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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家上字第81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3,家上,81
【裁判日期】 1031022
【裁判案由】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字第81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簡敬軒律師
- 被上訴人
-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
- 被上訴人
- 處
- 法定代理人
- 鄭國靖
- 訴訟代理人
- 周崑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親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先位聲明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部分:
1.伊之母丙○○前與乙○○共同生活期間產下伊,因當時民風保守、現役軍人結婚需報准等緣故,致乙○○未及認領伊,惟伊確係乙○○之子,且自幼由乙○○扶養,今伊年事已高,無奈戶籍謄本之父親欄始終為空白,無法認祖歸宗,爰請求確認伊與乙○○間親子關係存在。
2.依證人丁○○、戊○○、己○○之證述,應可推知伊之母丙○○確曾與乙○○交往同居,則乙○○為伊之生父應可確認。上開證人並不會因為做出對伊有利之供述而獲得任何好處,且渠等與與乙○○並不親密,更無偏頗伊之動機。再依證人壬○○之證述,可知乙○○確有自幼照顧伊,亦足認乙○○應為伊之生父無疑。
3.當時民風較為保守,伊既與其他手足同母異父,自想保持低調,縱使幼年時因乙○○尚健在,依母命稱乙○○為爸爸,但在年紀稍長通曉事理後,為保護母親,避免一再反覆解釋,間接對母親之名譽造成傷害,乃與其他手足同稱乙○○為叔叔,此實無可疑之處。另乙○○既為軍人,隨部隊勤務作息為事所當然,況且當時兩岸情勢緊張,乙○○與部隊之關係自然緊密,則頻繁地來去丙○○住處亦屬當然,若因此認定「乙○○與丙○○同住居之情形並不固定」,未免過苛。
4.依乙○○所留字條所載:「○○如晤:近日吾弟到院探視,吾已詳細告知交待一切,包括與你合買田地一事。爾後吾所有盡歸○○兒。並吩咐須到主管機關辦理拋棄繼承,吾弟已經答應,…乙○○敬上民國五十六年五月二日」等語,並對照土地登記謄本之資料,烏日區○○段○○地號於56年6月15日完成一筆登記,其收件時間為同年4月15日,原因為買賣,而買賣時間則為同年3月30日,可知字條上所載內容與現實情形大致相符,其真實性應毋庸置疑,則另張56年2月12日之字條筆跡既與上開字條相同,自亦可推認其真實性。是乙○○既已於字條明白表示:「○○吾兒,近日吾因身體不適,須再次住院治療,故無暇回家探視你母子,尚請見諒…父○○字民國五十六年二月十二日」等語,當可認定乙○○應為伊之生父無誤,此對照存放於善光七寶塔乙○○之骨灰罈上所載:「○公○○生於民國○○年○○月○○日歿於民國伍拾陸年伍月貳日陽世子金城奉祀」,更可確認。
5.原判決參酌國防部所提供資料,認乙○○來台時間與伊出生時間不符,故伊之主張並不足採。然查,原判決之認定依據無非以:(1)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02年12月25日國人勤務字第102001950號函、(2)103年2月13日國人勤務字第1030002325號函、(3)乙○○兵籍表,惟上開國防部回函之日期,據國防部自承係查閱「戡亂戰史」而來,其內容係經事後考究所得,而非各部隊應備置之例行性公文書(例如,部隊工作日誌),其與事實是否相符,不無疑問;且依103年2月13日國人勤務字第1030002325號函對乙○○所屬連隊之動向根本沒有明確之記載,尚難據此推認乙○○於各時間點之所在地,而乙○○之兵籍表以內容觀之,顯係由陳根林於46年6月25日一次製作,其內容根本未經乙○○本人確認,故表格中之經歷記載是否正確,亦顯有可疑,倘執上開真實性存疑之資料對伊做不利之認定,實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
6.又乙○○業已火化,無法透過比對DNA之科學方法進行比對,伊方藉由訴訟之方式透過調查各項事實證據證明伊與乙○○間之親子關係,故在證明程度上自無庸與屬於科學鑑定方法之DNA比對相提並論,理應僅賦予相對較輕之證明責任即可。今若要求僅能以DNA鑑定之方式證明親子關係存在,則屬課以伊過重之舉證責任。因本件伊與丁○○之親子血緣之鑑定報告僅能證明部分事實,伊方請求相關證人到庭,以補鑑定報告之不足,則證人既已到庭具結做證,事實不明之部分應已補足,自應認伊業已盡到舉證責任;上開鑑定報告已證明伊與其他手足間為同母異父之關係,實已排除伊與其他手足間父親出於同源之選項,而伊與乙○○確為親生父子之可能性則大為增加,若據此反對伊為不利之認定,似有未妥。
(二)備位聲明確認收養關係存在部分:
1.依司法院35年院解字第3120號解釋、大理院5年上字第112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等意旨,認民法修正前之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既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要件,法律亦未明定應得生父母之同意,只需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而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伊於00年00月00日滿七歲前,乙○○即與伊及母親共同生活,伊自幼受乙○○出資協助撫育確為事實,此有證人丁○○、戊○○、己○○、壬○○於原審所述可證。
2.另參乙○○生前親筆所立之遺囑,載明:「一生軍旅為國報忠。在台期間,有幸結識丙○○女士,並夥同分資購買,座落於○○村○○巷旁,面積土地約一分一,現已耕種稻米。吾近來身體違和,曾多次住院醫治,然未能癒。故吾已交代吾之義子甲○○答應為吾妥善料理後事。吾願將惟一擁有之持有1/2用地贈與甲○○。吾立此遺囑,腦內清楚,外無脅迫。民國53年4月25日立遺囑人:乙○○」等語,可知乙○○確有收養伊之意思,否則乙○○何以要求伊需為其妥善辦理後事。是倘認伊先位之訴聲明尚有疑義,伊以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伊與乙○○間收養關係存在。
(三)爰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1.先位部分:確認伊與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2.備位部分:確認伊與乙○○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中國人重子嗣、傳承民情,乙○○為來臺之單身軍人,丙○○當時亦係寡婦,倘上訴人確係乙○○之親生子女,乙○○必為登記認領而無隱匿之理。另上訴人備位主張收養關係存在卻未提出收養書面資料,且未舉證乙○○以收養上訴人為子女之意思為撫育。上訴人所呈乙○○之遺囑為53年所書立,其真實性並無法認證。是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及備位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先位部分:1.原判決廢棄。2.確認上訴人與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願自行負擔。(二)備位部分:1.原判決廢棄。2.確認上訴人與乙○○間之收養關係存在。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願自行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母親丙○○前與訴外人乙○○共同生活期間產下伊,因當時民風保守、現役軍人結婚需報准等緣故,致乙○○未及認領伊,乙○○於56年間死亡,已無DNA可供比對,惟伊確係乙○○之子,且伊於00年00月00日滿七歲前,乙○○即與伊及伊之母親共同生活,伊自幼受乙○○出資協助撫育,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確認伊與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備位請求確認伊與乙○○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其與乙○○間有親子關係或收養關係,茲分別說明之。
(二)先位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與乙○○間具有親子關係,無非以上訴人之母丙○○曾與乙○○共同生活、乙○○所書字據、乙○○骨灰罈上之記載、其與丁○○之血緣鑑定報告及證人丁○○、己○○、戊○○、庚○○、辛○○、壬○○等人之證述為證;經查:
1.乙○○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00年0月0日任職於陸軍第100軍000軍團,00年0月0日任職陸軍第19軍14師00團0連,而陸軍第100軍00團來臺時間依現存資料係於42年6月來臺,19軍14師於38年10月調防金門,43年6月移防臺灣,此有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02年12月25日國人勤務字第102001950號函、103年2月123日國人勤務字第1030002325號函及乙○○兵籍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1頁),而該係國防部根據現有資料所為出具之公文書,應堪可採。又上訴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上訴人出生時,乙○○尚未來臺灣,是上訴人出生日期與乙○○來臺時間不符,足認上訴人主張其與乙○○間具親子關係,不足採信。
2.又乙○○於53年4月25日書立遺囑,內容記載:「…在臺期間,有幸結識丙○○女士,並夥同分資購買座落於○○村○○巷旁,面積土地約一分一…故吾已交代吾之義子甲○○答應為吾妥善料理後事。吾願將唯一擁有之持有1/2田地贈與甲○○。」等語,由上開遺囑之內容可知,乙○○稱呼上訴人為「義子」,顯見上訴人非乙○○之親生之子;否則不會以「義子」稱呼上訴人。
3.上訴人提出乙○○於56年2月2日及56年5月2日書立之字條2紙、乙○○骨灰罈上之文字,以證明上訴人與乙○○間具有親子關係;惟查該字條雖分別載明:「○○吾兒:…得知你寒假過完學校即將註冊,你的學費尚未湊足,你能來醫院,吾手頭尚有貳仟伍佰元可幫助你…父○○字。」、「丙○○如晤:…爾後吾之所有權盡歸○○吾兒…。」、「○公○○…陽世子○○奉祀」等文字;惟查乙○○於53年4月25日所書立之遺囑已稱上訴人為義子,則此字條稱上訴人為「○○吾兒」,並自稱為「父○○」等語,應係義子之簡稱;又上訴人未婚,並無子嗣,上訴人為其義子,依其書立之遺囑已囑託上訴人辦理後事,且將土地贈與上訴人,則其死後由上訴人奉祀,與常情尚無不合,自未能僅憑上訴人於上開字條稱「○○吾兒」、「父○○」及「陽世子○○奉祀」等文字內容,即認上訴人為乙○○所生之子。
4.上訴人主張其母丙○○生前與乙○○共同居住於台中縣烏日鄉○○村○○路○○巷○號戶內等語。經查訴外人乙○○為00年0月0日生,於55年6月30日退伍,並於55年8月9日設籍於烏日鄉○○鄰○○路○○巷○○號,56年1月19日住址變更為烏日鄉○○鄰○○路○○號,56年3月6日住址再變更為烏日鄉○○村○○鄰○○路○○巷○○號,並均任戶長;又訴外人丙○○為民前0年0月0日生,原住台中縣烏日鄉○○村○鄰○號,嗣住址變更為同鄉○○村○○鄰○○號,於56年3月6日住址變更為烏日鄉○○村○鄰○○路○○巷○○號;而上訴人為丙○○之子,於00年0月00日出生時即設籍於烏日鄉○○村○○鄰○○號,嗣遷入同鄉○○村○鄰○○路00號,此有戶籍謄本、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檢附之乙○○兵籍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8頁、第185至188頁),是足認乙○○於退役後曾與上訴人及其母丙○○同設籍於台中縣烏日鄉○○鄰○○路○○號、同鄉○○村○鄰○○路○○巷○號,而乙○○退役後並無其他居住所,堪認渠等當時確有共同居住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惟此亦僅能證明乙○○與丙○○於55、56年間曾同居於上址之事實,而當時上訴人已出生,自亦未能證明上訴人為乙○○之子。
5.上訴人固提出其與丙○○之子丁○○之血緣鑑定報告書為證;經查上訴人與丙○○之子丁○○至醫院進行血緣鑑定之結果略以:丁○○與甲○○之檢體由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提供送檢,受檢者身分由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證明;由族群分析,受檢者兩人之Y染色體半套型不吻合,表示兩者父系遺傳不同,受檢者兩人之粒線體第一高度變化區及第二高度變化區基因型吻合,代表母系遺傳吻合,血緣關係值保守估計超過50;由鑑定結果顯示,丁○○與甲○○之半血親關係指數高於12291.4693,半血親關係研判為『可以肯定』」,此有上開親緣DNA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6至97頁),足認上訴人與丁○○確為同母異父之手足;惟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乙○○間具有親子關係。
6.證人即丙○○之子丁○○證稱:上訴人出生時渠跟丙○○同住,當時乙○○也有跟丙○○同住,上訴人出生後即由丙○○照顧,乙○○因係職業軍人,有時候會來我家,有時候沒有來,故來來去去,上訴人之父親應該就是乙○○,因為丙○○當時即與乙○○同居,上訴人長大後稱乙○○為叔叔,依台語後叔是指後婚配偶,為何這樣叫,詳細原因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11背面至112頁);惟查依證人丁○○之上開證詞,僅能證明乙○○於退役前曾於休假時與丙○○同住,且並非每日均同住一起。又上訴人既稱乙○○為叔叔,更顯見並非乙○○之子,否則為何不稱爸爸、父親等稱謂,而稱叔叔,是證人丁○○之上開證述,無足證明上訴人為乙○○所生之子。
7.證人即丙○○之女戊○○證稱:伊父親過世後,其母丙○○僅有與乙○○交往同居,原告出生後伊與其母親丙○○及乙○○即共同生活,伊曾聽聞丙○○令原告稱乙○○為爸爸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背面至113頁);惟查乙○○為職業軍人,係服役於陸軍一般部隊,官階為少尉,此有乙○○兵籍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8頁),依36、37年之國共內戰情勢,乙○○不可能每晚均能外出住宿,故其縱與丙○○同住居,應亦僅偶爾為之,且上訴人係稱乙○○為叔叔等情,已如丁○○之上開證述;則證人戊○○證稱上訴人、丙○○與乙○○共同生活,聽聞丙○○令原告稱乙○○為爸爸云云,即難採信,亦不足證明上訴人為乙○○所生之子。
8.證人丙○○之子己○○證稱:原告出生後由其母丙○○照顧,晚上乙○○幾乎都有來,與其母同房睡覺,其母僅有與乙○○同居,伊認上訴人之父親應該就是乙○○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惟查乙○○為職業軍人,僅偶爾與丙○○住,不可能晚上均可外宿等情,已如前述;則證人己○○證稱乙○○幾乎晚上均與其母同房睡覺云云,顯與前開所認及證人丁○○證述不符,其認上訴人之父親為乙○○云云,亦僅係推測之詞,不足採信,亦不足證明上訴人為乙○○所生之子。
9.證人即上訴人之鄰居庚○○、辛○○、壬○○均證稱乙○○死亡時,上訴人有披麻帶孝等語;惟查依上訴人提出之乙○○於53年4月25日書立之遺囑載明上訴人為「義子」,此有上開遺囑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而乙○○並未結婚,其預立遺囑願於死亡後將其所有土地贈與上訴人,則其死亡後,由為義子之上訴人為其披麻帶孝,辦理後事,尚符合一般社會風俗與常情,自不能僅憑上訴人有為乙○○披麻帶孝之情,即認上訴人為乙○○之子。
10.上訴人復主張丙○○與乙○○共同生活期間產下伊,因當時民風保守,現役軍人結婚需報准等緣故,致乙○○未即認領上訴人云云;惟查乙○○於55年6月30日即已退役,若上訴人為乙○○之親生子,乙○○大可於退役後即認領上訴人。且丙○○既無懼當時民風保守而與乙○○共同生活,又有何不能認領上訴人之原因,是上訴人所稱當時因民風保守,而未及認領云云,顯難採信。
11.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係乙○○之子,則其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其與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即屬無據。
(三)備位確認收養關係存在部分:
1.上訴人主張伊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00年0月0日滿七歲前,乙○○即與伊及母親丙○○共同生活,伊自幼受乙○○出資協助撫育,並有證人丁○○、戊○○、己○○、壬○○可證,依司法院35年院解字第3120號解釋、大理院5年上字第112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等意旨,認民法修正前之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既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要件,法律亦未明定應得生父母之同意,只需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且依乙○○生前親筆所立之遺囑所載,可知縱認無法以比對DNA之科學鑑定方式確認伊與乙○○間之親子關係,然乙○○確有收養伊之意思,否則乙○○何以要求伊需為其妥善辦理後事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2.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74年6月3日修正前第1079條固定有明文;惟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若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4823號民事判例參照)。
3.經查證人丁○○證稱:「(問:乙○○過世前,有無負擔甲○○的費用?)答:也許有給我媽媽一些,但是我不確定、不了解。我後來51年就離家出來工作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2頁背面);證人戊○○證稱:「(問:甲○○都是誰照顧?)答:都是我媽媽照顧,乙○○他會拿錢給我媽媽照顧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2頁背面);證人己○○證稱:「(問:與甲○○、乙○○居住生活情形為何?)答:甲○○出生時我跟他們共同生活。」、「(問:甲○○出生後是誰照顧?)答:我媽媽照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3頁);證人壬○○證稱:「(問:甲○○出生之後,有沒有看過甲○○與乙○○的互動?)答:乙○○那時候常常抱著甲○○在我們○○村走動,有時候會抱去雜貨店買東西給甲○○。」、「(問:甲○○出生之後,就你的所見所聞,在生活方面,乙○○有沒有照顧過甲○○?)答:有,民國四十三年那時候我高中,那時候我們學校鼓勵我們考軍校,乙○○有一次拿兩百元給我叫我轉交給丙○○(○○姑)做生活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頁);則依上開證人所述,僅能證明乙○○與上訴人及丙○○情誼深厚、關係匪淺,有為金錢上之資助,此或因上訴人為乙○○義子之關係;惟並未能證明乙○○有何撫育上訴人之事實,亦未能證明乙○○有以上訴人為自己子女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乙○○與上訴人間,自難成立收養關係。是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其與乙○○間之收養關係存在,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證明其為乙○○所生之子或乙○○以上訴人為自己之子女並撫育之事實,則其先位請求確認與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及備位請求確認與乙○○間之收養關係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