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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33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饒鴻鵬陳毓秀李平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易字第33號

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被上訴人
張嘉明
被上訴人
楊茂淇
被上訴人
張宗源
被上訴人
宋金海
被上訴人
江如意
被上訴人
廖宗茂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劉孜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11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張嘉明、楊茂淇、張宗源、宋金海、江如意、廖宗茂等6人主張:伊等自民國60年起先後受僱於上訴人油品行銷事業部台中營業處,在加油站從事三班制輪班性工作。自77年起除每月領取薪資外,上訴人並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發放夜點費給伊等,值下午班者(工作時間自下午2時至10時)為新台幣(下同)150元,值大夜班者(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時)為300元,此為經常性給與,屬於工資。其後伊等自102年起陸續退休並領取退休金,惟上訴人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致上訴人給付之退休金有所短少,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等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被告(即上訴人)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等各如附表一「被告(即上訴人)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等主張之夜點費,係限於有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始能享有,每一員工所領取系爭夜點費之金額,不論其本薪高低、或其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均無軒輊,特別休假時即不給付,於例假、休假日工作者,亦未加倍發給,堪認系爭夜點費不具經常性,亦非勞務之對價;系爭夜點費為上訴人之恩給,員工之福利措施,而非勞務之對價。上訴人發放夜點費,最早可追溯至日據時期,當時係以「實物」作為夜間點心,嗣後因環境變更遂改以膳食代金發放,自40年起上訴人開始採用「夜點費」一詞,並加以法制化,直至77年全面施行。另由系爭夜點費係隨物價指數而調整,與工作調薪無關,是夜點費並非勞務之對價,與工作無關,顯非勞務之對價。又上訴人對於勞工夜間工作之辛勞度,已列入考量,反映在其薪資中,被上訴人等自不得要求重複評價夜間工作之辛勞度,將夜點費列為其夜間工作之對價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被上訴人等前任職上訴人公司所屬之臺中營業處加油站,從事三班制輪班性工作,自77年間起,除每月應領之薪資外,上訴人公司另按員工每月實際輪班「下午班」及「大夜班」之次數,另行給付被上訴人等「夜點費」,給付標準為「下午班」每次150元,「大夜班」每次300元。

⑵被上訴人等之受僱期間、年資及基數之計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前任職上訴人公司所屬之臺中營業處加油站,從事三班制輪班性工作,自77年間起,除每月應領之薪資外,上訴人公司另按員工每月實際輪班「下午班」及「大夜班」之次數,另行給付被上訴人等「夜點費」,給付標準為「下午班」每次150元,「大夜班」每次300元。被上訴人等之受僱期間、年資及基數之計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被上訴人等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⑵被上訴人主張:夜點費應列計退休時之平均工資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①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對價,如為勞務性給與及經常性給與性質即屬工資。又主管機關進一步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明定11款名義之給與,排除在「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11款明文規定之給予,仍無法涵括實務上雇主所支付之各項給與名目,仍應依個案之性質上是否相近或類似,亦即各該給付項目之本質是否勞力對價作為認定是否為經常性給與之標準。「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因此「諸如施工津貼、領班加給與工作績效獎金類似,屬為激勵員工士氣,加強施工、督導績效而發給,有如競賽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亦非經常性給與。至於年資加給與久任獎金無異,均係獎勵性給與,為施行細則所明文排除於工資外之給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號、86年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是以,認定某項給付是否為工資時,應從勞動契約觀點,以該給付之性質,是否與勞務之提出處於對價關係之經常性給與為斷,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

②被上訴人等任職上訴人期間,作業方式即採24小時三班制輪依序輪換,員工只要輪值下午班及大夜班即可獲取固定數額之夜點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等既為三班輪流制員工,其與上訴人所約定之勞務給付內容,必含有一定比例之小夜班、大夜班之輪值工作在內,被上訴人等之輪值小夜班、大夜班,顯非偶一為之或經臨時指定者至明。可見該一定比例之夜間工作,已為兩造勞動契約所約定勞務給付內容。又上訴人發給系爭夜點費,固不因被上訴人等之年資或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然發給之總數額則與員工出勤時數成正比,被上訴人等提供勞務之工作時間分布在前述小夜班、大夜班時段愈多者,所得領取系爭夜點費數額亦愈高。換言之,被上訴人等每月所得領取系爭夜點費數額,與其從事夜間工作總時數息息相關,即便每月夜間工作時數可能因排班而有差異,然系爭夜點費數額仍係依其輪值小夜班、大夜班時數多寡為計算基準,而非一有夜間輪值之事實,無論其實際輪值時間多寡,即均給予單一數額之津貼。可見,上訴人所發之系爭夜點費,實質上係輪班制勞工因從事小夜班與大夜班之夜間工作所領取之工作報酬,其數額計算與夜間勞務提供時數構成對價。況被上訴人等需依輪班制輪值之勞務內容,又經兩造約明而形成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更可見系爭夜點費係被上訴人等從事例行性大、小夜班工作所取得之報酬。則被上訴人等既係輪值夜班始得領取系爭夜點費,而輪值夜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本質上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即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堪認定。且工作時間及場所等均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係與勞務提出密切相關之工作條件,而於夜間工作之生活方式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就夜間工作之勞工與日間之勞工就相同內容之工作給予不同工資待遇乃屬合理,是以,將系爭夜點費認定屬工資之一部分,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雖此等報酬係以「夜點費」名義發給,並不影響系爭夜點費給予屬於工資之性質甚明。

③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於94年6月14日修正前雖將「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外。然該條款規定之「夜點費及誤餐費」,係指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因勞工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所另外給與之餐費,且不具經常性者而言。嗣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因而於94年6月14日修正勞基法施行細則時,刪除第10條第9款關於「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故嗣後有關「夜點費」、「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回歸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依個案認定之(勞基法施行細則修正理由參照)。而系爭夜點費之給付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已詳如前述,核與上開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所定「夜點費」之性質不同,自不能僅以系爭夜點費與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所規定「夜點費」使用相同名稱,即認系爭夜點費應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經常性給與之外。

④上訴人辯稱:伊為國營事業,所屬員工之待遇、福利等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及上訴人相關人事法規,依伊與工會所訂團體協約第16條約定工會會員之正常工作報酬,由上訴人按政府規定標準按月發給,經濟部向來認為「夜點費」為雇主之恩給、並非勞務對價,行政院亦多次表明「夜點費」並非工資,故系爭夜點費並非工資之一部云云。惟按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憲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1條亦明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見,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惟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但勞基法所定之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兩造所定團體協約法、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經濟部所定之辦法、作業手冊及內部規則,自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勞動條件。且前開經濟部訂定之辦法、作業手冊等法令及內部規則,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仍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是系爭夜點費依勞基法相關規定既應視為工資之一部,已如前述,上訴人復以伊為國營事業為由辯稱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云云,自不足採。

⑤上訴人又辯稱:自系爭夜點費之起源、沿革、性質、調整及發放方式以觀,系爭夜點費之給與係由食物津貼演變而來,採定額給付,其金額之調整方式與誤餐費相隨物價指數作調整,而與工資調整無關,並非勞務之對價云云。然系爭夜點費係輪值夜班勞工所提出勞務之對價,且係上訴人經常性之給與,詳如前述,自屬工資之一部分,不得因上訴人給付名稱不同而為不同之認定,上訴人形式上雖未以工資名義發給,惟實質上係衡量、彌補輪值夜班員工提供勞務特殊之情形下所予之報酬,即難謂非屬工資之一部。至於其發給之標準究係採定額發給、或採以時計算,以及是否隨物價指數調整,與其性質上是否屬勞務之對價,係屬二事,自不得以系爭夜點費係定額發給、以及未隨物價調整,即認性質上非屬工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⑥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夜點費未因勞工於休例假日值夜班時加倍發給,可見系爭夜點費並非勞務之對價云云。惟姑不論勞基法第2條所謂「經常性」給與之定義,究應採取學說所謂「制度上之經常性」、「時間上之經常性」或「信賴上之經常性」何一觀點,然不可忽略者乃經常性之要件仍以勞務報酬具有對價性質為前提。系爭夜點費既為勞工從事夜間工作之對價報酬,即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前段所規定之工資定義,亦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相符。況系爭夜點費既為被上訴人本於其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提供夜間勞務所得之財物給付,則無論係由制度上經常性,或勞雇雙方對於可預見該給付之信賴上經常性,甚至按勞務給付時數計算之時間上經常性等觀點,均無法否認系爭夜點費之給付具有經常性,遑論其所具備之勞務對價本質,自無法否認系爭夜點費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義之工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⑦綜上,系爭夜點費屬於被上訴人工資之一部分,據以核算被上訴人退休金之「平均工資」時,自應將系爭夜點費納入計算。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利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查:

①夜點費屬於工資,已如前述,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自應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中,用以計算退休金數額。茲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公司退休時,上訴人公司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既未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中計算退休金,則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及利息,自屬有據。

②又被上訴人主張各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即應補退休金額,下同)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見原審卷第87頁)等語,而上訴人對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計算方式及退休金差額,並不否認(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③次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被上訴人張嘉明、楊茂淇、張宗源、宋金海、江如意、廖宗茂係分別於102年9月30日、102年6月30日、102年6月30日、102年7月1日、102年9月30日、102年7月31日退休,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渠等請求上訴人分別自102年10月31日、102年7月31日、102年7月31日、102年8月1日、102年10月31日、10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⑶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自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33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休金差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