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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89號

清償欠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陳滿賢宋國鎮許秀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89號

上訴人
郭素娩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上訴人
太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英志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二百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撤回一部暨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其200萬元,及自上訴人於103年10月31日所提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9、84頁)。上訴人上開所為,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毋庸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貳、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前因資金週轉需要,委由當時擔任被上訴人管理部兼財務部經理之訴外人蔡祥卿,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多筆,其中尚留存有借款日期之單據分別為97年5月5日、7月4日、8月11日、10月6日、99年1月5日,借款金額分別為300萬元、40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均由上訴人交付以其夫林文鐸名義簽發之同額支票予蔡祥卿收執,並分別存入被上訴人開立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干城分行、臺灣銀行健行分行之帳戶內提示兌現,上開均有支票影本、存款對帳單、匯出匯款憑條可證。且上開支票均經林文鐸同意後由上訴人所簽發,以林文鐸名義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干城分行開立之甲存、乙存帳戶亦均為上訴人所使用。嗣經兩造會算借、還款金額之差額後,累計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200萬元,故由蔡祥卿持以訴外人林杜淑端(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名義共同簽發,由被上訴人背書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收執,用以清償上開借款。詎上訴人於101年7月9日為付款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理由退票,未獲付款,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欠款。

㈡按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向他人借貸款項及簽發票據如為其營業上所必要者,其即有權為之,並對於公司直接發生效力,無待公司同意或特別授權,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要旨可考。查蔡祥卿於97年至101年間係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管理兼財務經理,且其係因被上訴人有資金週轉之需,始受被上訴人之託向上訴人及其他人調現乙節,業經證人蔡祥卿於原審證述屬實。另證人蔡祥卿是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向上訴人借款,此參其於本院證稱:「我是以太府營造公司的名義向郭素娩調現」、「我跟她說,太府營造公司有調款週轉上的需要,故問郭素娩有無多餘的資金可以借給太府營造公司短期週轉之用」等語,自足明晰。是身為被上訴人公司經理人之蔡祥卿,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向上訴人所借貸之款項,既是供被上訴人週轉之用,而屬營業上所必要者,自對被上訴人直接發生效力。況蔡祥卿係在被上訴人特別授權之情況下,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向上訴人所調借之款項,依民法第103條規定,其所為之借款關係,對於本人即被上訴人直接發生效力,要無疑義。

㈢退步而言,縱使證人蔡祥卿向上訴人調現時,未明示係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為之,然參諸證人蔡祥卿證稱:「我一向是代表公司去向郭素娩、萬棟才或其他人調現,所以我的主觀上就是我幫公司在處理,對外我就是代表公司在處理這些事,我不見得會明講我是代表公司來借錢(按證人蔡祥卿已明確證述向上訴人借款時,表明係被上訴人公司週轉之需要,問上訴人是否有多餘的錢借給被上訴人公司等語,因此證人蔡祥卿所稱不見得明講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借款之部分,應係指向其他人之調現部分),但是這些人都知道我在公司的職務,而且幾十年來就是我在幫公司處理這些事情」等語,亦可證明證人蔡祥卿向上訴人借款時,有代理被上訴人公司之意思,且為上訴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屬隱名代理,參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裁判要旨,自仍應對本人即被上訴人發生代理之效力。

㈣再者,以證人蔡祥卿及林杜淑端為戶名,於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所設立帳號第25698號之聯名帳戶為被上訴人公司使用之帳戶,此參證人蔡祥卿於本院證稱:「因為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杜博仁是我初中同學,我們一直保持聯繫,後來我進太府營造公司,太府營造公司除了有自己的帳戶之外,還有使用杜博仁的個人帳戶。因為杜博仁也是太府建設公司的董事,其後太府建設公司倒閉,因為杜博仁是太府建設公司的連帶保證人,只要他在銀行有錢,就會被銀行查封。此時,杜博仁才拜託我與他妹妹林杜淑端設立這個聯名帳戶供太府營造公司使用」、「該聯名帳戶的存款是公司負責存入的」等語,及曾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協理之證人梁崇漢證述:「該聯名帳戶自開立以來,均是太府營造公司在使用,沒有個人使用的情形」、「這是財務上運作的問題,我只知道聯名帳戶是太府營造公司在使用,而且有一部分公司的小包向公司請款時,公司也是開該聯名帳戶的支票給這些小包」等語,以及曾任被上訴人公司會計之證人范秋美供陳:「這個聯名帳戶是太府營造公司在使用」等語自明。況被上訴人亦自承其於本院103年7月28日準備程序時所提出之3紙支票,係被上訴人公司所使用之支票,而該3紙支票即為林杜淑端與蔡祥卿所共同簽發系爭聯名帳戶之支票,亦見系爭聯名帳戶及以林杜淑端與蔡祥卿共同發票人所簽發系爭聯名帳戶之支票,均係為被上訴人公司所使用甚明。

㈤另系爭支票係林杜淑端與蔡祥卿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系爭聯名帳戶之支票,其上所蓋用林杜淑端之印文係由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杜博仁所蓋(按為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而蔡祥卿之印文則由蔡祥卿所親蓋。另支票上面之票面金額200萬元,則由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小姐所打印等情,業經證人蔡祥卿證述屬實,且核與證人范秋美所證述上開聯名帳戶之支票簽發程序:平常由會計徐月雲開票,再由主管蓋章,蔡祥卿會親蓋,至於林杜淑端的章,則由公司執行老闆杜博仁所蓋乙節相符。再者,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原為100年3月6日,後由證人蔡祥卿更改為101年3月6日,係因被上訴人資金週轉不便,故由蔡祥卿找上訴人商量,上訴人因而同意將支票延期1年。而支票背面蓋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大章,則是嗣後更改日期時所蓋等情,復經證人蔡祥卿證述無訛。益見,證人蔡祥卿受被上訴人委託向上訴人借款時,確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為之,即令未表明亦為上訴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借貸關係之效力及於被上訴人,否則被上訴人嗣後豈願與上訴人結算欠款之金額,並開立公司聯名帳戶之支票以為清償之用?

㈥綜上所述,爰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撤回一部暨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主張之借款事實期間自97年5月5日至99年1月約2年,惟期間所交付之支票發票人名義均為上訴人之夫林文鐸,是出借款項之人應為林文鐸而非上訴人,且係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與上訴人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及對象完全不同。再依三信商業銀行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覆記載,以林文鐸名義簽發,支票號碼:DA0000000、AD0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號四紙支票受領人固為被上訴人,惟收受款項之原因事實不一,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且該四筆款項匯入時間分別在97年5、7、8、10月,金額分別為300萬元、400萬元、300萬元與200萬元,另林文鐸於99年1月5日匯入100萬元,上開金額總計1,300萬元,均與系爭支票並無關聯。且上開五筆金額與系爭支票開立時間相隔2年,原因事實關係並不明確,尚難以證人蔡祥卿所述即認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借款。況蔡祥卿與被上訴人間有金錢給付糾紛,業經原法院民事庭判決一部給付在案,蔡祥卿所述自有偏袒,且蔡祥卿又係系爭支票共同發票人,上訴人對蔡祥卿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已確定,蔡祥卿即負有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則蔡祥卿為減輕自身給付票款責任,自會證述被上訴人有借款情事。

㈡又兩造素昧平生,無任何往來,且上訴人所陳資金往來,依卷附銀行資料與上訴人103年6月12日陳報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述,均直接交付蔡祥卿或由蔡祥卿名下三信商業銀行之支票帳戶給付上訴人,故蔡祥卿應就其資金處理負責。再被上訴人公司用印自87年2月起已制定規則,需經主管同意始可用印,此有被上訴人公司用印規則公告與相關簽文可憑,而系爭支票背面之公司大章保管人為公司會計徐月雲,並非蔡祥卿,故蔡祥卿證述系爭支票背面係其保管用印,已有偽證與偽造文書之嫌。且系爭支票背面僅有被上訴人公司大章印文,欠缺負責人小章,蔡祥卿亦承認使用被上訴人大章在該支票背面用印,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事先核准同意所用印,而由欠缺小章印文即明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有所欠缺,蔡祥卿應就其與上訴人間資金往來自負其責。另上訴人提出之證人梁崇漢與范秋美均已離職數年,均不曾參與被上訴人公司財務,亦不曾就兩造關係有所見聞而無作證能力,況梁崇漢就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尚有訴訟存在,併予陳明。

㈢再者,上訴人固引證人蔡祥卿於本院所述:「我是以太府營造公司的名義向郭素娩調現……」云云,稱兩造間因隱名代理成立借貸關係;惟查,蔡祥卿同樣指稱:「……我不見得會明講我是代表公司來借錢……」,並於原審證稱:「……反正我向原告〔即上訴人〕借的錢……」云云,足證蔡祥卿對於向上訴人借款之時,究有無表明係被上訴人公司所借,有三種不同陳述:即一為蔡祥卿自稱以本人名義借款,二為不確定有無表明代理被上訴人,三為以被上訴人名義借款。互核上訴人於原審僅陳知悉蔡祥卿是被上訴人公司經理,未言及當時蔡祥卿有表明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借款,益見證人蔡祥卿於本審改稱當時以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義借款云云,與上訴人歷審所稱情形不符,明顯可疑而難採信。又系爭支票開立之時,蔡祥卿並未向被上訴人指明係為向上訴人清償;蔡祥卿嗣後展延票期,也是其自行用印,有其於本院之證詞可參,被上訴人毫無參與更改票期之事。是以,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行為究何緣由且係向何人開立,即有查明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上訴人於103年10月31日所提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曾以伊夫林文鐸名義簽發三信商業銀行帳號第5676-3號帳戶、票號DA0000000號、發票日97年8月11日、面額300萬元之支票1紙,該支票票款已於發票日經匯入被上訴人所設於台灣銀行健行分行帳戶內;另伊曾以伊夫林文鐸名義簽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票號AD00000000、發票日97年5月5日、面額300萬元支票、票號AD0000000、發票日97年7月4日、面額400萬元支票暨票號AD0000000號、發票日97年10月6日、面額200萬元支票共3紙,該3紙支票票款亦分別於各該發票日經匯入被上訴人所設於彰化銀行帳戶或台灣銀行健行分行帳戶內;又伊曾以伊夫林文鐸名義,自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干城分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台灣銀行健行分行帳戶內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匯出匯款憑證、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8-46頁),並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夫林文鐸結證稱其上開支票帳戶平時均交由其妻即上訴人使用乙情(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且有三信商業銀行102年12月24日三信銀管字第00000000號函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市政分行103年1月3日國世市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75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前因資金週轉需要,委由當時擔任被上訴人管理部兼財務部經理蔡祥卿,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多筆,其中尚留存有借款日期之單據分別為97年5月5日、7月4日、8月11日、10月6日、99年1月5日,借款金額分別為300萬元、40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均由上訴人交付以伊夫林文鐸名義簽發之同額支票予蔡祥卿收執,並分別存入被上訴人開立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干城分行、臺灣銀行健行分行之帳戶內提示兌現;嗣經兩造會算借、還款金額之差額後,累計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200萬元,故由蔡祥卿持以其與林杜淑端名義共同簽發,由被上訴人背書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收執,用以清償上開借款。詎上訴人於101年7月9日為付款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獲付款,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等語;然被上訴人已否認兩造間就上開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所舉證人蔡祥卿於原審證稱:「(問:97年到101年間你在太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何職位?)管理部經理兼任財務經理」、「(問:在這段期間公司有無因為資金短缺而委託你向他人調錢?)有,週轉上需要」、「(問:有無因為此因素向原告〔即上訴人,下同〕調現?)有」、「(問:提示原證四、五、六,原證四97.7.4的支票匯款單、原證五97.8.11支票匯款單、原證六97.10.6支票匯款單,這些是否就是你向原告調現,由原告開立林文鐸的支票交給你再存入太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的資料?)是,都是從原告那裡經手過來」、「(問:請提示原證七的匯款資料,其上顯示99.1.5有林文鐸有匯款到太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是否也是你向原告調現?)是」、「(問:就你所知,太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目前還欠原告借款金額多少?)200萬元」、「(問:原證四只有支票,沒有資金流向,證四第二張的匯款單是證人匯款給太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到底資金流向為何?)我記不清楚了,反正我向原告借款的錢最後都是匯款到被告太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注重的就是錢有沒有進來」、「(問:支付命令上所提支票101年3月開立,但原告提出的資金流程是97年到99年1月5日,之後再也沒有資金往來,那101年的支票是如何結算開立?)我記不清楚了。反正對公司來講,我向人家調現,就是開立支票給人家,兌現後錢就要給公司。也之後是我提示兌現後匯款給公司、有時候是直接把票存入公司的帳戶,因為我調度不只是向原告調度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復於本院證稱:「(問:你向上訴人郭素娩調現時,你是以個人名義或是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向上訴人調現?)我是以太府營造公司的名義向郭素娩調現」、「(問:你向郭素娩調現,是如何向她表示?)我跟她說,太府營造公司有調款週轉上的需要,故問郭素娩有無多餘的資金可以借給太府營造公司短期週轉之用」、「(問:……你……去向郭素娩調現時,有告訴郭素娩你是以太府營造公司名義調現的?)我印象中我有講,如果有人問,我就會這樣講,但是如果沒有人問,我就不會講這麼細。我一向是代表公司去向郭素娩、萬棟才或其他人調現,所以我的主觀上就是我幫公司在處理,對外我就是代表公司在處理這些事,我不見得會明講我是代表公司來借錢,但是這些人都知道我在公司的職務,而且幾十年來就是我在幫公司處理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第46頁反面)。可知證人蔡祥卿於97年至99年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管理部經理兼任財務經理期間,確曾因被上訴人資金短缺而以被上訴人名義對外向上訴人借款週轉,上訴人亦均已將所出借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內。

㈡再者,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支票,係蔡祥卿與林杜淑端(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名義共同簽發之支票,該支票帳戶乃蔡祥卿與林杜淑端共同設立之聯合帳戶,於設立後均由被上訴人公司使用;一般是由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徐月雲開票,再由主管蓋章,發票人印章,蔡祥卿會親自蓋章,林杜淑端則委由杜博仁蓋章等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協理梁崇漢及證人即被上訴人前會計范秋美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6頁)。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3年7月28日準備程序陳稱:「我今天有帶太府營造公司以前所簽發的支票影本3張,其上都有記載受款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並提出受款人為萬棟才之支票影本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8-49頁)。經核上開受款人為萬棟才之支票影本3紙與系爭支票,皆係自系爭蔡祥卿與林杜淑端之聯名帳戶所開立之支票。且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乙節,並不爭執,僅辯稱:蔡祥卿向其公司前總經理杜博仁說明開立系爭支票時,以及蔡祥卿指示其公司會計徐月雲開立系爭支票時,僅略稱交付某姊夫,並未具體指明受款人確實姓名,亦未指明係向上訴人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64、67頁),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蔡祥卿與林杜淑端之聯名帳戶確係由被上訴人公司使用,且系爭聯名帳戶之支票均係被上訴人公司所簽發等情,已不再爭執,應可採信。又衡諸被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於開立支票時,自有一定之請款及開票流程暨管控機制,則被上訴人於開立系爭支票予蔡祥卿時,理應會問明蔡祥卿要求開票之緣由及交付對象,並應製作相對應之會計傳票或憑證及記載於公司帳簿上,顯不可能因蔡祥卿要求開立支票,在毫無因由之情況下即任意開立系爭支票予蔡祥卿。故被上訴人辯稱:蔡祥卿向其公司前總經理杜博仁說明開立系爭支票時,以及蔡祥卿指示其公司會計徐月雲開立系爭支票時,僅略稱交付某姊夫,並未具體指明受款人確實姓名,亦未指明係向上訴人清償等語,尚難遽信。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聯名帳戶縱有款項進出與被上訴人公司資金週轉相關,然究非所有款項進出均出於公司以消費借貸之意,證人梁崇漢指明一部分小包款項自系爭聯名帳戶進出,為此,被上訴人實不曾向上訴人表示消費借貸等語。然查,證人梁崇漢於本院證稱:伊知道系爭聯名帳戶自設立以來,均是被上訴人公司在使用,沒有個人使用的情形;而且有一部分公司的小包向公司請款時,公司也是開立系爭聯名帳戶之支票給這些小包;另上開受款人為萬棟才之支票影本3紙,乃因公司向萬棟才借錢,便開立該3張支票作擔保,但後來該3張支票均退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益徵系爭聯名帳戶自設立以來,均是被上訴人公司在使用,沒有個人使用的情形;且被上訴人前向萬棟才借款時,係簽發系爭聯名帳戶之支票3紙予萬棟才為擔保。而觀諸系爭支票,固無記載受款人,惟支票之受款人並非必要記載事項,欠缺記載,即屬不記名支票,尚不影響支票之效力。況據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徐月雲所開立,則徐月雲於開立系爭支票時為何不記載受款人,應係依據被上訴人公司內部之作業程序所為,自不影響系爭支票之效力。至於被上訴人所辯:蔡祥卿嗣後自行更改系爭支票之發票年份,展延票期,並自行在系爭支票蓋上被上訴人公司之大章,被上訴人毫無參與更改票期及背書等語。就此,證人蔡祥卿於本院證稱:系爭支票原來的發票日是記載100年3月6日,但因系爭支票於100年3月6日到期時,被上訴人公司資金週轉還不便,考量公司之情形,才會延期,故由伊去找上訴人商量,經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支票延期一年,伊便當場更改發票年份為101年,及在更改處蓋上伊印章,另在系爭支票背面蓋上被上訴人公司之大章等語(見本院卷第43-44頁)。可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原係100年3月6日,嗣因屆期被上訴人仍無力清償,乃由蔡祥卿自行更改系爭支票之發票年份,並同時在系爭支票背面蓋上被上訴人公司大章。縱認蔡祥卿上開所為,並不生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展期及被上訴人背書之效力,應仍不影響被上訴人原來簽發系爭支票之效力。

㈣而按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向他人借貸款項及簽發票據如為其營業上所必要者,其即有權為之,並對於公司直接發生效力,無待公司同意或特別授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要旨參照)。衡諸證人蔡祥卿於97年至99年間既係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管理部經理兼任財務經理,其於公司資金短缺時,以公司名義對外向他人借款以供公司週轉,尚不違反常理。何況證人蔡祥卿殊無以自己名義對外借款以供被上訴人週轉之理。是以,堪認證人蔡祥卿於97年至99年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管理部經理兼任財務經理期間,確曾因被上訴人資金短缺而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週轉,上訴人亦均已將所出借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內。依前開說明,蔡祥卿於97年至99年間既係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管理部經理兼任財務經理,其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向上訴人所借貸之款項,亦是供被上訴人週轉之用,而屬營業上所必要者,自對本人即被上訴人直接發生效力。再者,嗣經蔡祥卿代理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會算借、還款金額之差額後,累計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200萬元,故由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交由蔡祥卿轉交上訴人收受,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況如前述,被上訴人亦曾向萬棟才借款,並簽發系爭聯名帳戶之支票3紙予萬棟才以為清償之擔保。益見兩造確就上開上訴人陸續於97年5、7、8、10月及99年1月間所匯入被上訴人公司銀行帳戶內之300萬元、40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等款項,已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三、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固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惟依前述,上訴人既已舉證證明兩造間就上開匯款已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並有金錢之交付,自已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其借款,尚欠200萬元迄未清償等語,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1紙為證,堪予認定。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上訴人於103年10月31日所提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上訴人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許秀芬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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