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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54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547號
- 上訴人
- 寶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燿雄
- 訴訟代理人
- 潘秀華律師
- 被上訴人
- 彭登茂
- 訴訟代理人
-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寶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隆公司)原係於民國87年1月3日由建○矽砂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公司)及嶺○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嶺○公司,更名後為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公司)共同合夥出資成立,並於87年2月12日核准登記;嗣於87年6月7日,除原來之嶺○公司與建○公司外,另加入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資(下稱聯○公司)再簽定合夥契約書,約定3家公司所占之持分外,並約定由嶺○公司提供現有新建廠房及現有礦場內所有矽砂原料、黏土、機具及以後公司生意經營權在內,以作為成立上訴人公司之出資,故上開機具、廠房等設備自均屬上訴人所有。詎被上訴人明知上開位於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上之工廠(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暨其上之機器設備等以及辦公室均為上訴人公司所有,竟仍於101年11月13日指使及帶領訴外人陳○華、廖○龍與一群不知名之人士佔領工廠及辦公室,強制驅離上訴人公司之駐守人員,並不顧上訴人公司之阻攔,強行拆除廠房,並將機器載走變賣,致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失,而該損失金額即為房屋及建築扣除折舊後之殘值新臺幣(下同)1,993,064元、機械設備為831,935元,合計2,824,999元;另上訴人前將系爭廠房出租予訴外人群○國際礦業有限公司(下稱群○公司)使用,約定每月租金10萬元,惟因被上訴人前揭強制拆除廠房,並將機器載走變賣之行為,致上訴人無法再為系爭廠房之出租,因而受有租金損害120萬元(101年12月至102年12月,共12個月),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就機器拆除部分,縱認被上訴人並未指示其受僱人陳○華、廖○龍為之,然拆除行為人陳○華、廖○龍既為被上訴人所僱用,被上訴人即應就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侵害上訴人公司權利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2萬4,99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為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查上訴人公司87年2月19日核准登記後,87年3月25日即將嶺○公司(更名為邦○公司)出資承建之廠房和機械部分納入上訴人公司向國稅局申報之財產清單,同時也向苗栗縣政府和礦務局申請興辦事業計畫書核准為矽砂洗選場,而系爭廠房稅籍資料登記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公司,且設有電表,並經苗栗縣政府發函要求辦理工廠登記事宜,足見廠房確實居於上訴人公司使用支配且為上訴人公司所有。再依據苗栗縣政府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及補辦手續通知單上所載可知,系爭廠房確係上訴人公司之所有,另經濟工業局99年3月15日函亦以上訴人公司之系爭廠房係屬違建,而不准上訴人公司納入登記範圍,更足證系爭廠房確係上訴人公司所有。又衡之87年6月7日合夥契約書第2條、94年4月20日同意書第4條、第5條及李○華律師於另案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0號不當得利事件l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均可證明94年4月20日同意書所稱之工廠確係上訴人公司所有,且上訴人公司所繳交予被上訴人之5萬元實係開採礦土之補償金,而非承租工廠使用之租金。是系爭廠房部分確為上訴人公司所有。
⒉又上訴人公司並未同意被上訴人及其受僱人陳○華、廖○龍為系爭廠房及機器之拆除。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僅僱用證人陳○華、廖○龍為廠房之拆除,而未含括機器云云,惟若真如此,則被上訴人又何需提供得拆除機器之相關文件如存證信函等予陳○華、廖○龍?足證陳○華、廖○龍之拆除機器係因被上訴人之指示而為之。且縱認被上訴人並未明示其受僱人陳○華、廖○龍為機器之拆除,被上訴人亦應與其受僱人陳○華、廖○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至證人陳○華、廖○龍固均證稱彼等係因有看到公證書、存證信函等書類,且亦得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燿雄同意,方為機器之拆除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與證人均自承知悉機器為上訴人公司所有,且證人所看到之存證信函、公證書等文件之相對人均非上訴人,倘證人所稱其拆除機器係得上訴人之同意為真實,則其等又何需一再以存證信函為據而認得為機器之拆除?足見證人陳○華、廖○龍之拆除機器係因被上訴人之指示而為之。再由證人陳○華證稱其係先拆除廠房,後再拆除機器,且拆除機器時,警察並無到場等語,惟與○○分駐所所長李○輝於原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其到現場時廠房與機器均已經被拆除一半一節不符,已見證人之證述均不實在;且證人陳○華亦承認拆除機器的部分當廢棄物處理,而處理掉所換得之錢,係由證人取走,亦即上訴人公司所擁有之系爭機器平白無故被拆除,還無任何之利益,按理上訴人公司又怎可能會同意系爭機器之拆除,倘上訴人公司真有同意拆除,又何須提出刑事告訴及請求民事損害賠償?又查,被上訴人係於101年11月13日進行拆除之行為,而上訴人於同日接獲證人黃○光之通知後,即立即請黃○光向警察局報案,且於被上訴人為停止拆除動作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燿雄復於同年11月16日再度親自報案,凡此均足證上訴人絕未同意被上訴人及其受僱人拆除為系爭廠房及機器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則以:⑴訴外人嶺○公司(更名後為邦○公司)前於87年1月3日與訴外人建○公司所簽訂之合夥契約書,及其後再於87年6月7日與建○公司、聯○公司所簽訂之合夥契約書,該2份合夥契約書實質上屬於共同出資契約書,並非合夥契約,且87年1月3日之合夥契約書業經87年6月7日之合夥契約書所取代。惟上訴人寶隆公司與嶺○公司就上開事項,另於88年6月27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且嶺○公司方面係由董事長彭仁俊(即彭登茂)代表簽約,上訴人寶隆公司方面則係由全體股東授權之代表人彭仁俊(即彭登茂)、溫○恭、張○衡共同代表簽約,且該合夥契約書內將前揭88年6月7日合夥契約書中上訴人寶隆公司所享有之權利,完全轉載在此88年6月27日合夥契約書內,並由權利人即上訴人寶隆公司與義務人嶺○公司直接就其等間權利義務事項為約定,可見88年6月27日合夥契約書已取代88年6月7日合夥契約書,88年6月7日合夥契約書依法應已失其效力,兩造間就土地之權利、義務,即應以兩造間之88年6月27日合夥契約書為準。嗣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燿雄擬購買上訴人寶隆公司溫○恭、溫○岳名下40%股權,乃於94年4月20日以其個人即上訴人寶隆公司代理人身分與邦○公司(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彭登茂代表)簽訂同意書,同意88年6月27日合夥契約書作廢,並重新以同日簽訂之同意書為兩造間就土地利用之協議,並經李○華律師見證。則上訴人援引無效之87年6月27日合夥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顯然欠缺法律上之依據。⑵又系爭廠房不論起訴書或歷次民事判決均認定係邦○公司所有,亦經原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說明在案,則縱上訴人將系爭廠房出租予群○公司,邦○公司自不受拘束。再稽之被上訴人經營之邦○公司、豐營有限公司(下稱豐營公司)與莊○登於100年12月19日所簽訂並經公證之土地廠房租賃契約書,可由豐營公司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邦○公司將土地上之廠房、辦公廳舍全部出租予莊○登,並約定因可歸責於莊○登之事由致租約解除時,邦○公司有權逕行封場,拆除廠房,驅離莊○登之人員外,經邦○公司通知後10日內,莊○登應立即返還租賃標的之土地及其上坐落之廠房、辦公廳舍,並搬遷其與前承租人之洗砂機器等,莊○登如經邦○公司之通知期限後仍未搬遷,邦○公司可將莊○登留置之物品依廢棄物處理,莊○登絕無異議,莊○登不得向邦○公司請求任何費用。是系爭廠房經被上訴人委託陳○華、廖○龍拆除,乃邦○公司合法行使權利,上訴人據此請求賠償租金之損害云云,應有誤會。另稽之原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5號就被上訴人涉嫌妨害自由案件判決被上訴人無罪之理由,足認本件機器係得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黃燿雄之同意而後拆除,且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亦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
⒈查被上訴人前以邦○公司名義將前開土地及位於該等土地上之廠房、辦公廳舍,出租予陳○華之員工莊○登,約定租期自100年12月9日至102年12月20日,該契約並簽訂人於經原法院公證處公證;嗣莊○登旋於同日將上開土地轉租(不合379之地號土地)予上訴人寶隆公司員工林○金承租,實際上使用租賃物者為上訴人寶隆公司。由上開該經公證之土地廠房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甲方(即邦○公司、法定代理人彭登茂)同意以舊有之廠房、地上物設施出租予丙方(即莊○登),以及若承租人違反相關契約規定時,應拆除非甲方所有之地上物或機器回復原狀,並將坐落於前開土地及其上之廠房、辦公廳舍返還甲方一節以觀,足見系爭廠房應非寶隆公司所有,而係邦○公司所有,否則寶隆公司使用系爭廠房多年,歷經多份契約書之簽訂過程,對於系爭廠房豈會同意返還邦○公司?既曰「返還」,足見系爭廠房本非寶隆公司所有,否則何需歸還。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廠房為其所有云云,惟查,上訴人公司與邦○公司於簽訂94年4月20日同意書後,即於95年4月14日簽訂切結書,而由該切結書首行前言與第2條、第4條所約定之前後文互核可知,上訴人公司所使用之工廠係歸邦○公司所有,並由邦○公司租借予上訴人公司無訛,否則該廠房倘如上訴人所言係屬寶隆公司所有者,黃燿雄身為寶隆公司之負責人,又何須就廠房設備之毀損對被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參以上訴人並不爭執上開切結書所載系爭提供寶隆公司使用之「工廠」,係指94年4月20日同意書第4條文字所記載之「寶隆公司之工廠」。此亦經證人李○華證述明確,再對照94年4月20日同意書第6條之約定:「如寶隆公司無故不按月付補償費給予甲方(邦○公司)超過兩個月,此同意書作廢,廠房應交還甲方。甲、乙雙方不得異議」,足證上訴人與邦○公司就同意書及切結書上所載工廠係歸邦○公司所有均無異議。因此,系爭廠房並非上訴人公司所有,而是邦○公司所有,且係邦○公司以廠房及土地提供上訴人公司作為矽砂洗選場及堆置使用,在符合特定條件時即需歸還邦○公司。鈞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41號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
⒊又細譯94年4月20日同意書之見證人李○華律師於鈞院前開案件之原審證述,可知該同意書第4條所載之補償金每月30萬元,除開採礦土之代償外,尚包括上訴人使用邦○公司所提供土地及廠房之對價在內,僅於上訴人無法開採邦○公司所提供之土地之礦土時,上訴人使用土地及廠房之對價降為每個月5萬元,此由兩造於切結書中使用租借一詞及於同意書中第6條約定,倘若上訴人不按月給付補償金與邦○公司逾兩個月者,則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廠房及土地交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曲解李○華律師之證述內容,主張30萬元及嗣後調價之5萬元係開採礦土之補償金,而非使用工廠之租金云云,並無可採。從而,94年4月20日同意書第4、5條所指之「寶隆公司之工廠」,實際上並非寶隆公司所有,而係邦○公司所有工廠廠房,提供上訴人寶隆公司作為矽砂洗選場及堆置使用,且由邦○公司以現況出租與上訴人公司使用,僅於上開同意書中使用文字用語不夠精確,概稱為「寶隆公司之工廠」,致頻生誤會,但兩造均明知該廠房並非屬寶隆公司所有,且此亦經前案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鈞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41號判決認定明確:系爭廠房確為邦○公司所有,租借予黃燿雄使用,而且同意書所指之補償金乃為租賃之性質。上訴人猶執陳詞主張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不足採信。
⒋至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寶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財產目錄」,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縱上訴人公司主張曾向國稅局申報該財產目錄,亦僅係其單方面用來申報稅捐之用,國稅局並未實質認定存在,更未確認該機具及廠房設備之所有權人;又原證十非都市土地(礦業用地)興辦事業計畫書,亦僅係上訴人單方面向苗栗縣政府提出之計畫書,並不足以認定系爭廠房所有權之歸屬;而系爭廠房之稅籍資料登記納稅義務固為上訴人公司,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自不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另設有電表與否,亦無關所有權之認定。至苗栗縣政府補辦工廠登記函及違章建築勘查記錄表、補辦手續通知單、經濟部工業局函文等件,無非係因系爭廠房之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已登記為上訴人公司,該等機關始發函通知上訴人公司辨理而已,當無實質認定系爭廠房所有權之效力。
⒌另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拆除其所有之系爭機器設備,及指使受僱人陳○華、廖○龍為之云云,然稽之證人陳○華與廖○龍先後於原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均係就先後拆除廠房、機器與黃燿雄協談之過程等情為證述,而其等證言互核大致相符,並無重大歧異,且其等均經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上開證人所言自均堪予採信,原法院前開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雖該案雖曾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然業經鈞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12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予以維持原審判決;足見被上訴人僅有委託陳○華拆除前開土地上之廠房及辦公廳舍,不及於現場之機器,而後續機器如何拆除處理等情節,被上訴人均不知悉且未參與,是被上訴人並未參與拆除系爭機器設備,亦未僱用、指使陳○華、廖○龍拆除系爭機器設備,並不構成任何犯罪甚明。再參之前開證人於原審之證述亦可知,被上訴人確曾委託陳○華拆除系爭廠房,但並無委託陳○華或廖○龍拆除糸爭機器設備,且系爭廠房與機器設備之拆除並非同時進行,而係相隔一段時間,機器設備係在拆除廠房之後,且係上訴人法代黃燿雄自己同意並聯繫業者即證人陳○華、廖○龍所拆除的,與被上訴人毫無關係。而上開證人均知悉系爭廠房及機器設備分屬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公司黃燿雄所有,並不敢輕舉妄動,經多次與上訴人公司法代黃燿雄協調、聯繫,並經上訴人之代理人黃○光之同意後始將機器設備拆除。益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機器及僱用陳○華、廖○龍拆除,與事證不符,且縱使被上訴人有僱用或指使陳○華、廖○龍拆除系爭機器設備,其等亦事先有獲得上訴人之同意始拆除,自不具有任何違法性,並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2萬4,99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原審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260-262頁):
㈠、嶺○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後為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公司》)前於87年1月3日與建○公司共同出資,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共同成立上訴人寶隆公司,並於87年2月12日核准登記;其後嶺○公司、與建○公司與聯○公司再於87年6月7日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由嶺○公司提供其所有新建廠房、機具及土地內所有矽砂原料、黏土及以後公司生意經營權予上訴人寶隆公司,3家公司所占新公司之股份比率分別為:嶺○公司占50%,建○公司占40%,聯○公司占10%。上開2份合夥契約書實質上屬於共同出資契約書,並非合夥契約,且87年1月3日之合夥契約書業經87年6月7日之合夥契約書取代。
㈡、惟上訴人寶隆公司與嶺○公司兩造就上開事項,另於88年6月27日簽訂合夥契約書,嶺○公司方面由董事長彭仁俊代表簽約,上訴人寶隆公司方面由股東代表人彭仁俊、溫○恭、張○衡共同代表簽約,該契約係由上訴人寶隆公司全體股東授權之代表共同簽訂,自生效力無疑。據訴外人邦○公司與上訴人寶隆公司具上開合夥契約書第2條載明「…且甲方(即訴外人邦○公司)無條件同意乙方(即上訴人寶隆公司)依需要在甲方土地上設立工廠或辦公廳舍及其他建築(乙方於資源開採完畢,工廠停止營業後土地使用權歸還甲方時,廠房及辦公廳或其他建築應保留予甲方。惟工廠、機械設備不在此限。)」。
㈢、上訴人寶隆公司原來之股東溫○恭、張○衡家族因故與被上訴人彭登茂發生爭議,溫○恭家族將其等在寶隆公司40%之股權讓與黃燿雄,黃燿雄並於90年4月20日以其個人即上訴人寶隆公司代理人身分與邦○公司(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彭登茂代表)簽訂94年4月20日同意書,同意88年6月27日合夥契約書作廢,並經李○華律師見證。
㈣、依據94年4月20日(原審誤載為94年6月24日)之同意書:「立同意書人甲方即被上訴人彭登茂、乙方即黃燿雄。茲因乙方擬購買寶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溫○恭、溫○岳名下40%股權,甲方同意與上訴人公司於94年4月20日簽訂系爭同意書,所定之88年6月27日之合夥契約書作廢,重定同意書,雙方議定條款如下」、第一條:「甲方代表邦○公司與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同意書提供原告寶隆公司申請工廠登記證,乙方如須甲方同意、用印,或提供相關文件或土地同意書時,甲方應無條件配合。」、第二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提供租權範圍內○○寺耕租地之矽砂、黏土等全部開採提供予乙方(即上訴人),每公噸以30元計,A土每公噸以100元計,並由甲方雇工開採,且由乙方認定以上四筆地號開採完畢為止」、第四條所載:「原告寶隆公司之工廠以現況為準交乙方(即上訴人)使用,乙方每月新臺幣30萬元給予甲方,五年為一期,第一次先付四個月補償金,雙方不得調漲或減低以固定之金額補償。」、第五條:「矽砂無法供應給寶隆公司工廠時,補償費改為每月新臺幣5萬元正,雙方不得異議。但於第三款採礦權核准時作廢,回復為每月30萬元之補償金予甲方。」、第六條:「如上訴人寶隆公司無故不按月付補償費給甲方超過兩個月時,此同意書作廢,廠房交還甲方。甲、乙雙方不得異議」、「立同意書人:甲方彭登茂、乙方:黃燿雄、見證人:賴○枝、李○華、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㈤、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13日涉嫌教唆、率領陳○華、廖○龍等及其他一群不知名之人士佔領工廠及辦公室,並強制驅離上訴人公司之駐守人員,不顧上訴人公司之阻攔,強制拆除上開位於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上之工廠(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之廠房)暨其上之機器設備等以及辦公室,並將機器載走變賣,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業經原法院103年4月30日103年度易字第65號判決被上訴人無罪。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87年1月3日由建○公司與嶺○公司共同合夥成立,嗣嶺○公司、建○公司與新加入之聯○公司又於87年6月7日簽立新的合夥契約,約定三家公司所占之持分,於上開合約書中並約定由嶺○公司提供現有新建廠房及現有礦場內所有矽砂原料、黏土、機具及以後公司經營權作為成立上訴人公司之出資,故系爭廠房、辦公室及機具設備均屬上訴人公司所有,詎被上訴人竟於101年11月13日帶領一群不知名之人士強行拆除廠房並將機器載走,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廠房及機器折舊後殘值之損害,依序為1,993,064元及831,935元,合計2,824,999元,另無法再出租系爭廠房,而受有自101年12月起至102年12月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120萬元。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廠房係邦○公司所有,出租予上訴人公司作為矽砂洗選場及堆置使用,邦○公司於與上訴人公司租期屆滿後,又出租予訴外人莊○登、莊○登則轉租予上訴人公司員工林○金承租,實際上使用者為寶隆公司,而契約中已約明,如承租人使用廠房違反契約約定時,應返還予邦○公司,上訴人公司亦均無異議,足證系爭廠房確係邦○公司所有,否則上訴人使用系爭廠房多年,又豈會同意將系爭廠房返還予邦○公司之理?另機器設備非伊授意陳○華所為,係陳○華與上訴人公司協調後自行為之,與伊無關,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首就上訴人依88年6月7日之合夥契約書,是否已取得系爭廠房事實上之處分權?
⒈按88年6月7日合約之當事人係嶺○公司、建○公司及聯○三家公司,上訴人並非該合約之當事人,縱上訴人嗣後又與嶺○公司於88年6月27日另行簽立新的合夥契約,惟上訴人公司與建○公司、聯○公司係不同之法人主體,法律上之人格各自獨立,上訴人既非88年6月7日契約之當事人,又如何依該契約之約定,取得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洵非無疑。再查,前開88年6月7日合夥契約書,雖約定嶺○公司應提供廠房作為出資之一部分,而出資之總價為4,800萬元,嶺○公司占百分之50,然依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編號第573790號有關上訴人公司案卷資料可知:上訴人於87年2月12日設立當時,實收資本額即為1000萬元,此有其設立登記事項卡足參,嗣上訴人公司雖於88年12月25日、89年10月30日、90年3月4日修改公司章程,但關於公司之資本額均始終維持一千萬元,並無異動,另依當時股東名冊所載之各股東出資及股數亦顯示:其中最大股東為彭仁俊(被上訴人之原名,原審卷第29頁參照),但其股數僅3千股,出資股款為300萬元,之後亦無增資或由嶺○公司提供系爭廠房抵充作為對上訴人公司出資之決議或紀錄,足證上訴人公司之資本、股東出資及持股,與88.6.7契約書約定資本總額為4,800萬元,另嶺○公司之持股比例為百分之50均有不同,難認上訴人公司即為合夥契約書所指之公司。再佐以前開88.6.7.合夥契約第2條、第4條分別約定「建○本廠有經營的需要及聯○需要少量之矽砂,該設立之新公司亦應供應之,礦價應一致」、「合夥公司三方需要另成立公司,向政府機關申請許可營業以上條款,三方喜悅不得反悔。」,可見該合夥契約書係由三方約定新成立公司之出資總金額與各人出資及持股比例,與系爭廠房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應無關。
⒉又查,嶺○公司與建○、聯○公司於締約前開合夥契約後,並未成立新的公司,而上訴人早於87年2月間即已設立,與條文所約定設立新公司向政府申請許可營業互核顯有不符,是88.6.7.縱有約定嶺○公司須以系爭廠房等作為新成立公司之出資,但在新公司始終未成立之情形下,被上訴人應無先行提供廠房抵充出資之義務,況被上訴人縱未履約,亦僅生建○、聯○公司得否請求履約之問題,上訴人既非該合約之當事人,即無由依88.6.7.之約定取得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主張該公司即為88.6.7.合夥契約書所約定之公司,且被上訴人須負責提供系爭廠房作為上訴人司之出資,故該該合夥契約書之約定,上訴人公司即已取得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尚無足採。
㈢、次查,上訴人與嶺○公司於88年6月27日雖又簽立另一合夥契約書,但不足證明上訴人公司已取得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茲分述如下:
⒈按上訴人及邦○公司於87年6月27日簽立之合夥契約書第2條雖約定「…且甲方(即彭登茂)無條件同意乙方(即寶隆公司)依需要在甲方土地上設立工廠或辦公廳舍及其他建築(乙方於資源開採完畢,工廠停止營業後土地使用權歸還甲方時,廠房及辦公廳或其他建築應保留予甲方。惟工廠、機械設備不在此限。)」,徵諸前開契約書先約定:若開採完畢或停止營業,相關之廠房、辦公廳設等建築應保留予甲方,嗣再約定「工廠、設備」不在此限,則條文後段所謂之工廠,解釋上自不包含前段之廠房在內,而應指工廠名稱、營業許可等非關廠房及建築物之部分而言,故上訴人是否得依該條約定取得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亦有可疑。
⒉況黃燿雄嗣後於94年4月20日(按其係以個人及代理上訴人公司之雙重身分與被上訴人(亦身兼邦○公司代表)簽立同意書合意將前開88年6月27日所簽立之合夥契約書作廢(即終止之意),再觀諸同意書首行雖載明:「立同意當事人彭登茂(以下簡稱甲方)、黃燿雄(以下簡稱乙方)…」,但接著又約定:「茲因乙方擬購買寶隆實業公司溫○恭、溫○岳之股權名下(百分之四十股權);甲方同意與乙方(代表寶隆公司)所訂88年6月27日合夥契約書作廢…」;另第1條亦明定:「甲方代表邦○公司…出具土地同意書提供寶隆公司申請工廠登記證」,另又手寫加註:「雙方並由乙方代理寶隆公司意並確認乙方代表邦○公司與寶隆公司代表人溫○恭、溫世衡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所簽合夥契約作廢,由本書替代」,至當事人欄之簽名,除乙方係由黃燿雄之簽名蓋印外,另丙方則由實隆公司負責人溫○恭及代理人黃燿雄共同簽名、蓋章,另彭登茂亦以邦○公司負責今身分簽名蓋章,可見前開同意書業經兩造、黃燿雄及邦○公司四方所同意簽立,故原來88.6.27.之合夥契約書於94年4月20日同意書簽立後,即失其效力,上訴人當不得依已經失效之合夥契約書取得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
⒊再查,依94年4月20日同意書第4條約定「寶隆公司之工廠以現況為準交乙方(即黃燿雄)使用,乙方每月新臺幣30萬元給予甲方,五年為一期,第一次先付四個月補償金,雙方不得調漲或減低以固定之金額補償。」、第五條:「矽砂無法供應給寶隆公司工廠時,補償費改為每月新臺幣5萬元正,雙方不得異議。但於第三款採礦權核准時作廢,回復為每月30萬元之補償金予甲方。」、第六條:「如寶隆公司無故不按月付補償費給甲方超過兩個月時,此同意書作廢,廠房交還甲方。甲、乙雙方不得異議」;由上列條款可知,被上訴人彭登茂係以上訴人寶隆公司之工廠以現況為準交乙方(即黃燿雄)使用,乙方黃燿雄每月尚需支付被上訴人30萬元,是上開契約,應為租賃之性質,再由前開條文約定倘上訴人無故未按月給付補償費,系爭廠房即須返還予被上訴人,而非由上訴人自行拆除亦足明之,此復經本院101年上易字第241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可見黃燿雄及其代表之上訴人公司及被上訴人、邦○公司間,就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約明係屬被上訴人所有。
⒋另佐以黃燿雄於簽立前開同意書後,復於96年11月5日與證人陳○華簽立承諾書,將其所有機器設備轉租予陳○華使用,並由黃燿雄任連帶保證人,出具承諾書,其承諾書第1條後段亦明文約定:「如黃燿雄先生兩個月未繳納廠租,則廠房、土地歸還地主,機器設備依本承諾書第三條搬遷絕無異議」;由其係條文用語係使用「歸還」兩個字,再對照第2條原約定「黃燿雄應另繳納廠房、土地兩個月保證金10元萬元」等字,但被刪除之痕跡,(原審卷第38頁),更足證明前開同意書確屬租賃,且黃燿雄所承租之標的物,除土地外,尚包括廠房在內,此所以黃燿雄承諾如二個月未繳「廠租」(即同意書上載之權利金),則廠房、土地須歸還地主即被上訴人之原因。另由該承諾書第4條之約定「陳○華承租權(指機器及設備部分)不得另有轉租情事,廠房、土地之租借人乃為黃燿雄…」,及第5條約定「如有違反本承諾書黃燿雄負連帶給付地主彭登茂違約金500萬元整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原審卷第38頁),益證黃燿雄(亦為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亦明知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非屬該公司所有,方出具前開承諾書。
⒌復查,由被上訴人於上開同意書屆期後,又將系爭廠房出租予訴外人趙○偉,趙○偉再轉租予楊○偉,被上訴人於趙○偉未繼續租約後,再與訴外莊○登簽立租約,莊○登則轉租予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林○金,而實際上使用者係上訴人公司,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各租約及公證書影本附卷足參,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則上訴人公司既為實際租賃物即系爭廠房之使用人,若其確為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何以對被上訴人將廠房出租一事始終無異議,反而容許被上訴人於租約中約定若有違約,則土地及廠房、辦公廳舍應返還予邦○公司並願意負擔高額之違約金,此顯與常情有違,上訴人主張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已歸其所有,自難採信。
㈣、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廠房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其請求廠房毀損及無法出租廠房所受損失均無理由:
⒈經查,兩造就系爭廠房係由嶺○公司所興建,並無爭執,故除非嶺○公司或更名後之邦○公司有讓與他人之表示及合意外,該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屬嶺○公司即更名後之邦○公司所有。至上訴人是否與訴外人群○國際礦業有限公司另有簽立廠房租賃契約,係其與第三人私下之約定,不足以證明其已取得系爭廠房事實上之處分權。
⒉次按,黃燿雄於取得上訴人公司股權及擔任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後,是否將系爭廠房列入該公司之財產,並向國稅局申報該財產,另其是否有向苗栗縣政府提出興辦事業計畫書及是否設有電錶、苗栗縣政府是否通知補辦工廠登記、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經濟部函文等件,與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無關,亦不足以證明嶺○公司或邦○公司有讓與系爭廠房事實上處分權之表示或合意,至系爭廠房之稅籍資料登記之納稅義務人雖為上訴人公司,然納稅義務人係稅法上之義務,尚不足作為廠房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之唯一依據,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與黃燿雄依個人及代理上訴人公司於94年4月20日所簽立之同意書及黃燿雄於96年11月5日所出具之承諾書內容亦有不符,自難採信。上訴人雖又以其於簽立同意書及96年11月5日之承諾書當時,並不知有88.6.7.之合夥契約書,才錯誤簽立該同意書並出具承諾書云云,然上訴人本非88年6月7日合約書之當事人,且二者相隔已有數年之久,其是否簽立同意書及出具承諾書與前開合夥契約書無涉,不生錯誤之問題,併此敘明。
⒊綜上,原嶺○公司固有簽立88.6.7.之合夥契約書,並約定以廠房作為對新公司之出資,但該契約所約定要成立之新公司,無論設立之時間或資本總額及各股東之持股,均與早在該契約簽立前即已成立之上訴人公司顯然不符,已難認該契約所稱之公司即為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何時代表邦○公司或邦○公司何時將系爭廠房讓與予上訴人公司,則上訴人公司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已歸其所有,上訴人逕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拆除廠房所受之損害及無法出租之租金損失,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關於機具設備部分:
⒈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及「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第2項「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第3項「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證人陳○華雖先證稱:伊係受被上訴人之委託參與拆除廠房、機器,但其後又稱:我們是受地主委託拆除這塊地上面的物件。是拆廠房,拆辦公廳舍、鐵皮屋、屋頂,且土地係地主即被上訴人所有,至於機器部分,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燿雄的,並有與他協調拆除機器,他有同意拆除機器、拆掉後伊認為已經是廢棄物,黃燿雄之委託人黃○光先生亦有承認載走十幾萬元的廢棄物去賣,就被上訴人當初委託拆除之範圍是包含廠房機器,還是只有廠房?亦證實只有廠房而已(原審卷第198-205頁),是由陳○華其後所證述之內容,就被上訴人委託拆除之範圍及機器之歸屬係上訴人公司所有均有詳細之證述,足證其先前所稱係受被上訴人委託參與拆除廠房及機器,係一籠統、概略式之陳述,不能因此即認被上訴人有委其拆除機器設備。
⒊次查,陳○華於偵查中已證稱:被上訴人委託其拆除廠房時有告知機器是上訴人公司的,並要伊跟上訴人公司協調如何處理,且被上訴人雖未委託其拆除機器,但因土地要收回,機器部分不可能堆在那裡,所以才去請教(指黃燿雄)看如何處理(原審卷第114頁反面),另證人廖○龍亦於原審庭具結證稱:「(拆除機器有與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燿雄協調,他同意你們拆機器,這過程請說明?)有一天晚上,他打電話給我,說他有打電話給我拆廠房的廠商,跟那廠商說三萬元拆他的機器,廠商打電話給我說三萬元划不來,要拿十萬元,我就打給黃燿雄,說人家開價十萬,黃燿雄說不要,說那機器已經老舊,拆下來就壞掉了,他不要了。後來我確定之後還等了好幾天,有以15天的存證信函,如果他沒有來拆,我們當成廢棄物處理掉」(原審卷第206-208頁),衡情證人陳○華、廖○龍與兩造並無怨隙,其二人自無偽證及偏袒任一方之必要,故其等證詞,應足採信。
⒋再查,上訴人於101年11月8日,僅委託陳○華拆除前開土地上之廠房及辦公廳舍,不包括機器在內,已經證人陳○華證述如前,陳○華及廖○龍於原審亦一致證稱: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同意其等拆除機器(原審卷第207頁),陳○華另又證稱:當時黃燿雄有派黃○光在場,黃○光亦有幫忙拆並載走他認為有價值之東西等情無訛(原審卷第203頁),另證人黃○光於刑案亦證實伊確有參與拆除機器,且一些拆下來之機器係賣給被上訴人,錢則歸其所有等語(原審卷第135頁),衡情倘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燿雄未同意拆除系爭機器,則其所派之員工即證人黃○光又豈有可能協助拆除機器,並出售機器設備之可能?況陳○華等人於拆除廠房之際,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黃燿雄確有請警方到場處理之事實,此亦經證人即○○分駐所所長李○輝於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此業據本院調取103年度易字第65號案卷核符(見該案偵卷第30頁背面,及該案二審卷第89、90頁),是於警方在場之情況下,若黃燿雄當時未同意並妥協使被上訴人進行廠房之拆除,則其等又何能順利完成拆除之工作?再由陳○華、廖○龍拆除廠房之前,已有與黃燿雄協調,另黃燿雄其後亦容許其員工黃○光在場參與拆除並得以出售部分機器,足證證人廖○龍稱黃燿雄有表示機器已舊不要了,洵非無據,自難認陳○華、廖○龍當時有何不法之侵權行為。
⒌末按,被上訴人被訴妨害自由一案,亦經原審103年度易字第65號及本院103年上易字第912號刑事判決依被上訴人僅有委託陳○華拆除土地上之廠房及辦公廳舍,不及現場之機器,而後續機器如何拆除處理等情節,則被上訴人既不知悉且未參與,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就拆除機器部分與陳○華等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自足採憑。是以,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8日,既僅有委託陳○華拆除前開土地上之廠房及辦公廳舍,而陳○華等人於拆除現場之機器,又事前即與上訴人公司代表黃燿雄協調,另○○分駐所長亦前後有至現場大概七、八次之多,除在拆除前,於拆除中亦均至現場,且每次都待2-3小時,處理告一段才離開(原審第103頁反面、第107頁反面),顯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最終確有妥協並同意拆除機器設備,故本件自難認陳○華等人拆除機器係屬不法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以陳○華及廖○龍係受被上訴人之委託始拆除其機器,應就陳○華及廖○龍之拆除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可採。
六、綜上,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系爭廠房被拆除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暨機器被拆除之損失,均無理由,原審因之駁回其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前詞求予將原判決廢棄改判,核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