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01 日
- 當事人林煥榮即東大工業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491號上 訴 人 即 被 上訴人 林煥榮即東大工業社 林白素華 上列二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陳鎮律師 許富雄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 上 訴 人 鹿群興業有限公司 兼 上 一 人 法 定 代理人 薛淇松 被 上 訴 人 王清梅 上列三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林煥榮即東大工業社下開第二項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薛淇松、鹿群興業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林煥榮即東大工業社新臺幣叄萬壹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煥榮即東大工業社其餘上訴、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白素華、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鹿群興業有限公司、薛淇松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鹿群興業有限公司、薛淇松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煥榮即東大工業社、林白素華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白素華(下稱林白素華)上訴不合法駁回部分:上訴人林白素華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鹿群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鹿群公司)、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薛淇松(下稱薛淇松)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41,500元本息(原 起訴金額為652,300元本息,在原審減縮為641,500元本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鹿群公司、薛淇松應連帶給付410,560 元本息,並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林白素華不服提起上訴,其敗訴部分之金額僅為230,940元本息(計算式:000000 -000000=230940),惟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薛淇松與鹿群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林白素華241,740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顯係誤以減縮 前之請求金額計算之結果,就逾230,940元部分之上訴,核 屬就未受不利判決部分而為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東大工業社(下稱東大工業社)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三人連帶給付1,826,242元本息,包含機具損失 868,875元(包括:⒈機具維修費:沖床、電腦曲床、電腦 曲床、電動剪床、電動曲床、推高機、電點焊機、模具等修復費762,720元。⒉無法維修機具重購費:即鑽孔機、功牙 機、植釘機沖床、空壓機等重購費用106,155元)、鐵箱成 品損失886,060元、預期利益損失71,307元,見原審卷三第 178、179頁附表六,第227、239 -241頁民事辯論意旨總狀 。其中東大工業社在民事辯論意旨總狀漏列空壓機、推高機,本院就東大工業社請求項目部分以前開附表六所列項目為準)。原審判決事實理由欄就推高機、鑽孔機、功牙機未予記載,惟因原審判決已載明本件東大工業社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826,242元,並就准許部分項目及金 額以外部分均駁回之,是本件就此部分核與漏未判決情形不同,東大工業社既就其被駁回之項目及金額全部予以上訴,應認上開推高機、鑽孔機、功牙機部分亦屬東大工業社上訴範圍,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並就原審判決因未載明致各項金額有誤部分,更正成正確之金額,合先敍明。 叄、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東大工業社、林白素華(下稱林白素華)起訴主張: ㈠、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0號鐵皮工廠為上訴人林白素華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提供予其配偶即上訴人林煥榮所經營之東大工業社使用,隔鄰門牌同巷3-44號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建物則為被上訴人王清梅所有(下稱系爭3-44號建物),提供予被上訴人鹿群公司做為該公司經營批發零售菸酒堆置之倉庫使用,平時並由鹿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薛淇松負責管理,王清梅與薛淇松為夫妻關係,鹿群公司為其二人所共同經營及處理,王清梅亦實際受僱於鹿群公司。詎薛淇松於民國100年4月12日前數日內批進大量菸酒,陸續囤入系爭3-44號鐵皮倉庫後,該鐵皮倉庫竟於上開日期零時左右突然竄出大火,火勢並波及隔鄰林白素華所有3-40號鐵皮工廠(下稱系爭3-40號建物),雖經消防隊灌救,於同日2時30分左右控制火勢,但因王清梅所有3-44號鐵皮建物 內存放大量洋煙及易燃酒類,直至同日下午2時餘始完全撲 滅殘火,林白素華所有3-40號鐵皮建物已經付之一炬全毀,損失慘重。嗣經彰化縣消防局於100年5月17日完成火災調查報告,確認起火處為王清梅所有3-44號鐵皮倉庫東側第3間 ,起火原因為電氣設備走火,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竟無賠償之意。查王清梅為3-44號鐵皮建物之所有人,鹿群公司為系爭3-44號鐵皮建物之使用人,薛淇松則為管理該鐵皮建物之人,其等就系爭3-44號鐵皮建物之設置、保管非但有欠缺,亦有未善盡維護該房屋消防安全之注意義務,更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條第1項第3至第5款規定及內政部消防署84年6月9日(84)消署預字第0000000號函示等有關保護他人之規定, 被上訴人就系爭3-44號鐵皮建物遭燒燬而受有損害之結果,自有過失,本件被上訴人因設置、使用、管理不當,明知所堆置者均為易燃之菸酒等物,卻未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致該鐵皮倉庫於100年4月12日凌晨發生火災,造成隔鄰上訴人二人所有並使用之系爭3-40號鐵皮建物受波及而遭燒毀,致上訴人受有系爭3-40號鐵皮建物及廠房內沖床8台、電動剪 床1台、電動曲床1台、電腦曲床1台、電點焊機6台、植釘機沖床1台、空壓機1台、及堆高機1台、鑽孔機1台、攻牙機1 台、空壓機、模具65個、白鐵箱成品2,314個等財產權之損 害,自應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 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對上訴人二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再本件上訴人就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及預防火災發生之安全設備,又未使用不燃材料或耐燃二級以上材料建築、裝修建物,均為造成損害擴大之原因,應負50%比例之與有過失責任等語, 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顯無理由。 ㈡、上訴人二人因被上訴人三人之過失,林白素華受有系爭3-44號建物遭燒燬之損害641,500元,東大工業社受有1,826,242元之損害(含機具損失868,875元【含沖床、電腦曲床、電 動剪床、電動曲床、推高機、電點焊機、模具等修復費 762,720元。無法維修機具即鑽孔機、功牙機、植釘機沖床 、空壓機重購費用106,155元】、鐵箱成品損失886,060元、預期利益損失71,307元): ⒈廠房損失641,500元:林煥榮於81年間設立東大工業社,並 於97年11月27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申請營業設立登記,100年4月20日向彰化縣政府補辦商業設立登記,統一編號均為「00000000」,系爭廠房火災後僅剩燒焦之圍牆,不堪使用,系爭廠房雖係十幾年的建物,惟經數次翻修,依100年房屋課稅現值尚有641,500元之價值,且該廠房經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損失費用為1,175,157元 ,高於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廠房損失641,500元,確有理由。 ⒉機具損失868,875元(見原審卷三第178、179頁附表六): 機具送修費用762,720元: ⑴沖床8台維修費231,000元(未稅金額為220,000元):8台修成7台,鑑定報告鑑定相關之維修費用合計為231,698元,高於上訴人請求賠償之231,000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自屬有據。 ⑵電動剪床1台維修費31,500元:上訴人已支出此部分維修 費用予訴外人協同企業社,有原證11之機具維修、重購前後照片可證,尚低於鑑定報告之維修費用38,912元,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確實有據。 ⑶電動曲床1台維修費27,300元:上訴人支出此部分維修費 用予豐榮電機修理行,有原證11之機具維修、重購前後照片可知,鑑定報告鑑定維修費用至少應有30,742元,上訴人僅請維修費用27,300元。 ⑷電腦曲床1台維修費196,140元:鑑定報告第74頁記載之「市場價格一143,400元」係指其評估之維修費用,而非新 品之市場價格。另訴外人曄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估價單雖記載維修測試費用共154,500元,但因事後發現問題嚴 重,故最後之維修費用提高為196,140元。再上開鑑定報 告亦載明其調查之價格係不含稅及運費,則將鑑定報告之維修費用145,073元加計5%之稅金後,維修費至少應為 152,327元,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 ⑸推高機:推高機維修費5,880元(在原審捨棄聲請傳喚證 人,見原審卷三第178頁)。 ⑹電點焊機6台維修費189,000元:本件經訴外人贊成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之修理費用含稅共為189,000元,雖高於 鑑定報告之172,236元,然尚在合理範圍內。且鑑定報告 亦載明其調查之價格結果不含稅及運費,則鑑定報告之價格加計5%之稅金後至少應為180,848元,與上訴人所支出之維修金額相當,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⑺模具65個整理費81,900元:上訴人送交整理之模具確實共65具,有集盒有限公司之估價單與發票可資為證,且低於鑑定之金額82,940元,此部分請求,確有理由。 機具重購費用106,155元:無法修復機具之重購費用。 ⑴鑽孔機21,000元:重購費用為21,000元(在原審捨棄聲請傳喚證人,見原審卷三第179頁)。 ⑵功牙機20,475元:重購費用為20,475元(在原審捨棄聲請傳喚證人,見原審卷三第179頁)。 ⑶植釘機沖床39,000元:上訴人向大五金商行購買之中古 植釘機沖床價格為39,000元,有估價單及發票為證。鑑定報告雖經查訪二市場後,雖將植釘機沖床分別為10,800元、9,200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9,000元,自有理 由。 ⑷空壓機24,780元:無法修復之重購費用24,780元。 ⒊鐵箱成品損失886,060元:上訴人廠房內所堆置之白鐵鐵箱 2314個遭本件火災燒毀,依原證7-4鐵箱成品損失清單、照 片、價目表計算,該鐵箱價值合計1,121,950元,扣除賣給 資源回收廠即輝五金企業社之所得235,890元後,上訴人損 失金額為886,060元(0000000-000000=886060)。再有輝五金企業社回收金額雖為247,685元,然其中11,795元為應繳 納之營業稅金,非上訴人因此所獲得之利益,此公法上納稅義務與上訴人無因果關係,該部分11,795元自不應自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中扣除,而應以未稅金額235,890元作為應扣 除之金額。本件經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損失金額僅為811,750元之原因係因鑑定金額並不含稅及運費,是加計5%之營業 稅後,其金額應為852,337元(811750×105%=852337.5,小 數點後捨去),核與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886,060元相去不 遠。況上訴人已提出相關價目表證明遭失火燒毀之鐵箱價值,且鑑定報告亦非唯一認定標準,自應以上訴人所主張者為據。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所計算之鐵箱成品及數量,但此均經鑑定單位確認,並非被上訴人抗辯之僅有1001只。系爭鐵箱成品均係庫存待銷之成品,且屬不鏽鋼良品,並非舊品,更非不良品,且上訴人本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故以系爭鐵箱之售價作為計算基礎,亦屬有據。又上開鐵箱產品既未出售,自尚無從計算營業預期利益損害,彼此間自無重複計算、請求之虞。 ⒋預期利益損失71,307元:上訴人之廠房於100年4月12日遭被上訴人等失火燒毀後,遲遲無法營業,直至消防局前來調查失火原因後,始獲通知可以清理現場,上訴人隨即展開重建,預計7月中可以完成,然仍因此至少損失3個月之營業額(100/4/12-100/7/12)。因99年度上訴人之全年營業淨利為 293,902元(原證7-5),則3個月營業額至少為73,476元。 惟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上訴人預期利益之損失既僅為71,307元(鑑定報告第83頁參照),上訴人同意改以此金額作為預期營業利益之損害。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除於系爭建物營業外,系爭建物隔壁及對面之鐵皮建物亦均係上訴人之營業處所等語。然系爭建物隔壁之建物並非上訴人之營業處所,對面之鐵皮建物則僅是上訴人之倉庫,至於鐵箱加工之場所均在系爭建物內,此即系爭建物內設置有上開機具之原因。則因系爭建物遭燒毀,連同內部之機具無法使用,而造成之預期利益損害,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 定,提起本訴,其中對被上訴人王清梅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對被上訴人薛淇松與鹿群公司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3、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語,求為命被上訴人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林煥榮即東大工業社1,826,242元、連帶給付上訴人林白 素華641,500元(原起訴金額為652,300元,在原審減縮為 641,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鹿群公司、薛淇松、被上訴人王清梅則辯稱: ㈠、被上訴人否認有違反消防法或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等相關規定,上訴人未舉證即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不足採。再被上訴人已依法設置滅火器,惟並無設置室內、外消防栓及自動灑水設備之義務,且被上訴人已雇請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3-44建物內設置多項安全防護措施,並實施定時巡邏,已善盡防免火災發生之注意義務,自不能依民法第191條及第191條之3等規定,推定被上 訴人對本件火災應負過失責任,本件彰化縣消防局之鑑定報告認起火戶為系爭3-44號,起火處為系爭3-44號東側第3間 倉庫東側牆中段下方,起火原因研判無法排除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等語,係在不甚確定之情況下,基於懷疑就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作成不確定之結論,內容有錯誤,而內政部消防署無法建立科學事證及判讀,以補強彰化縣消防局之鑑定結果,其鑑定報告有重大瑕疵,實難據該二單位之模糊認定作為本件判斷起火戶之依據,該二份鑑定報告均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王清梅所有之3-44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均由鹿群公司管理使用,王清梅雖將系爭3-44號建物出借予鹿群公司使用,但該出借行為與嗣後建物起火延燒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王清梅亦非鹿群公司之受僱人,與鹿群公司間無勞動契約存在,王清梅自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薛淇松雖為鹿群公司之負責人,但其執行業務並無違反法令規定,不應與鹿群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薛淇松、王清梅既無共同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自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自應受未能舉證之不利益。另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就估算本件火災損害之合理價值為2,989,100亦不正確,就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詳述 如下: ⒈系爭房屋損失部分:上訴人林白素華主張3-40號鐵皮磚造建物因本件火災毀損滅失,受有641,500元之損害,惟上開建 物樑柱僅因火災遭燻黑,並未燒毀,上訴人主張系爭3-40號鐵皮磚造建物已「全部」滅失,請求該建物全部價值之損害,應先證明該建物已「全部」滅失而無法整修。再上訴人主張系爭3-40號建物嗣後重建時,仍以火災前未全部燒毀之地基、圍牆等主體結構為基礎,可知火災前原建物之重要主體結構有部分留用,則上訴人受損之金額自應扣除該結構部分之價值,而非一概以稅捐機關之「全部」課稅現值為計算標準。末本件修繕工程相當龐大,此由林煥榮提出之建邦土木包工業出具之估價單內記載使用磚塊共7,918塊、水泥粉刷 計157.82公尺可知,顯非上訴人主張僅係浴廁及廠房窗戶重建之費用而已,而為修繕全部廠房所支出之費用。綜上,系爭3-40號鐵皮磚造建物既未完全毀損滅失,且林煥榮亦已支出費用修繕,堪認林白素華並未受有641,500元之房屋損害 ,至為明顯。 ⒉東大工業社機械、設備受損部分:依東大工業社歷年申報國稅局之「資產負債表」等文書記載,東大工業社在火災前並無其所主張之機械、設備等財產存在。若法院審理後認東大工業社在火災前確於3-40號建物內存放若干機械設備,則應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提出之相關照片中所顯示之物品及數量為準,凡未出現於照片中者,被上訴人皆否認上訴人擁有該等財產。以上訴人主張被燒毀之鐵箱為例,依照片逐一計算,僅有1001只,且尚不知其中究係良品或不良品,上訴人主張鐵箱成品與數量均經鑑定單位確認,並不實在,因鑑定單位之估價方法係依上訴人提供之資料、數據等為憑,並未自行清點、確認,如何反用以證明上訴人主張之數量屬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應就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標的物存在「通常或上訴人主張應有價值」之事實,否則憑何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堪用設備之應有價值?再東大工業社可能係成立於97年,其又自承設立時係購入「中古機械」,則其機械設備於本件火災發生前至少係購入4年以上之中古設 備,自應審酌該等機械設備是否堪用、有無故障、耐用年限為何以及計算賠償時應予折舊等情。又若認上訴人主張之上開機械、設備等存在,且因本件火災而毀損,亦請就下述事由為審酌: 上訴人支出機械修復費用: ①沖床部分:損壞之沖床僅有7台,依上訴人提出之原證10 所示,中古沖床之價額僅6,000元,縱被上訴人需全部賠 償,其價額亦不過48,000元。 ②電動剪床部分:上訴人僅提出協同企業社之估價單,並未提出統一發票,難認有實際支出此部分修復費。 ③電動曲床部分:依證人黃淑梅之證述無法證明電動曲床是否因本件火災受損害,上訴人雖提出豐榮電機修理行之估價單,然並未提出統一發票,不能證明確有支出電動曲床之修理費及其金額之多寡。 ④YCU-350萬能油壓折床部分:由證人洪聰本之證述無從認定油壓折床究因本件火災抑或單純管理不善而致馬達及電控 系統進水,自不能證明油壓折床係因本件火災而受損害。 又上訴人主張受有損害之電腦曲床型號為萬能油壓折床 YCU-350系列,鑑定機關所詢新品之市場價格為143,400元 ,上訴人送修費用196,140元竟較購買新品之價格為貴,再上訴人提出訴外人曄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雖記載 維修、測試費用共154,500元,然發票記載支出費用卻為 196,140元,兩者不同,該費用僅係上訴人主張受損機械之修繕費用,抑或包含其他非因本件火災受損設備之修繕費 用,均有疑義。再縱應負損害賠償,亦僅須負新購費用扣 減折舊後之餘額。再上訴人提出之發票僅記載金額,細部 內容則付之闕如,實難認定該金額即為油壓折床之回復費 用,上訴人此項主張,應無理由。 ⑤電點焊機部分:上訴人提出贊成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 單之修復費用為每台3萬元,較鑑定機關詢問之新品市場價格28,500元為貴,該修復價格,顯屬虛偽。 機具重購費用: ①空壓機部分:上訴人提出之空壓機照片僅能證明該空壓機 曾存在於系爭3-40號建物,無法證明該機具是否因本件火 災而受有損害。縱有受損,其受損程度及範圍為何亦不明 。證人黃淑梅之證詞亦僅能證明東大工業社確有向豐榮行 購買空壓機之事實,就該空壓機是否因本件火災而受損, 仍屬不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當屬無據。 ②植釘機沖床部分:上訴人向訴外人威搌機電有限公司新購植釘機沖床之價格為38,000元,明顯高於鑑定機關所詢市場價格10,800元、9200元,此部分應以鑑定單位所詢市場價格為準,再進行折舊之計算。 鐵箱成品部分:依上訴人提出之鐵箱照片,無法確認鐵箱之品項、規格,亦無法確認在火災發生前究為新品或舊品、良品或不良品。又上訴人係按出售價格而非成本價格計算鐵箱損害金額,該售價係上訴人自行設定,依此計算之金額並非真正受損金額。再上訴人以鐵箱之售價作為計算損害之基礎,該售價已包含製作成本及營業利益,竟又另行主張受有營業損失預期利益之損害,自屬重複計算、請求,諉無可採。此外,鐵箱燒毀後之廢鐵金額所得247,685元,依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規定,應抵銷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且所有 受損害之設備或財產,應按其耐用年限折舊,折舊金額應自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預期利益損失部分: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受有無法正常營業3個月之損害,被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有無法正常營業3個月期間,上訴人請求3個月無法營業受有預期利益損害71,307 元,即不足採。況上訴人除以系爭3-40號建物營業外,在系爭建物之隔壁及對面之鐵皮建物亦均為上訴人之營業處所,上訴人是否因本件火災而「完全」無法進行營業活動,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害,即屬有疑。 ㈢、退步言之,縱上訴人之請求部分有理由,亦因上訴人未遵守消防法第2條、第6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2款第11目、第14條第2款相關規定之義務,未於作為工廠使用之3-40號建物中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及預防火災發生之安全設備,亦未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又系爭3-40號建物未使用不燃,或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及第88條所定耐燃二級以上之材料,違反上開相關規定,均為造成損害擴大之原因,自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綜合上情,上訴人應負50%比例之與有 過失責任。爰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薛淇松與鹿群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林白素華410,560元本息、連帶給付上訴人東大工業社562,953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林白素華對被上訴人薛淇松、鹿群公司上訴金額超過230,940本息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部分,已詳前述, 此部分僅就230,940元本息部分為論述),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東大工業社、林白素華部分: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薛淇松、鹿群公司應再連帶給付林白素華230,940元、東大工業社1,263,289元;被上訴人王清梅應連帶給付林白素華641,500元、東大工業社1,826,242元,及均自100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答辯 聲明:駁回被上訴人薛淇松、鹿群公司之上訴。 ㈡、被上訴人鹿群公司、薛淇松、王清梅部分: ⒈被上訴人鹿群公司、薛淇松上訴及答辯聲明:⑴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鹿群公司、薛淇松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東大工業社、林白素華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⑶答辯聲明:駁回東大工業社、林白素華之上訴。 ⒉被上訴人王清梅答辯聲明:東大工業社、林白素華之上訴均駁回。 四、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並有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商業登記公示資查詢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火災中及火災後現場照片、內政部消防署函及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16頁、第 21頁、第103-107頁,原審卷二第7-104頁、第108-177頁) ,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 ㈠、門牌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建物,為林白素華所有,提供於其配偶即林煥榮經營東大工業社作為工廠使用。隔鄰門牌同巷3-44號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建物則為王清梅所有,提供於薛淇松擔任法定代理人之鹿群公司作為存放菸酒之倉庫使用。 ㈡、100年4月12日零時許,系爭3-40號及3-44號建物發生火災,依火災發生後照片顯示,系爭3-40號建物及其內所置放林煥榮即東大工業社所有之沖床7台、電動剪床1台、電動曲床1 台、電腦曲床1台、推高機1台、電點焊機4台、鑽孔機1台、功牙機1台、植釘機沖床1台、空壓機1台等機器、模具65個 、白鐵箱成品一批(數量有爭執,東大工業社及林白素華主張2,314個,鹿群公司、薛淇松及王清梅辯稱為1,001個),均為上開火災所焚燒。 ㈢、前揭火災,經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認依據火流延燒路徑分析及報案人筆錄綜合研判,起火戶為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0號,起火後火勢往東側鹽埕巷3-40號、3-38號擴大延燒。又綜合燃燒後狀況、關係人談話筆錄及中興保全資料等跡證分析研判,以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0號東側第3間倉庫為起火處。 五、至於東大工業社及林白素華主張本件火災之起火處為王清梅所有3-44號鐵皮建物東側第3間,起火原因為電氣設備走火 等情,則為鹿群公司、薛淇松、王清梅否認,並辯稱本件火災非由系爭3-44號建物東側第3間倉庫起火燃燒,而延燒至 林白素華所有3-40號建物,卷附內政部消防署及彰化縣消防局之鑑定結果,無完整延燒路徑之分析,僅有各處、室片段之火流描述,尚難僅憑上開二單位模糊之認定,為本件判斷起火戶之依據,並為前述其餘抗辯等語。經查: ㈠、本件火災經囑託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為:「本案經本署火災鑑定委員會部分委員說明火場勘察所見之情形,及參酌彰化縣消防局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彰化縣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議紀錄、火災初期搶救照片(4張)、貴院於101年5月29日函轉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資料,經出席委員 討論,決議情形如下:㈠起火戶:鹽埕巷3-44號。㈡起火處:起火戶東側第3間倉庫東側牆中段下方。㈢起火原因:無 法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有該署101年7月13日消署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火災初期搶救照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08-177頁)。而該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所為火災現場概況、燃燒後之狀況、起火戶研判、起火處研判、起火原因研判、現場跡證鑑定結果及結論則為:「現場概況:㈠本案火災現場為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0○0000○0000號,3-38號為晃昇企業社,3-40為東大工業公司(鐵盒製造工廠),3-44號為互群興業有限公司(菸酒倉庫),三戶相連,之間各留約30公分寬防火巷,座南朝北,北側面臨鹽埕巷,西側為空地,南側為農田,東側緊臨3-36號,該戶未延燒。三戶皆為磚造結構挑高鐵皮建築,屋頂為鐵皮搭建。㈡本案係由保全人員黃仁達於100年04 月12日0時56分於發現後報案,由消防隊到場進行搶救,火 災現場距離分隊約3公里,交通狀況良好。㈢全案無人員傷 亡,勘查現場時發現鹿港鎮○○里○○巷0000○0000○0 000號皆受火勢波及。勘查3-38號僅鐵皮牆受燒變色,屋內 堆放紙箱及塑膠籃受燒熔化,燃燒面積約20平方公尺;3-40號建築物鐵皮受燒變色嚴重,二樓夾層已燒塌,屋內機台及木造隔間均受燒,機車(MQ2-858)燒毀,燃燒面積約500平方公尺;3-44號為菸酒儲存倉庫,鐵皮受燒變色嚴重,內部夾層及貨品受燒後塌陷嚴重,燃燒面積約500平方公尺。㈣ 火災現場3-40號及3-44號建築物內監視器主機受燒後已毀損,無監視器畫面可供調閱。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0號有裝設中興保全系統,調閱紀錄顯示該戶於100年4月11日22時03分設定保全後,於4月12日0時47分建築物內第3迴路 (建築物東側)發出異常訊號,經連繫保全人員黃仁達會同3-44號屋主薛淇松至現場查看即發現火災,隨即於0時56分 報案。火災發生當時天氣晴朗,風力約5.9m/s,風向為東北風。」、「燃燒後之狀況:㈠火災現場為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0○0000○0000號,為挑高鐵皮屋頂結構磚造建築,三戶間隔約30~40公分防火巷,3-38號除西側緊臨3-40 號鐵皮輕微燻黑外,外觀無受燒痕跡;3-40號東側鐵皮受燒後明顯變色,門窗無遭破壞痕跡;3-44號外觀鐵皮受燒後已扭曲變形,北面以東側鐵皮變色變形較西側嚴重,西面外觀以北側上層鐵皮受燒情形嚴重,南側輕微受燒變色,南面鐵皮受燒變色情形以東側較嚴重,四周鐵窗無遭破壞痕跡(如照片01~09)。㈡勘查建築物鹽埕巷3-38號外觀無明顯受燒 痕跡,僅與3-40號相鄰處有燻黑痕跡,內部物品及家俱無明顯受燒痕跡,天花板瓦片受熱破裂掉落,上方夾層物品受燒後均向西側傾倒,南側鐵皮牆面及上方橫樑以西側變色較東側嚴重,西側窗戶窗框燒失較東側嚴重,西側鐵皮受燒後已膨脹變形,而東側受燒後僅變色無變形(如照片10 ~15)。㈢勘查3-40號建築物屋外東側鐵皮牆面受燒後變色,北側鐵皮牆面燃燒後變色,其中緊臨3-44號牆邊受燒後變白較嚴重,南側鐵皮牆受燒後有變色情形,且以緊臨3 -44號西側牆 較明顯,勘查建築物鐵窗無遭外力破壞痕跡(如照片16~18 )。㈣勘查建築物3-40號內北側鐵皮牆面及屋頂受燒後變色,且燃燒均勻,東側鐵皮牆面中段橫樑受燒後有向下凹陷痕跡,且東側鐵皮牆面中段機台受燒較兩旁機台嚴重,南側牆面鐵皮受燒後以東側變色較嚴重,夾層鋼條受燒後塌陷,上方鐵盒掉落至地面,西側牆及鐵皮受燒情形以中段受燒後變色嚴重,橫樑向下彎曲,水泥磚牆剝落嚴重(如照片19~24 )。㈤勘查3-40號西側牆第1扇、第2扇窗戶及鐵皮受燒變白,水泥牆面燻黑,僅少數剝落,且西側牆第1扇窗戶鐵框保 存完好,北側神明台座保存完好,僅南側靠近窗戶處隔板燒失,北側隔板保存完好,另西側牆第2扇窗戶鋁框保存完好 ,鐵框外包覆受燒後已剝落,水泥牆面受熱後有剝落情形(如照片25~27)。㈥勘查3-40號西側牆第3扇窗戶及鐵皮受燒變色,銹蝕嚴重,水泥剝落嚴重且磚牆裸露,窗戶鋁框右上燒失,鐵框受燒後向外側膨脹,包覆脫落嚴重,玻璃呈片狀破裂(如照片28~29)㈦勘查3-40號西側牆第4扇窗戶及鐵皮受燒變色,銹蝕嚴重,且橫樑向下彎曲凹陷,水泥剝落嚴重且磚牆裸露,窗戶鋁框全部燒失,鐵框受燒後向外側膨脹,包覆脫落嚴重,玻璃受高溫熔化(如照片30~31)。㈧勘查3-40號西側牆第5扇窗戶及鐵皮受燒變色,銹蝕嚴重,水泥剝落輕微且少部份磚牆裸露,窗戶鋁框保留左下部份未完全燒失,鐵框受燒後向內側膨脹,包覆輕微脫落,玻璃受熱呈片狀破裂(如照片32~3 3)。㈨勘查第4扇及第5扇窗戶鐵框彎曲情形,第4扇向外彎曲,第5扇向內彎曲,且第4扇磚牆剝 落情形較嚴重,檢視第4扇窗戶玻璃受熱高溫向內側燒熔, 玻璃內側為花紋毛玻璃,外側為平滑面,且窗戶下緣殘留鋁框外側較低,內側較高,勘查第4扇窗戶旁機台鐵製橫杆內 側彎曲嚴重,外側無明顯彎曲(如照片34~37)。㈩逐層清 理第4扇窗戶下方(編號1)燒熔物發現上層多為屋頂瓦片及木板碳化物,下層發現大量玻璃碎片,撿拾後用清水清潔發現花紋毛玻璃側無燻黑痕跡,平滑側有受煙燻黑痕跡(如照片38~42)。勘查3-44號外觀北面鐵皮受燒後已扭曲變形 ,銹蝕嚴重,且以東側鐵皮變色變形較西側嚴重,西面外觀燃燒狀況,北側上層鐵皮受燒情形嚴重,南側輕微受燒變色,南面鐵皮受燒變色情形以東側較嚴重(如照片43~45)。 勘查3-4 4號建築物內南側鐵皮燻黑變色,東半部有受燒 後留有火流痕跡,變色較嚴重,鐵皮屋頂東側受燒變色嚴重,西側受燒較輕微(如照片46~48)。勘查3-44號西側牆 面中段鐵皮受燒變色嚴重,窗戶鐵杆受燒後斷裂,該處下方存放大量紅酒及啤酒,西北側放置大量礦泉水及飲料,木架受燒後向東側傾倒,西側礦泉水僅上層及東側受燒,西側及下層尚保存完好,北側鐵皮夾層東側受燒後嚴重變形,呈下凹狀態(如照片49~51)。勘查3-44號東側三間倉庫夾層 均已塌陷,第2間鋁窗受燒後輕微變形,結構外觀尚保存完 整,第1間倉庫上方夾層鐵條橫樑僅輕微受燒,未彎曲變形 ,第2間倉庫上方夾層橫樑受燒後彎曲變形嚴重,其東側牆 及鐵皮受燒後銹蝕變色,且牆壁上緣磁磚剝落嚴重,照片65為第3間倉庫鐵皮,受燒後變色變形嚴重,橫樑呈明顯下凹 (如照片52~57及照片65)。勘查3-44號東南側鐵架受燒 後向東側彎曲,鋼製夾層向東、北側塌陷,勘查屋頂受燒情形,以東側中段橫樑變色最嚴重,且鐵皮屋頂向下凹陷嚴重,中段東側倉庫由北向南數第3、4、5面鐵皮牆面及橫樑受 燒後嚴重變形,以第4面鐵皮牆及橫樑受燒後下凹變形最嚴 重,第3、5面受燒變色變形較輕微,該鐵皮下方窗戶對面為3-40號第4面窗戶處,窗戶四周水泥剝落,磚牆裸露(如照 片58~65)勘查3-44號東側第3間倉庫鋼鐵夾層受燒後皆向東側傾倒,倉庫外鐵柱受燒後向東側彎曲變形(如照片 66~68)。3-44號第3間倉庫夾層鐵板及上方物品受燒後均塌陷至一樓,將塌落鐵條及燒餘物逐層清理(編號2),發 現多為成箱香煙、贈品及雜物,移除東側第3間倉庫外鐵架 後,可見原倉庫殘留木板牆及鋁門,由外而內清理後發現倉庫門口走道燃燒嚴重,於清理時發現中間地板嚴重碳化(編號3),清理時發現地板有殘留電源線路(證物1),經檢視後將疑似短路熔痕封緘送消防署鑑定(如照片69~80)。 由外而內逐層清理3-4 4第3間倉庫北側區域,發現多為煙、禮盒及日常生活用品等贈品,將塌落鋼鐵地板焊切後移除勘查鐵板夾層下方堆有大量香煙,牆邊鐵架扭曲變形,旁邊有監視器主機、大量電源線路及未使用熱水器。清理時發現第3間倉庫第4面牆壁受燒嚴重,堆放於牆邊香菸堆呈『v』字 型(編號4),且於香菸堆最低點上方牆上發現有一插座( 如照片81~86)。協請本縣火災調查鑑定委員會胡委員崇 頃勘查3-40號電源配線是否異常,3-40號總電源均為開啟狀態,從電源側循室內電源配線於3-44號第4扇窗戶上緣發現 疑似短路熔痕(證物2),封緘後函請消防署協助鑑定(如 照片87~91)。清理3-44號東側第3間倉庫牆邊香菸堆發現部份裝潢隔板尚保留部份未燒失,將香菸堆移開發現插座下方隔板已燒失碳化嚴重,牆邊並有殘餘電源配線,檢視發現有疑似短路熔痕(證物3),封緘後函請消防署協助鑑定, 且查看3-44號監視器主機架設於第3間倉庫內(編號5),所需電源由旁電源插座分接延長線供電,檢視3-44號電源總開關呈開啟狀況(如照片92~99)。」、「起火戶研判:㈠火 災現場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0○0000○0000號,為三棟相鄰磚牆鐵皮建築,依燃燒後狀況㈠㈡所述,鹽埕巷3-38號外牆鐵皮受燒輕微,內部西側鐵皮牆面受燒變色程度較東側嚴重,內部物品以西側燃燒較嚴重,研判建築物內火流由西側向東側延燒。㈡鹿港鎮○○里0000號受燒情形:⒈依燃燒後狀況㈢至㈣所述,鹽埕巷3-40號外牆北側及南側鐵皮受燒均以靠近3-44號側較嚴重,比較內部四周鐵皮燃燒情形,南、北兩側燃燒以接近3-44號受燒較嚴重,東側鐵皮牆面中段橫樑受燒後有輕微向下凹陷痕跡,且東側鐵皮牆面中段機台受燒較兩旁機台嚴重,西側牆及鐵皮受燒情形以中段受燒後變色嚴重,橫樑向下彎曲程度較東側嚴重,且水泥磚牆受燒剝落,研判火流係由建築物西側中段向東、北、南側延燒。⒉依燃燒後狀況㈤至㈧所述,3-40號西側牆由北向南數第1、2扇窗戶鐵窗及鋁框保持完整,第3扇及第4扇窗戶鐵窗向外膨脹變形,第3扇窗戶鋁框僅北側燒失,第4扇窗戶鋁框完全燒失,第5扇窗戶鐵窗向內輕微膨脹,鋁框未燒失 ,鐵皮及橫樑燃燒彎曲變色情形以第4扇窗戶上方鐵皮最嚴 重,研判火流係由西側牆第4扇窗戶向兩旁窗戶延燒。⒊依 燃燒後狀況㈨至㈩所述,第4扇窗戶玻璃受熱高溫向內側燒 熔,玻璃內側為花紋毛玻璃,外側為平滑面,且窗戶下緣殘留鋁框外側較低,內側較高,勘查第4扇窗戶旁機台鐵製橫 杆西側彎曲嚴重,東側無明顯彎曲,逐層清理第4扇窗戶下 方(編號1)燒熔物發現上層多為屋頂瓦片及木板碳化物, 下層發現大量玻璃碎片,且花紋毛玻璃側(建築物內側)無燻黑痕跡,平滑側(外側)有受煙燻黑痕跡,研判火流由3 -40號西側第4扇窗戶外側向內側延燒。㈢依燃燒後狀況所述,鹽埕巷3-44號外觀鐵皮牆面燃燒情形以北面鐵皮東側燃燒後變形變色情形較西側嚴重,西面鐵皮北側燃燒變色情形較南側嚴重,南面鐵皮東側燃燒後變色情形較西側嚴重,勘查建築物內部東側北端隔有三間倉庫供儲放大批洋煙酒使用,且設有二樓及三樓夾層,受燒後均已塌陷,西側及南側堆放大量飲料瓶罐,勘查物品燃燒情形以東側較嚴重,研判火流係由建築物內東側往西、南、北側及3-40號延燒。㈣依據報案人中興保全黃仁達談話筆錄略以:『進入倉庫我大約走到堆高機的位置時發現在左側靠近鐵皮屋頂的位置有明顯黑煙』『第一次看見黑煙位置是倉庫內中間上方鐵皮屋頂,報案後跟老闆進入倉庫我有發現倉庫左側有火光,但位置不明。』㈤據本局鹿鳴分隊出動觀察紀錄略以:『抵達現場3-44號鐵捲門已由屋主會同保全人員打開,此時廠房內有物品燃燒,火勢猛烈並有濃煙冒出,3-40號工廠尚無火煙竄出。』㈥依據火流延燒路徑分析、報案人筆錄及出動觀察紀錄綜合研判,起火戶為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0號,起火後火勢經窗戶及鐵皮傳熱往東側鹽埕巷3-40號、3-38號擴大延燒。」、「起火處研判:㈠依據燃燒後狀況所述,3-44號外觀北面鐵皮受燒以東側鐵皮變色變形較西側嚴重,西面外觀北側上層鐵皮受燒情形嚴重,南側輕微受燒變色,南面鐵皮受燒變色情形以東側較嚴重,研判建築物內火勢以東側最為猛烈。㈡依據燃燒後狀況所述,3-44號建築物內南側鐵皮燻黑變色,東半部受燒後留有火流痕跡,變色較嚴重,鐵皮屋頂東側受燒變色較西側嚴重,建築物內西側牆面中段鐵皮受燒變色嚴重,部份窗戶鐵杆已燒失,西北側放置大量礦泉水及飲料,鐵架上木板受燒後向東側傾倒,西側礦泉水僅上層及東側受燒,西側及下層尚保存完好,北側鐵皮夾層東半部受燒後嚴重變形,呈下凹狀態,故研判建築物內火流自東側向西側擴大延燒。㈢依據燃燒後狀況所述,3-44號東側三間倉庫夾層均已塌陷,第2間鋁窗受燒後輕微變形, 結構外觀尚保存完整,第1間倉庫上方夾層鐵條橫樑僅輕微 受燒,未彎曲變形,第2間倉庫上方夾層橫樑受燒後彎曲變 形嚴重,其東側牆及鐵皮受燒後銹蝕變色,且牆壁上緣磁磚剝落,第3間倉庫鐵皮受燒後變色變形嚴重,橫樑呈明顯下 凹,研判火流於東側第3間倉庫依序向北側第2間、第1間倉 庫延燒。㈣依據燃燒後狀況所述,3-44號東南側鐵架受燒後向東側彎曲,鋼製夾層向東、北側塌陷,勘查屋頂受燒情形,以東側中段橫樑變色最嚴重,且鐵皮屋頂向下凹陷嚴重,中段東側鐵皮牆面受燒情形以第4面鐵皮牆及橫樑受燒後 下凹變形較第3面及第5面嚴重,第3、4面鐵皮為第3間倉庫 位置,且下方窗戶對面為3-40號第4面窗戶處,窗戶四周水 泥剝落,磚牆裸露,研判火流由第3間倉庫向南、北側及西 側延燒。㈤依據燃燒後狀況至所述,由外而內清理第3 間倉庫後發現東側牆壁中段受燒嚴重,堆放於牆邊香菸堆呈『v』字型(編號4),且於香菸堆最低點上方牆上發現有一插座,將香菸堆移開發現插座下方裝潢木板燒失碳化嚴重,右側裝潢隔板保留部份未燒失,研判火流係由第3間倉庫東 側牆壁中段下方向四周擴大延燒。㈥據報案人黃仁達(中興保全人員)談話筆錄略以:『堆高機位置有發現左側靠近鐵皮屋頂位置有明顯黑煙,當時我有告訴老闆,然後我們就一起退出來外面了,接著我就打119報案。』『第一次看見黑 煙位置是倉庫內中間上方鐵皮屋頂的位置,報案後再度跟老闆進入倉庫查看時我有發現倉庫左側有火光,當時老闆也有看見,但是位置不明。』㈦據關係人薛淇松(3-44號負責人)談話筆錄略以:『保全人員到達我才到倉庫大門口會同進入倉庫。…發現靠近東大工業社該側的牆壁冒白煙,當時我太太有拿滅火器要滅火但是煙倉上的輕鋼架天花板冒煙來越大,無法滅火。』『於堆高機前發現靠近東側的鐵皮屋接縫冒煙』。㈧據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客戶使用紀錄表』得知100年4月12日00時47分第3迴路出現異常訊號,於『 保全系統平面圖』得知第3迴路位於東側第2、3間倉庫內。 (詳見P.53~55)㈨綜合上述燃燒後狀況、關係人談話筆錄 及中興保全資料等跡證分析研判,以彰化縣鹿港鎮○○里0 000號東側第3間倉庫東側牆中段下方為起火處。」、「起火原因研判:㈠起火建築物作為煙酒倉庫使用,本案火災發生時間約為凌晨0時56分許,且據鹽埕巷3-44號負責人薛淇松 談話筆錄略以:『當天是由我關門並設定保全系統,當時已經晚上22時』,由中興保全客戶使用紀錄表得知4月11日22 時03分設定後至察覺異常0時47分之間無解除動作,而現場 經勘查清理未發現有施工焊接等工具遺留,故可排除施工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㈡起火建築物作為煙酒倉庫使用,勘查起火建築物未發現廚房及烹煮炊具遺留,故排除因爐火烹煮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㈢現場經勘查清理未發現有設置神龕,亦無發現焚燒金紙痕跡,故可排除敬神祭祖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㈣據鹽埕巷3-44號負責人薛淇松談話筆錄略以:『火災發生後門窗只有西側鐵捲門有消防人員切割破壞情形』、『無與人有糾紛或結怨』、『當天是由我關門並設定保全系統』,經查詢中興保全資料為4月11日22時03分設 定後至察覺異常0時47分之間無解除動作,無人員入侵跡象 ,另據鹽埕巷3-44號屋主王清梅談話筆錄略以:『無與人有糾紛或結怨』,故可排除外來人為因素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㈤據關係人3-44號屋主王清梅筆錄略以:『倉庫大概使用10多年,中間停頓1年又1個月,移到秀厝村直到去年的7 月1日搬回來營業。』據關係人3-44號負責人薛淇松筆錄略 以:『於民國97年6月遷移至福興鄉秀厝村營業後,98年7月1日遷回來原址,民國98年遷回前有再整修新的鐵皮結構及 內部電源配線整理,加裝監視器等項目。』經向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查詢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0號近三年保險資料,該場所98年未有保險紀錄,99至100年投保金 額分別為新臺幣700萬及480萬(詳如P.61~67),經比對無 顯著異常增加情形,故縱火詐騙保險金之可能性較低。㈥據鹽埕巷3-44號負責人薛淇松談話筆錄略以:『我有抽菸習慣,倉庫內禁菸,如有人員於內部抽菸則明定罰款500元,因 此無人員於內部抽菸,在外抽菸則丟裝水的容器內。』經現場勘查未發現煙灰缸或裝煙蒂容器殘留,故研判因菸蒂等微小火源引起火災之可能較低。㈦本案經協請本縣火災調查鑑定委員會胡委員崇頃現場勘查後計採證3份疑似短路熔痕電 源線,分別為3-44號東側第3間儲煙倉庫一樓電源線熔痕【 證物1】、3-40號西側第四片鐵皮電源線熔痕【證物2】及3-44號東側第3間儲煙倉庫東側牆中間柱子下方電源線熔痕【 證物3】,攜回函請內政部消防署鑑定分析結果:【證物1】為熱熔痕,【證物2】及【證物3】為通電痕(詳見P.44~52 )。現場勘查3-40號【證物2】位於西側第四片鐵皮與磚牆 交接處水泥牆上,高度約2公尺,四周除室內電源配線通過 外,無其它易燃或可燃物,諮詢胡委員崇頃表示該處電源線火災發生時為通電狀態,因高溫受熱造成短路之可能性較高,3-44號東側第3間倉庫東側電源線【證物3】通電痕為第3 間倉庫使用之保全系統線路及電源線,胡委員表示保全系統線路上大多為低電壓弱電流,該處通電痕可能為高溫受熱引起,另據關係人薛淇松(3-44號負責人)談話筆錄略以:『倉庫四周及內部總共設置16支監視器,影像資料儲存於菸倉內主機。』顯示第3間倉庫內電源線為通電狀態,且電源線 所經之處堆放大量香煙,若發生短路即可能引燃周遭可燃物造成延燒,綜上顯示於火災發生前,3-44號第3間倉庫電源 線路為通電狀態,無法排除其電源線路因受貨物重壓或絕緣損壞等因素造成電路異常,導線過熱引起短路之可能性,且電源線路之電壓於夜間用電少時可能會增高,會引起短路事故,進而延燒周邊之可燃物造成火災。8、本案依據現場燃 燒後現象、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談話筆錄、中興保全資料及火災鑑定委員會勘紀錄(詳見P.56~60)綜合分析研判, 起火原因無法排除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現場跡證鑑定結果:(詳見P.44~52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㈠證物1:所含熔痕巨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熔解固化所造成 之熱熔痕相似。㈡證物2及3:取樣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結論:100年04月12日0時56分許,於彰化縣鹿港鎮○○里○○0000○0000○0000號發生火警,經現場火流延燒路徑、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談話筆錄及中興保全資料綜合研判,起火戶為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0號,起火處為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 000號東側第3間倉庫東側牆中段下方,起火原因研判無法排除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亦有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考。上開鑑定內容,係內政部消防署火災鑑定委員會綜觀該會委員火場勘察情形、彰化縣消防局消防人員火場勘查紀錄、火災初期搶救照片、火災發生後現場狀況照片、火災發生後現場採樣跡證、報案人及關係人談話筆錄、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資料等證據資料,所為專業之認定,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應屬可採。 ㈡、綜據前揭內政部消防署鑑定函及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本件火災之起火戶為被上訴人王清梅所有之3-44號建物,起火處為3-44號建物東側第3間儲菸倉庫東側牆壁(3-44號建物由北往南數第4面牆壁)中段下方。至於起火原因,因本件火災無人為縱火、隨意丟棄菸蒂、施工、烹煮或祭拜不慎之可能,且3-44號建物裝設保全系統,上開東側第3 間儲菸倉庫置有主機及監視器(約在由北往南數第3面牆壁 靠近第4面牆壁位置,第3面牆壁與第4面牆壁中間為柱子) ,並堆積大量之香菸及酒類(高梁酒及X.O、威士忌等洋酒 ),尤其第4面牆壁處更沿牆由下往上層層堆疊香菸,而上 開保全系統於本件火災發生前為設定中,電源線乃處於通電狀態,此有被上訴人薛淇松於彰化縣消防局鹿港分隊受詢問之談話筆錄、保全資料及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編號81、84、85、86照片可參。又上開鑑定書所附編號83、95、96照片顯示,起火處旁即第3面牆壁至第4面牆壁之間有大量之電源線殘留,編號85、94、96照片顯示起火處上方牆壁(第4面牆壁)設有電源插坐,由此可知前揭保全系 統之主機、監視器等所需電源,係由上開電源插坐插接延長線供應。如上所述,此等保全系統線路、電源線及延長線於本件火災發生前乃處於通電狀態,而該等電源線所經之處復層層堆疊大量之香菸,其旁並置放酒類。再者,消防人員於3-44號建物東側第3間儲菸倉庫東側牆壁中間柱子下方(起 火處)採得電源線熔痕(即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列證物3),經鑑定其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 相同,再配合3-44號建物配電箱左邊上面有2個分路開關因 為過載或短路等原因而呈現跳脫現象(見彰化縣政府100年 度第1次火災鑑定委員會會議紀錄所附照片2),足證起火處插接於上開電源插坐之延長線或插接於該延長線之電源線等,因受貨物重壓或絕緣損壞,於通電狀態中發生短路而出火之情形。此短路而出火之情形,於引燃其旁之香菸或酒類等易燃物後延燒,當即為本件火災起火之原因。前揭內政部消防署鑑定函及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雖均認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然既已排除其他原因之可能性,僅存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一項無法排除其可能,自亦係認電氣因素為本件火災起火之原因無訛。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⒈本件火災非由王清梅所有3-44號房屋東側第3間倉庫起火燃燒後,再延燒至林白素華所有3-40號房 屋,卷附內政部消防署及彰化縣消防局之鑑定結果,無完整延燒路徑之分析,僅有各處、室片段之火流描述,尚難僅憑上開二單位模糊之認定,作為本件判斷起火戶之依據等語。然查,上開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已於起火戶研判部分,先就燃燒後狀況分析火流延燒路徑,再據報案人筆錄及彰化縣消防局鹿鳴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等資料,綜合研判起火戶為3-44號建物,起火後火勢經窗戶及鐵皮傳熱往東側3-40號、3-38號建物擴大延燒。其分析、研判完整、翔實,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尤其,林白素華所有3-40號建物西側牆壁由北往南數第4扇窗戶(往西通過約30至40公 分寬之防火巷後即為王清梅所有3-44號建物東側由北往南數第4面牆壁)下緣火災後所殘留之鋁框,在位於3-40號建物 內側部分較高,位於外側部分(即靠近3-44號建物東側由北往南數第4面牆壁)則較低(參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所附編號36照片),顯示火流確由3-44號建物往3-40號建物延燒無訛,再參以前揭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報案時間為100年4月12日0時56分;出勤時間為100年4月12日0時58分;到達時間為100年4月12日1時6分;控制時間為100年4月12日2時33分;撲滅時間為100年4月12日6時14分,以及報案人即證人黃仁達(中興保全公司保全人員)於彰化縣消防局鹿港分隊受詢問、原審結證稱:伊於100年4月12日0時許 接到管制室通知,稱3-44號房屋信號異常,即來到現場,與被上訴人薛淇松一起進入3-44號房屋內,看到飲料區上面屋頂鋼架處有濃煙後,出去打119報案,隨即再進入3-44號房 屋內,發現兩個菸倉中間有火光,當時被上訴人薛淇松與其外勞拿滅火器,伊即再出去外帶消防車到現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3、184頁,原審卷二第30、31頁),再上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亦記載消防人員抵達現場時,3-44號倉庫內火勢猛烈,濃煙竄出,燃燒面積約50平方公尺,並迅速延燒擴大,3-40號工廠則尚無火煙竄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頁),足見3-44號建物於消防人員抵達現場前即已起火燃燒,但3 -40號建物迄至消防人員抵達現場時尚無煙或火產生等情, 更加可證本件火災係於3-44號建物起火後再延燒及3-40號建物明確。末查,本件起火處即3-44號建物東側第3間倉庫內 之香菸、紙類在火災後存有未經燃燒者,然如前所述,該倉庫內之香菸層層堆疊,香菸固屬易燃物,但為外層所包裹之內層部分本即不易完全燃燒,加以再遭火災引起之塌落物所覆蓋,其氧氣更加不足,故無從依起火處在火災後尚存有未經燃燒之香菸、紙類等情,遽認該處非起火處。又林白素華所有3-40號建物西側第4片鐵皮處固亦採得電源線熔痕(即 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列證物2),經鑑定其 特徵亦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但該電源線熔痕採得處乃在水泥牆上,離地約2公尺,除有電源線經過外,無 易燃或可燃物,復無其他起火證據可資配合,自難憑此即遽認3-40號建物為起火戶,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應以上訴人主張本件火災之起火處為被上訴人王清梅所有3-44號鐵皮倉庫東側第3間,起火原因為電氣設備走火等情較 為可採實在。⒉被上訴人另辯稱依100年7月25日彰化縣消防局會議紀錄照片1所示,系爭3-40號建物窗戶為「水泥造框 」直立鐵條圍柵,並非該紀錄所載之「鋁窗」,上開會議紀錄判定事實基礎有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惟查,上 開鑑定報告已詳細敍明其鑑定結果之判斷過程,上開鑑定係依窗戶之高低位置為其判斷之部分參考,材質並非該鑑定判斷之依據,是縱該鑑定報告誤載窗戶之材質為鋁窗,亦不影響其鑑定之結果,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⒊被上訴人另辯稱依被證一照片所示,系爭3-40號房屋緊鄰系爭3 -44號建物側牆壁上,遺有混凝土嚴重燃燒過後之「變色、 龜裂、凸起、剝落」等現象,牆壁上所掛及牆角下放置之非混凝土材質物品燃燒至碳化、剝離狀態,足見該牆壁附近經過嚴重燃燒;另依原審被證三系爭3-40號房屋照片所示,該屋入口處鐵捲門有明顯之V字型火流痕跡,該門後即屋內之 燃燒狀況亦屬嚴重,引起火災之火流可能由此擴大,另3-40號房屋側未見遭焚燒跡,及3-38號房屋內部屋頂烤漆板遭焚燒致外表層掉漆剝落,顯均係受3-40號房屋延燒;另3-44號房屋起火前已有保全公司警示通報,薛淇松及保全人員於幾分鐘內即抵達,當時未在3-44號房屋發現火舌或燃燒之處,係二人離去之際,3-44號房屋才冒出濃煙,3-40號房屋應為起火之處,另3-44號房屋內有保全系統,火災發生時,保全系統係正常運作之狀態,並無故障,若3-44號房屋為起火處,何以緊鄰「煙倉旁走道上方」之温度感應器竟未發生異常訊號等語,核均屬上訴人個臆測之詞,核與前述鑑定結果不符,自難採信。 六、上訴人主張鹿群公司為3-44號建物(作為倉庫)之使用人,薛淇松為鹿群公司之負責人,並管理上開倉庫,王清梅則與薛淇松共同經營鹿群公司,實際受僱於鹿群公司,詎被上訴人等使用、管理上開倉庫不當,明知所堆置者均為易燃之菸酒等物,卻未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致發生本件火災,侵害上訴人上開財產權,實可歸責,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被上訴人等將3-44號建物作為堆置易燃菸酒之倉庫,該倉庫樓地板面積為621平方公尺,高度約6公尺以上,所囤放者包括長壽菸、洋菸、高梁酒、X.O、威士忌等可燃性固體物與 高濃度可燃性酒精液體,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條第1項第3至第5款規定及內政部消防署84年6月9日(84)消署預字第0000000號函釋,上開3-44號建物即屬於消防法上所規範之「高度危險工作場所」, 性質上自有生損害於鄰近住戶之危險性,為民法第191條之3所規範之從事危險性質之工作或事業。被上訴人等卻未盡相當注意,致釀成火災,造成上訴人上開財產遭波及燒毀而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185條等規定,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再者,上開3-44號建物囤放菸酒,亦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11目所定之「乙類場所」,應依該標準第14條以下規定,設置滅火器、室內或室外消防栓、自動撒水等消防安全設備,亦應依消防法第9條第1項規定,委託第8條所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 士,於每年11月前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並將檢修結果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然被上訴人等並未為之,違反上開消防法有關保護他人之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辯稱其等並無過失,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況已僱請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3-44號建物內設置多項安全防護措施,實施定時巡邏,並善盡防免火災發生之注意義務,無侵權行為之可言,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王清梅並非鹿群公司之受僱人,其出借3-44號建物予鹿群公司使用,與該建物嗣後起火延燒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況上訴人等亦與有過失等語。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2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固與自然人同有獨立之人格,惟其係由自然人設立、經營,對外之法律行為均須以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故公司違反法令規定致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法律常令該代表公司或執行此項職務之自然人負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防法第1 條第1項規定:「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 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特制定本法。」,足見該法及依該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乃在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再者,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亦有明文規定。其立法理由為:「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允。」。準此該條規範對象,係針對經營一定事業之人,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而加諸其人應負「一般危險責任」。 ㈡、上訴人請求王清梅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王清梅與薛淇松共同經營鹿群公司,並實際受僱於鹿群公司,共同管理系爭3-44號倉庫,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業據王清梅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至於王清梅在本件火災發生後,拿滅火器到現場救火,及於100年4月18日在彰化縣消防局鹿港分隊受詢問時供稱略以:「(問:該倉庫的營業情大多是誰管理?你平常負責何事?)倉庫的營運大多是我先生管理。我則是3-62號順鳳宮的職司,有有需要幫忙時我先生或者業務人員才會叫我幫忙」等語(見鑑定報告第39頁),核屬其為薛淇松配偶,於先生薛淇松業務繁忙時,基於夫妻之情義務幫忙,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王清梅有在鹿群公司任職或共同管理系爭3-44號建物,自難僅依上開供述即認王清梅有共同經營或受僱於鹿群公司、共同管理系爭3-44號建物之事實為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是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王清梅與薛淇松、鹿群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⒉上訴人主張王清梅為3-44號建物之所有人,該建物因發生本件火災,致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權之損害,王清梅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惟插於建築物設置電源管線插座之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通常用電人得隨時插拔,觀念上並非屬建築物之成分,如非經人工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應係單獨之動產,而非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之成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核 先敍明。經查,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如上所述,係起火處插接於電源插坐之延長線或插接於該延長線之電源線等,因受貨物重壓或絕緣損壞,於通電狀態中發生短路而出火,引燃其旁之香菸或酒類等易燃物後延燒所致,上開延長線等電源線並非獨立之動產,上訴人復未能證明上開電源線業已固定安裝於插座或建物上,不易移動,觀念上應認為系爭3-44號建築物之一部分或成分,是上訴人主張上開延長線或插接於該延長線之電源線等在系爭建物內存在相當期間,顯然為常助主物效用之從物,王清梅未加以換新,顯然就該建築物及其從物之設置與保管有所欠缺,與本件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王清梅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請求薛淇松、鹿群公司連帶賠償部分: ⒈⑴經查,薛淇松係鹿群公司之負責人,其既自陳作為菸酒倉庫使用之3-44號建物係由鹿群公司管理,足見將保全系統之主機及監視器置於東側第3間倉庫,其所需電源由牆壁 上電源插坐插接延長線供應,以及於該第3間倉庫堆積大 量之香菸及酒類(高梁酒及X.O、威士忌等洋酒),並沿 牆壁由下往上層層堆疊香菸,應均係由薛淇松為鹿群公司所執行處理。則因菸酒為易燃物(王清梅於重新鑑定聲請書陳稱高梁酒之酒精成分達56%,洋酒之酒精成分為50%以上),於電源線短路出火時,極易被引燃而延燒,故應避免將菸酒等易燃物堆疊於電源線之旁或電源線所經之處,此為一般人所明知。詎薛淇松竟於延長線等電源線旁置放高梁酒、X.O及威士忌等高濃度酒精之酒類,更於電源線 所經之處層層堆疊大量之香菸,又未注意檢查延長線等電源線之絕緣體有無損壞或受菸酒等物之重壓,致生本件火災,顯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 薛淇松與鹿群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上訴人主張上開鹿群公司之倉庫,其樓地板面積621平方 公尺,高度約6公尺以上一節,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 且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則因該倉庫所儲存之香煙,為可燃性固體物質,所儲存之高梁酒、X.O及威士忌等酒類之 閃火點亦未超過攝氏60度,故該倉庫即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高度危險工作 場所」。由於「高度危險工作場所」容易發生火災,且延燒之範圍廣、速度快,是其工作之性質即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當亦屬民法第191條之3所定之危險性質之工作或事業。詎薛淇松未注意上開倉庫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竟使延長線等電源線通過層層堆疊之大量香菸處及高梁酒、X.O並威士忌等酒類之旁,致延長線等電源線發生短路 而出火時,隨即引燃其旁之香菸或酒類等易燃物,而發生本件火災。依民法第191條之3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薛淇松與鹿群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上開鹿群公司之倉庫,除係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高度危險工作場所」,亦係 該標準第12條第2款第11目所定之「乙類場所」。依同標 準第14條第2款規定,應設置滅火器;依同標準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然薛淇松並未依 上開規定設置滅火器及室內消防栓設備,致延長線等電源線發生短路而出火,引燃其旁之香菸或酒類等易燃物,而發生火災時,不能及時撲滅火勢,因而延燒及上訴人之建物及機具。被上訴人等雖辯稱其等已依法設置滅火器等語,然未舉證予以證實,且從王清梅於彰化縣消防局鹿港分隊受詢問時供稱:「(問:當時詳細的情形為何?有無初期滅火情形?)當時我在家裡睡覺,因為我先生把我喊醒,告知發生火災後,我趕起來,馬上前往倉庫,...,然 後我立刻往回走,走回3 -62號家中,並兩隻手拿了三支 滅火器跑過去倉庫那邊。在倉庫的門口,可能因為太緊張了,滅火器的插銷一直拉不開,然後我就大喊我先生過來幫忙,但是他不知道跑去那裡了,所以沒有初期滅火,...。」等語,亦可知鹿群公司之倉庫內未設置滅火器,否 則,王清梅何需返家拿滅火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薛淇松既未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滅火器及室內消防栓設備,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與鹿群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 ⑷被上訴人等辯稱已僱請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3-44建物內設置多項安全防護措施,實施定時巡邏,善盡防免火災發生之注意義務等語。惟查,鹿群公司之倉庫雖裝設保全系統,惟因保全系統在火災初發生時固會產生警示作用,但僅能促使保全人員及早知悉火災發生並儘早處理,對於火災之消除或滅小並無直接之作用,自不能因此免除薛淇松與鹿群公司上開法定注意義務及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等作為義務,是縱使被上訴人已裝設保全系統,亦難謂已善盡防免火災發生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等辯稱其已裝設保全系統,對於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已善盡防免火災發生之注意義務等語,自不足採。 ⒉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參照)。查上訴 人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其中沖床、電動剪床、電動曲床、電腦曲床、電點焊機、模具、植釘機沖床、空壓機等機具,據上訴人東大工業社陳稱係其於90年以後陸續購買之中古機具,則此等機具之使用期間應已逾5年,依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他機械及設備中之工具、器具(含生財器具)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平均法計算, 上開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機具經5年折舊後,僅剩餘6分之1之價值(亦即折舊6分之5)。則於計算上開機具之修復費 時,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換舊,自應扣除6分之5之折舊金額。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薛淇松、鹿群公司連帶負賠償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林白素華請求系爭3-40號建物之損害641,500元部分:依上 所述,該建物上半層鐵皮牆面及屋頂燻黑、變色、變形,並有部分破損,橫樑彎曲、變形,夾層鋼條塌陷,下層水泥磚牆剝落,部分磚牆裸露,窗戶玻璃破裂,鋁框燒失,鐵窗彎曲、變形,顯因本件火災受損嚴重,雖仍有建物之外觀,但已不堪居住使用,而無修復實益,上訴人林白素華請求以該建物100年度課稅現值641,500元為損害額,並提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為據(見原審卷三第147頁), 自屬有據。惟因系爭3-40號建物經本件火災燃燒後殘存之鐵窗、橫樑及夾層鋼條等,仍有價值,自應予扣除。再查,依前述課稅明細表,系爭建物之面積為851.50平方公尺,經本件火災然燒之面積約500平方公尺,經本件火災燃燒後殘存 鐵窗、橫樑及夾層鋼條等之價值,以建物課稅現值641,500 元之10分之2,即128,300元為適當。扣除此金額後,上訴人林白素華得得請求系爭建物之損害金額為513,200元(641,500-128,300=513,200)。被上訴人抗辯系爭3-40號建物僅因火災遭燻黑,並未燒燬,且已修復,並經林煥榮支出修繕費用,林白素華並無損失,其請求建物滅失之損害,自無理由等語,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3-40號建物僅燻黑並未燒燬一節,核與事實不符,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修繕費係林煥榮支出,林白素華並未受有損害一節,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抗辯,自無可採。 ⑵東大工業社請求賠償1,826,242元部分: 機具損害868,875元(含修復費762,720元、重購費106,155 元部分。機具數量以前述兩造不爭執之數量為計算標準):①沖床維修費損害231,000元(未稅金額為220,000元):經查,依卷附火災後照片所示,該等機具燻黑變色,據證人即修復該等機具之協同企業社人員張錦坤證稱該等機具送修時被火燒過,如同烤過般燻黑,所有零件卡住,無法運轉等語,足見該等機具確因本件火災而受損。再查,此部分業經上訴人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並據證人即修復該機具之協同企業社人員張錦坤在原審證述為真(見原審卷四第22頁反面-25頁),應堪採信。依上開統一發票,沖 床8台未稅前之修復費為220,000元,則7台沖床未稅前之 修復費即為192,500元(220,000×7/8=192,500)。因證 人張錦坤證稱該修復費中之45%為零件費,其餘為工資, 故修復費192,500元中之86,625元(192,500×45/100= 86,625)為零件費,其餘105,875為工資。零件費86,625 元經扣除6分之5之折舊金額後餘14,438元(86,625×1/6 =14,438),加上工資105,875元,未稅前之修復費即為 120,313元(14,438+105,875=120,313),再加5 %之營業稅,此部分上訴人得請求之修復費即為126,329元( 120,313×〔1+5%〕=126,329)。上訴人雖在本院再以 此部分雖在原審經爭點整理後,兩造不爭執系爭3-40號建物內之沖床為7台,惟因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爭執以7台計算燒燬與維修之沖床數量有違誤,為求公允,請求就與事實不符之處予以更正為8台,修復費用為155,203元等語。惟查,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 在原審就系爭3-40建物內之沖床數量係7台之事實,已列 為不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應更正為8台及損害金額為 155,203元一節,被上訴人並不同意變更,本院審酌上訴 人在原審為上開爭點整理時,就系爭3-40號建物內之沖床數量為8台,因其中1台無法修復,因而將該台之零件使用於其他台以節省維修成本等事實本知之甚詳,並無誤解情形,上訴人在原審同意以7台計算損害,顯係經其評估後 所為之主張,且該主張造成之不利結果為上訴人所能承受,是上訴人同意依7台計算損害並非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之事由所致,亦無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情形,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上訴人主張應更正依8台計算損害金額 為155,203元,核屬無據,併予敍明。 ②電動剪床1台維修費31,500元:經查,依卷附火災後照片 所示,該等機具燻黑變色,據證人即修復該等機具之協同企業社人員張錦坤證稱該等機具送修時被火燒過,如同烤過般燻黑,所有零件卡住,無法運轉等語,足見該等機具確因此部分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業據證人即修復該等機具之協同企業社人員張錦坤證述為真(見原審卷四第22頁反面-第25頁),應堪採信。依上開估價單所示,電動剪 床1台之修復費為30,000元,則因證人張錦坤證稱該修復 費中之45%為零件費,其餘為工資,故修復費30,000元中 之13,500元(30,000×45/100=13,500)為零件費,其餘 16,500元(30,000-13,500=16,500)為工資。零件費 13,500元經扣除6分之5之折舊金額後餘2,250元(13,500 ×1/6=2,250),加上工資16,500元,此部分上訴人得請 求之修復費即為18,750元(2,250+16,500=18,750)。 ③電動曲床1台維修費27,300元之損害:依卷附火災後照片 所示,該機具燻黑變色,據證人即修復該機具之豐榮電機修理行負責人黃淑梅證稱該機具馬達壞掉,換了馬達之後,即可運轉等語,可知該機具確因本件火災而受損。再查,依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業經證人即修復該機具之豐榮電機修理行負責人黃淑梅在原審證述為真(見原審卷四第193頁反面-194頁),應堪採信。依上開估價單,電動曲 床1台之修復費為26,000元,其中零件費17,000元(裁刀9,500元、馬達7,500元),工資及噴漆費9,000元。零件費17,000元經扣除6分之5之折舊金額後餘2,833元(17,000 ×1/6=2,833),加上工資及噴漆費9,000元,此部分上 訴人得請求之修復費即為11,833元(2,833+9,000= 11,833)。 ④電腦曲床1台維修費196,140元之損害:依卷附火災後照片所示,該機具燻黑變色,據證人即修復該機具之曄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長洪聰本證稱該機具送修時外觀燻黑,生鏽並有水漬,因進水其內馬達及電控系統壞掉,不能運轉,須全部更新等語,足見該機具確因本件火災而受損。此部分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業據證人即修復該機具之曄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長洪聰本證述為真,應堪採信。上訴人雖另提出統一發票,金額高於報價單,然未記載品為電腦曲床,且未經證人洪聰本證述屬實,又有折讓情形,難認為真正,應以報價單之金額為準。依上開報價單,電腦曲床之修復費為154,500元,其中零件費66,900元(油壓 零件更新9,800元、馬達11,600元、電氣迴路更新零組件 39,500元、電磁閥3,200元、2,800元),工資、整修及噴漆等87,600元。零件費66,900元經扣除6分之5之折舊金額後餘11,150元(66,900×1/6=11,150),加上工資、整 修及噴漆等87,600元,此部分上訴人得請求之修復費即為98,750元(11,150+87,600=98,750)。 ⑤電點焊機4台維修費189,000元之損害:依卷附火災後照片所示,該機具燻黑變色,據證人即修復該機具之贊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謝基樑證稱該機具送修時燻黑,不見烤漆,部分板金變形,拆開後變壓器及線路不能使用,故無法運轉等語,足見該機具確因本件火災而受損。再查,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業據證人即修復該機具之贊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謝基樑證述為真(見原審卷三第197-198 頁),應堪採信。依上開估價單,電點焊機6台之修復費 為180,000元,其中零件費97,400元(一次變壓器及電流 調整器45,000元、二次電流銅片及電極銅棒19,400元、腳踏開關銅整組及指示燈15,000元、固定銅座及器具耗損 12,000元、隔熱版6,000元),組立工資及板噴等82,600 元,則4台電點焊機之零件費為64,933元(97,400×4/6= 64,933),組立工資及板噴等為55,067元(82,600×4/6 =55,067)。零件費64,933元經扣除6分之5之折舊金額後餘10,822元(64,933×1/6=10,822),加上組立工資及 板噴等55,067元,此部分上訴人得請求之修復費即為 65,889元(10,822+55,067=65,889)。 ⑥模具65個之損害81,900元:依卷附火災後照片所示,該等機具燻黑變色,據證人即修復該機具之久田企業社實際負責人陳昌耀證稱該等機具送修時外觀上有燒過,表面黑黑、溼溼的,黏著灰燼,經伊清理表面之灰燼及裡面之污漬,並更換橡膠後,予以修復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8-199 頁),足見該等機具確因本件火災而受損。另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業據證人即修復該機具之久田企業社實際負責人陳昌耀證述為真(見同上頁),應堪採信。依上開統一發票,模具65個未稅前之修復費為78,000元,營業稅為3,900元,則因證人陳昌耀證稱該修復費中之工資約占7成,零件約占3成,故修復費78,000元中之23,400元(78,000×3/10=23,400)為零件費,其餘54,600元(78,000- 23,400=54,600)為工資。零件費23,400元經扣除6分之5之折舊金額後餘3,900元(23,400×1/6=3,900),加上 工資54,600元,未稅前之修復費即為58,500元(3,900+ 54,600=58,500),再加營業稅3,900元,此部分上訴人 得請求之修復費即為62,400元(58,500+3,900=62,400 )。 ⑦機具重購即植釘機沖床1台39,900元、空壓機1台24,780元之損害:依卷附火災後照片所示,該等機具燻黑變色,參以前述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火災現場概況、燃燒後之狀況,尤其火災現場概況述及3-40號建物內一部機車(MQ2-858)燒毀等情,堪信該等機具確因本件 火災而受損,且已不能修復,上訴人自得請求賠償損害。又此2台機具之使用期間已逾5年,已屬中古機具,然上訴人請求重購植釘機沖床、空壓機之費用39,900元、24,780元,經證人王志榮、黃淑梅證述(見原審卷三第194頁、 第199頁反面-200頁),乃為新機具之價格,顯不得作為 上開機具之損害額。上開2台機具之使用期間既已逾5年,經折舊後,其價值僅剩餘6分之1,本院認以前揭新購植釘機沖床、空壓機之費用39,900元、24,780元之6分之1,作為此部分機具之損害賠償額,應屬適當。據此計算,植釘機沖床1台、空壓機1台之損害乃各為6,650元(39,900×1 /6=6,650)、4,130元(24,780×1/6=4,130元)。 ⑧鑽孔機、功牙機重購費、推高機修復費(原審未敍明駁回部分):鑽孔機、功牙機無法修復,重購費用分別為 21,000元、20475元,推高機修復費5,880元部分,上訴人東大工業社在原審提出估價單、發票等件為據(見原審卷三第98、102頁),上訴人東大工業社雖在原審捨棄聲請 傳喚證人(見原審卷三第178、179頁),惟此部經前述中華工商研究院在原審鑑定結果,分別為鑽孔機23,063元、功牙機12,758元、推高機7,493元(見鑑定報告第75、76 頁),其中鑽孔機、推高機部分上訴人東大工業社請求金額均低於鑑定價格,應認其請求為有理由,至於功牙機部分則上訴人東大工業社請求金額高於鑑定價格,審酌其提出之估價單、發票部分業經被上訴人爭執,且未據出具人到庭證稱該部分金額確實真正,爰以鑑定金額即12,758元為當,是此部分上訴人請求於鑽孔機21,000元、功牙機 12,758元、推高機5,880元合計為39,638元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漏未在事實理由欄記載)。 鐵箱成品損失886,060元:依卷附火災後照片所示,該等白 鐵箱燻黑變色、變形,據證人李俊仁證稱伊有於100年5月30日向東大工業社購買上開照片所示之電器箱盒子即白鐵箱,總共5,242公斤,這些鐵箱是從東大工業社拿出來的,當時 東大工業社現場有燒過的痕跡,所以這些鐵箱也有被火燒焦的痕跡,這些鐵箱的規格有好幾種,伊不知有那些規格,由於是以白鐵廢料收購,用公斤計算,並未清點數量,但伊用8.6噸重的貨車清了好幾天,以前伊收購的都是切下來的角 料,不是成品,也較光亮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11頁),可知上訴人係以白鐵廢料出售,參以前述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火災現場概況、燃燒後之狀況,尤其火災現場概況述及3-40號建物內一部機車(MQ2-858)燒毀等情 ,堪信該等白鐵箱成品確因本件火災而受損,且已不能修復。再上訴人主張其其廠房內堆置之2314個鐵箱遭燒燬,合計價值為1,121,950元,扣除出售予資源回收廠有輝五金企業 社之所得235,890元後,損失金額為886,06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白鐵箱數量僅為1001,且上訴人未證明均為良品等語。經查,林煥榮於97年11月27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申請東大工業社之營業設立登記,製造各種鐵箱並予批發,且自98年度至100年度均有申報營 利事業所得稅等事實,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97年12月3日中區國稅彰縣○○○0000000000號函、彰化 縣政府100年4月20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商業登記抄本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件附在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三第67-71頁、第122-124頁),並經證人即有輝五金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李俊仁結證稱略以:東大工業社在做鐵箱盒子成品,其因做鐵箱盒子所生之白鐵廢料,均由伊收購等語屬實(見原審卷四第9頁反面頁)。東大工業社既有製造 各種鐵箱並予批發之事實,依常理,其因生產製造上開鐵箱所需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二所列之機具,即沖床7台、電動剪 床1台、電動曲床1台、電腦曲床1台、電點焊機4台、植釘機沖床1台、空壓機1台、模具65個,平時必有保養維護,則該等機具於本件火災發生前當屬堪用,白鐵箱成品亦應為良品。至於白鐵箱成品之個數,上訴人雖主張依原證7-4(見原 審卷一第34 -59頁)、上證一(見本院卷第72-103頁)所示為2,314個,然查,上訴人在原審及本院提出之照片、鐵品 成品損失均為其自行製作提出,未會同兩造清點計算,而東大工業社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見原審卷一第58、59頁)亦均未載明白鐵箱損失之數量及損害金額等情,無從自其提出前開照片、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等件證明鐵箱數量。再證人李俊仁在原審係證稱其向東大工業社老闆買5,242公斤的鐵箱,是以公斤計算,至於實際數 量幾個伊並沒有清點過,,..但是載了好幾天,一天差不多兩車,因為從火場拿出來要清理花了很多時間,..白鐵盒上的標籤不是伊貼的,是東大工業社老闆自己清點數量時貼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頁反面、第10頁正反面),自難 據其證詞為白鐵箱數量之有利證據。本院審酌本件上訴人就其數量既無法提出具體明確之證明,而被上訴人已自認數量為1,001個,本件損害自應以被上訴人自認之1,001個為計算標準,較為公允。再查,上開1001個白鐵箱成品確因本件火災而受損,已不能修復,而該白鐵箱成品乃東大工業社製造,用以批發獲利,其損害當包括利潤,則上訴人請求以其提出之價目表所載售價計算損害,於法有據(實際上,上訴人係以低於價目表之價格計算損害,詳下述)。被上訴人等辯稱應以成本計算損害,難以採取。因依上訴人提出之價目表所載售價計算,白鐵箱成品2,314個之價格為1,121,950元,則按比例計算,白鐵箱成品1,001個之損害即為485,338元(1,121,950×1,001/2,314=485,338)。又因上訴人將上開 受損之白鐵箱成品以廢料出售後,得款247,685元,此有統 一發票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7頁),並經證人即收購該白鐵廢料之李俊仁在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四第9頁 反面至第11頁),此部分所受利益,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予扣除,扣除後,上訴人受有白鐵箱成品1,001個之損 害為237,653元(485,338-247,685=237,653)。上訴人在本院主張上開247,685元其中之11,795元係應繳納之營業稅 金,非上訴人因此獲得之利益,不應扣除,應以未稅之 235,890元為應扣除金額(計算式:247685-11795=235890)等語。惟查納稅是法定義務,有收入才有繳納之義務發生,收入金額多少係指個人實際取得金額,並不因應有收入而應繳納稅款影響其實際取得金額之數目,即不因收入應繳納稅款而減少收入之金額,若將收入金額扣除稅款後才算實際收入,則應繳納稅額要依何標準計算,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不符合邏輯概念,而無可採。另被上訴人辯稱其僅自認數量為1100個,並未自認該1100個白鐵箱在火災前均屬「良品」及均因本件火災燒毀致不堪用,上訴人主張受有其主張之鐵箱損害,同無可採。被上訴人在本院辯稱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白鐵箱價目表與其計算損害賠償時採計之單價並不相同,據以否認上訴人之請求等語,惟查,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價目表係牌告價格(見原審卷一第37、38頁),雖與被上訴人據以計算損害金額之單價價格不同(見原審卷一第34頁原證7-4),惟因上訴人計算損害金額之單價低於牌告價格,並 無不利於被上訴人情形,況此部分損害金額亦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價,經該院訪查三定以上之市場價格後,做成鑑定報告,其鑑定價格較高於上訴人主張之價格,亦有低於上訴人主張之價格(見外放之鑑定報告),足認白鐵箱價格並非一成不變,是上訴人主張之金額相較於前開牌告價目表及鑑定結果,既無明顯不利於被上訴人,自屬可採,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預期利益之損害71,307元:上訴人主張其廠房即3-40號建物於100年4月12日遭本件火災燒毀後,遲遲無法營業,直至消防局前來調查失火原因後,始獲通知可以清理現場,經上訴人展開重建後,於同年7月中完成,損失3個月(100年4月12日至同年7月12日)之營業額計71,307元,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辯稱系爭3-40號建物之隔壁及對面鐵皮建物均係上訴人之營業處所,上訴人並無3個月不能營業而受有損害之情事 等語。經查上訴人所有3-4 0號建物及機具因本件火災而受 損,上訴人無廠房及機具可以製造鐵箱,並批發出售,因而無法營業,應屬可信。被上訴人雖辯稱3-40號建物之隔壁及對面鐵皮建物均係上訴人之營業處所,然為上訴人所否認,復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採信。又本件火災之起火戶、起火處及起火原因,兩造爭執甚大,此從被上訴人王清梅於100 年5月17日收受彰化縣消防局於同年5月11日提出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後,聲請重新鑑定,以及彰化縣政府尚於100年7月25日召開100年度第1次火災鑑定委員會會議可明,此有上開委員會會議紀錄及重新鑑定聲請書之回覆意見在卷足稽。是以,上訴人主張直至消防局前來調查失火原因後,始獲通知可以清理現場一節,亦可採信。則因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係至100年5月11日始行提出,且上訴人於清理火災現場後,仍需時日重建廠房,修復及購買機具,參以上訴人提出之整修辦公室估價單之日期為100年6月9日、修理 電動曲床估價單之日期為100年6月14日等情,上訴人主張其無法營業之期間自100年4月12日至同年7月12日共3個月,堪可憑採。再者,上訴人林煥榮即東大工業社98年度至100年 度之營業淨利為193,084元、293,902元、368,694元,有上 訴人提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足稽,其年平均淨利為285,227元(193,084+293,902+368,694=855,680。 855,680÷3=285,227),此自可作為計算其無法營業所受 損害之依據。則上訴人林煥榮即東大工業社3個月無法營業 之損害即為71,307元(285,227×3/12=71,307),此亦有 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附卷可考。 ⑶綜上,上訴人林白素華得請求之金額為513,200,上訴人林 煥榮即東大工業社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743,329元(126,329+18,750+11,833+98,750+65,889+62,400+6,650+ 4,130+21000+12758+5880+237,653+71,307=743,329 )。至於上開中華工商研究院就預期利益外之鑑定結果,或因其鑑定3-40號建物之損害高於該建物之現值,或因其鑑定機具之損害為重購費,而非修復費,或因其認定上訴人賣出之白鐵廢料為4,818公斤,與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記載賣 出之白鐵廢料5,242公斤不符,故本院不予採用,附此敘明 。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等抗辯上訴人違反法定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及預防火災發生之安全設備義務,又未使用不燃材料或耐燃二級以上材料建築、裝修系爭3-40號建物,均為造成其損害擴大之原因,應負百分之50之與有過失責任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林白素華所有3-40號建物面積851.5平方尺,提供予東 大工業社作為工廠使用,因於工廠內製造鐵箱,並批發出售,因而存放鐵箱,屬於倉庫一節,此由火災後其建物內有大量鐵箱因本件火災而毀損可證,是系爭3-40號建物屬於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2款第11目所定之「乙 類場所」、工廠法第1條規定之工廠,應依上開設備設置標 準第14條第2款、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設置滅火器及室 內消防栓設備,及依工廠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設置預防火 災之安全設備。惟查,上訴人等並未舉證證明其業於系爭 3-44號建物內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預防火災之安全設備,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依前開規定設置該等設備,自屬有據。再本件因上訴人未設置前開設備,致本件火災延燒及系爭3-44號建物及建物內之機具設備時,不能利用該等設備適時撲滅或減小火勢,上訴人等對於本件損害之擴大,即屬與有過失。本院斟酌本件火災之起火戶為被上訴人鹿群公司管理之3-44號建物,且因被上訴人薛淇松、鹿群公司違反注意義務及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本件火災,上訴人未依法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及預防火災之安全設備,僅為助成損害擴大之原因,認由上訴人負10分之2之過失責任,被 上訴人薛淇松、鹿群公司負10分之8之過失責任為當,爰依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薛淇松與鹿群公司10分之2之賠償金額。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上訴人薛淇松、鹿群 公司應負百分之50之與有過失責任等語,並無可採。準此計算,上訴人林白素華得請求被上訴人薛淇松、鹿群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10,560元(513,200×8/10=410,560),上 訴人東大工業社得請求被上訴人薛淇松、鹿群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94,663元(743,329×8/10=594,663)。逾此金 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2項前段、第191條之3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薛淇松與鹿群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林白素華410,560元、連帶給付東大工 業社594,663元,及均自100年7月12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計。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王清梅連帶給付上訴人東大工業社1,826,242元、連帶給付林白素華641,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其中應給付林白素華 410,560元本息、給付東大工業社562,953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二人勝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均核無不合,上訴人二人及鹿群公司、薛淇松各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予駁回。至於上開應給付東大工業社逾562,953元本息即 31,710元本息部分(計算式:594,663-562,953=31,710。按即功牙機、鑽孔機、推高機部分合計39,638元×80%= 317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審未查,誤為東大工業 社敗訴判決,尚有未洽,東大工業社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再本件經判決後,兩造所受敗訴部分均未逾150萬元,不得再為上訴第三審,即告確定,是原審就此部 分駁回東大工業社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不一,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末按,上訴人林白素華就被上訴人東大工業社、薛淇松部分之上訴金額逾230,940元本息部分,為 不合法,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敍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林白素華之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東大工業社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其餘上訴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