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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建上字第6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翁芳靜宋富美王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68號

上訴人
太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
上訴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
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 律師

      鄧湘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命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太上營造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太上營造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太上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太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太上營造)主張:對造上訴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公開招標「板新大漢溪水源南調桃園送水管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太上營造得標,兩造並於民國(下同)98年7月31日簽訂工程契約,工程契約原約定應自開工之日起140個工作天完工,惟自來水公司要求太上營造配合桃園縣政府之重劃工程提前完工,經太上營造配合提前完成,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後,並經自來水公司驗收完畢,惟因此增加之費用新台幣(下同)12,562,318元,多次請求自來水公司給付未獲置理,爰依兩造契約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自來水公司應給付太上營造12,562,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自來水公司則以:系爭工程已於99年6月24日驗收完畢,因應桃園縣政府之要求趕工造成之費用,已依約增加金額結算給付竣事;本件太上營造起訴請求承攬報酬,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至於太上營造找來立法委員施壓,自來水公司基於國營事業、尊重立委之立場,於102年8月5日派員參與立委林滄敏所召開之協調會,並非承諾給付任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太上營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判決自來水公司應給付太上營造4,948,328元之本息,並依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後,准、免假執行,而駁回太上營造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太上營造、自來水公司對己方敗訴之判決,分別一部、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太上營造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駁回太上營造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自來水公司應再給付太上營造1,848,000元,及自10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來水公司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自來水公司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份,太上營造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對於對造上訴人之上訴,太上營造、自來水公司均聲明:應予駁回。其餘太上營造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肆、經查:

一、太上營造主張:該公司向自來水公司標得系爭工程,兩造並於98年7月31日簽訂工程契約。工程進行中自來水公司要求太上營造配合桃園縣政府之重劃工程提前完工,經太上營造配合提前完成,系爭工程並於99年6月24日驗收合格(實際竣工日期99年4月30日,不計入工期日數112天)等各節,均為自來水公司所不爭,並有工程契約書(原審卷第5頁以下)、自來水公司函及工程進度檢討會議紀錄(原審卷第27、28、29、31、32、33、34、35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審卷第39頁)等在卷可稽,自屬真實可信。

二、太上營造為承攬人,請求自來水公司給付趕工所增加之承攬報酬,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其時效期間為2年。而系爭工程於99年6月24日驗收合格,太上營造已可行使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太上營造主張時效應自兩造就趕工之報酬達成共識,或自原審就此部分報酬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完竣時起算,於法無據。故如無時效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之情事發生,太上營造請求權時效期間之末日應為101年6月24日:

㈠太上營造於請求權時效期間末日之前,並無時效中斷,而中斷之事由終止,應重行起算之事由,此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4頁背面),則太上營造之請求權於時效期間之末日經過時,即告罹於時效。本件太上營造之請求權於102年8月5日在立委林滄敏辦公室協調會議前(協調會後之同年12月28日自來水公司函覆太上營造、102年12月16日太上營造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

㈡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該款所謂之「承認」既為中斷時效之事由,而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後,則無中斷時效之可言,自無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中斷時效事由適用之餘地。太上營造主張本件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後,自來水公司於102年8月5日在立委林滄敏辦公室之協調(原審卷第81頁),及以102年8月28日函覆太上營造(原審卷第82頁自來水公司函),均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時效應中斷行重行起算云云,即非可採。

㈢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性質與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不同,並非「觀念表示」(準法律行為)。太上營造之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後,自來水公司曾由北區施工處處長劉吉祥、行政處副處長徐勉興出席立委林滄敏所召開之「系爭工程工程款爭議協調會議」,與太上營造之法定代理人王文龍進行協調(原審卷第81頁);另協調會後,太上營造檢附夜間趕工相片請求自來水公司審查給付報酬,自來水公司於102年8月28日函覆太上營造稱:「…因資料不全無法審查,復請 查照」、「本次所送夜間趕工相片,不知在做些什麼?應請將施工日期、施工項目及施工數量統計造冊列表,以利對照審查。另相片模糊不清,無法認定,請將相片原始檔燒成光碟一併送審」、「請於102年8月30日前送處,俾憑辦理審查」(原審卷第82頁),雖有會議紀錄及自來水公司函在卷可稽。惟自來水公司為國營事業,其金錢之支用受財會、審計單位之嚴格控管,系爭工程既經自來水公司於99年6月24日驗收合格,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載明:「結算總額:新台幣捌仟參佰貳拾壹萬肆仟柒佰零玖元整83,214,709」等語(原審卷第39頁),自係認為已無「依法」應再給付太上營造之工程款餘額,自來水公司出席立委林滄敏所召開之系爭工程工程款協調會,會議結論稱:「…同意『依法』核發工程增加費用」一語,實係礙立法委員之法定職權無法直接明示,而委婉拒絕太上營造之請求,並非同意給付;其後自來水公司果然於102年8月28日函告太上營造因資料不全無法審查,即非意外。難認自來水公司派員參與協調會,及事後對太上營造之發函,係屬民法第144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契約承認」,或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自來水公司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法效意思。另102年8月5日在立委林滄敏之辦公室之協調會,自來水公司所派出席人員既委婉拒絕太上營造之請求,自非兩造另行成立之契約,太上營造據以請求給付報酬(本院卷第35頁背面),亦屬無據。

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太上營造之請求業已罹於時效,自來水公司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太上營造依兩造契約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自來水公司給付趕工增加之費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自來水公司應給付太上營造4,948,328元之本息,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即有未洽,自來水公司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此部分原審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駁回太上營造超過4,948,328元本息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除確定部分外),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以異,太上營造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述,亦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自來水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太上營造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王 銘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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