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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471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邱森樟游文科曾謀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471號

上訴人
岠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遠
訴訟代理人
汪廷諭律師
上訴人
洪玲月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3年8月27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337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岠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洪玲月應再給付上訴人岠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336萬7876元,及自10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洪玲月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洪玲月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岠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 112萬2600元為上訴人洪玲月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洪玲月如以新台幣336萬7876元為上訴人岠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岠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岠燁公司)主張:

㈠洪玲月前任職於伊公司,擔任會計一職,其工作為記錄公司之收支,並經手客戶交付之支票,然自民國(下同) 100年起,洪玲月竟利用職務之便,多次私自將客戶所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存入其個人帳戶提示,並將兌現之票款侵占入己。洪玲月又利用職務之便,將伊收受之客戶貨款支票(非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存入伊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甲簡易型分行之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支存帳戶)後,隨即私自盜蓋公司大、小章,偽造以伊公司為發票人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支票,然後逕自兌領現金。洪玲月所為,已侵害伊之金錢所有權,受有不當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有利於伊之請求權,判決洪玲月應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或賠償伊因此所受之損害。

㈡洪玲月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2100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洪玲月辯稱伊為了避稅及逃避國稅局之稽查,故向其借用個人帳戶,存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支票,及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永遠亦指示洪玲月先將客戶簽發之支票存入公司之支存帳戶,並指示洪玲月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支票取現,俟張永遠指示,由洪玲月將現金交付予張永遠云云,所辯均非事實。且洪玲月並未舉證證明有將各該款項交付伊公司或張永遠,所辯均不可採。

㈢洪玲月稱兩造於 102年8月6日已和解,伊不得再為本件請求云云,然和解當時公司僅知悉洪玲月有侵占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客戶交付之支票,並不知悉洪玲月亦有侵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部分及洪玲月盜開岠燁公司支票領取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始會僅以新臺幣(下同)50餘萬元與洪玲月達成和解,若非伊於和解時僅知悉56萬0833元遭洪玲月私吞、侵佔,怎可能以56萬2000元之金額與洪玲月和解。是本件起訴之範圍皆為公司與洪玲月達成和解之後,公司經查帳,至102年8月中旬後才發現有該部分事實,故本件起訴內容不在和解範圍之內。

㈣由兩造所簽署之和解書第二項「‧‧‧且雙方就應收帳款匯入私人帳本事項‧‧‧」可知,兩造僅針對業務侵占之部份達成和解。而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偽造支票之部分,洪玲月所涉犯行非僅有業務侵占,尚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是原判決附表二之支票並非匯入洪玲月之私人帳戶,與原判決附表一之支票態樣不符合,不在和解範圍內。

㈤洪玲月謂:「‧‧‧兩造先前書立和解書,並約定就洪玲月於岠燁公司任職期間之所有款項為和解,且書立和解書前,張永遠自稱『每張票都很清楚』、『帳記得很清楚』,和解書自係針對全部款項為和解‧‧‧」云云。惟查:張永遠於本院 10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中稱:「‧‧‧是我先發現原判決附表三的部份,我才寫存證信函給對造來處理,對造在三天後找高馨航律師來跟我和解,我當時只有發現原判決附表三的支票,其他沒有發現,有關提到記帳的部份,我確實有記帳,但是只記載有收受客票的部份,客票事後有無兌現到公司的帳戶內,洪玲月並沒有告訴我,也沒有寫轉帳傳票來供我簽核。」(鈞院卷一第106頁背面至107頁)此外,張永遠稱一年多以前就知道,並非指原判決附表一之內容,而係指零用金帳目不清一事,當時洪玲月在事後即有傳簡訊表示歉意(本院卷一第59頁),如果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之內容張永遠一年多前就知悉,發存證信函時,怎麼可能沒提及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之內容?洪玲月不斷以預先謀劃錄音所得之證據企圖混淆視聽,其言自不可採。

㈥伊無須使公司帳戶之存款降低,以避免國稅局之稽查,洪玲月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原判決附表一之部分,伊根本未有逃稅之情況,自無須避免國稅局之稽查,洪玲月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原判決附表二部分,洪玲月確實是將伊公司所收受之客票(載明禁止背書轉讓)存入伊公司於兆豐銀行甲存帳戶後,隨即盜開支票,經原審詳細調查後,得知洪玲月將原判決附表一所列17張客票分別存入其於郵局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及其於台中商銀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之帳戶,如果洪玲月所辯為真,伊何須向洪玲月商借二個帳戶?只需要借一個帳戶應該即可達到洪玲月所辯岠燁公司借帳戶之目的。再者,若伊確實需要將現金存款之數字降低,以避免國稅局稽查,亦無須將恆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佳益工業有限公司、怡孚企業有限公司、一心工業有限公司等開立之客票存入岠燁公司於兆豐銀行之甲存帳戶,只要存入一般乙存帳戶後,再行轉帳予洪玲月,何須大費周章先將票款存入甲存帳戶,再另行開立支票兌領現金?在在均顯洪玲月所辯實屬無稽,不足採信。

㈦洪玲月一再抗辯已經陸陸續續依照張永遠之指示將款項交付,但就洪玲月之帳戶明細之內容,看不出有任何將款項交付之情況,此業經伊於本院提出民事準備二狀說明甚詳(本院卷二第31至49頁)

㈧證人李○○於102年11月5日偵查中係證稱:「我們公司有流水帳,由我負責,另外,還有會計帳,交由會計師處理。」等語。並非證稱交由會計師查證。又證稱:「我今年 7月16日進入該公司擔任會計,我的前手就是洪玲月,我進去他已經離職,他沒有跟我交接,我當時不清楚他離職的原因,因為我進去時沒有交接,所以我就從洪玲月留下的憑證去摸索,後來電腦修好也就是之前電腦有被鎖碼,所以在解鎖後發現洪玲月所遺留的登打資料與傳票不符,我有跟張永遠說怪怪的。」等語。而就前開所提本院卷二第66頁之轉帳傳票,其上記載「台企乙存 -有利票兌現」,但實際上該張票據並無在岠燁公司之乙存帳戶內兌現,有虛偽之情事;本院卷二第 113頁之轉帳傳票手寫與電腦登打有不符之情況;本院卷二第 114頁之轉帳傳票手寫與電腦登打有不符之情況,故證人李○○針對傳票之說詞並無矛盾之處。再者,證人李○○於偵查中作證時,並未稱「電腦壞了,所以到102年8月中旬始查帳」,洪玲月企圖移花接木、斷章取義、混淆視聽,所辯不足採信。此外證人李○○於原審作證時,並未證稱:「會計帳由證人李○○查核」,洪玲月書狀所述,不知所指為何。

㈨若伊確實有降低帳戶內金額數目之需求,何須將客票交由洪玲月兌現?只消將岠燁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內即可,況且洪玲月亦有虛構會計憑證之情事,已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洪玲月虛構會計憑證原因為何,迄今未有任何說明,若伊確實有向洪玲月借用私人帳戶,亦無須虛構會計憑證、虛構支出,況且洪玲月虛構之部分均恰巧與其兌領客票之金額多有相符,洪玲月確實無法自圓其說。除此之外,伊之客票於洪玲月之帳戶內兌現後,均無大筆現金提領之紀錄,大筆款項之流動均係在洪玲月個人帳戶間流動,在在均顯洪玲月並無將其虧空公款之款項返還張永遠。洪玲月雖然抗辯其本身係以身旁之現金將款項返還張永遠,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003號案件偵查中,於103年1月1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表示:「我在岠燁期間有從事小額放款。但我從事小額放款已經10來年,不止在岠燁,也就是進入岠燁前就已經有在做了。檢察官再問:為何你會從事小額放款?洪玲月達:剛開始是客戶廠商,他們收到公司的票都是 3個月,來不及,就跟我借錢,後來才變成私人貸款。」核與證人林忠政之證詞有不符之情況,證人林忠政之證詞無法證明被洪玲月有返還款項之事實。

㈩爰求為命洪玲月應給付伊 467萬6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洪玲月則求為判決駁回岠燁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稱:

㈠伊原本係擔任岠燁公司之會計,因岠燁公司以多種方式節稅,且為避免現金存款過高導致國稅局稽查,故其法定代理人張永遠說服伊提供個人帳戶,將如原判決附表一之支票,存至該戶頭,再指示伊將上開票款以現金交付張永遠。張永遠另將公司客戶簽發之支票存入岠燁公司之支存帳戶,再指示伊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二之岠燁公司支票,支票上除由伊蓋上伊保管之木頭材質公司大章(本印章即公司勞健保大章)外,尚由張永遠蓋印其自行保管之公司小章(即張永遠之印章,下稱小章),完成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二之支票,交由伊提示取現,存至伊個人帳戶,俟張永遠之指示,由伊將現金交付張永遠。上開小章均由張永遠自行保管,從未交付伊保管,伊並無偽造支票及盜領票款之行為。伊為岠燁公司之職員,對於張永遠要求其提供帳戶之行為,雖有鋌而走險之風險,但伊基於取得公司之信賴且為了保住此份工作,故答應配合提供個人帳戶,就上開情事張永遠自始皆知情。

㈡伊於102年7月間提出辭呈,經張永遠同意後,並未要求職務交接等事宜,針對存入伊個人帳戶之餘款尚未結算之部分,伊認為是提供個人帳戶之報酬,及念舊雙方共事之情,故張永遠於伊離職時並未要求返還。嗣後,伊離職後,張永遠卻突然要求伊返還系爭款項,伊始恍然大悟系爭款項並非伊提供帳戶之報酬,故於 102年8月6日,在訴外人莊上彥及見證律師高馨航在場之情況下,前往岠燁公司,與岠燁公司達成和解,伊已將暫存於個人帳戶內之公司款項,全數歸還予張永遠,並由張永遠自行點收全部餘款,並表示不再追究伊之刑事責任及拋棄其他民事請求,兩造已達成民事上之和解,且由和解書可知,兩造係就伊任職期間所涉及侵占之金額為和解。且岠燁公司在和解前已就伊於任職期間之所有帳務,予以清查結算,伊於和解時並將帳戶內剩餘款項55萬元全數歸還予岠燁公司,張永遠早已知悉其指示並交代伊提領公司支票並存入伊個人戶頭內之情事,是岠燁公司辯稱其毫不知情,顯屬推卸之詞。綜上,伊並無受有利益,岠燁公司亦無受有損害。

㈢岠燁公司確實以多種方式節稅,岠燁公司為了平衡報表上節稅後的淨利,而防被稽查,所以需降低存款數字,以避免遭國稅局查帳之麻煩。伊離職時,因張永遠尚未要求返還剩餘金錢,嗣後因伊至勞工局檢舉岠燁公司違法,張永遠因而要求返還剩餘款項,伊、莊上彥、訴外人陳獻宗及綽號西瓜之人因此先於102年7月底前往岠燁公司公司討論,嗣後再於102年8月 6日前往岠燁公司時,張永遠當時將剩餘未付之票款明細提示予莊上彥、陳獻宗等人觀看,張永遠查證之金額前後變更三次,嗣後表示伊任職期間之所有之金額均已查清,最後確定伊尚有55餘萬元票款尚未交付,張永遠因此要求伊返還 55萬餘元及紅包1萬餘元,伊亦同意將上開款項返還予岠燁公司,該次之協商即已講明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票款全部和解,岠燁公司自不得重複請求。此亦可觀對話錄音譯文上記載「張永遠:你說我不知道嗎?我其實早就知道了!你回去再跟她(洪玲月)說我張永遠每張票都知道‧‧‧其實我早就知道了」「但是她(洪玲月)自己也知道我有在記帳,每張票我都有在紀錄,我想她也知道我有在記帳,還想說張先生‧‧‧帳記得很清楚,記的很清楚是在提醒你」等語即明。和解書上載「雙方就應收帳款匯入私人帳本事項,現金已全數歸還甲方」等語,可以證明張永遠除本身有為記帳外,對每張支票均甚為清楚,足證兩造於 102年8月6日書立和解書之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均係和解書之範圍,岠燁公司自不得重複請求。

㈣依照岠燁公司之內帳:99年間,公司淨利為1089萬8991元,其應繳稅款約180萬元(計算式:淨利 10,898,991×營業稅率17%),岠燁公司該年度稅捐卻僅繳納66萬9590元,100年間,公司淨利為1719萬1379元,其應繳稅款約 290萬元(計算:淨利 17,191,379×營業稅率17%),岠燁公司該年度稅捐卻僅繳納86萬7273元,101年間,公司淨利為828萬5618元,其應繳稅款約140萬元(計算式:淨利8,285,618×營業稅率17%),岠燁公司年度稅捐卻僅繳納 78萬4434元等可知,岠燁公司確實以多種方式節稅,岠燁公司為了平衡報表上節稅後的淨利,而防被稽查所以需降低存款數字,以避免遭國稅局查帳之麻煩。

㈤岠燁公司主張伊盜開附表二之支票云云,此為有利於岠燁公司之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之規定,應由岠燁公司負舉證責任,而岠燁公司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李○○到庭作證,證人李○○亦證稱「岠燁公司支票作業習慣係由岠燁公司張永遠開立」等語,足證附表二之支票並非由伊盜開,甚為明確。原審以伊無法舉證,認事用法實有誤會。張永遠於偵查時雖曾證稱「曾將個人小章交予伊」云云,惟查,當時張永遠係隨著問題附合之回答,並非事實。

三、原審判命洪玲月應給付岠燁公司130萬9000元,及自102年12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岠燁公司其餘部分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岠燁公司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岠燁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洪玲月應再給付岠燁公司336萬7876元,及自10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洪玲月則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洪玲月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岠燁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兩造均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本件爭點整理及簡化結果如下(見原審卷一第124頁反面):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洪玲月自98年12月間至102年7月10日止任職於岠燁公司擔任會計。

⒉兩造於102年8月6日簽立如原審卷一第48頁所示之和解書。

㈡本件之爭執事項:

⒈洪玲月有無原判決附表一之侵佔、附表二之盜開岠燁公司支票,盜領票款之行為?

⒉岠燁公司之請求權,是否因兩造曾簽訂 102年8月6日之和解書而消滅?

⒊如岠燁公司之請求權未消滅,岠燁公司依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洪玲月應給付岠燁公司467萬 6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岠燁公司主張洪玲月自98年12月間至102年7月10日止任職於伊公司擔任會計,其工作為記錄公司之收支,並經手客戶為支付貨款所交付公司之支票,洪玲月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支票,存入洪玲月個人之帳戶予以提示,而將票款存入洪玲月之帳戶(詳見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洪玲月又自行兌現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以岠燁公司為發票人名義之 4紙支票,以現金提領該 4紙支票之票款之事實,均為洪玲月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六、洪玲月有無原判決附表一之侵佔、附表二之盜開岠燁公司支票,盜領票款之行為?岠燁公司主張洪玲月擅自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存入其帳戶,並侵占票款;另洪玲月盜開岠燁公司為發票人之如原決附表二所示支票,逕將支票兌現,取得票款,未交付岠燁公司等情,為洪玲月所否認,並抗辯稱:因岠燁公司以多種方式節稅,且為避免現金存款過高導致國稅局稽查,故其法定代理人張永遠說服伊提供個人帳戶,將如原判決附表一之支票,存至該戶頭,再指示伊將上開票款以現金交付張永遠。張永遠另將公司客戶簽發之支票存入岠燁公司之支存帳戶,再指示伊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二之岠燁公司支票,支票上除由伊蓋上伊保管之木頭材質公司大章(本印章即公司勞健保大章)外,尚由張永遠蓋印其自行保管之公司小章(即張永遠之印章,下稱小章),完成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二之支票,交由伊提示取現,存至伊個人帳戶,俟張永遠之指示,由伊將現金交付張永遠等語。經查:

㈠洪玲月有原判決附表一之侵佔行為:

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此一票款,岠燁公司於100年1月28日即有開立號碼為00000000之統一發票(本院卷二第58頁)與僑柏精密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此外洪玲月所記載之轉帳傳票亦有記載此張應收票據,且有記載該票據存入岠燁公司臺灣企銀之乙存帳戶(同上卷第59頁),然岠燁公司於臺灣企銀之乙存帳戶(同上卷第61頁)在100年2月28日前後並無此筆款項入帳,顯然洪玲月有虛構轉帳傳票之情事。

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此一票款,岠燁公司於99年11月18日即有開立號碼為00000000之統一發票(同上卷第62頁),統一發票金額為42萬5191元,然小林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有退貨,有開立金額總計為562元( 535+27=562)之折讓單,所以小林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給予岠燁公司之總價款應為42萬4629元,然小林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係開立二張支票支付此一貨款(同上卷第63頁),兩張支票之票面金額分別為 37萬6735元及4萬7894元(此張支票遭洪玲月侵占),總計之貨款即為42萬4629元,更顯岠燁公司無漏開發票逃稅、避稅、節稅之情事。

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此一票款,岠燁公司於100年2月24日即有開立號碼為00000000之統一發票(同上卷第64頁),統一發票之金額為12萬8274元,然針對噴嘴部分,有利工業社有退貨,折讓4284元(同上卷第65頁),故有利企業社所開立之支票金額為12萬3990元(128274-4284=123990),此外洪玲月所記載之轉帳傳票(同上卷第66頁)載明此張票據係存入岠燁公司臺灣企銀之乙存帳戶(同上卷第67頁),然在100年3月28日前後,並無此筆款項入帳,顯然洪玲月有虛構轉帳傳票之情事。

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此一票款,岠燁公司於100年6月21日即有開立號碼為00000000之統一發票(同上卷第68頁),統一發票之金額為8萬5812元,洪玲月所記載之轉帳傳票(同上卷第 69頁)亦有記載此筆收入,然岠燁公司之帳戶均未有此筆收入,顯然遭洪玲月所侵占。

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此一票款,岠燁公司於100年5月5日即有開立號碼為00000000之統一發票(同上卷第70頁),統一發票之金額為4萬3138元,洪玲月所記載之轉帳傳票(同上卷第71頁)亦記載此筆收入,然岠燁公司之帳戶均未有此筆收入,顯然遭洪玲月所侵占。

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此一票款,岠燁公司於100年11月6日即有開立號碼為00000000之統一發票(同上卷第72頁),統一發票之金額為11萬3330元,洪玲月所記載之轉帳傳票(同上卷第73頁)亦有記載此筆收入,然上訴人岠燁公司之帳戶均未有此筆收入,顯然遭洪玲月所侵占。

⒎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部分:此一票款,岠燁公司於101年1月5日即有開立號碼為00000000之統一發票(同上卷第74頁),統一發票之金額為6萬0606元,洪玲月所記載之轉帳傳票(同上卷第75頁)亦有記載此筆收入,然岠燁公司之帳戶均未有此筆收入,顯然遭洪玲月所侵占。

⒏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部分:此一票款,岠燁公司於101年2月23日分別開立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之統一發票(同上卷第76頁),統一發票之金額總計為 14萬7021元(109221+37800=147021),而台灣積電箱體有限公司用此張支票支付部分之款項,洪玲月所記載之轉帳傳票(同上卷第77頁)亦有記載此筆收入,然岠燁公司之帳戶均未有此筆收入,顯然遭洪玲月侵占。

⒐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部分:此一票款,岠燁公司於101年5月24日即有開立號碼為00000000之統一發票(同上卷第78頁),統一發票之金額為24萬4529元,洪玲月所記載之轉帳傳票(同上卷第79頁)亦有記載此筆收入,然岠燁公司之帳戶均未有此筆收入,顯然遭洪玲月之侵占。

⒑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部分:此一票款,岠燁公司於101年7月8日即有開立號碼為00000000之統一發票(同上卷第80頁),統一發票之金額為62萬2220元,洪玲月所記載之轉帳傳票(同上卷第 81頁)亦有記載此筆收入,然岠燁公司之帳戶均未有此筆收入,顯然遭洪玲月侵占。

⒒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部分:此一票款,岠燁公司於101年10月3日、101年10月4日即分別開立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之統一發票(同上卷第82頁),統一發票之金額總計為56萬5945元( 33600+532345=565945),洪玲月所記載之轉帳傳票(同上卷第 83頁)亦有記載此筆收入,然岠燁公司之帳戶均未有此筆收入,顯然遭洪玲月侵占。

⒓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此一票款,岠燁公司於101年11月19日即有開立號碼為00000000之統一發票(同上卷第 84頁),統一發票之金額為20萬9555元,然釤泰實業有限公司認為有重複請款之情事,故折讓7萬1620元(同上卷第 85頁),故最後僅支付13萬7935元(209555-71620=137935),洪玲月所記載之轉帳傳票(同上卷第85頁)亦有記載此筆收入,然岠燁公司之帳戶均未有此筆收入,顯然遭洪玲月侵占。

⒔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部分:此一票款,岠燁公司於101年12月5日即有開立號碼為00000000之統一發票(同上卷第86頁),統一發票之金額為45萬5934元,然小林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有退貨,故折讓9532元(同上卷第87頁),故最後僅支付44萬6402元(455934-9532= 446402),小林機械廠股有限公司用此一票據支付部分金額。而洪玲月所記載之轉帳傳票(同上卷第87頁)亦有記載此筆收入,然岠燁公司之帳戶均未有此筆收入,顯然遭洪玲月侵占。

⒕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部分:此一票款,岠燁公司於102年1月6日即有開立號碼為00000000之統一發票(同上卷第88頁),統一發票之金額為52萬7607元,洪玲月所記載之轉帳傳票(同上卷第 89頁)亦有記載此筆收入,然岠燁公司之帳戶均未有此筆收入,顯然遭洪玲月侵占。

⒖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部分:此一票款,岠燁公司於100年8月12日即有開立號碼為00000000之統一發票(同上卷第90頁),統一發票之金額為14萬7791元,洪玲月所記載之轉帳傳票(同上卷第91頁)亦有記載此筆收入,然岠燁公司之帳戶均未有此筆收入,顯然遭洪玲月侵占。

⒗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部分:此一票款,岠燁公司於101年4月8日即有開立號碼為00000000之統一發票(同上卷第92頁),統一發票之金額為15萬5568元,洪玲月所記載之轉帳傳票(同上卷第 93頁)亦有記載此筆收入,然岠燁公司之帳戶均未有此筆收入,顯然遭洪玲月侵占。

⒘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部分:此一票款,岠燁公司於101年12月4日即有開立號碼為00000000之統一發票(同上卷第94頁),洪玲月所記載之轉帳傳票(同上卷第85頁)亦有記載此筆收入,然上訴人岠燁公司之帳戶均未有此筆收入,顯然亦遭洪玲月侵占。根據上述說明,岠燁公司與客戶往來均有開立發票,根本未有逃稅之情況,自無須避免國稅局之稽查,洪玲月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再者,若岠燁公司確實有降低帳戶內金額數目之需求,何須將客票交由洪玲月兌現?只消將岠燁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內即可,況且洪玲月亦有虛構會計憑證之情事,已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原審卷一第152至159頁),其虛構會計憑證原因為何,迄今未有任何說明,若張永遠確實有向洪玲月借用私人帳戶,亦無須虛構會計憑證、虛構支出。另岠燁公司之客票於洪玲月之帳戶內兌現後,均無大筆現金提領之紀錄,大筆款項之流動均係在洪玲月個人帳戶間流動,看不出有任何款項交付之情況,業據岠燁公司製作其帳戶匯出或提領現金之狀況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31至49頁),在在均顯示洪玲月並無將其虧空之款項返還岠燁公司。洪玲月雖抗辯其本身係以身旁之現金將款項返還張永遠,並於本院稱:「現在可以到我家看看有沒有幾十萬元放在家裡面,因為那時候我有做借貸,我那時候講得很清楚,他們也說得很清楚,55萬元是餘額,怎麼會變成這樣?請鈞院查張永遠的帳目,錢他拿走、他是股東,是張永遠叫我蓋章的,可惡,怎麼可以這個樣子?我當然生氣,我是冤枉的,我錢都給他了、他是股東,他錢要給股東,我在想今天是不是因為他錢拿不出來了?」(本院卷一第146頁背面)然洪玲月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21003號案件偵查中,於103年1月1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問:你在岠燁期間有從事小額放款?洪玲月答:是。但我從事小額放款已經10來年,不止在岠燁,也就是進入岠燁前就已經有在做了。檢察官又問:為何你會從事小額放款?洪玲月答稱:剛開始是客戶廠商,他們收到公司的票都是 3個月,來不及,就跟我借錢,後來才變成私人貸款。」(原審卷一第 189頁背面),洪玲月此說法又與證人林忠政所證其向洪玲月借多次錢,每次 30、50、100萬元不等,並非小額放款,都是現金,伊借錢都直接去洪玲月家,洪玲月習慣上都有現金之證詞不符,且證人林忠政之證詞無法證明洪玲月有返還款項之事實,亦不能為洪玲月有利之認定。

㈡洪玲月有原判決附表二之盜開岠燁公司支票,盜領票款之行為:

⒈岠燁公司主張洪玲月自行蓋岠燁公司之大、小章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上,持以領現,業據提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至 11頁);又岠燁公司主張洪玲月為掩飾其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二之岠燁公司支票及據以領現之行為,乃於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4之支票票根上虛偽記載開票原因及金額,依序如下「郭照發年終8,0000」、「蘇志明年終 120,000」、「中區鑄造五金」會費6,000」,並提出票根3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頁)。岠燁公司復主張洪玲月將岠燁公司所收受之客戶支票存入公司支存帳戶後,再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然後逕自兌領現金,且洪玲月在轉帳傳票中虛載支出或沖轉票款,意圖使公司帳戶之餘額看起來並無異樣,以掩蓋有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二之支票兌領現金之事實,已提出相關手載及電腦檔案轉帳傳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7至40頁)。洪玲月於原審並不爭執其曾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在該支票上蓋公司大章,及於前揭支票之票根上為與開票金額、原因不符之記載,及其有自行以原判決附表二之支票兌領取得現金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46頁);洪玲月亦不爭執其有在轉帳傳票中虛載支出或沖轉票款,意圖使公司帳戶之餘額看起來並無異樣,以掩蓋有以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支票兌領現金之事實,(見原審卷二第44頁),則關於洪玲月不爭執部分,岠燁公司之主張堪信真正。

⒉惟洪玲月抗辯:其前揭各項行為,均是聽從張永遠之指示。因公司以多種方式節稅,為了平衡報表上節稅後的淨利,而防被稽查所以需降低存款數字,以避免遭國稅局查帳之麻煩,公司收受之客戶支票存入公司支存帳戶後,伊係受張永遠指示而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支票,提領上開公司支存帳戶內之款項,以降低該公司帳戶內之存款餘額,而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二之支票時,所蓋印之公司大章係伊所保管用以辦理勞健保之印章,至於所蓋印公司小章,則係張永遠自行保管,並由張永遠自行蓋章,伊再依張永遠指示持以領現後,復依張永遠指示以現金交付張永遠云云。然岠燁公司予以否認。經查:

⑴張永遠在 102年10月22日偵查期日雖指稱:洪玲月只拿得到要蓋勞健保的大章,小章在伊那邊等語,有該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71頁),惟其同日並陳稱:伊忙的時候會將小章交給洪玲月蓋支票等語。且洪玲月自承有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支票、自行以所保管用來辦理勞健保之公司大章蓋於支票上、持以領取票款、不實填載該支票之票根,及虛製相關轉帳傳票以沖抵帳目等掩飾行為,而岠燁公司已否認張永遠自行在上開支票上蓋用私章,以完成發票行為,則衡諸前揭情事,洪玲月即有可能於取得張永遠小章時,趁機自行盜蓋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支票上。雖洪玲月辯稱:張永遠從未將其個人小章交付予伊云云,並以證人即伊離職後之接任之岠燁公司會計李○○在偵查中於102年11月5日證稱:「‧‧‧支票金額是我開,但大小章由張永遠蓋」等語為佐證(見原審卷第 174頁反面)。惟查,證人李○○亦同時證述伊係於洪玲月離職後始進入公司任職,即其並非與洪玲月同時任職於岠燁公司,且亦無證據可證張永遠與會計李○○間之信任度或職務分工配合處理模式,與張永遠和洪玲月間之信任度或處理模式完全相同,況洪玲月亦自承如原判決附表二之支票上之公司大章係由伊所蓋,與證人李○○前揭證述支票上岠燁公司大、小章均由張永遠自行蓋章情形,亦屬不同,是證人李○○所證岠燁公司支票小章係由張永遠蓋印一節,尚不足證明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支票確係由張永遠自行蓋小章之事實。

⑵洪玲月辯稱如原判決附表二之支票係張永遠要求伊開立云云,倘係屬實,惟洪玲月為何要在支票之票根記載與其開立支票不符之金額,並填載不符之用途?則其所辯是否實情,亦屬可疑。洪玲月雖辯稱係張永遠告知「支票存根隨便寫一寫就好」,惟並無相關證據可稽,其所辯尚難憑採。

⑶洪玲月復抗辯:依照岠燁公司之內帳可知,99年間公司淨利為1089萬8991元,其應繳稅款約180萬元(計算式:淨利10,898,991營業稅率17%),岠燁公司該年度稅捐卻僅繳納66萬9590元, 100年間,公司淨利為1719萬1379元,其應繳稅款約290萬元(計算式:淨利17,191,379營業稅率17%),岠燁公司該年度稅捐卻僅繳納 86萬7273元,101年間,公司淨利為828萬5618元,其應繳稅款約140萬元(計算式:淨利8,285,618營業稅率17%),岠燁公司該年度稅捐卻僅繳納78萬4434元等可知,岠燁公司確實以多種方式節稅,岠燁公司為了平衡報表上節稅後的淨利,而防被稽查所以需降低存款數字,以避免遭國稅局查帳之麻煩云云,並提出總分類帳一份(見原審卷一第 231-234頁)為證。然岠燁公司否認有漏稅之情事,及否認總分類帳之真正,洪玲月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洪玲月主張其係因岠燁公司為逃漏稅而受指示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支票領現,尚難證明屬實。

⑷洪玲月再抗辯其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票款後,有將現金交付張永遠云云,惟均經岠燁公司否認,且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款項各筆少則10餘萬元,多者達60餘萬元,均不在少數,合計甚至高達 130萬9000元,洪玲月倘確有將提領之款項交付張永遠,何以完全未能提出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其所辯顯有可疑。雖洪玲月辯稱:為保全工作不得已聽命於張永遠而為前揭作為,其身為會計,不可能要求老闆簽收云云。惟倘洪玲月確係受張永遠指示而持張永遠自行蓋印小章完成發票行為之岠燁公司支票至銀行領現,其再依張永遠之指示以現金交還,並受指示配合製作假帳,則其既身為會計專業人士,應深知前揭所為均屬不法之行為,倘東窗事發,將涉有刑事犯罪,事關重大;倘洪玲月果係為保生計迫於無奈而不得不為,理應保留證據以免自陷於民事追償或刑事追訴之風險,方符一般經驗法則,豈有完全未留證據而使自己陷於不利之理?衡諸前揭事理,洪玲月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洪玲月抗辯受岠燁公司指示所為,即難認屬實。洪玲月既自承有持如原判決附表二之支票領現,惟迄未舉證證明確有將該部分款項交付岠燁公司,岠燁公司主張洪玲月迄未返還該部分票款,應屬可採。

⑸本院就洪玲月於郵局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明細之內容,看不出有任何將款項交付之情況(台中地檢署 102年度偵字第21003號影印卷宗第81至152頁)。又岠燁公司之客票於洪玲月之帳戶內兌現後,均無大筆現金提領之紀錄,大筆款項之流動均係在洪玲月個人帳戶間流動,在在均顯現洪玲月並無將其虧空之款項返還岠燁公司。而岠燁公司針對原判決附表二之所有客票狀況皆已詳細說明,且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偵查時,發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詢問岠燁公司 100年迄今有無逃漏稅捐之情況,惟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回函岠燁公司於98年度營業稅有漏報之情況,遭處罰鍰1萬1988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003號影印卷宗第210頁背面),岠燁公司雖曾經有漏稅之情況,但此情為98年所發生,與本件之侵占款項一事,顯然並無關聯。

⑹綜上,洪玲月既自承有填載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二之支票、蓋用岠燁公司大章,不實填載票根,虛製轉帳傳票沖帳,並持如原判決附表二之支票領現,復無證據證明該支票上小章係張永遠自行蓋印,及洪玲月已交付票款予岠燁公司,則本院審酌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岠燁公司主張洪玲月有偽造上開支票領現之事實,堪信為實在,可以採信。

七、岠燁公司之請求權,是否因兩造曾簽訂 102年8月6日之和解書而消滅?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又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民事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民事判決參照)。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岠燁公司主張洪玲月侵占如原判決附表一之支票票款部分,與盜開如原判決附表二之岠燁公司支票,盜領票款之部分,是否為兩造於 102年8月6日訂立和解契約之範圍所及?岠燁公司就該二部分之請求權已否消滅?經查:

㈡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事實,不屬和解範圍之內:

⒈查兩造於 102年8月6日簽立下列內容和解書:「玆因甲(指岠燁公司,下同)、乙(指洪玲月,下同)雙方就業務侵占糾紛達成和解,其條件如下:一、乙方就先前任職期間侵占之行為向甲方致上最深之歉意。二、甲方鑑於乙方之誠意,且雙方就應收帳款匯入私人帳本事項,現金已全數歸還於甲方,由甲方董事長張永遠全權處理且點收無誤(簽收:張永遠),並依甲方之方式處理完竣,故甲方不再追究乙方任職期間之刑事責任及拋棄其他民事請求。三、本和解書係在雙方自由意識下所簽立,壹式貳份,由雙方各執壹份為憑。」,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洪玲月提出之和解書一件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8頁)。由前揭和解書內容「任職期間」「侵占」所生之糾紛全數達成和解,似約明已就洪玲月任職期間所有侵佔之款項全部達成和解。惟查,岠燁公司主張和解當時公司僅知悉洪玲月有侵占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客戶交付之支票,並不知悉洪玲月亦有侵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部分。洪玲月則抗辯兩造和解係就伊任職期間之所有債權債務關係和解,且被上訴人拋棄全部之民刑事請求權等語。查,岠燁公司於和解當時是否已經知悉洪玲月侵佔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兩造爭執甚烈,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應解為岠燁公司於和解當時如果不知悉洪玲月尚有侵佔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者,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非岠燁公司所欲解決之爭點,自不在和解範圍之內。再者,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 736條定有明文,顯然和解時,當事人之一方往往會拋棄己身之權利,以相互讓步,而依照當然之法理,當事人必須知悉己身有權利可行使,方可拋棄該權利,如岠燁公司簽署和解書時根本不知悉原判決附表一所列之款項亦同遭洪玲月侵占,如何能認定原判決附表一所列遭洪玲月侵占之款項,屬於和解書之範圍。是本件應先予釐清之處即為和解當時岠燁公司是否知悉洪玲月尚有侵佔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茲論述於下。

⒉證人莊上彥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和解時,洪玲月拿給張永遠約 55萬元,加上紅包1萬多。你知道公司的餘額有一些在洪玲月的帳戶內,總金額我不太清楚,為何會有餘額要問當事人。因為洪玲月有收到張永遠的簡訊說要和解,說還有些帳不清楚,我有看到簡訊,內容大概是說要 3天內出來談這件事,後來我們出來後,張永遠說把公司所有金額查清楚,再來和解,這是第一次,過沒有幾天,張永遠又打來說可以和解,數額是張永遠提出的。和解書上面的文字是有請高馨航稍微擬一下。當時也有請雙方看清楚再進行和解。」(原審卷一第171、172頁)顯見和解當時,洪玲月僅交付56萬2000元與張永遠,就本案卷宗等相關證據所示之款項流向,可知除了本件起訴範圍所列之467萬6876元(附表一336萬7876元、附表二 130萬9000元),連同和解前所察覺之虧空部分(即附表三56萬0833元),總計洪玲月私吞之金額高達520萬餘元,若非岠燁公司於和解時僅知悉 56萬0833元遭洪玲月私吞、侵占,否則怎可能以56萬2000元之金額與洪玲月和解。

⒊證人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 7月底發現公司未入帳的票款大約是有利公司一張,因為我們覺得有疑點,所以請有利公司將這幾年的應收帳款列給我們。我們核對後發現有幾張確實對方有給付,但是我們沒有收到。 7月底發現沒有入帳的票款金額總共56萬2000元,因為還有另一家永鋼公司,有利公司跟永鋼公司合計56萬2000元。後來還有發現,沒有入公司的票款,在 8月中旬的時候我有核對所有的票據及銀行的帳款才發現一、二十張。後來有請客戶去調閱支票影本。當時大約花了不到一個月左右才將此一、二十張票款整理清楚。‧‧‧當時和解的時候,只有發現有利公司跟永鋼公司的票沒有入到公司的銀行帳戶,‧‧‧當時有請客戶列表過來核對,所以印象深刻。」(原審卷第242至244頁)就證人李○○之證述可知,兩造 102年8月6日和解當時,岠燁公司確實僅知悉原判決附表三所列之款項遭洪玲月侵占,而當時張永遠所收受之現款 56萬2000元(12000元為紅包),也與原判決附表三所列之金額大致相符,更足見證人李○○所述,並非迴護岠燁公司之詞。再者,岠燁公司曾於102年7月31日發出存證信函與洪玲月(本院卷一第57頁),其內容略以:「致洪玲月小姐,你於未離職前侵占岠燁公司客戶有利及永鋼之貨款支票,於台中商銀大甲分行洪玲月帳號提領,已構成刑法業務侵占罪,證據確鑿,最高會判刑 5年,限你於文到三日內出面解決,否則岠燁公司將報警提告,請不要自毀前程,岠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永遠」等語。顯見當時岠燁公司確實僅知悉原判決附表三之款項遭洪玲月侵占。

⒋和解書第二條約定:「甲方(即岠燁公司)鑑於乙方(即洪玲月)之誠意,且雙方就應收帳款匯入私人帳本事項,現金已全數歸還於甲方,由甲方董事長張永遠全權處理及點收無誤(簽收:張永遠),並依甲方之方式處理完竣,故甲方不再追究乙方任職期間之刑事責任及拋棄其他民事請求。」就和解書之本條約定可知,兩造係針對「應收帳款匯入私人帳本事項」一事達成和解,且應收帳款匯入私人帳本事項之現金已全數歸還,由張永遠全權處理,並當場點收完畢,顯見兩造簽署和解書時,兩造均認知之「應收帳款匯入私人帳本事項」之總金額,全數在簽署和解書之日交付予張永遠,且當場點收無誤,且依證人莊上彥於檢察官偵查所證和解時洪玲月拿給張永遠金額約 55萬,加上紅包1萬多等語,故兩造所認知之「應收帳款匯入私人帳本事項」之總金額,即為原判決附表三之56萬0833元,最後以給付 55萬元加上1萬2000元之紅包達成和解,亦可證明兩造之和解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附表三所列票款,原判決附表一未在和解範圍之列。

⒌再者,張永遠於本院陳稱:和解的55萬元部份,是我先發現原判決附表三的部份,我才寫存證信函給對造來處理,對造在三天後找高馨航律師來跟我和解,我當時只有發現原判決附表三的支票,其他沒有發現,有關提到記帳的部份,我確實有記帳,但是是只記載有收受客票的部份,但是這客票事後有無兌現到公司的帳戶內,洪玲月並沒有告訴我,也沒有寫轉帳傳票來供我簽核等語(本院卷一第106頁背面至107頁),綜合上開證據所示,可證明張永遠稱一年多以前就知道,並非指原判決附表一之內容,而係指零用金帳目不清一事,當時被上訴人洪玲月在事後即有傳簡訊表示歉意(本院卷一第59頁),再者,如果原判決附表一之內容張永遠一年多前就知悉,發存證信函時,何以未提及原判決附表一之內容?

⒍綜上分析,和解當時岠燁公司並不知悉洪玲月尚有侵佔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該部分侵佔之金額即不在和解範圍之內。

㈡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事實,不在和解範圍之內:

⒈洪玲月抗辯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事實亦在和解範圍之內云云。惟岠燁公司予以否認,並主張:由和解書內容可知,兩造僅針對業務侵占之部份達成和解,而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偽造支票之部分,尚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此觀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1003號起訴書自明。故洪玲月盜開岠燁公司支票,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部分並未在和解之內等語。

⒉查岠燁公司就原判決附表二部分,係主張洪玲月盜蓋岠燁公司之大、小章,偽造岠燁公司為發票人名義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 4紙,並提示付款,而以現金領取岠燁公司之支存帳戶內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金額。則依岠燁公司主張事實之意旨,係指洪玲月係先偽造岠燁公司之支票,再持以提示,致銀行誤認為有權發票人簽發之支票,而使洪玲月以現金領得岠燁公司支存帳戶內之款項,所為尚與侵占之要件有間,且岠燁公司以其上開主張內容對洪玲月提出刑事告訴,該部分犯行業經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1003號起訴在案,檢察官並認洪玲月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有起訴書附卷可憑。而系爭和解書既係約定就洪玲月侵占之行為和解,則關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部分既與侵占不符,自難認已在和解範圍之內。

⒊且由和解書之內容,強調「雙方就應收帳款匯入私人帳本事項,現金已全數歸還於甲方」,而完全未提及洪玲月有盜開岠燁公司支票之情事,則可證兩造應係就洪玲月將岠燁公司之客票(即屬於所謂「應收帳款」)予以侵占存入洪玲月個人帳戶之部分予以和解。洪玲月抗辯和解範圍亦包含如原判決附表二之盜開支票及詐領票款部分之事實,自應由洪玲月舉證以實其說。

⒋洪玲月雖主張:兩造和解前,岠燁公司就洪玲月全部帳務處理均已知悉,由洪玲月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之內容:「張永遠:你說我不知道嗎?我其實早就知道了!你回去再跟她(洪玲月)說我張永遠每張票都知道‧‧‧其實我早就知道了」等語可證,故本件起訴之全部款項均在和解之內云云。惟查,岠燁公司否認起訴內容全部均為和解範圍,並抗辯:張永遠當時所稱「一年多前就知道」,係指一年多前僅知道部分款項有遭洪玲月侵占(洪玲月也有傳簡訊告知帳務處理不清),後來和解後再請人備份會計資料,孰知查察後,才知悉洪玲月所侵占款項甚鉅,洪玲月所提之錄音檔案及譯文尚不足以證明本件起訴之範圍全部均在和解之內等語。經查,張永遠於本院 10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中稱:「‧‧‧是我先發現原判決附表三的部份,我才寫存證信函給對造來處理,對造在三天後找高馨航律師來跟我和解,我當時只有發現原判決附表三的支票,其他沒有發現,有關提到記帳的部份,我確實有記帳,但是只記載有收受客票的部份,客票事後有無兌現到公司的帳戶內,洪玲月並沒有告訴我,也沒有寫轉帳傳票來供我簽核。」(本院卷一第106頁背面至107頁)此外,張永遠稱一年多以前就知道,並非指原判決附表一之內容,而係指零用金帳目不清一事,當時洪玲月在事後即有傳簡訊表示歉意(本院卷一第59頁)等語。並提出洪玲月所發簡訊為證(本院卷一第59頁),如附表二之內容張永遠一年多前就知悉,發存證信函時,怎麼可能沒提及原判決附表二之內容?是洪玲月提出前揭錄音譯文,並不足證明岠燁公司在和解時已知悉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部分之事實,或證明該部分亦屬和解範圍之內。

⒌洪玲月復抗辯:兩造於102年7月底達成共識後,伊為保障其自身權益,因此將本案之緣由告知高馨航律師,並委託高馨航律師書寫和解書,並委託高馨航律師於 102年8月6日到場見證和解,倘伊所述不實,豈可能於岠燁公司提出刑事告訴前,即將「岠燁公司法代張永遠為避免現金存款過高導致國稅局稽查,因此岠燁公司之法代張永遠要求伊提供其個人帳戶,支票存入伊之個人戶頭,俟張永遠之指示,由伊將現金交付予張永遠,因伊離職後尚有部分剩餘票款未交付張永遠」等情告知高馨航律師,足證岠燁公司現稱「起訴書附表之支票係後來發現」,顯非事實云云,惟證人高馨航於本院僅能證明其依洪玲月所告知之內容詢問兩造對於和解內容有無異議或補充,伊無聽到洪玲月欠公司多少錢,洪玲月欠多少錢伊不知道,只是到場替兩造寫和解書等語。尚無從證明兩造有對原判決附表二之金額一併和解。

⒍洪玲月再抗辯張永遠在102年10月22日偵查時稱「 102年8月中發現公司票被盜開」(見偵卷 49頁反面),岠燁公司103年5月16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二頁第 17行至第19行記載則另稱:「岠燁公司提出刑事告訴後,經檢察官調查得知洪玲月未經岠燁公司同意即盜用岠燁公司大小章,偽造支票四紙」(見原審卷一第 208頁),岠燁公司陳述前後矛盾,顯不足採云云。經查,岠燁公司係於102年9月13日具狀提出刑事告訴,有該告訴狀上所蓋收狀章可稽(見偵查卷影本第 2頁),則洪玲月所辯岠燁公司前揭二次說詞有所不符,即非無據,惟證人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在 8月中旬的時候我有核對所有的票據及銀行的帳款才發現一、二十張。後來有請客戶去調閱支票影本。當時大約花了不到一個月左右才將此一、二十張票款整理清楚。‧‧‧當時和解的時候,只有發現有利公司跟永鋼公司的票沒有入到公司的銀行帳戶,‧‧‧當時有請客戶列表過來核對等語。與張永遠在102年10月22日偵查時所述102年8月中發現公司票被盜開之情節相符,自不能以其於言詞辯論意旨狀不符之陳述,逕予推認岠燁公司於兩造 102年8月6日和解時已知悉洪玲月有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支票或原判決附表二之起訴內容為和解範圍所包含,洪玲月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推翻本院所為和解範圍不包含如原判決附表二起訴事實之認定。

⒎綜上,洪玲月雖抗辯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事實,亦在和解範圍之內,然與和解書之文字內容不符,且洪玲月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不足採。是本件應認兩造之和解範圍並未包含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起訴事實,岠燁公司就原判決附表二部分起訴內容之請求權,並未因兩造簽立和解書而消滅。

八、綜上所述,岠燁公司主張洪玲月侵佔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336萬7876 元及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支票,盜領岠燁公司支存帳戶之款項130萬9000元,合計467萬6876元後未返還一節,堪信屬實。岠燁公司就此部分金額,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洪玲月返還,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原判決附表一 336萬7876元部分為岠燁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岠燁公司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當,岠燁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判決命洪玲月給付 130萬900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依法並無不合,洪玲月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岠燁公司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洪玲月給付,本院即毋庸審理,附此說明。

九、本件事證已明,洪玲月聲請調取岠燁公司 99年起至101年年底止之營業稅申報書,以證明岠燁公司有漏稅之事實,因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不影響本件判決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洪玲月之上訴為無理由,岠燁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洪玲月得上訴,岠燁公司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曾謀貴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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