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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343號

給付分配盈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邱森樟謝說容吳火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343號

上訴人
新元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輝隆
上訴人
新歷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輝隆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
被上訴人
張溪源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複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盈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4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訴訟代理人』陳育仁律師」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複代理人』陳育仁律師」。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吳 火 川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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