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30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305號
- 上訴人
- 楊秀妹(即王順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王坤田(即王順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王偉伶(即王順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王細玟(即王順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王淨薇(即王順之承受訴訟人)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古碧蘭
- 上訴人
- 王嫦穗(即王順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王蛟藝(即王順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王紹其(即王順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王玉梅(即王順之承受訴訟人)
- 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淑芬律師
- 被上訴人
- 王文奇
- 訴訟代理人
- 江錫麒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炳人律師
彭秋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被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1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則對於本院104年5月5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玖拾陸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捌拾肆元,逾期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及提起民事第二、三審上訴,均應依關於民事訴訟費用之徵收及計算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因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而有差異,倘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2號判例參照)。
二、次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4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順於原審起訴請求:
㈠本件被上訴人王文奇(下稱王文奇)應將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000地號、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面積1921.01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4169即801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王順。
㈡王文奇應將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000地號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登記日期民國99年、收件日期:民國99年2月1日、權利人:苗栗縣苗栗市農會、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336萬元。按正確應係:收件年期:民國99年、登記日期:民國99年2月1日、權利人:苗栗縣苗栗市農會、擔保債權總金額:336萬元)予以塗銷。嗣原審判決王順全部勝訴,王文奇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王順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王順於本院審理期間死亡,由本件上訴人楊秀妹等九人承受訴訟(下稱楊秀妹等九人),並經本院判決:
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楊秀妹等九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王文奇其餘上訴駁回。楊秀妹等九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經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00元,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81,825元(2,100 ×1921.01 ×4169/10000=1,681,825,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王順於起訴時所有之利益,即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登所擔保債權總金額336萬元計算,而非以該抵押權於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金額定之(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17號判決要旨),本件當事人並未訴請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故無庸考量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實際債權額或其餘額。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041,825元(1,681,825+3,360,000=5,041,825)
四、王文奇就原審判決全部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徵第二審訴訟費用76,492元,王文奇僅繳納其中26,596元(本院卷第3頁),尚不足49,896元。楊秀妹等九人就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51,396元,本院原僅命其繳納裁判費34,912元,尚不足16,484元。自應分別命王文奇、楊秀妹等九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駁回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