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蔡秉宸、張恩賜、林慧貞
- 上訴人林寶梅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86號上 訴 人 林寶梅(張國華之承受訴訟人) 張錦芳(張國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複代理人 劉柏均律師 受告知訴訟人 卓孟姍 被 上 訴 人 張國珍 張永松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建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3年8月13日通數土字第643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編號、面積各詳如附表二。 兩造間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張國珍、被上訴人張永松各負擔3分之1,餘由上訴人林寶梅(張國華之承受訴訟人)、張錦芳( 張國華之承受訴訟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上訴人張國華於民國104年3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各6分之1,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本院卷第141至146頁可稽。茲據林寶梅、張錦芳於104年5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兩造陳述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原上訴人張國華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其承受訴訟人林寶梅、張錦芳於104年5月20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6分之1),兩造無不分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原審卷二第154頁之分割方法,於本院調整臨路面寬,考量建物現況, 共有人分得地形之方正,求予按附圖二方案予以分割等語,於原審起訴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分割方法所示,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廢棄,並求予按附圖二為分割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兩造已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89頁)。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附圖一(即原判決附圖)之分割方法,於本院同意按上訴人提出之附圖二所示方案,並陳明:上訴人方案改來改去,希望一切費用上訴人負擔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第16條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未能協議分割,又上開853地號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耕地 ,原上訴人張國華與被上訴人2人於89年6月27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應有部分各3分之1(原因發生日期88年6月27日), 上訴人2人即張國華之承受訴訟人並於104年5月20日因分割 繼承取得張國華之應有部分,即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6分之1(原因發生日期104年3月17日),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本院卷第141至146頁可參,上訴人依首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為民法第824 條第5、6項所明定。本件853地號為農牧用地,不得與857及858地號交通用地合併分割,857及858地號則無不得合併分 割登記限制,經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分別以104年2月4日 通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3月23日通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案(見本院卷第94、128頁),兩造亦同意系 爭857及858地號土地予以合併分割(見原審卷一第118頁) ,上訴人請求就857及858地號合併分割,亦應准許。 三、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且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 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查系爭土地北臨臺一線道路,地形呈多角不規則狀,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附圖一(即原判決附圖)方案、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附圖二方案,均以南北向將土地分為二區塊,且皆能維持建物現況,避免拆除,惟觀諸附圖二所示方案,兩造分得土地之界線更為平直,土地形狀較方正,可使各共有人有效利用分得之土地,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共有人之公平,被上訴人於本院亦已同意附圖二方案(本院卷第155頁反面)。本院審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認此一分割方法,亦無獨厚共有人中之一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或有害社會經濟效用情形,應係公平合理之分配方法。 四、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 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前揭附圖二分割方法經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依據國際估價原則,即成本估價法、市場估價法、所得估價法等三種,並參考路線價估價法、地段率遞減法、深度遞減法、平均法、預測原則、不動產市場資料、各項經營指標,再以最後之評估推定數為土地鑑定之價值(見該鑑定報告書第7頁),其中系爭853地號土地單獨分割,857、85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經該公司以104 年2月25日華聲字第15152-1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07至 120頁),經核算兩造於分割後實際受分配取得之土地價值 ,與其按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土地價值增加之共有人,就其分得價值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對分得價值減少之共有人為補償,兩造應金錢補償如附表三所示。 五、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林寶梅、張錦芳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均3分之1,前經其被繼承人張國華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受告知訴訟人之抵押權應移存至上訴人2人所分得之土 地上,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使用狀況等一切因素,認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且兩造應互為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原審法院就系爭土地酌定方法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固非無見,惟其分割方法既經本院調整,就此部分,自無可維持。上訴論旨,指其分割方法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之認定及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一一論列。又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由兩造按原上訴人張國華及被上訴人張國珍、張永 松2人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又上訴 人對於原判決之分割方法不符,並提起上訴,係基於伸張及防衛權利之所需,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方案改來改去,希望一切費用上訴人負擔,於法不合,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附表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1 │林寶梅 │6分之1 │ ├──┼────┼─────────────┤ │2 │張錦芳 │6分之1 │ ├──┼────┼─────────────┤ │3 │張國珍 │3分之1 │ ├──┼────┼─────────────┤ │4 │張永松 │3分之1 │ ├──┴────┼─────────────┤ │合計 │1/1 │ └───────┴─────────────┘ 附表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情形 ┌──────────────────────────────┐ │一、苗栗縣通霄鎮○○段000地號、面積6,633.03平方公尺土地 │ ├────┬──────────────┬──────────┤ │受分配人│取得情形暨附圖二代號 │面積(平方公尺) │ ├────┼──────────────┼──────────┤ │林寶梅 │編號A1部分,按應有部分各2分 │2,232.19 │ │張錦芳 │之1維持共有 │ │ ├────┼──────────────┼──────────┤ │張國珍 │編號B1部分,按應有部分各2分 │4,400.84 │ │張永松 │之1維持共有 │ │ ├────┴──────────────┼──────────┤ │合計 │6,633.03 │ ├───────────────────┴──────────┤ │二、苗栗縣通霄鎮○○段000地號、面積92.53平方公尺土地 │ │ 同段858地號、面積39.58平方公尺土地(以上土地合併分割) │ ├────┬──────────────┬──────────┤ │受分配人│取得情形暨附圖二代號 │面積(平方公尺) │ ├────┼──────────────┼──────────┤ │林寶梅 │編號A2部分,按應有部分各2分 │22.86 │ │張錦芳 │之1維持共有 │ │ ├────┼──────────────┼──────────┤ │張國珍 │編號B2部分,按應有部分各2分 │109.25 │ │張永松 │之1維持共有 │ │ ├────┴──────────────┼──────────┤ │合計 │132.11 │ └───────────────────┴──────────┘ 附表三、各共有人應互為補償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苗栗縣通霄鎮○○段000地號土地部分 │ ├────┬──────────────┤ │ │受補償人及補償金額 │ │應補償人├──────────────┤ │ │林寶梅、張錦芳 │ ├────┼──────────────┤ │張國珍 │20,379元 │ ├────┼──────────────┤ │張永松 │20,379元 │ ├────┼──────────────┤ │合計 │40,758元 │ ├────┴──────────────┤ │二、苗栗縣通霄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 部分(以上2筆土地合併分割) │ ├────┬──────────────┤ │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金額 │ │ ├──────────────┤ │ │林寶梅、張錦芳 │ ├────┼──────────────┤ │張國珍 │10,249元 │ ├────┼──────────────┤ │張永松 │10,249元 │ ├────┼──────────────┤ │合計 │20,498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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