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家抗字第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抗字第5號
- 抗告人
- 蔡麗紅
- 相對人
- 林慶春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家救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在民國103年2月19日已提出民事減縮聲明陳報狀,減縮聲明為原起訴狀聲明之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然原裁定駁回聲請訴訟救助之理由竟謂「其聲請就擴張後之訴之聲明即84,406,014元部分、所應繳納之訴訟裁判費部分之訴訟救助,自難准許」,顯有疏漏未細查看之事。另抗告人確實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陷於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人,請准予抗告人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訴訟救助係法院准許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於法定範圍內,暫緩繳納訴訟費用而為訴訟行為。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800萬元,並已繳納全部裁判費80,200元,此有原審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乙紙在卷可佐,抗告人嗣後再擴張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84,406,014元,並就該擴張聲明應補繳之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然抗告人又另於103年2月19日遞狀減縮聲明為800萬元,此有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出之民事減縮聲明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頁),則減縮後之聲明金額顯與原起訴聲明金額相同,且起訴裁判費抗告人前已全部繳納,足見其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核與訴訟救助之要件不符,以其減縮後之聲明亦無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理由雖與本院前揭理由有所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故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