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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5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51號
- 上訴人
- 三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龍飛
- 訴訟代理人
- 陳忠儀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昱瑄 律師
- 被上訴人
- 兆利合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維倫
- 訴訟代理人
- 鄭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兆利合成有限公司(下稱兆利公司)方面:
一、兆利公司本訴主張:該公司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至4月份承攬上訴人三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鎰公司)之內管、直管等產品之電鍍加工,101年2、3、4月份之報酬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82,347元、734,763元、及99,371元,合計1,216,481元,惟三鎰公司僅給付666,000元,餘額550,481元經催不理,爰依承攬報酬請求權提起本訴,聲明:三鎰公司應給付兆利公司550,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抗辯略稱:三鎰公司之產品並非全部由兆利公司負責電鍍,兆利公司電鍍之品質均由三鎰公司嚴格查核及驗收,多筆三鎰公司認定之不良品,亦經退回由兆利公司重新電鍍,三鎰公司承攬之電鍍工作並無瑕疵。且內管鏽蝕、發霉之原因,或因海運受潮、或因包裝材質、儲存條件,或有其他因素,與兆利公司無關。再者,截至兆利公司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餘額時止,三鎰公司從未反應過兆利公司之電鍍工作有瑕疵,俟兆利公司請求報酬之餘額後,三鎰公司才主張100年3月兆利公司電鍍之內管被客戶抱怨有瑕疵,距瑕疵發生之時已逾一年,三鎰公司主張電鍍有瑕疵一節顯與事實不符。又三鎰公司所主張之材料、加工、包裝、出貨等費用損失,概與兆利公司無關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反訴駁回。
三、第二審陳述略稱:核對三鎰公司之內帳可知,該公司100年3月出貨數量遠大於兆利公司加工之數量,為三鎰公司加工電鍍者,非僅兆利公司一家。
貳、三鎰公司方面:
一、本訴抗辯略稱:三鎰公司以製造電風扇為業,兆利公司自99年間起向三鎰公司承攬內管等產品之電鍍工作,因可歸責於兆利公司之事由,陸續出現內管鏽蝕、發霉之現象,導致三鎰公司生產運交客戶之電風扇無法使用,三鎰公司自100年3月間起,陸續接獲客戶之抱怨,並於100年5月間提示客戶回傳之內管照片請兆利公司修補,但兆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明確表明無力修補,三鎰公司不得已乃另行採購原料,委請其他廠商加工,再生產280,000組18吋內/外管運至奈及利亞補償客戶,因而受有下列損害:㈠101年5月28、29日三鎰公司之客戶將207,600組之18吋內/外管退運,運費、報關費27,248元。㈡採購鐵管、鐵板,支出材料費2,430,594元。㈢內、外管送往電鍍、加工,費用1,116,970元。㈣內、外管包裝紙箱91,856元。㈤三鎰公司於100年8月8日、12月19日、12月28日、101年1月12日,及2月2日,合計出貨280,000組18吋內/外管至奈及利亞補償客戶,雇工裝櫃之裝櫃費10,000元、報關費、稅額、運費共計1,295,645元。以上4,972,313元(27,248+2,430,594+1,116,970+91,856+10,000+1,295,645=4,972,313)之損害,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4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爰以之為主動債權抵銷兆利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經抵銷後,兆利公司已無報酬債權可行使,並反訴請求賠償損害,聲明:㈠兆利公司之本訴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㈡兆利公司應給付三鎰公司4,972,31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第二審陳述略稱:
㈠電鍍主要目的有二,其一是裝飾性目的,其二是功能性目的,如附加或提昇產品之機械性質及物理化特性,例如耐蝕、耐磨耗等。三鎰公司收貨時,固已針對兆利公司電鍍交付之內管進行外觀之驗收,但電鍍完成內管之耐蝕、耐磨耗功能,無法從外觀檢查出來,原審以三鎰公司於收貨時已進行外觀之驗收,而認兆利公司所交付電鍍內管工作並無瑕疵,仍嫌速斷。
㈡由兆利公司之統一發票,及三鎰公司下游廠商之採購單相互勾稽,可知兆利公司出貨之數量多於三鎰公司出貨之數量,三鎰公司發生鏽蝕、發霉之現象之電鍍內管,確為兆利公司所加工電鍍。兆利公司主張三鎰公司另請其他廠商承攬內管之電鍍加工,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參、原審判決三鎰公司應給付兆利公司550,481元之本息,並依聲請宣告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而駁回三鎰公司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三鎰公司本、反訴全部敗訴)。三鎰公司全部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兆利公司之本訴駁回。㈢兆利公司應給付三鎰公司4,972,31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兆利公司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經查:
一、兆利公司主張:該公司於101年2月至4月間承攬三鎰公司之內管、直管等產品之電鍍加工工作,101年2、3、4月份之報酬分別為382,347、734,763、及99,371元,合計1,216,481元,而三鎰公司僅給付666,000元,餘額550,481元等未尚給付等各節,已據兆利公司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及應付帳款明細等件為證,並為三鎰公司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所爭執者,為兆利公司100年3月之前為三鎰公司電鍍之內管,是否因工作有瑕疵,導致出現鏽蝕、發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三鎰公司主張兆利公司電鍍加工之內管有瑕疵,自應就瑕疵之存在舉證證明。按三鎰公司主張自100年3月間起,經客戶反映出現鏽蝕、發霉之18吋、430mm內管均係兆利公司所加工一節,提出兆利公司之統一發票(原審卷第40、41頁)、及三鎰公司下游廠商之採購單(原審卷第42至49頁)為證,惟為兆利公司所否認。三鎰公司雖主張依兆利公司99年11月、12月、100年1月、2月,及3月之統一發票,兆利公司加工電鍍之內管數量均高於三鎰公司之出貨量,足見瑕疵之內管均為兆利公司加工之產品,惟三鎰公司迄未舉證證明瑕疵之內管係何時生產,且該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張龍山於原審主張:「(系爭貨物是何時請兆利公司電鍍?)99年11月份出貨給三鎰公司,三鎰公司在(「再」之誤)出貨到非洲,船期六個月,100年5月份客戶跟我們反應說我們的貨物有問題,客戶有照片我有拿給兆利公司看」等語(原審卷第158頁背面),稱出現瑕疵之內管係在99年11月間加工;而證人即三鎰公司之經理張龍謨於原審證稱:在100年3月份發現瑕疵後,通知兆利公司之鄭先生及他太太到三鎰公司觀看照片協商等語(原審卷192頁背面),則三鎰公司之客戶是在何時發現瑕疵?瑕疵之內管究竟係何時由三鎰公司出貨?及何時由兆利公司出貨給三鎰公司,三鎰公司之主張並不一致,自無法以兆利公司之統一發票、三鎰公司客戶之採購單,推認瑕疵之內管均由兆利公司加工。再者,三鎰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張龍山既稱該公司以船運之方式將產品運至非洲,船期長達六個月,期間如託運、海運、儲存之過程保存不當,自亦可能導致內管之鏽蝕、發霉,無法僅以三鎰公司之客戶抱怨,即認係兆利公司之電鍍有瑕疵。證人張龍謨於原審雖證僅有兆利公司一家為三鎰公司加工(原審卷第193頁背面),據此亦不足認兆利公司加工電鍍之內管有瑕疵。又三鎰公司係在101年5月28、29日陸續收到客戶退運之產品,有三鎰公司所提出之進口報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7頁),扣除海運期間(六個月),亦無法推認瑕疵之內管係在99年11月至100年3月間由兆利公司電鍍加工。
三、另兆利公司以三鎰公司積欠電鍍加工報酬為由,於101年9月11日委請律師具函催告三鎰公司給付,逾期不理將依法訴追(原審卷第16頁存證信函),三鎰公司於同月19日鄭重答覆稱:「兆利合成有限公司自民國99年度起承攬本公司電鍍加工,至101年1月止,電鍍產品品質尚可,惟自101年2月起,電鍍加工之產品品質嚴重瑕疪不良,造成本公司遭受國外奈及利亞客戶大量退貨(有照片為證)……」等語(原審卷第126頁),則又稱兆利公司瑕疵之電鍍產品是在101年2月起發生,與本件訴訟之主張亦不相同;三鎰公司既收受兆利公司委請律師催告,自係慎重其事而為答覆,三鎰公司主張其存證信函將「100」年誤植為「101」年云云(本院卷第26頁),與事理有違,同非可採。
四、再者,三鎰公司主張「兆利公司電鍍加工之內管有瑕疵,經其客戶於100年3月間反映,並分別於100年8月8日、12月19日、12月28日、101年1月12日,及2月2日,合計出貨280,000組18吋內/外管至奈及利亞補償客戶,損失達400餘萬元」一節如果為真,則兆利公司電鍍加工之工作品質堪虞,而造成三鎰公司鉅額損害,且為三鎰公司於100年3至8月間所知悉,衡之情理,三鎰公司當不致於再將工作委由兆利公司承攬,反觀三鎰公司於100年3月至101年4月間持續將產品交由兆利公司電鍍加工不輟,並給付101年2、3、4月兆利公司之部分工作承攬報酬,亦見三鎰公司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綜合前述,三鎰公司主張兆利公司工作有瑕疵一節,並非可採,三鎰公司即無損害賠償債權得與兆利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抵銷,則兆利公司依承攬報酬請求權,本訴請求三鎰公司給付550,481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鎰公司反訴請求兆利公司賠償4,972,313本息之損害,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因而本訴、反訴均為三鎰公司敗訴之判決,本訴部分並依兩造之聲請定擔保金額後,准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三鎰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