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陳滿賢、許秀芬、朱樑
- 法定代理人李志明、陳世煇
- 上訴人研承機械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鼎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41號上 訴 人 研承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 被 上訴人 鼎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煇 訴訟代理人 林玲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80號)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312萬元及自中華民國102年2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如以新台幣104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 ;被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 312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鼎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古秋美變更為丙○○,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件在卷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由其承受本件之訴訟,先此敍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查上訴人 於原審原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訂金新台幣(下同)312萬 元,並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2,809,323元,而 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29,323元本息。經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相同之請求權基礎,僅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訂金,而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2萬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符合上述法文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一)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6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伊公司向被上訴人買受DS-2506定樑加工中 心機乙台,總價1040萬元,嗣伊公司已給付訂金312萬元。 依系爭契約㈢約定「交貨日期:簽約日起195天」,是被上 訴人須於101年2月6日完成交貨,且系爭契約㈤約定「交貨 方式:運送由賣方,卸貨由買方」、備註⒌約定「買方于製造廠驗機後15日內交貨」,是被上訴人需於驗收後15日內將機器運抵伊公司以完成交貨,惟,迄約定交貨日屆至,被上訴人仍不能依約交付機器;但因伊公司確須使用系爭機器,故仍多次催促被上訴人儘速完成機器之製造及交付,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丙○○乃於101年7月17日口頭保證將於同年7 月底以前交付機器予伊公司並於伊公司工廠內驗收完成,然,被上訴人屆時仍無法交付機器;其後,被上訴人要求伊公司於101年8月13日到其公司進行驗收,伊公司如期前往,但系爭機器無法正常運作,伊公司乃委請王玉珊律師於101年8月21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3日內交付並完成系爭機器,否 則將解除契約(原證9),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7日收受該 函件;嗣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101年9月28日約同丙○○至王律師事務所協談後續事宜,向丙○○再次表示解除契約之意,但丙○○未表示意見,而被上訴人隨後於101年10 月4日才委請律師來函(原證8),伊公司乃委請王律師於101年10月11日去函再度表示解除契約(原證7)。系爭契約既經伊公司解除,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返還所受領之訂金,並附加自受領時即100年9月5日起之利息。(二)又被上訴人以伊公司未依約給付 第2、3期款(中期款、尾款)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無理由,蓋:⒈被上訴人迄101年4月19日,就系爭機械之本體鑄件,尚在購置中,連組裝都還談不上,距約定之交貨日(101年2月6日),已慢2個多月,其實際完成日期應更晚。實則,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4日委請律師發函予伊公司之前,根本未曾向伊公司要求給付第2期款,此係因被上訴人自 知已然逾期;且對於伊公司表明在系爭機械完成驗收及交付手續後乙次付清餘款之意,被上訴人亦從未表示異議。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於101年8月13日已完成驗收,此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加以舉證。再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實在,此觀伊公司所持合約書之第4至8頁之檢驗測定表格均尚空白即明,並有證人戊○○、丁○○於本院所為證述可稽。至被上訴人所提「DS-龍門精度表」(被證6),僅係被上訴人私自填載,伊公司不曾參與該檢 驗測定,亦未曾加以簽認,自不足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而證人己○○所言與檢驗書面不符,證人丙○○於原審及本院所言截然不同,渠等與證人乙○○所言均非事實。此外,101年8月13日當日,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至被上訴人工廠進行驗收時,要求進行啄鑽切割等動作,機械主軸共振很大,根本無法驗收,甲○○即決定放棄購買,隨即委託律師進行解約事宜,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於101年8月14日再度前往驗收之事。⒊另伊公司否認曾要求變更立柱高度,亦否認曾要求變更操作箱位置等情,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公司3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請求5,929,323元本息,上訴本院後減縮如上)。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系爭契約所定交貨日期「簽約日起195 天」,係指「工作天」,而非「日曆天」,故契約所定之交貨日期至少應為101年5月10日;嗣因上訴人於101年4月間要求變更設計,將立柱墊高至主軸鼻端下1.4米,故上訴人同 意展延交貨期至101年7月底;其後,因上訴人於101年7月25日再度要求變更設計,將標準設計機器操作箱放置之位置,改為支柱懸吊式可以迴旋將操作箱移入機器契內部,故交機需延長至101年8月;嗣於101年8月初,伊公司即通知上訴人前來驗收機器,故伊公司並無給付遲延。再者,依上訴人101年8月21日律師函,至少上訴人已無權再以伊公司未於101 年2月6日交付為由而主張解除契約,否則即有違誠信。此外,上訴人主張應於上訴人工廠交貨乙情,與系爭契約第8點 約定「機器於製造地點驗收完成」不符,自屬無據。(二)又系爭契約明定機器「于本體鑄件加工完成時」、「於製造地點驗收完成時」,買方即上訴人各需給付第2期款624萬元、第3期款104萬元,惟,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是伊公司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無遲延責任可言,從而,上訴人以伊公司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訂金,自無理由。詳言之:⒈伊公司約於101年3、4月間即完成鑄件本體 ,此有送貨單等文件可證(被證1)。然,經伊公司斯時之 總經理丙○○於101年4月10日前往上訴人公司請求給付第2 期款,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卻以貸款尚未取得、其公司移廠需大筆資金等理由拒付;嗣於101年6月間,伊公司仍委由丙○○向上訴人催討第2期款,上訴人以待驗收後再 一次給付為由拒付。⒉又系爭機器嗣亦早已完成,並經上訴人於101年8月7日、9日、13日、14日等日至伊公司檢驗完成。兩造確已於101年8月13日會同驗收完成,此有當日照片及當日作成之「DS-龍門精度表」(被證6,原審卷第75頁至第79頁)可證,並有證人己○○於本院所為證述可稽,而證人戊○○、丁○○之證詞則不實在。至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101年8月13日當日未於精度表上簽名,係因其以其要回去了、改日再簽名等語推辭,而伊公司對其此等違反誠信之舉亦無強制力可強迫其非簽名不可,是上訴人以其未於精度表上簽名為由,主張系爭機器並未通過檢驗等語,尚非可採。再者,上訴人係為阻其支付尾款之條件成就,而未肯於精度表上簽名,故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雖上訴人未於精度表上之簽名,依法仍應視為已完成驗收。(三)又上開上訴人101年8月21日律師函,伊公司於同年月27日始收到,該函充其量僅係催告伊公司交機之通知,並非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再者,丙○○固於101年9月28日至王律師事務所商討事情,但,上訴人當日僅係要求伊公司先交機,並未提及解除契約;況丙○○斯時並非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權接受系爭契約之解除。此外,因上訴人履經伊公司催告仍遲未給付第2、3期款,伊公司乃於101年10月4日以律師函請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給付,並表明否則將解除契約,依法 沒收訂金(被證12,原審卷第151頁),然屆期上訴人仍未 給付,故伊公司又於101年11月7日以律師函向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並經上訴人於同年月8日收受(被上證1,本院卷第42、43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1日上訴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交付系爭機器前,已依債之本旨於101年8月13日提出給付,上訴人嗣後於101年8月21日催告限期履行,並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法無據。從而,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業已合法解除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訂金312萬元 ,並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2,809,323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開減縮,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312萬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與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上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四)上第二項聲明,請准上訴人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0年7月2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為1040萬元,交貨日期為簽約日起195天。 (二)上訴人已給付訂金312萬元予被上訴人。 (三)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須於機器本體鑄件完成時,支付總價60%即624萬元為中期款;另機器於製造地點驗收完成時,上訴人須再給付總價10%即104萬元為尾款。 (四)兩造曾於101年8月13日在被上訴人公司進行系爭機器之驗收(驗收是否完成則有爭執)。 (五)上訴人曾寄發如原審卷第43頁「原證9」 所示101年8月21日律師函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收受;被上訴人則寄發如原審卷第42頁「原證8」、 第151、152頁「被證12」所示101年10月4日律師函予上訴人;上訴人復寄發如原審卷第18、19頁「原證7」所示101年10月11日律師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又寄發如本院卷第42頁所示101年11月7日律師函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於同年月8日收受。 (六)於101年9月28日,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與被上訴人公司斯時之總經理丙○○曾同至王玉珊律師事務所商談有關系爭買賣事宜。 五、本院之判斷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其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為民法第259條第1、2款所明定。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0年7月 26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伊公司向被上訴人買受DS-2506 定樑加工中心機乙台,總價1040萬元,嗣伊公司已給付訂金312萬元。依系爭契約㈢約定「交貨日期:簽約日起195天」,是被上訴人須於101年2月6日完成交貨,且系爭契約㈤約 定「交貨方式:運送由賣方,卸貨由買方」、備註⒌約定「買方于製造廠驗機後15日內交貨」,是被上訴人需於驗收後15日內將機器運抵伊公司以完成交貨,惟,迄約定交貨日屆至,被上訴人仍不能依約交付機器;但因伊公司確須使用系爭機器,故仍多次催促被上訴人儘速完成機器之製造及交付,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丙○○乃於101年7月17日口頭保證將於同年7月底以前交付機器予伊公司並於伊公司工廠內驗收 完成,然,被上訴人屆時仍無法交付機器;其後,被上訴人要求伊公司於101年8月13日到其公司進行驗收,伊公司如期前往,但系爭機器無法正常運作,伊公司乃委請王玉珊律師於101年8月21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3日內交付並完成系爭 機器,否則將解除契約(原證9),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7 日收受該函件;嗣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101年9月28日約同丙○○至王律師事務所協談後續事宜,向丙○○再次表示解除契約之意,但丙○○未表示意見,而被上訴人隨後於101年10月4日才委請律師來函(原證8),伊公司乃委請王 律師於101年10月11日去函再度表示解除契約(原證7),已經被上訴人收受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及上開律師函在卷(見原審卷第8-19頁、第43-44頁),並聲請 證人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供證明確(見本院卷第57-60頁)。即被上訴人對於雙方確有訂立系爭買賣 契約,由伊公司收受上訴人交付之定金312萬元暨曾收受上 訴人所寄之律師函乙節,亦不爭執,雖以上情置辯,並聲請時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丙○○(即現任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公司辦理系爭機器為驗收程序檢測之公司職員己○○、獨立檢測人員乙○○為證,惟查,兩造契約固約定機器於本體鑄件加工完成時,買方即上訴人需支付總價款60%即6,240,000元予被上訴人(契約第七條),而於製造地點驗收完成時支付尾款1,040,000元(契約第八條 ),並於驗收後15日內交貨(契約備註5),惟被上訴人於 101年10月4日之律師函中不諱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6日與研承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研承公司)簽訂DS-2506定樑加工機買賣契約書,約定貨款為新台幣(下同)一 千零四十萬元,並約定付款方式為簽約時買方交付機器總價之30%為三百十二萬元,第二期款則於機器本體鑄件加工完成時支付機器總價60%即六百二十四萬元,尾款則於製造地點驗收完成時,由買方支付機器總價10%即一百零四萬元,此揆諸買賣契約書甚明;詎上開定樑加工機器已於101年3月間完成機器鑄件加工完成,經本公司依約向研承公司請求支付貨款,研承公司以待機器驗收完成時一併給付本公司為由,而未依約給付第二期貨款予本公司,本公司業已於101年8月13日會同研承公司於本公司就定樑加工機予以驗收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42-43頁),既同意上訴人公司「待機器 完成時一併付款」之主張而於101年8月13日辦理驗收之程序,即係同意上訴人於機器驗收完成時再行給付上述之機器價款,則被上訴人復以上開律師函以上訴人未據於機件本體鑄件加工完成時給付二期款為由聲明解除本件之買賣契約,並沒收上訴人之訂金312萬元,且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洵屬無 據。雖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機器已於101年8月13日驗收完成云云,除舉上開證人為證外,並提出檢驗表4份及相片19幀 以資證明(見原審卷第64-83頁),惟均為上訴人所否認。 按所謂「驗收」,應指向被上訴人購買機器之上訴人為驗收而言,此揆之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檢驗表上(檢驗表下方)分別印有「驗收人」、「檢驗人」二欄,而僅為被上訴人檢驗機器之證人己○○在檢驗人乙欄簽名乙節即明。且證人戊○○證稱:「驗收到橫樑、主軸、刀部三項後,刀具掉下後就沒有驗了」等語,證人丁○○並證稱伊係代表上訴人公司於101年8月13日到被上訴人公司檢驗機器,驗到主軸擺盪項目沒有通過,因為主軸共振太大未通過檢驗,故上訴人公司方面沒有在檢驗表之「驗收人」乙欄簽名等情(見本院卷57-58頁),即證人己○○到庭作證,亦不諱言「9日那天沒有驗主軸擺盪,到13日才補驗,……,後來我們公司在14日幫他們做試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益徵證人丁○○所證因主軸擺盪共振太大,故上訴人公司未於驗收人乙欄簽名之證詞為真。即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丙○○於其時任公司總經理,在場負責檢驗工作,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作證,先亦證稱:「(法官問:律師聲稱對方當天驗收說非常滿意,那為何沒有在表格上簽名?)不知道什麼原因沒有簽」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是隨後改稱上訴人說機器拆運到其公司複驗後才簽名云云,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非可信。而證人乙○○係於101年8月9日在場,13日檢驗時未在場,且 既有9日驗收未過,13日再驗及上開未簽名之情形存在,則 其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證上訴人在九日檢驗時很滿意,即請被上訴人安排出貨云云,自非可信。再參以上訴人於101年8月13日機器驗收未通過後,旋於101年8月21日委王玉珊律師發函,以主旨載明「代研承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發函催告貴公司,請貴公司於函到三日內交付並完成驗收DS-2506定樑加 工中心機,且出面洽談遲延責任,否則將依法解除雙方之買賣契約,並追究遲延責任。」等語,催告被上訴人限期「完成驗收」(見原審卷),益徵其所稱101年8月13日未完成系爭機器之驗收乙節屬實,而被上訴人在101年10月4日之律師函亦不諱言「本公司已經依約驗收完成」云云(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益徵上訴人所稱上揭檢驗表係被上訴人公司一己任意所作,並非經伊公司驗收完成之事實為真。則被上訴人以系爭機器已經驗收完成而上訴人遲未付款為由,以該律師函聲明解除本件之買賣契約,亦非有據。再者,被上訴人固提出證人戊○○偕友人到被上訴人公司聊天時之對話錄音,以證明系爭機器已驗收完成(見本院卷第75-78頁),惟 按該對話既係戊○○偕友人到被上訴人公司聊天時所說,已不免在被上訴人公司「屋簷下」而不能不低頭討好被上訴人公司之氣氛,且其所謂「說實在,我就想說已經驗好了」云云,要為一己主觀討好之言令而已,況其亦同時提及系爭機器,確仍部分應修改之處,適與上訴人所主張仍未驗收完成之事實相符,是上開錄音自不能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明。綜上斷之,上訴人於101年8月21日為催告後,再於101年10月 11日以律師函以被上訴人迄為未能全部貨體完成及通知驗收交貨為由,聲明解除兩造之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19頁律師函第三㈡、五點),核屬合法有據。從而,上訴人依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之訂金312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加付年息5%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不察兩造契約係系爭機器經上訴人驗收完成後被上訴人始得交付機器之約定,對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以證明系爭機器未完成驗收乙節,率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機器有何未達驗收標準,而認上訴人之聲請無予以調查之必要,反以被上訴人未通過驗收,不符完成驗收始可提出給付之契約本旨,而誤認被上訴人已於101年8月13日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未洽。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減縮外)之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改判如上。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各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1項前段、第392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曾煜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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