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0號
- 上訴人
- 即附帶被上訴人
- 蘇建榮
- 訴訟代理人
- 李慶松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附帶上訴人
- 陳富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與訴外人林芷善原為夫妻關係(業於民國102年2月8日離婚),被上訴人明知林芷善為有配偶之人,且被上訴人與林芷善均明知依社會一般觀念,如非配偶或男女朋友關係之男女,前往投宿汽車旅館,會引起社會非議,且此種逾矩行為,更足以破壞他人配偶間「共同生活之美滿安全及幸福」,其2人竟於102年1月數月前之某日及102年1月13日下午1時許,先後2次均由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林芷善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巴里島汽車旅館」(下稱巴里島旅館)投宿休息,甚或發生性行為。嗣上訴人於102年1月13日下午2時10分許,會同警方前往其2人於巴里島旅館休息之房間,當場查獲其2人同處一室,房間內床鋪凌亂,且浴室用品有使用過之痕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藉金。
㈡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原請求100萬元本息,原審判決應給付10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於102年1月13日帶警察來巴里島旅館時,被上訴人立即把門打開,且警察有全程錄影,旅館內床鋪是警察跟上訴人弄凌亂的,又林芷善當時正在懷孕,故被上訴人並無與林芷善通姦。另被上訴人確實有跟林芷善去過巴里島旅館2次,一次是102年1月13日警方查獲那次,另一次的時間忘記了,2次都是林芷善打電話說她心情不好,被上訴人因與林芷善是朋友,擔心林芷善有精神上憂鬱之情形,也擔心她出事,所以被上訴人基於關心林芷善,才跟她一起去巴里島旅館聊天。再者,本件之刑事部分業已認定被上訴人並無犯罪。
㈡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本息;並得假執行。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並准被上訴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免假執行宣告。兩造不服,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⑵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上訴或附帶上訴。兩造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上訴人部分:原審核給之精神慰藉金過低,被上訴人破壞上訴人家庭幸福,上訴人精神上非常痛苦。被上訴人部分:伊為一工人,與林芷善上汽車旅館僅為談心事而已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與林芷善於92年間結婚,102年2月8日離婚。
2.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林芷善2人妨害婚姻為由,於102年1月13日向被上訴人提起相姦告訴、向林芷善提起通姦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2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3.被上訴人、林芷善於102年1月13日下午1時許,共處於臺中市○○區○○○○路00號巴里島旅館之801室,旅客登記單姓名為林芷善,登記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7988-HY號則為被上訴人所駕駛,而該車輛所有人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胞姊陳文娟所有。
㈡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林芷善2人有無於102年1月數月前之某日及102年1月13日下午1時許,共處於巴里島旅館?其2人於上開時、地有無通姦之事實?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芷善2人上開時間至巴里島旅館休息或住宿之情事,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3.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芷善2人於102年1月數月前之某日及102年1月13日下午1時許,先後2次均由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林芷善前往巴里島旅館投宿休息,嗣上訴人於102年1月13日下午2時10分許,會同警方前往其2人於巴里島旅館休息之房間,當場查獲其2人同處一室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與證人林芷善於原審具結證述內容相符,自堪信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林芷善2人於上開時間至巴里島旅館投宿休息,甚或發生性行為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妨害婚姻為由,向被上訴人提起相姦告訴,業經檢察官認無積極證據認被上訴人有上開犯行,而以台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2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查核屬實。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林芷善確實有於上開時、地為通姦、相姦之行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經查,被上訴人與林芷善確於102年1月數月前之某日及102年1月13日下午1時許,先後2次均由被上訴人駕車搭載林芷善前往前揭巴里島旅館投宿休息等情,業據林芷善陳明,被上訴人亦自承斯時知悉林芷善為有配偶之人,然其仍與林芷善共同前往巴里島旅館投宿休息,縱其2人並無發生性關係,惟依一般社會觀念,被上訴人前揭行為已足使當時林芷善之配偶即上訴人精神上備受打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投宿休息共2次之行為,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與林芷善原為夫妻關係,仍與當時有配偶之林芷善至巴里島旅館休息,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復審酌上訴人教育程度為親民工專畢業,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登記有5筆財產資料、5筆所得資料;被上訴人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派遣工之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並與其母同住,需扶養其母,名下無財產資料,有3筆所得資料等情,業據兩造於原審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存卷可按;再兼衡兩造前揭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之加害情節、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0萬元之範圍內,方屬公允,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自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催告時起,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即10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