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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358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饒鴻鵬楊國精陳毓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358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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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品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儲衛國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3年度上字第35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新台幣三萬六千一百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人,應繳第三審裁判費,另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l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l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因給付報酬事件,不服民國103年10月28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3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核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328,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6,100元,玆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毓秀

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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