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再易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陳滿賢、朱樑、宋鎮國
- 法定代理人花淑卿
- 上訴人王錞錞
- 被上訴人大愛徵信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王錞錞 再審被告 大愛徵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花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12月3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6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訴之聲明:1.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2年度上字第63號 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之第二審上訴駁回。3.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原告於102年12月10日收受原確 定判決書,於103年1月6日提起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㈢再審事由: 1.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查,原判決主文記載「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審被告) 給付超過新台幣陸拾伍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將第一審法院所為「被告大愛徵信有限公司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判決予 以廢棄。換言之,依原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就再審原告已 支出之175萬元(塔位糾紛服務費60萬、爭取精誠五街產權事宜服務費35萬、辦事費80萬元,參見原確定判決兩造不 爭執事項(一)至(三)),再審被告僅需返還65萬元。 惟依原確定判決理由記載:再審被告因處理上開委任事務 所支出之費用,總計為1,276,224元,業據其提出聲明書、旅行業代收辦理出國規費證明單及支出證明單等為證,固 為再審原告否認,惟再審原告既不否認提供錯誤資訊,乃 致誤導再審被告追查方向,自應負擔此部分費用。再審原 告既委任再審被告,而再審被告為徵信公司,再審原告亦 明白再審被告不能循正常管道完成,亦需支付費用始能畢 其功,但審酌再審被告僅收取80萬元之辦事費,再審被告 自需撙節開支,再審被告不能證明均屬必要費用,自不得 全部請求報酬。爰審酌兩造約定報酬為60萬元;再審被告 已完成部分事務,當可請求部分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 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再 審被告尋獲葉國南、林建誠不易,並請求葉國南簽發120萬元本票等情,本院認為再審被告得請求之報酬為30萬元, 其餘30萬元自需返還;另其中35萬元解決臺中市○○○街 祖產爭議問題,再審被告未能證明有何處理,自應悉數返 還,則扣除報酬後;再審原告得請求退還之數額為65萬元 等語(原確定判決第7頁倒數第10行至第8頁第6行)。是原確定判決理由中既認前程序再審被告得請求之報酬為30萬 元,則就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所收取之175萬元,自應返還145萬元(175萬減去30萬元等於145萬元),乃原確定判決主文竟只命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65萬元,其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 2.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22條、 第352條第2項、及第353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⑴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著有明文。又「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 項分別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理由既認「再審被告因處 理上開委任事務所支出之費用,總計為1,276,224元,業據其提出聲明書、旅行業代收辦理出國規費證明單及支出證 明單等為證,固為再審原告否認」,換言之,再審被告並 未就其支出1,276,224元費用之數額之存在、是否必要負舉證責任,原判決逕予認定,又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顯然 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亦顯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之規定。再者,原 確定判決略以:「再審原告既不否認提供錯誤資訊,乃致 誤導再審被告追查方向,自應負擔此部分費用。」此項心 證之法律依據為何?論理為何?再審原告因提供錯誤資訊 應負擔部分費用為何?所為部分費用之百分比為何?均付 之闕如,其心證就如何形成?全然未交代。其未將得心證 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實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 ⑵又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 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 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 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 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3條第1項、第2項定明文。經查,有關再審被告辯稱提出張大華之聲明書及世貿旅行社股份 有限公司開立之旅業代收辦理出國規費證明單影本各1紙為證(見第一審卷第100頁、第105頁),及辯稱為履行系爭 徵信契約支出雜費80,170元等語,並提出經手人曾維章99 年1月5日出具支付調查人員油資及回數票金額43,520元及 調查人員雜支(餐飲、車輛維修)金額36,650元之支出證 明單影本各紙為證。然,上開支出證明單影本之真正業已 為再審原告所否認,再審被告並未證明該2紙支出證明單係屬真正,且未證明該支出與本件有何關聯性。乃原確定判 決不僅未命再審被告提出單據正本,亦未依自由心證論斷 定影本之證據力,逕認再審被告有支出1,276,224原之事實,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3.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經查,依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徵信委託契約」第11條規 定「委任人得受任人之同意,得將委任事務授權他人處理 。」換言之,未經委任人(即再審原告)同意,受任人即再 審被告,不得將委任事務授權他人處理,其意甚明。再審 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辯稱,因處理本件委任事務支出①張大 華協助尋人之費用人民幣100,000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約472,354元);②郭呈嘉8萬元;③另給付黃暹恒20萬 元等,非但未舉證並非事實以實其說,且均未經再審原告 同意,業已違反系爭徵信契約,自不得請求報酬。乃原確 定判決對於上開於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書證,未經加以斟 酌,亦未為判斷,竟以「再審被告因處理上開委任事務所 支出之費用,總計為1,276,224元,業據其提出聲明書、旅行業代收辦理出國規費證明單及支出證明單等為證,固為 再審原告否認,惟再審原告既不否認提供錯誤資訊,乃致 誤導再審被告追查方向,自應負擔此部分費用。再審原告 既委任再審被告,而再審被告為徵信公司,再審原告亦明 白再審被告不能循正常管道完成,亦需支付費用始能畢其 功,但審酌再審被告僅收取80萬元之辦事費,再審被告自 需撙節開支,再審被告不能證明均屬必要費用,自不得全 部請求報酬。」數語帶過,對於再審被告未經再審原告同 意,不得擅自委託他人處理委任事務書面證據之約定,恝 置未論,漏未斟酌。換言之,如原判決予以斟酌,自得以 再審被告未經再審原告同意擅自委託授權他人處理委任事 務,不得請求報酬,而得將其得請求之報酬予以扣減;然 因原判決漏未斟酌,未將再審被告得請求之報酬予以扣減 ,顯足以影響再審被告應返還再審原告不當得利之數額, 該書證顯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再審原告自得提起再 審之訴。 二、再審被告部分: 本件未行言詞辯論,亦未經再審被告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主張再審被告已無法履行兩造於98年10月14日、15日所簽立「徵信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所約定為再審原告取回遭詐騙之13,380,000元,亦無法處理臺中市精誠五街之祖產問題,再審原告乃於 100年5月3日終止系爭契約,依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再 審被告返還前已交付再審被告受領之1,750,000元及利息( 酬金60萬元、35萬元、辦事費用80萬元)。經前訴訟程序 第一審為再審原告勝訴之判決,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為部分廢棄改判之判決(下稱確定判決)。查本件確定判決係認再審被告因處理上開委任事務所收取80萬元之辦事必要費用,應由再審原告負擔,此部分費用再審被告不需返還;關於追討詐騙款兩造約定報酬為60萬元部分,再審被告已完成部分事務,得請求之報酬為30萬元不需返還,其餘30萬元需返還;另關於解決臺中市精誠五街祖產爭議問題所交付之35萬元部分,再審被告未能證明有何處理,自應悉數返還,則再審原告得請求退還之數額為65萬元(1,750,000-800,000-300,000=650,000),其餘110萬元不需返還。是以,就原第一審所命返還175萬元本息中超過65萬元本息部 分,亦即不需返還之11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並駁回再 審被告其餘之上訴。此觀其判決主文所載:「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陸拾伍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及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點最後一行所載:「...被上訴人得請求退還之數額為65萬元」暨第六點所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大愛徵 信公司給付1,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 月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於65萬元本息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甚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形,再審原告指為顯有矛盾,尚有誤解,自不足取。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1台再29 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確定判決理由以「按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又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份,請求報酬。民法第545條、第546條第1項、第548條分別定有明文。該第548條 第2項規定,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 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當初委任尋找葉國南與自稱陳書勝之男子,所提供之資訊僅有『陳書勝』所出具之收據數紙及錯誤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並轉述葉國南表示『陳書勝』已前往大陸地區,因其提供資訊有誤,故初始調查重點乃在確認有無名喚『陳書勝』之臺籍人士滯留大陸地區,且透過訴外人黃暹恒委請大陸人士張大華協助尋人,同時向再審原告說明上情,並經其同意後預為收取800,000元處理 事務之費用。期間再審被告所屬張廷賓、林鳳士在黃暹恒引見下於香港與張大華碰面以確認搜尋情形,同時支付張大華協助尋人之費用人民幣100,000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 約472,354元),至於張廷賓、林鳳士及訴外人黃暹恒往來 臺港兩地之費用為131,700元;又為尋找葉國南在確認葉國 南戶籍地址後,除林鳳士在該處所外守候外,另於98年11月6日至同年12月1日僱用6名臨時人員,以每日24小時分為2班每班2人,每人次每小時260元之代價,協助在該處所終日守候,其支出必要費用312,000元。又為順利解決與葉國南與 再審原告間之爭議,再審被告並支付80,000元予郭呈嘉;另給付黃暹恒20萬元,再審被告因處理上開委任事務所支出之費用,總計為1,276,224元,業據其提出聲明書、旅行業代 收辦理出國規費證明單及支出證明單等為證,固為再審原告否認,惟被再審被告既不否認提供錯誤資訊,乃致誤導再審被告追查方向,自應負擔此部分費用。再審原告既委任再審被告,而再審被告為徵信公司,再審原告亦明白再審被告不能循正常管道完成,亦需支付費用始能畢其功,但審酌再審被告僅收取80萬元之辦事費,再審被告自需撙節開支,再審被告不能證明均屬必要費用,自不得全部請求報酬。」云云。乃係考量本件委任事務性質,再審被告為徵信公司,處理委任事務通常不能循正常管道辦理,且需支付費用始能畢其功;而本件再審原告既不否認提供錯誤資訊,乃致誤導再審被告追查方向,此部分所花費用自應由再審原告負擔;且事實上再審被告亦已完成部分事務,尋獲葉國南並請求葉國南簽發120萬元本票,另再審被告不能證明所稱1,276,224元均屬必要費用等情。爰認再審被告固抗辯因處理本件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總計為1,276,224元,所提聲明書、旅行業代收 辦理出國規費證明單及支出證明單據等,雖為再審原告否認,但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仍認其中800,000 元之辦事費為屬必要費用,應由再審原告負擔,超過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由再審被告自行負責,因而命再審原告負擔該必要費用800,000元,不得請求返還。就此,縱原確定判 決理由敘述條理、層次未盡完整,或交代未詳盡,究屬理由不備、調查證據欠週、認定事實錯誤與否等情形,依上開判決要旨說明,尚難認屬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原確定判決既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再審原告仍應負擔800,000元之必要費用,是縱有再審原告所指消極的不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22條第4項、第352條第2項、 及第353條第1、2項法規,亦顯然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即難 認屬於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無可取。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於本院前程序審雖據提出系爭徵信委託契約,然其當時並未依該系爭契約第11條為主張,認再審被告違反該條之規定,未經再審原告同意,而將委任事務授權他人處理,亦未聲請調查,則基於辯論主義原則,本院前程序審即不得斟酌再審原告所未提出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就此未提出之攻擊方法未予判斷,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況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係辯稱,因處理本件委任事務支付張大華、郭呈嘉、黃暹恒協助尋人之費用;似此,亦即再審被告處理本件委任事務請人協助尋人,依其性質乃委任事務之範圍,尚與將委任事務授權他人處理之情形有別。自無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未經再審原告同意擅自委託授權他人處理委任事務,自不得請求報酬或應另予扣減之問題。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亦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件上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1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497條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應屬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宋鎮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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