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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06 日
  • 法官
    翁芳靜劉長宜王銘

  • 上訴人
    粘禮炘共同訴訟代理人
  • 被上訴人
    郭雅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4號上訴人   粘禮炘 郭素里 陳瓊茹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 被上訴人  郭雅各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 複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第二審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於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減縮為:上訴人郭素里、陳瓊茹應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第一審起訴之聲明第二項原請求:「上訴人郭素里、陳瓊茹應『連帶』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於本院變更其聲明為「郭素里、陳瓊茹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此一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粘禮炘為被上訴人之妹夫;而郭素里、陳瓊茹分別係被上訴人之妹及外甥女,均為被上訴人妹夫陳坤農(已於民國100年9月26日死亡)之法定繼承人。緣於80年6月間,被上訴人借用粘禮炘、陳坤農二人之 名義,向聖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堡公司)購買附表一、二所示之建物,向陳國筆購買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買賣標的之建物於同年7月26日辦畢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土地部分則於81年11月2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以上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分別登記於粘禮炘、陳坤農之名下。茲因被上訴人年事漸長,為免紛爭,乃於101 年7月16日向粘禮炘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表示;而 被上訴人與陳坤農間之借名契約,則因陳坤農之死亡而告終止,陳坤農返還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義務,應由郭素里、陳瓊茹共同繼承,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之表示,惟郭素里、陳瓊茹尚未辦理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爰依借名契約終止之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粘禮炘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㈡郭素里、陳瓊茹應連帶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第二審陳述略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銀行貸款文件之原本,現均由被上訴人持有中,地價稅、房屋稅,亦由被上訴人繳納,並持有繳款書之原本。附表一、二不動產,自82年4月30日起,即由被上訴人以粘禮炘 、陳坤農之名義與他人簽訂租賃契約並收取租金,粘禮炘、陳坤農從未取得租金。 參、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則以:粘禮炘、陳坤農與被上訴人本是親戚,因被上訴人自稱對不動產投資富有經驗,粘禮炘、陳坤農本身又有不少投資需要管理,遂將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之相關事務委由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與粘禮炘、陳坤農之間並無借名契約關係。又郭以成(被上訴人及郭素里之父,粘禮炘、陳坤農之岳父,已於98年間死亡)與其兄郭以洛及其他股東於35年間成立三五橡膠廠,其後陸續投資多家公司,並安排陳坤農、粘禮炘及被上訴人分別在投資之公司擔任要職,因粘禮炘、陳坤農工作認真,郭以成為將家產作分配,遂將龐大家產中之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登記在粘禮炘、陳坤農之名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第二審陳述略稱:被上訴人之配偶王怡文前以借名關係為由,移轉郭孟卿等其他親戚祐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於王怡文之名下,已遭判處罪刑在案,被上訴人、王怡文屢以借名為詞,侵奪其他親戚之財產。 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並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上訴人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伍、經查: 一、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粘禮炘為其妹夫,郭素里、陳瓊茹分別係其妹及外甥女,均為其妹夫陳坤農(100年9月26日死亡)之法定繼承人,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現分別登記於粘禮炘、陳坤農之名下,陳坤農名下之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現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及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6日向粘禮炘為終止借名契約之表示、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之表示等各節,均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㈠第12頁以下)在卷可稽,自屬真實可信。所爭執者,為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是否因被上訴人與粘禮炘、陳坤農間之借名契約,而登記於粘禮炘、陳坤農之名下。 二、上訴人於第一審原僅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就粘禮炘、陳坤農二人取得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之原因為何?並未具體說明,僅泛稱粘禮炘、陳坤農(生前)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不動產相關事務,被上訴人持有相關文件與事理無違云云(原審卷㈠第58頁至第63頁民事答辯㈠狀);惟於第一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則主張因買賣而取得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原審卷㈠第57頁、本院卷第126頁勘驗筆錄),嗣又主張郭以成為分配家產, 遂將龐大家產中之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登記在粘禮炘、陳坤農之名下(贈與)。按不動產之價值昂鉅,國人有土斯有財之觀念根深蒂固,不動產之交易往往被視為人生之大事,且不動產之交易並非經常發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係因由粘禮炘、陳坤農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事務,上訴人當不至於前後之主張相互齟齬不合,已見上訴人之主張不實。 三、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確為被上訴人於興建過程中向聖堡公司購買,此已據證人即聖保公司之股東兼總經理陳國筆證稱:「79年至80年間聖堡營造與基督教美國南長老教會俗稱美南差會合作興建一棟大樓,就是現在的聖堡大樓。分兩棟大樓各為地下2層、地上16層」、「有(被上 訴人郭雅各有買聖堡大樓的房子),我記得大概三戶」、「每個樓層價錢不一,大概都是壹仟萬到壹仟壹佰萬上下」、「總部15、16樓公司自留,(被上訴人所購買的房子)應該14樓以下」等語在卷(原審卷㈠第170頁背面、第 171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中 建使字第992號使用執照(原審卷㈠第78頁)、起造人名 冊影本(原審卷㈠第201)相符,證人陳國筆之上開證言 ,應屬真實可信。且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建築完成之日期為80年6月10日,80年7月26日因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登記於粘禮炘、陳坤農之名下,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1、15、12、16頁);粘禮炘、陳坤農二人均為使用執照上之原始起造人(原審卷㈠第78頁、第201頁使用執照及起造人名冊),買賣之當時應係逕以買受 人之名義為起造人起造,並由粘禮炘、陳坤農原始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主張郭以成為獎勵粘禮炘、陳坤農二人,故將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於粘禮炘及陳坤農之名下,並舉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弟郭孟卿為證。郭孟卿證稱:郭以成為獎勵粘禮炘、陳坤農服務公司多年,而將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給粘、陳二人(原審卷㈠第142 頁),固指稱郭以成為獎勵女婿而為移轉,惟郭孟卿證稱:「建商最後有些房子賣不出去,說我們這些股東如果能補點,就可以把房子賣給我」、「我當時在國外,我們家族分了四戶,我個人分一戶」、「(分的四戶,除粘禮炘、陳坤農的二戶外,其餘兩戶分給)原告跟我」等語(原審卷㈠第141頁背面、第142頁背面),則與粘禮炘、陳坤農具名為起造人原始取得附表一、二不動產之所有權、郭孟卿並未列名為原始起造人不符,郭孟卿所證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此外,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堂兄弟郭安定於證稱:「(台中市○○路000○000號13樓的房子)總共有四間房子都是家族財產,都是由原告郭雅各在管理,我伯父郭以成賣掉其中兩間,剩下系爭兩間房子,是誰的名字就是誰的,因為是家產」等語(原審卷㈠第185頁背面), 惟證人郭安定並不清楚付款之事係如何處理(原審卷㈠第186頁),所證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係家產云云,應 係證人郭安定個人臆測之詞,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四、附表一、二之不動產(6028建號除外),前分別於80年9 月27日、8月30日(連同土地及房屋)向第一商業銀行設 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8,40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人及 設定義務人分別為為陳坤農及粘禮炘(原審卷㈠第15頁以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而80年8月31日以粘禮炘、陳 坤農之名義於第一銀行中港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 、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見原審卷㈠第211頁、第203頁,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影本,以下簡稱238、246號帳戶),238號帳戶於80年10月3日轉入之7,000,000元,於同日全額轉出;246號帳戶則於80年9月3日轉入7,000,000元,同9月21日全額轉出,上開二帳戶轉入之各7,000,000元,即為附表一、二之不動產(6028號建物除外)設定抵押向第一商業銀行貸得之款項,此亦有第一商業銀行函可稽(本院卷第159頁),上二帳戶之存摺原本,現由 被上訴人保管,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原審卷第238 頁背面),上二帳戶之開戶印鑑,迄由被上訴人保管,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印鑑所蓋用之印文,與上二帳戶開戶之印鑑印文亦屬相同(見原審卷㈡第53頁、原審卷㈠第299 頁至第301頁,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函附印鑑卡),被 上訴人主張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貸得之款項由其支配,,亦屬可信。上訴人雖主張:「80年間郭以成因有資金需求,故要求粘禮炘、陳坤農,將其名下不動產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以利向設定銀行取得資金由郭以成調度」,證人即粘禮炘之妻郭素芬:「我父親(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的價金,是郭以成繳清)」、「我不清(不清楚是否一次繳清)」、「只有開帳戶,沒有辦貸款。有無設定抵押權我不清楚」、「有設定(有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400,000元之抵押權),但沒 有去用,那是爸爸去做的事情」云云(原審卷㈠第187頁 背面、第188頁),惟與附表一、二所示抵押權設定之情 形、貸款之申請不合,且郭素芬為粘禮炘之配偶,所證難免偏頗,無法以郭素芬所證,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五、再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交屋後,自82年4月30日起即打通中間之隔間牆,由被上訴人以粘禮炘、 陳坤農之名義出租予世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自91年7 月1日起以粘禮炘、陳坤農之名義出租於中國經濟通訊社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經社),中經社一年12張租金支票均以陳坤農為受款人,郵寄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將支票存入陳坤農名義之彰化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租賃所得則是由中經社依法扣繳,開立陳坤農、粘禮炘為所得人之扣繳憑單,亦據被上訴人提出租賃契約(原審卷㈠第31頁以下)、代收款項抄錄簿(原審卷㈡第9頁以下),並據證人即中經社之業務承辦專員陳佳麗結 證稱:「從91年7月1日開始(租)」、「租約跟郭雅各簽訂。是從91年7月1日開始到102年6月30日」、「一年一簽」、「簽約時郭雅各把契約書(用印)寄給我們,我們用完印之後併同12張支票(每月1張)寄給郭雅各」、「我 們支票是連同稅額加上去,每年度報稅的時候再開扣繳憑單給粘禮炘、陳坤農」、「(扣繳憑單)郵寄交給郭雅各」等語在卷可稽(原審卷㈠236頁背面、第237頁),核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符。又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迄今仍由由被上訴人保管,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狀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17頁以下),被上訴人並持有多年繳納地價稅、房屋稅繳納書之原本(原審卷㈠第214頁以下)。就此,上訴人雖稱係委由被上 訴人代為管理不動產,相關係單據由被上訴人保管,惟附表一、二之不動產自82年起即行出租,即使有暫時將所有權狀交付被上訴人之必要,殊無自82年起即由被上訴人持續持有至今,而未取回之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粘禮炘、陳坤農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無借名契約之關係,難認可採。至於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於80年6月10日 建築完成,80年7月26日因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登記於粘 禮炘、陳坤農之名下,已如前述,迄今已逾20餘年,因時間久遠致被上訴人有所誤認,或資料散迭無法另舉其他證據以證明買賣之資金來源,尚難據以否定被上訴人與粘禮炘、陳坤農間借名契約之存在。 六、綜合上述,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係其購買,借名登記於粘禮炘、陳坤農之名下應堪採信。被上訴人與粘禮炘間之借名契約關係已經終止,自應返還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而陳坤農已於100年9月26日死亡,被上訴人與陳坤農間借名契約關係亦因而消滅(參照民法第550條 本文之規定),陳坤農所負返還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之義務,應由郭素里、陳瓊茹二人共同繼承,且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依借名契約終止之返還請求權,請求粘禮炘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郭素里、陳瓊茹應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 書記官 張彥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附表一: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臺中市│ 北區 │邱厝子段│ │140-2 │建│ 1,516 │148/10000 │ └─┴───┴────┴────┴───┴───┴─┴─────┴──────┘ ┌─┬───────┬───┬──────┬─────────┬──────┐ │編│ 門牌 │ 建號 │ 建物面積 │ 附屬建物 │ 權利範圍 │ │ │ │ │(平方公尺)├──┬──────┤ │ │ │ │ │ │用途│ 面 積 │ │ │號│ │ │ │ │(平方公尺)│ │ ├─┼───────┼───┼──────┼──┼──────┼──────┤ │1│台中市健行路 │6020 │ 177.95 │陽台│ 23.74 │ 全部 │ ├─┤373-12號 ├───┼──────┼──┴──────┼──────┤ │2│ │6027 │ 1,254.2 │ │2183/151856 │ ├─┼───────┼───┼──────┼─────────┼──────┤ │3│台中市健行路 │6028 │ 989.55 │ │ 50/2800 │ │ │375號地下二層 │ │ │ │ │ └─┴───────┴───┴──────┴─────────┴──────┘ 附表二: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臺中市│ 北區 │邱厝子段│ │140-2 │建│ 1,516 │140/10000 │ │ │ │ │ │ │ │ │ │ │ └─┴───┴────┴────┴───┴───┴─┴─────┴──────┘ ┌─┬───────┬───┬──────┬─────────┬──────┐ │編│ 門牌 │ 建號 │ 建物面積 │ 附屬建物 │ 權利範圍 │ │ │ │ │(平方公尺)├──┬──────┤ │ │ │ │ │ │用途│ 面 積 │ │ │號│ │ │ │ │(平方公尺)│ │ ├─┼───────┼───┼──────┼──┼──────┼──────┤ │1│台中市健行路 │6019 │ 176.59 │陽台│ 14.97 │ 全部 │ ├─┤371-12號 ├───┼──────┼──┴──────┼──────┤ │2│ │6027 │ 1,254.2 │ │2160/151856 │ ├─┼───────┼───┼──────┼─────────┼──────┤ │3│台中市健行路 │6028 │ 989.55 │ │ 50/2800 │ │ │375號地下二層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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