計被上訴人就系爭設備,尚有合計390萬4,000元之價金未為給付,要屬無疑。
㈢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經查:
①本件上訴人係專門生產廢塑膠回收製粒機器之公司,系爭設備是銷售給一般客戶,為上訴人所自承,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產品目錄在卷可參,是上訴人就其供給予被上訴人之系爭設備之價金,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應屬明確。
②依兩造買賣報價單及合約規範,就貨品之交付均是約定「FOB」,亦即只要上訴人將貨物於規定日期或期間內,在指定裝運港過船舷時,上訴人即已履行其交貨義務。且依卷附系爭設備1報價單所載,付款方式「PAYMENT:100%irrecoverable L/C atsight」(即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是於扣掉被上訴人已付訂金,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出貨後就應付清全部款項,而上訴人已於97年8月21日出貨,此有卷附經被上訴人簽收之銷貨單可證,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1部分,被上訴人未付之價金,於上訴人於97年8月21日出貨交付時即應給付,自屬有據。另依卷附系爭設備2之合約規範,其記載:「付款辦法:30%訂金、交機60%,餘款10%」,其中尾款付款日期雖未記載,依民法第348條規定,上訴人既已移轉財產權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於上訴人交貨完成時付清價金,而上訴人已於98年1月6日出貨,有經被上訴人簽收之銷貨單在卷可證,被上訴人即有給付之義務,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給付。是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之前述390萬4000元價金請求權未受清償,被上訴人已屬遲延給付,即屬可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價金之給付期未屆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③承上說明,上訴人就系爭設備1交易,對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172萬800元價金給付請求權,於97年8月21日出貨後,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是該172萬8,000元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於99年8月21日完成;又上訴人就系爭設備2交易對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217萬6,000元價金給付請求權,於98年1月6日出貨後,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是該217萬6,000元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100年1月6日完成。而上訴人遲至102年12月10日,方以系爭59號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是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有據。
④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業如上論,則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爰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遽指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復按依民法第254條之解除契約,應以債務人仍有履行契約之給付義務為前提,如債務人已有得拒絕履行契約之抗辯權存在,債務人拒絕給付,即不生給付遲延之法律效果,債權人即無解除權可言,債權人自不得再行使契約解除權。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價金給付請求權既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本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起訴前拒絕上訴人之給付請求,且於訴訟中為時效抗辯,本屬正當權利行使,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行使解除權以解除契約,如此方能保障被上訴人所取得之時效利益。是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已給付大部分之價金,剩餘之系爭價金給付請求權均已罹時效,且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其蓄意不以價金給付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而於起訴前虛對被上訴人催告給付價金,於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後,再對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企圖迴避被上訴人之時效抗辯權行使,自非法所許。至於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除對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外,復否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且對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及預備抵銷抗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均屬被上訴人於訴訟中合法行使之抗辯權,該等抗辯之行使均在拒絕上訴人給付之請求,全無認諾之表示,實難認被上訴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表示或默示;況上訴人係故意不以請求價金之形式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而迂迴改以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狀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致被上訴人答辯之初未能立即提出時效抗辯,如不容許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亦顯失公平。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訴訟中,曾為抵銷之預備抗辯,即是對上訴人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承認,被上訴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云云,殊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所得主張之價金給付請求權,均已罹時效,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起訴前即已拒絕給付,復於本件訴訟中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時效抗辯拒絕價金給付既有理由,則其拒絕給付即不生遲延之法律效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前揭價金拒絕給付已生給付遲延之法律效果,其得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但因無法回復原狀進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於法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0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洵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