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3 日
- 法官陳賢慧、盧江陽、邱森樟
- 法定代理人吳春山、蔡碧桐
- 上訴人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喬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3號 上 訴 人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 上 訴 人 喬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碧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 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王志平 律師 被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嘉宏 律師 複代理人 周思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喬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六百三十五萬九千二百五十八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喬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二百七十二萬五千三百九十六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關於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二百一十二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六百三十五萬九千二百五十八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關於喬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喬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九十萬七千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二百七十二萬五千三百九十六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喬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一)、被上訴人之「台中市新市政中心市政府大樓新建工程-帷幕牆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由上訴人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明公司)、上訴人喬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翰公司)於民國(以下同)97年5月 間,以所占契約金額比例各為70%、30%,共同標得,兩造於同年6月30日訂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稱系爭契約)。嗣於 98年9月9 日,就系爭工程中A、C、J帷幕牆部分,就玻璃尺寸由4.2M變更為2.8M;就P帷幕牆不鏽鋼天花板部分,由2.0t變更為0.5t加鋁蜂巢板25mm厚。其後於98年11月27日,再 將P帷幕牆不鏽鋼天花板部分由0.5t加鋁蜂巢板25mm厚變更 回2.0t。俟系爭工程施作完畢後,於辦理估驗計價時,因工程進行期間,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下降,致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5款「物價指數調整」之規定,就跌幅超 過2.5%部分,調整工程款。而兩造固未合意物價調整款應以何時之物價為計算基礎,惟,因上開變更設計,係新增工項,且有重新議價,是自應以變更項目達成合意時之營造工程總物價指數,亦即應以98年9月(A、C、J帷幕牆部分)、11月(P帷幕牆部分)之指數(113.98、112.98),作為調整 工程款之基礎。詎被上訴人竟仍以97年6月30日原訂契約時 之指數(128.94)作為調整工程款之基礎【按上訴人於本院更正主張此實為97年5月開標當月之指數】,致溢扣工程款 達新台幣(下同)9,084,654元,伊等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該溢扣之工程款,即按上開所占契約金額比例給付上訴人麗明公司、喬翰公司各6,359,257.8元、2,725,396.2元。又上訴人喬翰公司係於100年10月12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退回 上開溢扣款9,084,654元予伊等,是伊等自得併請求被上訴 人自該函之翌日即100年10月13日起給付利息。(二)析言之 ,上述變更項目確非僅為原有工項之變更,就變更項目之材料,伊等必須另外訂作,且就P帷幕牆部分,實係為2次變更,僅其變更之結果,恰與第1次變更前之原設計相同而已。 又兩造就上開變更設計,確有重新議價,被上訴人係以議價當時之「市場行情價格」編列預算,伊等亦係酌量當時情形而為議價,該等變更項目之契約單價,於變更前、後確有不同,且變更後之單價亦非由變更前之單價、按其變更尺寸之比例而調整,此有上開第1次變更之設計項目、議價紀錄、 明細表(原證2)、第2次變更之議價紀錄、詳細價目表、預算書明細表(原證3)、被上訴人聘用之建築師及工程專案 管理顧問之函文即劉○○建築師事務所000年0月0日○字第00000000號函及○○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 0000 -000-000號函(原證5)可稽。再者,經請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釋,該會以100年5月9日傳真函答稱係以「 議價當月指數(契約單價有變更者,依變更當月指數)」作為辦理物價指數調整之依據(原證7),而《機關已訂約施 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更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亦均載明以「議價當月(契約單價有變更者,依變更當月)」之指數比較漲跌幅(原證8),足見系爭 工程縱應依系爭契約物價指數調整之規定而辦理追減工程款,亦應以上開變更議價當時之指數,作為計算基礎。(三)此外,兩造所爭固在物價指數調整基礎為何,不論上開變更之原因為何均不至致此有所不同,亦即上開變更原因之為何與本件無關,惟,上開變更設計,確係囿於被上訴人之預算拮据,有被上訴人97年8月15日會議紀錄(原證11)可稽。又 被上訴人所委任之建築師於98年3月30日始檢送修正變更設 計圖予伊等,並於98年4月16會議始確定P帷幕牆變更內容,伊等於98年4月24日將施工圖送審,可謂毫無遲延。被上訴 人倒果為因,誣稱係因伊等無法如期提供原契約所要求之玻璃尺寸始變更設計云云,並非實在。(四)上訴人於估驗請款時,雖未將上開A、C、J、P工項列為新增工項,惟此係依據被上訴人所委任負責專案管理審查之建築師事務所之指示及更正,否則當期估驗請款即無從辦理,此由上訴人於 100年6月23日函文(上證5)已載明伊不同意被上訴人之物 價調整指數調整款計算方式(即:上訴人於上證4函提出之 計算方式,嗣於原證4函文修正金額),即可看出伊始終認 A、C、J、P工項乃「新增工程」,應依98年9月、98年 11月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計算,始為正確。被上訴人竟稱兩造估驗之計算方式係由上訴人提出經兩造確認,以上訴人估驗請款時之不得已情事推認伊亦未認A、C、J、P為新增工項云云,實無理由等情,爰依兩造(變更)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麗明公司6,359,258元、上訴人喬翰公司2,725,396.2元,及均自10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並宣告假執 行之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一)上開A、C、J帷幕牆部分之變更,僅係 玻璃尺寸之變更,並無涉及材質變更,各單項工程明細也未修正,而P帷幕牆部分,則已修正回原2.0t版本,並無變更 ,且上述變更實質上並無須任何重新議價情形,是上訴人主張應改以98年9月、11月之工程物價指數作為本件調整工程 款之基礎、伊以97年6月30日為計算基礎有溢扣云云,並無 理由。(二)又變更設計後,再經比價僅為變更之必要程序,與是否重新議價無涉。再者,於為上開變更時,並未考量物價指數自訂約後已下降,並據此降低契約單價,則上訴人要求依嗣後變更時之物價指數為計算物價調整款之基礎,自無理由。若依上訴人主張改以98年9月物價較低基準來作為物 價變動之依據,而造成核算物價指數上短少6,812,973元( 9,084,654-701,667-1,068,316-501,698),則與變更尺寸後所節省之費用相差無幾,亦與伊變更尺寸係為節省預算之目的相矛盾,甚至使上訴人一方面備料成本降低且免於面臨違約之罰則、一方面藉由變更尺寸主張依物價較低基準來作為物價變動之依據,而有雙重得利之情況,益見上訴人之主張,至為無理。至上訴人所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 年5月9日傳真函,似非該會之官方正式函釋,且該函亦表示「應依契約約定辦理」,並僅係建議、而非法律,是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5款1目調整工程款,自屬有據。而上訴人所舉《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其頒布背景係為因應96年至97年鋼筋等部分營建材料持續大幅漲價,與本案營建材料下跌之情況相反,且該補貼原則係「補貼」性質,非採購價款,而「補貼」屬於政府施政之範疇,不能做為民法上請求權之基礎,是上訴人依該補貼原則為主張,尚難認有理由。(三)此外,上開A 、C、J帷幕牆尺寸之變更,除因伊整體預算考量外,亦係因上訴人就原設計尺寸之玻璃恐無法如期備料,若依原設計尺寸,上訴人不僅需增加施工成本,甚至面臨遲延完工之違約;而上開P帷幕牆二度修正回原版本,亦係因上訴人表示備 料期程恐難有效掌握,是上開變更尺寸或變回原設計既皆係因配合上訴人施作期程,則上訴人嗣後主張物價調整款計算基期亦需以後來有利於其之基期為準,顯違誠信。再者,系爭工程於97年7月11日開工,市政府主體大樓於98年4月21日完成,上訴人卻直至98年4月24日始提出施工圖送審,且直 至98年7月1日之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施工圖、模具圖及計算書均未依約送審通過,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 ,此亦何以於上開變更玻璃尺寸時,上訴人根本尚未定作玻璃之原因,益見若維持原玻璃尺寸4.2米,工程進度定會嚴 重落後。(四)況系爭帷幕牆工程各期工程款計算之方式為由上訴人提出工程估驗暨物價指數調整金額請款單、物價指數估驗總表、總體物價指數調整金額表、新增項目物調分析一覽表、營造物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工程估驗單、工程請款單、估驗明細表、物價調整金額補充說明書等各項文件,再由系爭工程監造、專案管理單位確認後為系爭工程付款依據,此有伊所提出各該期估驗送審相關資料可稽(被上證一、二、三、四、五)。而上開估驗款請款文件總體物價指數調整金額表即以「開標當月」營造物價指數與「各期估驗當月」總指數列出後,再算出指數增減率,如指數增減超過2.5%,即依據系爭契約第七條㈠5⑴之約定,調整工程款,如估 驗月份之工程有包括新增項目,則上訴人會製作新增項目物調分析一覽表以變更議價當月營造物價指數與各期估驗當月總指數列出後,再算出指數增減率,如增減超過2.5%,依據系爭契約第七條㈠5⑴之約定調整工程款。而系爭帷幕牆工 程中關於A、C、J、P工項帷幕牆工項部分,因非系爭工程新增項目(A、C、J為尺寸變更,P最終並未變更),故方依據前開二、之方式以開標當月營造物價指數與各期估驗當月總指數列出後,再算出指數增減率,如指數增減超過2.5%,依據系爭契約第七條㈠5⑴之約定,調整工程款。上 開估驗程序所載各項計算方式皆為上訴人所提出,並經兩造用印確認,此有上開第3、4、5、6、7期(第7期為工程結算)估驗送審單及各項送審文件(工程估驗暨物價指數調整金額請款單、物價指數估驗總表、總體物價指數調整金額表、新增項目條分析一覽表、營造物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工程估驗單、工程請款單、估驗明細表、物價調整金額補充說明書)可證,上訴人於各期提出估驗請款時亦未將A、C、J、P帷幕牆工項認定為新增項目,且並據此計算各期估驗款,如今竟反稱被上訴人溢收(或稱扣款),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法院斟酌兩造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以後,認上訴人麗明公司、喬翰公司之訴為無由,而為彼等敗訴之判決,麗明公司、喬翰公司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麗明公司6,359,257.8元,及自10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喬翰公司2,725,396.2元,及自10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7年6月30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上訴人麗明公 司、喬翰公司共同承攬被上訴人新市政中心市政府大樓新建工程之帷幕牆工程。 (二)、兩造約定於98年9月9日為第一次變更設計,另於98年11月27日為第二次變更設計,變更項目如同原證二及原證三詳細價目表所載。 (三)、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第1項第5款約定:工程進行其間,如 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總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 (四)、上訴人麗明公司、喬翰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之比例為上訴人麗明公司占70%,上訴人喬翰 公司占30%。 (五)、系爭工程中,關於P帷幕牆部分原本變更設計由2.0t變為0.5t加鋁蜂巢版25mm厚,事後又變更回2.0t。 (六)、被上訴人事後以物價指數下跌為由,就上訴人請求給付第3期至第七期估驗款,主張扣除9,084,654元,未付給上訴人麗明公司、喬翰公司。 伍、本件之爭點: 本件上訴人麗明公司、喬翰公司(以下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領之系爭工程款,多已由被上訴人給付完畢,僅其中第3期至第7期估驗款部分,向被上訴人請領估驗款時,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契約簽訂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之物價指數下跌為由,而主張應依簽約時之物價指數亦即應以98年9月(A、C、J帷幕牆部分)、11月(P帷幕牆部分)之指數 (113.98、112.98),作為調整工程款為基礎予以調降工程款,而扣減9,084,654元,不發給上訴人。上訴人則認為: 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有兩次變更設計,第一次變更設計後經兩造重新議價後,變更設計之標價由1026萬744元減為1010萬 元,第二次變更設計後經兩造重新議價後,變更設計之標價由1634萬660元減為1544萬元,既經兩造重新議價完畢,即 應依重新議價後之價格給付工程款,被上訴人不應再依簽約時之物價指數為基礎,主張物價指數下滑而予以調降工程款,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請領之第3期至第7期估驗款予以扣減,為無理由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一)、系爭工程經上述二次變更設計,此二次變更設計是否均屬「項目變更」?是否均有經兩造「重新議價」? (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領第3期至第7期估驗款工程款時,被上訴人以簽約時之物價指數下跌為由,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主張扣減工程款9,084,654元,是否有據?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工程經上述二次變更設計,此二次變更設計均屬「項目變更」,且均經兩造「重新議價」,理由如下: (一)、依【臺中市政府第一次設計變更[決標後]明細表】(見原審卷第33頁,原證2)所示,A帷幕牆之原契約單價為新臺幣(下同)30,324,705元,變更後契約單價為26,586,490元,契約價格已有不同。另外,C帷幕牆原契約單 價為16,045,730元,變更後契約單價為14,295,844元;J帷幕牆原契約單價為18,831,055元,變更後契約單價 為16,900,480元;P帷幕牆原契約價格為24,298,715元 ,變更後契約單價為19,838,499元,變更前、後之契約單價均有不同。上述4項目連同其他項目(含新增項目) ,經上訴人麗明公司與被上訴人議價,麗明公司原提出標價為10,260,744元,嗣經比減價格後,麗明公司聲明願以底價承攬,因而得標(見原審卷第34頁原證2之「臺中市政府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記錄」)。由此可 見,兩造係就該等契約單價而辦理議價手續,經議價成功後,方就該次變更設計之內容及價金達成合意。 (二)、再依更審前原證5即韋伯‧侯佛建築師事務所/劉○○ 建築師事務所000年0月0日○字第00000000號函(見原 審卷第39頁)說明欄第2項倒數第4行指出,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因未影響契約「詳細價目表」項目名稱,故並未將之納入新增工項辦理,其變更設計圖文件之預算編列,則採市場行情價格作為參考依據。同函說明欄第3項(1)小項第2行開始,略以:A、C、J帷幕牆,玻璃寬 度由4.2m修正為2.8m,致其玻璃材料費用由「739/才」修正為「450/才」,此單價調整,係依市場行情云云。同為更審前原證5之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 月00日0000-0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第2項第5行亦記載「其變更設計書圖文件之預算編列,則採市場行情價格作為參考依憑。」(見原審卷第40頁),均已明白指出本件帷幕牆工程之A、C、J帷幕牆工項於辦理變更設 計時,工程設計單位所編列之工程預算,係以辦理變更設計當時之市場行情價格,作為其參考依憑,而非以變更設計前,雙方訂立契約時之原訂契約單價作為議價之依據。 (三)、另有關「系爭工程P帷幕牆部分」,雖於98年9月9日第1次變更設計,將不鏽鋼天花板部分由2.0t變更為0.5t加鋁蜂巢板25mm厚,而於98年11月27日時,復為第2次變 更設計,將P帷幕牆不鏽鋼天花板部分由0.5t加鋁蜂巢 板25mm厚變更為2.0t。惟依P帷幕牆之單價分析表(更 審前原證10)所示,原工程契約(2.0t毛絲面不銹鋼板)之數量為1,746樘,計價為24,298,715元(更審前原 證10第1紙);嗣於第一次變更時(25mm不鏽鋼蜂巢版 ),數量由原契約之1,746樘增加為1,782樘,計價減少為19,838,499元(原審原證10第2紙);後再於第二次 變更時(2.0t毛絲面不銹鋼板),其數量仍係以1,782 樘計算,而計價則增加為24,733,653元(更審前原證10第3紙),是第二次變更設計之數量已較原契約多,其 計價亦較原契約價金高,足見系爭工程P帷幕牆部分, 事實上係為2次變更設計,僅其第2項變更設計之結果,恰與第1次變更前之原設計相同而已。而被上訴人建築 師事務所於100年9月7日所出具函文說明三(4)陳稱明確(更審前原證5):「…經專管會議,於第二次變更設 計時修正回『2.0毛絲面不銹鋼板』,同時因應該區水 電消防空調管線整合需求,降版而略增數量,併入變更設計當工程結算數量依據」等語,益見被上訴人建築師亦指陳數量增加部分,將作為「變更設計之工程結算依據」(見原審卷第39頁)。 (四)、綜上所述,足證本件雙方於辦理變更設計時,顯確有重新議價之事實,且其議價之基準,係以辦理變更設計當時之市場行情價格,作為其參考依憑,而與兩造訂立契約時之原訂契約價格無關。被上訴人一再空言抗辯稱:本件並無施工項目變更設計,並未經兩造重新議價云云,顯無足取。 (五)、抑有進者,承上所述,上開二次變更設計,相關預算之編列,係採市場行情價格作為參考依據,已詳如上述,既就變更設計相關預算之編列,係按「重新議價當時」之市場行情價格作為參考依據而為重新議價,兩造自均應依重新議價以後所得之價格,作為支付系爭工程款之標準,不得再援引其他標準,甚至事後翻異重新議價以後所得之價格,主張仍依簽約時之物價指數為基礎,以簽約時之物價指數事後下滑為由,而主張扣減估驗款。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領第3期至第7期估驗款工程款時,被上訴人以簽約時之物價指數下跌為由,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予以扣減工程款9,084,654元,並無 可採,理由如下: (一)、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領之系爭第3期估驗款予以扣款854260元,並非有據: 系爭工程第3期估驗時(見發回後本院卷二第171頁、第172頁更上證7第1張),上訴人就「C惟幕牆(東西向1-10 樓圓形鋼構橫式玻璃帷幕牆(含風除室)」請款金額8,378,794元,被上訴人依照上述調整方式計算,就該項目 予以扣款854,260元(即0000000×【(113.19即估驗當月 總指數/128. 94即簽約月總指數)-1+0.025】×1.05=85 4260 )。惟兩造就該項目已於98年9月因變更設計而另 外協議單價(原審原證2第3張),兩造間就該項目之合意成立時間為98年9月,自應以估驗當月總指數(113.19) 與98年9月之指數(113.98)計算「指數增減率」(經計算為-0.6 9%)。此觀原證7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覆 意見「依本會物價指數調整相關案例,及行政院函頒之已訂約施工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措施,係以開標或議價當月(契約單價有變更者,依變更當月指數)作為辦理物價指數調整之依據。」,亦同。茲因系爭工程第3期估 驗時之指數增減率未達2.5%,依原證1兩造間工程合約 書第七條(一)5( 1)之規定,僅就物價波動超過2.5%以 上者調整工程款,第3期估驗時之物價波動幅度未達2.5%,即無庸調整。因此,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第3期估驗時之「C惟幕牆(東西向1-10樓圓形鋼構橫式玻璃帷幕牆(含風除室)」,予以扣款854,260元,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領之系爭第4期估驗款予以扣款1527394元,並非有據: 系爭工程第4期估驗時((見發回後本院卷二第173頁更上證7第2張),上訴人就「C惟幕牆(東西向1-10樓圓形鋼 構橫式玻璃帷幕牆(含風除室)」請款金額14,723,290元(上證1第2張),被上訴人依照上述調整方式計算,就該項目予以扣款1,527,394元(14,723,290×【(112.98即 估驗當月總指數/128.94即簽約月總指數)-1+0.02 5】 ×1.05=1,527, 394)。惟因兩造間就該項目之合意成立 時間為98年9月,自應以估驗當月總指數(112.98)與98 年9月之指數(113.98)計算「指數增減率」(經計算為-0.88%)。茲因系爭工程第4期估驗時之指數增減率未達2.5%,依原證1兩造間工程合約書第七條(一)5( 1)之規定,第3期估驗時之物價波動幅度未達2.5%,即無庸調整 。因此,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第4期估驗時之「C惟幕牆(東西向1-10樓圓形鋼構橫式玻璃帷幕牆(含風除室)」 ,予以扣款1,527,394元,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領之系爭第5期估驗款予以扣款762369元及701667元,合計0000000元,並非有據: 系爭工程第5期估驗時(見發回後本院卷二第174頁更上 證7第3張),上訴人就「J惟幕牆(北向4-8樓圓形鋼構橫式玻璃帷幕牆含防火玻璃隔牆)」請款金額7,650,847元,上訴人依物價調整規定扣款762,369元(77,650,847× 【(113.48即估驗當月總指數/128.94即簽約月總指數) -1+0.025】×1.05=762,369 )。另就「P惟幕牆」(請款 金額7,041,671元),被上訴 人依物價調整規定扣款701,667元(計算式7,041,671×【(113.48即估驗當月總指 數/128.94即簽約月總指數)-1+0.0 25】×1.05=701,66 7)。惟因兩造間就「J惟幕牆(北向4-8樓圓形鋼構橫式 玻璃帷幕牆含防火玻璃隔牆)」項目之合意成立時間為 98年9月,自應以估驗當月總指數(113.48)與98年9月之指數( 113.98)計算「指數增減率」(經計算為-0.44%) 。茲因系爭工程第5期估驗時之指數增減率未達2.5%, 依原證1兩造間工程合約書第七條(一)5( 1)之規定,第3期估驗時之物價波動幅度未達2.5%,即無庸調整。同 理,兩造就「P帷幕牆」達成協議時間為98年11月(原審原證3),應以估驗當月總指數(113.48)與98年11月之指數(112.98)計算「指數增減率」(經計算為0.44%)。雖 其物價指數增加,但未達2.5%之門檻,仍無須增加工程款。因此,被上訴人就上述2項目予以扣款762,369元及701,667元(合計1,464,036元),應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領之系爭第6期估驗款予以扣款4筆,各為1,208,155元、493,982元、832,328元、1,068,316元(合計3,602,781元),並非有據: 系爭工程第6期估驗時(見發回後本院卷二第175頁更上 證7第4張),上訴人就「A帷幕牆(南向4-8樓圓形鋼構 橫式玻璃帷幕牆)、「C惟幕牆(東西向1-10樓圓形鋼構 橫式玻璃帷幕牆(含風除室)」、「J惟幕牆(北向4-8樓 圓形鋼構橫式玻璃帷幕牆含防火玻璃隔牆)」、「P惟幕牆」請款金額分別為13,426,177元、5,489,604元、9,249,633元、11,872,153元,被上訴人依照上述調整方式計算,就上述項目分別予以扣款1,208,155元(13,426,177×【(114.66即估驗當月總指數/128.94即簽約月總指 數)-1+ 0.025】×1.05=1,20 8,155)、493,982元(5,48 9,604×【(114.66即估驗當月總指數/128.94即簽約月 總指數)-1+0. 025】×1.05=49 3,982)、832,328元(9, 249,633×【(114.66即估驗當月總指數/128.94即簽約 月總指數)-1+ 0.025】×1.05=83 2,328)、1,068,316 元(11,872,153×【(114.66即估驗當月總指數/128.94 即簽約月總指數)-1+0.025】×1.05=1,068,316)。惟因 兩造間就上述項目之合意成立時間為98年9月(A、C、J 帷幕牆)及98年11月(P帷幕牆),自應以估驗當月總指數(114.66)與98年9月或11月之指數(113.98或112.98)計 算「指數增減率」(經計算A、C、J帷幕牆為0.6%;P帷 幕牆為1.49%)。雖其物價指數增加,但未達2.5%之門檻,仍無須增加工程款。因此,被上訴人就上述4項目予 以扣款1,208,155元、493,982元、832,328元、1,068,316元(合計3,602,781元),應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領之系爭第7期估驗款予以扣款501698元,並非有據: 系爭工程第7期估驗(驗收)時(見發回後本院卷二第176 頁更上證7第5張),上訴人就「P惟幕牆」(請款金額5,819,829元),被上訴人依物價調整規定扣款501,698元( 計算式5,819,829×【(115.13即估驗當月總指數/128.9 4即簽約月總指數)-1+0.025】×1.05 =501, 698)。然 而兩造就「P帷幕牆」達成協議時間為98年11月(原審原證3),應以估驗當月總指數(115.13)與98年11月之指數(112.98)計算「指數增減率」(經計算為1.9%)。雖其物價指數增加,但未達2.5%之門檻,仍無須增加工程款。因此,被上訴人就上述項目予以扣款501,698元,應無 理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領第3期至第7期估驗款工程款時,被上訴人以簽約時之物價指數下跌為由,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予以扣減工程款9,084,654元,尚非有據,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麗明公司635萬9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5日(見原審卷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上訴人喬翰公司272萬5396元及自101年5月5日(見原審卷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不合,均應予准許,原審就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麗明公司、喬翰公司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人麗明公司、喬翰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上訴人就遲延利息之請求,超過上述範圍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麗明公司、喬翰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失當,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雖另辯稱:伊係依上訴人製作簽立之「總體物價指數調整金額表」(被上證4)而辦理請款程序,應無溢扣工程 款情事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該被上證4之表 格,係上訴人依原契約金額為請款時,遭被上訴人否准退件後,上訴人為求先就部分款項為請領方為製作,然上訴人從未放棄不領遭被上訴人否准退件之款項,此可從上訴人起訴狀所附原證4及更審前補充辯論意旨(二)狀所附上證5自明,被上訴人所辯為不足採等語。查上開「總體物價指數調整金額表」雖係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請領估驗款而提出相關送審單、文件審查意見、請款單、總體物價指數調整金額表等資料,供被上訴人審酌核定,均屬請領估驗款一般提出之文件,其上並未明確記明上訴人就何工程項目中之何部分款項放棄不領,上訴人又否認有何放棄不領遭被上訴人否准退件款項之意思,則就有爭執之部分,自非不得再予起訴請求,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尚無不合。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賢 慧 法 官 盧 江 陽 法 官 邱 森 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 昭 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