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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
    邱森樟蔡秉宸謝說容

  • 上訴人
    張俊勇
  • 被上訴人
    洪志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張俊勇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  律師 被上訴人  洪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效力及於全體被告(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換言之,若被告(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於第一審判決後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經第二審法院審理後認為無理由者,則其上訴對於連帶債務人之其餘被告各人即非必須合一確定,而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即認為必須合一確定之餘地。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妻胡秀鈺交往,於手機軟體line簡訊內之對話內容曖昧,又有相吻之合照,超乎一般男女交往之尺度,顯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及婚姻生活之美滿,因而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妻胡秀鈺應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經原審審理後,判命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之妻胡秀鈺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12萬元及遲延利息,判決後,僅上訴人張俊勇提起上訴(胡秀鈺未提起上訴),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並不爭執有與被上訴人之妻胡秀鈺為上述交往之行為,僅抗辯稱伊不知胡秀鈺係有配偶之人,縱令胡秀鈺係有配偶之人,亦應已失婚,已非有配偶之人,伊未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且原審審酌上訴人之身分、地位等狀況而判命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之妻胡秀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12萬元,其數額顯然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查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屬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此等抗辯,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無理由(詳如下述),依上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張俊勇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之妻胡秀鈺,不能逕將被上訴人之妻胡秀鈺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在第二審之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胡秀鈺(第一審共同上訴人,未提起第二審上訴,以下同)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7日結 婚,育有一子洪敏翔,伊與胡秀鈺之婚姻生活原本圓滿,被上訴人曾偕同胡秀鈺,與上訴人張俊勇聚會過三、四次,也曾攜胡秀鈺在鹿港宴請上訴人張俊勇吃羊肉爐,甚至一同至大甲參加大甲媽祖出巡活動,然胡秀鈺認識上訴人後,竟發生不正當關係,被上訴人曾於胡秀鈺使用之手機通訊軟體 LINE簡訊內發現胡秀鈺與上訴人對話,並發覺胡秀鈺與上訴人之曖昧照片,上述LINE簡訊之內容中,胡秀鈺與上訴人以「老公」、「老婆」互稱,胡秀鈺更向上訴人稱:「我以(已)是你的人,你也是我的人,我愛你,你呢」,上訴人則回稱:「愛你,但也會吃醋」,參以上述照片中,有胡秀鈺與上訴人相吻之合照、亦有上訴人赤裸上身很自然與胡秀鈺之合照、亦有胡秀鈺與上訴人出遊相擁之合照、甚至有胡秀鈺與上訴人類似婚紗之合照,這些照片並張貼於臉書之首頁,以此等間接證據,足以認定二人間有通相姦之事實,縱令不能認為有通相姦之事實,也應認為兩人之曖昧交往,已破壞被上訴人家庭生活圓滿法益,上訴人與胡秀鈺兩人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使被上訴人遭受極大之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與胡秀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新台幣6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利息並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與胡秀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12萬元及遲延利息,駁回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胡秀鈺以及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此等部分均已告確定)。三、上訴人則辯稱: (一)、伊與胡秀鈺沒有男女朋友的曖昧關係。Line的內容及照 片會有這樣的動作及內容,是因為胡秀鈺在特種行業上班 ,所以才有這樣的內容。之前不知道胡秀鈺已婚,是後來 遭被上訴人起訴才知道。關於被上訴人所提出的原證6照片,內容又沒有什麼,當時胡秀鈺講說被上訴人是她前夫, 上訴人到小吃部花錢,結果還無緣無故被人告。 (二)、上訴人之學歷為國中畢業,名下有共有土地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與胡秀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12萬元,金額過高,請求法院酌減至相當金額。 (四)、上訴人不知道胡秀鈺已婚,上訴人係在胡秀鈺上班的「小吃部」而認識胡秀鈺,而「小吃部」是男人去喝酒唱歌之場所,常有小姐坐檯,胡秀鈺就是坐檯小姐,不可能係有配偶之人,上訴人誤以為胡秀鈺未婚,雖然伊有在102年3月23日(農曆)大甲媽祖繞境時,和被上訴人以及胡秀鈺暨長子洪敏翔共同參加,繞境期間,洪敏翔無論走到哪裡都呼喊著爸爸媽媽,且在逛街時也都是被上訴人和胡秀鈺、洪敏翔三人手牽手走一起,但不能因此認為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和胡秀鈺仍為夫妻,也有可能當時被上訴人與胡秀鈺已經離婚,洪敏翔只是其子女而已。縱令知道胡秀鈺已婚,但依當時之情形,應認為胡秀鈺已經失婚(離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1頁、第61頁、第59頁反面): (一)、被上訴人與胡秀鈺於96年5月27日結婚,育有一子洪敏翔 。 (二)、被上訴人與胡秀鈺於102年11月4日,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協議離婚成立。 (三)、上訴人係於101年間,至小吃店消費,因而認識胡秀鈺, 成為朋友。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LINE簡訊中,與胡秀鈺通話之前述內容,以及上訴人有與胡秀鈺拍攝前述合照之照片,並張貼於臉書上等事實。上訴人並不爭執。 五、本件之爭點: (一)、上訴人是否知悉胡秀鈺為有配偶之人? (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12萬元,此金額是否過高?應否酌減?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不法侵害 配偶之身分法益行為,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且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關係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為違反因婚姻關係之義務而對他方造成損害,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經查: (一)、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與胡秀鈺在LINE之簡訊對話」,以及「上訴人與胡秀鈺二人合照之照片」等物,上訴人均不爭執其真正,應堪信為真實。而由上訴人與胡秀鈺在LINE簡訊之對話內容可知,上訴人與胡秀鈺二人,彼此以「老公」、「老婆」互稱,胡秀鈺向上訴人張俊勇暱稱:【我以(係已字之誤)是你的人,你也是我的人,我愛你,你呢】等語。而上訴人則對胡秀鈺親密的回答稱:「愛你,但也會吃醋」等語。且有「老公愛你」、「老婆我也愛你」的親暱對話,再參酌上訴人與胡秀鈺二人之合照,其中有上訴人與胡秀鈺二人之接吻照、有上訴人張俊勇赤裸上身與胡秀鈺之合照、有上訴人與胡秀鈺出遊相依偎之合照,另有上訴人與胡秀鈺二人類似婚紗造型之合照,並張貼於臉書上。則依上揭對話內容及照片以觀,顯見上訴人與胡秀鈺二人間之關係甚為親密,依一般社會通念,上訴人前揭行為,顯已超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互動關係之尺度,而為一般夫妻間所不能忍受之社交行為。故上訴人所辯只是小吃部消費關係等語,不足採信。胡秀鈺雖陳稱伊與上訴人張俊勇二人並沒有通姦或破壞家庭圓滿生活法益之行為,惟胡秀鈺與配偶以外異性之相處,本應注意分際,以免破壞伊與被上訴人之感情而損及家庭幸福美滿,詎竟為上開逾越尺度之行為,顯已超乎一般社交行為而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往來,要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對被上訴人造成損害。縱使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與胡秀鈺間有通相姦之行為,但顯然已侵害被上訴人與胡秀鈺之婚姻,損及被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是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以上開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正當。 (二)、上訴人張俊勇雖辯稱:不知道胡秀鈺已婚,是後來遭被上訴人起訴才知道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陳稱:102年3月23日(農曆)大甲媽祖繞境時,上訴人和被上訴人以及胡秀鈺暨長子洪敏翔共同參加,當時上訴人當然知悉被上訴人和胡秀鈺是夫妻,其子洪敏翔當時無論走到哪裡都呼喊著爸爸媽媽,且在逛街時也都是被上訴人和胡秀鈺、洪敏翔三人手牽手走一起等語。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所提與上訴人合照之照片為佐,按諸社會一般常情,上訴人當已知悉被上訴人與胡秀鈺二人為夫妻關係,上訴人張俊勇明知胡秀鈺為有配偶之人,未依社會常情加以避嫌,反而與胡秀鈺互動曖昧,親密,上訴人所為行為,顯已逾越朋友間通常合理往來關係之範圍,且確實嚴重影響被上訴人與胡秀鈺間之婚姻幸福,顯已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再參酌現今社會風氣、倫常觀念,上訴人所為行為之侵害程度、損害狀況及被上訴人之痛苦程度,客觀上應認屬情節重大,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三)、上訴人另辯稱:伊不知道胡秀鈺已婚,上訴人係在胡秀鈺上班的「小吃部」而認識胡秀鈺,而「小吃部」是男人去喝酒唱歌之場所,常有小姐坐檯,胡秀鈺就是坐檯小姐,不可能係有配偶之人,上訴人誤以為胡秀鈺未婚,雖然伊有在102年3月23日(農曆)大甲媽祖繞境時,和被上訴人以及胡秀鈺暨長子洪敏翔共同參加,繞境期間,洪敏翔無論走到哪裡都呼喊著爸爸媽媽,且在逛街時也都是被上訴人和胡秀鈺、洪敏翔三人手牽手走一起,但不能因此認為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和胡秀鈺仍為夫妻,也有可能當時被上訴人與胡秀鈺已經離婚,洪敏翔只是其子女而已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查上訴人在LINE中與胡秀鈺之簡訊對話」內容極為親密,與胡秀鈺有相擁、狀似婚紗之合照,且張貼於臉書網站,且知悉胡秀鈺係已婚之人,其詳已如上述,縱令上訴人係在上訴人所稱胡秀鈺上班當坐檯之「小吃部」認識胡秀鈺,亦不能以胡秀鈺在「小吃部」當坐檯小姐,即逕予推斷坐檯小姐均為未婚或離婚之人。且若係已離婚,衡諸常情,感情已破裂,除非是在與子女探視之情況下,否則不可能帶同已離婚之妻及子女共同參加大甲媽祖繞境活動且繞境期間被上訴人和胡秀鈺、洪敏翔三人手牽手走一起,是上訴人上開抗辯,顯違常情,不足採信。 (四)、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與胡秀鈺自96年5月27日結婚,於102年11月6日離婚之事實,有戶籍 資料在卷可憑。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胡秀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與胡秀鈺有上述不當之交往親密行為,已嚴重侵害被上訴人法益。被上訴人主張伊因此而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有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以及環境適應之短期憂慮反應等語。被上訴人所提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1.精神官能憂鬱症,2.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3.環境適應之短期憂鬱反應」等情,然對於引發上開病症之原因,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係上訴人所造成;惟關於被上訴人所稱伊因上訴人之上述侵權行為而遭受精神痛苦一節,則已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友人蕭勝結於原審證稱:洪志明跟我說他太太胡秀鈺有外遇,洪志明的心情很不好,幾乎晚上睡不著,我都工作到晚上八、九點才下班,洪志明常在我下班之後,就會找我聊,或找我到他家或者是我家坐坐紓解壓力,被上訴人變得精神壓力很大,常去看精神科,我與被上訴人是好同學,被上訴人有拿藥物給我看,我並沒有陪被上訴人去看診過,因為我要上班,被上訴人之前不會在半夜打電話找我等語明確,堪認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二人前述之行為造成極大精神壓力,精神上自感受痛苦,查被上訴人之學歷為中洲科技大學企管科畢業,甲種電匠考驗合格,職業為水電工程技師,名下無不動產;上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名下有與他人共有之彰化縣福興鄉○○段0000號、1474號土地二筆,三陽汽車二部,國瑞汽車一部,投資泰興工程行價值二十萬元,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5頁),爰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學歷、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所受之損害,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此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上訴人空言抗辯稱原審判命伊賠償被上訴人12萬元,數額過高,應予酌減云云,並無可取。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在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自10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 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以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而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上訴人得供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薰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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