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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0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陳滿賢宋國鎮許秀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02號

上訴人
王芷蘋
被上訴人
郭修偉

      郭佳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為兄妹關係,被上訴人郭修偉(下稱郭修偉)則與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其2人業於民國103年7月4日離婚),另被上訴人郭佳純(下稱郭佳純)與原審共同被告蔡松年(下稱蔡松年,已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亦為夫妻關係(其2人業於103年2月5日離婚)。上訴人與蔡松年明知對方均為有配偶之人且在倫理上互為姻親之嫂嫂及妹婿關係,竟於101年5月間某日及同年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汽車旅館內,由上訴人對蔡松年為口交行為共2次。嗣因郭佳純於101年12月初某日,自蔡松年所使用之手機中發現上訴人與蔡松年上開口交自拍畫面,並轉告郭修偉,郭修偉始知悉上情。案經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蔡松年上開行為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固經檢察官對上訴人與蔡松年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上訴人與蔡松年前於偵查中業已坦承上開犯行。上訴人與蔡松年上開行為各侵害其等各與被上訴人2人間之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權利,嚴重侵害被上訴人2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尤以上訴人與蔡松年本為嫂嫂及妹婿關係,其等為上開悖於倫理之行為,使被上訴人2人羞對家人而無地自容,身心受有巨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各向上訴人與蔡松年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與蔡松年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人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固明知蔡松年為有配偶之人,且伊與蔡松年在倫理上互為姻親之嫂嫂及妹婿關係,仍於101年5月間某日及同年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汽車旅館內,由上訴人對蔡松年為口交行為共2次等情無訛。惟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與郭修偉係於97年7月29日結婚,婚姻初期夫妻感情尚屬融洽,不料郭修偉於婚後沾染簽賭職棒之惡習,並在輸錢後向上訴人要錢償還債務,起初上訴人基於夫妻之情仍願意借予並希冀郭修偉改掉賭博之惡習,豈料郭修偉仗著可從上訴人處佔得便宜反變本加厲不知悔改,嗣後上訴人無更多之金錢可借予後,兩人便開始爭吵並嚴重影響到上訴人及小孩之生活作息。且因郭修偉賭博之惡習已先嚴重影響夫妻間之情感,進而導致上訴人需找傾訴之對象,然上訴人因婚後須照顧小孩,甚少與朋友聯繫,方找蔡松年傾訴,悔因年輕無法控制情欲進而發生不倫之關係,上訴人或許發洩情緒之管道有所不當,惟夫妻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本應由雙方共同維持,如今家庭失和,郭修偉亦須檢討反省,故上訴人所為實有可憐憫之處。尤有甚者,發生此事後,被上訴人2人皆已選擇原諒自己之配偶並繼續維持婚姻,顯見被上訴人2人已有宥恕之行為,如今原審判決如此高額之賠償金,僅是加深彼此間之對立。又郭佳純曾對蔡松年稱:「我(即郭佳純)會告你(即蔡松年),主要只是因為告兩個人索賠金額才能比較高,我也不是真的是要跟你拿錢,我也知道你沒能力負擔。但是我會從王芷蘋身上全數要回賠償金額」等語,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動機仍有可議之處。又上訴人之經濟狀況欠佳,實無法負擔如此沈重之賠償金額,且事發後上訴人已誠心悔過,並坦承自己所犯下之過錯,誠屬可貴。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審判決之賠償金額實屬過高,應予酌減,即由伊賠償被上訴人2人各5萬元已足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貳、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人各超過5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及蔡松年敗訴部分,各未據其等聲明不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蔡松年均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且在倫理上互為姻親之嫂嫂及妹婿關係,仍於101年5月間某日及同年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汽車旅館內,由上訴人對蔡松年為口交行為共2次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翻拍照片為證,復為上訴人與蔡松年所是認,當堪信為真實。基此,上訴人與蔡松年各於其等與被上訴人2人婚姻期間確有為上開口交行為,而均違背夫妻忠貞義務及一般夫妻所能容忍之範圍,各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無疑,是被上訴人2人因此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堪以認定,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與蔡松年應各對被上訴人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三、復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郭修偉為高職畢業,現職為清潔隊員,月薪38,000元,名下財產有10年車齡之汽車、機車各1部、房屋及土地各1筆,10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約62萬餘元;郭佳純為高職畢業,在醫院任行政職,月薪2萬元,名下有機車1部,並無房產,10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約29萬餘元;上訴人為專科畢業,目前無特定工作,月薪2萬元左右,名下有機車1部,並無房產及存款,另有貸款50萬元,100年及10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各約50萬元及16萬元等情,業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佐。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2人於事發後皆已選擇原諒自己之配偶並繼續維持婚姻,已有宥恕之行為,如今原審判決如此高額之賠償金,僅是加深彼此間之對立等語。然被上訴人主張於事發後,郭修偉與上訴人業於103年7月4日離婚,另郭佳純與蔡松年業於103年2月5日離婚等情,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足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與事實有間,尚難遽採。再者,上訴人辯稱:郭修偉於婚後沾染簽賭職棒之惡習,嚴重影響夫妻感情,伊始找蔡松年傾訴,如今家庭失和,郭修偉亦須檢討反省,故上訴人所為實有可憐憫之處;另郭佳純曾對蔡松年表示郭佳純會告蔡松年,是因告兩個人索賠金額才能比較高,郭佳純不會真的向蔡松年索償,但會自上訴人處全部索償,可見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動機仍有可議之處云云;惟上訴人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尚乏所據,亦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2人分別與上訴人與蔡松年原為夫妻關係,亦即兩造身分關係顯較一般互不相識之人本為親密,上訴人與蔡松年上開行為已嚴重破壞兩造間各自婚姻關係、家庭圓滿關係,甚而社會倫常,被上訴人2人必均深受打擊,遭受精神上極大衝擊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2人各請求上訴人與蔡松年連帶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相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上訴人與蔡松年連帶賠償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許秀芬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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