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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4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44號
- 上訴人
- 賢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珍昌
- 上訴人
- 黃錦龍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潘重義
- 被上訴人
- 施美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原對於被上訴人甲○○部分聲明上訴,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該部分之上訴,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丙○○受僱於上訴人賢○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賢○公司),擔任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3月8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鄉○○村○○路與○○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有暮光照明,視距良好,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超車時疏未保持安全間隔,致系爭貨車右前車頭擦撞沿同方向,由林○○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使系爭機車後載之王○○倒地遭系爭貨車輾壓後,因骨盆骨變形、脾臟及左腎破裂併內出血、嚴重骨盆骨骨折併後腹腔內出血、低容積性休克死亡,與丙○○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賢○公司既為丙○○之僱用人,應就丙○○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為王○○之母,依法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扶養費部分:被上訴人係55年12月4日生,依101年度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平均餘命38.20年,其有二名子女及配偶一人,王○○對於被上訴人原應負扶養義務為3分之1。又101年度彰化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4,946元,被上訴人主張關於扶養費費用之計算標準,應以彰化縣101年每人每月經常性支出18,983元作計算,固為丙○○在原審不爭執,但因賢○公司在原審僅同意依平均每人月消費額18,000元計算,此數額既已高於上述101年度彰化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4,946元,自應以此數額即每月18,000元計算。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562,034元。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與王○○感情深厚,自事故發生後,經常無法安然入睡,十分痛苦,甚至罹患輕度躁鬱症,且原本婚姻家庭生活美滿,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已使家庭驟變,天倫之樂在一夕之間破滅殆盡,根本無法想像未來日子如何渡過,內心所受之煎熬,自是一般人所無法想像,為此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㈢爰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62,034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論)。
二、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事故發生時,丙○○是開公司的車到高雄工作,正要回彰化。且汽車第三人強制責任險(下稱強制險)有理賠100萬元。丙○○對於肇事責任之鑑定意見、被上訴人之生日、平均餘命、彰化縣101年每人每月經常性支出18,983元、王○○應負扶養義務為3分之1,均無意見。另丙○○年滿61歲尚須受僱他人駕車維生,僅是初中肄業,名下毫無不動產,被上訴人是國小畢業,依實務見解以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予以衡量,或有過高。
㈡本件刑事判決之認定不能拘束民事,仍應憑諸職權認定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本件車禍發生,並非因超車產生擦撞,又當時車流甚多,丙○○之車速非過快,縱有超車不當之擦撞,然因林○○無重型機車駕照,始無法及時操控系爭機車,王○○亦無緊抱之行為,應認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適用。又賢○公司選用丙○○是具有合格駕照者,且未要求丙○○疲勞駕車,是丙○○縱有超車不當,亦非屬賢○公司所能事前監督。因此,賢○公司在選任監督方面,堪認已盡相當之注意,並無過失,自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被上訴人係以家庭收支再除以人數來做為請求之依據,顯然將家庭收支轉換成個人消費,此與扶養目的在於生活扶助義務有所牴觸,是以應依照平均每人每月消費來計算,方屬合理。另民法第1117條規範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被上訴人時年47歲,年輕力壯,非具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自不能請求從王○○逝世之時的扶養費,應當是從滿勞工退休年限來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062,034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原審所命給付超過1,262,034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之聲明及補充陳述如下:
㈠聲明部分
⑴上訴人部分:1.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1,262,034元本息部分,應予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⑵被上訴人部分: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補充陳述部分
⑴上訴人部分:1.王○○屬未成年人,其本身須受撫養,豈有撫養他人之能力,被上訴人請求撫養費用,顯有不當。2.被上訴人縱可請求扶養費用,亦應自其年滿65歲無工作能力之後開始計算。3.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不符合比例原則。4.賢○公司只是借車給丙○○駕駛,雙方不是僱傭。
⑵被上訴人部分:上訴人主張不用扶養,沒有公道。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丙○○受僱於賢○公司,擔任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2年3月8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系爭貨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鄉○○村○○路與○○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有暮光照明,視距良好,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超車時疏未保持安全間隔,致駕駛系爭大貨車右前車頭擦撞沿同方向由林○○騎乘之系爭機車,使系爭機車後載之王○○倒地,遭系爭貨車輾壓後,因骨盆骨變形、脾臟及左腎破裂併內出血、嚴重骨盆骨骨折併後腹腔內出血、低容積性休克死亡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208號卷宗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丙○○駕駛自用大貨車,超車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因素。二、林○○駕駛重機車,為前方車輛,被後方車擦撞,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可證;且丙○○因上開刑事業務過失至人於死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原審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77號、本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63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等刑事案卷可憑,堪認丙○○之過失行為,已構成王○○死亡之條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丙○○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賢○公司對被上訴人主張應就丙○○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雖抗辯稱其在選任監督方面並無過失云云。惟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凡客觀上使用他人為服勞務者,均為僱用人,不以有僱用契約之存在為僱用人負責之條件,且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在外觀上,受僱人之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執行職務者,即屬相當。查丙○○為賢○公司之受僱人,丙○○因執行職務駕駛系爭貨車,疏於注意,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法定賠償責任,如賢○公司欲免責,即應就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以丙○○有駕駛執照為由,而避免其舉證責任。賢○公司既未能具體舉出其有何符合免責事由之證據,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對於丙○○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賢○公司謂其在選任監督方面,已盡相當之注意,並無過失;或謂其只是將車子借給丙○○駕駛,雙方不是僱傭云云,殊無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同法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亦著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1.扶養費部分:被上訴人為王○○之母,100年及101年所得分別為11,083元、12,760元,其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其收入尚難認足以維持其生活。故被上訴人主張其係55年12月4日生,依101年度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平均餘命38.20年,其有二名子女及配偶,王○○對於被上訴人原應負扶養義務為3分之1,並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扶養費費用,此有戶籍謄本可參,且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基於民事訴訟法採辯論主義及當事人處分權主義意旨,即可依此作為計算之基準。又101年度彰化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4,946元,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可憑,被上訴人主張關於扶養費費用之計算標準,應以彰化縣101年每人每月經常性支出18,983元作計算,固為丙○○在原審不爭執,但因賢○公司在原審僅同意依平均每人月消費額18,000元計算,此數額既已高於上述101年度彰化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4,946元,自應以此數額即每月8,000元計算。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為1,562,034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扶養費部分於1,562,034元範圍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關於精神慰撫金,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王○○為被上訴人之女兒,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痛失至親,精神上自受有損害。茲審酌被上訴人學歷為國小畢業,名下無不動產;丙○○學歷為初中肄業,名下沒有不動產,而賢○公司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等兩造之財產、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於1,500,000元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本件交通事故,經鑑定結果,認為丙○○駕駛系爭貨車,超車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因素,林○○駕駛系爭機車,為前方車輛,被後方車擦撞,無肇事因素,已如前述,林○○既無肇事因素,賢○公司辯稱本件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自不足採。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險給付1,0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尚應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2,062,034元。
㈤綜上所述,原審以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2,062,034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因而判命上訴人應連帶如數給付,並丙○○自102年11月1日、賢○公司自102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同時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命給付,於超過1,262,034元本息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李寶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