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建上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隆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發 訴訟代理人 陳岳文 蔡瑞隆 上 訴 人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李舜民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隆程公司)主張: ㈠隆程公司承作上訴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下稱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主辦之「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機電後續整合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97年3月25日決標,兩造並於97年3月正式訂立系爭工程契約,總承攬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67,000,000元,工期為400日曆天。系爭工程於97年5月13日開工,原預定竣工日為98年6月16日,因辦理第二次、第三次設計變更而停工,展延後預定竣工日原為98年12月13日,嗣後又因辦理第三次、第四次變更設計辦理停工並展延工期,展延後預定竣工日為99年1月 20日,實際竣工日為98年12月22日,系爭工程業於99年6月8日辦妥驗收結算。 ㈡隆程公司得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停工、展延工期期間發生之時間關連費用14,859,452元: ⒈依「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停工期間或展延工期廠商增加費用補償標準」(下稱內政部補償標準)規定,如屬可歸責於機關之原因、可歸責於機關之設計變更工項與可歸責於機關之數量增帳所致增加之工期,應計入展延天數,而不應扣除,故因此導致工期展延致廠商額外支出費用之不利益,應由業主承擔。查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經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核定停工2次,另有展延工期1次,加上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另行核定之5日颱風假,上開期間互有 重疊,起迄日期為98年6月17日起至98年12月22日止,共 計189天。上開期間均屬可歸責於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 之原因所致,或等待變更程序期間(無法施工期間),非內政部補償標準應予扣除之範圍。 ⒉隆程公司得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時間關連費用14,859,452元: ⑴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2項、第3項第1款、第2款約定 及內政部補償標準「二、展延工期衍生費用之處理」之規定,隆程公司自得請求展延工期增生費用。另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40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業主應補償承包商因展延工期而增生成本及費用,隆程公司於系爭工程履約過程中,因不可歸責於隆程公司之事由而停工,並非隆程公司投標時所得預見,倘令隆程公司自行承擔、吸收因展延工期而增生之時間關聯費用,顯失公平,故隆程公司依法得向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請求調整給付。 ⑵隆程公司得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補償下列項目:契約中與工期相關項目(包含①勞工安全衛生費、②環境清潔費、③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費、④設備保全費、⑤施工前及施工中臨時抽水及設備通風設備費),合計7,642,215元;其他項目(即辦公室租金、水電費、電話 費、工程保險費),共計4,857,154元;必要性人事費 用,共計1,652,490元。上開金額加計營業稅後,合計 為14,859,452元。 ⒊隆程公司係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內政部補償標準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應給付隆程公司停工期間發生之時間關聯費用,揆其契約用語,係認定該費用為因不可歸責於承攬人所生工期延長所為之「補償」,自與民法第127條 所載承攬人所得請求之報酬有間,不應適用2年之短期時 效,而應適用15年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況隆程公司提出本項請求之請求權基礎,尚依據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40條、第227條之2等請求權,非囿於契約所定之承攬報酬 請求權,是自無2年短期時效之限制。且兩造間之契約關 係並非單純之承攬契約,隆程公司不僅提供人員施作工程,更需採購物料安裝於工程上,是整體工程之時效,應適用製造物供給契約之時效認定,即適用15年之時效。且司法實務判決皆以正式驗收合格日為時效起算日,故本件時效起算日應自驗收合格日即99年6月8日起算,即便法院認定隆程公司請求停工期間之補償費用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 ,惟隆程公司業於101年2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罹於時效之嫌。 ⒋此外,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即得聲請法院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之效果,於契約中約定展延工期事由並不表示契約當事人對該工程發生展延工期情事存有預見。基於同理,系爭工程契約約定適用內政部補償標準,亦不得認定係兩造預見停工及展延工期之發生,自得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調整雙方之給付。 ㈢隆程公司尚得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其餘工程款15,512,415元: ⒈裸銅線、電纜、配電支鐵、自來水管線漏水災損、線槽拆除及重置工資費用部分之工程款,共11,202,194元: ⑴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既載明為「焊接」,且相關施作成本結構均為「焊接」,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於第二次變更設計要求隆程公司改用工法迥異、價格較高之「壓接」方式施作,自為新增工項,應另行辦理議價;另系爭工程合約原約定之「焊接」亦非「熔接」,由原證25之亞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聯公司)之表示意見,足資得證。又此新增工項(裸銅線)應追加給付之工程款金額合計為8,042,620元,隆程公司對於上開 情事,於竣工結算前已多次表示異議,且隆程公司已實際施作完成,依系爭工程契約及相關民法規定,自得向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請求給付此筆新增工項工程款。⑵系爭工程之PEX及PVC電纜於投標時之標單係約定採用單芯電纜,單價分析表中PEX及PVC電纜預算亦為單芯電纜單價,惟設計單位亞聯公司於標後提供給業主之契約文本時,卻於詳細價目表中誤載為「多芯電纜」,因此兩造真意應係採用單芯電纜施作,此綜觀系爭工程所有契約文件及訂約過程,並參酌設計單位之意見,亦可得知。故本項無須辦理變更契約,僅需更正詳細價目表之記載即可,是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應依原訂之單價(本質上即為單芯電纜單價)給付予隆程公司,數額為2,093,997元。 ⑶綜觀系爭工程契約之單價分析表,並無預埋螺栓之施作項目,原土木標施工(本案為機電標)所預埋之螺栓長度均為1.5cm,甚至不足1.5cm,致機電標所編列之配電支鐵無法上鎖在螺栓上,因規定的螺栓長度須2.5cm以 上,螺母才能鎖在配電支鐵上,鎖緊後須露出三個螺紋,顯係業主單位於土木標施工及驗收時,並未注意該螺栓應露出牆壁面應有之長度。又由業主提供之土木標圖說、土木標單價分析表亦可得知,配電支鐵16∮螺栓預埋工項為鄰標(土木標)應施作之工項;再者,設計單位亞聯公司亦明確表示:「……原土木標支鐵單價均列有16∮預埋螺栓項,本案支鐵單價則無16∮預埋螺栓項……」,可知系爭工程之配電支鐵16∮預埋螺栓項係屬鄰標(土木標)工項,並非隆程公司施作範圍。故就此新增工項,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應追加給付工程款合計584,000元。 ⑷系爭工程共同管道淹水事故係因農曆春節連續降雨期間,各事業單位地下管路發生設置缺失,導致引進管漏水,進而造成系爭工程共同管道淹水。隆程公司於發現後立即搶修,並即時通報監造單位及台灣電力公司、中華電信公司,且隨即通知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故不可歸責於隆程公司。又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二、21僅編列「施工前及施工中臨時抽排水及通風設備費」,可知隆程公司施作範圍僅包括施工前及施工中發生之淹水狀況,並不包括竣工後之共同管道淹水狀況,而本次系爭工程共同管道淹水事件係發生於隆程公司竣工日之後,並非隆程公司施作範圍,甚為明確。故共同管道淹水修復費用(抽水費用、交通維持費及設備損壞換修費用)300,577元應由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先行 給付隆程公司。 ⑸系爭工程之PVC電纜、防火電纜等工項均需設置線槽, 而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亦載明「線槽配置」工項,隆程公司均依約施作完成。然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於隆程公司完成施作後,才發現原設計線槽位置過低,遂請設計單位及台電提供相關變更圖說,並指示隆程公司施作變更線槽配置位置,隆程公司遂依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變更指示,拆除已完成之線槽並重新配置線槽,因此增加拆除及重置材料費用41,819元及拆除及重置工資費用181,000元。本項額外支出係因內政部土地重劃 工程處變更指示所生,應由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負擔,然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僅給付拆除及重置材料費用41,819元予隆程公司,拆除及重置工資費用181,000元 部分則未給付。鑑定報告書建議金額雖僅為77,342元,惟為促進訴訟程序之進行,隆程公司不再爭執。 ⒉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9項約定,系爭工程既已於99年6月8 日正式驗收完成,隆程公司自99年6月23日起視同已完成 點交程序,故自99年6月23日起,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 應就系爭工程工地之接管負遲延責任。查台灣電力公司於99年7月2日將系爭工程99年7月份電費帳單183,034元寄予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之系爭工程接管單位「桃園縣政府」而未獲處理,經台灣電力公司來函表示:若再遲未繳納電費,將暫停系爭工程供電,隆程公司為避免系爭工程因斷電衍生其它損害,乃暫代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繳納上開電費。則依民法第240條規定,上開電費之繳納係隆程 公司為保管系爭工地所需之必要費用,應由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負擔,隆程公司自得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上開之代墊電費。 ⒊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二、21「施工前及施工中臨時抽排水及通風設備費」並未將因鄰標或其他管線管理單位疏失導致共同管道淹水之情形納入考量。再者,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係以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二、1至壹、二、11等工項工程款1%估算得出自來水管線抽水費用數額,僅是雙方訂約時一個暫時性估算。且乙式計價方式,如實際施作之數量如與原合約之數量誤差達10%以上者,仲裁實務上亦有認於此時應得合理調整(增減)給付者。本件因鄰標或其他管線管理單位疏失導致共同管道淹水之情形,並非雙方訂約時所得預見,在編列詳細價目表時亦無從考量,故隆程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27條 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故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 處應給付隆程公司施作自來水管線漏水抽水費用1,912,458元。 ⒋依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二、24:環境清潔費為直接工程費用0.5%,壹、二、24: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費為直接工程費用0.6%,壹、二、28:管理及利潤費為直接工程費用10%之約定,故間接工程款(即環境清潔費、施工品 質管理作業費及管理及利潤費)係以直接工程款數額11.1%計算,則因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應給付卻未給付予隆 程公司之直接工程款數額為13,297,686元(合約範圍外工作11,202,194元及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受領遲延所生之必要費用183,034元、因情事變更所生之自來水管收水費 用1,912,458元之加總數額),故間接工程款數額為1,476,043元(未稅)【直接工程款數額(未稅)13,297,686元×11.1%=1,476,043元】。 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上開直接工程款及間接工程款數額乘以5%,即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應負擔之營業稅費用738,686元【(直接工程款數額13,297,686元+ 間接工程款數額1,476,043元)×5%=738,686元】。 ㈣綜上所述,爰於原審聲明: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應給付隆程公司30,371,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隆程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則以: ㈠就停工及展延工期共計189天之衍生費用請求部分: 依內政部補償標準最末段載明「上項請求機關補償之展延天數計算,屬非可歸責於機關原因、設計變更工項與數量增帳致增加之工期及天災之情形,應予扣除」一節規定,其中第二次設計變更議價程序係因廠商報價高於底標而廢標,屬非可歸責於機關原因,應予扣除;另第二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90天,屬「設計變更工項與數量增帳致增加之工期」之情形,自應予扣除。然因該90天工期,隆程公司於98年11月15日即完成,故僅應扣除該90天中之67天。又颱風假5日屬天災 部分應予扣除,故合計僅79天得請求補償。再者,隆程公司本項請求,係依約定之內政部補償標準為補償內容,核其性質上屬於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自應有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1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則依原證5函文所示,隆程公司至遲於98年12月22日當日申報第二次復工(當日即竣工)之次日起,即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第2款約定,一併檢具分析資料(含證明文件)向內政部 土地重劃工程處機關為本項請求。然隆程公司於復工及竣工後,並未請求,或雖有請求然並未於6個月內起訴,而隆程 公司遲至101年2月22日始提出本項請求,且仍未檢具分析資料,業已罹於上述1年或2年請求權時效。又隆程公司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上開費用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㈡工程款15,152,415元(含稅)之請求部分: ⒈關於裸銅線、電纜、配電支鐵、自來水管線漏水災損、線槽拆除及重置工資費用部分之工程款11,202,194元: ⑴系爭工程為「後續整合標」,本工項「裸銅線」,屬於修復工項,係肇始於原來土木標廠商早先設置之「裸銅線」,於驗收點交後,遭竊賊剪斷變賣,造成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須將原先遭偷竊破壞毀損之原有土木標部分工項,連同機電標,一起併編為「後續整合標」。本工項之爭議在於裸銅線之「安裝方式」由「焊接」變更為「壓接」,應屬於工法變更,而非新增工項,其費用之計算,無需變更。故隆程公司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施作裸銅線工項所生工資8,042,620元,並無 理由。 ⑵本件預算書及設計圖所標示為4/C即4芯,均為多芯電纜,觀諸兩造於97年4月14日簽定系爭契約書所附工程估 價單及單價分析表,亦係以多芯電纜單價為計價基礎,可見隆程公司自始即係以「多芯電纜」之工項及單價而為投標,並與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締結系爭契約。嗣因隆程公司發函表示「多蕊電纜線」取得不易,恐造成工程進度落後,申請變更為單蕊1C電纜線,兩造始辦理變更工程項目。從而,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既按系爭契約變更後之工項及單價計付工程款予隆程公司,應無不合。隆程公司仍依辦理契約變更前之多芯電纜單價計價,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應另給付2,093,997元 云云,顯非有據。 ⑶系爭工程為「後續整合標」,本工項則屬於修復工項,因原來土木標廠商早先設置之「配電支鐵」,於驗收點交後,遭竊賊破壞該「螺栓」而拔除支鐵(支撐鐵架),造成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須將原先遭破壞毀損之原有土木標部分工項,連同機電標,一起併編為「後續整合標」。故而設計單位亞聯公司於98年5月8日亞工(98)字第0210號函表示:「二、有關原土木標螺栓長度不足情事,既經報警查明係為竊賊破壞所致,自非屬……,而係屬本案修復工程應辦事,由承商辦理修復……」。隆程公司雖另再執詞稱原土木標「支鐵」單價列有「預埋螺栓」項,本標則無,故該「螺栓」屬於原土木標工項云云,然由設計單位之上開函文中:「三、有關本案支鐵單價表內鑽孔項係指支鐵鑽孔之加工處理費……」一節,足稽支鐵螺栓之鑽孔等加工處理費用,係為本標修復工項之範圍。故隆程公司請求施作配電支鐵之工程款584,000元,並無理由。 ⑷上開共同管道淹水事故係因隆程公司派駐監控中心值班人員不熟諳電腦,未於第一時間發現引進管封口套頭脫開情事,導致既設抽水機超出負荷當機,致共同管道淹水,故應屬可歸責於隆程公司事由。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7款第1項、同條第8款及第12條約定,可知定作物點交前之滅失或毀損風險,均由隆程公司承擔。再依系爭工程契約工程估價單編列有:「壹、二、21.施工 前及施工中臨時抽排水及通風設備費」3,321,230元、 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2款第4項第3目後段、同條第8款第8項約定,可知系爭工程契約或詳細價目表業就上開 事故施作之修復編列相關費用。從而,上開事故施作之修復工項,為系爭工程契約範圍內之工作,其修復費用,亦由隆程公司負責。 ⑸隆程公司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因業主變更指示所生之「拆除及重置工資費用」之金額,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就鑑定結論認線槽拆除重置費用為77,342元一節,因與監造單位亟泰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宗寶所陳相符,並無意見。然此鑑定結論77,342元,恐與後述「四:隆程公司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間接工程款1,476,043元,有無理由?」等之爭點, 重複計算,仍應予以釐清如下:直接工程款:77,342元、間接工程款及稅款:不另追加。 ⒉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驗收系爭工程完成後,縱有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9項可歸責於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之事 由而有受領遲延之情形,然隆程公司既稱「視同點交日為99年6月23日」,則原證47之電費帳單所載計費期間「自 99年5月27日至99年6月27日」中,應由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負擔者,僅99年6月24日至99年6月27日之4天電費, 共22,879元(計算式:183,034元÷32天×4天=22,879元 )。 ⒊依原證49會議記錄說明所示,該等自來水漏水,係因共同管道內自來水管線設施(幹管法蘭接頭、不鏽鋼螺栓等)遭竊,導致該等共同管道淹水,進而衍生後續之本件修復工程(即本件「後續整合標」),故而系爭工程契約工程估價單中已編列有「壹、二、19.工程介面作業費」1,328,492元、及「壹、二、20.施工前及施工中臨時抽排水及 通風設備費」3,321,230元(按於一般工程編列預算慣例 ,所編列者僅為「施工中臨時抽排水費」工項,本整合標之修復工程則增列施工前之抽排水費),作為各管線單位就其各該管線(引進管)漏水修復前之抽排水費,且所編列之金額甚高,尚屬合理可預期之抽排水費。且本工項屬乙式計價,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自礙難增額給付。另隆程公司支出之自來水管線漏水抽水費用亦無民法第227條 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⒋又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對於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各項間接工程款之計價百分比,並無意見。然其直接工程款既無理由,則其間接工程款,即無所附麗。另上述各項爭議金額或鑑定金額,偶有包括本項間接工程款,或鑑定意見認為不另追加者,應避免重複列計。 ⒌另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對於契約詳細價目表中營業稅之計價百分比,並無意見。然其工程款請求既無理由,則其營業稅請求,即失所附麗。且上述各項爭議金額或鑑定金額,偶有包括本項稅款,或鑑定意見認為不另追加者,應避免重複列計。 ㈢綜上所述,隆程公司請求之裸銅線工項工資630,102元、PEX及PVC電纜工項工程款2,093,997元,亦均無理由,自不得再據以請求其間接工程款302,375元及營業稅151,324元。原審判決命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應給付隆程公司該等工程款及稅費,核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隆程公司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原審為隆程公司及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隆程公司及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各聲明: ㈠隆程公司部分: ⒈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隆程公司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應再給付隆程公司27,093,848元,及自10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前項請求,隆程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就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所提上訴則答辯聲明: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之上訴駁回。 ㈡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部分: ⒈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判命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隆程公司超過100,221元本息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隆程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⒉就隆程公司所提上訴則答辯聲明:隆程公司之上訴駁回。 【至原審判准隆程公司之請求未逾100,221元本息部分,則 未據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參、本件經兩造於原審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㈠隆程公司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於停工/展延工期 期間發生之時間關連費用14,859,452元(契約中與工期相關項目7,642,215元、其他項目4,857,154元、必要性人事費用1,652,490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工程停工/展延工期期間共189天,有無應依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停工期間或展延工期廠商增加費用補償標準扣除之天數? ⒉隆程公司得請求之數額為多少? ⒊隆程公司之上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⑴上開費用之性質為何?係承攬報酬或工期延長之補償?⑵隆程公司有無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第2款約定, 於申請展延或停工申報復工時,檢具分析資料向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提出請求? ⒋隆程公司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上開費用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㈡工程款15,512,415元部分: ⒈關於裸銅線、電纜、配電支鐵、自來水管線漏水災損、拆除及重置工資費用部分之工程款11,202,194元: ⑴隆程公司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施作裸銅線工項所生工資8,042,620元,有無理由? ①隆程公司將施作裸銅線工項由原約定之焊接變更為壓接,為施作工法之變更或新增系爭工程工項? ②隆程公司將施作裸銅線工項由原約定之焊接變更為壓接,其費用之計算,是否需變更?如需變更應以多少為當? ③兩造就系爭工程本項工程款辦理之結算,其效力為何? ⑵隆程公司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施作PEX及PVC多芯電纜工項之工程款2,093,997元,有無理由? ①依系爭工程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施作PEX及PVC電纜工項,兩造合意係以多芯電纜或單芯電纜施作? ②若當事人之真意為單芯電纜,則系爭工程契約中關於PEX及PVC電纜工項於詳細價目表之單價計算標準,是否需變更?如需變更,應以多少為當? ⑶隆程公司施作之配電支鐵工項係屬系爭工程契約範圍內之修復工項或新增系爭工程工項?其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施作配電支鐵之工程款584,000元,有無 理由? ⑷隆程公司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竣工後發生自來水管線漏水災損300,577元,有無理由? ①於春節期間所生系爭工程共同管道淹水事故,是否可歸責於兩造? ②隆程公司就上開事故施作之修復工項是否為系爭工程契約範圍內之工作? ③系爭工程契約或詳細價目表有無就上開事故施作之修復工項編列相關費用?該費用應由何人負擔? ④上開事故是否屬於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約定,應由隆程公司辦理保險之範圍?隆程公司有無就上開事故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 ⑸隆程公司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因業主變更指示所生之「拆除及重置工資費用」應以多少金額為合理?(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對應給付此項費用不爭執)⒉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驗收系爭工程完成後,有無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9項約定,有可歸責於內政部土地重劃工 程處之事由而有受領遲延之情形?其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受領遲延所支出之電費應以多少金額為合理?(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對應給付點交日後的電費22,879元予隆程公司不爭執,計算式:183,034元/32天×4天) ⒊隆程公司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自來水管線漏水抽水費用1,912,458元,有無理由? ⑴隆程公司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之自來水管線漏水抽水費用,是否已編列於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二、21「施工前及施工中臨時抽排水及通風設備費」之範圍內? ⒉若無,就隆程公司支出之自來水管線漏水抽水費用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⒋隆程公司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間接工程款1, 476,043元,有無理由? ⒌隆程公司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營業稅738,686 元,有無理由? ㈢兩造除上開爭點外,不再主張其他爭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隆程公司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於停工/展延工期 期間發生之時間關連費用,因罹於請求權時效而不得請求:㈠隆程公司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第2款約定,得依 內政部補償標準規定,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停工/展延工期期間發生之時間關連費用部分。而依系爭工程契 約該部分約定觀之,其約定之原因無非係因該等停工或展延工期之原因,屬非可歸責於廠商,若將因此增加之費用,全責令廠商自行負擔,無異加重廠商之責任,而特設有由機關補償之約定,並不以該等事由屬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為限,顯見應非屬損害賠償性質,而應屬機關就廠商增加費用之貼補,性質上即應為承攬報酬之性質。隆程公司雖主張系爭工程為工作物供給契約,應適用買賣之時效云云;然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工 程既屬就既有土木標工程後續之機電整合標工程,其重心即在由隆程公司提供勞務,施作特定之工項,使高鐵桃園車站公共工程達得以使用之程度,而重在工作之完成,即屬承攬性質,隆程公司主張應適用買賣之規定,自無理由。 ㈡次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明定。本件隆程公司縱得請求停工/展延工 期期間發生之時間關連費用,其性質既為承攬報酬請求權已如前述,自應適用二年之短期時效。綜觀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第2項、第3項第1款第4目、第2款各約定:「契約如需辦 理變更,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工期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契約履約期間,有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之情形,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廠商申請展延工期或停工申報復工時,對於因工期延長或停工期間所衍生之費用應一併檢具分析資料(含證明文件),依『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工程停工期間或展延工期廠商增加費用補償標準』提出請求,並另檢附廠商嗣後不得再行針對本次工期延長或停工請求相關費用之切結書」(見原審卷一第26頁),可知兩造已明文約定縱使有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仍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且廠商於申請展延工期或停工申報復工時,對於因工期延長或停工期間所衍生之費用應一併檢具分析資料(含證明文件),依內政部補償標準提出請求。又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於98年12月18日以地工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隆程公司表示:系爭工程第4次契約變更業經核定,系爭工程請於98年12 月22日復工等語;而隆程公司隨即於98年12月22日以隆電字第000000000號函向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表示:貴單位於 98年12月18日核定第4次契約變更完畢,本公司依約申報復 工並依法申報竣工等語,有上開函文影本2份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63、65頁)。準此,隆程公司既已於98年12月22日最後一次申報復工,並同時申報竣工,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第2款約定,隆程公司自應於該時一併就停工/展延工期關連費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補償,此部分請求權時效即應自該時起算。惟隆程公司遲至101年2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就停工/展延工期關連費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 工程處補償,此有隆程公司起訴狀所蓋原法院收文戳章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頁),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復經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為時效抗辯,應認隆程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及內政部補償標準,就停工/展延工期關連費用請求內政 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補償,為無理由。而隆程公司主張此部分費用應無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第2款之適用,且請求權 時效應自驗收完成時起算云云,均屬無據,尚難遽採。至縱使隆程公司主張之金額均屬有據,亦因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無從請求,是隆程公司得請求補償之天數及金額部分,即毋庸再行論述,附此敘明。 ㈢隆程公司另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部分,惟因系爭工程契約就此部分增加之關連費用,已於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設有 處理機制,而為締約之兩造所明知,自非屬隆程公司於締約時所無從預料之情形,而仍應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處理,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隆程公司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二、關於裸銅線、電纜、配電支鐵、自來水管線漏水災損、線槽拆除及重置工資費用等工程款部分: ㈠隆程公司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施作裸銅線所生之工資630,102元,為有理由: ⒈隆程公司雖主張系爭工程裸銅線施作部分,因變更為壓接致增加工資8,042,620元,應由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支 付云云。惟查,系爭工程裸銅線部分,業經以第2次契約 變更程序辦理,有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提出之系爭工程第2次契約變更書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70-276頁)。且系爭工程之契約變更程序均經兩造採議價程序,復經隆程公司同意並簽署契約變更簽認單,雖因系爭工程已開始施作,為求工程順利進行,通常施工廠商均會配合採行契約變更程序,然該契約變更程序既為兩造合意之變更,除隆程公司預先聲明保留爭議部分外,應認業經兩造達成合意而不容事後再行爭執。系爭工程裸銅線部分,依隆程公司所提針對裸銅線部分之研商會議記錄,隆程公司僅就是否扣款及扣款金額有所爭議,並未提及增加之費用是否由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支付部分(見原審卷一第72頁),自不得事後再行請求因而增加之費用。 ⒉而就因改以壓接方式施作遭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扣款部分,隆程公司既已於採契約變更程序前即已告知保留對是否扣款部分之爭議,尚不因採契約變更程序而不得爭執。就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因變更採壓接方式施作而扣款是否適當部分,業經原審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並作成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依該鑑定結果略以:依系爭工程現場情形,因共同管道屬侷限空間,通風設備不良,且接合處數量多達三萬多處,裸銅線不能以錫焊方式接合,亦不得以熔接方式接合,改以壓接方式施作應屬適當,且改採壓接方式應增加費用為5,014,035元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7頁),堪認改採壓接方式施作應屬適當,且費用僅有增加而無減少,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4項約定扣除價金,自屬無據。 又其中數量減少部分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亦無異議,自應以減少後數量計算。而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就單價部分扣除之金額為630,102元〔計算式:(12,789-12,144 )+25,000(161-152.42)+(8,693,116-8,284,234)+(162,250-156,175)=630,102〕,亦有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提出之第二次契約變更工程估價單詳細表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74頁),此部分扣除之費用既屬無據 ,隆程公司自得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 ㈡隆程公司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施作PEX及PVC多芯電纜工項之工程款2,093,997元部分,為有理由: ⒈隆程公司主張依系爭工程設計原意,就PEX及PVC電纜工項部分,設計單位亦稱本係以單芯電纜設計等情,業據其提出電纜線規格疑義處理研商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4-150頁),而依該會議記錄所載,設計公司即亞聯公 司之意見即為:「有關設計圖、契約估價單與單價分析表不符案,設計原意為原先欲以41/C設計,惟因筆誤致未修改到」(見原審卷一第126頁),堪認原始設計即為以 單芯電纜施作,且與隆程公司投標時標單所附詳細價目表所列品項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14頁),此外隆程公司投 標時標單所附單價分析表,其中價格與詳細價目表所列價格相同,且工作項目亦記載為41/C(見原審卷一第115 至120頁),再參酌前述設計公司所表示之設計原意,堪 認詳細價目表所列價格,即應係以單芯電纜設計所得價格。從而,隆程公司既已以單芯電纜施作完成,自得依契約所列價格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報酬,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主張應予扣除減省之費用,即屬無據。 ⒉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雖抗辯隆程公司當初係以多芯電纜取得不易而請求變更為單芯電纜,就因而減省之費用自應予以扣除云云。然查,該等電纜項目之設計原意既為單芯電纜,且標單及單價分析表亦記載為單芯電纜,隆程公司於投標時所得預期之施作內容即為單芯電纜,若僅因正式契約之項目為設計單位誤載,即要求隆程公司應以多芯電纜施作,亦失其公平,且使隆程公司增加投標時無從估算之成本。準此,隆程公司依設計本意施作,且預算估計時即以單芯電纜估算,自應無因而減省之費用,則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主張應予扣除,應屬無據,自仍應依契約所載單價給付隆程公司,惟數量部分因現場實需數量減少,自應以減少後數量計算,再以實做數量乘以原訂單價減去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之數額,即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就此部分扣減之金額,應為2,140,815元〔計算式 :(5,2132,989-14,810,133)+(6,4882,382-14,760,200)+(2,8251,884-5,076,525)+(4,0981,574-6,192,078)+(1,7551,276-2,149,875)+ (6091,008-591,948)+(432638-233,988)+(473204-78,423)=2,140,815〕。是以,隆程公司僅 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2,093,997元,應有理由 。 ㈢隆程公司施作之配電支鐵工項屬系爭工程契約範圍內之修復工項,隆程公司請求施作配電支鐵之工程款584,000元,為 無理由: 隆程公司主張配電支鐵螺栓安裝屬土木標工項,非屬隆程公司應施作之工項,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自應給付該部分增加之工程款云云。然查,依設計單位即亞聯公司之函文說明,原土木標螺栓長度不足,既經報警查明係為竊賊破壞所致……係屬本案修復工程應辦事,由承商辦理修復,有亞聯公司98年5月8日亞工(98)字第021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2頁);且系爭工程就配電支鐵項目亦列為修復工程,顯見 該工項本係針對土木標遭破壞之工項加以修復,螺栓長度不足既屬土木標施作後遭破壞所致,亦應屬修復工程所應施作之內容,堪認依設計原意該部分即屬隆程公司應施作之範圍,隆程公司請求因而支付之工程款,尚屬無據。另隆程公司主張土木標單價分析表列有螺栓費用,而系爭工程則無,堪認該部分不屬隆程公司應施作之工項云云;然土木標單價分析表雖列有螺栓費用,但就安裝費及運費縱為1.75M之項目 亦僅編列80元(見外放證據冊二項目三第60頁),而系爭工程就配電支鐵之安裝工資單價則就1.75M及1.45M項目分別列為201元及134元,遠高於土木標之安裝費用,更足認該安裝工資應已包含修復在內,隆程公司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㈣隆程公司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竣工後發生自來水管線漏水災損300,577元,為無理由: 隆程公司主張系爭工程竣工後,因自來水管線漏水所生災損,非屬系爭工程契約範圍內之工作,其費用應由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負擔云云。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7項工程保管之約定:履約標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廠商負責賠償(見原審卷一第31頁)。而系爭工程既係於99年6月8日驗收完畢,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4頁),則於驗收前已完成工程之保管,自應由隆程公司負責。準此,隆程公司主張於99年春節期間因台灣電力公司之設置缺失致引進管漏水造成系爭工程共同管道漏水所生災損,既係於隆程公司應負保管責任期間所發生,自應由隆程公司負責修復,隆程公司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該部分費用,尚屬無據。至隆程公司是否得另向設置缺失而造成淹水之其他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則屬另一問題,不另贅述。㈤隆程公司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因業主變更指示所生之「拆除及重置工資費用」應以77,342元為合理金額: 隆程公司主張因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變更指示所生之線槽「拆除及重置工資費用」,應由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負擔,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所不爭執,而所需費用業經原審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認以77,342元為合理金額,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70頁及第93頁反面),堪認此部分費用即應以上開金額為合理金額,而應由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隆程公司。 三、隆程公司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因受領遲延而支出之電費22,879元,為有理由: 按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40條定有明文。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 條第9項約定:工程驗收合格後,廠商應依照機關指定的接 管單位辦理點交。其因非可歸責於廠商的事由,接管單位有異議或藉故拒絕、拖延時,機關應負責處理,並在驗收合格後15日內處理完畢,否則應由機關自行接管。如機關逾期不處理或不自行接管者,視同廠商已完成點交程序,對本工程的保管不再負責(見原審卷一第45頁)。而系爭工程於99年6月8日驗收完畢,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4頁),依上開約定,接管單位或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應於15日內即同年月23日前接管完畢,惟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及接管單位均未即時接管,已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所不爭執,則於99年6月24日以後,內政部土地重劃工 程處即已陷於受領遲延之狀態,堪以認定。而隆程公司主張其因保管系爭工程而經台灣電力公司催收99年7月份電費, 惟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指定之接管單位均置之不理,隆程公司為避免斷電衍生損失,乃暫代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繳納上開電費183,03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電費通知及催繳通 知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3-194頁),且為內政部土地重 劃工程處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惟查,依上開電費通知所載計費期間為99年5月27日至99年6月27日,合計共32日,而依前開說明,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自99年6月24日起應 負受領遲延責任,且上開電費收據亦未明確區分各時點之電費,自僅能按比例計算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應負擔之電費。從而,自99年6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共4日之電費應為22, 879元(計算式:183,0344/32≒22,879,元以下四捨五入),即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應負擔之必要費用,隆程公司請求其餘部分電費,既非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所應負擔之保管系爭工程必要費用,自無理由。 四、隆程公司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自來水管線漏水抽水費用1,912,458元,為無理由: ㈠隆程公司主張施工前因共同管道漏水嚴重,所支出之抽水費用1,912,458元,非屬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二、21 「施工前及施工中臨時抽排水及通風設備費」所得包含,且經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明確承諾先行支付,自得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云云。經查,系爭工程契約施作項目已列有「施工前及施工中臨時抽排水及通風設備費」之項目,業據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提出工程結算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85頁),且為隆程公司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系爭工程既已編列施工前之抽排水費用,其目的即係針對施工前系爭工程現場已有之積水排除所編列,是系爭工程施工前共同管道漏水之排除,既屬施工前所應排除之積水,應即為該工項費用所包含之範圍,堪以認定。從而,就系爭工程共同管道漏水所致淹水之排除,既經於系爭契約中編列報酬,且係以「一式」方式編列,而非以實支實付方式編列,自含有因計算不易而以單一金額計算之用意,隆程公司請求實際支出中超過原約定給付之金額部分,自乏依據。又隆程公司雖主張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已明確允諾支付該部分金額,並提出協商會議記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5-210頁) ,然依該協商會議紀錄結論為:「由原管線興建單位(內政部及本處)辦理管線修復工作,所需經費由高鐵建設相關費用先行支用俟完成修復後再依時計使用費用與管線財產歸屬權責釐清結果處理費用撥正事宜」(見原審卷一第202頁) ,顯見該協商會議結論僅及於漏水管線之修復費用如何處理問題,尚不及於系爭工程工地積水排除費用之支應,隆程公司主張業經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允諾支付云云,尚非足採。 ㈡至隆程公司另主張因抽水費用過高,為隆程公司訂約時所無從預見,亦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云云。然查,系爭工程共同管道積水情形,並非於系爭工程開工後方始發生,而係於隆程公司投標前即得調查評估之範圍,隆程公司對於所應支出之相關費用,自亦應於投標前審慎評估成本,並與系爭工程契約所擬定之報酬比較後決定是否投標,自難謂為訂約時無從預見之情形。是隆程公司既得於投標前加以調查系爭工程施工現場積水情形以評估成本,縱事後因評估失準而增加支出,亦非屬投標時無從預見,且無依原有給付顯失公平情形,自無從主張情事變更而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增加應給付之工程款。至隆程公司主張實際施作數量大於10%應得認為有情事變更適用云云;然系爭工程就抽水費用之工項,本係以「一式」方式計費,且以總工程款1%計價,而未以具體抽水數量作為估價標準, 自難謂有何實際施作數量超過原約定數量10%情事,隆程公司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故隆程公司請求此部分抽水費用1,912,458元,難以准許。 五、隆程公司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間接工程款302, 375元,為有理由: 據前所述,隆程公司所得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之工程款,計有施作裸銅線所生之工資630,102元及施作PEX及PVC多芯電纜工項之工程款2,093,997元,總共2,724,099元 (計算式:630,102+2,093,997=2,724,099);至受領遲延之電費非屬工程款,而線槽「拆除及重置工資費用」77,342元據系爭鑑定報告認依工程實務不應計算間接工程款(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13頁),隆程公司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 ,環境清潔費為直接工程款0.5%,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費為 直接工程費用0.6%、管理及利潤費為直接工程費用10%, 是間接工程款應以直接工程費用11.1%計算(計算式:0.5 +0.6+10=11.1),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所不爭執, 就上開隆程公司得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之工程款,隆程公司另行請求間接工程款即屬有據,此部分隆程公司得請求之金額即為302,375元(計算式:2,724,09911.1%≒302,375,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隆程公司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營業稅151,324元 ,為有理由: 隆程公司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營業稅為直接工程費用加計間接工程費用之5%,已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所不 爭執,而隆程公司得另請求之直接工程費用為2,801,441元 ,其中「拆除及重置工資費用」系爭鑑定報告認依工程實務不應加計營業稅(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13頁),應以2,724, 099元計算,間接工程費用則為302,375元,已如前述,是隆程公司得另請求之營業稅應為151,324元(計算式:〔2,724,099+302,375〕5%≒151,324,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隆程公司得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之金額應為3,278,019元(計算式:2,801,441+22,879+302,375+151,324=3,278,019)。從而,隆程公司依系爭工程契 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 程處給付3,278,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隆程公司勝訴之判決,及依兩造之陳明,酌定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隆程公司其餘不應准許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隆程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其不利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命其給付逾100,221元本息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