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建上易字第1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易字第12號
- 上訴人
- 余森沂
- 被上訴人
- 張哲祐
- 訴訟代理人
- 洪錫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3月間,將向訴外人丸田建設公司興建之彰化縣員林鎮三潭巷之保田一品建案(坐落○○縣○○鎮○○段000000○地號)中之外部放樣工程,委由上訴人來承攬施工,詎上訴人施工錯誤,致與被上訴人所交予其施工之設計圖上之每間房屋寬度不符,導致工程停頓,必須將建案土地合併後,依上訴人放樣之位置及尺寸,重新分割申請建照後始能進行。因上訴人施工錯誤,致被上訴人受有土地分割、合併之規費新台幣(下同)35,220元、設計師、變更設計費用5萬元、送件費16,000元、外部工程尺寸修改費用2萬元等合計121,220元之損害,為此求為命上訴人如數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未訂立承攬契約,惟上訴人放樣兩個半天,兩造即發生爭執,因意見不合上訴人即未再幫被上訴人施作,兩造即因而合意終止契約,今工程出問題才歸咎給上訴人,並無理由,況上訴人亦未領取工資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如下:上訴人方面: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方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於上揭時、地之保田一品建案中之外部放樣工程,委由上訴人承攬施工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設計圖(含變更後)、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建造執照(含變更後)為證,並經證人陳榮華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雖上訴人以前詞置辯,惟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見其為諾成契約,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況上訴人亦自承施作兩個半天之事實,亦足見成立上開承攬契約。至於被上訴人主張有因上訴人施工錯誤,致被上訴人受有土地分割、合併之規費35,220元、設計師、變更設計費用5萬元、送件費16,000元、外部工程尺寸修改費用2萬元等合計121,220元之損害云云,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上開損害與其所謂放樣施工錯誤有何因果關係,已難為取;況兩造因上訴人施工有爭執,上訴人遂向被上訴人表示不做,被上訴人即自行至外面打電話,七天後上訴人請一年約40歲之男性施作放樣等情,業據證人張良彥到庭證述明確,足見兩造就上開放樣工程已經合意終止,則既已合意終止,自無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問題。至被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欉偉立,本院認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兩造已合意終止契約,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有上開損害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21,220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21,220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