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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339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邱森樟謝說容游文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339號

上訴人
寶程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上訴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王一寧
被上訴人
台灣矽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瑋仁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代理人
許秉燁律師
被上訴人
陳彥均
被上訴人
廣進矽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蔡安德
被上訴人
莊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上訴人廣進矽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安德應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75條規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再第178條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二、經查:被上訴人廣進矽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進矽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4年3月6日變更為蔡安德(參見本院卷第159頁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且被上訴人廣進矽能公司原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廖健智律師亦於104年5月18日具狀陳報雙方已經終止委任關係,惟蔡安德遲不聲明承受訴訟,他造當事人即上訴人亦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裁定命蔡安德續行訴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游 文 科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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