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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3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32號
- 上訴人
- 堯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方 興
- 訴訟代理人
- 李 世 才 律師
- 被上訴人
- 苗栗縣苗栗市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邱 炳 坤
- 訴訟代理人
- 邱 炎 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12月12日與上訴人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上訴人購買高空作業車1 台(綠美化維護、高空廢棄物清除與路燈維修工作等使用,下稱系爭作業車),約定價金新台幣(下同)448 萬元,上訴人並繳納履約保證金26萬元。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前開作業車是由貨車及高空作業機主體組合而成,貨車車身為國產(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HINO廠牌;高空作業機主體則為進口之VERSALIFT廠牌VT-66-LF 高空作業機。為連結二者組合成為高空作業車,必須另外裝設車身底板及前後支腳予以固定。但系爭契約就作業機底板及前後支腳之廠牌未予約定,故該契約所附之採購規範(下稱系爭採購規範)第6條第8項約定「車身底板、支腳及作業機主體為一體成形打造」,係指車身底板、支腳及作業機主體,須予「結合打造成型為一體」之意,毋須同一公司生產製造或為原廠打造。詎上訴人在履約期限內交車後,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3日驗收時,竟然以4支H型支腳與底板並非原廠打造,且支腳無法將車身全部撐起,斜坡作業時車身無法水平,有安全顧慮,與系爭採購規範第6條第8項、第14項約定不符等事由拒絕受領。經上訴人申復無效後,繼以102年9月27日函向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及所繳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惟被上訴人係任意以系爭契約未約定之事項拒絕受領,有違誠信,且有限制競爭意圖,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其解除契約不生效力,並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況被上訴人辦理採購案之承辦人員與驗收之主驗人員均為清潔隊長谷○源,其驗收程序違背政府採購法第71條之禁止規定,依法應為無效。被上訴人基於無效驗收所為之解除契約,亦不合法。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價金448萬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26萬元(合計474萬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採購規範第1條第2項、第6條第8項之約定,上訴人交付之作業車,其高空作業機組之所有機件及配備均須為原廠生產,車身底板、支腳及作業機主體,必須一體成形打造,若為進口品,並應檢附拆櫃、下櫃當場拍攝之照片。故該作業機組須由同一生產製造廠商,基於完成整個高空作業機組之目的,將其車身底板、支腳及作業機主體加以組合並固定者。如為自國外進口,則其車身底板、支腳即須為同廠牌所生產、打造組裝,且於進口海關下櫃時已經組裝而呈現為一體狀態。但上訴人於履約期限交付之系爭作業車,其高空作業機組並非在國外組裝完成,與進口上櫃時即應由原廠組裝打造為一體之約定違背,且支腳、車身底板不是原廠生產,而係國內組裝完成,該支腳無法撐起車身,斜坡作業時,車身無法水平,也有安全顧慮等多項瑕疵,且未提出高空作業機、支腳及底板之原廠出廠證明,但於102年 7月23日初驗之時,經限期上訴人於102年9月22日之前改善該等瑕疵,上訴人於同年8月5日函覆亦表示會於期限內改正。惟屆期上訴人仍未改善,且未到場交車以供複驗。伊因此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9款約定,以102年9月27日函向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函文誤稱為「終止」,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但為杜爭議,伊以102年11月1日答辯狀再度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右),同時依該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4 款之約定(為類似違約金性質),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即屬正當。況縱認為系爭契約仍然存在,上訴人交車未經驗收完成並通過,依該契約第5 條之約定亦不得請求價金。另系爭採購規範僅訂定採購車輛應具備之功能、效益、規格及標準,未指明或限定特定廠牌、廠商,並無上訴人所稱限制競爭意圖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情事。至於同法第71條規定,係限制辦理採購案最低層之承辦人員擔任驗收之主驗人或檢驗人,本件驗收之主驗者為清潔隊長,自無違反該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兩造於101年12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448萬元價金向上訴人購買系爭作業車1 部,貨車車身為國產HINO廠牌,作業機車主體為進口VERSALIFT 廠牌之VT-66-LF高空作業機,上訴人已繳納履約保證金26萬元(由押標金轉抵);嗣上訴人於履約期限內交車,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3日驗收(初驗)結果,認為其⑴4支H型支腳與底板非原廠打造,應屬拼裝;⑵支腳無法將車身全部撐起,斜坡作業時,車身亦無法水平,有安全顧慮,與系爭採購規範第6條第8項、第14項不符,市場販售噸數相同有H型支腳類型之特殊車輛,支腳尺寸長、寬、高均比上訴人所交標的穩固;⑶作業桶無220V插座、作業桶上方電控異常致無法左右旋轉各90度、總電源式腳踏開關未固定;⑷自動復歸定位須調整,作業機底座下方漏油,發電機未固定隨作業機同時旋轉等不符契約規定情形,並限上訴人於102年9月22日以前完成改善,上訴人拒絕於驗收紀錄簽名;嗣上訴人先後以102年8月26日函及102年9月17日苗栗南苗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驗收時認定支腳與底板應原廠打造及市售噸數相同之特殊車輛較穩固等缺失,為系爭契約所未約定之事項,被上訴人拒絕受領無效,應負受領遲延責任;其後,被上訴人通知於102年9月23日複驗,上訴人未完成初驗缺失改善,且拒絕交車供複驗,被上訴人遂以102年9月27日苗市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向上訴人表示解除(誤稱為「終止」,上訴人對於該函之意旨係「解除」契約,亦表示無意見,參本院卷第139 頁背面)契約,並敘明所繳履約保證金依同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4目、第5目之約定不予發還之事實,有上訴人所提採購契約、驗收紀錄、上訴人102年8月26日函及102年9月17日存證信函、上訴人102年9月17日函及同年月27日函等影本(原審卷第11~39頁、第48~52頁,本院卷第91~94頁)可證,並為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爭執有無驗收結果第⑵項所示之瑕疵),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有爭執者,主要為依系爭採購規範第1條第2項、第6 條第8 項約定,是否要求高空作業機主體、車身底板及支腳須為同一廠商生產並組合成為一體?及上訴人所交車輛是否有支腳無法將車身全部撐起及有安全顧慮等情形,分別敘述如下。
1.系爭作業車係由國產HINO貨車車身,與進口之VERSALIFT 廠牌VT-66-LF高空作業機主體組合並固定而成,其中高空作業機組部分,係由高空作業機主體及車身底板、支腳等機件組合而成。系爭採購規範第1條第2項約定:「採購依總重8.0噸級或以上之高空作業車,應使用2012年或以後出廠之最新卡車底盤及高空作業機(交車時需附原廠之出廠年份證明書),並配備所有正常操作所需功能之新車車體及原廠配件。本規範未列之其它規格依原廠設計標準提供;…」;第6 條第8 項約定:「為延長高空機之使用壽命及車身穩定性,車身底板、支腳及作業機主體,須為一體成形打造,交車時應檢附一體成型打造相片佐證(若為進口品於拆櫃時當場拍照佐證)。」;第6條第9項約定:「交車時應檢附出廠證明,若為進口機具須檢附進口證明書。」(原審卷第31頁、32頁背面)。由此等條文約定於交車時須附原廠之出廠年份證明,並配備所有正常操作所需功能之原廠配件;及該規範未列之其他規格依原廠設計標準提供等語,可知系爭作業車關於高空作業機組部分,除作業機主體須為約定之VERSALIFT 廠牌外,與作業機主體須打造一體成型之車身底板及支腳,在功能上係搭配結合作業機主體使用,而為附屬於作業機主體之配件,自亦須「原廠」即該作業機主體同一廠牌生產、製造或加工者,實無疑問。上訴人謂系爭契約就作業機底板及前後支腳,並未約定其廠牌,且所稱原廠亦未約定為何廠,系爭規範之原廠配件,係指輔助主體功用之附屬品,底板及支腳有獨立功能,並非配件云云,尚非可採。
2.另上開高空作業機組之作業機主體及車身底板、支腳等組件,由於廠商係就各元件分別產製及銷售,再依客戶需求予以組合固定,並非於製造時自始將三者在構造上結合成為一體。上訴人乃販售此類作業機具之專業廠商,當無不知之理。故系爭規範關於車身底板、支腳及作業機主體須為一體成型(形)打造,若為進口品須於拆櫃時當場拍照佐證之約定,係指進口前即由原廠將作業機主體與車床底板、支腳加以組合固定成為一體,並非指三者在本身材料結構上應結合打造成為一體之意。亦即進口前就高空作業機組部分須已組合固定完成,拆櫃時應當場將組合完成之情形拍照為證,其後始與國產HINO貨車之車身連結,非謂須將國產車身送往國外,由高空作業機廠予以組合固定。上訴人主張系爭規範關於車身底板、支腳及作業機主體須為一體成型打造,僅指車身底板、支腳及作業機主體,須予結合打造成型為一體之意,並提出台中市政府西元2013、2012年高空作業車招標車輛規範(原審卷第53、54、127~133頁),謂台中市政府先前招標規範亦規定車身底板、支腳及作業機主體須為一體成形打造,但其後更改為作業機底板、油壓支腳及作業機主體須為同一公司生產製造,乃因發現原有規範係屬錯誤,藉以佐證系爭規範有關「一體成型打造」為錯誤云云,亦不足取。茲上訴人於履約期限所交車輛,其高空作業機之主體、支腳及底板,係由不同廠商製作,並由上訴人於國內加以組合,為其自承無訛〔參原審卷第160、161頁不爭執事項㈠、㈣〕,顯然與前開採購規範之要求不符。是被上訴人初驗結果,認為上訴人所交標的作業車,其4支H型支腳與底板非原廠打造,應屬拼裝,有違採購規範第6條第8項約定,即屬有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審標時即已確認上訴人投標是以進口之外國高空作業機及國產之貨車車身,藉由車身底板及支腳等加以固定組合,卻於驗收時逾越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當附加條件,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不足採取。至於上訴人所提訴外人○○貿易有限公司與台中市政府建設局間有關採購申訴案之審議判斷書影本(原審卷第134~144頁),係有關不良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爭議事件,與本件為民事履約糾紛不同,且該審議判斷書認定之事實及採取之法律上意見,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3.上訴人又謂本件採購案為公開招標,招標規範不得限制競爭,被上訴人審標時不要求型錄中列4支H型支腳與車身底板必須為高空機製造廠打造,驗收時片面曲解其字面意義,排除上訴人交貨驗收通過,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為其屬意廠商綁標之意圖明確;另該採購案之開標、議價及決標等均係被上訴人之清潔隊承辦,但驗收時之主驗人員亦為清潔隊長谷○源,其驗收亦違反政府採構法第71條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應為無效,其基於無效驗收所為解除契約,為不合法云云。惟被上訴人於本案招標所附相關文件,其記載之技術規格等條件,在目的及效果上,究有何限制競爭情形,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系爭規範載明有關配備須為原廠,車身底板、支腳及作業機主體須為一體成形打造,亦顯然並未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來源、設計或型式、生產者或供應者。上訴人因驗收未通過,即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要屬無據。另同法第71條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機關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驗人或樣品及材料之檢驗人。此所稱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乃指機關實際辦理該採購案件最基層之承辦人員而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8月5日(88)工程企字第0000000 號函採相同見解,可供參考,見本院卷第69頁)。本件系爭作業車採購案之基層承辦人為葉○生,此觀系爭契約所附開標紀錄、決標公告影本、被上訴人102年8月1日、8月16日、9 月17日函等影本(原審卷第24、25、38、47、51頁)甚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驗收時之主驗人清潔隊長谷德源即為承辦本採購案之人員,其驗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3 項規定,自不足採。況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制定,乃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或受政府機關等補助一定金額之法人或團體辦理採購時,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所應遵守之規範。該法復未就政府機關立於私法主體地位從事私經濟行政之行政輔助行為而訂定之「私法行為」,其效力是否因此受影響設其明文,此觀同法第1條、第3條、第4 條及其他條文規定自明。權衡該法所規範目的保護之法益與該私法行為本身涉及交易安全、信賴保護之法益,應認政府採購法之性質係行政機關之內部監督規範,為行政機關辦理採購時之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縱採購機關未依該法規定辦理採購,亦僅生該機關首長或採購人員之行政責任,尚不影響政府機關依民事法規締結採購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號裁判可供參考)。上訴人主張本件採購案之招標及驗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71條之規定,並不影響系爭契約之內容及效力,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4.就上訴人所交車輛,是否有①支腳無法將車身全部撐起,且②斜坡作業時車身無法水平,有安全顧慮,③市售同噸數有H型支腳類型特殊車輛,其支腳尺寸長、寬、高均較上訴人所交標的穩固等瑕疵部分,為上訴人否認。經查,系爭採購規範第3條第5項第11款約定:「四支H型支腳可油壓水平延伸及垂直伸展,…」等語,參酌被上訴人驗收之照片(本院卷第93頁上圖),堪認為上訴人交驗之高空作業車有此項缺失。至於支腳無法將車身全部撐起,市售同類似特殊車輛之支腳較穩固部分,依被上訴人所提初驗照片(本院卷第93頁下圖),係因支腳高度不足以將車身撐離地面所致。惟支腳全伸之高度,系爭契約並未明文約定,被上訴人雖認為此屬系爭採購規範第6 條第14項所規定之為技術上或工程一般慣例所必須者,但並無提出此項技術或工程慣例佐證,尚不能認為上訴人所交車輛有此部分瑕疵。而是否市售同噸數及類型車輛之支腳較為穩固,僅以目視對照比較,失之主觀,較為穩固一詞亦非客觀檢驗標準,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所交標的有此部分瑕疵,尚難採取。
五、按廠商履約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之情形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廠商所繳納之履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9款、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4 目分別定有明文。此項關於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條款,係約定上訴人於有特定違約行為時,被上訴人得沒收全部或一定比例之履約保證金,具有違約金之性質。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作業車,該車之高空作業機組部分,有如前揭非原廠產製、於進口前未組合固定成為一體、於斜坡作業時車身無法水平等項瑕疵,經被上訴人限期於102年9月22日前完成改善,上訴人屆期未改善且於102年9月23日拒絕交車供複驗,被上訴人以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驗收不合格為由,依系爭契約前開約定,以102年9 月27日函,向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並不予發還(即沒收)履約保證金26萬元,自屬正當。茲系爭契約因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而失其效力,上訴人所繳履約保證金26萬元,亦遭被上訴人沒收充作違約金,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448 萬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26萬元(合計474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於法即屬無據,應不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該判決違誤,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