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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勞上字第14號

職業災害補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饒鴻鵬楊國精陳毓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字第14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黃期益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金城特殊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添金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金城特殊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期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黃期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ㄧ、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均由上訴人黃期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期益(下稱黃期益)於原審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金城特殊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城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5,218,651元本息,嗣於本院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追加請求職業災害補償1,137,068元本息(工資補償15,068元、殘廢補償1,122,00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其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黃期益起訴主張:

㈠黃期益自民國(下同)86年3月起任職金城公司擔任司機,平時從事搬貨、卸貨之工作,詎料於100年11月21日中午至客戶長昇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長昇公司)工廠送貨完畢,在客戶工廠前突然腦中風發病,經送醫治療後,迄今猶未痊癒,並領有極重度殘障手冊。黃期益平時工作負荷繁重,金城公司未於貨車上設置起重機等裝備,且客戶端未設置輔助搬運設備,致黃期益常須徒手搬運鋼板等重物,況貨運駕駛開車時間長,存在限時抵達之壓力,又午休時間不足,且根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職醫評估報告,黃期益月平均加班為59小時,如此工作情況,對其健康自有不利影響,加上金城公司未依法定期實施勞工健康檢查,致未能早期發覺勞工身體狀況而作必要調整,終致黃期益於前述時地以徒手搬運鋼材完成卸貨後,突然腦中風發病。本案業經勞委會判定為因過勞所引起之職業傷害,並由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付傷病給付在案。

㈡黃期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如下:

⑴醫療費用補償:黃期益支出醫療費47,101元,另購買輔具、醫療設備等增加生活上支出52,700元,共99,801元,金城公司對此金額並不爭執。

⑵工資補償:黃期益於100年11月21日病發後,先後於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童綜合醫院住院治療,嗣經原審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無法恢復原有工作能力。黃期益每日原領工資為1,490元,兩造合意以二年期間計算,黃期益得請求工資補償共1,087,700元。黃期益於原審一部請求金城公司給付工資補償1,072,632元,經原審全部准許,茲追加請求工資補償15,068元(計算式:1,087,700-1,072,632=15,068)。

⑶殘廢補償:黃期益已達永久失能狀態,終身無法工作,殘廢等級應依兩造合意之鑑定機構林口長庚醫院103年1月6日函所認定,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之殘廢等級2神經第2-1級,至於勞保局103年3月24日函核定為2-2級,係屬錯誤。殘廢等級第2-1級,參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屬第1級失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增給百分之50,故黃期益得請求殘廢給付之日數為1800日(1,200x1.5),而其日薪為1,490元,據此計算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之殘廢補償為2,682,000元,另因勞保局於原審判決後已為失能給付96萬元,再扣除原審判決已准許60萬元,茲追加請求1,122,000元(2,682,000-960,000-600,000)。

⑷黃期益業經勞保局核付傷病給付共260,750元、器具補助費用39,700元、核退醫療費用49,288元,以上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金城公司共可抵充349,738元。至於勞保局於103年3月24日核發失能給付96萬元,已於計算殘廢補償時扣除,故不列入抵充範圍。

㈢金城公司已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延長工時一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關於安全衛生設備)、第12條(健康檢查)、第13條(調整工作內容、時間)及民法483條之1等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應負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483-1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此為勞動契約之附隨義務,金城公司違反對勞工之保護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黃期益得依民法第227條、227-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上開二請求權,請擇一判決金城公司賠償黃期益所受損害3,675,532元,分述如下:

⑴看護費用:分二階段計算,第一階段自病發日100年11月21日算至102年11月20日,共24個月,參酌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標準第2條,看護費給付日額為1,200元,故每月看護費為36,000元,扣除此期間曾入住加護病房17日毋庸看護,共請求843,600元;第二階段自102年11月21日起,參臺灣省男性平均餘命表算至黃期益年滿80歲即125年9月20日止,共274個月,再參外籍看護工聘僱支出費用、我國最低工資等情,每月看護費以12,000元估算,102年11月21日至104年3月20日止計16個月,可請求192,000元,另自104年3月21日起至125年9月20日止共258個月,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可請求2,139,932元。以上共請求看護費3,175,532元(計算式:843,600+192,000+2,139,932)。

⑵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㈣就對造抗辯之陳述:

⑴勞基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該項規定所謂之「法律」,應包括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由行政機關制定之法規命令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且傷病審查準則係勞工保險條例就「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規定之不足事項予以規定,該「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亦屬職業災害之一部分,判斷標準不應二歧,自可作為是否為勞基法所謂「職業災害」之認定依據。又根據99年12月17日第二次修正「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記載,本次修法目的乃強調過勞認定非完全依賴醫學證據,而與職災保護政策相關,並列「雇主舉證原則」,本件應由金城公司舉證黃期益之傷病與工作欠缺因果關係。

⑵依通說見解,勞基法所謂之職業災害,應具備「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要件,前者指該傷病係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之勞動過程中發生;後者指該傷病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兩造對「業務遂行性」並無爭執,而關於「業務起因性」,長期工作過重與血壓不穩定、導致腦中風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勞委會於本次修正時,將「長期工作過重」的加班時數認定標準予以放寬,即「發病日前1至6個月,加班時數月平均超過37小時」,如前所述,黃期益長期月平均加班59小時,且工作壓力大,而黃期益腦中風發病當日係以徒手搬重物,且當日只有黃期益一人搬貨,此有證人牟立忠之證詞可稽,本件符合「業務起因性」明確。另否認金城公司關於黃期益喝酒、喝咖啡、吃檳榔、需要照顧孫子等陳述,且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受僱人縱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權利,況本件黃期益無過失,亦無恣意行為。

⑶金城公司辯稱黃期益發病前一至六個月之平均月加班時數為39.89小時,係以每日正常工作時數為8.5小時計算,惟依大

之核心,並以此標準作為法律保護之最低限度,自不容勞雇雙方以契約自由規避之,金城公司之上述計算方式,有違勞基法相關規定及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甚明。況金城公司曾具狀稱如以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計算,黃期益長期工時之月平均加班為51.725小時,亦超過法定延長工時上限。

⑷證人林明姿乃金城公司之會計,亦為金城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添金之女,其證述出勤卡誤載、誤給加班費云云,乃屬託詞,若其證詞屬實,何以金城公司迄未追回誤發之加班費。而王程義有關黃期益上下班打卡、中午有無加班、客戶端有無起重機等證述,或係其主觀臆測,或非其個人經歷事項,亦無可採。

二、金城公司則以:

㈠黃期益之腦中風並非職業災害:

⑴黃期益為送貨司機,工作並不繁重,其於98年3月間取得「吊斤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期滿測驗合格」結業證書,至工廠送貨時,工廠大多有天車,得以固定式起重機操作搬貨、卸貨,工作尚屬輕鬆。黃期益於100年11月21日中午至長昇公司工廠送貨完畢時,在該工廠前於車內休息時突然腦中風發病,惟當日其僅工作4小時,客觀上不構成工作過勞之情形,此有證人即長昇公司之實際負責管理人牟立忠之證詞可稽;且黃期益於發病當日前有連續休假二天,即其於100年11月19日、20日並未工作,足證其於同年月21日之腦中風發病,非因工作過勞所引起。

⑵原審函調黃期益在啟恩診所之病歷記載黃期益有B型肝炎之特殊體質(Hcpatitis-B),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員曾言所製作之黃期益「疑似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案件調查表」,關於黃期益個人疾病史記載:「據家屬黃義方(黃期益長子)稱述:黃期益先生每日吸菸量一包左右(品牌不詳),假日偶爾會去喝酒。…據黃期益同事楊珮汝(出貨人員)稱述:黃期益有吸菸習慣(抽煙量不清楚),公司聚會時會喝酒,偶爾也會吃檳榔。」。另證人即黃期益之同事楊登翔到院證稱:「黃期益中風當天早上到公司上班與我聊天時,有說前天晚上有跟朋友去喝一下。黃期益在中風前一個月以內有說他平時晚上要照顧剛出生的孫子,且說不好照顧」。綜上分析,黃期益因有B型肝炎特殊體質,身體較易勞累,又有長期吸菸、喝酒,並吃檳榔提神等習慣,且作息上,於腦中風前一個月內平時白天工作後,晚上還要照顧剛出生的孫子,且說不好照顧,中風前二天晚上有跟朋友去喝酒,此均係導致黃期益腦中風之私人因素,與工作無關。雖黃期益之家屬黃義方另稱:黃期益沒有高血壓症狀,家族也無高血壓等病史,沒有服用藥物習慣云云,惟黃期益發病前未實施健康檢查,不代表黃期益發病前即無高血壓。

⑶原審函調光田醫院急診之救護紀錄,記載黃期益於被發現中風,救護車到達長昇公司工廠時即15:22分之血壓為185/105,脈搏133次/分;又急診病歷記載黃期益到院時,嘴角有咖啡色嘔吐物(Coffee ground vomitus(+) at oral),急診護理紀錄記載「100.11.21,16:09病患嘴角有咖啡色液體」,則黃期益極有可能係於病發前在車上休息時,喝了某種咖啡色液體飲料(如提神飲料),導至血壓急速竄升而腦中風,否則以其於病發當日前二天休假,病發當日僅工作4小時,且當日搬運之鋼板每片僅重約2至3公斤之情形下,不可能血壓會竄升至185/105,則其腦中風係因喝了不當飲料所引起,非屬職業災害。

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委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辦理調查黃期益疑似職業促發腦心血管疾病致傷(死係誤繕)調查與評估報告(下稱評估報告),撰寫醫師即光田醫院施旭姿醫師雖於評估結論建議為職業促發之疾病,勞保局乃據以核定黃期益得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惟上述評估結論僅為建議,且評估報告內容就上述有利金城公司之抗辯情形並未斟酌,尚非充分客觀正確:

①黃期益之長期工時,即發病日前一至六個月,月平均加班時數應為16.225小時,評估報告計算為59小時,係屬錯誤。評估報告認定有50%以上證據支持黃期益有伴隨精神緊張之工作負荷之情形,係以黃期益為貨運駕駛,開車時間長而認為其有送貨抵達之時間壓力,另依其打卡紀錄顯示其中午幾乎無休息時間云云,惟金城公司均有給黃期益充分時間送貨,評估報告上開認定並無證據證明,且與證人王程義之證言不符,自無可採。又黃期益之打卡習慣係每日中午送貨回公司時打上午下班時間,同時打下午上班時間,二者時間相同,分秒未差,自不能僅以黃期益打卡習慣之紀錄認定其每日中午均未用餐、未休息,蓋若均未用餐、未休息,顯然違反常情。

②另經原審囑託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該院鑑定結果並未認同上開評估報告之結論,而認為腦出血之主因大多為高血壓,高血壓之因素大多是可歸責於病患自己之因素。至於勞保局認定黃期益屬工作過勞之職業病,僅為勞保局之研判,不足以拘束法院。而金城公司就勞保局認定黃期益屬工作過勞之職業病,給予勞保各項職災醫療給付、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因黃期益當時未要求金城公司須給付職災補償,金城公司基於照顧勞工得領取勞保給付維持生計之善意,才未向勞保局異議,不能以此遽認金城公司就該局之認定無爭議。

⑸黃期益於金城公司應徵擔任送貨司機時,兩造約定之工時為每天早上8:00至12:00,下午13:00至17:30,故每天工作時間超過8.5小時始屬加班。黃期益之長期工時,即發病日前一至六個月,月平均加班應為16.225小時,未超過37小時,並無因工作加班導致過勞之情形:

①依證人金城公司會計林明姿之證言,可證因其忘了黃期益下午有順延1小時上班,可以抵充中午工作逾12小時之時間,而於黃期益之出勤卡上誤載黃期益中午加班之分鐘,進而多算此段期間之加班費。故計算黃期益之加班時數,每工作一天應扣除1小時,查黃期益於發病前6個月之實際工作日數為142日,應將被證7調查表所載6個月總加班時數239.35小時扣除142小時,即實際加班時數為97.35小時,平均每月加班時數為16.225小時,未超過37小時,原審判決認定為39.89小時即屬錯誤。上情並有證人王程義之證詞可佐。

②縱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8小時計算,即上述實際加班時間97.35小時(5841分鐘),按黃期益發病日前1至6個月出勤日數142日每日加計30分鐘計算,總加班時間為10101分鐘,換算為168.35小時,平均每月加班時數為28.058小時,亦未超過37小時。

③又縱依被證7調查表所載加班時數計算,黃期益平均每月加班39.89小時,有超過37小時之情形,亦非一旦超過37小時即構成過勞而屬職業災害,其認定標準為工作與發病間之關連性,會隨著加班時數之增加而增強,按黃期益每月加班超過37小時部分為2.89小時,以每月30日計算,每日加班僅超過5、6分鐘,加班超時甚微,故其長期工時之加班時數與發病間並無必然關連性。

⑹據上所述,本件黃期益之腦中風發病,非因工作過勞所引起,其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為無理由。退而言之,若認黃期益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其中工資補償僅能算至黃期益治療終止日,即黃期益請領勞保傷病給付期間之末日102年11月21日,原審算至102年12月27日,尚非正確。又黃期益已向勞保局請領之器具補助費39,700元、核退醫療費用49,288元、職業傷病給付260,750元及失能給付96萬元,及其他黃期益已請領而未知之醫療補助費,暨黃期益得請領而尚未請領之勞保各項給付,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金城公司均得主張予以抵充。

㈡黃期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金城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⑴黃期益主張其為從事重體力勞動工作,金城公司違反保護勞工健康之法令,使其經常超時加班,並非事實。黃期益送貨時,若貨物較重,得以客戶之天車及固定式起重機操作搬貨、卸貨,發病當日所送之鋼板亦不重。黃期益每月平均加班時數為16.225小時,縱以每天工作超過8小時為加班計算,其每月平均加班時數為28.058小時,均未逾勞基法第32條第2項不得超過46小時之規定。又黃期益擔任司機送貨,其工作時間較為彈性,亦會於未送貨之待命期間休息,或於送貨途中自行路邊休息,與一般在工廠從事勞動操作之員工需連續不斷付出勞力相較,其勞力密集程度較低,尚難認定金城公司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導致其腦中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例與本件情形不同,於本件不能比附援引。又黃期益主張金城公司未對其施行定期健康檢查,未發放檢查手冊,通知勞工健檢結果等,縱使為真,亦與其腦中風發病無相當因果關係,金城公司不構成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或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退而言之,若認黃期益得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終身全日看護,並未證明其必須性。又黃期益未提出收據證明其已支出看護費,若有看護費收據,應以每月5,000元計算較合理,其請求以每月36,000元或12,000元計算,並無理由;且黃期益係中風之人,其壽命及平均餘命應較一般常人為低,僅能算至70歲,其請求算至80歲,則屬過高。另黃期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減低。

三、原審判決:金城公司應給付黃期益1,518,819元及自10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兩造聲請分別定擔保金宣告准予或免為假執行,駁回黃期益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均提起上訴,黃期益並於本院為追加之訴,兩造聲明如下:㈠黃期益部分:⑴上訴聲明: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2項不利於黃期益部分廢棄。②除原判決黃期益勝訴部分之外,金城公司另應給付黃期益3,675,532元,及自10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於勝訴範圍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⑵追加之訴聲明:金城公司另應給付黃期益1,137,068元,及自10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就對造上訴之答辯聲明:金城公司之上訴駁回。㈡金城公司部分:⑴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金城公司部分均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黃期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追加之訴答辯聲明:①黃期益之追加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⑶就對造上訴之答辯聲明:黃期益之上訴駁回。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㈠兩造不爭之事項:⑴黃期益自86年3月起任職金城公司擔任司機,平時從事搬貨、卸貨之工作,平均月薪為44,700元、日薪1,490元。⑵黃期益於100年11月21日中午至客戶工廠送貨完畢,在客戶工廠前突然腦中風發病。自100年11月21日起至101年2月27日入住光田醫院治療,共計住院99天(其中一般病房84天,加護病房15天);另於101年5月1日起至101年7月5日止,入住童綜合醫院治療,共計住院57天;又於101年7月31日起至101年8月4日止,再入住童綜合醫院治療6天(其中一般病房4天,加護病房2天)。⑶若黃期益得請求職災補償,兩造同意下列金額之請求:①醫療費用47,101元。②增加生活上支出52,700元。③工資補償1,087,700元。⑷黃期益已向勞保局請領之職業災害給付,並經勞保局給付下列款項:①職業病傷病給付合計260,750元。②器具補助費合計39,700元。③核退醫療費用49,288元。④勞保失能給付96萬元。⑸黃期益為國小畢業,事故發生前每月收入約44,000元左右;對於兩造財產歸戶資料沒有意見。㈡兩造爭執事項:⑴黃期益所受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或職業病所引起?⑵黃期益所受傷害若為職業災害或職業病所引起,黃期益得依勞基法請求補償金之殘廢補償為何?⑶黃期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金城公司損害賠償看護費用3,175,532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是否有理由?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黃期益主張:其自86年3月起任職金城公司擔任司機,平時從事搬貨、卸貨之工作,平均月薪為44,700元、日薪1,490元;100年11月21日中午,其至客戶工廠送貨完畢,在客戶工廠前突然腦中風發病,自該日起至101年2月27日入住光田醫院治療,共計住院99天(其中一般病房84天,加護病房15天);另於101年5月1日起至101年7月5日止,入住童綜合醫院治療,共計住院57天;又於101年7月31日起至101年8月4日止,再入住童綜合醫院治療6天(其中一般病房4天,加護病房2天)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應堪採信。㈡按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此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就勞工所受之職業病,是否與其執行勞務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可資參考。又前揭職業災害應以該災害係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之勞動過程中發生(學說上稱為「業務遂行性」);再者,職業災害補償在本質上既屬損失填補之一種型態,自須以業務和勞工傷病之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亦即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學說上稱之為「業務起因性」)。質言之,勞基法規定之職業災害,必須同時滿足「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缺一不可。㈢查黃期益於前揭時地至客戶工廠送貨完畢,在客戶工廠前突然腦中風發病,經送醫後,電腦斷層顯示顱內兩側中腦橋腦和左側大腦半球出血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病歷資料在卷足參,故黃期益前揭顱內出血,係在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應具有「業務遂行性」。㈣黃期益前揭腦中風不具有「業務起因性」:⑴查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致病原因並不只一種,可能是由幾種病因所引起的。主要危險因子為原有疾病或宿因,促發因子經醫學研究所認知者包括:外傷、體質、飲食習慣、氣溫、吸菸、飲酒、藥物作用及工作負荷等。醫學上認為職業並非直接形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的要因,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只是所謂的「個人疾病惡化型」疾病。也就是說,即使在平常的日常生活中,病情惡化的危險性亦非常高,這與一般職業疾病相異。但是,如果職業是造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等明顯惡化的原因時,則可認定為職業病,並作為職業災害給付對象。因此,為降低疾病促發與職業原因因果關係判斷難度、縮短審查認定期程及確保職業原因認定見解之一致性,勞委會於99年12月17日第二次修正「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見原審卷第295至303頁)。在該參考指引中,即明文提到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致病原因有下列三種:①原有疾病、宿因等:如患者本身原本即有的動脈硬化等造成的血管病變或動脈瘤、心肌病變等。如高血壓症、動脈硬化(冠狀動脈、腦動脈硬化)、糖尿病、高脂血症(高膽固醇血症)、高尿酸血症、腦動脈瘤、梅毒、心臟肥大、心臟瓣膜疾病等。②自然過程惡化之危險因子:例如高齡(血管老化)、肥胖(肥胖是動脈硬化的促進因子)、飲食習慣(攝取高鹽分的飲食習慣會促進高血壓)、吸菸及飲酒、藥物作用。③促發疾病之危險因子:包括氣溫(寒冷、溫度的急遽變化)、運動及工作過重負荷等。⑵又依前揭參考指引中有關「工作負荷過重」(即俗稱「過勞」)的認定要件則包括:①異常的事件(發病當時至發病前一天的期間,是否持續工作或遭遇到嚴重的異常事件)。②短期工作過重(發病前約1週內是否從事特別過重的工作)。③長期工作過重(發病前6個月內,是否因長時間勞動造成明顯疲勞的累積,係以每兩週84小時工時以外之時數計算加班時數)。而勞委會於本次修正時,將「長期工作過重」的加班時數認定標準予以放寬,即「發病日至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92小時(原為100小時),或發病日至發病前2至6個月內,月平均超過72小時(原為80小時)的加班時數,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發病日前1至6個月,加班時數月平均超過37小時,其工作與發病間之關連性,會隨著加班時數之增加而增強,應視個案情況進行評估。」⑶黃期益於發病前二日,適逢週六排休(即100年11月19日)及星期日例假(即100年11月20日),此有黃期益之考勤表影本一紙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38頁),顯見黃期益發病當時至發病前一日之時間,並無持續工作之情形,自難認有工作負荷過重之異常事件。⑷又金城公司於原審提出延長工作時間彙整表(見原審卷第39至45頁),業為黃期益所不爭(見原審卷第74頁),故應堪採信。本院審酌黃期益在金城公司平時即擔任貨車司機之送貨工作,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迄未主張於病發前一週有從事特別過重之工作,且病發前一週之加班時數僅6.37小時(見原審卷第45頁),故自亦難認有黃期益有短期工作過重之情形。⑸另黃期益於病發前一個月(即100年10月21日至100年11月20日)之總加班時數為40.13小時(見原審卷第44頁),並未超出前揭參考指引所規範之92小時;而病發前2至6個月(即100年5月21日至100年10月20日)之月平均加班時數為39.84小時【(239.35-40.13)÷5月=39.84】,亦未超出上開參考指引中所規範之72小時,依上開參考指引,自無法認定黃期益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⑹末查,黃期益病發前6個月(即100年5月21日至100年11月20日)之月平均加班時數為39.89小時,雖超過前揭指引之前六個月月平均加班時數37小時,然本院審酌黃期益於工作場所中並無顯著異常事件造成其精神壓力,其擔任金城公司貨車司機負責送貨,駕駛車輛雖需專注精神,然亦在ㄧ般正常駕駛人所能承擔範圍,且病發當日前二日均屬休假日,故本院認縱使黃期益病發前6個月月平均加班數39.89小時超出標準37小時,仍不足認定為其腦中風與業務上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不具有業務起因性。⑺勞委會曾將本案委由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鑑定,再由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委託中區職業傷病防治中心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調查後提出評估報告(見原審卷第90至93頁),該報告雖認:黃期益發病與前6個月之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標準37小時,且中午經常加班25至45分鐘無法休息,送貨有時間壓力造成精神緊張及黃期益並無高血壓、糖尿病病史等情,而認定黃期益腦中風係因職業促發之疾病等情,惟查:證人即金城公司司機王程義於本院到庭證稱:正常上班時間是早上八點到下午五點半。中午休息一小時,從12點到1點,考勤表上午下班與下午上班同ㄧ時間,是因為早上出車之後,在十二點之前沒有辦法送完,所以送完後先回來打卡,如果跑長途的話,就先在外面休息吃飯,短期的話,就先回公司吃飯。渠等回來就習慣上午下班及下午上班的卡同時打,自己再找時間休息ㄧ小時,黃期益也有同樣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並有金城公司提出之王程義考勤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5至80頁),本院審酌黃期益與證人王程義之考勤表,渠等上午下班時間與下午上班時間均同ㄧ時間打卡,且中午未午休時間並未計入加班時間,若金城公司司機中午均不能午休,何以未見司機要求計入加班時間據此計算加班費?足見證人王程義前揭證稱:司機上午下班與下午上班時間因同時打卡,時間才相同,而司機得以自行找時間午休ㄧ小時等語應非子虛。本院復審酌黃期益月平均加班時數超出不到3小時,對身體健康影響尚屬輕微,且退步言之,縱使黃期益中午未能午休,衡諸常人工作無法午休者亦所在多有,尚不足認定黃期益因未能午休而導致腦血管病變,況黃期益前揭發病前二日均屬休假日,更不足認定其有連續工作而發病,另黃期益縱無高血壓或糖尿病之病史,然此可能其先前並無就醫檢查之習慣而未能及早查知其有高血壓問題,故前揭評估報告本院自無法採認,亦不受其拘束。⑻本件黃期益前揭腦中風既不具有業務起因性,其請求金城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相關職業補償,包含醫療費用、薪資補償、殘廢補償等,均無理由。㈤黃期益另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金城公司給付損害賠償,為無理由:⑴按勞工是否遭遇職業病,為一客觀事實,與雇主是否有過失,似屬二事,倘雇主對該項職業災害之發生有過失情事,則其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無過失時有別,故不能將職業災害與雇主必有過失相提並論,雇主對職業病所生之損害,是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人仍須先證明雇主有何故意或過失情形。⑵按「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勞基法第32條第2項定有明文。⑶本件黃期益病發腦中風,並非職業病已如前述,而黃期益前揭加班時數,均未超過勞基法第32條之法定工時標準,難認金城公司有違反保護勞工法令,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⑷另黃期益雖主張金城公司未依規定為勞工實施定期健康檢查,縱為屬實,惟衡諸一般性健康檢查得以檢查並預先知悉腦血管病變之可能性不大,故勞工一般性健康檢查之有無與病發腦中風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另黃期益擔任貨車司機,雖須徒手搬運貨物而屬前開「重體力勞動」之工作,惟依證人即金城公司之客戶長生興業公司負責人牟立忠於原審證稱:如果是尺寸小一點的鋼板,黃期益搬動的就讓自己搬,尺寸大一點的伊等會幫忙搬等語(見原審卷第161至162頁)。另查,黃期益領有「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班」之結業證書,其亦不否認所送貨客戶之工廠設有天車,可操作固定式起重機卸貨,本院審酌黃期益既經吊升荷重之合格訓練,且送貨之作業場所亦有機械設備可供輔助,則其指稱金城公司有違反勞工法令之相關規定,致其工作負荷過重等情,顯難採信。此外,黃期益亦無法舉證證明金城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或金城公司於履行雙方之勞動契約時,有何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事實,故其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金城公司損害賠償,亦無理由。㈥綜上所述,黃期益於工作期間病發腦中風,並不具有業務起因性,尚難認屬職業災害,且其未能舉證證明金城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致其發生腦中風,故其依勞基法第59條請求金城公司給付職災補償,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金城公司給付損害賠償,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認定黃期益腦中風應屬職業災害而判命金城公司應給付黃期益151萬8819元及自10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命供擔保,分別宣告准、免假執行,於法不合,金城公司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黃期益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本院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而應併予駁回。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丙、據上論結,本件金城公司上訴為有理由,黃期益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官會議釋字第726號解釋意旨,正常工時事項乃勞動關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毓秀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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