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6號
- 上訴人
- 陳振賢
- 訴訟代理人
- 林俊雄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昇民主視聽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敏誠
- 訴訟代理人
- 高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固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台昇民主視聽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民主視聽公司)雖經前台灣省建設廳於民國(下同)87年6月18日以八七建三字第182721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有本院調閱民主視聽公司登記案件卷宗可按(外放)。惟查民主視聽公司上開解散登記案件,緣於87年5月13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案(下簡稱系爭股東臨時會議決議),然系爭股東臨時會議決議,業經該公司股東林滄海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1年6月4日以87年度訴字第1125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下簡稱1125號案件),判決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議決議,雖民主視聽公司上訴本院第二審即91年度上字第256號,然又於91年9月9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此經本院調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嗣台中市政府以系爭股東臨時會議決議,業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為由,於103年12月11日依公司法第190條規定,撤銷上開民主視聽公司解散登記,則民主視聽公司回復解散登記前狀態。又民主視聽公司雖就台中市政府上開撤銷該公司解散登記事件,提起訴願,有訴願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4頁),然縱令民主視聽公司訴願有理由,該公司回復解散登記狀態,然民主視聽公司仍為清算中之法人,有當事人能力,且在民主視聽公司訴願有理由前,何敏誠仍為該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敍明。
貳、訴訟要旨: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查被上訴人公司於87年5月13日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該公司,並向台灣省建設廳辦理解散登記在案。然被上訴人公司清算當時,僅有剩餘款新臺幣(下同)176萬9,681元,為保留剩餘款300萬元作為被上訴人公司清算之費用,遂於86年6月30日簽立附件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向上訴人借貸123萬319元(下簡稱系爭借款或系爭款項),並約定:「若被上訴人公司尚有剩餘可供二次分配,須先返還上訴人之保留款」。查上訴人已於101年8月17日向被上訴人公司催告返還借款,且民主視聽公司之解散登記既經台中市政府撤銷在案,則系爭切結書「尚有剩餘可供二次分配,須先返還上訴人之保留款」之約定(即條件),變成「無條件」,且被上訴人取得保留款之基礎不存在,是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等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23萬319元並自民國101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㈢第一審訴訟費用及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查系爭切結書記載:「茲為保留公司剩餘款300萬元權宜措施如下:....二、....為求符合公司股東決議,陳振賢願提供分配款123萬319元為公司之保留款。三、俟公司如尚有剩餘可供2次分配,須先返還陳振賢之保留款」可知,上訴人所提供系爭款項,乃「公司之剩餘保留款」,即其為被上訴人公司帳上之所保留的金額,系爭123萬319元款項,原本應分配給上訴人之款項,並非上訴人實際提出交給被上訴人公司之現金。即系爭款項應為公司保留款之問題,而非借貸關係。又被上訴人公司就台中市政府上開撤銷該公司解散登記事件,提起訴願中,是公司清算程序暫為停止,尚無結果。又臺中市政府既撤銷公司解散登記在案,則根本不發生清算問題,是系爭切結書所附的條件不能成就,自勿庸返還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參、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振賢為民主視聽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之一。
㈡民主視聽公司於87年5月17日經股東會決議而解散。
㈢陳振賢於86年6月30日書立系爭切結書。
㈣陳振賢依系爭切結書應就其得領取之台昇民主視聽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昇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昇有線公司)合夥事業之全部分配款,先扣除123萬319元,作為民主視聽公司清算之保留款後,台昇民主視聽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陳振賢關於台昇民主視聽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昇有線公司合夥事業之其餘分配款1106萬1580元完畢。
㈤民主視聽公司尚未向原審法院呈報清算完結。
㈥民主視聽公司尚未依公司法第331條召開股東會確認公司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及負債表。
二、兩造爭執事項:陳振賢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民主視聽公司返還1,230,31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被上訴人民主視聽公司雖經前台灣省建設廳於87年6月18日以八七建三字第182721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然台中市政府以系爭股東臨時會議決議,業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為由,於103年12月11日依公司法第190條規定,撤銷上開民主視聽公司解散登記,則民主視聽公司回復解散登記前狀態,如前所述。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民主視聽公司解散登記遭台中市政府撤銷,回復解散登記前狀態之情勢變更情形,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仍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乙節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合先敍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原有保留款300萬元,其中之123萬319元款項,係伊借貸被上訴人公司,作為公司清算之用,有系爭切結書為憑。茲被上訴人民主視聽公司遭台中市政府撤銷,回復解散登記前狀態,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係屬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是否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茲分述如下:
㈠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著有判例。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乃伊借貸予被上訴人公司,無非以系爭切結書為主要論據。然查,系爭切結書開宗明義曰:茲為保留公司剩餘款參佰元權宜措施如下」;第1條約定:「原分配表及台昇民主台未分配剩餘核閱報告第十四點未分配剩餘欄可分配餘額為四二八○○○○○,因估計清算費用表列為三○○○○○○元(參佰萬元)有誤,實為二○○○○○○(貳佰萬元),與股東會決議分配後剩餘款保留參佰萬元不符。另前曾委託計帳欠款貳萬肆仟元」,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頁)。即其目的在處理民主視聽公司清算中所須之保留款無誤。又系爭切結書第2條約定:「.....為求符合公司股東會決議,陳振賢願提供其分配款123萬319元作為公司之保留款」;第3條約定:「俟公司如尚有剩餘款可供2次分配,則須先返還陳振賢之保留款」等情。即民主視聽公司清算中所須之保留款為三百萬元,然尚有不足,是上訴人陳振賢願提供1,230,319元系爭款項,作為公司保留款,供清算之用,如公司清償債務清算完結後(公司法第54條、第90條參照),尚有剩餘財產,應優先返還上訴人。申言之,系爭切結書,乃立切結書人對於公司清算程序時,關於公司分配剩餘財產方式之約定。核與民法第474條規定:「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之消費借貸契約定義,迥然不同。
㈢次查,證人楊○安於原審證稱:系爭切結書之製作係為了被上訴人公司剩餘款300萬元,當初分配時,估算要保留清算費用大概300萬元,若按照股東會決議分配,僅剩下176萬9,681元,為了湊足總額300萬元之剩餘款,股東會決議扣下上訴人從台昇有線公司合夥事業,要分配給他的分配款123萬319元,作為被上訴人公司保留款,湊足300萬元之清算費用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95頁)。證人蔡○旺於原審證稱:系爭切結書是我製作的,系爭切結書第3行記載清算費用表列為300萬元,是會計師預留要作為被上訴人公司的清算費用,但當時我分配被上訴人公司財產完畢後,被上訴人公司財產只剩下176萬9,681元,印象中當時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何敏誠提議上訴人在當總經理時經營不善,以致於把公司賣掉,上訴人不應該分這麼多錢,應該由上訴人提撥保留款,以應付將來被上訴人公司所需要的相關訴訟費用及清算費用,上訴人當時同意提撥保留款,並同意被上訴人公司清償所有債務及清算費用,如果還有剩餘的話,則優先返還上訴人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18-119頁)。衡諸上開證人證詞,係兩造締結系爭切結書時在場之人,其等之證言,應能還原斯時兩造間締結系爭切結書之磋商過程及目的,簽立系爭切結書之目的,乃考量當時被上訴人公司之清算費用未達300萬元,恐無法於清算程序中,清償債務及負擔清算費用,是兩造乃合意,將被上訴人公司及台昇有線公司合夥事業,原應給予上訴人之分配款123萬319元,予以保留,作為被上訴人公司清算程序,所需之費用;即兩造之真意,應係被上訴人公司及台昇有線公司合夥事業,暫不分配其所剩餘之財產,而保留用以支付被上訴人公司清算程序中,清償債務及清算費用之用,故於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若日後公司仍有剩餘款可供2次分配,再優先將剩餘款,分配予上訴人。益證系爭切結書真意,乃兩造間合意,暫不分配部分之剩餘財產予上訴人,而將該筆款項保留作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清算之用,即系爭切結書屬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公司剩餘財產之分配約定,而非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至明。是縱令被上訴人民主視聽公司解散登記遭台中市政府撤銷,而回復解散登記前狀態,然上訴人仍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云云,顯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切 結 書 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
茲為保留公司剩餘款參佰萬元權宜措施如下:
一.原分配表及台昇民主台未分配剩餘核閱報告第十四點未分配
剩餘欄可分配餘額為四二八○○○○○,因估計清算費用表
列為三○○○○○○元(參佰萬元)有誤,實為二○○○○
○○(貳佰萬元),與股東會決議分配後剩餘款保留參佰萬
元不符。另前曾委託計帳欠款貳萬肆仟元。
二.另會計師費用及律師費用(前者乃壹柒萬元,後者乃參拾萬
元)並未計入,致公司剩餘款僅一七六九六八一(壹佰柒拾
陸萬玖仟陸佰捌拾壹元),為符合公司股東會議決議,陳振
賢願提供,其分配款一二三○三一九(壹佰貳拾參萬零參佰
壹拾玖元)以公司之保留款。
三.俟公司如尚有剩餘可供二次分配,則須先返還陳振賢之保留
款。
見証人:蔡○旺律師
楊○安會計師 台昇民主視聽股份有限公司
何敏誠 陳振賢
王寶岳 施錦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