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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差額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
    饒鴻鵬楊國精陳毓秀
  • 法定代理人
    林昇進

  • 上訴人
    龍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謝栢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易字第24號上 訴 人 龍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昇進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 被 上訴人 謝栢洲 蔡松齡 李制填 陳世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在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或當事人進行主義範圍內,兩造當事人所成立之爭點簡化協議,應屬程序選擇契約亦即為訴訟契約之一種,對兩造當事人應有契約之拘束效力。兩造經本院爭點整理,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9日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兩造並同意除爭點整理協議所約定之爭點外,不再提出其他爭點,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1頁),上訴人於前揭爭點整理協議後,另具狀主張:被上訴人蔡松齡、陳世民就勞保之投保事宜未盡委任人之協力義務,屬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已違反前揭爭點整理協議,本院毋庸再予審酌,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謝栢洲部分: ⑴被上訴人謝栢洲自77年9月29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兩造間所 採用支領薪水方式為月薪制,此除經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9年度勞訴字第118號給付退休金差 額事件審理時所呈99年9月21日民事答辯㈡狀中所自承外, 被上訴人謝栢洲之薪資條尚有「全勤獎金」、「請假給薪天數」、「休假給薪天數」等記載,足證所請領薪資係屬月薪。被上訴人謝栢洲於97年6月至同年11月間平均每月薪資為56,041元,惟上訴人自97年12月起擅自實施無薪休假制度, 嗣至98年12月間,每月扣除勞、健保後僅給付被上訴人謝栢洲薪資2萬餘元。經計算上訴人於實施無薪假期間(97年12 月、98年2月至98年12月)未依原約定給付被上訴人謝栢洲 之工資差額共365,378元【計算式:(56,401-36,506)+ (56,401-34,373)+(56,401-25,016)+(56,401-33,624)+(56,401-23,848)+(56,401-19,157)+(56,401-24,220)+(56,401-22,769)+(56,401-22,760)+(56,401-21,954)+(56,401-26,764)+(56,401-20,443)=365,378】。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上開無薪假工資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⑵被上訴人謝栢洲雖曾於記載有「本人在職期間之薪資…均已包含在本次優惠退休金中全部領取」等文字之「優惠退休請領同意書」上簽名,然該同意書業經臺中地院99年度勞訴字第118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之簽約過程有資訊不平等情事, 且協商之結果亦屬利益失衡,上訴人自不得再以該「優惠退休請領同意書」而為主張,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給付老年年金差額事件之臺中地院101年度中勞簡字第1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再者,上訴人最初因被上訴人謝栢洲簽訂該同意書而給付之退休金,尚不足法定之退休金數額,怎可能還包括上開無薪假期間之工資,是被上訴人謝栢洲請求上訴人給付無薪假工資差額,應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李制填部分: 被上訴人李制填自81年4月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兩造間所採用支領薪水方式為月薪制。被上訴人李制填97年9月至98年2月之平均每月薪資為41,047元,於上訴人實施無薪假期間98年3月至99年4月受有工資差額損失270,189元【計算式:( 41,047-20,592)+(41,047-28,564)+(41,047-13,520)+(41,047-19,842)+(41,047-19,220)+(41,047-27,310)+(41,047-23,665)+(41,047-21,822)+(41,047-19,649)+(41,047-16,592)+(41,047-18,117)+(41,047-28,061)+(41,047-23,890)+(41,047-23,625)=270,189】。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 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無薪假工 資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被上訴人蔡松齡部分: ⑴被上訴人蔡松齡自77年9月1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每月薪資 約3萬多元,上訴人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於被上訴 人任職期間按實際薪資投保,而被上訴人蔡松齡每月薪資並不固定,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惟上訴人均以27,600元之低報薪資投保。其後被上訴人蔡松齡於97年12月間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領老年給付之一次給付,經勞保局認定保險年資為29年又340日,按上 訴人前開低報薪資27,600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項 第1款但書規定核發45個月老年給付,共1,218,015元。惟上訴人若依法據實投保勞工保險,被上訴人蔡松齡退職當月起前3年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31,538元,得請領之老年給付之 一次給付應為1,419,210元(計算式:31,538元×45個月=1 ,419,210元),是以被上訴人蔡松齡確受有老年給付差額損害201,195元(計算式:1,419,210元-1,218,015元=201,195元)。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上開老年年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⑵被上訴人蔡松齡雖曾於98年9月15日與上訴人就退休金部分 達成和解,然兩造並未就上訴人因高薪低報而影響被上訴人蔡松齡老年年金損害部分達成和解,是被上訴人蔡松齡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老年年金差額。 ㈣被上訴人陳世民部分: ⑴被上訴人陳世民自82年2月2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每月薪資 約3萬元至5萬元不等,上訴人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按實際薪資投保,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陳世民退休前三年僅以28,800元、30,300元或31,800元之低報薪資投保。嗣被上訴人陳世民退休,選擇以每月請領勞保老年給付方式,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之1規定及93年1月至97年12月間之平均薪資計算後,擇優每月應可獲領勞保老年給付10,139元,然因上訴人長久以來低報薪資投保,致勞保局核算後每月僅給付8,095元,是被上訴人陳世民每月受有 差額損害2,044元。被上訴人陳世民自退休至本件起訴,已 領取32月之老年給付(98年共11月、99年共12月、100年共9月),即已發生差額損害共65,408元;又被上訴人陳世民現年60歲,兩造同意平均餘命按15年4月計算(見原審卷第277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㈩),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被上訴人陳世民尚可請求差額損害273,732元【計算式:2,044元×12個月×11.16(霍夫曼係數)=273,732】。爰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老年年金差額339,140元(計算式:65,408元+273,732元=339,140元),及自10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上訴人陳世民雖曾於98年10月21日與上訴人就退休金部分達成和解,並做成載有「勞方拋棄就勞動契約期間所生其餘請求權」之和解書,但被上訴人陳世民並非法律專業人士,簽署系爭優惠退休請領同意書時,對勞工保險條例等關於老年年金之計算方式毫無概念,且老年年金之計算方式甚為複雜,被上訴人本身復無留存薪資明細,是以確實無法於和解時自知依法得領取之老年年金數額,故上開「拋棄權利」之約定,實非基於充分資訊下所簽署而成。況被上訴人陳世民聲請調解時所請求標的僅為退休金,且請求之退休金差額為503,900元,兩造最後以20萬元達成和解,若認該20萬元和 解結果,係退休金差額503,900元及老年年金差額339,140元之和解結果,顯有利益失衡之情形。 ㈤就對造抗辯之陳述: ⑴被上訴人謝栢洲、李制填部分:渠二人受僱於上訴人長達20餘年、10餘年,薪資為按月給付且年資未中斷,堪認兩造間僱傭關係為長期、固定之勞務供給,參以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06號民事判決見 解,應認渠二人為月薪制員工,則上訴人實施無薪假變更工作條件既未經兩造協商同意,其單方面逕為變更,依法不生效力。是以上訴人要求渠二人實施無薪假,屬逕自免除渠二人出勤義務,渠二人並無補服勞務義務,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無薪假期間之薪資。 ⑵被上訴人蔡松齡、陳世民部分: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72年度台上字第3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上訴人 為渠二人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屬私法上之委任關係,則渠二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 定取得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因上訴人不履行債務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消滅時效 應為15年,是渠二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謝栢洲、李制填是日薪制員工,渠二人未出勤部分,上訴人本即無給付薪資之義務: ⑴按薪制為日薪或月薪,應以工資為「以日計算」或「以月計算」為分別,月薪制固為每月給付,日薪制亦可能每月核算工作日數後,按月給付當月工作日數之薪資。二者計算基礎不同,月薪制工資每月幾乎固定,除因獎金等變動因素外,上下浮動不大;日薪制若非於到工當日給付,而係每月核算到工日給付工資,則每月所領取之工資即可能上下浮動大而不固定。又勞雇雙方雖原約定為月薪制給付工資,然仍可協商變更為日薪制給付工資,勞工若無反對表示,可視為同意此變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判決可參。 ⑵被上訴人謝栢洲、李制填97年至98年間薪資浮動,每月薪資上下差距均達1萬餘元(謝栢洲最高為97年12月36,506元、 最低為98年6月19,157元,李制填最高為98年4月28,564元、最低為98年5月13,520元),渠二人薪資計算係以每日1,122元為基礎,隨到工日數而變化,並非領取如月薪制般固定薪資或數額接近之薪資,有員工薪資條可稽。且該薪資條有「薪別:日薪」、「對此表資料若有疑問,請於核發日(10日)起7日內向會計反應,7日後將視為確認無誤」之記載,渠二人既無向上訴人反對日薪計薪方式,且薪資核算方式亦以每日1,122元計算,參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足徵雙方 對於日薪制給薪已有合意且行之多年。 ⑶被上訴人雖主張渠二人薪資條載列「請假給薪天數」、「休假給薪天數」、「全勤獎金」等項目,該等項目為月薪制之細項等語,惟查,所謂日薪制員工仍受有勞基法上休假、請假等規範保障,日薪員工仍有休假、請假等權利。前開「請假給薪天數」、「休假給薪天數」、「全勤獎金」等給付,為勞工於應到工之工作日請特別休假、病假等假別;或係國定假日、周日等假日;或勞工於應到工之日未請假即發給全勤獎金等優惠給予,非謂薪資條一旦出現該等項目,即認定為月薪制。至於渠二人員工薪資條所載之「本薪」,係以員工該月出勤之日數,加計特別休假之日數,及病假折半計算之日數,乘上員工日薪後之數額;所載之「例假日薪」係上訴人公司為慰勞員工於一週中上班出勤日超過3日,所發予 星期六、日及例假日未出勤日之日薪做為獎金,再扣除勞、健保費及福利金等款項,結算員工該月份所應得之日薪總計後,於次月10日給付之;另一部分為獨立發放之「獎金」,為員工之考績獎金及績效獎金,於次月20日給付之。 ⑷另關於被上訴人謝栢洲部分:被上訴人謝栢洲於離職時,因年資不足,尚不符合退休之條件,惟經兩造協商後,其同意接受以120萬元「優惠退休」,並簽立「優惠退休請領同意 書」,其中明確記載:「本人謝栢洲…在職期間之薪資、獎金、津貼、加班費、不休假薪資、勞保各項給付差額(含離職後失業給付之差額)及其他一切權利暨因離職後原勞動契約所衍生之損害賠償金額均已包含在本次優惠退休金額中全部領取,如有未領者亦聲明同意拋棄…」,上訴人謝栢洲既已於離職時決定領取優惠退休之退休金,又同意放棄包含對於在職期間內薪資差額之請求權利,焉能再請求無薪假工資差額,其請求顯有違誠信原則而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蔡松齡、陳世民請求給付老年給付差額部分,上訴人對渠二人請求之金額不爭執,但渠二人之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時效而無理由: ⑴按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勞退條例雇主責任違反致勞工受損者,勞工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5年。 若投保單位與勞工間具有私法上委任關係,則請求權時效應依民法第125條規定以15年為宜,然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為5年,考其立法意旨,應係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之規定。次按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101年12月19日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亦有明文 ,本條雖係勞工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惟投保單位與保險人,均係基於同一社會保險而對勞工負有給付責任,若依被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前開見解,保險人之時效為2年,投保單 位為15年,二者明顯差距是否有其必要且其合理性何在,亦值商榷。 ⑵再查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之文義,應屬雇主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態樣(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投保單位之雇主責任為侵權行為責任,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時效為2年,亦與101年12月19日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之2年時效相符,是本件請求權時效應為2年,被上訴人逾時效而為請求,顯無理由。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謝栢洲、李制填、蔡松齡全部勝訴之判決,為被上訴人陳世民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僅駁回其逾法定利息部分之請求);並依兩造聲請分別定擔保金准予或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被上訴人謝栢洲97年6月至同年11月平均每月薪資為56,041 元。 ⑵被上訴人謝栢洲自97年12月至98年12月間之薪資於扣除勞保、健保後分別為:97年12月:36,506元、98年2月:34,373 元、98年3月:25,016元、98年4月:33,624元、98年5月:23,848元、98年6月:19,157元、98年7月:24,220元、98年8月:22,769元、98年9月:22,760元、98年10月:21,954元 、98年11月:26,764元、98年12月:20,443元。 ⑶被上訴人李制填97年9月至98年2月之平均每月薪資為41,047元。 ⑷被上訴人李制填自98年3月至99年4月間之薪資於扣除勞保、健保後分別為:98年3月:20,592元、98年4月:28,564元、98年5月:13,520元、98年6月:19,842元、98年7月:19,220元、98年8月:27,310元、98年9月:23,665元、98年10月 :21,822元、98年11月:19,649元、98年12月:16,592元、99年1月:18,117元、99年2月:28,061元、99年3月:23,890元、99年4月:23,625元。 ⑸被上訴人蔡松齡自77年9月12日受僱於上訴人,並於97年12 月4日辦理退休,其受僱期間薪資如原證四表格所載。 ⑹被上訴人蔡松齡曾於98年9月15日在臺中縣勞雇關係協會與 上訴人達成協調,協調內容如被證六所載。 ⑺被上訴人陳世民自82年2月22日受僱於上訴人,並於97年11 月25日辦理退休,其受僱期間薪資如原證十表格所載。 ⑻被上訴人陳世民曾於98年10月21日在臺中縣勞雇關係協會與上訴人達成協調,協調內容如被證七所載。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謝栢洲、李制填是日薪制或月薪制之員工?渠二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65,378元、270,189元之無薪假工資差額,有無理由? ⑵被上訴人蔡松齡、陳世民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老年給付差額201,195元、339,140元,有無理由?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謝栢洲部分: ⑴被上訴人謝栢洲主張其前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於97年6 月至同年11月之平均工資為每月56,041元,為兩造所不爭,故被上訴人謝栢洲主張其薪資係採月薪制等情,應堪採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謝栢洲之薪資係採日薪制,並舉97年至98年薪資浮動差距高達1萬餘元為證等情,然為被上訴人 謝栢洲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謝栢洲自97年12月至98年12月所領取如不爭執事項⑵所示之薪資,係因上訴人施以無薪休假所致,故尚難以被上訴人謝栢洲前揭月薪之差距甚大而推認被上訴人謝栢洲係採日薪制。又上訴人雖自97年12月起,將員工薪資單格式加以變動,其上改列「日薪」、「出勤天數」、「請假給薪天數」、「休假給薪天數」等項目,惟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謝栢洲97年12月起之員工薪資條(見原審卷第92至115頁),其上有「出勤天數」、「請假給薪天數 」、「休假給薪天數」、「請假扣款」、「加班時數」、「加班費」、「全勤獎金」等項目,此均為月薪制薪資結構下方得領取之項目,且97年12月後上訴人單方實施無薪假制度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詳如後述,故縱其上列有「出勤天數」欄,但此僅足認係雇主針對員工出勤、請假加以記錄,縱因之影響加班、請假天數之認定,仍不能認為係以日薪計算薪資。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謝栢洲為日薪制之員工即無可採。 ⑵按勞動契約,乃以約定勞工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雇主服勞務,雇主則給付勞工報酬為其雙方對待給付之內容。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98年2月13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雇主未經勞工同意,逕自排定所謂「無薪休假」,自屬無效之變更,勞工縱未於所謂「無薪休假」當日出勤,因係雇主逕自免除勞工出勤義務,勞工無補服勞務之義務,雇主仍應依原約定給付報酬。本院審酌97年下半年起,全球面臨金融海嘯,景氣急遽衰退,乃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此情事變更,雖非可歸責於雇主,惟亦非可歸責於勞方,鑒於雇主應提供勞工工作及給付工資乃勞動契約中最基本之勞動條件,勞工獲取薪資乃其得以繼續維持生活之重要因素,相較於勞方為勞動條件上之弱勢者,雇主應更有條件調整與面對金融海嘯所造成之經濟不景氣,雇主若因此面臨企業營運困境,乃雇主須面對之經營風險,此不利益不應轉嫁由勞方承擔,雇主無從因此取得單方變動勞動條件之權利,故若雇主未經與勞方協商取得其同意,自不得任意要求勞方減縮工作時間(即所謂「無薪假」),及依比例減少工資。 ⑶本件被上訴人謝栢洲為月薪制之員工,上訴人實施無薪假既並未經兩造協商同意,其單方面逕為變更依法不生效力,故上訴人要求實施無薪假,即屬上訴人逕自免除被上訴人謝栢洲之出勤義務,被上訴人謝栢洲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亦無需再就準備服勞務之情事通知上訴人。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仍有依原約定薪資給付報酬之義務。又被上訴人謝栢洲之無薪假期間,其薪資如不爭執事項⑵所示,與其97年6月至同 年11月未經實施無薪假前之平均月薪資差額,共計365,378 元【計算式:(56,401-36,506)+(56,401-34,373)+(56,401-25,016)+(56,401-33,624)+(56,401-23,848)+(56,401-19,157)+(56,401-24,220)+(56,401-22,769)+(56,401-22,760)+(56,401-21,954)+(56,401-26,764)+(56,401-20,443)=365,378 】,故被上訴人謝栢洲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無薪假期間之薪資差額365,378元,自屬有據。 ⑷另上訴人主張曾簽署「優惠退休請領同意書」,其上已記載其放棄在職期間內薪資差額之請求權利等語。惟查:被上訴人謝栢洲曾另案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經臺中地院99年度勞訴字第118號確定判決認定前揭同意書有關拋棄其他權利 之約定應屬無效,故命上訴人仍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被上訴人謝栢洲等情,業有前揭判決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8 至11頁),本院審酌前揭確定判決就「被上訴人謝栢洲是否以前揭同意書拋棄勞動基準法相關權利」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充分攻擊防禦後而為認定,對兩造均有爭點效,故上訴人於本件重為爭執,本院自不應審酌,故上訴人前揭抗辯自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李制填部分: ⑴被上訴人李制填主張其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於97年9月 至98年2月之平均每月薪資為41,047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 爭,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李制填係採日薪資員工云云,依前揭理由,不足採信。 ⑵又被上訴人李制填為月薪制之員工,上訴人實施無薪假既並未經兩造協商同意,其單方面逕為變更依法不生效力,故上訴人要求實施無薪假,即屬上訴人逕自免除被上訴人李制填之出勤義務,被上訴人李制填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亦無需再就準備服勞務之情事通知上訴人。依前揭說明之理由,上訴人仍有依原約定薪資給付報酬之義務。又被上訴人李制填之無薪假期間,其薪資分別為:「98年3月:20,592元、98 年4月:28,564元、98年5月:13,520元、98年6月:19,842 元、98年7月:19,220元、98年8月:27,310元、98年9月:23,665元、98年10月:21,822元、98年11月:19,649元、98 年12月:16,592元、99年1月:18,117元、99年2月:28,061元、99年3月:23,890元、99年4月:23,625元」等情,已為上訴人所不爭,與其97年9月至98年2月未經實施無薪假前之平均月薪資差額,共計270,189元【計算式:(41,047-20,592)+(41,047-28,564)+(41,047-13,520)+(41,047-19,842)+(41,047-19,220)+(41,047-27,310 )+(41,047-23,665)+(41,047-21,822)+(41,047-19,649)+(41,047-16,592)+(41,047-18,117)+(41,047-28,061)+(41,047-23,890)+(41,047-23,625)=270,189】,是被上訴人李制填請求上訴人給付此 部分無薪假期間之薪資差額270,18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被上訴人蔡松齡部分: ⑴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77年2月3日修正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後勞 工保險條文歷經多次修正均維持前揭規定,僅於最近一次100年4月27日修訂將前揭條文改列為同條第3項。又按同條例97年7月17日修正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二、參加保險 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依第58條第1項第2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2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 ,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2款、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之規定,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及他有關保險事務,乃屬依前揭法律所為強行締約義務,勞工與投保單位之間,依前揭法律成立私法上之委任關係,故依同條例第72條規定,勞工因投保單位未依約投保、以多報少、以少報多所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屬投保單位不履行債務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此業有最高法 院87年度臺上字第2540號判決可資參考。上訴人主張前揭請求權應適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短期時效而主張時效抗辯云云,自無足採信。 ⑶查被上訴人蔡松齡係42年11月1日生,在98年1月1日現行勞 工保險條例施行前已年滿55歲,且自77年9月12日任職上訴 人公司已超過15年,符合上開請領老年給付之規定。而徵以被上訴人蔡松齡於97年12月間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經勞工保險局審核符合規定,認應核發之老年給付年資計29年340日,以退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7,067元核發,發給45個月,共1,218,015元,有勞工保險局核定通 知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2頁)。惟被上訴人蔡松齡實領薪資與上訴人為其投保薪資並不相符,依被上訴人蔡松齡退職每月薪資表所載,其退職前3年之月平均薪資應為31,538 元,上訴人如依被上訴人蔡松齡實領薪資為其投保,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申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時,本得請領1,419,210元(計算式:31,538×45=1,419,210元),與 被上訴人實際領得之1,218,015元相差201,195元,且上訴人就前揭老年給付差額金額計算內容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故被上訴人蔡松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以多報少投所受之損害201,195元, 自有理由。 ⑷又兩造雖曾於98年9月15日在臺中縣勞雇關係協會達成協調 ,惟本院審酌該協調內容(見原審卷第144頁),該次協調 顯係針對被上訴人蔡松齡短少之退休金為之,並未包括老年給付,顯見被上訴人蔡松齡短少之老年給付並未經雙方協調或和解過,非該和解效力範圍所及,故上訴人辯稱此部分業經兩造協調成立,實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陳世民部分: ⑴查被上訴人陳世民係40年6月1日生,在98年1月1日現行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前已年滿55歲,且自82年2月22日任職上訴人 公司已超過15年,於符合上開請領老年年金規定。又被上訴人陳世民於97年12月31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經勞工保險局審核符合規定,並自98年2月起按月發給 每月老年年金8,095元,有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頁)。惟被上訴人陳世民退休前5年 之薪資表暨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39,685元,有該計算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2頁),與上訴 人為其投保之薪資並不相符,上訴人如依每月實際薪資為被上訴人陳世民投保,依此計算,被上訴人陳世民於97年12月31日申請老年年金時,每月依法得領取之每月老年年金應為10,139元,有該試算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4頁),則 被上訴人陳世民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被上訴人每月老年年金差額2,044元(計算式:10,139-8,095=2,044)之損失。又上開短 少之老年年金自98年2月至100年9月止(即本件起訴前), 被上訴人陳世民已領取32月之老年年金,此部分已發生之損害為65,408元(計算式:2,044×32=65,408)。 ⑵另依內政部公布之100之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平 均餘命為75.98歲,被上訴人陳世民為40年6月1日出生,於 100年10月1日起算之平均餘命尚有15.65年(75.98-60.33 =15.65),惟兩造同意以15年4月計算(見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陳世民自100年10月1日起得請求賠償之每年老年年金差額24,528元(計算式:2,044×12=24,528)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84,475元【計算方式為:24,528×11. 00000000+(24,528×0.33)×(11.00000000-11.000000 00)=284,475.0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33[去整數得0.3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惟 此部分被上訴人僅請求273,732元,加計自98年2月至100年9月已發生之損害65,408元,被上訴人陳世民請求所短少領取之老年年金共計339,140元。本院認被上訴人陳世民此部分 所受損害,乃因上訴人不實投保行為所致,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又兩造雖曾於98年9月15日在臺中縣勞雇關係協會達成協調 ,惟依其協調內容所載(見原審卷第145頁),該次協調內 容係針對被上訴人陳世民短少之退休金為之,雖其上載有「勞工拋棄就勞動契約期間所生其餘請求」等語。而此老年年金部分於協調時,並無明確告訴被上訴人陳世民亦在上開拋棄範圍內,業經證人即參與協調之主席張○○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60頁),足見被上訴人陳世民於拋 棄上開勞動契約期間所生其餘請求時,並無認識亦同時拋棄老年年金給付之部分,此部分未經雙方協調或和解過,顯不在上開協調內容中,上訴人辯稱此部分業經兩造協調成立,實屬無據。基上,被上訴人陳世民請求上訴人給付短少之老年年金給付339,1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人本於兩造之勞動契約、勞工保險條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謝栢洲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無薪假薪資差額365,378元及自10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李制填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無薪假薪資差額270,189元及自10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蔡松齡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老年給付差額201,195元及自10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陳世民請求上訴人給付老年年金差額339,140 元及自10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就前揭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命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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