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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305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翁芳靜劉長宜宋富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305號

上訴人
楊秀妹(即王順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王坤田(即王順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王偉伶(即王順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王細玟(即王順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王淨薇(即王順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古碧蘭
上訴人
王嫦穗(即王順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王蛟藝(即王順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王紹其(即王順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王玉梅(即王順之承受訴訟人)
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被上訴人
王文奇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複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彭秋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被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1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則對於本院104年5月5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玖拾陸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捌拾肆元,逾期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及提起民事第二、三審上訴,均應依關於民事訴訟費用之徵收及計算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因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而有差異,倘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2號判例參照)。

二、次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4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順於原審起訴請求:

㈠本件被上訴人王文奇(下稱王文奇)應將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000地號、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面積1921.01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4169即801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王順。

㈡王文奇應將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000地號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登記日期民國99年、收件日期:民國99年2月1日、權利人:苗栗縣苗栗市農會、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336萬元。按正確應係:收件年期:民國99年、登記日期:民國99年2月1日、權利人:苗栗縣苗栗市農會、擔保債權總金額:336萬元)予以塗銷。嗣原審判決王順全部勝訴,王文奇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王順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王順於本院審理期間死亡,由本件上訴人楊秀妹等九人承受訴訟(下稱楊秀妹等九人),並經本院判決:

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楊秀妹等九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王文奇其餘上訴駁回。楊秀妹等九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經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00元,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81,825元(2,100 ×1921.01 ×4169/10000=1,681,825,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王順於起訴時所有之利益,即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登所擔保債權總金額336萬元計算,而非以該抵押權於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金額定之(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17號判決要旨),本件當事人並未訴請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故無庸考量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實際債權額或其餘額。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041,825元(1,681,825+3,360,000=5,041,825)

四、王文奇就原審判決全部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徵第二審訴訟費用76,492元,王文奇僅繳納其中26,596元(本院卷第3頁),尚不足49,896元。楊秀妹等九人就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51,396元,本院原僅命其繳納裁判費34,912元,尚不足16,484元。自應分別命王文奇、楊秀妹等九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駁回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份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宋富美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305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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