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號
- 上訴人
- 上壹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侑君
- 訴訟代理人
- 賴耀南
- 被上訴人
- 洪寶珠
- 被上訴人
- 兼訴訟代理 張永馨即永裕土木包工業
- 被上訴人
- 人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林耀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均無不合,援引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二人於民國86年10月13日、86年10月27日,分別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以下同)300,000元、800,000元,合計1,100,000元。上開款項係被上訴人二人向上訴人之借款。又兩造無論是否有「轉包」或「借牌」之關係,被上訴人既然有向上訴人借金之事實,依法即有返還上訴人「借金」之責任。請求:(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鈞院9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57號、100年度建上更(二)字第71號案件審理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借支金額包括系爭二張支出傳票,合計1億7千餘萬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工程款時,上訴人就拿出這些現金支出傳票主張抵銷,故上訴人已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經查:系爭二紙現金支出傳票,即係本院9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57號外放卷第107頁、108頁及100年度建上更(二)字第71號卷(一)第208頁所示二紙日期分別為86年10月13日、86年10月27日之現金支出傳票;上訴人於上開更(二)字第71號返還工程款事件,於100年10月28日準備狀第六項曾主張:被上訴人張永馨簽收之現金支出傳票至少漏列「86年10月6日:1,000,000元」、「86年10月9日:1,000,000元」、「86年10月13日:300,000元」、「86年10月20日:2,800,000元」、「86年10月27日:800,000元」等五筆金額(即包含系爭二紙現金支出傳票),共少計5,900,000元借款,則被上訴人張永馨之借支金額合計應為172,986,000元,加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付補稅及鋼模租金10,572,441元、押標金及保證金利息至少1,025,351元計算,故被上訴人已收取之金額共計184,583,792元,上訴人據此予以抵銷云云。已於原審列為兩造不爭事項。並有本院100年度建上更(二)字第71號案影印卷可稽。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借支金額1,100,000元,既於被上訴人張永馨訴請上訴人給付工程款7,443,200元及遲延利息一案審理中,經上訴人主張抵銷並經法院審判後,認經上訴人抵銷後,被上訴人張永馨已無可請求之工程款,而為被上訴人張永馨敗訴之判決,並經判決確定。按抵銷係債之消滅原因之一,民法第二篇債第六節債之消滅第四款抵銷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張永馨固曾向上訴人借支1,100,000元,但既經上訴人主張與所欠被上訴人張永馨之工程款抵銷,該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上訴人即不得再向被上訴人二人請求清償。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詳予述,併予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