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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勞上字第10號

給付退休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袁再興盧江陽陳賢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字第10號

上訴人
聖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鉄榮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複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被上訴人
沈允乙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5年間由訴外人即友人鐘錫坤介紹至上訴人公司應徵工作,經與上訴人負責人黃鉄榮洽談後,即由上訴人公司派遣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廠區(下稱廈門公司)擔任協理,上訴人公司並自85年5月4日起為被上訴人投保勞保,被上訴人係任職在上訴人公司,並非廈門聖源金屬製造有限公司,亦非盛原有限公司。嗣86年間門公司副總經理陳宜典離職,被上訴人乃接任副總經理職務。嗣94年7月1日實施勞退新制,被上訴人選擇新制,上訴人即依新制規定自94年7月1日起按月提撥退休金至被上訴人退休金專戶。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薪資除底薪新臺幣(下同)9萬元外,另加計5萬元至8萬元不等之績效獎金,及領取約5,000元人民幣之海外津貼,嗣上訴人公司擅將被上訴人底薪調降為87,000元,並以43,000元為基數計算績效獎金。上訴人公司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時,初期將投保薪資以高報低以每月16,500元、88年9月1日起始改為33,300元投保,並於94年12月30日將被上訴人退保,自95年1月4日起改由訴外人「盛原」有限公司(下稱盛原公司)以月薪33,300元為被上訴人投保,盛原公司於98年9月2日將被上訴人退保,被上訴人向黃鉄榮反應,黃鉄榮表示將來被上訴人退休時會補足退休金與老年年金差額,被上訴人不疑有他繼續工作。嗣被上訴人於100年6、7月間申請退休,因當時正值廈門公司讓渡交接之際,被上訴人應黃鉄榮因而要求被上訴人續留一年至101年7月底以協助完成移交,被上訴人乃繼續工作至101年7月底始回臺,回臺後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及老年年金給付等差額,上訴人竟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因而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仍遭拒絕,爰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老年年金差額1,068,864、保留年資之退休金及退休金差額3,076,243,合計4,145,107元:

㈠、老年年金差額1,068,864元:被上訴人於75年5月29日加入勞保,若上訴人公司依法據實投保,至被上訴人101年7月26日退休時止(實際退休日為101年8月1日,為簡化爭點,同意以上訴人抗辯之離職日即101年7月26日作為退休日),投保年資為26年又3月,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每月底薪(不加積效獎金與海外津貼)為9萬元或87,000元,依法每月應投保薪資為最高級距43,900元。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9日申請老年年金時,每月依法得領取之老年年金應為20,127元,因上訴人公司以多報少或擅自退保,致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9日申請老年給付時,每月老年年金僅13,569元,被上訴人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每月老年年金差額6,558元(計算式:20,127-13,569=6,558)之損失,再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101年10月19日申請老年給付時為63歲,依100年之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為18.96年,每年得請求賠償之老年年金差額為78,696元(計算式:6,558×12=78,696),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一次得請求賠償之老年年金差額為1,068,864元【計算式:78,696×13.0000000+78,696×(13.0000000-13.0000000)×0.96=1,068,864】。

㈡、保留年資之退休金2,669,595元及勞退條例施行後之退休金差額406,648元,共3,076,243元部分:①被上訴人於85年5月間起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繼續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並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制度,於94年7月1日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9年2個月(即85年5月4日至94年6月30日),應予保留。又被上訴人係於100年6、7月間申請退休,經上訴人公司留任至101年7月底退休,上訴人公司自應按被上訴人101年7月底退休而終止勞動契約時之平均工資,計給保留年資之退休金,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規定,按其保留年資9年2個月,發給19個基數之退休金,並同意就底薪及績效獎金以上訴人抗辯101年2月至7月之平均工資117,005元【計算式:(120,100+115,900+110,000+117,932.5+108,100+130,000)÷6=117,005,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前述5,000元人民幣海外津貼依該期間最低匯率4.7換算為新臺幣23,500元計算,共140,505元為平均工資,據以計算上訴人公司所應給付保留年資之退休金為2,669,595元(計算式:140,505×19=2,669,595)。②再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薪資不計入海外津貼5,000元人民幣,僅以調整後之底薪87,000元、績效獎金43,000元計算,每月薪資至少10萬元以上。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每月至少應以101,100元為基準提撥退休金6,066元(計算式:101,100×0.06=6,066)。若上訴人公司自94年7月1日起至101年7月26日被上訴人退休日止據實提撥退休金(共計7年又26天,換算為84.866個月),則應提撥之退休金至少為514,287元(計算式:84.866×6,000=514,287),然上訴人公司未據實提撥,致被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申領退休金時,其個人專戶之提撥本金僅為99,833元,加上保證收益7,806元,合計領取之退休金為107,639元,受有退休金差額406,648元之損失(計算式:514,287-107,639=406,648)予以計算退休金之差 額,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公司請求賠償。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與退休金差額共3,076,243元(計算式:2,669,595+406,648=3,076,243)。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老年年金差額及休留年資之退休金、勞退條例施行後之退休金差額,總計為4,145,107元(計算式:1,068,864+3,076,243=4,145,107)。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145,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暨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㈠、⒈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黃鉄榮,於78年4月1日至大陸地區依該地法律設立聖源金屬製造有限公司(按即前述廈門公司),為廈門公司之負責人並兼任總經理,85年初廈門公司欲招募台籍高階經理人,為面試由他人介紹之被上訴人,乃返臺利用上訴人公司之辦公場所進行面試,並當面告知任職之公司及職務為廈門公司之經理人,並請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3日至廈門公司報到,被上訴人係與廈門公司間有委任經理人之契約關係,而與上訴人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惟因被上訴人要求其在臺灣之勞保年資不中斷及看病方便,而以上訴人公司名義為及以16,500元之薪資級距被上訴人投保勞保,88年9月起因勞保局查核而調高為33,300元薪資級距投保,並於94年7月實施勞退新制後為被上訴人提撥百分之6退休金,至94年底因上訴人公司業務量大減、營運困難,經被上訴人同意,自95年1月4日起改以盛原公司名義為被上訴人投保,至98年9月勞保年金制開始實施後,因被上訴人規劃其勞保年金,因而要求黃鉄榮為其退保,退保後,黃鉄榮並未應允被上訴人在將來退休時給付差額等。另被上訴人於86年至89年間任職厦門公司初期,廈門公司為規避大陸外匯管制政策,因而將被上訴人薪資匯給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公司代匯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薪資並非由上訴人給付,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㈡、退步言,若認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之薪資為底薪87,000元、績效獎金(43,000元乘以績效比例,但比例不會低於1),不包含廈門公司另於廈門以現金給付被上訴人之人民幣5,000元,被上訴人退休前六個月(101年2月至101年7月)之平均工資為117,005元(計算式:【120,100+115,900+110,000+117,932.5+108,100+130,000】÷6=117,005,元以下四捨五入)。再退步言之,若認兩造存有契約關係,因該契約關係為委任經理人之契約關係,非勞動契約關係,上訴人亦無須賠償被上訴人勞保老年給付差額、給付舊制勞工退休金及賠償勞退條例勞工退休金之差額,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45,107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⒈原判決廢棄。⒉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

四、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

㈠、被上訴人於85年間在上訴人公司內與黃鉄榮洽談聘任事宜,並於85年5月3日開始在廈門聖源金屬製造有限公司擔任生產管理之協理,隔年升任副總經理,至101年7月26日離職。

㈡、被上訴人任職初期之薪資為底薪9萬元,另加5萬元至8萬元不等之績效獎金,後變更為87,000元,另加43,000元為基數之績效獎金。

㈢、被上訴人勞工保險紀錄自85年5月4日由上訴人公司以月薪16,500元級距投保,於88年9月1日改以33,300元級距投保,至94年12月30日退保。後於95年1月1日由盛原公司以33,300元級距投保,至98年9月2日退保。上訴人於94年7月1日起為被上訴人提繳勞工新制退休金共99,833元。於89年至94年申報被上訴人所得並開立扣繳憑單。被上訴人已經向勞保局領取勞工退休金107,639元。

㈣、廈門公司之負責人為黃鉄榮,並於100年5月移轉予香港金庚集團有限公司。

㈤、兩造間若有僱有僱傭關係存在,本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4,145,107元(見本院卷第66頁)。

五、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為其投保勞工時將薪資以多報少,致其受有老年年金及退休金給付差額共計4,145,107元之損害,上訴人應賠償該差及給付保留年資之退休金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主張受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差額、勞基法規定保留年資之退休金、勞工退休條例施行後之退休金差額之損害,合計為4,145,107元,是否有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在臺灣由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黃鉄榮面試後即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並由上訴人公司派遺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公司工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面試時黃鉄榮交付之名片1張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為95頁),上開名片正面印製上訴人公司名稱,背面印製廈門公司名稱一節,為兩造在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並經證人鍾錫坤在原審結證稱略以:「(問:原告有無找你介紹工作?)當初黃鉄榮的公司需要管理幹部,但黃鉄榮不是直接找我,是先找另一個江姓同學,另一個同學在越南設廠,我在上海設廠,我就想到被上訴人,我就問另一個同學黃鉄榮的電話,後來原告與黃鉄榮電話我有互相給他們,讓他們自己聯絡,他們怎麼聯絡我就不曉得。(當時黃鉄榮的公司需要管理幹部,是指何公司?)另一個同學告訴我,是黃鉄榮在大陸的工廠需要管理幹部,我覺得大陸的工廠人員不好管理,原告應該適合這個工作。」、「(你是否知道黃鉄榮在臺灣有設立公司?)他自己設幾個公司我不知道,但我知道他在臺灣有做貿易,他什麼時候去大陸設廠,我也不知道,我只是透過同學才知道他在大陸有開工廠。(你當時是否知道黃鉄榮是要應徵臺灣公司的人再派大陸工作,還是直接應徵大陸公司的人員?)當時黃鉄榮只是說要去大陸管理大陸那邊的工人,至於是臺灣派去大陸,亦或直接去大陸,我就不曉得。」、「(提示原證15名片)(是否有看過這張名片?)他有給我過名片,但我不曉得是不是這張,但我知道他有經營聖源有限公司。(江姓同學有無跟你說是否是聖源有限公司要請人?)江姓同學只說黃鉄榮需要人去管理大陸工廠的工人,但並沒有說是到那家公司的事情。」等語(見原審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至第4頁),另業據上訴人提出黃鉄榮簽名蓋章之薪資計算資料(見原審卷第9-12頁原證2,含98年6月份、98年10月份、99年5月份、88年12月份薪資)、海外津賠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3-17頁原證3,自98年7月起至100年7月份為止之明細表)、工資給付明細表影本等件附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8-35頁原證4,自97年9月8日起至101年7月5日止),並有上訴人公司按月匯每月底薪加計績效奬金至被上訴人設在彰化銀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影本附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96-102頁原證16,存簿資料至89年12月為止),另上訴人公司自85年5月4日開始為被上訴人投保勞保,並開立扣繳憑單作為被上訴人申報所得稅使用,且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新制實施後,因被上訴人選擇新制,上訴人乃自94年7月1日起按月提撥退休金至被上訴人退休金專戶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投保資料表、扣繳憑單影本等件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第36頁、第38-43頁),堪信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黃鉄榮係為管理大陸工廠工人之需求而面試被上訴人及派遺至廈門公司工作,並由上訴人按月給付薪資及為被上訴人投保勞保,於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實施後由上訴人依新制規定為被上訴人提撥退休金至被上訴人退休金專戶,且核發扣繳憑單予被上訴人申報所得稅等,核與一般勞動契約雇主之作為並無不同,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一節為真。

㈡、上訴人另辯稱兩造間並無僱傭契約存在,上訴人僅代廈門廠區面試,勞動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與廈門公司之間等語,並聲請訊問證人即曾在上訴人公司擔任包裝部廠長之巫錫彬為證。經查,證人巫錫彬在本院結證稱略以:我本來在聖源有限公司上班,是在台灣上班,後來離職,從來沒有看過被上訴人沈允乙,也不知道他做什麼職務,...廈門盛原公司單送過來時,需要什麼貨,我是負責包裝的部分,包好就出貨,85年被上訴人應徵時不在現場,被上訴人與黃鉄榮談的內容不清楚,..我都在台灣,沒有去過上訴人大陸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證人巫錫彬係擔任上訴人公司包裝部廠長,未曾去過上訴人大陸的公司,亦未在被上訴人應徵時在場聞見其應徵職務等內容,難據其證詞為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之證據。再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公司與廈門公司雖均由黃鉄榮擔任負責人,但為二家不同之公司,有各自獨立之法人格,並提出二家公司登記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59-61頁),惟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所面試錄取,並派至廈門公司工作,由上訴人公司投保勞保並給付薪資,且在勞退新制實施後,由上訴人公司為被上訴人提撥退休金至專戶,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至於上訴人公司與廈門公司是否為獨立之二家公司,彼此間係基於何種約定或關係,由上訴人指派被上訴人至廈門公司工作,屬於上訴人公司與廈門公司內部間之約定及關係,並不影響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另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往返臺灣及大陸之交通費用係由廈門公司負擔之報帳單(見本院卷第54-58頁),據以證明被上訴人係由廈門公司僱用之事實。惟查,被上訴人係由上訴人僱用後指派至廈門公司工作,已見前述,縱認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對帳單上記載之交通費係由廈門公司負擔,亦屬上訴人與廈門公司間就被上訴人往返臺灣大陸兩地之交通費用如何約定及報帳之內部約定,不足據以認定被上訴人與廈門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之證據。上訴人另以兩造間在被上訴人到廈門公司工作之16年期間,並無上訴人公司名義之電子郵件或信函通知之往來紀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公司述職、以上訴人公司名義給予被上訴人之工作指示等書信文件、委任契約、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雇用被上訴人之證明書或錄用證明書、上訴人公司委任被上訴人到廈門公司工作之委任文件等,足認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等語。惟按勞資雙方以何種方式聯繫、下達指示,因工作內容、地點及工作環境及勞資雙方之使用習慣而不同,並無定式,勞資雙方之相處模式縱非以上訴人抗辯之上開各點為之,亦不表示彼此間即無僱傭關係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足採。

㈢、上訴人另辯稱,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有受僱於上訴人,兩造間亦屬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上訴人無庸支付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金額等語。

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528條、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如發生爭議,應依契約之實質內容為斷,不得以契約之名稱逕予推認。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6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觀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從屬性,此為勞動契約之特色,一般學說上則認為勞動契約之當事人即勞工應具有下列特徵:①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

①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制管生產通知單所載(見原審卷第103、104頁原證17、18),生產管制事項均經打單人員、核對人員、資材主任、經理、副總(按即被上訴人),與董事長,或打單人員、核對人員、資材主任、副理、總監、總經理等人逐級簽核,足認就生產管制事項均需經上級董事長、或總監、總經理審核決定,並非被上訴人能獨立決定。次依訂購單、送貨單、指示單所載(見原審卷第106、149-156、170頁),訂購事項除經被上訴人簽認外,尚需董事長簽核,董事長並可指示被上訴人應如何作業,均足認被上訴人在工作上有從屬性,納入雇主組織體系,並與同僚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②上訴人公司95年3月3日之臺籍幹部回臺辦法第二項:「每次在工廠安排星期日休假之前一天星期六回臺,下個星期四返廈。或由董事長做適當調整。」、第六項:「婚喪病假,請參考公司職工守則為據,費用自行負擔」、第七項:「在廈門工作期間,配合工廠、星期六、日加班,做好職責工作。謝謝大家!」等情,有台籍幹部回台辦法影本1份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05頁原證19),足認被上訴人需遵守上班時間,及公司職工守則之婚喪病假規定,並配合工廠於星期

六、日加班,回臺、返廈尚得由董事長做適當調整,堪信被上訴人須服從上訴人雇主權威,有人格上從屬性,並需親自履行工作,不得使用代理人,顯見被上訴人非為自己營業勞動,而係為他人目的而勞動,具經濟上之從屬性,且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上訴人雖辯稱上開辦法係廈門廠區所訂等語,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③再上訴人核發之被上訴人所得扣繳憑單上載之格式為50,有扣繳憑單影本1份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38頁),足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領取的是薪資,而非執行業務或其他營利所得。另依上訴人提出之考核明細所示(原審卷第157-159頁原證26),足證被上訴人因工作上之瑕疵,經上訴人考核後,遭懲戒而扣薪,益認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企業組織內應服從雇主,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之人格從屬性。

④參以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擔任廈門公司副總經理期間,其下有近80人組長、主任、廠長及管理幹部,其上有董事長,就對外採購事項,向大陸業者採購事項因有回扣問題,由董事長最終稽核,具有高於其他經理、主任之權限,需接受董事長之指示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反面,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民事爭點整理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載),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鉄榮亦來往臺、廈之間,及被上訴人任副總經理職務期間,須遵守上、下班時間,請假則須依職工守則規定為之,並有考核懲處機制,益證被上訴人具人格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核與單純之委任關係不同,上訴人抗辯縱認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兩造間亦僅有委任關係,並無僱傭關係存在等語,應屬無據。

㈣、兩造間有僱傭契約存在,已如前述,應再予審究者為被上訴人請求老年年金差額1,068,864元,保留年資之退休金、退休條例施行後之退休金差額各2,669,595元、406,648元,合計為4,145,107元,是否有理由?

⒈老年年金1,068,864元部分:按97年9月13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將請領老年給付之年齡提高至60歲,並於同條第2項則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經查,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生,在98年1月1日現行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前已年滿55歲,且自85年5月3日起任職在上訴人公司亦已超過15年,自亦符合上開請領老年給付之規定。次按勞工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第1項規定:「依第58條第1項第2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2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限」。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再查,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9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經勞工保險局審核符合規定,並自101年10月起按月發給每月老年年金13,569元,有勞工保險局101年11月27日保給核字第Z0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46頁)。惟被上訴人實領薪資與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投保勞保之薪資級距並不相符,上訴人如依法每月為被上訴人投保最高級距43,900元之薪資,則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9日申請老年年金時,每月依法得領取之老年年金應為20,127元,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被上訴人,賠償每月老年年金差額6,558元(計算式:20,127-13,569=6,558)之損失,自屬有據。準此計算,共審酌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101年10月19日申請老年給付時為63歲,依100年之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見原審卷第47頁),其平均餘命為18.96年,其每年得請求賠償之老年年金差額為78,696元(計算式:6,558×12=78,696),再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一次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老年年金差額為1,068,864元【計算式:78,696×13.0000000+78,696×(13.0000000-13.0000000)×0.96=1,068,864】,且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請求勞保老年年金差額給付金額沒有意見(見原審第269頁、本院卷第66頁正反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老年年金差額1,068,864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退休條例施行前保留年資之退休金2,669,595元、退休條例施行後之退休金差額406,648,合計為3,076,243元部分:

①按於勞工退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該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及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勞工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其勞動契約於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之相關規定終止時,勞工適用本條例前之保留工作年資及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應分別依勞動基準法及本條例計給資遣費或退休金,..。」一節,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5月27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86頁)。經查,兩造就被上訴人自85年5月3日起任職至101年7月26日為止一節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在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被上訴人工作年資為9年又2個月(自85年5月4日起至94年6月30止),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應發給19個基數之退休金。再查,以上訴人不爭執之被上訴人於勞動契約終止前六個月(101年2月至7月)之平均工資117,005元(底薪加績效奬金),加計應計入薪資之前開人民幣5,000元換算為新臺幣23,500元之海外津貼(以該期間最低匯率4.7換算為新臺幣,計算式為:5000×4.7=23500),被上訴人在終止勞動契約前之平均工資為140,5050元(計算式:117005+23500=140505),準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保留年資之退休金為2,669,595元(計算式:140505×19=0000000),再上訴人對此部分金額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69頁、本院卷第66頁正反面),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保留年資之退休金2,669,59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再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經查,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上訴人雖有按月為被上訴人提撥退休準備金至被上訴人退休金專戶,惟並未足額提撥,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因而受有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減少之損害,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之退休金差額。再被上訴人主張依前述被上訴人薪資級距標準,上訴人每月原應提撥之退休金至少為6,066元(計算式:101,100×0.06=6,066),若上訴人公司自94年7月1日起至101年7月26日被上訴人退休日止(兩造就退休日為101年7月26日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合計7年又26天(換算為84.866月)期間據實提撥退休金至被上訴人退休金專戶,其提撥之退休金金額至少有514,287元(計算式:84.866×6,000=514,287),惟因上訴人未據實提撥,至被上訴人退休時止,其在勞保局之個人退休專戶內僅有99,833元,加上保證收益7,806元,合計被上訴人領取之退休金僅為107,639元,二者差額為406,648元(計算式:514,287-107,639=406,648)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69頁、本院卷第66頁正反面),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在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受有退休金差額406,648元之損害,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同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投保勞保時將其薪資以多報少,在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亦未足額提撥退休金至被上訴人退休專戶,致其受有老年年金、保留年資退休金及上開條例施行前後退休金差額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老年年金差額、保留年資退休金、退休金差額,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老年年金差額1,068,864元,保留年資退休金2,669,595元、勞工退休條例施行後之退休金差額406,648元,合計為4,145,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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