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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吳火川林慧貞陳繼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號

上訴人
淞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天龍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被上訴人
VrcMeatMed Ltd.
法定代理人
Panagiota Constantinou
訴訟代理人
賴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李彥群律師
複代理人
焦子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及擴張聲明,本院於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佰零捌萬壹仟叁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合法而應准許者,原訴即視為撤回而消滅,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裁判,當然失其效力,此際第二審法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不得就原訴為維持或變更之判決。又第二審既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即無須再就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負擔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裁判參照)。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3447.95歐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前審變更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208萬136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並當庭同意被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288頁)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既同意被上訴人訴之變更,則被上訴人即於法有據。又被上訴人訴之變更既合法,則原訴(即第一審之訴)即視為撤回而消滅,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裁判,當然失其效力,此際第二審法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不得就原訴為維持或變更之判決,合先敍明。

二、次按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後一年施行)第6條第1、2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查本件被上訴人VrcMeatMed Ltd.為外國法人,自屬涉外民事事件。又兩造間於99年11月間就冷凍豬肉貨品之買賣(下詳述之),上訴人(即買方),在台灣發電子郵件要約給被上訴人(即賣方)購買系爭豬肉,而被上訴人公司以電子郵件答覆OK,發要約地在臺灣中華民國,有上證1電子郵件為證(詳本院前審卷第59頁),揆諸上開規定,應以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2項中段規定:以發要約行為地,即中華民國之法律,為本件準據法。且兩造就上開準據法之適用,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併此敍明。

貳、訴訟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2日向伊購買冷凍豬肉貨品(下稱系爭貨品),約定每公斤2.11歐元(訂單編號為8920),總重為2萬5345公斤,總金額為5萬3447.95歐元(即折算新台幣2,081,361元,下簡稱系爭貨款或買賣契約),系爭貨品已於100年11月12日運交上訴人,但上訴人迄未支付系爭貨款。爰依系爭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3447.95歐元(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前審變更聲明為請求給付新台幣《下同》208萬13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就利息起算日擴張自100年1月10日起算)。

二、上訴人則以:查系爭貨品即編號8920(淞銓公司編號5109)貨品,約定之規格為20/50(+/-2cm)、肉品瘦肉率為80%以上,於西元2011年1月12日貨櫃到港後,經上訴人檢查發現肉品規格為25/54cm,已超過約定之容許規格;且包裝不良;肉品瘦肉率約65%-80%;被上訴人業務代表人員AndreasCosta表示等其餘三個貨櫃(編號分別為8121、8918、8919)之肉品均到貨時再一併處理,並同意先不向銀行對西元2010年12月2日所開立之信用狀(信用狀號碼:OB12/00187/3303,金額為52750歐元、信用狀有效期限為西元2011年1月20日)押匯取得價金。其後剩餘之三個貨櫃分別於西元2011年2月22日、2月15日、3月6日到貨,亦有相同之瑕疵。上訴人將該等肉品分切、包裝,切割之餘料為2.54公斤/片,以第一批肉品為例,其餘料重量為10566公斤(計算式:2.54公斤/片×4片/箱×1040箱=10566公斤)。從而,本件既因被上訴人出售之肉品之品質及規格有瑕疵,上訴人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因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肉品之品質與約定不符,致使上訴人無法於貨櫃到達時依約定之品質交貨予第三人,故四個貨櫃之肉品須存放至冷凍庫,致上訴人額外支出冷凍庫租金39萬7044元;另因保存期限冷凍小分切肉品有效期限標示不得超過六個月,上訴人乃先將肉品進行檢查、加工裁切及包裝,因而增加檢查、加工裁切及包裝多餘支出之損害6萬3484元。另因另行運送至其他處所進行處理,處理完畢後再運送至欲購買之盤商,亦額外支出運費39萬2000元。另因肉品之品質未如約定,故僅得以較低之價格出售,而切割之餘料每公斤亦僅能以20元之價格出售,故四個貨櫃實際售出之價格為600萬9275元,而四個貨櫃之進貨價格為861萬9272元,受有260萬9997元之損害。綜上,上訴人共計受有346萬2525元之損害。若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貨款時,以該損害賠償金額予以抵銷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查被上訴人訴之變更,既合法有效,如前所述,則上訴人應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變更之訴)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向伊購買系爭貨品,伊已於100年11月12日將系爭貨品運交上訴人,上訴人迄未支付系爭貨款208萬1361元等語,有訂單、帳單、運送文件等在卷可稽(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4-7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貨品約定之規格為20/50(+/-2cm)、瘦肉率為80%以上,然系爭貨品實際規格為25/54cm、肉品瘦肉率約65%-80%,且包裝不良,存有物之瑕疵,致伊重新裁切、出售,而受有346萬2525元之損害,並以該損害與系爭貨款抵銷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貨品有瑕疵,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貨品有無上訴人所指訴之瑕疵?茲分述如下:

㈠查兩造約定系爭貨品之規格為20/50(+/-2cm),有出口商報價及議價過程電子郵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前審卷第3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規格為25/54cm,核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不符,且包裝不良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前審第91-94頁),並經證人陳天龍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前審第162、163頁),惟該照片難以分辨是否確為系爭貨品。另證人陳天龍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屬本案利害關係人,且立場與被上訴人對立,其證詞難免偏頗,是上訴人辯稱系爭貨品尺寸不符約定,且包裝不良云云,自不足採。

㈡又上訴人辯稱:兩造約定肉品瘦肉率為80%以上,但系爭肉品瘦肉率約65-80%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約定肉品瘦肉率為80%以上等詞在卷。查兩造固約定被上訴人所應交付之肉品為「FROZEN PORK A BELLY BONELESS 20/50」,有訂單在卷可稽(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4頁)。而BELLY指腹肉(三層肉)、BONELESS指少骨,並無上訴人所稱瘦肉率約80%以上之約定。至上訴人所提荷蘭肉品分類標準(見本院前審卷第174-211頁),其分類標準所指A級係指好至非常好,核與瘦肉率無關。是上訴人辯稱兩造約定系爭肉品瘦肉率需為80%以上云云,顯無足採。

㈢又上訴人辯稱:伊發現系爭貨品有瑕疵後,即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證人陳天龍證詞為證(見本院卷前審第162、163頁),惟查證人陳天龍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屬本案利害關係人,且立場與被上訴人對立,其證詞難免偏頗,自不足採。次按民法第356條第1、2項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查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發現系爭貨品瑕疵後,已履行檢查及通知義務,則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抑有進者,兩造於上開四批肉品訂單(即編號8918、8919、8920《即系爭貨品》、8921號)中明文約定:「就貨品品質、包裝、受損及重量不足之主張,應於領取後48小時內,以打字之書面向VRC(即被上訴人公司,下同)提出並檢附照片為證。對於逾上開期限始提出之資料,VRC不負責任。即原文:「Claimswitnessed on containers due to quality, packing,damaged goods and weight shortage must be presentedinatyped manner with pictures as evidence to VRCwithin48hours after despatching the container. VRCwill notbeheldliable if data is presented after thedeadlinementioned above.」,有該四紙訂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前審卷第275-278頁)。按民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查兩造就該四批肉品之訂單及帳單雖均未經上訴人簽回,但雙方均已依該等文件所載內容分別履行交貨、開立信用狀等義務,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見雙方對該等文件之全部內容已有合意,依前開民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受該合意內容拘束,即就系爭貨品之瑕疵,應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就系爭貨品之瑕疵,「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自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查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貨品存有瑕疵,則其抗辯系爭貨品有瑕疵,而主張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及以瑕疵所受損害金額與貨款抵銷云云,均無足取。

㈣又按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查系爭貨品之不可撤銷信用狀(見本院前審卷第77-80頁)記載:提單簽發30日後付款。次查提單日期(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證三)記載為:2010.12.10,其加計30日,即於100年1月10日屆滿付款,是被上訴人擴張利息起算日自100年1月10日起算,於法有據。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是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208萬1361元系爭貨款及自100年1月1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陳繼先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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