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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建上易字第3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李寶堂王重吉鄭金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易字第33號

上訴人
耀昇機電科技管理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忠龍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代理人
周孟儀律師
被上訴人
喬立月河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鐘培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間承攬被上訴人社區「省電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訂立系爭工程合約,約定改善方案為⑴地下室停車場車位上方日光燈改為感應式亮燈,車道部分日光燈保持常亮;⑵揚污廢水幫浦及排風機設備加裝變頻分段限制啟動控制系統;⑶熱棒空調設備及泳池加熱及循環設備改為表燈用電;⑷樓層指示燈改為LED指示燈等,工程費依電表號00-00-0000-00每月同期節省之電費含基本電費定期支付16期費用。嗣伊於100年2月間完成上開⑷工程,⑴工程亦完成一半,詎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間通知,⑴工程須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始得動工;100年11、12月間會議通過後,又逢被上訴人改選,上訴人須與新上任之社區管理委員會協調,遲至101年初始繼續施工;同年6月完成⑵之工程。嗣訴外人緯竣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緯竣公司)經理廖芳桀於101年8月11日聯繫伊,主張伊施作之系爭工程影響其承攬之弱電系統監控及運作,被上訴人並寄發存證信函要伊拆除已施作部分工程,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伊因此無法完成系爭所有工程;惟伊已施作並支出共新台幣(下同)760,500元要求被上訴人給付遭拒,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1、2項約定,伊無法完成系爭工程合約,係因被上訴人指示不當所致,為此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2項、第3項,或民法第509條規定,或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承攬法律關係之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41,609元,及自103年3月1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所訂系爭工程合約,因上訴人不當施作,致社區中央監控系統無法正常運作,乃同意回復系爭社區原中央監控系統針對地下室進、排風機之功能,且同意給付相關測試費用12,000元予緯竣公司,顯係其施工不當所致;況被上訴人亦無指示有過失且致工作不能完成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41,609元,及自10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於99年間承攬被上訴人社區系爭省電改善工程,雙方簽立有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為被上訴人安裝下列節能設備:⑴地下室停車場車位上方日光燈改為感應式亮燈,車道部分日光燈保持常亮;⑵揚污廢水幫浦及排風機設備加裝變頻分段限制啟動控制系統;⑶熱棒空調設備及泳池加熱及循環設備改為表燈用電;⑷樓層指示燈改為LED指示燈;工程費約定依電表號00-00-0000-00每月同期節省之電費含基本電費定期支付16期費用充作承攬報酬之給付等事實,業經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合約、系爭社區節能省電計畫報告、節能改善項目明細表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75至80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固依上揭事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茲就上訴人所請求分述如下:

⒈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9條固有明文。然上開規定,須具備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有瑕疵或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且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及承攬人於事先已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當情形通知定作人為要件。上訴人固主張其無法完成系爭工程合約係因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拆除已安裝設備,指示不當所致,故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云云。惟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所提供之設備如有不良或影響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甲方得向乙方提出改善要求,乙方若未能改善,甲方得提出終止合約之要求,乙方不得異議。」,而參酌緯竣公司101年11月28日竣(101)字第0000000000函影本(見原審卷第26頁),可見本件係因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時,施工不當導致系爭社區中央監控連線控制無法正常運作。上訴人固以緯竣公司認中央監控系統運作異常係因配電盤控制經上訴人改裝過所致,然改裝過之配電盤是否確實無法與中央監控電腦連線?不受中央監控電腦控制?未見具體憑據?僅憑緯竣公司片面認定,似無所據。且緯竣公司為負責地下室進、排風機等系統之廠商,如係其本身設計或施工瑕疵所致,其為免遭受被上訴人求償或要求負修繕之責任,亦可能將中央監控系統運作異常之責任推諉予上訴人,則單憑緯竣公司片面之判斷,尚無法以此認定喬立月河社區中央監控系統運作異常為上訴人施工不當所致云云。惟查:

⑴依緯竣公司前揭函所載,被上訴人社區之進、排風機之啟動與停止,呈現不受中央監控電腦控制之故障狀態,係因系爭社區原設計之配電盤控制箱經上訴人全盤改裝過,以致完全不與中央監控電腦連線,亦不受中央監控電腦所控制,該函文並附有經上訴人更改過之控制盤體圖,足證該中央監控系統監控連線控制無法正常運作,確實係因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時因施工不當更改配電盤控制箱所致。

⑵就上開中央監控系統運作異常,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4項約定要求上訴人進行協商改善,上訴人並於101年12月12日出席協商會議,經上訴人簽名確認之該會議記錄決議第一點明載:「耀昇回復喬立月河社區原中央監控系統針對地下室進、排風機之功能,請耀昇排定1月15日前回復並於當日驗收。」決議第二點亦明載:「耀昇於1月15日支付費用12,000元整相關測試費用予緯竣。」(見原審卷第55頁),可見上訴人對於該中央監控系統運作異常係因其施工不當所致一節並不爭執,否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上訴人豈可能同意回復系爭社區原中央監控系統針對地下室進、排風機之功能?上訴人又豈可能同意給付相關測試費用12,000元予緯竣公司?足認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要求上訴人改善,而上訴人亦同意改善拆除部分設備,尚難認屬被上訴人有何施工指示不當之情事;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雖於101年12月12日出席協商會議並於會議記錄簽名確認同意回復原中央監控系統針對地下室進、排風機之功能。然此係因被上訴人堅持要求上訴人拆除原設置之節電工程設備,上訴人不得已,始同意訴除,回復原中央監控系統針對地下室進、排風機之功能,則尚非以此即認上訴人係因其工程施工不當,而進行工程改善云云。惟如前述,上訴人若對於中央監控系統運作異常係因其施工不當所致一節有所爭執,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豈可能同意回復系爭社區原中央監控系統針對地下室進、排風機之功能?又豈會同意給付相關測試費用予緯竣公司?故上訴人此點抗辯,並非可採。

⑶至上訴人主張:所設置限制分段起動控制系統之設備裝置,如同時運作,將造成社區中央監控連線控制系統異常無法正常運作。惟此為事實不能,因上訴人所設置之設備裝置,是四段、單一選項,無法同時啟動其中兩種,例如無法同時啟動自動+手動/監控+手動/自動+監控。事實上並不會因為同時啟動而造成社區中央監控連線控制系統異常無法正常運作云云。惟經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其104年10月5日鑑定報告書認為:「耀昇公司所設置限制分段起動控制系統之設備裝置與社區中央監控連線控制系統同時運作時,耀昇公司所設置限制分段起動控制系統之設備裝置,將造成社區中央監控連線控制系統異常無法正常運作。」(見鑑定報告書第5頁),該鑑定既由學有專精電機技師為之,自屬可採;足見上訴人「所設置限制分段起動控制系統之設備裝置與社區中央監控連線控制系統同時運作」之情形,顯非上訴人上開所稱「所設置限制分段起動控制系統之設備裝置,如同時運作」之情形,故上訴人上開主張當係誤解,亦非可採。

⑷基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指示不當致工作不能完成,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即無理由。

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部分:

⑴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甲方如未履行本合約第4條之相關規定,乙方得終止本合約,甲方應一次全額支付本合約附件報價單之總價金額費用,並不得用任何條件抵扣,乙方並有權拆除本合約附件項目之設備,甲方不得異議。」;同條第3項則約定:「甲方如於合約期間終止本合約,甲方應履行本條第2款(項)之規定,甲方不得異議。」。意即若被上訴人未履行合約第4條相關規定,上訴人始得依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並請求被上訴人全額支付報價單所載之總價金額;抑或被上訴人如於合約期間終止本合約,亦應依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支付報價單所載之總價金額,為兩造所不爭。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101年9月17日及102年1月2日以臺中福安郵局第451號及臺中永安郵局第1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82頁、第90頁)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均係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4項要求上訴人回復該社區中央監控系統對地下室進、排風機之原有功能,核其全盤文義,非對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既未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3項以被上訴人於合約期間內終止合約,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工程設備裝置成本,即難認為有理由。

⑶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法承攬人即上訴人並無於工作未完成前,任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權利。上訴人雖又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已於101年12月13日以福平里郵局第710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88、89頁)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並依該條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設備裝置成本云云。惟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係以被上訴人未履行合約第4條相關規定,上訴人始得終止合約,並請求被上訴人全額支付報價單所載之總價金額;而觀諸系爭工程合約於第1頁、第2頁分別規定有第4條,第1頁第4條係【付款約定】:「(第1項)用電改善後每期節省之用電度數比較,依98年度每期用電度數做為計算基準。(第2項)乙方需每月向台電申請合約電表號00-00-0000-00用電歷史資料,並提出與第4條第1款(項)規定之年度同期電費比較後所節省用電度數,再依照台電當時每度電收費標準來計算出乙方應向甲方請款之金額。(第3項)乙方應於每月25日前將請款憑證交於甲方請款,甲方應於次月10日前將該費用之現金或支票通知乙方領取。(第4項)乙方請領工程款所用之印鑑,應與本合約所訂之印鑑相符,此項工程款不得轉讓或委託他人代領。」,其中關於被上訴人(甲方)應履行之給付義務,應是指該條第3項即上訴人於每月25日前將請款憑證交於被上訴人請款後,「被上訴人應於次月10日前將該費用之現金」給付予上訴人;第2頁第4條係【責任義務】:「(第1項)乙方依本合約所提供之設備器材內容如附件報價單。(第2項)乙方所提供之設備器材應為新品。(第3項)乙方所提供設備改善之美觀及使用上不得影響甲方。(第4項)乙方於合約期間應完全負責設備維修及更換,乙方不得再向甲方提出有關本合約之設備維修或維護費用。(第5項)本合約到期後乙方所提供之設備應為甲方所有,乙方應負責將完整無缺的設備交給甲方。(第6項)乙方所提供之設備保固期限為期2年。(第7項)本合約到期後甲方如與乙方簽訂機電維護合約,本合約之省電燈管燈泡部份,乙方應於機電合約期間免費更換。(第8項)本合約附帶免費99年度消防檢修申報作業。」(見原審卷第76、77頁),亦即第2頁第4條並無任何關於規範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義務。準此,堪認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2項所指「甲方未履行本合約第4條之相關規定」,應僅指系爭工程合約第1頁第4條第3項「乙方應於每月25日前將請款憑證交於甲方請款,甲方應於次月10日前將該費用之現金或支票通知乙方領取。」。然查,上訴人並未曾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條【工程費】、第1頁第4條【付款規定】第1項、第2項之約定,以「向台電申請合約電表號00-00-0000-00用電歷史資料,並提出以用電改善後每期節省之用電度數比較,依98年度每期用電度數做為計算基準,比較後所節省用電度數,再依照台電當時每度電收費標準來計算出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請款之金額」為據,資以計算並製作各期請款憑證後向被上訴人請款,則被上訴人自無違反系爭工程合約第1頁第4條第3項後段關於「被上訴人應於次月10日前將該費用之現金」給付義務之可言。上訴人既未再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未履行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規定之情事,被上訴人亦無同意或單方面終止系爭合約之情事,則上訴人單方面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符合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2項規定,是上訴人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之效力,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工程設備裝置成本,亦難認為有理由。

⑷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2項、第5條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全額支付按報價單總計之金額費用,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依系爭工程合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部分: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合約第2條約定:「依電表號:00-00-0000-00每月同期節省之電費含基本電費定期支付16期費用。」、(第1頁)第4條第1項、第2項約定:「用電改善後每期節省之用電度數比較,依98年度每期用電度數做為計算基準。」、「乙方需每月向台電申請合約電表號:00-00-0000-00用電歷史資料,並提出與第4條第1款(項)規定之年度同期電費比較後所節省用電度數,再依照台電當時每度電收費標準來計算出乙方應向甲方請款之金額。」。嗣兩造於102年4月8日於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協議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忠龍簽立確認書記載:「立確認書人蔡忠龍(耀昇機電)與喬立月河社區簽立之節電合約,確認節電改善工程付款辦法如下:從101年5月至102年8月止(共計16個月)與99年度同期(每月)比較所節省或增加之總電費,於102年8月止結算(依16個月總電費加總),若有節省電費於9月提出節省之電費請款單,向喬立月河社區提出請款。」(見原審卷第41頁),上訴人雖不否認曾簽署上開確認書,然辯稱上開確認書未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名後,還需要回公司向其它股東確認是否同意,故兩造尚未達成合意云云。惟上訴人為法定代理人蔡忠龍一人獨資設立之有限公司,業經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71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查核無訛,上訴人既為法定代理人蔡忠龍一人獨資成立之公司,蔡忠龍所為意思表示即得代表上訴人,是見上訴人辯稱還需要回公司向其它股東確認是否同意云云,難認有據;又被上訴人雖未於確認書上簽名,惟於本件審理中多次具狀表示雙方就確認書內容已達成合意,願依確認書約定付款辦法給付工程費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第103頁、第155頁),足認兩造就系爭工程完成及付款方式已達成合意,以上開確認書約定補充原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付款方式,而原審亦判命被上訴人依約給付,則逾其範圍所為之請求,難認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41,609元,及自103年3月1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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