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95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華凌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育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朱啟忠 張孟裕 童書音 郭政宏 邱國彰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命附帶上訴人張孟裕、童書音、郭政宏各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壹拾萬元、貳拾萬元,均自民國10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朱啟忠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萬元、被上訴人邱國彰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均自民國10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開㈡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華凌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人朱啟忠、邱國彰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上訴、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朱啟忠、邱國彰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朱啟忠、張孟裕、童書音、郭政宏、邱國彰等5人(下稱被上訴人等五人)原 係上訴人公司及關係企業大陸瀚凌公司之員工,朱啟忠擔任副總經理、張孟裕業務部經理、童書音業務部課長、郭政宏台北業務處副理、邱國彰專案業務部副理,皆屬上訴人公司重要職務人員。被上訴人等五人於任職時,均簽立「服務人員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被上訴人朱啟忠、張孟裕、邱國彰並簽立「商業保密暨智慧財產權權益協定」(下稱系爭保密協定),故被上訴人等五人均有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之義務。被上訴人朱啟忠於101年3月28日、張孟裕於101 年4月27日、童書音於101年3月31日、郭政宏於101年5月2日、邱國彰於101年3月16日離職。被上訴人等五人皆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六個月內之101年4月27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3設立「歐德瑪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歐德瑪公司),從事與上訴人公司相同之業務,被上訴人邱國彰以其本人名義擔任歐德瑪公司董事,被上訴人朱啟忠以其妻凃淑貞名義擔任董事長、張孟裕以其岳母陳秋英名義擔任董事、童書音以其母顏翠瑩擔任董事、郭政宏以其妻吳雅慧名義擔任監察人等重要職位,被上訴人等五人違反保密及競業禁止約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朱啟忠、張孟裕、邱國彰三人,依系爭切結書第2條、第6條、該協定第10條、第11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童書音、郭政宏二人,依系爭切結書第2條、第6條之履行契約及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五人應各賠償上訴人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㈡本件所約定之競業禁止期間僅6個月,至為短暫,且僅限定 被上訴人不得在臺中縣市(上訴人總公司所在地)、台北縣市(上訴人設有辦公室)、新竹縣市(科技園區)為競業,更屬合理限制。被上訴人在該離職後六個月期間,仍可從事其他非同業之工作,被上訴人未有無法維持生計之問題。被上訴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同意簽立競業禁止之約定,難認有背於善良風俗、法律強制規定,復與公共秩序無關,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精神無違背。且系爭切結書內容清楚明白,經被上訴人等五人親自閱覽明瞭其文意,同意其內容並簽名,所簽切結書行為自屬合法有效。至於營業保密協定、競業禁止等約定,有無約定代償措施(即補償措施),僅為法院判決衡量的要素之一,並非絕對必有代償措施方使競業禁止及營業保密成為有效。 ㈢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所成立之歐德瑪公司,所經營事業,其中代號F113050、F119010、F213030、F219010完全相同,係經營同一事業。另上訴人於101年1月4日後仍陸續將品號 「WG12232C- YGH-N#A」商品以每單位110元銷貨予上訴人 公司客戶勝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勝宏公司)。而歐德瑪公司卻於101年10月31日,欲向勝宏公司推銷產品「OG12232CYGHNOO」而報價,並註明「取代WG12232C-YGH-N#A」,價格每單位亦為110元,足見被上訴人所營歐德瑪公司不僅經營 與上訴人相同事業,被上訴人更利用以前任職上訴人公司所取得或獲知之客戶名單,而對勝宏公司銷售商品。 ㈣被上訴人朱啟忠於99年11月2日上午8時48分1秒,利用公司 內部電腦系統,觀看上訴人於99年6月14日許,接到客戶亞 弘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弘電公司)欲訂購LCD面板 等產品之「上訴人內部成本估價單資料」;被上訴人童書音於99年11月1日晚上10時4分12秒、10時17分35秒,二次調取上述開發案估價單,其二人於任職期間就有預謀作為,挖取上訴人公司相關之機密資料。又歐德瑪公司於102年3月20日接受亞弘電公司訂購ODC00000000TI01產品,並由歐德瑪公 司開立編號LL00000000號統一發票,嗣亞弘電公司竟將該統一發票誤寄給上訴人。依歐德瑪公司向亞弘電公司提出之產品開發履歷內容所示,歐德瑪公司於101年9月12日送樣品給亞弘電公司,係被上訴人等離職後6個月內所為。可證被上 訴人等五人分別在歐德瑪公司設立之「前」、「後」,陸續自上訴人公司離職,且在離職後6個月內,利用其等在上訴 人公司任職期間,所取得之客戶資料等營業祕密,對上訴人客戶亞弘電公司接洽及送樣品,而有競業行為。被上訴人等五人並創立歐德瑪公司,亞弘電公司下訂單給歐德瑪公司的數量為:101年9月為5K(5000PCS);102年1月為6K(6000PCS);102年3月為6K(6000PCS);102年5月為8K(8000PCS),總共計25K(250000PCS)×單價645元=16,125,000元 。故歐德瑪公司對亞弘電公司行銷,致上訴人公司短期內損失16,125,000元之鉅;並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據此認定損害賠償數額。 ㈤聲明: 1.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⑵被上訴人朱啟忠應再給付70萬元、被上訴人張孟裕應再給付80萬元、被上訴人童書音應再給付90萬元、被上訴人郭政宏應再給付80萬元、被上訴人邱國彰應再給付80萬元,及均自10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 2.附帶上訴答辯聲請:附帶上訴駁回。 【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朱啟忠返還借款部分,經原審判決上 訴人勝訴,被上訴人朱啟忠未上訴,而告確定;此部分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等五人則以: ㈠系爭切結書與系爭保密協定之競業禁止條款,並非一般勞動契約依法應約定之事項,而屬加重勞工責任之契約約束。被上訴人等五人被迫簽訂系爭定型化契約,事前不知系爭切結書及系爭保密協定之內容,事後並未留存契約紙本,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前開定型化契約之競業禁止條款,應為無效。 ㈡被上訴人等五人均屬業務部門,在職時循公司指示與客戶接洽及報價,但未接觸上訴人公司研發或技術。又因LCD面板 及面板模組等產品有其時效性,被上訴人在職時所接觸之報價資訊,在公開報價後即無秘密可言,且非上訴人公司在市場上所獨占或獨享之資訊。另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高檢署智慧財產分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73號處分書,亦認兩造「契約之權利與義務有失平衡,是否有效亦非無疑」,而就被上訴人朱啟忠、張孟裕二人所涉刑事背信罪嫌,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有法律上可受保護之利益,自難認本件競業禁止條款為合法有效。 ㈢系爭保密協定所述產業除PLED現已除役不生產之外,其餘四項產業(STN、TN、Color STN、OLED),所涵蓋範圍解釋上包括整個面板上中下游產業,競業禁止範圍顯然過度廣泛而不確定,且又不限定或考量與上訴人公司是否有營業秘密衝突或有何不公平競爭之產業,且競業禁止之地域範圍固列舉為台中縣市、台北縣市、新竹縣市,然不僅涵括被上訴人日常生活及經濟活動範圍,更涵括台灣電子產業密集地區,限制競業之地域範圍過廣,有礙被上訴人離職後之工作機會及經濟生存能力,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且被上訴人等五人受僱之歐德瑪公司,主要係從事一般買賣(例如LED燈買賣、 矽橡膠買賣)、消費性產品及電路板設計(將LCD模組應用 於家電產品等),為平面顯示器產業鏈之下游產業。上訴人公司與歐德瑪公司所營事業非處於產業鏈之同一層級,兩公司實未立於市場競爭之地位,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受僱於歐德瑪公司從事業務,應不受上開競業禁止條款之約束。 ㈣被上訴人在職期間僅領取工作薪津,系爭切結書、保密協定課以競業禁止義務,卻無補償制度(對價補償),對被上訴人離職時亦無相應合理之離職金,致被上訴人遭限縮日常生活及經濟活動範圍,甚至擴及台灣電子產業密集地區,不得從事與上訴人「同業」甚至包括整個面板上中下游產業相關工作,勞資雙方權利義務顯然失衡,不符合比例原則,應屬無效。 ㈤歐德瑪公司係由訴外人涂淑貞、顏翠瑩、陳秋英、吳雅慧、被上訴人邱國彰等五人共同出資成立。歐德瑪公司確由該原始股東自己出資成立,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利用、借用他人名義經營或投資相關事業。況系爭協定僅限定員工離職後「不得以自己或利用他人名義」經營或投資相關事業,但並未限定被上訴人之親戚至親亦不得從事與上訴人公司相同之事業。歐德瑪公司登記營業項目,雖有部份與上訴人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相符,然上訴人公司與歐德瑪公司實未立於市場競爭之地位,顯無證據證明因歐德瑪公司之成立或被上訴人受僱於歐德瑪公司,造成上訴人應受法律保護之合理利益遭受侵害。況上訴人公司資本額為4億元、101年度全年營業額約12億元,歐德瑪公司資本額僅500萬元、101年度全年營業額僅500萬元,客觀上歐德瑪公司顯無能力與上訴 人競爭或造成不公平競爭之可能。 ㈥被上訴人等五人係因上訴人公司業績縮減、營運不佳,始被迫離職,被上訴人於離職後為求生活餬口始先後受僱於歐德瑪公司。 1.被上訴人朱啟忠、童書音於99年間調閱成本資料,係應客戶需求,基於職務需要調閱資料重新報價,並無違法,所調閱產品及資訊,與歐德瑪公司於102年出貨予亞弘電公 司之產品,係被上訴人朱啟忠創作、歐德瑪公司享有新型專利權之產品,被上訴人離職以前,上訴人公司從未生產銷售該產品;且歐德瑪公司與亞弘電公司交易時間,業已逾系爭保密協定及系爭切結書所約定應遵守競業禁止義務之時間,其二人涉嫌違反營業秘密法及刑法背信罪,亦經高檢署智慧財產分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73號駁回再議聲請。 2.被上訴人張孟裕於101年4月27日非自願離職,已依就業保險法規定請領6個月之失業給付,並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資 遣費及工資,且於離職6個月後始受僱於歐德瑪公司,應 勝宏公司主動詢問,而於101年10月31日代表歐德瑪公司 提出報價,自未違反前開競業禁止之約定。 3.上訴人公司客戶資料、歐德瑪公司報價內容或產品履歷表或相應客戶提供之產品承認書等,均非營業秘密法規定之營業秘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對勝宏公司、亞弘電公司等客戶資料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自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保密條款之行為,上訴人主張其受有高達16,125,000元損失,洵不足取。 ㈦系爭保密協定第11條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額100萬元,已屬 過高;被上訴人郭政宏、童書音2人僅簽立系爭切結書,無 明定違約金金額,自無從援引系爭保密協定第11條懲罰性違約金額100萬元之約定。退步言之,審酌被上訴人任職於上 訴人公司時僅領取薪資對價,任職期間及離職後均未獲得上訴人公司支付類似離職金之代償措施補償;而歐德瑪公司係於101年4月27日成立,資本額僅500萬元,實際營業內容與 上訴人公司厥然不同,更無相互競業,被上訴人等人於該公司草創階段任職,僅領取薪資,無法與上訴人公司業務競爭,未造成損害,被上訴人等更未因此獲得不當利益,原審判決賠償金額過高,應再加酌減。 ㈧聲明: 1.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主文第二至六項不利於被上訴人等五人部分暨假執行宣告部分均廢棄;⑵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均駁回。 2.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等五人原係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分別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職務為:⑴朱啟忠任副總經理(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主張當時派令為「調董事長室」)、⑵張孟裕任業務部經理、⑶童書音任業務部課長(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主張應為副課長)、⑷郭政宏任台北業務處副理、⑸邱國彰任專案業務部副理(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主張為課長)。 ㈡被上訴人等五人於任職時,均簽立系爭切結書。該切結書第2條約定:「遵守個人職務上之機密(報價資料、採購資料 、研發資料、品保資料等等)如經公司查獲有洩密之情形,願無條件接受法律追溯之各項責任」;第6條約定:「公司 相關人員(研發、採購、業務)經公司正式離職後半年內不得從事與公司同業之相關工作」。 ㈢被上訴人朱啟忠、張孟裕、邱國彰另簽立系爭保密協定,該協定第2條約定:「甲方同意採取必要措施維護其於受僱期 間所知悉或持有之商業機密,除非職務上之正常發展外,非經乙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洩露、告知、交付或移轉予第三人、或對外發表、或為自己或第三人使用,利用該商業機密。且未經授權不得任意探聽或收集任何商業機密」;第10條約定:「甲方於任職期間及離職後半年內,除經乙方同意或指派外,不得與乙方以外之任何人合夥或擔任其他營利事業、機關、團體或法人之董事、顧問、經理人、受僱人或受任人經營與乙方相同之業務(STN、TN、PLED、Color STN),亦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或投資與乙方業務相同之事業(STN、TN、PLED、Color STN)以免與甲方之忠誠、勤勞義務相抵觸。甲方離職後之競業禁止義務限制地區,為臺中縣市、台北縣市、新竹縣市」;第11條約定「甲方違反本協定之規定,乙方除得據以終止雙方之聘僱合約外,甲方應賠償乙方新台幣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負擔洩密刑事之 責任;如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㈣被上訴人朱啟忠於101年3月28日、張孟裕於101年4月27日、童書音於101年3月31日、郭政宏於101年5月2日、邱國彰於 101年3月16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五人原均為上訴人之員工,於任職期間,均簽立系爭切結書,被上訴人朱啟忠、張孟裕、邱國彰三人並另簽立系爭保密協定,而分別同意遵守前述系爭切結書第2條、系爭保密協定第2條之保密條款,及系爭切結書第6條、系爭保密協定第10條之競業禁止約定(詳細約定內容 如前述三㈡㈢所示)。被上訴人邱國彰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第11條,約定被上訴人邱國彰違反第2條、第6條時,應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失,並負擔違約金100萬元(詳原審卷 第28頁,其餘被上訴人朱啟忠、張孟裕、童書音、郭政宏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則無此賠償或違約金之約定);被上訴人朱啟忠、張孟裕、邱國彰簽立之系爭保密協定第11條,亦約定其等違反時,應賠償上訴人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如 有其他損害時,上訴人並得請求賠償,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切結書、保密協定附卷可證,且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為前述抗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等五人原均任職於上訴人公司,離職後均受僱於歐德瑪公司如下: ⑴被上訴人朱啟忠於88年9月28日任職上訴人公司,於90年11月16日簽立系爭切結書,94年7月7日簽立系爭保密協定 ,嗣於101年3月28日離職,任職期間12年6月,期間曾擔 任業務副總經理,業務處協理,離職前調任董事長室;並曾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原審卷一第18頁)。歐德瑪公司於101年4月27日經核准設立,該公司董事長凃淑貞為被上訴人朱啟忠之配偶;歐德瑪公司自101年5月6日起為被 上訴人朱啟忠投保勞工保險(本院卷第140頁)。 ⑵被上訴人張孟裕於94年5月24日任職上訴人公司,其所簽 立之系爭切結書未載日期、於96年1月18日簽立系爭保密 協定,嗣於101年4月27日離職,任職期間約6年11月,期 間曾擔任副理、業務經理。歐德瑪公司董事陳秋英為被上訴人張孟裕之岳母;歐德瑪公司自101年11月30日起為被 上訴人張孟裕投保勞工保險(本院卷第143頁)。 ⑶被上訴人童書音於94年3月9日任職,於94年10月27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嗣於101年3月31日離職,任職期間7年,期 間曾擔任業務副課長。歐德瑪公司董事顏翠瑩為被上訴人童書音之母;歐德瑪公司自101年5月6日起為被上訴人童 書音投保勞工保險(本院卷第137頁)。 ⑷被上訴人郭政宏於94年8月8日任職,於94年8月8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嗣於101年5月2日離職,任職期間約6年9月, 期間曾擔任課長、業務副理。歐德瑪公司監察人吳雅慧為被上訴人郭政宏之配偶;歐德瑪公司自101年6月29日起為被上訴人郭政宏投保勞工保險(本院卷第138頁)。 ⑸被上訴人邱國彰於98年9月7日任職,於99年3月1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於99年3月1日簽立系爭保密協定,嗣於101年 3月16日離職,任職期間2年6月,期間曾擔任專案開發部 課長、業務部副理,離職前為業務課長。被上訴人邱國彰為歐德瑪公司董事(任期自101年4月25日起至104年4月24日,詳本院卷外放之歐德瑪公司設立登記表),歐德瑪公司自101年5月6日起為被上訴人邱國彰投保勞工保險(本 院卷第139頁)。 ㈡上訴人公司於87年6月16日經核准設定,資本總額為4億元,實收資本總額318,095,440元,所營事業項目為電子零件製 造業、資料儲存及處理設備製造業、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電子材料零售業,此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1份附於原審卷一第16 至18頁可稽。歐德瑪公司則於101年4月27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設立,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總額均為550萬元,設於臺中 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3,所營事業項目為精密儀 器批發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資訊軟體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電器零售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精密儀器零售業、電子材料零售業,亦有該公司登記資料附於原審卷一第43頁可憑。歐德瑪公司前述所營事業項目,其中F113050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F119010電子材料批發業、F213030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F219010電子材料零售業均與上訴人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完全相同,亦即歐德瑪公司二分之一所營事業項目,均與上訴人公司三分之二所營事業項目相同。 ㈢被上訴人等五人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所擔任之職務,均屬業務高階主管,並非低階勞工,被上訴人朱啟忠並曾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其等對上訴人公司產品之進貨、銷售、客戶往來資訊等報價資料、採購資料、研發資料、品保資料等自屬熟悉,在技術日新月異且競爭激烈之電子科技產業,上訴人為確保其免受不公平競爭,自堪認其確有受保密及競業禁止約款保護之利益。且系爭切結書及保密協定所約定之競業禁止期間僅六個月,期間甚短,而系爭保密協定所約定之競業禁止地區亦僅為臺中縣市、台北縣市及新竹縣市,該限制之期限、內容、地區,均屬合理。被上訴人等五人尚可在臺灣其餘地區之其他電子業,或電子業以外之其他事業工作,並不致危及被上訴人等五人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保障,前述保密及競業禁止之約定,自符合社會一般觀念。再者,上訴人公司對於前述競業禁止之約定,雖未提供代償或補償;惟我國現行法令並未規定,競業禁止必須有代償或補償始屬有效,且本件競業禁止約定之期間僅六個月、區域僅限前述區域,且除上訴人郭政宏係於任職首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外,其餘之系爭切結書或保密協定均係被上訴人等任職一段期間後始簽立,其等自不會受到不簽立即無法任職之壓力,而得基於自由意志決定是否簽立。審酌上訴人公司從事競爭激烈之電子科技業,本件保密及競業禁止之約定,對其免於受不公平競爭,確屬必要,前述約定亦無違反禁止規定或顯失公平等情形。被上訴人等五人均為上訴人公司高階主管,被上訴人朱啟忠並曾為該公司董事,其等於簽訂系爭切結書或保密協定時,就其內容均應明知,並同意簽立,而該切結書及保密協定復符合社會一般觀念,並屬合理,自應成立生效;被上訴人等五人主張本件競業禁止約定,有民法第247 條之1各款所列情形,而為無效,尚無理由。 ㈣依被上訴人等五人之離職申請單或辭呈所示,被上訴人朱啟忠係自請離職;被上訴人張孟裕因認雇主(即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被 上訴人童書音因進修升學、結婚/搬家、個人工作態度自願離職;被上訴人郭政宏因工作壓力過大,自請離職;被上訴人邱國彰自請離職(原審卷第38至42頁)。又如前述㈠⑴⑸所述,被上訴人朱啟忠於101年3月28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被上訴人邱國彰則於101年3月16日離職,二人均經歐德瑪公司自101年5月6日起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被上訴人邱國彰並 擔任歐德瑪公司董事,任期自101年4月25日起至104年4月24日(歐德瑪公司101年4月27日經核准設立,惟其董事任期自101年4月25日起算,詳本院卷外放該公司登記資料),如前所述。亦即被上訴人朱啟忠自離職後39日至歐德瑪任職,被上訴人邱國彰自離職後40日後即擔任歐德瑪公司董事,並於離職後51日經歐德瑪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其二人均於離職未逾六個月,即任職設於臺中市之歐德瑪公司,皆違反系爭切結書第6條,系爭保密協定第10條,關於競業禁止之約 定,均應依系爭保密協定第11條約定賠償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邱國彰併應依系爭切結書第11條約定,除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失外,並負擔違約金(此兩者應屬請求權競合)。被上訴人雖主張前述約定違約金100萬元,其金額應屬 過高,惟審酌被上訴人朱啟忠曾任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副總經理、業務處協理,並曾任該公司董事,於離職後39日、歐德瑪公司成立後9日,即到歐德瑪公司任職,其配偶凃淑貞復 為歐德瑪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邱國彰則曾任上訴人公司專案開發部課長、業務部副理、業務課長,於離職後40日,即擔任歐德瑪公司董事,並於歐德瑪公司成立後9日之101年5 月6日起,由該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被上訴人朱啟忠及 邱國彰違反前述競業禁止情節嚴重。並參酌前述違約金業經兩造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而非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本件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其目的即在強制債務之履行(即競業禁止),且衡量被上訴人朱啟忠及邱國彰二人均原為上訴人公司之高階主管或董事,被上訴人邱國彰嗣又為歐德瑪公司董事,其二人在上訴人公司及歐德瑪公司之投保薪資,及上訴人公司為電子科技業,面對瞬息萬變之產業競爭,上訴人公司因被上訴人二人履行競業禁止所可得享受之利益等一切情況,認本件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尚屬合理,被 上訴人二人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自無理由 。 ㈤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朱啟忠、童書音於99年11月間調閱上訴人公司電腦之客戶亞弘電公司資料,被上訴人等五人於離職後,洩漏或使用其商業機密、營業秘密,致其受有嚴重損害。惟依系爭保密協定第1條第1項約定:「本協定所謂『商業機密』係指甲方(即被上訴人)於受僱期間,不論是否與職務上有關,所造、開發、蒐集、取得、知悉乙方(即上訴人公司)或其關係企業有關之:㈠財務報表、企劃專案、銷售資料、定價政策、估價程序、採購資料、行銷技巧、生產方法、品保資料、客戶、供應商、經銷商之資料,及其他營業活動及方式等有關之資料或資訊。㈡研究、開發或生產流程等經營資訊,不論其為有形或無形,也不論該資訊是否或如何以物理、電子、圖形、照相或書面方式儲存或記憶,除經乙方已以書面或口頭聲明為乙方之營業秘密者外,亦包括(但不限於)配方、技術、製程、契約內容、不符合專利要件之之發明或創作、申請專利前之發明或創作、尚未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創作、專門技術、乙方依授權契約所知悉第三人所有之營業密祕以及其他經乙方標示秘密、限閱或其他同等字義之資訊」。同條第2項約定:「所稱之『營業祕密』, 係指營業秘密法所稱營業秘密事項,而不論是否為乙方或其關係企業所自行開發,或已完成及需再修改,或書面,或已標示『機密』『限閱』或可申請智慧財產權等一切商業上、技術上或生產上之秘密及乙方依約或法令對第三人負有保密責人之第三人商業機密」,足見上訴人公司所謂之商業機密或營業秘密須非眾所周知之資料。另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 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祕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所知者。因其祕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可知所謂營業祕密須係非一般人經通常管道可得而知者;且該營業祕密之擁有者,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及該祕密具有商業價值。上訴人公司主張之勝宏公司、亞弘電公司等客戶資料,上訴人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對該等資料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使一般員工以正當方法無法輕易探知之程度,自難認上訴人之客戶資料為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且上訴人於101年1月4日後仍陸續將品號「WG12232C-YGH-N#A」商品以每單位110元銷貨勝宏公司。而歐德瑪公司於 101年10月31日,亦向勝宏公司推銷產品「OG12232CYGHNOO 」而報價,並註明「取代WG12 232C-YGH- N#A」,價格每 單位亦為110元;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歐德瑪公司銷售之 「OG12232CYGHNOO」係利用上訴人商業機密或營業秘密之產品,或係侵害上訴人權利之產品,且歐德瑪公司於報價單註明「取代WG12232C-YGH-N#A」,亦不足認歐德瑪公司有使 用上訴人公司商業機密或營業秘密之情事(所謂取代,亦得以高階或不同之產品取代,非必以侵害上訴人權利或利用上訴人商業機密或營業秘密之產品取代)。另上訴人公司主張歐德瑪公司於101年9月12日第一版樣品送樣予亞弘電公司、同月18日第一次修改、102年3月21日第二次修改;惟上訴人所提出之歐德瑪公司之產品開發履歷,係歐德瑪公司就其產品開發設計等之資訊,並非上訴人公司之商業機密,而亞弘電公司交付歐德瑪公司之產品承認書,則係亞弘電公司所出具之書函,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前述開發履歷或承認書有洩漏上訴人機密、商業機密或營業祕密情事。再者,亞弘電公司為公開上市公司(股票代號6201),一般人在亞弘電公司官方網站、各大網路搜尋網站、理財網站、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網站,均可查詢到該公司營業等各項詳細資料。勝宏公司雖非上市上櫃公司,惟亦可在該公司官方網站、各大網路搜尋網站、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網站,查詢到該公司資料;故上訴人公司有關勝宏公司、亞弘電公司等客戶資料並非上訴人所稱之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之職務上機密,亦非上訴人所有之商業機密或營業秘密,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離職後洩漏或使用上訴人公司之商業機密或營業秘密,尚屬無據。 ㈥被上訴人張孟裕雖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系爭保密協定,惟其於101年4月27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嗣經歐德瑪公司自101年 11月30日起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被上訴人張孟裕任職於歐德瑪公司而經該公司為其投保之日期,距被上訴人張孟裕自上訴人公司離職之日,已逾6個月,自難認其違反前述競業禁 止之約定。且歐德瑪公司之董事陳秋英雖為被上訴人張孟裕之岳母,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張孟裕係以陳秋英之名義經營或歐德瑪公司。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歐德瑪公司產品開發履歷,固記載該公司於101年9月12日第一版樣品送樣予亞弘電公司、同月18日第一次修改,102年3月21日第二次修改;惟於101年9月間,被上訴人朱啟忠、童書音、郭政宏、邱國彰均已任職歐德瑪公司,被上訴人則尚未經歐德瑪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前述第一版樣品送樣、第一次修改時,被上訴人張孟裕已任職於歐德瑪公司,或前述送樣及修改確係被上訴人張孟裕所為;而102年3月21日第二次修改時,則已逾被上訴人張孟裕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六個月。至於被上訴人張孟裕於101年10月31日為歐德 瑪公司向勝宏公司報價(原審卷一第172頁),及上訴人所 提出之102年3月20日統一發票,均距被上訴人張孟裕離職日期101年4月27日,均逾六個月。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張孟裕確有於離職後六個月內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張孟裕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即屬無據。 ㈦被上訴人童書音於101年3月31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嗣於 101年5月6日起經歐德瑪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被上訴人 郭政宏於101年5月2日離職,經歐德瑪公司自101年6月29日 起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二人雖均於離職後半年內從事與上訴人公司同業之相關工作,而違反系爭切結書第6條之約定, 惟其二人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並無違約金之約定(原審卷一第26、27頁),且其二人亦未簽立保密協定,而無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又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契約或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故懲罰性違約金需以當事人之約定而成立。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童書音、郭政宏間,既無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自不得比附援引其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系爭保密協定,而命其二人賠償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童書音、郭政宏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受有損害,而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上訴人就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亞弘電公司於101年9月、102年1、3、5月下訂單予歐德瑪公司之總額16,125,000元,為上訴人公司之損失;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受有此損失。關於亞弘電公司確向歐德瑪公司為前述訂單,歐德瑪公司因此獲有營利,且與被上訴人童書音、郭政宏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兩者有因果關係等節,上訴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難認有理由。 ㈧上訴人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張孟裕、童書音、郭政宏賠償,惟上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等於離職後,有洩漏或使用上訴人公司商業機密或營業秘密之情事,被上訴人張孟裕並未違反競業禁止,均如前述;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童書音、郭政宏違反競業禁止致其受有損害,亦未舉證;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張孟裕、童書音、郭政宏侵權行為部分,均未盡舉證之責,其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㈨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保密協定第11條約定,訴請被上訴人朱啟忠、邱國彰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依據系 爭切結書、系爭保密協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張孟裕、童書音、郭政宏賠償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關於被上訴人朱啟忠、邱國彰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朱啟忠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邱國彰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判決該駁回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即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判決准許部分,核無不合,被上訴人朱啟忠、邱國彰提起附帶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張孟裕、童書音、郭政宏賠償部分,應無理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張孟裕、童書音、郭政宏各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10萬元、2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有未洽,被上訴人張孟裕、童書音、郭政宏提起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應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命被上訴人張孟裕、童書音、郭政宏再為給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朱啟忠、邱國彰得合併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