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寶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永 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被 上 訴人 紀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就財產上損害部分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聘僱之店長,自民國97年間起至102年4月7日止,負責管理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領好生 活館」,職務範圍包括員工管理、向往來廠商訂貨、收貨及將商品上架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雙方有委任及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意圖,於102年2月22日17時30分許,在上開「領好生活館」內,趁其他店員及客戶不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商品架上擺放之起士乳酪1條、飛柔洗髮精1瓶、飛柔潤髮乳1瓶、雞蛋1盒、沐浴乳1瓶、鮮奶1瓶等物,侵占入已,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財物損失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1,123元本息,並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其中之 221,337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中非財產損害為20萬元) ,在本院就請求21,337元部分補充陳述略以:上訴人公司員工守則第8點約定,不得有偷竊行為,經查得,以貨品定額 罰20倍,並另請高就。本件被上訴人既有前述偷竊行為,上訴人自得依員工守則第8點約定請求賠償20倍之金額,扣除 原審已判決勝訴之1,123元後,被上訴人尚應賠償21,337元 (計算式:【1123元×20倍】-1123元=21337元),上訴人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1,337元本息等語。本院審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即已提出員工守則為據(見原審卷第53頁),僅未詳予敍明其財產上損害包括依員工守則第8條約定計算之20 倍金額,本件上訴人並未變更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金額,且基礎事實均為被上訴人上開不法行為,是上訴人在本院所為上開關於財產損害計算方式之依據及陳述,核應屬上訴人就事實之補充陳述,非為訴之追加或變更,無庸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再上訴人主張依員工守則第8點約定求償部分,縱 認為非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範圍,惟因上訴人已繳納此部分之裁判,此部分起訴亦無不合,合先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原係上訴人所聘僱之店長,自97年間起至102年4月7日止,負責管理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領好生 活館」,職務範圍包括員工管理、向往來廠商訂貨、收貨及將商品上架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雙方有委任及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上訴人善盡管理店務之責,並為其他員工之表率,詎被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意圖,於102年2月22日17時30分許,在上開「領好生活館」內,趁其他店員及客戶不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商品架上擺放之起士乳酪1條、飛柔洗 髮精1瓶、飛柔潤髮乳1瓶、雞蛋1盒、沐浴乳1瓶、鮮奶1瓶 等物,置放於所攜帶之紅色塑膠袋內,再將該紅色塑膠袋放置在商場購物推車上,未經結帳即直接將購物車推出店外,並再騎乘機車將紅色塑膠袋所盛裝之上開物品攜帶而走,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以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店員許淑婷見被上訴人攜帶之紅色塑膠袋內有店內商品,乃以手機加以拍攝,又見被上訴人未經結帳即外出,乃告知負責人黃金永,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0240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年度易字第 2041號判決被上訴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本件經臺中地院核發搜索票,在被上訴人住處搜索結果,扣得屬於上訴人所有上開店內未結帳商品,並發覺被上訴人長期監守自盜行為,非僅有上開被查獲之102年2月22日17時30分許該次,被上訴人長期監守自盜之故意侵權行為,為加害給付,已造成上訴人財產上及商譽上之重大損害如下,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受有下列損害:⑴ 本件經搜索後,在被上訴人住處已查獲價值上萬元未經結帳之贓物,以每月1萬元計算,保守推估5年,至少60萬元以上,實際損失逾100萬元以上,上訴人僅先請求其中60萬元。 ⑵其他加害給付損害40萬元:被上訴人有負所領每月3,000 元店長加給及每月15,000元勞保補貼,推估5年計27萬元。 ⑶被上訴人其他打卡不實、收銀短收等不誠實行為之損害計13萬元。⑷非財產損害100萬元: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 已造成上訴人商譽損害,且被上訴人非但不知悔過,尚四處詆毀上訴人商譽,重創上訴人商譽,請求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爰在原審起訴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暨供擔保准為宣告假執行之 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財產上損害1,223元本息,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其中之221,337元本 息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 ㈡、上訴人在本院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1,337元(其中20萬元 為非財產損害)部分為補充陳述: ⑴財產損害21,337元部分:依上訴人公司貼在員工打卡鐘之員工守則第8點規定,不得有偷竊行為,經查得,以貨品定額 罰20倍,並另請高就。本件被上訴人既有前述偷竊行為,上訴人自得依員工守則第8點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倍之金 額,扣除原審已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1,123元後,被上訴 人尚應賠償21,337元(計算式:【1123元×20倍】-1123元 =21337元),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1,337元。 ⑵非財產損害20萬元:被上訴人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上訴人管理店務,竟為上開偷竊行為,已如前述。上訴人經營之「領好生活館」內販售各種食品、飲料、日用品等,營業利潤除取決於銷售前開商品所得之毛利外,前開商品之出賣人即廠商,亦會因上訴人實際銷售數量多寡,給多一定之優惠,上訴人再次進貨時有較佳之議價及付款條件。詎因被上訴人上開不法行為,數量龐大、時間長久、行為囂張,迅速在業界傳開,除使上訴人遭受上游廠商質疑上訴人商品控管能力,認上訴人實際銷售數量是否均為竊盗所致,進而減縮進貨及付款條件之優惠,且非只一家,上訴人多年建立之商譽及信用為之毀於一旦,短期內恐已無法回復,名譽權確有遭受被上訴人之嚴重侵害,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下項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21,337元,及 自10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對刑事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不爭執,惟否認對上訴人有不法之侵害,依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上訴人係於102 年2月22日17時30分許在領好生活館內徒手竊取店內擺放之 鮮奶、起士、飛柔洗髮精、飛柔護髮乳、澎澎沐浴乳、雞蛋等物,逾上開起訴範圍者,即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另被上訴人自90年6月受僱時起,即聽從上訴人公司股東鄭玉珠、黃 金永之指揮,相關薪資、勞健保事項亦由鄭玉珠全權處理,上訴人之僱傭關究係存在兩造間,或存在被上訴人與黃金永、鄭玉珠之間,即有未明,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金永在刑案告訴時係以訴外人「芳鄰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填載委託書,卻主張被上訴人係竊取屬於上訴人公司之物品,上訴人主張遭竊之物品究係何人所有,非無疑問。況本件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受僱起,陸續以品佳商行、文寶開發有限公司、領鮮商行、晶采商行、芳鄰企業有限公司、上訴人等六家公司為投保單位,為被上訴人投保健保,且96年至99年度之薪資所得扣繳單位分別為領鮮商行、上訴人、晶采商行、上訴人等人,本件被害人究係何人,容有釐清之必要,被上訴人否認對上訴人有上開不法侵害行為。 ㈡、被上訴人對於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竊取上訴人商品之犯罪事實雖不爭執,然上訴人竊取之商品價值僅1,123元,另被 上訴人在職期間並未看過員工守則,上訴人亦未公告員工守則,顯係上訴人臨訟杜撰,況員工超過30人以上者,其訂定之工作規則應經勞資雙方協商決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本件上訴人有五家分店,所僱用之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未經勞資雙方協商決定,亦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及公開揭示,自不對被上訴人或其他員工發生效力,上訴人依員工守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1,337元,並無理由。 ㈢、本件僅屬於財產法益之紛爭,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就財產 法益受損,並不得請求非財產損害。另上訴人主張其商譽受損,因被上訴人不法行為受上游廠商減縮進貨及付款優惠條件之優惠,致多年建立之商譽毀於一旦,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與被上訴人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非財產損害,自無理由。 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 ㈠、被上訴人自97年間起至102年4月7日止,在臺中市○○區○ ○路000○0號之領好生活館擔任店長一職,職務範圍包括員工管理、向往來廠商訂貨、收貨及將商品上架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2年2月22日17時28分許,在上開領好生活館內,接續將商品架上擺放之起士乳酪1條、飛柔洗髮精1瓶、飛柔潤髮乳1瓶、雞蛋1盒、沐浴乳1瓶、鮮奶1瓶等物(合計價值共約1,123元),置放於所攜帶之紅色塑膠袋內,再將該紅色塑 膠袋放置在商場購物推車上,未經結帳即直接將購物車推出店外,並再騎乘機車將紅色塑膠袋所盛裝之上開物品攜帶而走,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以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因店員許淑婷見被上訴人攜帶之紅色塑膠袋內有店內商品,乃以手機拍攝,又因被上訴人未經結帳即外出,乃告知負責人黃金永,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被上訴人因上開業務侵占犯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0240號提起公訴,經臺中地院以102年 度易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上易40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並經臺中地院刑事庭於審理被上訴人侵占罪行時,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查明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在本院刑事案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 上易字第409號刑事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為憑(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240號偵查案卷第16-18頁),且經證人許淑婷、嚴淑勤在上開偵查案 件偵訊及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同上偵查案卷第67頁反面-68頁、第94頁反面,臺中地院102年度易字第20 41號刑事卷第105-108頁、第86頁反面),另有證人許淑婷 拍攝之照片、被害人所提實際商品與照片商品比對圖片在卷可稽(見同上第10240號偵查案卷第19頁、臺中地院同上第 2041號刑事案卷第55-58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且其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不法行為須有因果關係,應為當然之解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69年度台上字第243號、70年度台抗字第510號、75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79年度台上 字第17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等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非本件犯罪之被害人等語。惟查,上訴人主張「領好生活館」為上訴人公司旗下所有之事業體一節,業據其提出由被上訴人經手之客戶訂貨估價單及發票影本等件附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45頁),再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向臺中地院提起102年度勞訴字第78號給 付薪資事件,在該事件中主張其自90年6月起在上訴人公司 任職,上訴人公司未依法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等語(見同上第10240號偵查案卷第113-115頁),並以其自90年6月 起受僱上訴人公司未獲上訴人公司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向勞工保險局申訴,致上訴人公司遭勞工保險局核處罰鍰一節,有勞工保險局102年6月6日保承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附在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240號偵查案卷為證 (見上開第10240號偵查案卷第106頁),被上訴人並向臺中地院申請對上訴人公司財產為假扣押,經臺中地院以102年 度司裁全字第1107號裁定准供擔保後對上訴人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並向臺中地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公司之財產執行假扣押等情,有臺中地院 102年度裁全字第1107號裁定、臺北地院102年6月17日北院 木1102司執全助妙字第555號執行命令、臺中地院102年6月 13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全五字第647號執行命令各1份附在 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241號偵查案卷為證(見上開偵查案卷第107-109頁),被上訴人在上開事件中既不爭執其 係受僱於上訴人公司,足認本件遭被上訴人業務侵占之系爭商品,應為上訴人公司所有,上訴人公司為本件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應堪認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公司並非本件犯罪之被害人等語,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21,337元部分: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貼在員工打卡鐘之員工守則第8點約定,不得有偷竊行為,經查得, 以貨品定額罰20倍,並另請高就一節,業據其在原審提出員工守則影本1份附在原審卷(見原審卷第53頁)、在本院提 出員工守則貼在打卡鐘之照片4張附在本院卷為證(見本院 卷第43、44頁),堪信為真。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公司員工超過30人,員工守則經勞資雙方協商決定,並應依勞基法第70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上訴人未向主管機報備及公開揭示,伊未看過員工守則,被上訴人自不受該員工守則之拘束等語,惟為上訴人否認其公司員工有超過30人之事實。經查,被上訴人在本院自陳其在上訴人公司上班期間,包含早晚班人員共為8、9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顯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公司員工超過30人一節,並不可採,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公司員工超過30人,員工守則應經主管機關核備等語,自無可採,至於上開員工守則業經上訴人揭示在打卡鐘上,員工上下班打卡時即得看到該內容,被上訴人未證明其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對於該員工守則之內容提出異議,上開員工守則第8點之約定,核亦無勞動基 準法第70條第2項規定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 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等無效情形,被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被上訴人以前詞抗辯其不受員工守則第8點約定之拘 束等語,自無可採。再被上訴人在前開刑事案件經判處業務侵占罪刑確定,係因其在上訴人公司任職,具有業務上身分之故,法律上就其行為評價為業務侵占,若一般不具有業務身分者為相同之行為,則在法律上將被評價為竊盜,其行為自含有竊盜之性質,核與員工守則第8點約定之偷竊行為要 件相符,上訴人自得依員工守則第8點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被上訴人竊取物品價值20倍之金額,扣除原審已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1,123元後,被上訴人尚應賠償21,337元(計 算式:【1123元×20倍】-1123元=21337元),是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1,33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請求非財產損害20萬元部分: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即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若僅發生財產上之損害,對被害人之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非財產損害(慰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要旨參照),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無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本件犯罪行為尚受有商譽損害,致上游廠商減縮進貨及付款優惠,上訴人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證明其商譽受有損害之事實。本院審酌上游廠商供貨數量及供貨價格優惠程度如何,通常係取決於下游商店之叫貨量之多寡因素,至於下游商店叫貨後銷售量如何,有無盈虧,是否遭員工侵占等情,核與上游廠商無關,縱上訴人係因遭侵占而叫貨量較大,上游廠商亦不因之受到損害而有減少供貨量或降低優惠程度之必要,本院審酌上訴人上開主張與常理不合,且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致商譽受有損害之事實為真,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財產上損害21,337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既如前述,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1,337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逾 上開金額之請求,而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