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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450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陳蘇宗施慶鴻陳瑞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450號

上訴人
皇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俊 彥
訴訟代理人
王 正 宏 律師
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 隆 毓
訴訟代理人
林 永 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原審共同被告行健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健公司)原有砂糖採購往來,但因該公司跳票,且尚積欠伊債務即砂糖預付款新台幣(下同)1049萬元。故自民國102年4月19日起,伊即改向訴外人銳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銳宇公司)購買砂糖,未與行健公司繼續往來。惟於102年5月28日,伊公司之承辦人員至彰化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下稱彰銀新興分行)辦理匯款時,由於長久以來購買砂糖交易對象之轉換,導致疏忽,誤將本應匯至銳宇公司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市政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銳宇公司國泰銀帳戶)之砂糖貨款347萬0250 元,錯匯至行健公司在被上訴人所屬市府分行(下稱台新銀市府分行)之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行健公司台新銀帳戶)。嗣銳宇公司於翌日催款,經查證後發現前揭匯款(下稱系爭匯款)係錯匯,伊立刻通知行健公司並得該公司同意退回此筆款項,及向彰銀新興分行以誤匯為由辦理退匯,該分行隨即於當日以傳真轉知台新銀市府分行,請其協助辦理退匯,而撤銷該錯誤匯款之意思。故系爭匯款在伊以錯誤為由撤銷後,視為自始無效,行健公司自始未取得錯匯款項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亦不能對此款項行使抵銷權。詎被上訴人竟以該筆款項已與行健公司積欠之債務相抵銷為由,拒絕退款。但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在伊撤銷錯匯之意思表示之後,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匯款,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退言之,系爭匯款錯匯至行健公司台新銀帳戶,行健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有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之債權,伊亦對於行健公司取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由於行健公司怠於行使其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伊得代位該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匯款等情,先位聲明,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347萬0250 元及自民事追加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依代位及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民法第242條前段、第602條第1 項、第603條),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行健公司347萬0250元及自民事追加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並均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行健公司部分,業經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撤回起訴,不予詳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行健公司102年6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未見預收款或暫收款項目,其應付款項科目金額合計亦不足1049萬9000元。上訴人主張對於行健公司有此項金額之砂糖預付款,實屬有疑。上訴人為行健公司年銷量20%之買受商,於102年4月1日尚匯款給行健公司605萬5000元,足認在該公司退票以前,應有貨款尚未收訖。況被上訴人曾於102年5月29日要求上訴人提出發票,以證明貨款之受款人,上訴人亦無法提出。且上訴人於102年5月30日匯款347萬0250 元給銳宇公司,並非原來指定之帳戶,而係銳宇公司新開立的帳戶,實令人懷疑,可見系爭匯款並非錯匯,乃係上訴人應給付行健公司之貨款。再者,該筆匯款與匯給銳宇公司之款項,其匯款銀行別、分行別及帳號均不同,即使錯匯,上訴人亦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不得以錯誤為由撤銷。另行健公司因財務發生問題,截至102年5月13日止,共積欠被上訴人借款1438萬0088元未還。該公司之最大債權銀行即第一商業銀行,於102年5月28日下午14時召開紓困會議,再次重申行健公司於各銀行之存款及保證金,由各債權銀行逕予沖償(抵銷)其欠款。於該次會議開始之前,被上訴人即依據與行健公司間之授信合約書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334條、第335條之規定,就行健公司因系爭匯款所生之寄託物返還債權與其積欠之前開借款抵銷完畢,隔日(29日)作帳沖銷,僅為內部帳務整理。況被上訴人除於該會議對行健公司抵銷外,亦曾於同年5月28日、6月26日及12月13日數次向行健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文熙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系爭匯款之翌日,始委由彰銀新興分行發函表明錯匯款項,斯時被上訴人已完成抵銷權之行使。是被上訴人因抵銷而債權受償,為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縱使因匯款而受有損害,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楊妥貞)於102年5月28日前往彰銀新興分行匯款,於同日12時11分許,代理上訴人將系爭匯款匯到行健公司台新銀帳戶〔為乙種活期存款帳戶,匯款回條聯影本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120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9頁原證三,款項匯入行健公司帳戶之交易資料見原審卷第153頁〕。

2.翌(29)日上午9 ~10時許,上訴人通知行健公司系爭匯款為錯匯,並向彰銀新興分行提出退匯申請書、聲明書,聲明此筆匯款為誤匯,請求辦理退匯。彰銀新興分行隨即於當日下午13時47分許傳真台新銀市府分行協助辦理退匯(審訴卷第20~22頁原證四)。行健公司則於同日(29)上午11時32分許,向台新銀市府分行傳真聲明書,表明與上訴人已無業務往來,上訴人誤將款項匯至其公司之帳戶,伊同意上訴人退回該筆款項,請協助辦理退款手續(本院卷第76頁上證一)。

3.計至102年5月13日止,行健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借款1438萬0088元及自10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取得原審法院核發之102年度司促字第15714號確定支付命令影本,見原審卷第124~126頁被證四)。

4.被上訴人將前開匯至行健公司台新銀帳戶之匯款沖銷之時間為102年5月29日下午18時37分許(見原審卷第153頁)。

四、重要爭執事項及其判斷

㈠、系爭匯款是否錯匯?上訴人主張其與行健公司間原有砂糖採購往來,但因行健公司跳票,自102年4月19日起,改向銳宇公司購買砂糖,然因與行健公司及銳宇公司間之交易數量及次數龐大,且所購買之物品又均為砂糖,其承辦人員在購買對象轉換之際一時不察,將本應匯予銳宇公司之貨款,錯匯至行健公司台新銀帳戶之事實,雖為被上訴人否認。惟上訴人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有所提與系爭匯款金額相符之銳宇公司統一發票五張影本為證(審訴卷第16~18頁原證二)。行健公司亦陳稱該公司與上訴人已無業務往來,系爭匯款為上訴人誤匯,伊同意退回該筆款項等情。上訴人其後於102年5月30日,另匯款同額之款項至銳宇公司台新銀行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亦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可參(審訴卷第23頁原證五)。而上訴人對於行健公司有砂糖預付款1049萬元未獲返還,復有所提原審法院核發之102年度司促字第41784號支付命令及聲請支付命令狀影本可按(原審卷第44~46頁)。上訴人主張系爭匯款係將原應支付銳宇公司之貨款,由於承辦人員疏誤,錯匯至行健公司台新銀帳戶,堪以採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向行健公司採購之砂糖,占行健公司年銷售量百分之20,應有貨款尚未收取,且上訴人於102年5月29日時無法提出統一發票,其於同年月30日匯款到銳宇公司之帳號,為新開立帳戶,並非原來指定之帳戶云云,無非為臆測或懷疑之詞,欠缺具體證據,尚難採取。

㈡、上訴人以錯誤為由,向行健公司及台新銀市府分行(或彰銀新興分行)撤銷所為匯款意思表示之效力?

1.按匯款係匯款人委託銀行(匯款銀行),將委託之數額記入匯款人指定之他銀行(受款銀行)中受款人之存款帳戶,匯款銀行即基於此項委託,向受款銀行發出匯款指示,受到該匯款指示之受款銀行,乃將委託之數額記入受款人之存款帳戶,受款人為匯款人欲為終局給付之人,但其取得者為對於受款銀行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之債權(民法第602條第1項及第603 條),至於所匯之款項輾轉歸於受款銀行所有(匯款銀行與受款銀行間就款項如何清算,因與本件爭點無關,不予詳論)。故其匯款行為,係在匯款人與匯款銀行間發生委任匯款之契約關係,受款銀行乃基於匯款銀行之指示,將款項解匯至受款人之存款帳戶,受款銀行與匯款人間並無直接之法律關係,而受款人僅係受領匯款人所為之給付(事實行為),亦非匯款意思表示之相對人。如匯款人主張其匯款之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而撤銷所為匯款之意思表示時,自應向受其委託匯款之匯款銀行為之(參民法第116條第2項)。本件上訴人委託彰銀新興分行將前開款項(金錢)匯至行健公司台新銀市府分行之乙種活存帳戶,係以使行健公司取得該存款帳戶之消費寄託物返還債權之方式,對該公司為給付。其中,彰銀新興分行(匯款銀行)受上訴人委託,將該金錢之數額記入其指定之台新銀市府分行之行健公司存款帳戶,台新銀市府分行為受款銀行,行健公司為終局受領此項匯款給付之人,均非委託匯款行為之相對人,彰銀新興分行指示台新銀市府分行匯款之意思表示,亦無任何錯誤存在。上訴人以錯誤匯款為由,向台新銀市府分行及行健公司撤銷所為系爭匯款之意思表示,係向非委託匯款之相對人主張撤銷,於法不生撤銷效力。

2.又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是此所規定之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動機錯誤,乃意思表示緣由之錯誤,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因動機存於內心,並非意思表示之一部分,僅係法律行為之間接原因,非他人所得窺知,除關於當事人資格或物之性質,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者,特別規定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不許表意人主張撤銷,而害及交易安全,即此項意思形成上錯誤之風險,應由表意人自己承擔。

3.本件系爭匯款係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楊妥貞,代理上訴人委託彰銀新興分行辦理,依匯款回條聯影本(審訴卷第19頁)所示,其委託匯款時明確記載解款行台新銀市府分行、收款人行健公司及其帳號並金額等項,受委託辦理之彰銀新興分行依委託意旨,將款項解匯至行健公司台新銀帳戶,上訴人之代理人楊妥貞就此項匯款行為之意思表示內容,或其表示行為,皆無錯誤之情形(系爭匯款由楊妥貞代理上訴人為之,依民法第105 條規定,其意思表示錯誤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楊妥貞決之)。上訴人主張其承辦人員疏忽,誤將原應匯給銳宇公司之款項錯匯至行健公司,無非以:伊不論是向行健公司或銳宇公司叫貨,均係直接送交統一企業所指定之廠區或倉庫,因交易數量龐大,故大約一週即會作一次帳,並以匯款方式給付貨款予銳宇公司,系爭匯款係伊之負責人通知財會人員匯款時,僅表示統一砂糖的貨款須匯款,因承辦人員本身疏忽,未確認供應商已改為銳宇公司,而將本件貨款匯給多年往來的行健公司等語(原審卷第190、195頁),或稱:伊於102年5月28日核計與銳宇公司在同年月21至24日購買砂糖之交易,總金額為347萬0250 元後,因適逢長久以來購買砂糖之交易對象轉換,導致承辦人員疏忽,錯匯款項至行健公司台新銀帳戶等詞(本院卷第43頁、第108 頁背面)為據,益見其為意思形成過程之錯誤,且非屬委託匯款意思表示之一部分,為單純的動機錯誤。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應自己承擔其風險,不得依民法錯誤之規定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況系爭匯款逾三百萬元,上訴人自102年4月19日起即改向銳宇公司採購砂糖,每週作帳結算貨款,迄辦理系爭匯款時,已約有5、6週,其代理人楊妥貞為財會承辦人員,竟未核對及確認鉅額貨款之支付對象,而將之匯給與上訴人不再繼續交易往來之行健公司,明顯欠缺一般人應有之注意程度,自屬有重大過失,其過失應視為上訴人之過失。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上訴人要無主張撤銷系爭匯款之餘地。故上訴人以誤匯為由,向彰銀新興分行請求辦理退匯,於法亦不生撤銷系爭匯款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

㈢、行健公司同意退回系爭匯款,有何影響?上訴人以匯款錯誤通知行健公司後,行健公司表示與上訴人已無業務往來,上訴人誤將款項匯至其帳戶,伊同意退回該筆款項,已如前述。上訴人雖謂參照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 判決意旨,若存戶告知金融機構錯匯事實,否認匯入款項為其所有,金融機構無從本於代理人之地位代理存戶收受該筆存款,存戶自始未取得錯匯款項所有權,斯時應由金融機構辦理退匯手續等語。惟受款銀行與受款人(存戶)間在款項匯入前即有活期存款契約存在,受款銀行得將匯款銀行指示之款項,記入受款人帳戶,即係本於該活期存款契約之約定,在受款銀行完成款項匯入之行為後,受款人即取得寄託物返還債權。至於受款銀行對受款人與匯款人間就該筆匯款是否有原因關係存在,並無審查義務,亦不因受款人事後拒絕承認匯入之款項為其所有,而有不同。蓋倘若只有具備原因關係之匯款,受款銀行記入受款人帳戶,才屬受款銀行處理委任事務之範圍,不具備原因關係之匯款,其記入帳戶行為,將被認定係逾越權限之行為,受款銀行為防止此等越權行為之發生,即必須對於每筆匯款之原因關係為確認或審查,顯與匯款行為在追求迅速性支付手段之目的相違背,既不合理,更不切實際。尤其,匯款為銀行大量處理之業務,殊難想像銀行須逐筆確認或審查匯款人與受款人間有原因關係存在,始得將款項記入受款人帳戶之情況。故只要受款銀行確實依照匯款銀行之指示,將款項記入受款人之存款帳戶時,受款人對於受款銀行之存款債權(請求返還寄託物之債權)即已存在,不容事後再以欠缺原因關係或錯誤匯款為由,否定其成立(相同見解參蔡英欣著,論錯誤匯款-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企業與金融法制:余雪明大法官榮退論文集第703~723頁)。故行健公司於系爭匯款已匯入其公司台新銀帳戶後,於翌日單方向台新銀市府分行聲明同意將該筆款項退回,並不影響該公司取得系爭匯款之存款債權之效力,台新銀市府分行尚無配合辦理退匯之義務,上訴人以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所持法律見解,主張在行健公司告知錯匯事實,否認匯入之款項為其所有後,該筆存款即非行健公司所有云云,委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以其對於行健公司之借款債權,與匯入行健公司帳戶之系爭匯款相抵銷,有無理由?

1.行健公司於102年1月2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800萬元,嗣於102年4月間,因退票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其與被上訴人之授信合約書約定,上開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截至102年5月13日止,行健公司積欠之款項為本金1438萬008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及原審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1784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授信合約書等影本為證(原審卷第92頁被證一、第124~126頁被證四、第130~145頁被證六),上訴人及行健公司對此事實亦無爭執。上訴人以錯誤匯款為由,主張依錯誤之規定撤銷所為匯款之意思表示,不生撤銷之效力;行健公司因系爭匯款記入其存款帳戶,對於被上訴人所生之請求返還寄託物債權,亦不因行健公司承認上訴人錯匯款項及同意退回匯款而受影響,均如前述。被上訴人以行健公司此項存款債權,與該公司積欠之上開借款債務相互抵銷,於法即屬有據(參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及被上訴人與行健公司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3 條)。上訴人關於其在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之前,即以錯誤為由撤銷系爭錯誤匯款之意思表示,且行健公司承認款項為錯匯並同意退回,並未取得此項存款債權,被上訴人不得據以主張抵銷,均不可採。

2.就上訴人於何時對行健公司行使抵銷權部分,被上訴人抗辯除於102年5月28日下午14時第一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召開銀行團會議時,對行健公司主張抵銷外,並曾於同月29日、同年6 月26日及12月13日行使等情。上訴人則謂依被上訴人與行健公司所訂授信約定書第3 條約定,被上訴人須先通知行健公司,始得行使抵銷權,系爭匯款於102年5月28日上午11時許匯入帳戶,當時被上訴人並不知情,同日下午14時第一商業銀行召開之銀行團會議,係針對102年4月29日銀行團會議記錄進行討論確認,並非新的決議,且該次會議結論未經各銀行當場同意,由其決議第11項記載本決議由各債權銀行攜回報准後,回報第一銀行統籌辦理即明,故其當日決議尚未生效,而係於102年6月26日始生效,上訴人無法於同年5月28日或29日為抵銷等詞。經查,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與行健公司簽訂之授信約定書,其第3條前段亦約定:「立約人同意就寄存在貴行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之各種存款,及對貴行之一切債權,不問債權之期限如何,經通知立約人,得逕予行使抵銷權,抵充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同時貴行發給立約人之各項摺據,在抵銷範圍內失其效力。」(原審卷第132頁)。故被上訴人就行健公司因系爭匯款所取得之存款債權於何時抵銷,應以其對行健公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時為準。至於存款帳戶作帳沖銷,為被上訴人帳務之管理問題,並非抵銷發生效力之判斷基準。行健公司之最大債權銀行第一商業銀行,於102年5月28日下午14時許召開銀行團會議,針對102年5月24日經濟部中小企業處診斷報告書及102年4月29日會議紀錄進行討論,會中經銀行團協議及行健公司同意,作成「各銀行對行健公司之存款、保證金先行沖償」及「請各債權銀行將本決議攜回報准後,回報第一銀行統籌辦理」等多項議案,當時行健公司並列席參與會議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第一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102年5月30日一北台中字第0059號函檢附之銀行團會議紀錄影本為證(原審卷第94、95頁被證三)。但該次會議,乃為各債權銀行對行健公司債權債務關係協商而召開,有關對行健公司之存款及保證金先行沖償,僅為會議中抽象討論之議案,即使最後作成決議,行健公司亦表示同意,顯然亦非抵銷意思表示之行使。被上訴人抗辯其於該日之會議中就行健公司因系爭匯款所生之存款債權行使抵銷權,尚非可採。另被上訴人主張其亦曾於102年5月29日行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文熙來電時,表示抵銷,為上訴人及行健公司否認,行健公司法定代理人並陳稱:於102年5月29日早上10點左右,伊有打電話到台新銀市府分行,他們要求憑證,所以伊有傳真給該分行,但他們僅表示會處理,然到下午都沒有說要怎麼退,隔一天(30日)才說他們已經抵銷等情(本院卷第68頁背面)。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曾於29日向行健公司表示抵銷之具體證據,其主張於該日向行健公司主張抵銷,亦難採憑。惟參酌行健公司陳述台新銀市府分行在102年5月30日時,於電話中表示已將存款抵銷,堪認被上訴人係於102年5月30日向行健公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應於斯時發生抵銷之效力,行健公司因系爭匯款所取得對於被上訴人之存款債權,於抵銷後,已無剩餘數額。

3.至於上訴人主張行健公司之各債權銀行前開102年5月28日會議之決議,係於同年6月26日該公司匯入所承諾之130萬元後始生效乙節,固據提出銀行團102年6月19日14時會議紀錄、及第一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102年6月27日一北台中字第0073號書函影本(原審卷第111、113頁)為證。惟依其決議第11項謂:「請各債權銀行將本決議攜回報准後,回報第一銀行統籌辦理。」明顯係指決議事項中,涉及各債權銀行之共同事項,仍待後續統籌辦理之部分而言,如有關行健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成立備償專戶、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聘請獨立會計師查核、行健公司之償還方案及該公司須匯款約120 萬元繳交信保基金手續費暨各銀行按償還方案利率計算之利息、成立新公司等是。至於由債權銀行各自單獨執行之事項,如存款、保證金之沖償、對於行健公司採取保全措施或聲請支付命令、併案強制執行等項,本毋庸報請各銀行之總行核准或信保基金同意,更不必由第一商業銀行統籌辦理,自無解為須經攜回總行報准始生效力之理,更與行健公司是否繳交前開約120 萬元之信保基金手續費及按償還方案利率計算之利息無關。況此項有關各債權銀行對於行健公司之存款及保證金先行沖償部分,與先前102年4月29日14時召開之銀行團會議決議第1.點前段相同,有該次會議紀錄影本(參原審卷第103~105頁原證七)可按,當時亦未對各銀行沖償行健公司之存款及保證金,設有任何時間上之限制。且既謂「先行」沖償,當以迅速為要,絕無賦與行健公司自由處分其存款及保證金之期間,限制各債權銀行在該期間不得行使抵銷權之意。上訴人主張銀行團102年5月28日會議之決議,在行健公司於102年6月26日依承諾匯入130 萬元後始生效力云云,殊無可採。

㈤、先、備位聲明有無理由?按不當得利之成立,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之存在。苟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能認為該損益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該他人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利益。另在給付型之不得當利,受益人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因其給付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發生不當得利時,應由受領給付之相對人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本件上訴人委託彰銀新興分行將系爭匯款解匯至行健公司台新銀帳戶,上訴人就該筆匯款不得以錯誤為由撤銷其委託匯款之意思表示,其行使錯誤之撤銷權不生效力;行健公司在台新銀市府分行受彰銀新興分行之指示,將系爭匯款計入行健公司存款帳戶後,行健公司就該筆存款已取得請求返還寄託物之債權,不因該公司事後聲明同意將款項退回上訴人而受影響;嗣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30日,就行健公司是項存款債權,以行健公司對被上訴人積欠之借款債務,向行健公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於抵銷後,該存款債權已無剩餘,已如前述。上訴人匯款至行健公司台新銀帳戶之目的,在對於該公司為給付,其給付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行健公司之間,但行健公司對於上訴人並無此項債權存在,該項給付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則因此產生之不當得利,自應由行健公司對於上訴人負返還義務。被上訴人最終取得系爭匯款,係以其對於行健公司之借款債權,與行健公司之存款債權相互抵銷所致,並非基於上訴人系爭匯款之給付行為,兩者顯然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亦無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謂的不當得利。故上訴人先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匯款及其利息,於法不合。另上訴人因系爭匯款對於行健公司固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但行健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存款債權,於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後,已全數消滅。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依民法代位及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行健公司347萬0250 元及其利息,並由其代為受領,亦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陳瑞水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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