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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建上易字第2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饒鴻鵬楊國精陳毓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易字第25號

上訴人
雅曼妮商務汽車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三泉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複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被上訴人
米庭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敬智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100年10月起至101年3月止,先後承攬上訴人「台中老虎城展場」、「台中后里館」、「苗栗頭份館」、「高雄夢時代展場」之裝潢、整修工程(下稱系爭4項工程),承攬過程、約定內容、施工進程分述如下:

⑴台中老虎城展場部分:於100年9月底,由上訴人之股東兼總經理特助陳春珠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敬智洽談,口頭約定由被上訴人施作上訴人於台中老虎城展場之展示櫃位全部工程(含設計及連工帶料施作),工程款約定按確定後尺寸實作實算加計10%工程管理費計價,於完工後由被上訴人檢具實際施作數量之估價單,經上訴人簽認後請款。嗣100年10月5日確定尺寸,被上訴人當日出具設計圖,並進行外場製作,同年月9日至現場進行組裝,由陳春珠當場驗收。

⑵台中后里館部分:於101年2月8日,由陳春珠與林敬智口頭約定由被上訴人施作上訴人台中后里館之空房整修工程,整修方式為上訴人調整待整修之空房,由兩造在空房現場依陳春珠書具之施作指示單及口頭指示,逐房整修,整修完畢後,由陳春珠至現場驗收,再調整另一空房,至全部完工,工程款約定由被上訴人依完作數量加計10%工程管理費,檢具估價單經陳春珠簽認後請款。嗣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15日至25日間依指示逐房完工。

⑶苗栗頭份館部分:於101年2月18日,由陳春珠與林敬智口頭約定由被上訴人施作上訴人苗栗頭份館之空房整修工程。施工方式與台中后里館部分相同,計價方式亦由被上訴人依完作數量加計10%工程管理費,檢具估價單經陳春珠簽認後請款。嗣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8日間依指示逐房完工。

⑷高雄夢時代展場部分:於101年3月12日,由陳春珠與林敬智口頭約定由被上訴人施作上訴人於高雄夢時代展場之展示櫃位全部工程(含設計及連工帶料施作)。工程款約定依確定後尺寸實作實算加計10%工程管理費計價,於完工後由被上訴人檢具實際施作數量之估價單經陳春珠簽認後請款。當日上訴人之總經理特助莊棠棋傳送展場尺寸之電子郵件予林敬智,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完成設計圖並以電子郵件回傳確認,同年月22日至23日進行外場製作,同年月24日至現場組裝完成,由在場之陳春珠、莊棠棋現場驗收。

㈡系爭4項工程完工後,兩造於101年3月26日確認工程款分別為「台中老虎城展場」新臺幣(下同)407,000元、「台中后里館」391,576元,「苗票頭份館」271,523元、「高雄夢時代展場」307,579元,總計1,377,678元,並經陳春珠在「亞曼尼汽車旅館(各館)報價單統計表」(下稱系爭報價單統計表)上簽名確認。嗣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8日向上訴人請款,約定同年月30日給付工程款,然上訴人並未依約付款,被上訴人遂於101年4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在3日內給付,惟上訴人於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迄未付款。是被上訴人得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1,377,678元,及自10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承攬合意,惟倘認兩造間就系爭4項工程無承攬合意,被上訴人亦否認係無償施作或贈與,則上訴人因系爭4項工程所受領來自被上訴人之給付,包含材料、勞務、成品等項,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被上訴人受有支付下游廠商材料費用、勞務、成品價格之損害,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受領時所得利益或知無法律上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又台中后里館及苗栗頭份館部分,因有動產(即材料)附合,成為上訴人所有汽車旅館建物之一部,而難以分離,被上訴人因此喪失上開附合於建物之材料所有權,依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23號判決見解,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償金:

⑴台中老虎城展場部分:依原審卷第43頁報價表所示,被上訴人給付總額407,000元,即為上訴人所受領之利益;展場部分因屬從無到有之設計,工程管理費即屬設計費用之性質,均屬上訴人所受之利益,故全額主張之。

⑵台中后里館部分:被上訴人支付總額依原審卷第44、45頁報價單所示,如加計工程管理費為391,576元;如認應扣除屬勞務性質之工程管理費35,598元,則為355,978元。

⑶苗栗頭份館部分:被上訴人給付項目及金額如原審卷第71頁報價單,總額為271,523元;如認應扣除工程管理費24,684元,則為246,839元。

⑷高雄夢時代展場部分:被上訴人給付總額依原審卷第78頁報價單所示為307,579元;展場部分因屬從無到有之設計,工程管理費即屬設計費用之性質,均屬上訴人所受之利益,故全額主張之。

㈣綜上所述,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77,678元,及自10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就對造抗辯之陳述:

⑴系爭4項工程標的物均屬上訴人之資產,或為上訴人參展所需,非陳春珠個人事務,陳春珠又為上訴人公司股東兼總經理特助,是陳春珠顯係上訴人指派全權處理系爭工程事宜之人,且有原審證人許金有、張森盛之證詞可佐。

⑵系爭4項工程之工程款合意,其中展場部分,因展場尺寸及位置於被上訴人承攬時尚無法確定,故約定實作實算加工程管理費10%計價;汽車旅館部分,因旅館仍在營業中,逐空房整修,於被上訴人承攬時亦無法確定施作數量、項目,故亦約定實作實算加工程管理費10%計價,此均係工程特色使然,符合交易習慣。又被上訴人承攬之初,陳春珠已告知有多項工程待接續施作,且時間多有重疊,故被上訴人未於單項工程峻工後隨即請款,此亦為裝修業界常見之習慣。陳春珠於101年3月26日在系爭報價單統計表簽名,依一般商業習慣,即係就該報價單統計表及其後附之細項報價單為簽認,其上載有各項工程名稱、工程款金額、總工程款金額,亦註明「本報價單實作實算,付款現金給付」,足證系爭4項工程成立承攬契約。

二、上訴人則以:

㈠否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其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自無理由:

⑴系爭4項工程其中「台中老虎城展場」、「高雄夢時代展場」部分,係上訴人擬前往台中老虎城、高雄夢時代參加觀光旅遊展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讓其配合參展,即場地費用是上訴人負責,攤位之設計裝潢則由被上訴人免費提供,被上訴人於展場標示係由其設計,並於現場發放名片,藉以推廣其室內設計,此有展場照片可憑。「台中后里館」及「苗栗頭份館」部分,係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將在台中籌建新館,其為爭取該工程,主動向上訴人表示願無償施作,當時上訴人各館之裝潢尚新,原不考慮重新裝修,因被上訴人表示係無償試作供上訴人參考,上訴人才提供「台中后里館」及「苗栗頭份館」各一間房間供其試作,且該次試作亦僅將原有裝潢做部分修改,甚至尚未完成,不符合上訴人之標準,事後也未恢復原狀。被上訴人若能爭取到上訴人台中新館工程,由其設計、監造、施工,所能獲取之利益遠超過本件金額,此為其願無償施作系爭4項工程之原因。上情皆有上訴人公司人員施憲錡、莊棠棋、陳春珠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3年度交查字第518號詐欺案104年1月5日、104年2月4日偵訊筆錄之供述可證。

⑵系爭報價單統計表上雖有陳春珠之簽名,然係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敬智向陳春珠諉稱「因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欲拆夥,須將施作明細列供股東參考,保證不作其他用途」云云,陳春珠不知有詐,方於其上簽名,惟之後陳春珠獲悉被上訴人持系爭報價單統計表四處張揚,謊稱上訴人積欠其工程款,陳春珠即以存證信函提出嚴重抗議,並撤銷系爭報價單統計表之簽名表示。按一般工程會在施作前提出估價單讓業主參考是否同意依該金額發包施作,但對照被上訴人提出之各報價單日期,都是施工後才提出,且未經上訴人公司確認,也沒有陳春珠之簽名,自難認上訴人有同意按各報價單之金額將工程發包給被上訴人之事實。參以林敬智在上述詐欺案104年2月4日偵訊筆錄供述內容,其係第一次與上訴人做生意,與陳春珠在施作系爭4項工程前亦不熟稔,豈有以口頭約定、以口頭驗收、復於施作完成一項工程未請款前又施作另一項工程,皆有違常情;況本件不管是展場或旅館裝修,工程地點、工程期間、施作內容、計價方式、付款方式、驗收方式等一般契約內容,本皆可得確定,單價多少都可事先估算,僅需於契約載明實際數量「實作實算」,並無困難,然系爭4項工程被上訴人均未與上訴人簽訂任何文件確認,顯然違反交易習慣,可證兩造間確無承攬關係存在。

⑶被上訴人另稱系爭工程之施作,均經陳春珠指示施工云云,惟被上訴人係施作上訴人公司之汽車旅館,其施作將影響全旅館之營運,陳春珠代表上訴人參與施工協商,並就施工時間、地點、房間提供予被上訴人配合,本屬正常,不能因陳春珠有參與,即謂系爭工程係有對價之承攬施作。至於被上訴人提出其與廠商間之報價單、估價單,乃渠等間之法律關係,與上訴人毫不相干。原審證人許金有、張森盛之證詞,亦僅能證明陳春珠有叫證人去找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而已,其餘後續工程承包、施作及請款細節,均是證人直接與被上訴人接洽,依渠二人之證詞實無從證明上訴人將系爭4項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稱已於101年3月28日向上訴人請款,議定於101年3月30日給付,並將請款單據交由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特助莊棠棋收受等情,均係被上訴人所捏造。

㈡由上可知,被上訴人係因得知上訴人有籌建台中新館之規劃,為爭取承攬新館設計與施作機會,以獲取更大利益,主動表示願無償施作系爭4項工程,故系爭4項工程是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既有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準此,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亦無理由。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定擔保金准予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自100年10月起至101年3月止,先後施作上訴人之「台中老虎城展場」、「台中后里館」、「苗栗頭份館」、「高雄夢時代展場」之裝潢、整修工程,上開各工程之施工期間分別為:①「台中老虎城展場」為100年10月10日至現場組裝完畢;②「台中后里館」約101年2月15日至101年2月25日完成;③「苗栗頭份館」約101年2月25日至101年3月8日完成;④「高雄夢時代展場」為101年3月25日至現場組裝完成。

⑵陳春珠為上訴人之股東,並於100年9月間至102年4月止擔任上訴人總經理特別助理;另莊棠棋則自99年12月起擔任上訴人總經理特別助理。

⑶陳春珠於101年3月26日在被上訴人所製作「亞曼尼汽車旅館(各館)報價單統計表」上簽名。

⑷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給付工程款1,377,678元,上訴人已於101年4月10日收到上揭存證信函。

⑸原審卷第90至92頁之工作指示單為陳春珠所書寫製作、第93頁(該頁右側關於205、306、213、311、307之工作指示內容除外)為莊棠棋所製作。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

⑵若兩造無承攬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0年10月起至101年3月止,先後施作上訴人之「台中老虎城展場」、「台中后里館」、「苗栗頭份館」、「高雄夢時代展場」之裝潢、整修工程,詳如前揭不爭執事項⑴所載,業為上訴人所不爭,自應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其基於承攬關係而施作前揭工程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前揭「台中老虎城展場」、「高雄夢時代展場」是觀光旅展,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敬智稱要共同參展,由上訴人負責場地費用,被上訴人免費施工設計;又因上訴人本計畫於台中市七期重劃區興建汽車旅館,被上訴人取得該汽車旅館裝潢工程,故免費施作「台中后里館」、「苗栗頭份館」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原定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上開設臺中新館,已向上開地號地主簽訂租賃契約並已支付訂金,惟事後因地主間有無法履約之瑕疵發生,遂與雅曼妮汽車旅館就租賃土地部分和解,上開地號地主並支付損害賠償總額共710萬元予雅曼妮汽車旅館,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爭議之和解契約書影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及面額710萬元支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88頁),是上訴人所稱其原本有興建臺中新館之計畫,應非子虛而堪採信。

⑵被上訴人曾向台中地檢署對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莊三泉、總經理特助莊棠棋、陳春珠及台中后里館經理施憲錡提出刑事詐欺及侵占告訴,經該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3312號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被上訴人再議之聲請而告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4至126、134至138頁)。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敬智、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莊三泉、總經理特別助理莊棠棋、陳春珠、上訴人后里館經理施憲錡於原審及偵查中之供述或陳述分別如下:

①林敬智於原審到庭陳稱:伊於100年9月底與陳春珠接洽整修工程,陸續整修四個工程,當時沒有簽書面契約,進行的都是瑣碎工程,工程進行中沒有就逐一項目提出估價單或報價,工程結束後有提出報價單統計表給陳春珠,陳春珠有同意並簽名;兩造就約定工程款約定依照廠商報價單加一成計價等語(見原審卷第21背面至22頁);俟於原審另陳述:伊不認識陳春珠,是上訴人公司經理施憲錡邀請伊去承包被上訴人公司工程,伊之前裝潢施憲錡家而認識施憲錡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林敬智於偵查中指訴:伊和施憲錡是因為裝修房子時認識的,本件一開始是施憲錡打電話找伊去裝修雅曼妮汽車旅館,伊是和陳春珠接洽,伊雖係第一次與雅曼妮汽車旅館合作,但都沒有簽任何單據,至於驗收的部分,都是陳春珠口頭跟伊說驗收好了而已,沒有簽單據;雖然與雅曼妮汽車旅館是第一次合作,且伊和陳春珠也不熟,但是陳春珠說後面還有工作讓我們做,所以一時就沒有請款,一般來說如果合約有註明請款日期,會依照合約,但是雅曼妮汽車旅館是第一次做生意,所以沒有急著請款,且陳春珠是雅曼妮公司的特助,伊相信陳春珠,所以伊並沒有急著向雅曼妮汽車旅館請款;伊在做后里館裝修時,陳春珠曾經提出他們臺中館要施工,問伊是否願意無償(施作后里館工程),伊當時說不可能等語;另就承攬報酬部分林敬智先是供稱以施工總金額之5%作為被上訴人公司利潤,俟又改稱以工程款之10%為利潤等語(見103年度交查字第518號卷第4頁、第25至26頁)。

②莊三泉於前揭偵查中供稱:林敬智是施憲錡介紹的,當時林敬智得知雅曼妮公司在臺中市市政路的重劃區要建一個汽車旅館,林敬智說要承包該汽車旅館的裝修、設計工程,為展現他的能力,就主動要求裝修如附表所示之工程;公司每一個工程都是由特助跟廠商議價的,之後再交由伊簽名決定,每做完一個工程,款項都是月結,100年到101年3月間,林敬智承攬雅曼妮汽車旅館的工程都沒有請款,因為林敬智說要免費表現給公司看,但是林敬智在101年3月底卻來請款,說因為米庭公司股東說要拆夥,所以要雅曼妮汽車旅館特助陳春珠簽名,只是要給股東看的,並非真的要請款,且該請款單伊亦未簽名其上,這明顯違反商業慣例等語(見前揭交查卷第16頁背面至17頁)。

③莊棠棋於前揭偵查中供稱:雅曼妮汽車旅館臺中老虎城及高雄夢時代展場部分,是林敬智說要共同參展,當時合作的方案就是由我們負責展場的場地費用,林敬智負責施工設計,從頭到尾都沒有說到施工費用的部分;臺中后里館及苗栗頭份館的部分,是林敬智得知我們要在臺中市市政路重劃區蓋新館,他為了要得到新館設計與施作的工程,且要表現他的設計能力,所以主動要求施作后里館及頭份館的裝修等語(見前揭交查卷第16頁背面至17頁)。

④施憲錡於前揭偵查中供稱:林敬智是伊在臺中買房子的時候認識的,他是建商的設計師,當時林敬智知道伊在雅曼妮汽車旅館工作,就要求伊介紹工作機會,伊就將林敬智介紹給莊棠棋,伊只跟林敬智接洽過臺中后里館的裝修部分,當時伊得知的消息是林敬智要免費施工,驗收單不用簽名,林敬智也沒有拿驗收單給伊簽名等語(見前揭交查卷第16頁背面至17頁)。

⑤陳春珠前揭偵查中供稱:被上訴人為雅曼妮汽車旅館施作如附表所示之工程,均沒有報價單,因為林敬智之前說要承攬公司新館的工作,要先實做給伊等看,是無償施作,所以伊也沒有問過施工費用;林敬智提出之附表所示之4個工程之報價單統計表上會有伊之簽名,係因林敬智說他要跟股東拆夥,要伊幫他證明他有做這麼多,伊當時問林敬智既是免費施作,為何要簽名,林敬智說是他們公司內部要用的,不會真的跟我們請款;除了此份報價單統計表外,被上訴人施工期間都沒有提出任何報價單,且在施工期間,與被上訴人討論的細節資料等也都沒有提到施工費用等語(見前揭交查卷第24頁背面至25頁)。

⑶本院審酌前揭供述或陳述,認:

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敬智自承:其係經由上訴人施憲錡介紹而施作前揭工程,被上訴人事前並未向上訴人提出估價單,工程驗收也沒有簽寫任何單據等情,本院審酌一般裝潢契約當事人就施工範圍、單價計算、如何驗收、請款均屬承攬契約之重要內容,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約定實作實算,然就以如何單價計算既未明確約定,又如何能實作實算?被上訴人前揭主張顯違反常情。況林敬智就有關承攬報酬之計算,先主張施工總金額5%作為利潤,俟有改稱10%,更足徵兩造就承攬契約意思表示是否真有合致,甚有可疑。

②又前揭「高雄夢時代展場」中,被上訴人公司名稱及聯絡方式確實同時顯現在展場中等情,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展場照片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6頁),足認上訴人公司莊三泉、莊棠棋前揭供稱:臺中老虎城及高雄夢時代展場部分,被上訴人要共同參展,由上訴人負責展場的場地費用,被上訴人負責施工設計,從頭到尾都沒有說到施工費用的部分等情,於經驗法則上並非毫無可能。本院再審酌系爭四個工程有關臺中老虎城展場於100年10月10日即已施作完成,被上訴人豈會遲於101年3月底始向上訴人請款?又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5日完成台中后里館工程、於101年3月8日完成苗栗頭份館工程,卻未分文向上訴人請款,反而於101年3月25日繼續施作「高雄夢時代展場」工程,故本院認上訴人同意無償施作系爭工程,於經驗法則上其可能性更為提高。

③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要求無償施作上訴人徐姓友人后里透天住家及勤美誠品綠園道、金典綠園道專櫃未果等情,並提出估價單及設計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03致109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要求無償施作工程,被上訴人竟有提出估計價單及設計圖,若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係有償施作,則何以未曾提出估價單?由此足證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與一般承攬關契約先經估價、議價而後訂約之過程顯有不同,故被上訴人主張基於承攬關係而施作系爭工程實難採信。

⑷另被上訴人雖另舉證人許金有、張森盛於原審證詞,證明兩造間有承攬關係云云。惟查:

①證人許金有於原審證稱:是陳春珠叫伊去找林敬智,伊才認識林敬智,林敬智指揮伊進行工程,因為工程都是經過設計師設計的,伊並不是直接跟上訴人公司承包工程,伊不清楚兩造如何談論系爭工程項目,也不知道工程費用如何計算,伊只有施工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另證人張森盛於原審證稱:一開始陳春珠介紹林敬智給伊認識,陳春珠說這次工程是要找林敬智來承作,所以有關施工的位置、細節都要受林敬智設計師指揮,是陳春珠跟伊說如果找林敬智收不到錢,可以找陳春珠,在我的認知裡,陳春珠就是上訴人公司的人,所以上訴人會負責等情(見原審卷第118頁)。

②陳春珠於偵查中供稱:許金有、張森盛是與被上訴人配合窗簾、石材廠商,因林敬智說沒有窗簾、石材廠商,伊才介紹配合廠商給林敬智,伊沒有告訴張森盛收不到錢可以找伊,也許因他們原為上訴人配合廠商,所以他們才會如此認為等情(見前揭交查卷第25頁)。

③本院審酌證人許金有、張森盛雖經陳春珠介紹予林敬智而施作系爭工程,然證人許金有業經證稱不清楚兩造約定費用如何計算,故其證詞自不足證明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另證人張森盛證稱:陳春珠曾說「收不到錢找伊」等語縱使為真實,僅能證明張森盛本應找林敬智領取報酬,若收不到才找陳春珠,然仍不足證明兩造間為有償施作,故被上訴人援引上開證人前揭證詞欲證明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尚難採信。

⑸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工作指示單(見原審卷第90至93頁),其上雖有陳春珠或莊棠棋指示施工內容及施工聯絡事項,然此僅能證明渠二人有對林敬智指示施工內容,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承攬報酬之約定。另被上訴人主張其曾提出系爭工程之報價表、報價單及報價單統計表(見本院卷第54至59頁),並經陳春珠於報價單統計表上簽認等情,惟查:陳春珠於前揭偵查中供稱:林敬智跟股東要拆夥,要伊幫忙證明被上訴人有施作這些工程,當時伊有問是免費的為何要簽名,林敬智稱是被上訴人內部要用,不會真的請款,事後才知道被騙等語已如前述,本院詳審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表、報價單,僅有施作各項工程之單項價格,並無該項工程價格計算之單價內容,施作數量僅載「式」、「間」「式」,明顯違反實作實算工程之請款明細,上訴人公司僅憑該報價單或報價表根本無法審查價格計算是否合理,當然亦無法據此輕易付款,故陳春珠所稱林敬智告知僅提供合夥人審閱,供被上訴人內部使用,不會真的請款等情,較堪採信。由此,更足推認兩造間並無承攬報酬約定,若兩造間真有「實作實算」之報酬約定,被上訴人於製作報價單或報價表時,豈會不仔細估算施作數量,並詳載計算單價,據此提供上訴人審查,進而請款?故陳春珠前揭所稱較為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承攬報酬約定而有承攬關係存在等情,應非實在而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1,377,6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利得: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雖定有明文,惟關於受損害人之給付行為所生之「給付型不當得利」,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無法律上之原因」亦即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應負舉證責任。

⑵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基於承攬關係而施作系爭工程,然本院認兩造間並無承攬報酬約定之合意,故並無承攬法律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取得上訴人臺中七期重劃區新館之裝潢工程,而無償施作系爭工程等情,本院認於經驗法則上應有可能,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推翻上訴人所稱無償施作之可能,故本院認上訴人所舉被上訴人係無償施作之反證事實,已足令本院認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因系爭工程施作所受之利益,應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並無約定報酬之承攬法律關係存在,且上訴人所舉反證主張被上訴人係基於無償約定而施作系爭工程,本院認應堪採信,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施作系爭工程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故被上訴人依承攬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1,377,6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即有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毓秀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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