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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勞上字第1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字第14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黃期益
- 訴訟代理人
- 邱寶弘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上訴人
- 金城特殊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添金
- 訴訟代理人
- 洪永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金城特殊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期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黃期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ㄧ、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均由上訴人黃期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期益(下稱黃期益)於原審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金城特殊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城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5,218,651元本息,嗣於本院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追加請求職業災害補償1,137,068元本息(工資補償15,068元、殘廢補償1,122,00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其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黃期益起訴主張:
㈠黃期益自民國(下同)86年3月起任職金城公司擔任司機,平時從事搬貨、卸貨之工作,詎料於100年11月21日中午至客戶長昇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長昇公司)工廠送貨完畢,在客戶工廠前突然腦中風發病,經送醫治療後,迄今猶未痊癒,並領有極重度殘障手冊。黃期益平時工作負荷繁重,金城公司未於貨車上設置起重機等裝備,且客戶端未設置輔助搬運設備,致黃期益常須徒手搬運鋼板等重物,況貨運駕駛開車時間長,存在限時抵達之壓力,又午休時間不足,且根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職醫評估報告,黃期益月平均加班為59小時,如此工作情況,對其健康自有不利影響,加上金城公司未依法定期實施勞工健康檢查,致未能早期發覺勞工身體狀況而作必要調整,終致黃期益於前述時地以徒手搬運鋼材完成卸貨後,突然腦中風發病。本案業經勞委會判定為因過勞所引起之職業傷害,並由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付傷病給付在案。
㈡黃期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如下:
⑴醫療費用補償:黃期益支出醫療費47,101元,另購買輔具、醫療設備等增加生活上支出52,700元,共99,801元,金城公司對此金額並不爭執。
⑵工資補償:黃期益於100年11月21日病發後,先後於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童綜合醫院住院治療,嗣經原審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無法恢復原有工作能力。黃期益每日原領工資為1,490元,兩造合意以二年期間計算,黃期益得請求工資補償共1,087,700元。黃期益於原審一部請求金城公司給付工資補償1,072,632元,經原審全部准許,茲追加請求工資補償15,068元(計算式:1,087,700-1,072,632=15,068)。
⑶殘廢補償:黃期益已達永久失能狀態,終身無法工作,殘廢等級應依兩造合意之鑑定機構林口長庚醫院103年1月6日函所認定,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之殘廢等級2神經第2-1級,至於勞保局103年3月24日函核定為2-2級,係屬錯誤。殘廢等級第2-1級,參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屬第1級失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增給百分之50,故黃期益得請求殘廢給付之日數為1800日(1,200x1.5),而其日薪為1,490元,據此計算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之殘廢補償為2,682,000元,另因勞保局於原審判決後已為失能給付96萬元,再扣除原審判決已准許60萬元,茲追加請求1,122,000元(2,682,000-960,000-600,000)。
⑷黃期益業經勞保局核付傷病給付共260,750元、器具補助費用39,700元、核退醫療費用49,288元,以上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金城公司共可抵充349,738元。至於勞保局於103年3月24日核發失能給付96萬元,已於計算殘廢補償時扣除,故不列入抵充範圍。
㈢金城公司已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延長工時一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關於安全衛生設備)、第12條(健康檢查)、第13條(調整工作內容、時間)及民法483條之1等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應負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483-1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此為勞動契約之附隨義務,金城公司違反對勞工之保護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黃期益得依民法第227條、227-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上開二請求權,請擇一判決金城公司賠償黃期益所受損害3,675,532元,分述如下:
⑴看護費用:分二階段計算,第一階段自病發日100年11月21日算至102年11月20日,共24個月,參酌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標準第2條,看護費給付日額為1,200元,故每月看護費為36,000元,扣除此期間曾入住加護病房17日毋庸看護,共請求843,600元;第二階段自102年11月21日起,參臺灣省男性平均餘命表算至黃期益年滿80歲即125年9月20日止,共274個月,再參外籍看護工聘僱支出費用、我國最低工資等情,每月看護費以12,000元估算,102年11月21日至104年3月20日止計16個月,可請求192,000元,另自104年3月21日起至125年9月20日止共258個月,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可請求2,139,932元。以上共請求看護費3,175,532元(計算式:843,600+192,000+2,139,932)。
⑵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㈣就對造抗辯之陳述:
⑴勞基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該項規定所謂之「法律」,應包括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由行政機關制定之法規命令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且傷病審查準則係勞工保險條例就「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規定之不足事項予以規定,該「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亦屬職業災害之一部分,判斷標準不應二歧,自可作為是否為勞基法所謂「職業災害」之認定依據。又根據99年12月17日第二次修正「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記載,本次修法目的乃強調過勞認定非完全依賴醫學證據,而與職災保護政策相關,並列「雇主舉證原則」,本件應由金城公司舉證黃期益之傷病與工作欠缺因果關係。
⑵依通說見解,勞基法所謂之職業災害,應具備「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要件,前者指該傷病係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之勞動過程中發生;後者指該傷病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兩造對「業務遂行性」並無爭執,而關於「業務起因性」,長期工作過重與血壓不穩定、導致腦中風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勞委會於本次修正時,將「長期工作過重」的加班時數認定標準予以放寬,即「發病日前1至6個月,加班時數月平均超過37小時」,如前所述,黃期益長期月平均加班59小時,且工作壓力大,而黃期益腦中風發病當日係以徒手搬重物,且當日只有黃期益一人搬貨,此有證人牟立忠之證詞可稽,本件符合「業務起因性」明確。另否認金城公司關於黃期益喝酒、喝咖啡、吃檳榔、需要照顧孫子等陳述,且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受僱人縱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權利,況本件黃期益無過失,亦無恣意行為。
⑶金城公司辯稱黃期益發病前一至六個月之平均月加班時數為39.89小時,係以每日正常工作時數為8.5小時計算,惟依大
之核心,並以此標準作為法律保護之最低限度,自不容勞雇雙方以契約自由規避之,金城公司之上述計算方式,有違勞基法相關規定及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甚明。況金城公司曾具狀稱如以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計算,黃期益長期工時之月平均加班為51.725小時,亦超過法定延長工時上限。
⑷證人林明姿乃金城公司之會計,亦為金城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添金之女,其證述出勤卡誤載、誤給加班費云云,乃屬託詞,若其證詞屬實,何以金城公司迄未追回誤發之加班費。而王程義有關黃期益上下班打卡、中午有無加班、客戶端有無起重機等證述,或係其主觀臆測,或非其個人經歷事項,亦無可採。
二、金城公司則以:
㈠黃期益之腦中風並非職業災害:
⑴黃期益為送貨司機,工作並不繁重,其於98年3月間取得「吊斤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期滿測驗合格」結業證書,至工廠送貨時,工廠大多有天車,得以固定式起重機操作搬貨、卸貨,工作尚屬輕鬆。黃期益於100年11月21日中午至長昇公司工廠送貨完畢時,在該工廠前於車內休息時突然腦中風發病,惟當日其僅工作4小時,客觀上不構成工作過勞之情形,此有證人即長昇公司之實際負責管理人牟立忠之證詞可稽;且黃期益於發病當日前有連續休假二天,即其於100年11月19日、20日並未工作,足證其於同年月21日之腦中風發病,非因工作過勞所引起。
⑵原審函調黃期益在啟恩診所之病歷記載黃期益有B型肝炎之特殊體質(Hcpatitis-B),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員曾言所製作之黃期益「疑似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案件調查表」,關於黃期益個人疾病史記載:「據家屬黃義方(黃期益長子)稱述:黃期益先生每日吸菸量一包左右(品牌不詳),假日偶爾會去喝酒。…據黃期益同事楊珮汝(出貨人員)稱述:黃期益有吸菸習慣(抽煙量不清楚),公司聚會時會喝酒,偶爾也會吃檳榔。」。另證人即黃期益之同事楊登翔到院證稱:「黃期益中風當天早上到公司上班與我聊天時,有說前天晚上有跟朋友去喝一下。黃期益在中風前一個月以內有說他平時晚上要照顧剛出生的孫子,且說不好照顧」。綜上分析,黃期益因有B型肝炎特殊體質,身體較易勞累,又有長期吸菸、喝酒,並吃檳榔提神等習慣,且作息上,於腦中風前一個月內平時白天工作後,晚上還要照顧剛出生的孫子,且說不好照顧,中風前二天晚上有跟朋友去喝酒,此均係導致黃期益腦中風之私人因素,與工作無關。雖黃期益之家屬黃義方另稱:黃期益沒有高血壓症狀,家族也無高血壓等病史,沒有服用藥物習慣云云,惟黃期益發病前未實施健康檢查,不代表黃期益發病前即無高血壓。
⑶原審函調光田醫院急診之救護紀錄,記載黃期益於被發現中風,救護車到達長昇公司工廠時即15:22分之血壓為185/105,脈搏133次/分;又急診病歷記載黃期益到院時,嘴角有咖啡色嘔吐物(Coffee ground vomitus(+) at oral),急診護理紀錄記載「100.11.21,16:09病患嘴角有咖啡色液體」,則黃期益極有可能係於病發前在車上休息時,喝了某種咖啡色液體飲料(如提神飲料),導至血壓急速竄升而腦中風,否則以其於病發當日前二天休假,病發當日僅工作4小時,且當日搬運之鋼板每片僅重約2至3公斤之情形下,不可能血壓會竄升至185/105,則其腦中風係因喝了不當飲料所引起,非屬職業災害。
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委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辦理調查黃期益疑似職業促發腦心血管疾病致傷(死係誤繕)調查與評估報告(下稱評估報告),撰寫醫師即光田醫院施旭姿醫師雖於評估結論建議為職業促發之疾病,勞保局乃據以核定黃期益得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惟上述評估結論僅為建議,且評估報告內容就上述有利金城公司之抗辯情形並未斟酌,尚非充分客觀正確:
①黃期益之長期工時,即發病日前一至六個月,月平均加班時數應為16.225小時,評估報告計算為59小時,係屬錯誤。評估報告認定有50%以上證據支持黃期益有伴隨精神緊張之工作負荷之情形,係以黃期益為貨運駕駛,開車時間長而認為其有送貨抵達之時間壓力,另依其打卡紀錄顯示其中午幾乎無休息時間云云,惟金城公司均有給黃期益充分時間送貨,評估報告上開認定並無證據證明,且與證人王程義之證言不符,自無可採。又黃期益之打卡習慣係每日中午送貨回公司時打上午下班時間,同時打下午上班時間,二者時間相同,分秒未差,自不能僅以黃期益打卡習慣之紀錄認定其每日中午均未用餐、未休息,蓋若均未用餐、未休息,顯然違反常情。
②另經原審囑託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該院鑑定結果並未認同上開評估報告之結論,而認為腦出血之主因大多為高血壓,高血壓之因素大多是可歸責於病患自己之因素。至於勞保局認定黃期益屬工作過勞之職業病,僅為勞保局之研判,不足以拘束法院。而金城公司就勞保局認定黃期益屬工作過勞之職業病,給予勞保各項職災醫療給付、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因黃期益當時未要求金城公司須給付職災補償,金城公司基於照顧勞工得領取勞保給付維持生計之善意,才未向勞保局異議,不能以此遽認金城公司就該局之認定無爭議。
⑸黃期益於金城公司應徵擔任送貨司機時,兩造約定之工時為每天早上8:00至12:00,下午13:00至17:30,故每天工作時間超過8.5小時始屬加班。黃期益之長期工時,即發病日前一至六個月,月平均加班應為16.225小時,未超過37小時,並無因工作加班導致過勞之情形:
①依證人金城公司會計林明姿之證言,可證因其忘了黃期益下午有順延1小時上班,可以抵充中午工作逾12小時之時間,而於黃期益之出勤卡上誤載黃期益中午加班之分鐘,進而多算此段期間之加班費。故計算黃期益之加班時數,每工作一天應扣除1小時,查黃期益於發病前6個月之實際工作日數為142日,應將被證7調查表所載6個月總加班時數239.35小時扣除142小時,即實際加班時數為97.35小時,平均每月加班時數為16.225小時,未超過37小時,原審判決認定為39.89小時即屬錯誤。上情並有證人王程義之證詞可佐。
②縱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8小時計算,即上述實際加班時間97.35小時(5841分鐘),按黃期益發病日前1至6個月出勤日數142日每日加計30分鐘計算,總加班時間為10101分鐘,換算為168.35小時,平均每月加班時數為28.058小時,亦未超過37小時。
③又縱依被證7調查表所載加班時數計算,黃期益平均每月加班39.89小時,有超過37小時之情形,亦非一旦超過37小時即構成過勞而屬職業災害,其認定標準為工作與發病間之關連性,會隨著加班時數之增加而增強,按黃期益每月加班超過37小時部分為2.89小時,以每月30日計算,每日加班僅超過5、6分鐘,加班超時甚微,故其長期工時之加班時數與發病間並無必然關連性。
⑹據上所述,本件黃期益之腦中風發病,非因工作過勞所引起,其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為無理由。退而言之,若認黃期益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其中工資補償僅能算至黃期益治療終止日,即黃期益請領勞保傷病給付期間之末日102年11月21日,原審算至102年12月27日,尚非正確。又黃期益已向勞保局請領之器具補助費39,700元、核退醫療費用49,288元、職業傷病給付260,750元及失能給付96萬元,及其他黃期益已請領而未知之醫療補助費,暨黃期益得請領而尚未請領之勞保各項給付,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金城公司均得主張予以抵充。
㈡黃期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金城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⑴黃期益主張其為從事重體力勞動工作,金城公司違反保護勞工健康之法令,使其經常超時加班,並非事實。黃期益送貨時,若貨物較重,得以客戶之天車及固定式起重機操作搬貨、卸貨,發病當日所送之鋼板亦不重。黃期益每月平均加班時數為16.225小時,縱以每天工作超過8小時為加班計算,其每月平均加班時數為28.058小時,均未逾勞基法第32條第2項不得超過46小時之規定。又黃期益擔任司機送貨,其工作時間較為彈性,亦會於未送貨之待命期間休息,或於送貨途中自行路邊休息,與一般在工廠從事勞動操作之員工需連續不斷付出勞力相較,其勞力密集程度較低,尚難認定金城公司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導致其腦中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例與本件情形不同,於本件不能比附援引。又黃期益主張金城公司未對其施行定期健康檢查,未發放檢查手冊,通知勞工健檢結果等,縱使為真,亦與其腦中風發病無相當因果關係,金城公司不構成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或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退而言之,若認黃期益得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終身全日看護,並未證明其必須性。又黃期益未提出收據證明其已支出看護費,若有看護費收據,應以每月5,000元計算較合理,其請求以每月36,000元或12,000元計算,並無理由;且黃期益係中風之人,其壽命及平均餘命應較一般常人為低,僅能算至70歲,其請求算至80歲,則屬過高。另黃期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減低。
三、原審判決:金城公司應給付黃期益1,518,819元及自10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兩造聲請分別定擔保金宣告准予或免為假執行,駁回黃期益其餘之訴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