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袁再興、張國華、盧江陽
- 法定代理人陳O美、陳O良
- 上訴人欽O香
- 被上訴人欣O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欣O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卡OO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欽O香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被上訴人 欣O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O美 被上訴人 欣O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O美 被上訴人 卡OO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O良 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代理人 孫瑋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欣O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欣O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⑴上訴人自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欣O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O化工公司)從事包裝人員乙職,直至九十九年九月七日依法自請退休為止。然於九十七年七月三日,欣O化工公司為其自身業務之便,未經上訴人同意逕向勞工保險局辦理退保,旋於同年月十日再由其關係企業即被上訴人卡OO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OO亞公司)辦理加保,嗣後再循相同模式先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辦理退保,同年月十三日再由另一關係企業即被上訴人欣O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O國際公司)辦理加保,直至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止。惟該段期間上訴人工作並無任何間斷,且上訴人所從事之工作內容、薪資或場所等條件,亦未因上開投保單位之更迭而有所異動,況被上訴人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皆相同,且營業項目亦屬雷同,顯見上訴人自始皆在欣O化工關係企業工作。又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未向上訴人徵詢勞工退休金制度之意願,便擅自向勞工保險局申報改採新制;之後又為避免上訴人累積年資過高,遂向上訴人施壓,要求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簽下員工離職申請單(離職日期為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及協議書,並同意先行結算自七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年資,領取新臺幣(下同)48萬3000元之資遣費;之後再以逐步調降薪資之方式,逼退上訴人自請離職,上訴人不堪受到公司處處為難之壓力,遂於九十九年九月七日自請退休,然被上訴人公司卻以上訴人自九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同年月九日止無故曠職三日為由,將上訴人予以免職,未再給付上訴人任何退休金。核被上訴人公司所為上開行為實已違反勞動基準法暨相關法令規定,俟經上訴人於一百年十月二十七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惟因被上訴人公司自始不承認應給付上訴人退休金,故調解未能成立。上訴人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應盡速給付積欠款項,惟被上訴人公司始終置之不理。⑵被上訴人公司擅自多次變更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然實際上於上訴人自請退休前,上訴人並未終止與欣O化工公司之僱傭契約,故應由欣O化工公司給付上訴人未給付之退休金60萬3250元:①查欣O化工公司雖為規避給付上訴人退休金之責任,於九十七年七月三日未經上訴人同意,便逕向勞工保險局辦理退保,旋於同年月十日再由卡OO亞公司辦理加保,嗣後再循相同模式先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辦理退保,同年月十三日再由欣O國際公司辦理加保直至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止,該段期間上訴人工作並無任何間斷,且上訴人所從事之工作內容、薪資甚至工作場所等,皆未因上開投保單位之更迭而有所異動;另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要求上訴人須簽立離職日期為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之員工離職申請單,然觀申請單上載明為欣O化工公司員工離職申請單,最後卻蓋上欣O國際公司之公司章,顯見上訴人之勞動契約究竟繫屬哪家之被上訴人公司之其亦不甚清楚。且觀被上訴人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皆多所交疊,且大多有親戚關係,顯為關係企業甚明,故欣O化工公司為規避其雇主責任,擅自將上訴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多次變更,既非身為勞工之上訴人所得過問,亦不表示上訴人確實有與欣O化工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故該段期間上訴人既不曾與欣O化工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實不得僅因勞工保險投保單位遭更迭,而影響上訴人自始皆係為欣O化工公司提供勞務之事實,上訴人既自始皆受雇於欣O化工公司,於退休後向欣O化工公司請求給付退休金,應屬有據。②上訴人既符退休資格,而於九十九年九月七日以口頭告知方式向欣O化工公司自請退休,本無庸取得欣O化工公司同意;或至遲業於一百年十月二十七日向欣O化工公司主張退休金請求權,欣O化工公司自當依法給付上訴人退休金:上訴人係自七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任職於欣O化工公司,而於上訴人工作年資將屆滿二十五年之際,被上訴人公司假藉名目減薪,且於上訴人工作年資僅差一個月又三日即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逼迫上訴人簽立員工離職申請單及協議書,甚至處處刁難上訴人,讓上訴人備受壓力,然當上訴人向公司提出退休申請時,公司又不出具相關表格讓上訴人填寫,以各式理由不同意上訴人退休,最後上訴人只好於九十九年九月七日以口頭告知方式再向公司人事部門主管王永華表明退休離職之意。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九月七日業已依法自請退休,故自七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九年九月七日為止,上訴人工作年資累積為二十五年二月又十九日,業已符合依法得自請退休之資格,是於九十九年九月七日上訴人向欣O化工公司提出退休之時,雙方勞動契約即發生終止之效力,根本無待取得欣O化工公司之同意。縱認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九月七日無向欣O化工公司明確提出退休之意思表示,然至遲上訴人於一百年十月二十七日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與欣O化工公司調解時,甚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欣O化工公司時,皆多次向欣O化工公司主張退休金請求權,故上訴人既已於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前,向欣O化工公司主張退休金請求權,則上訴人起訴請求欣O化工公司應給付退休金,實屬有據。綜上所述,上訴人自七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九年九月七日止,任職於欣O化工公司之工作年資,為二十五年二月又十九日。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上訴人年資應可換算為三十九‧五個基數,而以上訴人薪資2萬7500元計算,欣O化工公司原應給 付上訴人108萬6250元,扣除上開48萬3000元,上訴人向欣 O化工公司請求給付60萬3250元之退休金,實屬有據。⑶又若認為上訴人與欣O化工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業已終止,惟卡OO亞公司、欣O國際公司與欣O化工公司皆屬關係企業,具有實體同一性,且被上訴人公司亦自承僱傭關係同時存在,則上訴人工作年資應併予計算,故上訴人亦應得向卡OO亞公司或欣O國際公司請求未給付之退休金60萬3250元:查上訴人自七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任職於欣O化工公司,縱嗣後上訴人投保單位有所異動,惟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提供勞務從未間斷,且上訴人所從事之工作內容、薪資甚至工作場所等,皆未因投保單位之更迭而有所異動,故縱認上訴人係分別受命於被上訴人公司而提供勞務,然因被上訴人公司實為關係企業,顯見無論係現雇主欣O國際公司或卡OO亞公司,皆與原雇主欣O化工公司具有實體同一性,不因被上訴人公司擅自為上訴人多次辦理投保、退保而受影響;況且被上訴人公司亦自承上訴人除與欣O化工間成立僱傭關係外,亦與所調派任職之關係企業同時成立僱傭關係。故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第五十七條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應視為之後新雇主即卡OO亞公司、欣O國際公司乃繼續予以承認上訴人之年資,上訴人年資經合併計算後亦應為二十五年二月又十九日。故以上訴人薪資2萬7500元計算,卡OO亞公 司或欣O國際公司原應給付上訴人108萬6250元之退休金, 扣除上開欣O化工公司(或欣O國際公司)先行給付之48萬3000元,上訴人向卡OO亞公司或欣O國際公司請求給付60萬3250元之退休金,亦屬有據。⑷上訴人係遭欣O化工公司之負責人甲○○施壓方簽立離職申請單及協議書,其不當行為顯已違反強制規定,亦與誠信原則相違悖,行為自當無效,不待上訴人撤銷意思表示:於上訴人工作年資即將屆滿二十五年之際,欣O化工公司為避免上訴人累積年資過高,屆時若依法計算員工退休金基數,恐須給付龐大退休金,甲○○即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要上訴人至其辦公室,並提出員工離職申請單及協議書,向上訴人稱「此乃公司規定,在這邊工作的員工都要簽,如果不簽,就做到月底自己走人,公司一毛也不會給」云云,因上訴人與欣O化工公司為勞雇關係,地位本即不相對等,上訴人唯恐其權益遭受侵害或工作不保,故上訴人迫於無奈之下,只得簽立員工離職申請單及協議書。然實際上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之後或是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之後,上訴人仍繼續為欣O化工公司提供勞務並未中斷,顯見被上訴人公司以此不正當方式,強迫上訴人提前結算年資以求能減少上訴人退休金基數,顯已違反強制規定;況若員工並無於符合法定退休資格時自願自請退休,本即不得預先拋棄關於退休金之一切權益,然卻遭雇主以簽署假離職單及發給資遣費等不正當方法,提前結算員工年資,用以規避勞動基準法員工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核僱主之行為,應已違反強制規定,亦與誠信原則相違悖,而應屬無效。⑸上訴人既未從欣O化工公司離職,欣O化工公司亦從未徵詢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制度欲採新、舊制之意願,故其提前要求上訴人拋棄關於退休金權益之行為,應屬無效: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所簽立之文件乃係欣O化工公司員工離職申請單及協議書,該離職申請單上卻蓋欣O國際公司總務課之章,且填表日期為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離職日期卻記載為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實屬不合理。另協議書先記載「茲收到欣O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資遣本人所發給之資遣費計新台幣肆拾捌萬參仟元整」,故欣O化工公司給付上訴人48萬3000元之性質,似乎係為資遣費;惟其緊接又記載「舊制年資從七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至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共二十三年零月。上款已照數領訖」,又似為年資結算金性質。被上訴人公司給付上訴人48萬3000元之法律性質為何,上訴人身為勞工並不清楚亦無從過問,且員工離職申請單及協議書語意不清、互相矛盾,故除證明上訴人有領取相關款項,並無其他法律效力。然上訴人既從未自欣O化工公司離職,被上訴人公司亦從未徵詢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制度欲採新、舊制之意願,又何來資遣費、年資結算金之有?況依勞工委員會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令,故欣 O化工公司既從未徵詢過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制度欲採新、舊制之意願,其以協議書結算上訴人自七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至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年資之行為,當屬無效。又縱認欣O化工公司得以協議書與上訴人結算上訴人自七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至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之年資,惟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上訴人至少應可取得105萬8750元之年資結算金, 惟欣O化工公司僅給付上訴人48萬3000元,顯然低於105萬 8750元之法定給付標準。故依上開函令解釋,欣O化工公司僅給付上訴人48萬3000元,顯然低於105萬8750元之法定給 付標準,故其以協議書結算上訴人自七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至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年資之行為,應不生年資結算之法律效果,上訴人之工作年資仍應繼續保留,故自七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至九十九年九月七日為止,上訴人工作年資累計應為二十五年二月又十九日。⑹被上訴人公司並未將免職解雇之意思表示通知或送達予上訴人知悉收受,故其片面以曠職為由免職解雇上訴人,應不生效: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九月七日自請退休之後,便未再返回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卻片面以曠職為由免職解雇上訴人,且該免職解雇之意思表示,並未送達予上訴人收受知悉。被上訴人公司辯稱「其有在公司張貼將上訴人免職之公告,且上訴人嗣後亦另覓新職」云云,然被上訴人公司係私人營業處所非一般人得自由進出,上訴人既已於九十九年九月七日向公司自請退休,根本不可能再返回被上訴人公司,故上訴人並無看過系爭免職公告,是被上訴人公司辯稱「其將該公告張貼於公司內係置於上訴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應屬無稽。再於一百年十月二十七日雙方赴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時,上訴人亦未看過系爭免職解雇公告。故被上訴人公司斯時片面以曠職為由免職解雇上訴人,應不生效力。又縱認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以曠職為由免職解雇上訴人生效,然上訴人工作年資業已超過二十五年,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自請退休之條件,終止勞動契約既係由被上訴人公司主動而為之,則應毋庸再由上訴人提出自請退休,被上訴人公司亦自當依法給付上訴人退休金。故被上訴人公司辯稱「上訴人因曠職經其免職在案,故無須給付退休金」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屬無據。⑺上訴人每月薪資應以實際領取為主,非以投保薪資為據,故上訴人自請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既為2萬8098元,是上訴人主張以2萬7500元作為工資計算,應屬有據: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以欣O國際公司為上訴人投保薪資為2萬1000元,逕稱上訴人月薪為2萬1000元云云,顯屬無稽,蓋欣O化工公司無論以其名義或利用卡OO亞公司、欣O國際公司之名義,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皆係以多報少的方式,除了業已嚴重侵害上訴人之權益外,自亦不得以此不實投保薪資,作為認定上訴人薪資之憑據。是用以認定上訴人每月受領薪資為何,應以薪資條上所載上訴人每月實際可領薪資為主,且不以本薪為限,若屬經常性給與,亦應含括在內,故上訴人每月可獲取之薪資應為本薪加上主管加給、全勤、補助節金等項目之總和甚明。又本件上訴人係於九十九年九月七日自請退休,扣除因同年六、七月上訴人請假各為十三天半、十五天致未領全薪之月份外,參酌被上訴人公司製作之薪資表,上訴人自九十九年一月份至九十九年八月份之平均工資應為2萬8098元,故本件上訴人主張以2萬7500元作為工資計算,應屬有據。綜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條、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依法給付退休金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3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公司連帶負擔。㈢請准上訴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3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公司連帶負擔。二、被上訴人則以:⑴欣O化工公司與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合意雙方自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不存在僱傭關係:①上訴人自七十四年八月起即任職於欣O化工公司,後因業務需求而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調派至關係企業之卡OO亞公司、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調派至關係企業之欣O國際公司,投保單位亦隨同異動,惟薪資相同且年資均得合併計算,未影響上訴人之權利,是調派期間欣O化工公司與上訴人仍延續僱傭關係,另上訴人除與欣O化工公司間成立僱傭關係外,亦與所調派任職之關係企業同時成立僱傭關係。②因勞工退休金條例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後,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就其退休金制度改用新制,上訴人與欣O化工公司達成協議,由上訴人終結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在欣O化工公司服務之年資,上訴人選擇結算舊服務年資方簽立離職單、協議書,並受領資遣費48萬3000元,上訴人於欣O化工公司之年資,即於改用新制後毋須合併計算,上訴人與欣O化工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已無延續之必要,故上訴人離職單上載離職日期為上訴人調離欣O化工公司之日。是因上開合意,上訴人自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後與欣O化工公司間不存在僱傭關係。縱認上訴人與欣O化工公司間之僱傭關係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仍存在,惟按雙方離職單、協議書之真意,因改用新制後,上訴人於欣O化工公司之年資已無累計之必要,是雙方至遲於達成協議當日即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已終止僱傭關係。⑵上訴人與欣O化工公司合意結算舊制後,簽立之離職單、協議書,並無上訴人所謂雙方未有合意及離職單、協議書有語意不清之情形:①上訴人既就離職單、協議書為簽名,自係對其內容知悉,苟上訴人主張未有合意或受有脅迫等情,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尤以新舊制之選擇原因不一而足,協議書既載有舊制年資,已足見上訴人斯時確有結清之合意,且縱主張有脅迫之情,亦逾撤銷意思表示之一年除斥期間,是上訴人空言不清楚亦無從過問,實不足採。②再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一條第一、二項之規定,乃闡明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並於勞動契約終止時分情形計給資遣費或退休金。是協議書上載資遣費、舊制年資,並無矛盾或語意不清之處,上訴人主張容有誤會。③上訴人既已依法選擇結算舊制年資,並立有離職單、協議書,其舊制之年資業已結清,苟上訴人主張受有被上訴人公司施壓等情,自應負舉證責任。⑶上訴人簽立之離職單、協議書,並無上訴人所謂因施壓而有無效之情形:①上訴人既就離職單、協議書為簽名,自係對其內容知悉,苟上訴人主張有施壓、未有合意或受有脅迫等情,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尤以欣O化工公司與上訴人間並未約定就資遣費、退休之權利預先拋棄,而係雙方協商後,欣O化工公司資遣上訴人,上訴人斯時願接受此一條件,方有離職單、協議書之事,衡無所謂協議拋棄上訴人任何權利之情,上訴人主張顯有誤會。②上訴人主張受施壓云云,除了未舉證以符其說外,而上開上訴人簽定離職單、協議書之事,確係本於其個人意願合意,誠非屬有違反強行規定,自非無效可言。⑷被上訴人公司間因業務需求有調動員工之關係企業之必要,且於調動前均有通知員工:被上訴人公司為產品多角化之行銷及客戶之需求,陸續成立相關企業,故各公司之員工雇用,即有依各關係公司間之業務多寡而調派員工之情,而被調動之諸員工,其等投保單位隨同異動,且於調動前均有告知,是上訴人任職期間亦同於投保單位。上訴人雖置詞否認知悉被上訴人等公司將伊調動之事,惟按上訴人告訴甲○○偽造文書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司之調動早已知悉,此觀該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於偵訊中復自承其收到之所得稅扣繳憑單上確有記載調動之情形,員工都有反映說為何有這麼多張不同公司的扣繳憑單等語。堪認告訴人至少在收到九十七年度時之扣繳憑單之時即已知悉其遭雇主調整至不同公司任職之事,倘告訴人彼時未曾同意雇主此一舉措,自應第一時間表示異議,而非待事過境遷之後方始提告,此舉與經驗法則有違。⑸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九月間因無故連續曠職三日以上(即九十九年九月七日至同年月十三日),經欣O國際公司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予以解僱,為上訴人知之甚詳,意思表示已達到:①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九月七日無正當理由未至公司上班,事經公司以該員自九十九年九月七日至同年月十三日止共計七日無故連續曠職,予以免職解僱在案,凡此為上訴人及員工於斯時所週知者,誠無所謂自請退休之事。參諸上訴人於事隔一年餘後,即一百年十月二十七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尚且主張係九十九年九月七日自請離職,亦無所謂自請退休之情。②欣O國際公司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免職解僱上訴人並經公告於上訴人任職之工作處所,而置於上訴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意思表示達到。俟上訴人另覓新職並於一百年二月一日於嘉心工程有限公司加保,足證上訴人早已知悉遭欣O國際公司解僱並停止勞保之事實,由此等事實亦足以推斷,上訴人對於遭解職之意思表示達到,自毋須另行舉證。③本件上訴人既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簽立協議書後,受領48萬3000元,再過四個月後於九十九年九月七日無故曠職,經於同年月十四日經被上訴人公司免職解僱在案,為上訴人所知悉,故上訴人方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另至他公司任職,可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處理並無意見,否則上訴人何以不於離職當時隨即提出申請調解,而竟遲至一百年十月二十七日申請調解、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函達存證信函,陳稱被上訴人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云云,顯見當時並無如上訴人所稱之情事,否則何以拖延至此?是上訴人主張遭自請退休云云顯無理由。⑹欣O化工公司係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給付上訴人資遣費,自無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適用:①被上訴人公司因業務需求有調動員工之關係企業之必要,雖其等投保單位隨同異動,惟為保障員工之年資,故員工仍與欣O化工公司存在僱傭關係,欣O化工公司本即業務緊縮,故方調動上訴人至卡OO亞公司、欣O國際公司,係因為保障員工年資,欣O化工公司方與上訴人仍維持僱傭關係,惟因退休金新制施行後,雙方已無維持僱傭關係之必要,欣O化工公司自得與上訴人終止勞動關係,以簡化雙方之法律關係,此亦為上訴人所同意,是以欣O化工公司按上開規定資遣上訴人並予以資遣費,經上訴人收訖無訛,依法自無不合。②是欣O化工公司係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給付資遣費,於法自與上訴人主張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無涉,無所謂有無年資結算之法律效果之問題。⑺上訴人主張自請退休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2萬8098元,洵屬無據:上訴人援引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台勞動字第2255號函,而主張伊於九十九年六、七月請假,應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惟按上開函釋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情形僅限普通傷病假或留職停薪,上訴人是否為普通傷病假或留職停薪?未見上訴人加以舉證,自不得依上開函釋予以扣除,往前推計,是上訴人主張自請退休前之六個月平均薪資應為1萬8583元 。綜上,上訴人已依法選擇結算舊制年資,而與欣O化工公司達成協議,經欣O化工公司依法資遣上訴人並予以資遣費,並經上訴人收訖無訛,上訴人未達請求退休之年資,且上訴人曠職經被上訴人公司免職在案,是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七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任職於欣O化工公司,擔任包裝人員,並由欣O化工公司為投保單位,自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 ㈡、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自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三日止為欣O化工公司;自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止為卡OO亞公司;自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止為欣O國際公司。 ㈢、上訴人自九十九年九月七日起即未再前往被上訴人公司上班,而自七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至九十九年九月六日期間,上訴人之工作地點均係在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㈣、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曾填寫欣O化工公司員工離職申請單及協議書,依此員工離職申請單所載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離職並蓋用欣O國際公司戳章。又上開協議書則記載:「茲收到欣O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資遣本人所發給之資遣費年資計新臺幣48萬3000元整。舊制年資從七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至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共二十三年零月。上款已照數領訖,此據乙○○並同意拋棄任何勞動條件請求權及民刑事之主張或請求」等語,並蓋用有欣O國際公司戳章。㈤、欣O國際公司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以上訴人無故連續曠職三日以上為由,公告將上訴人免職解僱。 ㈥、兩造協商:同意就有關六個月之平均工資,以2萬3000元計 算。 ㈦、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欣O化工公司員工離職申請單、協議書;被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公告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九月六日止期間,究係受僱於欣O化工公司或欣O國際公司或卡OO亞公司?㈡、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簽立之欣O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離職申請單及協議書,是否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又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以上訴人無故曠職三日以上,公告將上訴人免職解僱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㈢、若被上訴人公司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合法,則上訴人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之退休金多少?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九月六日止之期間,究係受僱於欣O化工公司或欣O國際公司或卡OO亞公司?上訴人主張:欣O化工公司為其自身業務之便,未經伊同意逕辦理退保後,再由卡OO亞公司辦理加保,嗣再卡OO亞公司辦理退保後,另由欣O國際公司辦理加保,然伊工作並無任何間斷,且伊所從事內容、薪資或場所等條件,亦未因上開投保單位更迭而異動,且被上訴人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皆相同,營業項目亦屬雷同,是伊自始皆在欣O化工公司工作等語;此被上訴人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⑴、上訴人主張:伊自七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九年九月六日止,均任職於欣O化工公司,擔任包裝人員等情,並提出薪資條、薪資表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五二至一六三、一六五頁);惟被上訴人公司雖對上訴人自七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從事在欣O化工公司相同之工作等情,並不爭執,然辯稱:被上訴人公司因屬關係企業,彼此間因業務需求而有調派員工之必要,勞工投保單位並隨之異動,且上訴人因勞工退休新制施行,就其退休金改適用新制,與欣O化工公司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曾達成協議,結清其舊制年資,並由欣O化工公司給付上訴人資遣費48萬3000元後,因上訴人於欣O化工公司之工作年資,業已結清而無累計之必要,則上訴人與欣O化工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已無延續之必要,故上訴人於員工離職單上填載離職日期為上訴人調離欣O化工公司之日,是上訴人與欣O化工公司間之僱傭關係,自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後已不存在,甚而至遲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達成協議日即已終止等語。據此被上訴人之上開自承,足認被上訴人公司對上訴人於七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係受僱於欣O化工公司,此部分,應堪以認定。 ⑵、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原審卷第六頁正反面),查知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自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三日止為欣O化工公司;自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止為卡OO亞公司;自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止為欣O國際公司,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二一七頁)。惟查,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就其內涵而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0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上開說明,勞僱雙方勞動契約之認定,仍應視雇主依勞工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申請登記之投保單位,是否與被保險人間有人格上、經濟上之從屬性,及是否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體系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且親自履行而不得使用代理人,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就係存在於何者,仍應視上訴人與欣O化工公司、欣O國際公司或卡OO亞公司間是否具有人格上、經濟上之從屬性,及是否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且親自履行而不得使用代理人而為認定,尚非以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為唯一認定依據。被上訴人公司雖以上開投保單位異動,及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簽立之上開員工離職申請單及協議書,辯稱:上訴人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即已分別改受僱於卡OO亞公司、欣O國際公司,上訴人與欣O化工公司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伊自七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九年九月六日止均受僱於欣O化工公司,期間之工作場所、工作內容均無異動,係被上訴人公司未經伊同意,擅自變更伊之投保單位等語。且查,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有上開異動情形,雖欣O化工公司辯稱係因業務需求而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調派上訴人至關係企業即卡OO亞公司;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調派上訴人至關係企業即欣O國際公司等語,然被上訴人公司亦自認於上開調派期間,除欣O化工公司與上訴人之僱傭關係外,尚與卡OO亞公司、欣O國際公司間同時成立僱傭關係(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再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員工離職申請單及協議書,可知上訴人係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與欣O化工公司達成協議,結清上訴人於七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迄至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之舊制年資等語(見原審卷第十至十一頁),是依上開被上訴人公司之陳述,及上開員工離職申請單及協議書,足稽上訴人迄至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之時,仍任職於欣O化工公司,益徵上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之異動,尚與上訴人之實際任職情形有所不符,從而就本件訴訟而言,尚難逕以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而遽為上訴人究係受僱於欣O化工公司或卡OO亞公司,抑或欣O國際公司之認定。 ⑶、再原審法院分別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九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訊問證人即欣O化工公司員工吳春梅,證稱:「(法官問:受僱於欣O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時間?)十多年。我擔任包裝室的組長。」、「(法官問:一直工作於被告欣O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有異動過,但都在被告欣O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相關企業,異動到被告欣O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卡OO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官問:異動情形請詳細陳述?)這我就不清楚,我是收到收得稅單才發現我有換過公司,我實際上班的地點沒有換過,也沒有人告知過我上班的公司要更換,我都是在同一地點的被告欣O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我一開始就在被告欣O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先後擔任過包裝室的作業員一直升到組長。我所說的異動是指扣繳憑單上所記載發給我薪水公司的名稱是被告卡OO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欣和美公司,至於有無被告欣O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我忘記了。」、「(法官問:是否認識原告乙○○?)認識,她以前是我包裝組的組長。原告比我早進入公司。」、「(法官問:原告也是在被告欣O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是的。」、「(法官問:原告乙○○也是跟你的情形一樣,一直都在同一地點工作?)是的。」、「(法官問:你進入被告欣O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到原告離職這段期間,原告乙○○都與你在包裝室工作?)我到公司的時候,原告乙○○是在包裝室工作,後來調到倉庫一段時間,於九十一年間才又回到包裝室。」、「(法官問:被告欣O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有無過因關係企業業務需要而跟你們詢問是否有意願要調動到關係企業工作的情形?)我本身沒有。」、「(法官問:原告乙○○調到倉庫工作,也是被告欣O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倉庫嗎?)是的。」、「(法官問:原告乙○○有無過被告欣O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詢問她是否要調動到關係企業工作的情形?)這我不知道。」、「(法官問:從你們進到被告欣O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迄今,被告欣O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有無跟你們表示過如果關係企業業務上有需要的話,有把你們調動到關係企業工作的情形?)沒有。」、「(法官問:是否知道原告在九十九年九月七日沒有再到被告欣O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之前,她的工作內容?)包裝室的組長,在○○區○○路00○0號的被告欣O 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法官問:被告有無跟你說過原告乙○○沒有上班的原因?)我是在原告乙○○離職之後,我才升為組長,九十九年九月七日當天原告有打電話進入包裝室,電話是我接的,原告跟我說她不進來,後來就一直沒有再進來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一頁反面至二0二頁反面);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三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訊問證人即欣O化工公司員工王永華,亦證稱:「(法官問:之前受僱於被告公司?)是的,我投保單位有被告欣O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欣O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是先受僱於被告欣O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後來受僱於被告欣O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上開二家的雇主是同一人,地點也在同一地點。」、「(法官問:究竟有無分別受僱於被告欣O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欣O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我一開始就受僱於被告欣O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我是在一百零二年三月離職。」、「(法官問:從何家公司離職?)被告欣O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官問:你任職期間,被告公司有無任何人詢問過你要由被告欣O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轉至被告欣O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沒有。」、(法官問:你在被告欣O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的工作內容?)人事、總務。我從七十九年開始擔任人事、總務。」、「(法官問:對於被告欣O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員工會分別以被告欣O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卡OO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為投保單位去分配投保,你清楚?)我清楚,這是老闆甲○○決定的。由我去幫員工變更投保單位,變更投保單位之前,並沒有告訴員工。」、「(法官問:為什麼要把被告欣O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分配到被告欣O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卡OO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投保?)因被告欣O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量後來減少,又有開被告欣O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它是行銷公司,被告卡OO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是工廠及製造,公司有些產品有歸類哪一家公司在行銷,所以就會分配員工到那裡做流程的處理。實際上員工都在同一個地方工作,只是產品有些是屬於被告欣O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卡OO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所以就將員工分配掉,也有可能一個員工有可能同時做到上開三家公司的產品,一般我們投保的時候,我們人事與高層就會決定員工的投保單位,員工於我們變更投保前不知道,員工於收到扣繳憑單後才知道有變更投保單位。」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三頁反面至第二一四頁),是依上開證人吳春梅、王永華之證詞,可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司就所屬員工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異動,實僅係欣O化工公司與其關係企業間自行分配員工投保單位之結果,欣O化工公司並未於調整員工投保單位前告知員工,更無所謂與其關係企業間因業務需求而於徵得員工同意後調派員工至關係企業任職之情事可言。又證人吳春梅亦證稱: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九月七日未再至欣O化工公司上班前,均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的欣O化工公司工作,擔任包裝室組長等 情,且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簽立上開員工離職申請單及協議書時,仍係任職於欣O化工公司,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上訴人主張:伊自七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九年九月六日止,均係任職於欣O化工公司,擔任包裝人員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⑷、基上所述,上訴人於七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九年九月六日止之期間係受僱於欣O化工公司,應堪認定。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欣O化工公司已無勞雇關係云云,為不可採。另上訴人請求卡OO亞公司、欣O國際公司連帶給付伊退休金部分,因該二公司並非上訴人之雇主,是其此部之請求,尚屬無據,為不可採。 ㈡、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簽立之欣O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離職申請單及協議書,是否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又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以上訴人無故曠職三日以上,公告將上訴人免職解僱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簽立之欣O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離職申請單及協議書,違反誠信原則,應屬無效,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以伊無故曠職三日以上,公告將伊免職解僱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不合法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與欣O化工公司曾達成協議,將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之服務年資結算,並簽立上開員工離職申請單及協議書,且受領資遣費48萬3000元,而上訴人既於簽立上開員工離職申請單及協議書時,即對其內容詳細查閱,並無上訴人所稱脅迫、施壓情事,更無所謂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之情,又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九月七日起,即無正當理由未至公司上班,經欣O國際公司以上訴人無故連續曠職三日以上,予以免職解僱,且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將免職解僱公告於上訴人任職之工作處所,而使上訴人得隨時了解之客觀狀態等語;經查: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即雇主依同法第十六條定,而有同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規定之事由得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故終止勞動契約後,依上開規定,雇主應給付勞工資遺費,準此,資遺費之給付乃係終上勞動契約後之雇主義務,倘若雇主與勞方並無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乃假借資遺費之給付,以解免將來其他應給付勞工之退休金、資遺費或其他費用等,自與上開規定之誠信原則及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保障勞工權益」有違,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 ⑵、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欣O化工公司曾達成協議,將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之服務年資結算,並簽立上開員工離職申請單及協議書,且受領資遣費48萬3000元,而上訴人既於簽立上開員工離職申請單及協議書時,即對其內容詳細查閱,並無上訴人所稱脅迫、施壓情事,更無所謂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之情;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員工離職申請單及協議書,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分別填寫員工離職申請單,雖載明:「到職日期:七十四年六月十八日;服務年資:二十三年;離職日期: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等語;協議書,記載:「茲收到欣O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資遣本人所發給之資遣費年資計新臺幣48萬3000元整。舊制年資從七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至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共二十三年零月。上款已照數領訖,此據乙○○並同意拋棄任何勞動條件請求權及民刑事之主張或請求」等語,並均蓋用有欣O國際公司戳章(見原審卷第十至十一頁)。惟上訴人係民國五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生,有勞工保險記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頁),自七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欣O化工公司上班,迄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簽立上開協議書時,僅差一年一月又五日即滿二十五年,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自請退休,被上訴人公司卻要求上訴人簽立上開協議書,捨棄其中七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至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共二十三年之年資,顯有規避上訴人將來得自請退休之權利,已難謂符合誠信原則,且與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保障勞工權益」之本旨有違。再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簽立上開員工離職申請單及協議書後,迄同年九月六日止仍持續在欣O化工公司從事相同工作,迭為兩造所不爭執,為此,上訴人既仍繼續在欣O化工公司工作,而欣O化工公司(或被上訴人主張之欣O國際公司)卻要求其簽立,衡情,上訴人豈敢不簽?顯見上訴人之意思表示自有受脅迫,足堪確認。且被上訴人公司又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違反勞動契約之行為,據此,上訴人簽立上開員工離職申請單及協議書時,兩造既無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係為解免上訴人將來申請退休金而要脅伊簽立上開員工離職申請單及協議書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要屬可取;至被上訴人辯稱:伊公司並無脅迫、施壓上訴人簽立上開員工離職申請單及協議書云云,為不可採。本件上訴人簽立上開員工離職申請單及協議書既違反強制上開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自屬無效。 ⑶、次按勞工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情形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者,必以勞工無正當理由曠工及繼續曠工三日為其法定要件,倘祇具其一,即不構成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是勞工之曠工非屬無正當理由者,雇主自不得據以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公司辯稱: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九月七日起,即無正當理由未至伊公司上班,經欣O國際公司以上訴人無故連續曠職三日以上,予以免職解僱,且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將免職解僱公告於上訴人任職之工作處所,而使上訴人得隨時了解之客觀狀態等語;此上訴人所否認。依被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公告(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可知欣O國際公司係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公告,以上訴人無故連續曠職三日以上,予以免職解僱等情,惟查,上訴人自七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九年九月六日止,均係任職於欣O化工公司,並擔任包裝人員等情,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公司係以欣O國際公司名義,而非欣O化工公司名義,對上訴人予以免職解僱,自屬不合法,不生解僱效力,從而被上訴人公司上開抗辯,難認可採。 ㈢、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公司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既不合法,則上訴人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之退休金多少?上訴人主張:伊之工作年資,應為二十五年二月又十九日。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伊之工作年資,可換算為三十九‧五個基數,而以六個月之平均工資2萬7500元計算 ,被上訴人公司原應給付108萬6250元,扣除上開48萬3000 元,是伊自得被上訴人公司請求給付60萬3250元之退休金等語,此被上訴人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⑵、查上訴人於欣O化工公司之工作年資,係自七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九年九月六日止,為二十五年二月又十九日。又兩造已協商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萬3000元(見三、不爭 執事項㈥,本院卷第七十七頁)。其年資為三十九.五基數(計算式:152+91+10.5=39.5),則依上開規定 ,上訴人得向欣O化工公司請求之退休金,為90萬8500元(計算式:2300039.5=908500元)。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 48萬3000元,則上訴人尚得領取之退休金為42萬5500元(計算式:908500-483000=425500)。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向被上訴人欣O化工公司請求給付42萬5500元之退休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卡OO亞公司、欣O國際公司連帶給付其退休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及再開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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