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安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柔楹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被上訴人 賴進發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複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14日將其 所有如附件照片所示一組直徑150公分之鯊魚頭機具(含帽 頭)及一個直徑98公分之汲桶機具(下簡稱系爭機具或系爭鯊魚頭、汲桶;系爭機具現置於苗栗縣竹南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以每月新台幣(下同)9萬元租金(鯊魚頭 租金6萬元、汲桶租金3萬元),出租予訴外人鴻禾昌有限公司,並由該公司經理吳銘典(原名吳銘殿,下均稱吳銘典)代表簽訂租約。嗣於同年12月13日,訴外人吳銘典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擅自吊運系爭機具,至今仍違法占有系爭機具,並違法行使留置權。為此,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具;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按每月租金9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又系爭機具 確為上訴人所有,並出租予訴外人鴻禾昌有限公司,此有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及租賃契約書為證,雖被上訴人否認前揭買賣契約書及租賃契約書之真正,然鴻禾昌有限公司經理吳銘典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偵字第5004號案件 (下簡稱5004號偵查案件)中證稱:系爭鯊魚頭及汲桶係上訴人所有,出租予鴻禾昌公司等語,核與上訴人公司經理林秉綸於前揭刑案中之證述相符,並經系爭鯊魚頭之買賣契約見證人丁志賢於鈞院證述綦詳,足證系爭機具為上訴人所有。又查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3日取走系爭機具前,即曾與 訴外人吳銘典合作施作新社鄉龍安橋整建基樁工程(下簡稱系爭工程),並知悉吳銘典向他人承租系爭鯊魚頭及其他基樁工程施作機具,故被上訴人顯知悉系爭機具,係向他人租用,而非吳銘典所有,然被上訴人當日(即101年12月3日)至正欽抓斗工業社載走吳銘典委託該工業社修理之系爭機具時,事先完全未詢問吳銘典系爭機具之所有人為何人或為其他適當之查證,被上訴人縱非故意明知系爭機具非為吳銘典所有,至少亦欠缺一般人注意之重大過失,依民法928條第3項規定,自不得行使留置權。又查被上訴人與第三人吳銘典於103年3月6日已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37號中 達成訴訟中和解,和解內容略為:「吳銘典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一百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被上訴人陸仟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下簡稱系爭和解筆錄或237號案件),並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與吳銘典既就渠等債權債務關係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清償,吳銘典雖有未到期之債務,然該未到期債務既尚未屆清償期,被上訴人不得要求吳銘典清償,自亦不得行使附屬之留置權等詞。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返還置於苗栗縣竹南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上訴人於原審103年1月24日民 事準備書二狀附件一照片(即本判決附件照片)所示一組直徑150公分之鯊魚頭機具(含帽頭)及一個直徑98公分之汲 桶機具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2年10月13日起至返還第二項 機具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玖萬元予上訴人。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緣訴外人吳銘典於101年12月13日委託被上 訴人載運鯊魚頭與汲桶至彰化縣和美鎮正欽抓斗企業社修理,雙方並定有運送合約,約定將系爭機具載回臺南市善化區,當日雖未運送完成,惟訴外人吳銘典未支付被上訴人將該機具送修至正欽抓斗企業社之修理費,且吳銘典積欠被上訴人運費及代墊款等相關款項,被上訴人乃依民法第928條、 第929條規定,行使留置權,並於101年12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吳銘典,請求其清償所積欠之費用,並為行使留置權之意思通知。雖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具為其所有,及被上訴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系爭機具非為吳銘典所有云云,並提出買賣契約書為憑,然被上訴人否認之,並否認上開買賣契約書之真正。又吳銘典係以承包全套管基樁工程為業,並數次委請被上訴人運送包含鯊魚頭、沖桶及其他施作全套管基樁工程之必要機具於工地間使用,被上訴人始會認為所留置之系爭鯊魚頭與汲桶應為吳銘典所有。又系爭鯊魚頭與汲桶並無明顯特徵,亦未噴寫公司名稱,吳銘典亦從未表明係向上訴人承租。且被上訴人所僱請之司機,曾向正欽抓斗企業社人員詢問是否為吳銘典所有,經其答稱確係吳銘典送修,被上訴人始會將之載走後加以留置。又訴外人吳銘典以承包全套管基樁工程為營業,而被上訴人除以笙泰企業社負責人從事基樁施作及運輸等業務外,並以志松貨運公司名義對外從事物品運送業務,被上訴人與吳銘典均為經營商業之人。且被上訴人與吳銘典間因系爭工程,有轉包施作之契約,除此之外,吳銘典並曾數次委託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靠行之志松貨運公司名義運送包含「鯊魚頭、沖桶」及其他施作全套管基樁工程之必要機具於工地間使用,雙方具有營業關係,被上訴人自得行使民法第929條之留置權,且留置權之 債權包含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及同院103年度訴字第237號和解筆錄所載。再者,吳銘典交付運送之鯊魚頭與汲桶,雖由被上訴人留置中,惟被上訴人並未使用,亦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為請求權基礎,恐有誤會。另被上訴人對系爭機具係合法行使留置權,並非以不法之原因侵害他人權利,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詞,資為抗辯。並求 為判決:㈠上訴人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系爭鯊魚頭、汲桶,出租予訴外人鴻禾昌有限公司,並由該公司經理吳銘典(原名吳銘殿,下均稱吳銘典)代表簽訂租約。嗣被上訴人以吳銘典積欠伊債務為由,乘吳銘典將系爭機具送往彰化縣和美鎮正欽抓斗企業社修理之際,於上開時地,違法行使留置權,故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具,並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 或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被上訴人固不諱言留置系爭機具,然否認系爭機具為被上訴人所有,並辯稱:伊依修正民法第 928條、第929條規定,就系爭機具合法行使留置權,自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機具是否為上訴人所有?及被上訴人就系爭機具行使民法第928條、第929條規定之留置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債之標的,於債之關係成立時,如根本無可確定,則其內容即屬不能實現,其法律行為固屬無效。但如有可得確定之方法,而於履行債務時,債之標的已得確定,則其法律行為仍屬有效(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民事裁判參照)。查系爭鯊魚頭、汲桶,其外觀雖無明顯商標等特徵,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系爭機具為被上訴人占有管理中,並放置於於苗栗縣竹南鎮○○路000號對面空地,該地號為「苗栗縣 竹南鎮○○段○000號」,為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152-153頁);且系爭機具業經警方於102年9月6日勘驗現場無誤,並拍照存證在案,再經上訴人公司經理林秉綸簽名按指印,並確認無誤,有系爭機具照片(即本判決附件照片)、及林秉綸警訊筆錄附於本院調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2 年度偵字第5004號偵查卷可稽(見該偵查卷第37-42頁)。 查系爭機具既置於特定地點,又有照片可證,則上訴人請求返還之標的即系爭機具,屬可得確定之標的,是原審逕認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機具之聲明及標的,均未特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未 洽,合先敍明。 ㈡次按修正之民法(下均稱民法)第928條第1、2、3項規定「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債權人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動產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其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動產非為債務人所有者,亦同」。同法第 929條規定:「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與其因營 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條所定之牽連關係」。 ㈢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具為伊所有等詞,並提出系爭鯊魚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鯊魚頭、汲桶之租約為憑(見原審卷第6-11頁)。被上訴人雖否認之。然系爭鯊魚頭買賣移轉契約書為真正,系爭鯊魚頭價金為35萬元等情,業經見證人丁志賢於本院結證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雖上開買賣移轉契約書中,上訴人買受鯊魚頭,而未及於汲桶,然查系爭鯊魚頭、汲桶確係上訴人公司所有,業經上訴人公司經理胡坤源於原審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108頁),並有系爭 鯊魚頭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次查 ,系爭鯊魚頭、汲桶,確係上訴人出租予鴻禾昌有限公司並由吳銘典代表簽訂租賃合約書,租期自101年11月14日起, 迄102年2月15日止,系爭鯊魚頭每月租金6萬元,汲桶每月 租金3萬元等情,業經吳銘典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58 頁),並有租賃合約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11頁)。倘上訴人出租予吳銘典之系爭鯊魚頭、汲桶,仍在吳銘典處,上訴人自可輕易取回,而毋庸提出刑事侵占告訴及本件訴訟。準此,足證系爭鯊魚頭、汲桶均為上訴人公司所有,而被上訴人空言否認系爭機具為上訴人所有云云,委不足採。是原審逕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機具為伊所有云云,顯有未當。 ㈣又查,在上開系爭機具租賃期間,因有所損壞,由鴻禾昌有限公司經理吳銘典委託貨運公司載至彰化縣和美鎮正欽抓斗企業社修理,待修理完畢後,吳銘典於101年12月13日委託 笙泰企業社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賴進發,將系爭機具載回臺南市善化區,然被上訴人以吳銘典積欠其債務為由,行使留置權乙節,業經賴進發及吳銘典於本院所調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偵字第5004號偵查卷供述明確,並有該案件不起 訴處分書可考,自屬實在。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機具行使留置權,違反修正之民法第928條第3項規定,不生效力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留置系爭機具之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系爭機具非為債務人吳銘典所有云云,無非以吳銘典之證詞為主要論據。然查證人吳銘典於本院固證稱:「賴進發101年12月14日(查應 為13日)扣留,扣留時賴進發知悉系爭機具,並非我所有,因為我在賴進發扣留系爭機具後,扣留後第二天我傳真給賴進發說系爭機具並非我所有」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然查吳銘典與上訴人間本有訴訟爭執,即本院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37號返還墊款訴訟,與上訴人間存有利害關係,所為證詞,難免偏頗,且其證稱:「扣留後第二天我傳真給賴進發說系爭機具並非我所有」,既係留置系爭機具第二日始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機具並非吳銘典所有,自不符民法第928條第3項「其占有之始」之要件。次查,系爭機具,其外觀並無明顯商標等特徵,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自難判斷屬何人所有。而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胡坤源於原審結證稱:「(法官問:被上訴人當時說知道鯊魚頭及沖桶係上訴人公司的等語,當時被上訴人有無說是何時才知道的?)被上訴人說看到我本人才知道這個東西是安達的。(法官問:被上訴人何時第一次看到你本人?)第一次開偵查庭時。(法官問:所以鯊魚頭及沖桶被被上訴人留置時,當時他還不知道鯊魚頭及沖桶是安達的?)是。(法官問:一直到苗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004號102年9月18日開偵查庭 時,被上訴人才知道安達公司本案請求的鯊魚頭及沖桶是安達的?)是,被上訴人是說沖桶及鯊魚頭,被上訴人以為是吳銘典的。(法官問:被上訴人跟你說以為沖桶及鯊魚頭是吳銘典的,是102年9月18日苗檢102年度偵字第5004號侵占 案件第一次開庭時,在庭外跟你講的?)是,他說會儘速還給安達,因為有租金的關係」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 108-110頁)。又證人即正欽抓斗工業社負責人謝進欽於本 院證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歐翔宇律師問:你剛才為何說系爭鯊魚頭及汲桶是吳銘典所有?)因為吳銘典將系爭鯊魚頭及汲桶送來正欽抓斗工業社修理,故我認為是吳銘典所有」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158頁),足證被上訴人占有 系爭機具之始,並不知悉系爭機具屬上訴人公司所有,亦無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動產非為債務人吳銘典所有至明。 ㈤又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商人間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與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即可視為有牽連關係而成立留置權。縱其債權與占有,係基於不同關係而發生,且無任何因果關係,亦無不可,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669號著有判例。查被上訴人係笙泰企業社負責人並從事基樁施作及運輸等業務,業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0頁),並 有笙泰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頁 ),而吳銘典承包全套管基樁工程為營業,並與賴進發合作以系爭鯊魚頭、汲桶施作工程等情,亦經吳銘典供陳在卷(見5004號偵查卷102年9月30日吳銘典筆錄),足見賴進發與吳銘典間具有商人間營業關係。又被上訴人主張債務人吳銘典自98年起積欠其如附表二所示之債務,並提起返還墊款訴訟,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簡稱高雄地院)103年度訴字 第237號返還墊款訴訟,並於103年3月6日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其要旨謂:「吳銘典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一百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被上訴人陸仟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則系爭和解筆錄債權自與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機具間有牽連關係(民法第929條參照),被上訴人自得對系爭機具行使 留置權。然系爭和解筆錄中,被上訴人既同意債務人吳銘典緩期清償,則該留置權即消滅(謝在全著民法物權、下冊《修訂三版》第441頁、史尚寬著物權法論第471頁參照)。惟吳銘典竟違反系爭和解筆錄分期給付約定,即於103年8月15日未按期清償600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銀行存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9-234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98頁),依系爭和解筆錄要旨,則全部債務視同到期 ,被上訴人此時占有系爭機具係成立新的留置權。又因被上訴人始終認上訴人未提出確切證據以資證明系爭機具為上訴人所有,經本院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租賃合約書,並參酌證人胡坤源、丁志賢、吳銘典之證述,始得以認定系爭機具為上訴人所有如上開㈢所述,則被上訴人以買賣契約書、租賃合約書均未以型號、名稱等方式特定系爭鯊魚頭、汲桶為由,再參諸上訴人公司經理林秉綸於刑案偵查時證稱系爭機具,並無特別之特徵等語(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004號第82頁),而始終否認系爭機 具為上訴人所有,難認被上訴人於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系爭機具非吳銘典所有,是被上訴人自仍得對系爭機具行使新的留置權。 ㈥又查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機具為行使留置權。縱第一次留置權與新的留置權之間(即103年3月6日,至同年8月15日間),留置權雖有消滅之情事,然因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亦非不法行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且被上訴人亦未將系爭機具自行使用或出租他人,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㈦被上訴人雖主張伊對吳銘典尚有附表一所示之債權,並提出高雄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書為憑(見本院卷第 215-218頁),然查該案件之原告即債權人為志松汽車貨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松公司),並非被上訴人賴進發,自難逕認此部分之債權人確為賴進發,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取,併此敍明。 二、綜上,系爭機具雖為上訴人所有,然被上訴人就系爭機具行使民法第928條、第929條規定之留置權,於法有據。又被上訴人既合法行使留置權,則自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 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民法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機具,並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又本院所持理由,雖與原審未盡相同,然結論並無不同。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附表一: 志松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松公司)主張委託吳銘典運送之時間、金額: ┌──┬──────┬───────┬───────────────┐ │編號│ 運送時間│運費(新台幣:│ 備註 │ │ │ │元) │ │ ├──┼──────┼───────┼───────────────┤ │ 1 │ 99年1月 │ 137,727 │志松公司提出之貨款明細表記載「│ │ │ │ │客戶:吳銘殿」 │ ├──┼──────┼───────┼───────────────┤ │ 2 │ 99年2月 │ 137,578 │同上 │ ├──┼──────┼───────┼───────────────┤ │ 3 │ 99年2月 │ 15,000 │同上 │ │ │ 至4月 │ │ │ ├──┼──────┼───────┼───────────────┤ │ 4 │ 100 年7 月 │ 43,000 │同上 │ ├──┼──────┼───────┼───────────────┤ │ 5 │ 99年4至6月 │ 12,700 │志松公司提出之貨款明細表記載「│ │ │ │ │客戶:鴻禾昌有限公司」,由吳銘│ │ │ │ │典確認簽收 │ ├──┼──────┼───────┼───────────────┤ │ 6 │ 99年7 月 │ 43,800 │同上 │ ├──┼──────┼───────┼───────────────┤ │ 7 │ 101年3月 │ 29,400 │同上 │ ├──┼──────┼───────┼───────────────┤ │ 8 │ 101年9月 │ 61,950 │同上 │ ├──┼──────┼───────┼───────────────┤ │ 9 │ 101年10月│ 71,400 │同上 │ ├──┼──────┼───────┼───────────────┤ │ 10 │ 101年5月 │ 267,750 │志松公司提出之貨款明細表記載「│ │ │ │ │客戶:逸昕工程」,由吳銘典確認│ │ │ │ │簽收 │ ├──┼──────┼───────┼───────────────┤ │ 11 │ 99年12月 │ 184,588 │志松公司提出之貨款明細表記載「│ │ │ │ │客戶:立威公司」 │ ├──┼──────┼───────┼───────────────┤ │ 12 │ 100年1月 │ 59,878 │同上 │ ├──┼──────┼───────┼───────────────┤ │ 13 │ 100年2月 │ 11,564 │同上,且由吳銘典確認簽收 │ ├──┼──────┼───────┼───────────────┤ │ 14 │ 100年3月 │ 18,776 │同上 │ ├──┼──────┼───────┼───────────────┤ │ │ 合計 │1,095,111 │ │ └──┴──────┴───────┴───────────────┘ 附表二(訴外人賴進發即笙泰企業社另案提起之103 年度訴字第237 號訴訟起訴請求之項目): ┌─────────┬───────┬──────────────────┐ │ 代墊款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 │ │元) │ │ ├─────────┼───────┼──────────────────┤ │ │ │總計10,906,585×7%(稅率)=763,461 │ │稅金 │ 498,874 ├──────────────────┤ │ │ │763,461-264,587(已付)=498,874 │ ├─────────┼───────┼──────────────────┤ │套管整修焊接費用 │ 62,000 │ │ ├─────────┼───────┼──────────────────┤ │吊車租金 │ 231,000 │ │ ├─────────┼───────┼──────────────────┤ │裕樺公司貨款 │ 411,279 │ │ ├─────────┼───────┼──────────────────┤ │欠款 │ 360,874 │ │ ├─────────┼───────┼──────────────────┤ │大甲重機托運款 │ 55,650 │ │ ├─────────┼───────┼──────────────────┤ │合計 │1,619,677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