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455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李秦偉 李珮甄 李協穎 上三人共同 輔 佐 人 吳惠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薛任智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蔡朝宏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王耀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3年7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0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 蔡朝宏、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應連帶給付李秦偉、李珮甄、李協穎新臺幣柒拾萬壹仟零玖拾伍元,及蔡朝宏自民國102年8月20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自民國102年1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另應連帶給付李秦偉、李珮甄、李協穎各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10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主文第四項更正為: 本判決李秦偉、李珮甄、李協穎勝訴部分,於李秦偉、李珮甄、李協穎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蔡朝宏、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蔡朝宏、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以新臺幣柒拾萬壹仟零玖拾伍元為李秦偉、李珮甄、李協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於李秦偉、李珮甄、李協穎各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蔡朝宏、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蔡朝宏、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各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李秦偉、李珮甄、李協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之法定代理人由林錫儀變更為王耀庭,此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3年9月1日電人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其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參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於法核無不合。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秦偉、李珮甄、李協穎(下稱李秦偉等3人)方面 : 於原審起訴主張:李○興為造○塑膠有限公司(下稱造○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蔡朝宏(下稱蔡朝宏)則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下稱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梧棲服務所之業務專員。造○公司於100年10月間辦理歇業並申請斷電,而造○公司廠房 內有臺電公司設立之配電場(下稱系爭配電場),外圍有鐵絲網,李○興欲拆卸造○公司廠房內之物品加以變賣,惟不知系爭配電場內之電箱是否屬臺電公司所有,乃與其前配偶吳惠雯(渠等2人於00年0月00日離婚)分別於100年12月12 日、100年12月13日、100年12月20日前往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梧棲服務所詢問蔡朝宏是否已經斷電,並詢問系爭配電場電箱是否為臺電公司所有。蔡朝宏則答稱:已經斷電,裡面的東西都是造○公司的,不是臺電公司的,臺電公司的東西不會在裡面,電箱可以拆走變賣等語。李○興不疑有他,遂於100年12月20日12時10分許,與訴外人吳○華一同前往 系爭配電場,打開鐵絲網進一步開啟電箱時遭到電擊,送醫急救後,仍因電傷休克併發缺氧性腦病變而呈現植物人狀態,嗣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本件若非蔡朝宏明確告知臺電公司設備不會在廠房內及電箱業已經斷電,李○興豈會甘冒高壓電危險貿然拆除。縱使蔡朝宏對現場不熟,就系爭配電場電箱是否屬電公司所有有所疑義,亦應轉請工程師至現場勘查,而非不經查證即斷然告知李○興,李○興自係因蔡朝宏之過失而受有損害。而李秦偉、李珮甄、李協穎為李○興之子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3條規定,請 求蔡朝宏賠償李○興就本件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64,291元、看護費850,000元、工作損失469,500元。 另李秦偉、李珮甄、李協穎因本件事故頓失至親,精神上所受痛苦甚鉅,爰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各請求慰撫金150萬元。又蔡朝宏受僱於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自承供電設備均有保護裝置,然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臺電公司高壓線路之餽線竟未瞬間跳脫,亦未發出任何警報訊息,顯見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就系爭配電場設備所設防免措施有缺陷,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85條、第191條之3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於本院補充陳述: ㈠本件確為蔡朝宏之過失所致:蔡朝宏誤以為圍牆外電線桿上之電桶做為分電點,圍牆內部分屬於廠商自己之設備,圍牆外才屬臺電之電力供電,而提供錯誤資訊給用戶,以致本事故之發生。 ㈡蔡朝宏未聯絡水電專業人員至現場確認,卻逕自答覆系爭配電場設備已經斷電,導致本事故之發生,顯屬受僱人蔡朝宏於執行職務時過失之行為所致,李秦偉等3人自得據 此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向僱用人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請 求連帶賠償。 ㈢原審認定李○興應負二分之一之與有過失責任,其比例過重。 ㈣僅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請求對造再給付200萬元。 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蔡朝宏、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方面: 於原審抗辯: ㈠李○興前二次前往梧棲服務所係洽詢其他業務,100年12 月20日該次雖有詢問有無停電,但無問及系爭配電場電箱是否屬臺電公司所有或可否變賣一事。且配電場所雖為用戶提供,但相關設備則為臺電公司所設置,此為臺電公司員工所明知,蔡朝宏自不可能答覆寫有臺電字樣之電箱不是臺電的可以拆走變賣。就李○興詢問是否斷電一事,蔡朝宏係答稱用戶的設備已停電,臺電公司的設備當然繼續有電,從未告知李○興有臺電字樣的電箱已經斷電可以拆走變賣。況事故發生後臺電公司派員至現場查看,圍籬內2具裝甲開關箱內部帶電部分皆無電弧跡象,且該戶供電 餽線並無跳脫或其他異常狀況,與高壓用電如有外物碰觸或感電,供電餽線開關會瞬間跳脫或現場會有電弧跡象不符,李○興應非拆卸臺電公司設備感電受傷。又系爭配電場設在造○公司廠房對面,外有鐵絲網且上鎖,圍籬內之電箱註明「台電」及「電器設備請勿開啟攀登」之文字,與圍籬外用戶自備之電表箱明顯不同,且極易辨識。且若李○興及吳惠雯對於系爭配電場設備是否屬臺電公司所有有所疑義,亦應申請臺電公司派員到現場確認,其僅到服務所詢問蔡朝宏,而蔡朝宏並未至現場確認並指認系爭配電場設備非臺電公司所有且已斷電,對李○興及吳惠雯是否誤解其話語,即非蔡朝宏所能掌握,顯見蔡朝宏並無過失;且就本件同一事實,吳惠雯曾代行告訴,蔡朝宏亦經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確定。 ㈡又造○公司曾於100年10月28日向梧棲服務所申請暫停全 部契約容量,梧棲服務所於100年10月31日派員至現場辦 理停電時,李○興當場表示取消停電,並請吳惠雯當日到梧棲服務所改辦暫停部分契約容量100KW,原契約容量150KW變更為50KW,及原高壓供電戶改為高壓供電低壓計費。嗣因訴外人重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重源公司)於100年11月28日到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服務中心提出經造 ○公司同意過戶及地址更正之登記單辦理過戶,並同時申請變更為低壓供電及用電契約容量為49KW並予併戶,臺電公司即派員施工,於100年12月15日完成用電變動,即低 壓用電送電,高壓用電將開關熔絲停掉,開關切離,並封住開關箱,故責任分界點以下已無供電,用戶設備即在無電狀態,責任分界點以上之臺電公司設備(如系爭配電場)仍屬有電狀態。故李○興明知設置於造○公司圍牆內之系爭配電場為臺電公司所有,而非造○公司所有,仍欲拆走臺電公司設備方導致觸電,應可認定。且系爭配電場設有圍籬並上鎖,並註明「台電」及「電器設備請勿開啟攀登」文字,已盡應有之保護措施。至於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所稱保護裝置,因係於觸電後始跳脫,其目的係用於保護供電設備,與人員觸電之保護無關,李秦偉等3人主 張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就保護措施設置有所疏失,容有誤認。 於本院補充陳述: ㈠上訴理由部分: ⒈李○興確實知道系爭配電場設備為臺電公司所有:蓋系爭配電場設置於造○公司對街重源公司廠區圍牆內,並非設於造○公司廠區內;且該配電場外有上鎖之鐵絲網圍籬,圍籬內電箱復明確標示「台電」及「電氣設備請勿開啟攀登」之文字,與圍籬外用戶自備之電表箱未有前開「台電」等文字標示,兩者明顯不同,極易辨識;另李○興亦明知造○公司並未出資設置該鐵絲網圍籬及其內電氣設備。再參訴外人紀○財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跟李○興說圍籬裡面的是臺電公司的東西,及配電場用地地主童○潭於偵查中之證稱均得證之。 ⒉蔡朝宏之答覆無疏失:事故當日關於現場有無電之詢問,蔡朝宏回答係用戶的設備當然沒有電,但臺電公司的設備當然有電;吳惠雯雖又詢問那些設備可以拆除,但因蔡朝宏係內勤業務主辦,未到過現場,對現場並不了解,自無法回答。況且,蔡朝宏身為臺電公司員工,事實上不可能答覆系爭配電場內業已停電,可以拆除場內設備,更不可能會答覆有「台電」字樣之電箱已停電,不是臺電的,可以拆走變賣等語。 ⒊蔡朝宏已於原審103年5月14日之準備程序證述明確。除此,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蔡朝宏曾答覆李○興(或吳惠雯)系爭配電場設備非屬臺電公司所有,原判決竟臆測推論:蔡朝宏未經查證即答覆李○興對於系爭配電場設備所有權歸屬之詢問,致李○興認定系爭配電設備非屬臺電公司所有,且因上訴人蔡朝宏曾告知造○公司所有之線路沒有電等語,因而認定系爭配電場設備已經斷電,而自行前往拆除導致感電發生,堪認上訴人蔡朝宏應有過失云云,顯屬率斷,而有判決不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不憑證據之違法。 ㈡答辯理由部分: ⒈無任何證據證明蔡朝宏曾答覆李○興系爭配電場設備非屬臺電公司;且系爭配電場設備不論從其設置或標示均極易辨明為臺電公司所有,李秦偉等3人對其主張之事 實,並未舉證證明;原判決逕以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臆測蔡朝宏未經查證即答覆李○興對於系爭配電電場設備歸屬之詢問,應有疏失,遽為不利於蔡朝宏等人之判斷,明顯違反證據法則,自非允當。 ⒉系爭配電場設置於造○公司對街童○潭所經營重源公司廠區圍牆內,且該配電場外設有上鎖之鐵絲網圍籬,圍籬內之電箱,醒目標示「台電」及「電氣設備請勿開啟攀登」之文字,與圍籬外用戶自備之電表箱未設鐵絲網圍籬,亦無標示前開「台電」等文字,兩者明顯不同極易辨識;更遑論水電行老闆紀○財已明確告知李○興圍籬內是臺電公司的東西,現在有電危險要小心;另系爭配電場用地地主童○潭亦告知與李○興一起前往拆卸電表箱之吳○華,說不能拆,要會同臺電公司的人等語。均足以證明李○興明知系爭配電場內設備為臺電公司所有,仍欲拆走變賣,可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乃李○興之故意行為所致,並非僅係其疏失,李秦偉等3人之上訴 ,顯非有理。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李秦偉等3 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蔡朝宏、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連帶賠償2,201,095元,及自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日期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而予准許,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李秦偉等3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及 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均對原審判決結果不利於己之部分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李秦偉等3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⑴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即自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日期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蔡朝宏、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答辯聲明為: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蔡朝宏、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李秦偉等3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秦偉等3人主張其父李○興係於拆卸系 爭配電場之電箱時感電而受傷,雖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蔡朝宏、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所否認。惟查,李○興於100年 12月20日1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圍牆側邊臺電公司設立之配電場拆卸電箱設備時,受有電傷休克併缺氧性腦病變之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李○興當日因電傷休克而送往童綜合醫院急救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李○興於100年12月20日當日確有遭電擊而受傷之情事。而 依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 度偵字第9517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提出之現場會勘紀錄,現場僅有臺電公司設備及用戶電表箱設備,而設於配電場外之用戶電表箱內變比器業已拆除,移置表箱內之導線已不帶電(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7頁),現場既僅有用戶電表箱及臺電配電場之電力設備,而用戶電表箱復已不帶電,李○興僅能因接觸臺電公司所有之系爭配電場而感電受傷。蔡朝宏、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雖以系爭配電場內帶電部分均無電弧現象而抗辯李○興非因臺電配電場而觸電,然仍無法解釋李○興除因系爭配電場感電受傷外其他感電之可能,故其抗辯,應不足採,而應認李○興確實因拆卸系爭配電場設備而感電受傷。 李秦偉等3人主張本件事故係因李○興向臺電公司申請廢止 全部用電,而臺電公司未依申請廢止全部用電所致,惟為蔡朝宏、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所否認。經查,李○興所經營之造○公司雖確曾向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申請廢止全部用電,但其後即取消該申請,改申請降低契約容量,並將用電轉讓○源公司使用,另同時辦理併戶,有相關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3~128頁、第161~165頁),且吳惠雯亦自承重源公司有找電器行的歐小姐辦理減供,吳惠雯亦有同意他們去轉移等語(見原審卷第239頁反面),顯見李○興 當時雖確曾申請廢止全部用電,但其後因重源公司需求,而改申請減供並將用電轉移重源公司使用。從而,臺電公司未將該用電全部廢止,既係基於李○興之變更申請所為設定,應無不當。 李秦偉等3人主張蔡朝宏曾告知臺電公司設備不會設置在私 人土地,若設置在私人土地上即非臺電公司設備等語,為蔡朝宏、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所否認。然證人紀○財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517號偵查案件(下稱 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曾替李○興將高壓開關關掉,李○興去拆後面私人的電線去賣等情(參見該卷宗第36頁背面),李○興既然於拆除電線時即曾洽請水電工前往將高壓開關關閉,對於拆除電力設備可能觸電之風險應有所認識;且衡諸通常生活經驗,因電力設備是否有電,無法由外觀判斷,任何人在有接觸電力設備之必要時,均會再三確認是否已經斷電,以免發生觸電之危險。而蔡朝宏自承李○興之前配偶吳惠雯曾向其詢問哪些設備可以拆除等情(見原審卷第204頁 背面),顯見李○興對於系爭配電場設備是否確屬臺電公司所有仍有疑問,否則何須向蔡朝宏再度確認。又系爭配電場設備屬高壓電供電設備,李○興既然對系爭配電場設備是否確屬臺電公司所有仍有疑慮,而曾向蔡朝宏確認,若未經蔡朝宏告知該設備非屬臺電公司所有,並因蔡朝宏曾告知造○公司所有之線路沒有電等語,因而判斷該電力設備應屬未供電狀態,李○興應不致甘冒觸電之風險,未如前次洽請水電工關閉電源即自行前往系爭配電場拆除設備,顯見蔡朝宏辯稱未向李○興告知系爭配電場非屬臺電公司設備等情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且,李○興既然已向蔡朝宏詢問系爭配電場設備是屬臺電公司所有或造○公司所有而決定是否拆除,則蔡朝宏即應知悉李○興有意拆除系爭配電場設備,考量系爭配電場設備屬高壓供電設備,具有高度危險性,蔡朝宏身為第一線之業務專員,應當體認除從事水電工程之專業人員外,絕大多數之用電戶並不了解臺電公司之供電設備係如何配置,用電戶對室內外之供電設備是否有電,自係信賴所詢問之臺電人員給與之資訊,因此,蔡朝宏縱使僅為內勤之櫃台服務人員,惟基於臺電公司係提供電力服務之行業特殊性,其業務上之注意及關照義務,應及於前來詢問拆除電力設備之用電戶可能致生之觸電風險。從而蔡朝宏於此情形下,自應於查證後再明確告知李○興,以避免李○興因誤解而前往拆除系爭配電場設備。且蔡朝宏於上開偵查案件自承若客戶要求,臺電公司會派員去確認電力設備所有權(見該偵查卷第10頁),若蔡朝宏因未到過現場,不清楚系爭配電場設備是否為臺電公司所有,亦應告知李○興得向臺電公司申請派員前往現場確認,而非未經查證即答覆李○興,致使李○興認定系爭配電場設備非屬臺電公司所有,且因蔡朝宏曾告知造○公司所有之線路沒有電,因而認定系爭配電場設備已經斷電,而自行前往拆除,導致感電受傷而致死亡。蔡朝宏身為第一線之服務專員,未盡其業務上之注意及關照義務,輕率答覆欲拆除電力設備之李○興所詢問之問題,以致李○興觸電受傷而致死亡,其有過失,應屬明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蔡朝宏身為第一線之服務專員,未盡其業務上之注意及關照義務,輕率答覆欲拆除電力設備之李○興所詢問之問題,以致李○興觸電受傷,自應對李○興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蔡朝宏既然受僱於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且於執行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職務之過程中,因過失致李○興受有前述損害,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自應與蔡朝宏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有明定。李○興受傷後,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李秦偉等3人提出之除戶謄本參照),李秦偉等3人為其繼承人(參見原審卷第182、183頁之戶籍謄本),茲就李○興死亡前得請求之損害部分,分述如下(此部分由李秦偉等3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參照): ㈠醫療費用364,291元部分,得請求82,689元: 李○興因感電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364,291元,業據李秦 偉等3人提出童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明細、住院收據、門診 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蔡朝宏、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亦不爭執該等收據形式上真正,堪認李○興確有支出該等醫療費用之事實。惟其中101年2月24日100,902元(計 算式:36,859+64,043=100,902,見原審卷第23頁、第6頁)、101年4月23日其中8,742元(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 )、101年6月29日其中6,170元(見原審卷第21頁)、101年7月9日23,430元(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101年7月31日其中10,421元(見原審卷第14頁)、103年8月21日37, 151元部分(見原審卷第25頁)、101年9月27日其中7,595元(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101年10月4日29,820元(見原審卷第25頁)、101年11月1日44,960元(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均屬特別看護費,合計共269,191元(計算式:100,902+8,742+6,170+23,430+10,421+37,151+7,595+29,820+44,960=269,191),此部分業據李秦偉等3 人另行請求看護費(詳後述),自應予以扣除。101年3月1日重複請求968元(見原審卷第20頁及第22頁反面),應予扣除。101年6月29日重複請求6,443元(見原審卷第21 頁及第24頁),應予扣除。101年7月31日重複請求5,000 元(見原審卷第6頁及第14頁),應予扣除。合計應扣除 之數額為281,602元(計算式:269,191+968+6,443+5,000=281,602),剩餘金額為82,689元(計算式:364,2 91-281,602=82,689),此部分既屬李○興因蔡朝宏侵 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之費用,李秦偉等3人自得請求賠償 。 ㈡看護費850,000元部分均得請求: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亦同此見解)。本件李○興因感電而受有電傷休克併缺氧性腦病變,並呈現植物人狀態,業據李秦偉等3人提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7頁 ),自有由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而李○興於103年1月18日死亡,其於100年12月20日因電傷住院起至103年1月18 日死亡為止,即有由他人看護之必要。李秦偉等3人雖未 提出該期間聘請專業看護照料之證明,惟依上開說明,縱李○興係由家人照料看護,亦得請求看護費用。而李秦偉等3人主張101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月1日特別看護費為69,997元,業據李秦偉等3人提出住院收據為證(見原審卷 第214頁),李秦偉等3人主張以每月看護費34,000元計算,並以25月計算,則為蔡朝宏、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8頁),故李秦偉等3人請求看護費用850,000元(計算式:34,000×25=850,000),應有理 由。 ㈢不能工作損失469,500元部分: 李○興因本件事故成植物人狀態,已如前述,自無法工作以獲得薪資,此部分應屬李○興所受之損害,李秦偉等3 人請求依事故發生當時最低工資18,780元計算,並請求自事故發生之100年12月20日起至李○興死亡之000年0月00 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失,即有理由。李秦偉等3人請求以25 月計算,則為蔡朝宏、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9頁),堪認李秦偉等3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故李秦偉等3人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469,500元(計算式:18,780×25=469,500)。 ㈣綜上,李秦偉等3人繼承李○興之請求賠償數額為1,402,189元(計算式:82,689+850,000+469,500=1,402,189 )。 再者,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蔡朝宏因過失侵害李○興之身體權,已如 前述,而李秦偉等3人主張李○興並因此於000年0月00日死 亡,蔡朝宏、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就此亦未爭執,故李秦偉等3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蔡朝宏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慰撫金)。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茲查,李秦偉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司機,其名下僅有機車1部、101年所得約為170,000元, 102年間所得則約為210,000元;李珮甄為大學畢業,原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現無業,其名下有汽車2部及機車1部、101年間所得約為1,320,000元、102年間約為1,250, 000 元;李協穎為大學畢業,現擔任科技公司品管人員,名下並無財產,101年所得約為220,000元,102年間約為260, 000 元。蔡朝宏則為專科畢業,現任職於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名下約有23,000,000元之田地及汽車1部,101年間所得約為1,130,000元、102年間約為1,180,000元,此有李秦偉等3人陳報狀、蔡朝宏警詢筆錄學歷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53至271頁)。本院審酌李秦偉等3人因其父李○興感電受傷死亡所受之痛苦,及 蔡朝宏過失之程度,並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所得狀況及臺電公司為電力供應之獨占國營事業等一切情狀,認李秦偉等3人於原審請求蔡朝宏、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連帶給付 各150萬元之慰撫金,及於本院上訴請求再給付200萬元之慰撫金,應屬過高,而以各100萬元為適當。 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本件李○興雖因蔡朝宏未經查證即答覆系爭配電場設備歸屬之詢問,致李○興誤認系爭配電場已無供電而前往拆除,並因而感電受傷而致死亡。惟證人紀○財於上開偵查案件中證稱有跟李○興說圍籬裡面的是臺電公司的東西,其他外面是私人的,現在有電危險要小心等語(見該偵查卷第36頁反面),且系爭配電場亦有明顯之臺電公司標誌及「電器設備請勿開啟攀登」之警語,縱經向蔡朝宏確認是否屬臺電公司設備,但因蔡朝宏僅為內勤人員,且涉高壓電設備拆卸,有相當之風險,仍應洽請臺電公司派員確認,或另行洽請水電專業人員協助以免觸電。惟李○興竟捨此不為,未經洽請臺電公司人員派員至現場確認,僅帶同不具水電專業之吳○華前往拆卸,致發生感電受傷而致死亡之結果,其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蔡朝宏、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雖未抗辯及此(渠等於上訴後,仍僅為無過失之抗辯),惟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權減輕蔡朝宏、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之賠償金額。茲審酌李○興、蔡朝宏雙方過失之情節,及渠等過失與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認為李○興及蔡朝宏均應負百分之50之責任。李秦偉等3人上訴主張原審認 定李○興之與有過失比例稍嫌過重云云,尚非可採。準此,李秦偉等3人繼承李○興之請求賠償數額1,402,189元部分,依前述規定過失相抵後,渠等得請求蔡朝宏、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連帶賠償之金額為701,095元(計算式:1,402,189×(1-0.5) =701,095,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民法第192 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 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以解,被害人李○興 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既與有過失,則李秦偉等3人請求蔡朝宏 、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連帶賠償慰撫金時,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李秦偉等3人得請求賠償之慰撫 金各100萬元部分,依前述規定過失相抵後,渠等得請求蔡 朝宏、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連帶賠償之慰撫金數額各為50萬元(計算式:1,000,000×(1-0.5) =500,000)。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李○興係於102年7月15日對蔡朝宏提起訴訟,該起訴狀繕本則於102年8月19日送達蔡朝宏,而李○興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李秦偉等3人繼承李○興得請求之部分,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8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惟就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部分,係李○興於102年12月18 日始提出書狀追加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為原審被告,該書狀並於同日由其訴訟代理人收受,故就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部分,應自收受該書狀之翌日即102年12月19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另就李秦偉等3人請求之慰撫金部分,則係於103年5月9日始提出書狀追加該部分請求,該書狀於103年5月14日由原審被告收受,應自收受該訴狀之翌日即103年5月15日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伍、綜上所述,李秦偉等3人基於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蔡朝宏、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連帶賠償701,095元, 及蔡朝宏自102年8月20日;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自102年 1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另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蔡朝宏、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連帶賠償慰撫金各50萬元,及均自10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兩造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就所命給付部分,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兩造上訴,仍各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四項未區分李秦偉等3人之各自請 求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因理由欄已詳載判准之法律依據,此部分主文之宣示應屬誤載,爰更正如本判決主文欄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結論: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