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金龍 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儀采 被上訴人 信義環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富梅 被上訴人 嘉順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羽姍 被上訴人 陳麗紅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 律師 上三人共同 複代理人 高志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1 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在第二審之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乙、被上訴人信義環宇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信義公司)、嘉順興業有限公司、徐羽姍、陳麗紅(以上4人,下稱被上訴人 信義公司等4人)均主張: 一、被上訴人信義公司等4人前分別於民國(以下同)99年10月 14日、99年11月8日8日、99年11月30日、99年11月30日,與上訴人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公司)簽訂「Yes5TV加盟合約書」,並各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加盟金予上訴人公司,加入其「Yes5TV」加盟體系,兩造約定由上訴人公司授權被上訴人信義公司等4人使用「Yes5TV」 之商標及技術,並提供展示配備及服務,及提供用戶「Yes5TV」之影音服務,再由被上訴人信義公司等4人負責招攬「 Yes5TV」之用戶或加盟商加入上訴人公司加盟體系,以換取上訴人公司提供之報酬。嗣上訴人公司於100年12月15日遭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以上訴人公司「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為由,罰鍰20萬元,並作成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下稱公平會第100251號處分書),被上訴人信義公司等4人始知兩造於簽約時, 上訴人公司有對被上訴人信義公司等4人惡意隱匿交易上重 要事項,致被上訴人信義公司等4人均陷於錯誤而與之訂約 之情;況上訴人公司尚積極以不實之資訊詐欺被上訴人信義公司等4人,亦構成民法上侵權行為。又上訴人公司之「Yes5TV」事業係經營多層次傳銷,業經公平會於101年10月9日 以公處字第101146號處分書認定在案,按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信義公司等4人各收取40萬元之加盟金,亦屬違法,爰請求上訴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陳金龍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信義公司等4人之損害及返還被上訴人加盟金之不當得利。 二、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信義公司等4人締結加盟契約前,確 有「未充分揭露締約重要事項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情形: ㈠、上訴人公司依法有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被上訴人信義公司等4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 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締約上重要事項之義務: 1、「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下稱系爭「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第3款、第5款及第6 款等規定,上訴人公司身為加盟業主,其於與被上訴人信義公司等4人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或合理期間,應以 書面完整揭露商標權等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又關於「加盟店所在營業區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上訴人公司亦應以書面資料或電子文件向被上訴人信義公司等4人揭露。 2、公平會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規範,於88年6月2日公平會第359次委員會議通過,92年11月25日公平會公壹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再於94年2月24日公平會公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又於98年1月8日公平會公壹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嗣於100年6月7日公平會公壹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再更名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復於101年3月12日公平會公服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又更名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上開規範中包括「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等項目,自公平會於92年制定發布後迄今,皆屬加盟業主應向交易相對人以書面揭露之資訊,而本件雙方締約當時有效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98年1月8日修正發布版本,下稱系爭「處理原則」)第4條第4、6、7款亦有相同之規定,綜上可知,系爭「規範說明」於本件加盟契約簽訂時,自有其適用。 3、再觀諸公平會第100251號處分書第9頁第14行以下之內容 可知:系爭「規範說明」所規範應書面揭露之事項,屬依一般客觀情況,足以影響加盟與否之重要事項,且攸關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及安全;並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有直接對外規制效力,具有補充法律規定不足及解釋法律規定之功能,復係基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授權規定而來,並未違背法律保留原則,系爭「規範說明」於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締結之「Yes5TV加盟契約」亦得適用之。從而上訴人公司於與被上訴人信義公司等4人締結本 件「Yes5TV加盟契約」時,確有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被上訴人信義公司等4人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 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締約上重要事項之義務。 ㈡、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信義公司等4人締約時,並未依法向 被上訴人信義公司等4人揭露系爭締約重要事項: 1、公平會第100251號處分書第8頁倒數第2行載明:「查被處分人等與加盟店簽訂之合約,除加盟授權金、獎金發放(利潤分配)、提供展店設備稍有差別外,其他條文內容均相同。經檢視上開書面資料,並未依前揭加盟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第3款、第5款及第6款規定,於締結加盟經營關 係10日前或合理期間,以書面完整揭露商標權等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又『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未以書面資料或電子文件揭露。」。公平會認定上訴人公司所提供Yes5TV產品與服務尚屬產品導入期,尚非成熟,是加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具高度風險性,從而上訴人應於與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應以書面說明向被上訴人信義公司等4人揭露重要交易事項,以 衡平雙方之資訊地位,避免因未揭露資訊或揭露不完整之資訊,造成其錯誤判斷。惟經公平會調查下,上訴人前與加盟者訂立「Yes5TV加盟合約」時,未依法揭露締約上重要事項,已妨礙被上訴人信義公司等4人作成正確之交易 判斷,致被上訴人信義公司等4人權益受損,對被上訴人 或不特定潛在之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而產生不公平競爭之效果,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違反。 2、上訴人公司於101年1月6日始取得商標權,然其與被上訴 人信義公司等4人簽約之日期分別係在99年10月至11月之 期間內,可見前揭簽約時上訴人公司尚未取得商標權,自無從依前揭「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之規定,將商標權之內容及使用期限、授權使用之內容於締約時加以揭露,上開事實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理由認定在案。而系爭契約之性質係屬加盟契約,業主是否擁有商標權得以授權加盟店使用,自攸關加盟店日後之經營及成本之估算,上訴人公司於簽約時明知並未取得商標權卻隱匿其情,致被上訴人信義公司等4人在不知情 之情況下與之簽立加盟契約,其情形與未揭露商標權之使用情形無異,顯有違反應於締約前揭露予被上訴人信義公司等4人之義務。 3、上開公平會第100251號處分書之認定,其要求揭露加盟商數量及營業地址之目的,在於使有意加盟者得以評估加盟體系內部之競爭情形,並選擇合適區域及商圈。而依該機關之調查可知,上訴人公司之收視戶總計僅1753戶,姑不論該1602位加盟商即為免費收視戶,縱認1753戶收視戶均為繳費收視之用戶,惟1602位加盟商中平均每一加盟商僅招攬約1個收視戶,收入僅為開發獎金600元及每月270元 ,不敷被上訴人信義公司等4人之加盟成本,被上訴人信 義公司等4人若於締約時知悉其有高達1602位加盟商,必 不願意加盟而給付高額加盟金,此實因品牌內部競爭太高,且被上訴人信義公司等4人並無利可圖;然上訴人公司 於締約時又未揭露其將來預定發展之加盟商數量,致被上訴人信義公司等4人無從據此評估,並決定是否同意加盟 。 ㈢、上訴人公司雖對上開公平會之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救濟,惟該案分別業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判字第188號判決駁回在案:參前開決定書及判決書之意旨,本件上訴人公司於遭公平會調查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並作成處分書前(即100年12月25日前),就其Yes5TV產品加盟事業並未對交易相對人就系 爭交易上重要事項為相當之揭露,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認定在案,足證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信義公司等4人締約時,即未依法向被上訴人揭露交易上重要事項甚 明。故上訴人於締約時依法有義務向被上訴人信義公司等4 人揭露加盟之重要資訊,惟上訴人卻未揭露,妨礙被上訴人信義公司等4人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致被上訴人權益受損 ,對被上訴人信義公司等4人顯失公平,並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違反。 三、被上訴人信義公司等4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公平會第100251號處分書之記載,核上訴人公司所為顯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而揆諸公平交易法第24條、30條、31條之規定及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公平交易法第24條為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為目的之法律,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障範圍。參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之意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推定過失責任,僅須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推定該行為人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無須證明加害人有侵權行為之故意存在。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只須證明上訴人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即推定上訴人所為之行為具有過失,被上訴人無須證明上訴人有故意侵權行為之必要。復參公平會因認加盟業主對加盟商而言,實具有支配優勢地位,且依締結加盟契約之一般交易常情,關於加盟店使用之商標權內容及有效期限、加盟業主發展加盟體系之預定計劃、已簽約之加盟商數量及位置,均對有意加盟之人就其評估是否締結加盟契約,具有舉足輕重之影響,因此其始訂定規範要求加盟業者於締約前必須揭露上開締結加盟契約之重要事項。亦即其認加盟業主倘欠缺上開締約重要事項之揭露,通常即會導致加盟商陷於錯誤,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而顯失公平。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信義公司等4人於與 上訴人締約時,因上訴人未依法揭露締約上重要事項,致被上訴人信義公司等4人陷於錯誤而締結加盟契約給付加盟金 ,致受有財產上損害,核與上訴人未揭露締約重要事項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即所支付之加盟金各400,000元。 四、上訴人陳金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上訴人公司對被上訴人信義公司等4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㈠、上訴人陳金龍為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執行公司業務時(包括於加盟合約書上蓋用其印鑑、主持加盟店之店長會議等),既有違反法令(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行為,且致被上訴人信義公司等4人受有損害,自應與上訴人公司連 帶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於另案雖抗辯上訴人陳金龍非為親自與被上訴人簽立本件加盟合約之人,惟上訴人公司各部門之人員實僅為公司負責人之工具,上訴人陳金龍所為本件締結加盟契約之行為仍屬負責人關於執行職務之事項。 ㈡、上訴人陳金龍係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為加盟業主之代表人,每月均舉辦多場行銷、裝機、店長店面管理等教育訓練課程等,且上訴人陳金龍於101年2月10日店長會議時,向上訴人公司各加盟店店長就各地區之分部狀況、加盟商網路功能、加盟合約書之部分內容、頻道之下架均有說明,可見上訴人陳金龍實際上卻有參與上訴人公司有關加盟契約等之重要業務,據系爭「處理原則」及系爭「規範說明」之規定,其應於締約前相當期間向交易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信義公司等4 人揭露本間系爭加盟之重要事項,此為其職務上應負責之事務,無從諉為不知;縱令上訴人陳金龍並非實際主持簽約之人,惟其於行使職務即上訴人公司之業務時,未盡充分揭露與加盟相關之重要資訊,使交易相對人即被上訴人4人於資訊不對等之情形下與之締結加盟契約,而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造成被上訴人信義公司等4人受有交 付加盟金各40萬元之損害,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之侵權行為,應對被上訴人信義公司等4人各負40萬元之損 害賠償責任;再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由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陳金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信義公司等4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陳 金龍與上訴人公司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即所支付之加盟金各40萬元,應為正當。上開兩請求權間為選擇合併,請擇一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 五、上訴人公司於締結加盟契約前未揭露締約重要事項,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事實,被上訴人信義公司等4人得據此主張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規定而請求上訴人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陳金龍 負連帶賠償責任: ㈠、上訴人公司消極隱匿締約重要事項不予告知,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 1.若行為人明知對於相對人負有告知義務,卻消極隱匿不予告知,則可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上訴人於簽約前自應遵循系爭「處理原則」及系爭「規範說明」之規定,以書面揭露締約重要事項之義務,上訴人消極未予揭露,使被上訴人信義公司等4人因資訊不對等而陷於錯誤並進而與上訴人 締結加盟契約並給付加盟經而受有損害,上訴人所為自已該當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 2.無論系爭「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均係在補充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不足,且違反上開規範將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與之締約之加盟店並得依公平交易法第五章之規定對加盟業主請求損害賠償。故上開「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既係補充法律之不足,即屬法律規定之一部,自有拘束加盟業主之法效力。上訴人公司無論依上開「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均有於締約前10日以書面或電子文件揭露本件系爭締約重要事項之義務。 ㈡、上訴人公司積極以不實事項告知被上訴人信義公司等4人, 此亦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 1.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為締結加盟契約時向被上訴人諉稱其頻道節目有200多臺,會陸續增加,且均有版權;惟上訴人 公司所提供之頻道節目均無合法授權,其僅作網路連結服務而已。此另觀上訴人公司之頻道節目表,原有TVBS新聞臺及非凡新聞臺之頻道節目,嗣因其未經合法授權而遭檢舉,上訴人陳金龍乃宣布將上開TVBS、非凡頻道節目下架,益證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頻道節目確未經合法授權。 2.被上訴人信義公司等4人各給付40萬元之加盟金予上訴人公 司,目的係與上訴人公司約定由其提供「Yes5TV」影音服務之加盟商品予被上訴人信義公司等4人,再由被上訴人為其 招攬用戶以換取報酬。詎上訴人公司明知其頻道節目均未經合法授權,竟於締約時向被上訴人諉稱其頻道節目均有合法授權,使被上訴人信義公司等4人陷於錯誤而為與上訴人公 司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因此各給付加盟金40萬元而受有損害,上訴人公司所為自已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且因頻道節目是否經合法授權乃本件加盟契約之締約重要資訊,上訴人公司故意隱匿頻道節目未經合法授權之事實,亦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欺罔行為。 3.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與上訴人公司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信義公司等4人業以存證信函向 上訴人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 ㈢、綜上,上訴人公司既於締約時未依法揭露締約重要事項而對被上訴人構成詐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信義公司等4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陳金龍亦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對被上 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承前所述,上訴人公司既故意隱匿依法應揭露之締約重要事項,而使被上訴人信義公司等4人陷於錯誤與上訴人公司締 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本件與上訴人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業於101年12月12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1656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聲 明撤銷締結本件「Yes5TV」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催告上訴人返還加盟金,該存證信函並經上訴人收受在案。被上訴人信義公司等4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加盟金之不當得利。 七、上訴人公司所為締結加盟契約之行為屬於多層次傳銷: ㈠、系爭Yes5TV加盟契約第3條第1項明訂:「(一)乙方從事加盟業務時,將依『Yes5TV加盟商辦法』之規定執行。」;另依Yes5TV加盟商辦法(詳上開加盟契約後半部第4頁)4.獎金 發放4.1.1約定「加盟商請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及存摺影本供 本公司發放獎金」、又依Yes5TV加盟商辦法4.獎金發放如附件(一)「加盟商開發獎金」,約定「所開發之加盟商正式加盟後獎金於隔日發放」,即被上訴人於給付加盟金予上訴人公司後,取得推廣、銷售「Yes5TV」產品、服務及介紹他人加入「Yes5TV」體系之權利,並因開發加盟商而獲得獎金,顯係多層次傳銷模式。 ㈡、依Yes5TV獎金分配表及附件所示,「在發展的加盟通路中,完成三位加盟商且其轄下各發展二位加盟商時,升級為經銷商資格,成為經銷商後,可領取轄下加盟商之展店津貼價差最高5萬元;通路中如有同階時,可領取其通路下每件0.8萬元之同階獎金。」亦即加盟商在升級為經銷商或以上之位階時,得因其加盟體系之下線加盟商介紹再下線加盟商加入並購買商品,而獲取利益。上訴人係藉由加盟商或加盟商所推薦之參加人,推薦他人加盟使上訴人取得加盟金,而將其所取得之加盟金依約定比例分配予各加盟商或參加人,亦即上訴人係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建立加盟商體系,並將所收取之加盟金依約定比例分配予加盟商或其所推薦之參加人。 ㈢、又依訴外人淞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淞普公司)法定代理人褚淑惠於100年6月24日上訴人所開立教育訓練課程中與上訴人公司區代理即該教育訓練課程之講師對話錄音內容及譯文所示,前開Yes5TV獎金分配表及其附件,乃上訴人公司所交付,其獎金分配方式:「一個加盟商他拿80萬到公司,公司一定要發這個獎金及這個獎金出去對嗎?我們的獎金是日結日領,明天這獎金就發到各階層去」,且該講師並稱:「沒有一個加盟通路是把加盟金拿來發獎金的」、「你的東西好不好我姑且不論,但是我只要聽到是傳銷就沒興趣,有沒有人是這樣子?有…(學員應答)所以說後來我就把這一塊隱匿起來,我就不講…」,足證上訴人雖故意隱匿多層次傳銷之事實,惟實際上卻係以多層次傳銷方式為之。況依訴外人淞普公司之上線元魁雅集有限公司(下稱元魁公司)之旗下加盟商組織圖及獎金分配計算明細,元魁公司其下線包括「淞普科」、「陳圓峰」、「梁立建」(此觀其會員專區頁面載明:「[1] *(1)淞普科技有限公司/褚淑惠[A]、[2]*(1) 陳圓峰[B]、[3 ]*(1)梁立建[C]」)),其下下線包括「鋒 基國」、「啟城工」(此觀其會員專區頁面載明:「[1]**(2)鋒基國際有限公司/王俊傑[安置區]、[2]**(2)啟城工程 有限公司/王鴻韻[安置區]」),可知元魁雅集有限公司因 「鋒基國」、「啟城工」(即其下下線)加盟時,除受分配推薦獎金70,000元外,且同時其因鋒基國際有限公司之加盟,於100年10月起另獲每月13,000元之獎金。 ㈣、另參公平交易委員會101年10月9日公處字第101146號處分書(下稱公平會第101146號處分書)第8頁處倒數第15行以下內容,益證上訴人公司關於本件「Yes5TV」加盟事業所採用之制度,係屬公平交易法第8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即本件契 約名義上為加盟契約,實際上為多層次傳銷契約。 ㈤、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上訴人公司所為締結加盟契約行為屬於多層次傳銷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獎收取「加盟金」之約定,顯違反上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上開約定因屬民法第71條禁止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獎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返還所受領加盟金之不當得利。 八、上訴人公司締約時並未依法揭露加盟重要資訊即與被上訴人獎締結加盟契約,妨礙被上訴人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致被上訴人獎權益受損,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違反,顯係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系爭加盟契約自屬無效。被上訴人獎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返 還所受領加盟金之不當得利。 九、爰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公司、陳金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信義公司、嘉順興業有限公司、徐羽姍、陳麗紅各4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並宣告附條件 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公司、陳金龍應連帶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信義公司4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 公司、陳金龍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 丙、上訴人公司、陳金龍均以下列情詞為辯: 一、被上訴人信義公司4人依公平會第100251號處分書,主張上 訴人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被上訴人信義公司4人受 上訴人詐欺而訂立系爭契約,故被上訴人信義公司4人得依 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云云。顯非有據,理由如下: ㈠、「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係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而為機關內部處理同種類型案件之指導原則,並無直接對外規制效力,僅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並無直接對外規制效力,況揆諸該規範說明,並未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規定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為解釋,該規範說明雖臚列(僅為例示)加盟業主應揭露重要之資訊,然既非法律又非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基於法律保留原則,自非得作為課予人民義務或負擔之依據,縱欠缺該規範說明中例示性之項目,仍應以具體情事判斷有無顯失公平、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不得逕認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此規範說明應認係公平會就加盟業主未揭露資訊而可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行為予以類型化而對其所屬所為提示,資為所屬啟動調查、裁處時所得遵循之依據,並無從逕導出加盟業主未以書面揭露例示重要資訊即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等不確定法律概念。如逕指加盟業主一違反該規範說明,即屬義務之違反,即係「行為不法」,並一律認係「顯失公平」行為,且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則與系爭「規範說明」第6 點顯然有悖,是行政法院所為上開處分,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㈡、上訴人雖未於加盟契約中明文揭露商標權有效期限、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惟依上述加盟流程,於招商說明會中,上訴人業已明確向被上訴人揭露各式權利內容,況本件加盟事業之加盟內容為從事「Yes5TV」線上多媒體影音服務之推廣與銷售,將影音服務銷售至家庭與個人用戶,各加盟商之通路與用戶得遍及全臺,不受限於單一地點或區域銷售,故無需於加盟商地域的分配上予以數量或點位之限制,此與某些加盟事業需以開店地點決定每日來客流量、客戶族群,進而影響營收,因之加盟者的獲利,取決於商圈或區域市場的選擇,進而加盟業主必須對營業地點予以適度分割配置,始得保障加盟商權益等有別。是依此加盟內容產品之性質與銷售之手段性,上訴人就已加盟之總體數目,以及預定展店總數,於訂立加盟契約前已揭露予加盟者,供其判斷事業之競爭程度與成長性,故營業地址等在此類型之加盟經營關係中,實非絕對重要加盟資訊,交易相對人並不因此欠缺而有受欺罔、甚或影響整體交易秩序之虞,客觀上並未顯失公平,公平會未個案衡量加盟產品之屬性,以偏概全,據此逕認定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應屬有誤。 ㈢、上開處分因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而公平會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4號公平交易法事件之準備程序中亦明確表示上訴人僅「未充分揭露」而非隱匿,則公平會亦不認為被告有隱匿之故意,上訴人僅是揭露之程度不足,無隱匿之故意,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以書面揭露即構成詐欺,顯然有誤。何況上訴人已以說明會等方式揭露加盟資訊,若僅未以「書面」揭露隨即構成詐欺,將使契約輕易懸在不安定狀態,動輒被撤銷,嚴重影響法安定性與市場交易秩序,亦應非公平會訂定該規範說明之本意。 ㈣、另查閱公平會對加盟業主所作出的處分書,因加盟資訊揭露不足而遭受公平會處罰之知名廠商(例如福客多、鮮芋仙、早安美芝城等)並不在少數,但是並非每個加盟業主都面臨被行政裁罰後即當然必須負擔民事上全額返還加盟金予加盟商之義務,否則市場交易秩序可能受到嚴重影響,更可佐證行政管制與民事糾紛兩者應不可等同視之,而應予區別對待,法院仍須審查是否「具體危險構成要件」,亦即須實質具體逐一判斷是否符合上述情形,絕非一有漏未揭露即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㈠、上訴人公司並無詐欺故意,亦無詐欺行為。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既主張其簽訂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遭詐欺,自應就此有利事實負擔舉證責任,說明或舉證上訴人公司有詐欺故意、上訴人公司之行為與被上訴人主張間是否有因果關係等事實,若被上訴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依法應負擔不利之結果。再參最高法院95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固我國民法採法 人實在說,使其可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惟法人並無故意、過失之主觀要件可言,是以法人無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 適用。 ㈡、公平交易法第24條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該項係指任何以保護他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公私法規。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所保護者為整體市場競爭秩序,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立法意旨係在保護個人之權益,有所不同。該法既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自無侵權行為賠償可言。 ㈢、被上訴人迄未就其所主張之損害,以及損害與侵權行為間具有何相當因果關一節,提出舉證,其逕行訴請損害賠償,即非有據。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陳金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 定,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並非有據,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陳金龍雖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惟上訴人公司員工眾多,所辦理之業務均分層負責,其僅決定公司營運之大方向,有關系爭契約之簽訂、交易事項的布達及法令遵循等等事項,係由各相關部門負責,根本不可能事必躬親,上訴人陳金龍未參與本案之締約過程,被上訴人迄未說明其於本案有何執行業務之行為、被上訴人受有何損害、其所受損害與上訴人陳金龍之執行職務行為有何因果關係,非謂上訴人公司一有何違背法令之行為,其法定代理人即應連帶負責。 ㈡、公司法第23條所稱之法令,應指具有規制人民效力之法律或法規命令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機關所擬定用來解釋法律之行政規則在內,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違反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即是違反法令,此種主張,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㈢、最高法院63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因受詐欺而為 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被上訴人上開加盟金既係出於雙方經審慎思考下合意締結之契約,則縱令有如被上訴人所稱之伊被詐欺而為錯誤之簽約行為,但在詐欺意思表示被撤銷前,契約並非當然無效,被上訴人決定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之時,早已預見系爭加盟授權金之支出,且亦因此依據系爭加盟契約獲得利益,則上開加盟金之支出,對被上訴人並無損害可言。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違反「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第3款、第5款及第6款 、公平交易法第24條等強制規定之情事,依照民法第71條前段主張契約無效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所指之上述「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以及上開公平交易法第24條等規定,均屬實務、學理上之「取締規定」,縱有違反,亦僅生加以行政罰之制裁,但系爭法律行為(加盟契約)仍屬有效,是以被上訴人等主張本件契約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為無可採。 四、上訴人2人於第二審抗辯稱:退步言之,若法院認為上訴人2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損害,則因系爭契約簽訂後,被上訴人信義公司等4人均各已從上訴人公司領取軟體、硬體設備(見 上證二)以及均各曾參與上訴人公司舉辦之教育訓練(見上 證三)等活動,價值各為75,729元,上訴人2人受有相當於此數額之損害,被上訴人信義公司4人應分別對上訴人2人各負賠償75,729元義務,是以,法院如認為上訴人2人應對被上 訴人4人每人賠償40萬元,則上訴人主張此40萬元應與被上 訴人4人每人應賠償之75,729元相互抵銷,只就抵銷後之金 額負給付責任。 五、上訴人2人於本院再辯稱:退步言之,若法院認為上訴人2 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損害,則因系爭契約簽訂後,被上訴人信義公司等4人均各已從上訴人公司領取軟體、硬體設備(見 上證二)以及均各曾參與上訴人公司舉辦之教育訓練(見上 證三)等活動,價值各為75,729元,被上訴人信義公司等4 人各受有相當於此數額之利益,應依損益相抵原則,從各自所受40萬元損害額中扣除75,729元後,只就扣除後之餘金額負給付責任。 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信義環宇國際有限公司、嘉順興業有限公司、徐羽姍、陳麗紅分別於99年10月14日、99年11月8日、99年11月30日、99年11月30日,與上訴人公司簽立「Yes5TV加盟合約 書」,並各自給付400,000元加盟金予上訴人公司,加入其 「Yes5TV」加盟體系,兩造間約定由上訴人公司提供「Yes5TV」影音服務之加盟商品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招攬使用上開加盟產品之用戶予上訴人公司,以換取上訴人公司提供之報酬。 二、依公平會第100251號處分書,已認定上訴人公司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被上訴人信義公司等4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 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此種「未完整揭露上開資訊之行為」,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三、上訴人公司因不服公平會第100251號處分書處分,分別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惟先後分別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其訴願、起訴及上訴,上開公平交易委員會所為處分業經確定。 四、以上不爭執之事實,業經兩造於103年1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 戊、本件之爭點: 一、上訴人公司是否於締結系爭加盟契約前未揭露締約重要事項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被上訴人信義公司等4人得 否據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可,上訴人陳金龍(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是否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 第28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信義公司等4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 二、若上訴人公司於締結加盟契約前未揭露締約重要事項,是否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事實?被上訴人信義公司等4人得否 據此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規定而請求上訴人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可,上訴人陳金龍(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是否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信義公司等4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信義公司等4人得否據此主張依民 法第92條規定撤銷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若可,被上訴人信義公司等4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己、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又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11號、97年度臺上字第111號)。查本件被上訴人固基 於民法第184條、第179條之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為同一之聲明,並請求本院就上開請求權基礎擇一審判,然查被上訴人之聲明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而被上訴人前揭請求權基礎中僅有民法第184條有連帶賠償之規定 ,則本院本應先擇對被上訴人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即民法第184條而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信義公司等4人(以下簡稱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公司及上訴人陳金龍連帶賠償損害,洵屬正當,理由如下: ㈠、依98年1月8日修正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第2點之規定:「所稱加盟經營 關係,係指一事業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他事業使用,並協助或指導他事業之經營,而他事業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加盟商合約書」,係約定:由上訴人公司於合約有效之期間內,提供加盟產品即「Yes5TV影音服務、產品及服務標章、商標或其他經營知識、技術或資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享有獨立之加盟產品業務經營權,並負有給付權利金予上訴人公司之義務,足見系爭「加盟商合約書」,係屬加盟關係,自有系爭「處理原則」之適用。又查,依系爭「處理原則」第4點明定:【加盟業主應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十日前, 向交易相對人提供下列事項之書面說明資料:……㈣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㈥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㈦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第6點並明定:【加盟業主於招募交易過 程中,違反本規範第四點及第五點規定,涉有隱匿或遲延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虞。加盟業主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除依法須負行政責任外,加盟店並得循同法第五章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足見系爭「處理原則」所規範應書面揭露之事項,係屬依一般客觀情況,足以影響加盟與否之重要事項,且攸關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及安全,故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特制定系爭「處理原則」,以為業主遵循之標準。雖該處理原則嗣於100年6月7日經修正公布,並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對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然無論修正前後之規範說明第3點(關於應揭露資訊項目),經核其內容均無不同 ,且均明定上述處理原則第4點第㈣、㈥及㈦款所示之內容 均屬應書面揭露之事項,故上訴人公司於簽約前,自應遵循上述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之規定,至為明顯。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約前,未向交易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交易資訊等情。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公司就各加盟商針對加盟商品Yes5TV的商標等智慧財產權、加盟體系中之數量等資料,均有依照上述規定予以揭露云云。經查: 1.被上訴人信義公司等4人,係各自於99年10月14日、99年11 月8日、99年11月30日、99年11月30日,與上訴人公司簽立 系爭「Yes5TV」加盟合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公司註冊取得「Yes5TV商標」之日期為101年1月16日,有上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資料在卷可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等人訂立系爭合約當時,尚未取得「Yes5TV」商標權,自無從依前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之規定,將「Yes5TV」商標權之內容及使用期限、授權使用之內容於締約時加以揭露。而系爭合約書係屬加盟契約,業主是否擁有商標權得以授權加盟店使用,自攸關加盟店日後之經營及成本之估算,上訴人公司於簽約時明知並未取得商標權卻隱匿其情,致被上訴人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與之簽立加盟契約,其情形與未揭露商標權之使用情形無異,顯有違反應於締約前揭露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況細觀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並非專門針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資訊揭露,且所揭露之經營資訊內容,亦未見有就上開「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交易資訊為完整之揭露,亦難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締約時確有就前揭交易資訊為充分之揭露,是上訴人公司抗辯稱伊公司均有依上述規定將相關之前開資料予以充分揭露云云,顯非可採。 2.再查:系爭「Yes5TV」係為用戶提供IP整合性服務,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腦上及手機上收 看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目等各項電信加值服務,已略具聯網電視之服務內涵,而聯網電視屬數位匯流下的新型態服務內容,相關產品與服務尚屬產品導入期,尚非成熟,是加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具高度風險性,而所提供之相關影片、頻道等之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情況與合法性,「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為加盟品牌之成長性、穩定性及內部競爭之重要指標,皆有助於有意加盟者評估及選擇合適區域市場及商圈,掌握同一品牌加盟店分布及競爭情形,及該加盟品牌經營績效及發展情形,故上開資訊皆係交易相對人所關切,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且交易相對人於簽定加盟契約生效同時,所須支付之加盟授權金(本件每位被上訴人均各給付加盟金高達40萬元),金額非少,且該筆款項一經交付給上訴人公司以後,即無法轉換為他用;反觀「加盟業主」(即上訴人公司),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交易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此有公平會第100251號處分書附卷可憑。基此,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時,依當時有效之系爭「處理原則」,上訴人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就加盟契約重要資訊本負有說明義務,上訴人公司卻隱匿上開資訊而未向被上訴人說明,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尚不因被上訴人於訂約時並未主動向上訴人公司查詢前揭交易資訊而有所不同。是本件上訴人公司顯有未盡充分揭露重要資訊之情事,導致被上訴人於資訊未充分公開及資料不對等之情形下無法正確評估其加盟之成本及風險而與之簽約,已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顯失公平」之規定。 3.承上所述,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時,依當時有效之系爭「處理原則」及系爭「規範說明」,上訴人公司本應於締約前,即應將商標權之內容及使用期限、加盟店之數目、地址及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等資料,以書面事前對被上訴人先予揭露之義務,以利被上訴人合理審閱,然上訴人公司既未盡揭露之義務,並隱匿未取得商標權之資訊,未向被上訴人說明,致被上訴人在資訊未充分揭露及資訊不對等情形下,即與之締約,即有顯失公平,被上訴人因此交付加盟金自受有相當於加盟金之損害,自不待言。 ㈢、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又該條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在內,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333號、97年度臺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 2.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立法理由略為:「本條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蓋本法初創,而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態樣繁多,無法一一列舉,除本法已規定者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亦禁止之,以免百密一疏,予不法者可乘之機會」,足見該條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與公平交易法所稱事業為交易行為之相對人,不受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所害,足見公平交易法第24條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 3.再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同法第31條規定:「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之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系爭「處理原則」第6 點明定:【加盟業主於招募交易過程中,違反本規範第四點及第五點規定,涉有隱匿或遲延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虞。加盟業主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除依法須負行政責任外,加盟店並得循同法第五章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見本判決理由己之二之( 一)所載】。 4.本件上訴人公司利用交易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以下同)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自屬有據。 ㈣、另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 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他人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532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陳金龍為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執行職務時,利用交易相對人(被上訴人)之資訊不對等,在未充分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之情況下,即代表上訴人公司與交易相對人締結系爭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參諸首揭說明,上訴人公司、陳金龍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上訴人陳金龍空言抗辯:伊非簽約人,未有何執行職務之行為致被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云云,尚難採憑。 ㈤、上訴人2人於本院另辯稱:退步言之,若法院認為上訴人2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損害,則因系爭契約簽訂後,被上訴人信義公司等4人均各已從上訴人公司領取軟體、硬體設備(見上 證二)以及均各曾參與上訴人公司舉辦之教育訓練(見上證 三)等活動,價值各為75,729元,上訴人2人受有相當於此數額之損害,被上訴人信義公司4人應分別對上訴人2人各負賠償75,729元義務,是以,法院如認為上訴人2人應對被上訴 人4人每人賠償40萬元,則上訴人主張此40萬元應與被上訴 人4人每人應賠償之75,729元相互抵銷,只就抵銷後之金額 負給付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4人所否認,並均陳稱上訴 人2人並未受有75,729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不同意抵銷等語 。按因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2人均係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4人之權利,應對被上訴 人4人各負賠償40萬元等情,已詳如上述,上訴人2人既係因對被上訴人4人為侵權行為而對被上訴人4人各負擔系爭40萬元債務,係侵權行為之債務人,則依上述法條規定,上訴人2人即縱令對被上訴人4人各有75,279元之債權,依法亦不得主張抵銷。是上訴人2人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㈥、上訴人2人於本院再辯稱:退步言之,若法院認為上訴人2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損害,則因系爭契約簽訂後,被上訴人信義公司等4人均各已從上訴人公司領取軟體、硬體設備(見上 證二)以及均各曾參與上訴人公司舉辦之教育訓練 (見上 證三)等活動,價值各為75,729元,被上訴人信義公司等4 人各受有相當於此數額之利益,應依損益相抵原則,從各自所受40萬元損害額中扣除75,729元後,只就扣除後之餘金額負給付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信義公司等4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信義公司等4人每人所受之40萬元損害,係因上訴人2人未充分揭露相關資訊騙使被上訴人4人與之訂立系爭契約而發生之非法損害請求權;此種損害請求權,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4人均各收受軟硬體設備、教育訓練等費 用75,729元」之利益係因系爭契約訂立後履行契約而發生,兩者係分別基於不同之原因事實而發生,既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生,依民法第216條之1之規定,上訴人所稱之上述「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所受利益」二者間即不得為損益相抵,是上訴人2人上開抗辯,亦無足取。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公司以及上訴人陳金龍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信義環宇國際有限公司、嘉順興業有限公司、徐羽姍、陳麗紅4人每人因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所受之損害各40萬元,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4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既有理由,則被上訴人4人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系爭款項部分, ,本院即無另行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被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時,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經上訴人於102年7月3日收 受,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22頁),是被上 訴人信義環宇國際有限公司、嘉順興業有限公司、徐羽姍、陳麗紅分別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信義公司4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 人2人所辯均為無可取,被上訴人信義公司4人以上訴人2人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信義公司4人之權利,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 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4人每人40萬元及均自10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洵屬正當,原審為被上訴人信義公司4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被上訴人信義公司4人主張上訴人2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信義公司4人 之權利,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系爭款項,經核均有理 由,已如前述,被上訴人4人另主張:上訴人2人上述行為亦屬詐欺行為,且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侵權 行為,並據以請求法院擇一而為其有利之判決,但本院既認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已構成民法第184條 第2項之侵權行為,自無庸再就上述詐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再為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庚、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蔡秉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薰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