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晶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獻中 再審被告 台灣奈米光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申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12 月31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7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 一、查鈞院102年上易字第473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之確定判決(下簡稱原確定判決或二審案件)認事用法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事由,其理由分敘如下: ㈠查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6月6日簽訂採購合約暨保密協定(下稱系爭契約),其第8條第1款約定:「除雙方協議終止外,本合約自雙方簽署日起生效。」。經查觀諸原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㈢、㈣分別記載:㈢晶煉公司於99年8月30日13 時36分以電子郵件告知再審被告欲與其洽談解約,並請再審被告提供解約協議書。㈣再審被告晶煉公司負責人張永朋,於99年9月3日下午8時20分以電子郵件告知再審原告晶煉公 司負責人,解約書內容如下請參考:「雙方同意自即日起解除原合約編號:240-01之合約書…」,顯見兩造於99年9月 間,即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又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雖約定:「當事人一方對於從他方當事人獲得或為履行本約所獲悉之相關訊息、訂購單、及標示為「機密資料」等資訊,無論為口頭或書面形式,均負有保密義務,並只得使用於本約之目的。但已公開之訊息或已被證明為其獨立開發或自第三人處合法取得者,不在此限。」、同條第3款:「乙方(即 晶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均簡稱晶煉公司)同意本合約訂定後,甲方(即台灣奈米光膜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灣奈米公司)所開發客戶及開發中客戶為其專屬所有,乙方不得以書面、口頭或任何方式對其進行銷售或報價之商業行為」,然系爭契約既早於99年9月間合意終止,則再審原告於於 100年2月4日將記載:「…其與再審被告前於98年6月6日簽 訂採購合約及保密協定,約定再審被告向其採購光學鍍膜材料及因光學鍍膜材料外洩事件,已決定將停止生產部分光學鍍膜材料,並於文到三個月後停止供應再審被告所採購之光學鍍膜材料…。」存證信函(下簡稱系爭存證信函)寄給訴外人今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今國公司),自無違反系爭契約保密條款之約定,再審被告更無損害可言。 ㈡次查,兩造間之另案(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上 字第143號損害賠償案件,下簡稱143號案件)於101年5月17日庭期,證人陳雅玲曾證稱:「(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林玲珠律師問:證人你今天來法院作證之前,目前在庭內之晶煉公司法定代理人許獻中先生或其他晶煉公司之人員曾否與你接觸或聯繫過?如果有,係於何時?次數為何?如有多次,請分別說明每次事情經過為何?)有與晶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姓名不詳,是男性)接觸過,沒有幾次,次數記不得。談話內容:是晶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說台灣奈米光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晶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X600』權益。....(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許獻中問:上開與你接觸之晶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他是用何方式表明為該公司身份?)名片,名片上記載不是晶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稱,何名稱已經記不得了」等詞在卷。查證人陳雅玲之證述,已明確指出,該人自稱係晶煉公司人員,然所用之名片上之公司名稱,卻非係晶煉公司,顯見有惡意中傷再審原告之處,是證人陳雅玲證詞,顯不足採信。然原確定判決卻認定再審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1、3款之保密條款約定,顯無理 由。 ㈢又查兩造間之另案143號案件於101年5月10日之庭期,證人 張永朋曾證稱:「(法官問:提示『採購合約暨保密協定』第六條第四款附記:乙方所售『240』或『同性質產品』是 何意?)『240』是晶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光學鍍膜 材料代號,『同性質產品』是與『240』同成份,後改稱: 化學式相近。(法官問:提示今國光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有關『X600』是否為『同性質產品』?)是的,後改稱:我不知道。」等詞在卷。查證人張永朋於再審被告公司內,擔任採購、供貨之重要角色,意即『240』可否加工成『 X600』,對再審被告之營業絕對有相當大之影響,故證人張永朋對『240』或『X600』之性質即有相當之了解,然依上 開證人張永朋之證述,卻有多處矛盾之處,顯見證人張永朋之證詞,無證據能力,不足採信。 ㈣再查,證人張永朋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24號案件(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73號之一審案件)於102年3月19日庭期曾證述:(法官問:就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證人負責處理何部份?)兩造間的契約是我訂的,供貨採購也是我負責,我與再審原告公司有往來,主要與再審原告負責人許獻中聯絡。(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再審被告再跟今國公司過去的交易情形一年的營業額是多少?因本件今國公司下單情形會讓再審被告每月受到多少的營業損失?)我們跟今國公司一年『X600』的營業額一年平均約五百萬元,99年、100年間的平均年營業額是如此,一 個月營業額約五十萬元,因為本件的關係所以在101年8月份開始今國公司就沒有下單『X600』,所以每月營業額損失約五十萬元」等詞在卷。查證人張永朋證稱,再審被告每月應營業額損失約50萬元云云,然再審被告卻未提出任何之證據以實其說,顯見再審被告每月之營業損失50萬元,不足採信。 二、再審之聲明 ㈠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73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㈡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貳、原確定判決意旨: 一、再審被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6月6日簽訂「採購合約暨保密協定」(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晶煉公司購買所生產之光學鍍膜材料「240」(或市稱H4替代 藥,下稱「240」)。惟再審原告在99年7月間無理要求再審被告修改系爭契約內容未果後,即自99年8月17日起至同年 10月4日為止,反覆4次以再審被告訂購異常下滑為原因向再審被告表示「暫停供貨」、「傾向解約」、「不交貨」、「停止供應」,而拒絕依約供應「240」,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1款、第3條第3款不得拒絕再審被告訂購之約定;經另案 143號案件認定:再審被告向晶煉公司之訂購並無違約之情 事,晶煉公司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再審被告給付違約金實,為無理由,而駁回晶煉公司之請求確定在案。惟晶煉公司因簽訂系爭契約而獲悉今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國公司)為再審被告購買「X600」之專屬客戶後,詎其藉故向再審被告表示停止供貨,而另一方面卻將其於99年10月4日寄給 再審被告之內容載有:「…其與再審被告前於98年6月6日簽訂採購合約及保密協定,約定再審被告向其採購光學鍍膜材料及因光學鍍膜材料外洩事件,已決定將停止生產部分光學鍍膜材料,並於文到三個月後停止供應再審被告所採購之光學鍍膜材料…。」等語之系爭存證信函影本交付予今國公司,公開發布系爭契約之存在,並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1、2 、3款保密之約定,為此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懲罰性違約 金及第10條第5款之約定,求為判命再審原告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1000萬元之違約金(查原確定判決酌減為100萬 元違約金)。 二、原確定判決認定: ㈠再審原告雖抗辯:晶煉公司並無違反系爭契約情事。又再審被告於另案一審(即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391號)自承:「 本件是因為晶煉公司先在99年8月17日起拒絕供貨,再審被 告為履行合約,才向別人購買其他類似的產品加工後出售給今國公司。」,足認再審被告違約向他人購買類似「240」 產品銷售於今國公司;晶煉公司遂通知再審被告於文到後三個月後終止生產再審被告採購產品,該存證信函係於99年10月7日送達再審被告,系爭契約應於100年1月6日即屬終止;晶煉公司寄送系爭存證信函影本於今國公司,應屬企業自我防衛範疇,無論及何機密外洩等內容。另依系爭契約第7條 第4款「損害賠償」約定,其性質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 之違約金」,是晶煉公司縱使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1款、第3條第3款或第6條第1、2、3款約定,惟再審被告未受有任何損失,請求顯無理由云云。惟查: ⒈查據系爭契約所載「前言」、第1條「買賣標的」、第2條「價格與付款條件」、第3條「採購程序」、第4條「包裝與交貨」、第5條「品質保證與保固」等約定,可知再審被告與 晶煉公司訂立本件「採購合約暨保密協定」(下簡稱保密條款)之目的,在於雙方約定由晶煉公司供應其所生產之「 240」產品予再審被告後,並由再審被告自行開發使用該「 240」產品之專屬客戶,且再審被告僅能以晶煉公司所生產 之「240」產品或「同性質產品」,做為銷售予再審被告專 屬客戶之H4替代藥來源,晶煉公司亦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再審被告之專屬客戶進行銷售或報價等商業行為,否則,兩造任何一方如有違反上開保密條款則應賠償對方損失1,000萬元 等情,應堪認定。 ⒉次查,晶煉公司雖抗辯:晶煉公司於99年10月4日以系爭存 證信函通知再審被告謂:於文到3個月後終止系爭契約,則 系爭契約應於100年1月6日終止,晶煉公司自不受系爭契約 保密條款之拘束云云。然系爭存證信函內容僅為晶煉公司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通知再審被告其欲停止生產系爭「240」產品之書面通知,非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通知,是兩造間所訂系爭契約,並未合法終止。 ⒊再查,晶煉公司於99年10月4日將寄給再審被告載有:「… 其與再審被告前於98年6月6日簽訂採購合約及保密協定,約定再審被告向其採購光學鍍膜材料及因光學鍍膜材料外洩事件,已決定將停止生產部分光學鍍膜材料,並於文到三個月後停止供應再審被告所採購之光學鍍膜材料…。」等語之存證信函影本交付予今國公司,公開發布系爭契約之存在,業據再審原告所自認在卷;而因晶煉公司違反保密義務之行為,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1、3款之約定,足堪認定,則再審 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懲罰性違約金、及第10條第5款 之約定,向晶煉公司及其負責人許獻中請求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100萬元,洵屬有據。 ⒋綜上,再審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第10條第5款之約 定,請求再審原告連帶給付100萬元違約金,為法有據。並 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及所附判決書,且核無違誤。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33年上字第1600號判例,可資參照。申言之,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且當事人「已知」有該證物,並已提出該證物,亦非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三款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民事判例參 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無非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兩造不爭執事項其中第㈢、㈣項,及證人陳雅玲、張永朋於另案(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 上字第143號損害賠償案件)及原確定判決第一審證詞,為 主要論據。然查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業於99年9月間 經兩造合意終止(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係主張系爭契約業於100年1月6日終止,故再審之訴主張系爭契約於99年9月間合意終止,乃新事實),再審原告自無違反系爭契約保密條款云云,並提出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兩造不爭執事項其中第㈢、㈣項為憑。然查:上開不爭執事項雖記載:㈢晶煉公司於99年8月30日13時36分以電子郵件告知再審被告欲與其洽 談解約,並請再審被告提供解約協議書。㈣再審被告公司張永朋於99年9月3日下午8時20分以電子郵件告知再審原告晶 煉公司負責人,解約書內容如下請參考:「雙方同意自即日起解除原合約編號:240-01之合約書,並同意原合約書所列下述事項雙方仍須遵守:第5條全部、第6條第1項、第2項、第7條全部」等語」,有原確定判決書可考(見原確定判決 書第4頁)。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確知」有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其中第㈢、㈣項證物,卻未提出主張,則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發現」情形。抑有進者,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其中第㈢、㈣項,雖記載兩造欲洽談解約事宜,然再審原告晶煉公司負責人旋於當日(即99年9月3日下午8時37分)以電子郵件 告知再審被告公司之張永朋「如這你所訴,我建議我們先簽之前議定的新約先讓合約達到公平性,再來簽解約不知你的意見如何?謝謝」等情,有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兩造不爭執事項其中第㈤項為憑(見原確定判決書第4頁),顯見兩造於 99年9月間就系爭契約是否終止或解除.並未達成合意,是 縱經斟酌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其中第㈢、㈣項,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故再審原告主張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其中第㈢、㈣項證據,為再審事由,顯無理由。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三款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如前所述,是再審原告主張上開證人陳雅玲、張永朋證詞,作為再審事由云云,亦顯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