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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98號

返還林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饒鴻鵬李平勳陳毓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易字第498號

上訴人
林玉貞
上訴人
楊獻捷
上訴人
楊獻智
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複代理人
李璟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林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三項定有明文。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私法上爭執為斷。

二、上訴人以:主觀上,被上訴人就國有林地出租是否符合國有林地水土保持之政策,以決定出租,對於上訴人有無申請訂立租約之資格,有相當之行政裁量權;客觀上,被上訴人依據行政裁量權限,是否准許上訴人申請訂立租賃契約,已涉及行政裁量之權限,自應由行政法院審理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無權占有其管理之南投縣仁愛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不當利得,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顯為民法上之法律關係,為私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本件未涉及被上訴人應否准許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立租約之事由,自無上訴人所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5、540號解釋之適用,上訴人以上開理由,主張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並不足採。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陳毓秀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98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林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