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肯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 平 訴訟代理人 唐 月 妙 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良明即形體質學髮型設計店 訴訟代理人 楊 博 任 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 建 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80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0年3月起與上訴人合作,成為上訴人授權之沙龍店,雙方簽訂有「肯邦主題沙龍授權同意書」,最近1次再於102年2月4日簽訂「不流貨同意書」,依該不流貨同意書第2、3條約定,上訴人授權沙龍店之產品,僅限於「店內銷售」及「設計師」使用,不得轉售至其他非授權之美容院、材料行、藥局及藥妝店、超級市場、大賣場、拍賣網站、自行輸出至國外,如有違反者,將無條件支付新台幣 (下同)200 萬元之違約金,並立即結束雙方合作關係。由於上訴人多次接獲其他沙龍授權店反應可以其他管道買到便宜的上訴人產品,因此出貨給被上訴人前,會在產品多處作記號,以資分辨違約流貨之沙龍授權店。詎被上訴人竟將上訴人授權之產品提供訴外人蘇良芳(即被上訴人胞兄)經營之拍賣網站「便宜生活館」,於該網站之網頁註明公司不准在網路販售,因此會除去產品上設計師的叫貨編號與字母,如不介意才下標等詞,低價大量販售。嗣上訴人派員工曹銘訓於102 年8月6日向該拍賣網站購買,翌日收到之上訴人產品(即肯邦2號洗髮精1瓶),比對發現尚有部分為被上訴人不知道之記號未被除去,確認為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授權沙龍產品無誤。上訴人遂於102年9月23日派員工林立洲至被上訴人之營業處所,通知立即結束雙方合作關係並結清貨款,當時被上訴人對於便宜生活館販售上訴人之沙龍產品並不否認,僅辯稱係其員工所為,顯非可採等情,爰依前開不流貨同意書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便宜生活館販售之產品,並非伊所提供,伊於102年9月23日與上訴人員工林立洲之對話,係因當時尚不知發生何事,亦不知為何會有上訴人產品在網站上販售,才以為是員工所為,而懷疑有員工挾怨報復。況上訴人留有「形體沙龍」之印章,可能將庫存2 號洗髮精作上記號蓋上印章後,冒充係向便宜生活館購買之產品。故其所提出之2 號洗髮精,並非便宜生活館售出,更非被上訴人沙龍店所販售。證人蘇良芳亦證述早在101年8、9 月間,即向訴外人曜傑企業社購買上訴人產品,並提出進貨單及匯款明細為證。上訴人於102年8月間佯裝顧客購買時,便宜生活館之2 號洗髮精顯出自其他上游供貨商。尤其,蘇良芳在網路販賣的上訴人產品眾多,遠超過伊所能進貨之種類,益證便宜生活館之貨源,並非伊所供給,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自無理由。退言之,縱使伊有供貨給便宜生活館,因均如期給付上訴人貨款,上訴人仍屬獲利,並未受有損害,其藉聯合旗下沙龍店控制產品價格,假藉地域及顧客限制之方式,間接形成產品之獨占,造成不公平競爭。證人曹銘訓亦證述上訴人與沙龍店簽約要求2 號洗髮精賣給沙龍店客人每瓶1000元等詞。系爭不流貨同意書之約定,限制伊轉售之價格及對象,為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顯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8條、第19條第6 款之規定,應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0年3月起成為其授權之沙龍店,雙方簽訂有「肯邦主題沙龍授權同意書」,最近1次並於102年2月4日簽訂系爭不流貨同意書,依該同意書第2、3條之約定,其授權沙龍店之產品,僅限於店內銷售及設計師使用,不得轉售至其他非授權之美容院、材料行、藥局及藥妝店、超級市場、大賣場、拍賣網站、自行輸出至國外,如有違反者,將無條件支付200 萬元違約金,並立即結束雙方合作關係之事實,有所提不流貨同意書、肯邦主題沙龍授權同意書影本(原審卷第4頁、第128頁)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伊授權之沙龍產品,提供訴外人蘇良芳(即被上訴人之胞兄)所經營之拍賣網站「便宜生活館」,於除去叫貨編號與字母後,低價大量販售,經伊指派員工曹銘訓於102年8月初向該拍賣網站購得未全部除去記號之肯邦2號洗髮精1瓶,確認為伊提供被上訴人之授權沙龍產品,被上訴人顯違反系爭不流貨同意書之約定等事實,為被上訴人否認,即應先由上訴人就所主張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查: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授權之沙龍產品提供便宜生活館低價大量銷售,固據提出便宜生活館販售上訴人產品及關於我、店面取貨之網頁資料(原審卷第5~9、37、77~80頁)、上訴人102 年8月1日於產品標示特別記號後出貨給被上訴人之照片(原審卷第120~124頁)、上訴人於網路向便宜生活館購買其沙龍產品之出價資料及黑貓宅急便102 年8月6日託運單(原審卷第10、11、34頁)、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產品之照片(原審卷第12、13頁)、102年9月23日上訴人員工林立洲與被上訴人對話之錄音光碟及節譯文(原審卷第32、33頁)、上訴人100年3月至102年9月產品銷售給被上訴人明細資料(原審卷第38、62~76頁)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蘇良芳、曹銘訓、吳來英(高雄艾絲美粧店負責人)及命蘇良芳提出向其供貨廠商曜傑國際企業、艾絲美粧店、藝萱沙龍店等購買上訴人美髮產品之相關資料。 2.惟證人蘇良芳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迭次證稱其於便宜生活館販售之上訴人沙龍產品,係向訴外人艾絲美妝店、藝萱沙龍店及曜傑企業社購買,否認係被上訴人提供之事實(參原審卷第43頁背面、44頁及本院卷第56~58頁)。上訴人雖謂蘇良芳與被上訴人為兄弟關係,其證言偏頗,所提與曜傑企業社之銷貨單據、匯款申請書及郵政儲金簿交易資料等影本(本院卷第61~53、70~72頁),為臨訟編造,並非真實云云。查上訴人授權之沙龍店多達2、3百家,為證人曹銘訓證述屬實(原審卷第45頁背面),蘇良芳可能取得之貨源甚廣,其既未積極證述所銷售之上訴人沙龍產品,係來自被上訴人提供,即不得以其證言有瑕疵或虛偽不可採等消極理由,資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吳來英(高雄艾絲美粧店負責人)及命蘇良芳提出向艾絲美粧店、藝萱沙龍店購買之相關資料,以資證明蘇良芳前開證言不實,均無必要。 3.另上訴人員工曹銘訓於102年8月6日向便宜生活館購買肯邦2號洗髮精1瓶,於同月7日收到貨品,有前揭網路出價資料及黑貓宅急便託運單影本為證。曹銘訓於原審並到庭具結證稱:由於被上訴人出貨量不正常,怕他們把貨流出去,所以特別做註記;其中2 號洗髮精於瓶身左下方回收標章的瓶蓋塗黑,右邊英文說明「Rosmarinus」中之R 也有塗黑;伊於網路向便宜生活館買了1瓶2號洗髮精,打開後看到回收標章有做記號,就確認是出貨給被上訴人的產品(原審卷第45、46頁)。綜此,僅堪認為蘇良芳經營之便宜生活館確曾販售上訴人出貨給被上訴人之2號洗髮精1瓶屬實,尚不足以證明曹銘訓所購得之洗髮精即為被上訴人提供給便宜生活館販售。蓋商品本身具有流通之特性,被上訴人於其店內售出之洗髮精,理論上及實際上均有可能輾轉流入拍賣網站,不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不流貨約定而提供者為限。上訴人僅以員工曹銘訓購自便宜生活館之2號洗髮精1瓶,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提供上訴人所授權沙龍產品予便宜生活館低價販售之事實。至於被上訴人在成為上訴人授權沙龍店之期間,銷售上訴人之產品平均每月金額逾10萬元,有上訴人所提明細資料(原審卷第38、62~76頁)為證,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之銷售實績,不足以臆斷其違反不流貨同意書約定,將上訴人之沙龍產品交給便宜生活館販售。而上訴人員工林立洲於102年9月23日前來通知被上訴人違反不流貨約定及結束雙方合作關係時,上訴人係表示:「…,我老實講啦,我覺得今天我比較敏感的是,員工走了才發生這種問題的時候,或許我講啦,我會比較敏感…,你說他們有沒有查到什麼,有沒有證實是說從我這邊流過去的,我不知道他們怎麼去查,怎麼說這東西是我的…。」等語,有上訴人所提對話錄音光碟及其節譯文為證(原審卷第32、33頁)。可見當時被上訴人是覺得在員工離職後才發生這種事,時機敏感,並非肯定離職員工將授權沙龍產品流出去,同時也對於有無查到什麼,及有無證實產品是從他這邊流過去,表示質疑之意,自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將上訴人授權之沙龍產品提供蘇良芳拍賣賺取差價之違約行為。 4.綜上析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不流貨同意書之約定,將其授權之沙龍產品提供便宜生活館大量低價銷售,並不可採。上訴人依該同意書第2、3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00 萬元並加給法定利息,於法即屬無據,應不予准許。其餘兩造有關該不流貨同意書之約定,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8條或第19條第6 款之規定,是否無效之爭執,即無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上訴人有違反前開不流貨同意書之約定,將上訴人授權之沙龍產品提供便宜生活館販售,但該不流貨同意書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有違公平交易法第18條及第19條第6 款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其約定無效,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當,但其結果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