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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49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賢慧盧江陽邱森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494號

上訴人
九族文化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義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送達代收人
陳英慧
送達代收人
受告知訴訟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代收人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被上訴人
朱培仁
訴訟代理人
邱永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101年4月8日上午6時至7時許,前往上訴人經營之九族文化村遊樂園遊玩,並搭乘「馬雅探險懸吊式雲霄飛車」設施(下稱系爭雲霄飛車設施),因上訴人疏未於「系爭雲霄飛車設施」中設置「固定頭部頸椎之安全設備」,亦未告知「使用系爭雲霄飛車設施之任何可能風險」,致被上訴人於乘坐系爭雲霄飛車設施過程中,即生頭部疼痛不適之感,在乘坐系爭雲霄飛車設施後,休息片刻,仍感頭部疼痛,嚴重不適,遂前往遊樂園區之醫務室檢查休息,隨即於當日下午2時4分,在上訴人公司之童姓員工駕車陪同下,至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就醫,並自述乘坐雲霄飛車後出現頭痛不適之症狀,經檢查治療後,於當日下午4時10分離開埔里基督教醫院。

(二)、被上訴人返家後仍感不適,次日旋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服用藥物後,症狀仍無顯著改善,再於101年4月17日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101年4月20日再自行前往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診,經診斷為第二頸椎骨折併脫位,必須施以手術治療,被上訴人即於同日即101年4月20日住院治療,並於同年4月23日施行後融合術併骨釘固定及椎板切除手術,術後至同年4月28日於加護病房治療,同年6月19日出院後,依醫師囑咐繼續休養及復健治療6個月。並在休養及復健治療期間,於101年6月28日、同年7月5日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腦神經外科應診、於同年7月18日至9月7日因第二頸椎骨折併脫位術後住院、於同年9月13日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腦神經外科應診,復經主治醫師評估宜繼續休養6個月。

(三)、上訴人公司係提供各種遊樂設施供大眾娛樂之企業經營者,其所營九族文化村遊樂園內之系爭雲霄飛車設施,足使消費者發生頸椎受傷之危險,不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系爭雲霄飛車設施座椅雖設有安全桿,但僅及於肩部,並未達頭、頸部;又系爭雲霄飛車設施於一樓排隊區雖設有「搭乘注意事項告示牌」與「電視播放注意事項」、二樓月台入口處亦設有「搭乘注意事項告示牌」與「電視播放注意事項」、每一乘客座位之後方有「示範搭乘雲霄飛車正確姿勢告(圖)示」,然依相關搭乘規則、注意事項與電視之設置位置而論,其僅在一樓排隊區的單一地點,以及二樓月台入口處擺放,而搭乘規則、注意事項與電視播放內容字體小,已不可能期待消費者詳讀、注意內容。再按諸一般消費者於遊樂區單次供多人使用之設施的排隊經驗,如以每次可供30人搭乘為例,則僅在單一定點設置之搭乘規則、注意事項與電視播放,自無可能使排在該特定地點以外之更多數消費者得見,而生指示、警告之效果。縱使被上訴人有注意及搭乘規則、注意事項之內容,然被上訴人當時既無搭乘規則所述:「孕婦、體重過重、酒醉、嗑藥、心臟病及頸部、背部、或其他醫學上不適者」等情況,亦未患有搭乘規則所載心血管疾病、腦血栓、肺栓塞、因療程可能服用抗凝血劑等病症,則上訴人所舉搭乘規則,已與被上訴人無涉。至搭乘注意事項,雖有揭示「搭乘時應將雙手握在安全桿上,頭、背部緊靠座椅並請勿過度緊繃以免造成不適」等語,然對於未遵守注意事項之後果,例如未將雙手握在安全桿上、頭、背部未緊靠座椅、過度緊繃,將造成何種不適或嚴重後果,並未詳為揭示,使消費者在選擇使用時得以審慎考量,或避免使用該遊樂設施,或於使用時避免違反注意事項。又每一乘員座位後示範搭乘雲霄飛車正確姿勢之告(圖)示,對於未遵守該正確姿勢之後果會造成何種不適或嚴重後果,亦未詳為揭示,使消費者於選擇使用時得以審慎考量,或避免使用該遊樂設施,或於使用時避免違反注意事項。另上訴人雖以設施內有播放語音廣播一詞置辯,然現場實際廣播情形是否與前開廣播詞相同,已非無疑。況以遊樂設施排隊區吵雜及系爭雲霄飛車設施具高度刺激性之情形,則上訴人播放之廣播內容是否得使消費者聽聞並引起消費者注意,及令消費者完全了解,亦滋疑義。再者,有關「須將頭部後仰緊靠椅背,以避免搖晃造成頸部傷害,請特別注意」之廣播詞,直至設施「啟動前」,方以「口頭」方式播出,實無法確保消費者了解甚至選擇。此外,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雲霄飛車設施經南投縣政府核發安全檢查合格證明書,並設置有自我檢查日誌表等語,然上開檢查無非基於建築法、機械遊樂設施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等行政法上之要求而為,相關檢查項目亦僅限於設施構造、機電設備,本不因系爭雲霄飛車設施符合行政法上之要求,即可免除其他民事上要求之義務。上訴人是否通過安全檢查合格及定期為自我檢查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提供服務因欠缺必要之揭示,因而不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兩者迥不相同。綜據上述,系爭雲霄飛車設施顯不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從而,上訴人提供之服務即具有安全上之危險,且上訴人復未盡所有可能之方法,防止消費者違反注意事項,自難謂系爭雲霄飛車設施已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四)、被上訴人並無頸椎等方面之病史,亦未曾接受頸椎部位之外科手術,於101年4月8日前往九族文化村遊樂園遊玩,並搭乘系爭雲霄飛車設施後,始受有第二頸椎骨折併脫位之傷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8日頸部並無異狀等語,然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8日於埔里基督教醫院就診時,僅為腦部電腦斷層檢查,而林口長庚醫院亦僅就埔里基督教醫院腦部電腦斷層檢查之結果再為分析,均未為頸部檢查,因上開醫院診斷方向偏差,致被上訴人症狀無法獲得妥善處理,被上訴人僅得前往其餘醫療院所就診,而被上訴人嗣於101年4月17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方進行頸部檢查,查知有住院手術之必要,因被上訴人家人較信賴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基於醫病間信賴關係,於隔日即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就診,但尚無病床,至101年4月20日始辦理住院手續。是以,被上訴人所受第二頸椎骨折併脫位之傷害與搭乘系爭雲霄飛車設施間,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被上訴人所受損失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37,489元:醫療器材費用66,300元、看護費用154,000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66,300元、非財產上損害1,200,000元,合計2,439,127元(計算式:537,489+66,300+154,000+481,338+1,200,000=2,439,127)。2,439,127元(計算式:537,489+66,300+154,000+481,338+1,200,000=2,439,127)。

(六)、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以及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39,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並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一)、系爭雲霄飛車設施,為世界專營遊樂設施設計兼製造廠商荷蘭Vekoma公司所生產,且乘客搭乘之座椅係採用人體工學配合一體式保險桿設計,並設計有頭頸保護設施。該設施在每個乘員座位後方,貼有「搭乘時頭頸後仰緊靠椅背之圖示」,已足防止列車運行中因頭頸部晃動而受傷。況系爭雲霄飛車設施所產生之G力仍舊在一般人體可承受範圍之內,不致構成急速且強大力量之撞擊,而使乘客受到頸椎傷害。又系爭雲霄飛車設施於100年11月間,經專業技師定期安全檢查合格,經南投縣政府核發機械遊樂設施定期安全檢查合格證明書,合格證明書有限期間自100年11月24日起至101年5月23日止,在每日開放供遊客使用前,亦均依照該設施之原廠提供之技術手冊,由維修部門之專業人員負責保養、維護及檢查,俟安全無虞後始開放供遊客使用。

(二)、再查:系爭雲霄飛車設施,於「一樓排隊區」及「二樓月台入口處」,均設有「搭乘注意事項告示牌」與「電視播放搭乘規則」,其中「搭乘規則」第2點及第3點為:「2.孕婦、體重過重、酒醉、嗑藥、心臟病及頸部、背部、或其他醫學上不適者(如短期內,外科手術者)請勿搭乘。

3.患以下病症者如心血管疾病、腦血栓、肺栓塞...因療程中可能服用抗寧血劑可邁丁者,不宜搭乘本設施」;「搭乘注意事項第3點」為:「3.搭乘時,將雙手握在安全桿上,頭、背部緊靠座椅並請勿過度緊繃以免造成不適」;並於每一乘員座位後方設有「示範搭乘雲霄飛車正確姿勢之告示」,足以達到「警示後座遊客之效果」,殊難想像搭乘之遊客未能察覺此示範告示。系爭雲霄飛車設施內並頻繁播放語音廣播:「各位遊客您好,歡迎搭乘馬雅探險。馬雅探險為全世界最刺激的懸吊式雲霄飛車,最高時速可達81Km,有2個180度大翻轉,及360度響尾蛇大螺旋,刺激兼安全的歡樂需要您配合,如您患有高血壓、心臟病、心血管疾病、頸部經常酸痛或服用抗凝血劑如可邁丁,及身高未滿130公分之兒童都嚴禁搭乘本設施,身體狀況不良者請您不要輕易嘗試,搭乘時請將頸部緊靠椅背、放鬆肌肉及心情,享受刺激...」等語,且系爭雲霄飛車設施啟動前亦會廣播:「雲霄飛車行進中會極速翻轉,提醒你一定要將頭部後仰緊靠椅背,以避免搖晃造成頸部傷害,請特別注意」等語,上訴人已盡一切之努力防止乘客頭頸不適,並告知揭示如不遵守注意事項可能造成「頸部傷害」之危害。其次,機房之操作人員係於機器旁之服務人員通知確認乘坐之遊客均已妥善就座、安全護桿業已固定就位,且操作機器之儀控表亦顯示乘客及安全護桿均已妥善就坐及固定後,始會啟動列車;並於啟動列車前,再次以廣播提醒遊客頭部緊靠椅背等語,如此反覆多重之安全措施,即在善盡上訴人之注意義務,確保所提供之遊樂設施無安全或衛生之危險。

(三)、另99年度、100年度搭乘系爭雲霄飛車設施之總人數,分別達579,463人、490,440人,由此數據以觀,系爭雲霄飛車設施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系爭雲霄飛車設施於101年4月8日並無故障情形,被上訴人亦未遭受任何撞擊,被上訴人嗣後發生頸椎骨折移位,應為被上訴人本身體質問題,上訴人並無負責之依據。準此,系爭雲霄飛車設施具有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故上訴人自毋庸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就因果關係部分而言,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8日,在上訴人經營之九族文化村遊樂園區內,搭乘系爭雲霄飛車設施後,向上訴人反應頭部不適,經上訴人協助,至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治後,被上訴人無大礙,並於當日下午4時許離院返家。其於翌日即101年4月9日至林口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就診,並攜帶於埔里基督教醫院拍攝之X光及電腦斷層掃瞄資料供主治醫師判讀,該院主治醫師判讀後表示被上訴人頸部組織並無異狀,是以被上訴人於使用系爭雲霄飛車設施後,感受頭部不適情形,於101年4月8日與101年4月9日至埔里基督教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就診,並以精密儀器檢視頸部組織,診斷結果無頸部脊椎受損情形。縱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3年4月28日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病患甲○○係於101年4月8日於乘坐雲霄飛車後,四肢麻木,經他院及本院檢查後,診斷為頸椎第1/2節骨折且脫位」等語,然埔里基督教醫院、林口長庚醫院並無診斷頸椎第1/2節骨折且脫位,上述病史,恐為被上訴人自述結果。又被上訴人嗣雖於101年4月20日前往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就診,並經診斷為「第二頸椎骨折併脫位」,而於101年4月23日施行融合術併骨釘固定脊椎板切除手術,惟被上訴人係於101年4月20日始前往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就診,距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8日至九族文化村遊樂園搭乘系爭雲霄飛車設施,已逾「2週」期間,且被上訴人住居所及工作場所均於桃園縣,如確有罹患「第二頸椎骨折併脫位」之病症,豈有捨住居所在地附近之林口長庚醫院等其他大型醫療院所接受治療,而至較遠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就診之理,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第二頸椎骨折併脫位之傷害與搭乘系爭雲霄飛車設施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顯無理由。

(五)、如認系爭雲霄飛車設施設置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被上訴人所受「第二頸椎骨折併脫位」之傷害與搭乘系爭雲霄飛車設施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為各項請求之意見,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醫療費用中,其中101年4月20日至同年6月19日住院之病房費自負額高達205,200元,及101年7月18日至同年9月7日住院之病房費自負額高達190,200元,而被上訴人升等住院病房之差額自負費用部分,應非係必要費用。

2、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1)醫療器材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4月24日所支出之頸胸椎固定架費用,其中保護襯墊費用8,000元及鈦金屬頭釘費用15,000元,上訴人不爭執,然其中之耗損攤提費35,000元,並不合理,不應向上訴人請求。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5月17日所支出之「頸圈+墊片」費用5,500元、頸架費用2,800元,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既有使用頸椎固定架,故所支出之「頸圈+墊片」費用、頸架費用並非必要費用。

(2)看護費用: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01年4月28日起至101年7月13日止合計77日之期間須人全日看護,並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2年6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為據。惟被上訴人係於102年3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而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於101年7月5日及101年9月13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於被上訴人接受醫療期間,有請專人看護之必要,迄至訴訟繫屬中之102年6月27日始出具載有「於101年4月23日至101年9月7日這段時間需專人照顧」等語之診斷證明書,則上開102年6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顯係配合被上訴人之訴訟需求而制作,故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所支出之看護費用154,000元並非必要費用。

3、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如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請求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以一年875,165元亦即每月72,930元作為計算基礎,不予爭執。

4、非財產上損害部分:被上訴人既於103年2月6日具狀表示「復健情況良好,原告(即被上訴人)於身體狀況許可後隨即返回工作崗位」等語,則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未來生活上所受影響並非重大,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非高,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200,000元顯屬過高。

三、原審審酌兩造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後,認為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均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8日至上訴人所經營之「九族文化村」園區遊玩,搭乘園區內之「馬雅探險懸吊式雲霄飛車」此一遊樂設施(即系爭雲霄飛車設施)。

(二)、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8日下午2時4分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就醫,並自述乘坐雲霄飛車後出現頭痛不適之症狀。

(三)、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20日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診住院治療、手術,並經診斷為第二頸椎骨折併脫位,至101年6月19日出院。

(四)、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8日,因第二頸椎骨折併脫位術後,再次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住院治療,至101年9月7日出院。

(五)、如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醫療費用關於汐止國泰綜合醫院①101年6月19日醫療費用收據所示356,968元,其中扣除自費205,200元以外之151,768元、②101年6月28日醫療費用收據所示400元,醫療用品費用關於被上訴人所提101年4月24日統一發票所示保護襯墊8,000元、鈦金屬頭釘15,000元,上訴人不爭執。

(六)、如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請求復健期間薪資損失,被上訴人薪資計算方式以一年875,165元亦即每月72,930元計算不爭執。

五、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雲霄飛車設施是否具備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之「系爭雲霄飛車設施」,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項主張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提供之「系爭雲霄飛車設施」,有民法第227條第2項所規定之「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以外之損害」情形,應對被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此項主張有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雲霄飛車設施,已具備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規定「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理由如下:1、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同條第2項規定:「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同條第3項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又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本件上訴人公司以設置各種機械遊樂設施提供消費者娛樂服務為其營業項目,應屬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而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公司經營之九族文化村遊樂園購票使用上訴人提供之娛樂設施,即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2、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系爭雲霄飛車設施,未具備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規定「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伊公司所提供之系爭雲霄飛車設施,已具備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規定「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不必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3、

①、上訴人抗辯稱:⑴、系爭雲霄飛車設施,為世界專營遊樂設施設計兼製造廠商荷蘭Vekoma公司所生產;且乘客搭乘之座椅係採用人體工學配合一體式保險桿設計,並設計有頭頸保護設施,系爭雲霄飛車設施所產生之G力仍舊在一般人體可承受範圍之內,不致構成急速且強大力量之撞擊,而使乘客受到頸椎傷害;⑵、系爭雲霄飛車設施於100年11月間,經專業技師定期安全檢查合格,經南投縣政府核發機械遊樂設施定期安全檢查合格證明書,合格證明書有限期間自100年11月24日起至101年5月23日止,本件事故發生時,仍在合格證明書有限期間內;⑶、系爭雲霄飛車設施,於「一樓排隊區」及「二樓月台入口處」,均設有「搭乘注意事項告示牌」與「電視播放搭乘規則」,明確提醒患有有何種疾病者不宜搭乘,「搭乘注意事項第3點」提醒搭乘時,應將雙手握在安全桿上,頭、背部緊靠座椅並請勿過度緊繃以免造成不適;每一乘員座位後方設有「示範搭乘雲霄飛車正確姿勢之告示」,足以達到「警示後座遊客之效果」;⑷、99年度、100年度搭乘系爭雲霄飛車設施之總人數,分別多達579,463人、490,440人,由此數據以觀,系爭雲霄飛車設施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語。

②、查: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雲霄飛車設施,為世界專營遊樂設施設計兼製造廠商荷蘭Vekoma公司所生產;且乘客搭乘之座椅係採用人體工學配合一體式保險桿設計,並設計有頭頸保護設施,在每個乘員座位後方,貼有「搭乘時頭頸後仰緊靠椅背之圖示」,足防止列車運行中因頭頸部晃動而受傷。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雲霄飛車設施,為世界專營遊樂設施設計兼製造廠商荷蘭Vekoma公司所生產。

⑵、系爭雲霄飛車設施於100年11月間,經專業技師定期安全檢查合格,南投縣政府核發機械遊樂設施定期安全檢查合格證明書,合格證明書有效期間自100年11月24日起至101年5月23日止(見原審卷一第78頁)。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1年4月8日,仍在系爭雲霄飛車設施上述定期安全檢查合格證明書所載有效期間內,足見其安全無虞;其後於次年度即101年5月24日至101年11月23日止,亦獲檢查合格,有檢查合格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9頁),顯見系爭雲霄飛車之機械設施,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安全標準。在每日開放供遊客使用前,亦均依照該設施之原廠提供之技術手冊,由維修部門之專業人員負責保養、維護及檢查,俟安全無虞後始開放供遊客使用,此有機械遊樂設施定期安全檢查申報書、機械遊樂設備自我檢查日誌表可據(見原審卷一第80頁至第91頁)。

⑶、系爭雲霄飛車設施,於「一樓排隊區」及「二樓月台入口處」,均設有「搭乘注意事項告示牌」與「電視播放搭乘規則」,其中「搭乘規則」第2點及第3點載明:「2.孕婦、體重過重、酒醉、嗑藥、心臟病及頸部、背部、或其他醫學上不適者(如短期內,外科手術者)請勿搭乘。3.患以下病症者如心血管疾病、腦血栓、肺栓塞...因療程中可能服用抗寧血劑可邁丁者,不宜搭乘本設施」;「搭乘注意事項第3點」為:「3.搭乘時,將雙手握在安全桿上,頭、背部緊靠椅並請勿過度緊繃以免造成不適」;並於每一乘員座位後方設有「示範搭乘雲霄飛車正確姿勢之告示」,足以達到「警示後座遊客之效果」,一般遊客必能很輕易即在其坐位之前方即察覺此示範告示之警語。且系爭雲霄飛車設施內並頻繁播放語音廣播:「各位遊客您好,歡迎搭乘馬雅探險。馬雅探險為全世界最刺激的懸吊式雲霄飛車,最高時速可達81 Km,有2個180度大翻轉,及360度響尾蛇大螺旋,刺激兼安全的歡樂需要您配合,如您患有高血壓、心臟病、心血管疾病、頸部經常酸痛或服用抗凝血劑如可邁丁,及身高未滿130公分之兒童都嚴禁搭乘本設施,身體狀況不良者請您不要輕易嘗試,搭乘時請將頸部緊靠椅背、放鬆肌肉及心情,享受刺激...」等語。系爭雲霄飛車設施啟動前亦會廣播:「雲霄飛車行進中會極速翻轉,提醒你一定要將頭部後仰緊靠椅背,以避免搖晃造成頸部傷害,請特別注意」等語,由上足見:上訴人已盡一切之努力防止乘客頭頸不適,並告知揭示如不遵守注意事項可能造成「頸部傷害」之危害。再者,機房之操作人員係於機器旁之服務人員通知確認乘坐之遊客均已妥善就座、安全護桿業已固定就位,且操作機器之儀控表亦顯示乘客及安全護桿均已妥善就坐及固定後,始會啟動列車;並於啟動列車前,再次以廣播提醒遊客頭部緊靠椅背等語,如此反覆多重之安全措施,即在善盡上訴人之注意義務,確保所提供之遊樂設施無安全或衛生之危險。

⑷、再參以:99年度、100年度搭乘系爭雲霄飛車設施之總人數,分別高達579,463人、490,440人,由此數據以觀,更足以佐證系爭雲霄飛車設施已獲得極多數人之信賴,有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上述兩年度每年始會有如此數十萬遊客相信其安全而搭乘,且系爭雲霄飛車設施於101年4月8日並無故障情形,被上訴人亦未遭受任何撞擊,卻會受上開傷情,或係被上訴人本身體質問題或係搭乘過程未依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做好相關動作所致,尚難以此遽予推定系爭雲霄飛車設施欠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未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被上訴人率予主張系爭雲霄飛車設施欠缺「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容非可取。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之「系爭雲霄飛車設施」,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企業提供服務之商品有危害消費者健康、身體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之規定,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項主張容非可採,理由如下:

1、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規定:「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之「系爭雲霄飛車設施」有違反上述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上訴人公司所否認,並陳稱伊公司已於「系爭雲霄飛車設施」之「明顯處所」為顯著之警告標示,並無違反上述規定之情形,伊公司不必負賠償責任等語。

2、系爭雲霄飛車設施全長740公尺、高33公尺、時速81公里、最高速度每秒22公尺、重力加速度為4.5G,搭乘單趟時間為1分50秒一情,有系爭雲霄飛車設施介紹之網路列印畫面及設施介紹立牌照片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頁、卷二第243頁)。足見系爭雲霄飛車行使速度甚快,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之可能,依上開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公司應於明顯處所,為警告之標示。查:系爭雲霄飛車設施現場立有告示牌,其上之搭乘規則記載:「1.身高低於130公分,高於200公分或其他無法適當坐在肩部安全桿之內者,嚴禁搭乘。2.孕婦、體重過重、酒醉、嗑藥、心臟病、高血壓及頸部、背部或其他醫學上不適者(如短期內、外科手術者),請勿搭乘。3.患以下病狀者如心血管疾病、腦血拴、靜脈血拴、肺拴塞、周邊動脈拴塞、急性心肌梗塞、冠狀動脈阻塞、血拴塞之心房纖維顫動等,因療程中可能服用抗凝血劑(可邁丁Coumadin)不宜搭乘本設施。4.十歲以下兒童必須由大人陪同,但不得共乘。年長者請視身體狀況。5.請勿攜帶零食、飲料等進場並禁止吸煙、嚼檳榔。6.寵物請勿帶進場。不得重複連續搭乘。」等語,而搭乘注意事項係記載:「…4.搭乘時,請將雙手握在安全桿上,頭、背部緊靠椅背,並請勿過度緊繃,以免造成不適。…」等語,以及系爭雲霄飛車設施內之廣播詞為:「各位遊客您好,歡迎搭乘馬雅探險。馬雅探險為全世界最刺激的懸吊式雲霄飛車,最高時速可達81Km,有2個180度大翻轉,及360度響尾蛇大螺旋,刺激兼安全的歡樂需要您配合,如您患有高血壓、心臟病、心血管疾病、頸部經常酸痛或服用抗凝血劑如可邁丁,及身高未滿130公分之兒童都嚴禁搭乘本設施,本設施極度刺激達4.5G,身體狀況不良者請您不要輕易嘗試,搭乘時請將頸部緊靠椅背、放鬆肌肉及心情,享受刺激…」等語,且啟動前之廣播詞為:「雲霄飛車行進中會極速翻轉,提醒你一定要將頭部後仰靠緊椅背,以避免搖晃造成頸部傷害,請特別注意,並請將雙手握緊前面把手。同時雙腳保持垂吊狀態,嚴禁將雙腳伸直搭乘。(重複一次)」等語,此有其上載有系爭雲霄飛車設施搭乘規則、注意事項之告示牌及廣播詞之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43頁、第263頁至第264頁)。由上足見上訴人公司已依上述消保法規定,於明顯處所為警告之標示。而上述消保法所規定應於明顯處所為警告之標示,其意旨應係在使業者於明顯處所為警語之告示,其警語只要有警告之提醒,促使乘客詳閱注意事項及警告之廣播,及提醒消費者在乘坐時應注意之事項,有提醒效果為已足,並非應達絕對禁止之意,系爭雲霄飛車設施,既有於明顯處所為警告之標示,自難謂有何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規定之處。至於被上訴人另指稱:系爭雲霄飛車設施上開警語之告示內容,對於乘客若未遵守注意事項,未將雙手握在安全桿上、頭、背部未緊靠坐椅、未過度緊繃者,將造成何種不適或嚴重後果,並未詳為揭示,使消費者在選擇是否搭乘前,難以審慎考量,即難謂「已於明顯處所為適當之警告標示」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關於安全措施之警語、告示內容,僅在提醒體能狀況不佳者不宜搭乘,適宜搭乘者應依相關安全之規定做好防範,若有違反,即可能對身體造成危害,至於可能造成何種危害?無從預測,縱能預測,其種類如何?殊難逆料?不論何種危害,終究屬遊樂所加於人體之傷害,消費者既自行選擇乘坐系爭雲霄飛車設施,衡情尚難以此苛責業者所為之上開警告標示等措施未記載違反上述警語可能產生「對人體危害之內容」,即謂業者有違反上述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定「於明顯處所為適當之警告標示」之義務,而令負該條所定之賠償義務。

(三)、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公司提供之系爭雲霄飛車設施,未具有「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未於明顯處所為相當之警告標示措施,有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之「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以外之損害」情形,請求上訴人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此項主張,亦無可取,理由如下:查:上訴人提供之系爭雲霄飛車設施,已具有「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縱令系爭雲霄飛車設施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之可能,但上訴人已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於明顯處所為相當之警告標示措施,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形,均詳如前述,足見上訴人公司並無民法第227條所定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系爭1,553,806元及遲延利息,亦非有據。

(四)、如上所述,上訴人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且無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不必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情,與上訴人之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即無再予審究必要,併予鈙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雲霄飛車設施,其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具備「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縱系爭雲霄飛車設施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之可能,上訴人亦已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於明顯處所為相當之警告標示措施,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亦無民法第227條規定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1,553,806元,及自10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並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尚有未合,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失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上訴人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邱森樟

書記官 廖昭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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