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55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553號
- 上訴人
- 施國龍
- 參加人
- 莊榮兆
曾坤炳
上列上訴人施國龍與被上訴人謝忠勳等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及參加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104年9月9日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及參加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參仟玖佰貳拾參元,逾期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出上訴或委任狀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及參加人於7日內補正,上訴人及參加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二、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50萬1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39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及參加人於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